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彭喬洋並未向監察院提起有關遠雄貸款事項之檢舉,原審判決對此有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之嫌,且證人彭喬洋與張金德於原審所為關於交付3百萬元予再審聲請人 之情節互有出入,且2人又均拒絕接受測謊,渠等所為證述 顯然非真,又彭喬洋向監察院檢舉所稱付予再審聲請人3百 萬元係為用於與台北市政府溝通協調費用之需,復於偵查中說是該筆款項係用於遠雄集團貸款延期事宜,該筆金額用途目的究竟為何?所謂延貸之金額又為多少?再審聲請人又係向誰詐欺?原審對此等重要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民國(下同)93年間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為代表之技術團隊與遠雄集團就臺北巨蛋BOT開發案之爭取因原合作案未能 繼續而有糾紛,彭喬洋知悉後,因認自己叔叔與劉培森前為姻親關係之台塑集團負責人為好友,其又與台塑集團有業務往來,為助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適彭喬洋之友張金德表示其友人即再審聲請人任監察院參事,且為市長馬英九之同學,或許可透過再審聲請人幫忙向馬英九說項,劉培森、彭喬洋因此經由張金德從中介紹而認識再審聲請人,並向再審聲請人說明開發案取得糾紛之原委,再審聲請人乃先向劉培森告知伊與馬英九很熟,可以透過伊讓這件開發案回到法律正軌,並當場以撥打電話找馬英九之方式欲取信於劉培森、彭喬洋等情,業據證人劉培森、彭喬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 2、143頁、偵查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57 頁、第58頁、第101頁),再審聲請人對於上情雖不否認, 惟辯稱打電話並不是要取信於證人劉培森、彭喬洋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證人劉培森另亦證述:曾經有一次再審聲請人要求他到監察院辦公室,當場拿了1張剪報(下有再 審聲請人署名寫給馬英九市長之信函)及1張寄給馬英九市 長之信封給他看,並說明剪報是市府人員傳真給伊,剪報下面的信函是伊寫給市長的回函,市長看了信函就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該剪報、信封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亦不否認信函為其書寫乙節(見原審卷第 125頁),而觀諸信函內容,以學長學弟相稱,並直指剪報 內容即上開臺北巨蛋開發案資格有疑,毫無避諱,極令人信其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相熟而有提供意見之機會。且再審聲請人當時任職監察院參事,而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90條所明文,依同法第95條至100條規定職權內容,監察委員 可調查行政院及各部會之工作有無違法或失職,可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司法院及考試院人員之失職、違法情事提出糾舉、彈劾,甚可對總統及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而負責相關公務人員之監察;又依監察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監察院置參事4人至6人、處長4人,職務均列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 等,是依再審聲請人為監察院參事之職務已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應恪守職務、不得有違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行為,亦不應有引人不當聯想之行為等應遵守之分際應知之甚詳,再審聲請人明知劉培森等人亟思向臺北市政府爭取臺北巨蛋開發案,且此開發案已有糾紛,竟又表明自己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相熟,可以為其表示意見,並當場撥打電話,伊此舉顯有使人信其確與市長有一定之熟識關係,而有將意見上達市府之能耐,伊辯稱其所為之行為並無取信劉培森、彭喬洋之用意云云,已難令人採信。又於同年11月間,再審聲請人向彭喬洋表示遠雄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近日內將有部分貸款到期,遠雄集團將請銀行延展還款期限,可利用此機會打點相關貸款銀行人員,促使貸款銀行對遠雄集團之貸款不願配合延期,讓遠雄集團因財務問題致不符合臺北巨蛋BOT開發案之優先議約資格,進而幫助劉培森建築 師事務所取得開發案之議約資格,但需要500萬元作為打點 相關銀行人員之公關費用,且若未達成使貸款銀行不配合遠雄集團之貸款延期而完成上開約定代辦事項,可全額退費等詞,彭喬洋信以為真後,籌資委託再審聲請人處理上開事項,然因資金不足僅有300萬元,再審聲請人乃表示可以先交 付300萬元處理,彭喬洋遂邀張金德陪同於同年12月31日一 同前往監察院東側停車場將300萬元現金交予再審聲請人, 事後再審聲請人告知彭喬洋之消息均係已經見報的訊息,並沒有任何內幕消息,而且遠雄集團最後仍然獲得貸款期限之延長,再審聲請人並沒有完成原先與彭喬洋約定之事項,且對彭喬洋都避不見面等情,亦據證人彭喬洋詳述在卷,證人張金德就交付300萬元現金一事亦經隔離訊問後與證人彭喬 洋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3、144、156頁、原審 卷第99、100、103、104、108、111、116、117頁),雖證 人彭喬洋與張金德就交付與再審聲請人之300萬元究竟係裝 於何種袋子及交付地點究竟為車內或車外之供述略有出入,惟其等對於有共同前往交付再審聲請人現金300萬元之重要 事實卻為一致,且有證人彭喬洋提出借款提領款項之沛詮企業有限公司、喜富洋企業有限公司、程嚴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堪認證人彭喬洋、張金德之證述,應可採信。