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張逸心部分: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張逸心所簽發之3 張支票無誤,惟聲請人已供稱:前開3 張支票是告訴人張逸心要伊改裝9B-9179C240 賓士汽車所需購買零件之費用,嗣因該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因娜莉風災泡水,張逸心乃委由伊修復之,然評估後修復費用太高,即心生反悔,遲遲不肯處理。另該車於聲請人修車廠中受大火波及,經聲請人查詢該車車險之狀況,始知張逸心為圖詐領保險金,竟該車謊報已遭失竊,足認張逸心根本無意支付該零件款,故所開支票全部退票,使聲請人實受重大之損失,聲請人並無何詐欺情事。且事實上聲請人亦確有為張逸心購買改裝汽車之零件,此有聲請人向志堅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訂購之該公司名片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該車於娜莉風災泡水後,張逸心亦因此曾要被告將其拖出修復,復有證明書(該證書上有大千大樓管理員之章戳)可稽。甚且,張逸心於94年1 月17日偵查中並曾自承:伊曾將9B-9179 號汽車於娜莉颱風被淹壞時,要聲請人將其拖走修復,後來發現「修復費用太高」,很不划算,伊才謊報遺失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卷㈡偵查筆錄),凡此足證聲請人所言屬實。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四發票1 紙,其雖係賓士C240之零件,惟該發票之金額係港幣182,450 元,此與告訴人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支票,金額並不相同,而不予採信聲請人之言,實有違誤。蓋依被證四之統一發票上已明載該購買之零件確係C240賓士汽車,且車身引擎號碼「WDB0000000A004606 」,即為告訴人張逸心所有9B-9179 號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且該發票金額雖為港幣182,450 元(若以匯率4.2 換算為臺幣約76萬餘元)。依一般商業交易行情,自尚須加計聲請人之中間利潤及工資,故原審漏未審酌該統一發票上之車身引擎號碼,逕憑臆測之詞即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構成同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告訴人侯昌明部分:本件聲請人已再三供稱:侯昌明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由聲請人同意將自己所購買價值約500 萬元之S500賓士汽車借用侯昌明之名義登記及辦理貸款,聲請人並無佯稱換車而施詐。且聲請人並未同意侯昌明可私自處分其所購之S500賓士汽車,聲請人亦無無避不見面之情事。本件乃係侯昌明嗣後利用前開S500賓士車由聲請人借其名義登記之際,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私自以低價轉售,且迄未與聲請人結清款項,致產生糾紛,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經查,聲請人於90年1 月購入前開S500賓士汽車新車價值確為500 萬元,此不但有卷附被證一賓士汽車行情表及聲請人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500 萬元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侯昌明於93年12月26日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說他有S500的車,要借我的名義貸250 萬元... 我只要求他車子要過到我的名下由我保管,才可以用我的名字貸款... 」(見93年偵緝字第855 號卷第49頁)、「... 當初甲○○說要用這部車去中國信託貸款250 萬元,因為他名下的車子... 汽車貸款額度已滿,希望借用我的名義來貸款,我衡量S500的價值遠超過250 萬元,所以同意」等語(見第一審法院96年12月4 日筆錄第4 頁)等語,足證聲請人所述屬實,聲請人所有S500汽車確係經侯昌明本人同意才借其名義登記,及經侯昌明自行評估過其價值遠超過250 萬元而同意辦理貸款,實際上並無公訴人所指係以佯稱「換車」之名義施用詐術,至為灼然。而該車既僅係借用侯昌明名義登記,實際汽車所有權人仍屬聲請人,聲請人自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是聲請人除貸款250 萬元外,縱又將該車向當鋪質借2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況事實上,聲請人前此於90年3 月間即曾將所有另一部S500賓士汽車(車身引擎號碼WDB0000000A186689 ,見聲證一),係以告訴人侯昌明名義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見聲證二名片,保險日期自90年3 月29日至91年3 月28日,詳細投保資料尚在該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惟因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人尚無法取得,目前仍另尋他法蒐證中,以便登記於侯昌明名下而辦理本件貸款,惟嗣因該車車險未過,聲請人不得已始於91年2 月間再將系爭S500賓士車過戶予侯昌明名下以辦理貸款。故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原說90年3 月要交車,卻遲至一年後之91年2 月始將系爭S500賓士車登記予告訴人,此時該車價值已大減,而執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顯與事實有違。