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謝智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指摘被告所犯之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其刑期非重,加以被告於原審限制出境前、後,均配合出庭從未拖延,且偵查期間及原審均已就相關證據查證多時,事證業已明朗,此可從上訴審檢察官亦無傳喚或偵查何種事證得知,故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後,應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無任何影響。 ㈡被告為年逾60歲之老年人,有心臟病等宿疾,且被告之配偶、兒孫及財產均在國內,復斟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解決與北韓合約問題,是以被告無滯留國外而不歸國之可能,懇請能予以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法替代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 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次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犯罪嫌疑重大」固須依事實及證據認定,惟其法文用語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迥異。再徵諸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可知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犯罪事實猶待調查或判決尚未定讞,故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釋明與嚴格證明程度之差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歷次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甲○○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桂治安、洪振常、陳素玉之供述,及被害人郭惠文、陳少宏之指證、證人王進崑、李亦然、李守文、張少康等人之證述情節,與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大亢儀器工程有限公司、昇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無羈押必要,惟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乃於97年3月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於97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有 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依原審所處罪刑,足認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罪嫌重大,再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有多次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足見非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且被告所提之意向書、合同書等資料,尚難證明非由被告本身前往北韓處理商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足認被告如再行出境,有久滯境外之虞,顯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