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對其及證人彭喬洋、張金德測謊乙節,因再審聲請人年事已高,不宜測謊,而證人彭喬洋除拒絕測謊之外,並自述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史,曾於台大醫院就診,不宜測謊而未予施測,證人張金德則未依期前往調查局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700145850號、97年6月18日 調科參字第0970023096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在卷足稽,本院考量測謊之結果僅能作為證據參考之一,非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再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又證人即監察院秘書長杜善良於原審證稱:政風室將此檢舉案簽上來後,本來是要移送的,但是因為其考量就算監察院接受檢舉也會請被陳情機關說明,所以才會請再審聲請人自己趕快處理,不然就要移送,其先後有找過再審聲請人問過二次話,各給了一星期的時間希望他儘速解決,調查過程中,彭喬洋曾經打電話詢問為何案件都沒有處理,之後彭喬洋又寫了存證信函說是誤會要求撤回這個檢舉案,其有找再審聲請人問既然說沒有拿錢為何要寫收據歸還300萬元,再審聲請人說他要退休了,希望趕快解決此事 ,其有要求政風室趕快處理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另證人即監察院政風室秘書葉永亮亦於原審證述:承辦彭喬洋檢舉再審聲請人一案,並沒有任何壓力,只是依照政風單位受理檢舉人案件之查核規定辦理,並沒有指示再審聲請人應如何處理本案,也沒有叫再審聲請人還彭喬洋300萬 元,約談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表示是彭喬洋誣陷他,他要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是再審聲請人面對監察院政風室約談時既已表示係遭誣陷,則證人杜善良、葉永亮因此要求再審聲請人應儘速解決此事,亦非無理,且證人杜善良、葉永亮針對證人彭喬洋檢舉案件既未要求再審聲請人應歸還300萬元,而再審聲請人亦知悉面對誣 陷應以法律途徑解決,則何來因長官施壓而歸還300萬元之 理?又依再審聲請人於監察院之談話記錄,談話人陳吉雄曾詢問再審聲請人為查明真相,本案欲移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有無意見?再審聲請人答稱彭喬洋捏造事實,伊要採取法律行動,到法院告他,至於監察院政風室之作為,伊一切尊重,請監察院秉公處理等語,有監察院97年1月14日 (97)院台政字第0970 100057號函所檢附之甲○○詐欺案件監察院談 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證,亦徵再審聲請人 對於監察院欲移送本案至檢察機關一事,並未反對,是再審聲請人辯稱係因監察院長官及政風室人員施壓及恐嚇伊不處理要移送,伊才會給予彭喬洋300萬元等情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辯解並非可採,證人彭喬洋因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監察院參事之身分,且因再審聲請人自稱與當時之臺北市長馬英九熟識而陷於錯誤,誤認再審聲請人可以疏通銀行,使遠雄集團無法順利延長貸款期限,而協助證人劉培森爭取臺北巨蛋開發案,因此交付300萬元供再審聲請人作為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用等事證均 甚為明確。以上均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且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既已詳為說明理由,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其所舉各項理由,均屬證據取捨之爭執,且不足生影響於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茲原確定判決對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事證如何取捨,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不合,且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