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言並無虛偽,實無何詐欺情事至明。自亦足構成同法第420 條第l 項第6 款再審之理由。次查,告訴人明知系爭登記其名下之S500賓士車價值約500 萬元,且實際上僅係登記名義人,卻於事先未徵詢實際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下,即率然以200 餘萬元私自賤價出售,實已損及聲請人權益至鉅。甚且,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235 萬元」出售予二手車商(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5 號卷第50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係以「240 萬元」出售(見第一審法院96年12月4 日筆錄第7 頁),先後不一。尤見其以賤價出售聲請人所有之S500賓士汽車過程顯有可疑,且迄未與聲請人結清款項屬實,更難認聲請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甚明。原審就該有利於聲請人證據資料漏未審酌,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告訴人吳清漢部分:本件姑且不論事實上係因於90年3 月間,吳清漢曾以其妻謝惠娟名義向聲請人訂購一部價值約225 萬元型號為C320之賓士汽車,嗣聲請人已付清款項及完成驗車,領得該車牌照(3B-7213) ,並將該車交付吳清漢後,吳清漢竟於該車貨款79萬元及尾款均尚未付清即避不見面。同年4 月間,聲請人並因吳清漢無車可用,曾將一部價值約260 餘萬元型號為E280之賓士汽車(牌照號碼6A-2689 號)暫租吳清漢使用,惟吳清漢至今未將該車返還予聲請人。故本件實係吳清漢因未與聲請人結清應給付之款項,且未返還租用之車輛而避不見面,並非聲請人未交付車輛或有任何詐騙之情事。且聲請人前此因賓總公司遲無法交車,亦確實曾另向佳昇汽車公司之職員林義龍接洽訂車並已支付其訂金130 萬元,又林義龍確為佳昇汽車公司之職員並已於92年12月1 日離職,並完成離職手續等情,亦經佳昇汽車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於本件一、二審審理中因林義龍早已離職,無法傳喚到庭,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四處努力查尋後,已與林義龍取得聯繫,且聲請人前因賓總公司遲無法交車,而另向佳昇汽車公司業務林義龍訂車,並已支付其訂金130 萬元等情,業有林義龍親書之證明可稽(見聲證四),足證被告絕無何詐欺行為。而原確定判決徒以林義龍已自住昇公司離職,而經傳拘無著,聲請人一時之間亦尚無法找到林義龍,即誤認聲請人並無另為積極購車行為,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12頁)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有違。並委屬冤曲。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前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張逸心之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張逸心所簽發之3 張支票之目的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發票並無法遽為被告有利證據等情之理由,已敘明於判決之中,是聲請人所提出被證四之發票,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7頁及其反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所謂之「漏未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為同法第421 條再審之由。 (二)關於告訴人侯昌明之部分: 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車輛是否僅係借用侯昌明名義登記?實際汽車所有權人是否仍屬聲請人?又聲請人是否有權處分係爭車輛?等情,皆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告訴人侯昌明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縱就其將前開系爭車輛出售予二手車商之價格略有不一,惟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所影響,且此事由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合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告訴人吳清漢之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係同法第421 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另核聲請意旨雖附具其所稱佳昇汽車公司職員林義龍之證明書,惟上開聲請人是否另向佳昇汽車公司之職員林義龍接洽訂購車輛,並已支付其訂金130 萬元等情,此部分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且上開爭執之事項,法院已予以審酌,亦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等情,亦無符合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之特質,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本院前審雖未傳訊證人林義龍到庭作證,惟法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此部份之聲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