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聲請如無理由者,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造文書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①、訴訟項目: 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裁判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下稱本件)。 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竊盜,犯罪行為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判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下稱前案)。 ②、程序部分: ⑴、本件係經上訴第二審法院確定在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貴院管轄之。 ⑵、本件暨前案係行為時刑法修正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連續及牽連犯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⑶、本件所爭議問題是否為前案竊盜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免訴要件,首先必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方可成立。本件裁判確定前,未及時發覺前案裁判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再審要旨,合於發現事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為免訴判決諭知之規定。 ⑷、由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按公訴不可分原則下,本件確係前案竊盜罪起訴效力所及,餘罪應視為既判力擴張。 ⑸、本件所據文書經法院合法聲請之,依法得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彥刑光九十六年度易二一0七字第五五九九七號函文。 ⑹、本件所據理由,係經起訴及判決等法律行為所確立之事實存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規定,不另舉證。 ③、本件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⑴、前案判決主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台南縣佳鎮○○街一一三之一號「滑板專賣店內」,佯稱欲購買衣服及皮包,需用紙盛裝,趁店員王慧茹至隔壁店家借用紙箱之際,竊取王女所有仁寶牌筆記型電腦一部。 ⑵、本件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列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張克昌、顏怡君、翁國添、李逸萱、許秀珍等開設之商店,佯稱購物,以包裝為由支開被害人,趁機行竊財物。 ⑶、前案所揭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件所揭竊盜罪時間為依次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下旬、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相差時間皆不滿一月,案件與案件相隔時間皆不超過兩個月;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仿均係佯稱購物再趁被害人包裝物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是被告所為兩案犯罪時間緊接,觸法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計劃性犯罪論,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④、兩造案件確有連續性及牽連性:上列竊盜案連續性部分確應諭知免訴判決。餘罪牽連部分在犯罪整體下,不論在犯罪行為之牽連,均密不可分,應視為既判力之擴張部分,不宜另行論罪。倘若硬行切割,理應就連續犯部分諭知免訴判決,再行就餘罪部分進行審理,方符法治。 ⑤、被告卷附免訴判決乙例供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乙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乙份。 (二)爰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即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即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即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即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普通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原審經協商合意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判決: 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九號「柏昌資訊社」內,趁張克昌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於櫃臺上之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張克昌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得手後,甲○○隨即於不詳地點,在上開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 之簽名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甲○○」,藉以表示自己為真正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八六號之「鈺珊銀樓」,佯為上開遭偽造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向店員李怡君刷卡購買九千七百元之黃金項鍊一條,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傳統簽帳單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寫「甲○○」,據以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做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甲○○復將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店員李怡君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李怡君於核對甲○○身分證及信用卡持卡人欄姓名一致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號「衣學院服飾店」內,趁顏怡君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於櫃臺上之夏普廠GXI九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南市○○路八十八號之「中美通訊社」,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九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社負責人蔡明主。 ③、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之「三朵花服飾」店內,佯稱購買洋裝,而趁翁國添包裝之際,趁機竊取其皮夾一個(內有翁國添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一張、提款卡及少許現金等物)得手後,再於同年六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南縣麻豆鎮安正里一鄰前班五號之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黏貼至上開所竊得之翁國添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翁國添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前往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十號由彭健鈞所經營之「嘉誠中古手機行」,而將其持有之SONY牌Z18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上開中古手機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再度前往上開中古手機行,同樣將其持有之SAMSUNG廠A288型號、NXXO廠8210型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合計以四千四百元之代價售予該手機行,並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維修單上虛擬記載「陳忠信」之身分資料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指印及署押後,交予知情之彭健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信」及購買中古手機之顧客。 ⑤、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二六七號某服飾店內,佯稱購買衣服,而趁店員李逸萱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一個(內有李逸萱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甲○○旋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分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因此或在信用卡傳統簽帳單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以複寫方式偽造及或在電子式簽帳單上偽造「李逸蓉」之署押(應係「李逸萱」之筆誤),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藉以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或電子式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李逸萱、該特約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於順利詐得附表二之二支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再度前往上開由彭健鈞所經營之嘉誠中古手機行,連同其持有之BENQ廠S650D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萬五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上開手機行,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維修單上虛擬記載「陳忠信」之身分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指印及署押後,交予知情之彭健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信」及購買中古手機之顧客。 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號內,佯稱購買化妝品,而趁許秀珍進入工作室內取箱子之際,竊取其皮夾一個(內有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甲○○將皮包置入其右邊褲子口袋,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隨即為許秀珍發覺,並呼喊鄰居盧伯淵加以阻攔,甲○○為脫免罪責,竟持上開已換貼甲○○照片而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原為翁國添所有),出示與許秀珍、盧伯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國添。 (二)聲請再審人就該協商合意判決,以:「伊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本案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而提上訴,經本院前審審以:「被告前案即本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罪名為單純竊盜罪,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上間隔八個月餘,犯罪方法亦不盡相同,難謂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各別論罪科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免訴情形應予發回,尚有誤會。」為由,而認上訴程序不合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聲請再審人之聲請再審理由,雖另以:聲請再審人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佳鎮○○街一一三之一號「滑板專賣店內」,佯稱欲購買衣服及皮包,需用紙盛裝,趁店員王慧茹至隔壁店家借用紙箱之際,竊取王女所有仁寶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判罪刑確定,認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時間皆不滿一月,案件與案件相隔時間皆不超過兩個月,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仿均係佯稱購物再趁被害人包裝物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觸法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計劃性犯罪論,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之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而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前開台南地方去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時間雖為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但罪名為單純竊盜罪,而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造文書等乙案之罪名則除竊盜罪外,尚涉犯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身分證件等罪,並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造之身分證件,持以詐欺,犯罪地點復分散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桃園市、台南市等地,其犯罪方法復不盡相同,難謂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核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中之所謂「免訴」之情形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聲請再審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