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 代 表 人 甲○○○○○ ○○ 代 理 人 洪慶順律師 翁如瑩律師 被 告 永固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事實及部分理由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永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業經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永固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該案告訴人美商歐特克公司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刊登範圍及方式,聲請人既未表示意見,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定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長達7 頁,全文刊登顯屬不易,本院認就該判決之事實及部分理由(足以表達侵害著作財產權意思),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著作權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無必要,從而,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表: 一、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日數:一日。 三、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