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被告戊○○與自訴人丁○○為兄妹關係。被告乙○○、甲○○自民國(民國)68年起從事工程營造及不動產興建、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建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集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乙○○及戊○○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戊○○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 19,982,450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至82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額已逾80,000,000元之譜,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之各工地,先前會帳時,被告3人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 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需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嗣於81年8月30日,被告3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60,000,000元,並已經先由被告甲○○交付 30,000,000元予被告乙○○、戊○○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戊○○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工詹益銘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於96年8月14日知悉被告乙○○ 、戊○○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及戊○○之詐欺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甲○○、乙○○及戊○○拒絕承認投資關係及侵吞財產及盈餘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並業已具體行為表現於外,應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責,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於68年間,被告甲○○、乙○○及戊○○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戊○○向訴外人許新旺(即被告乙○○之岳父及被告戊○○之父親,為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協豐公司於72年1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丁○○要求出資投資保平路等建築開發案。嗣於81年8月30日,被告乙○○及 甲○○2人簽訂協議書,結算投資分配事宜,雙方同意給 付被告乙○○之岳母60,000,000元,被告乙○○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惟查,本件自訴人丁○○未舉證其係許新旺之繼承人以及其亦為被害人,且被告甲○○、乙○○、戊○○與許新旺間之投資關係尚未經雙方會算完畢,而不生任何民事責任或任何財產上給付義務問題。縱認雙方已會算完畢,亦僅生依會算結果,被告甲○○、乙○○、戊○○對於許新旺可能應負擔某民事責任或某財產上給付義務問題。況許新旺既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向被告等3人給 付出資額,並非交付被告等3人保管,被告等3人不可能就許新旺之投資款發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可言。 (二)本件自訴人亦未證明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投資之事實,又,與上開被告甲○○、乙○○、戊○○與許新旺間之投資情形相同,無論雙方是否會算完畢,均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且自訴人協豐公司既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向被告等3人給付出資額,並非交付被告等3人保管,被告等3人 不可能就自訴人協豐公司之投資款發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可言。 (三)綜上,本件應屬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因上開投資關係所生 之民事糾紛,被告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間」及「被告等與新旺家族繼承人間」是否經過「會算」一事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而竟對此未查,亦不傳訊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銘佳、林長勳、林忠榮」等釐清此重要爭點,逕以「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違誤。 (二)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從其岳父許新旺處借得協豐公司之資金暨其岳父許新旺之個人資金後,根本從未想過要返還,甚者,否認有收受被告甲○○之 30,000,000元。故本件被告乙○○及戊○○未與協豐及許新旺王遺族會算之行為確有成立犯罪,原審裁定就此認定係屬單純民事紛爭容有誤會。原裁定之認識用法有諸多疏漏,應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發見 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了解案情。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另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固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果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團體之財產,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苟合夥人之一將合夥財產不為清算或清算後不依清算結果償付而據為己有,則非無侵占之問題。(二)查協豐公司於9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丙○○,是抗告人協豐公司於抗告狀依法變更法定代理人,經核合法,合先敘明。 (三)許新旺及抗告人協豐公司之出資一事,究否係與百輝營造公司共同出資,合作開發建案,或僅提供資金予被告乙○○、戊○○個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究係隱名合夥、普通合夥、借貸或係其他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尤以百輝營造公司究係何種公司,其負責人係否被告乙○○,依卷內資料仍欠明瞭,此等事實或法律關係均攸關何人持有抗告人之出資,而關係於刑法侵占罪犯罪之成立,原審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卻未為調查,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語,參諸上述理由四所述等,非顯無理由,原審未予調查遽為裁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駁回即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