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律師 胡元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依總統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任期自現行第6 屆之3年延長為4年,而立法委員員額亦自現行之225人減縮為113人,其中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之立法委員(相對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一般稱之區域立法委員),亦自第6屆之168人減縮至73人,並自複數選舉區制度改採同額選舉區制度,亦即任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區應選名額均只有1人,是以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所劃分之選舉區,在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勢必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因應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正,經多次召集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後,於96年1月31日公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縣市選舉區變更,而台北縣之立法委員應選名額從原來27人減縮為12人,惟因採同額選舉區之故,故選舉區從3 個增加為12個;其中台北縣第12選舉區包括汐止市、瑞芳鎮、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7 鄉鎮市。被告乙○○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於93年12月11日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第3 選舉區(含中和市、永和市、新店市、汐止市、瑞芳鎮、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及烏來鄉等12鄉鎮市)以第9高票當選(應選9名),亟欲在本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勝選連任,故自上述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區變更後,即積極佈署連任之路,先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同時參與該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者尚有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惟沈發惠於同年5月8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因同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被告乙○○遂順理成章成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被告乙○○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自行評估其於第6屆立法委員 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均偏低(分別為326票、1108票及1296票),以及此次選舉區變更後, 金山鄉及萬里鄉係其未曾經營過之陌生選舉區,遂苦思以假藉民俗節日致贈該5 鄉鎮選民禮物之方式,以達賄選之目的。適於96年5 月間有被告乙○○之友人張媽勛及張枝福,有意贊助被告乙○○服務處茶葉禮盒300份(每份1台斤,每台斤新台幣五百元,共十五萬元),被告乙○○得知後竟與其在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27號開設印刷廠之友人被告甲○ ○,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乙○○命其立法院辦公室某助理轉知張枝福將前開茶葉配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前開印刷廠,再由被告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之貼紙,分別貼在前開300份禮盒中之160份禮盒之外包裝上,再由被告乙○○於96年6 月13日前某日責成其不知情之立法院辦公室助理潘士正、楊心怡(以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數人分頭搜尋上開5 鄉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方文通等155名(其中連松輝、呂月霞及吳淑珍等3人各有2址,黃清標及許添坤等2人重複寄送),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名單(詳附表),由楊心怡聯絡並傳真前開名單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負責配送,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營業所副理蔡政謀派員聯絡被告甲○○後,於96年6 月13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前開印刷廠,以收取上開160 份茶葉禮盒,並依上開如附表之名單配送至方文通等155 人住處或服務機關。配送費用每份一百元,共一萬五千九百元(統一速達公司誤為159份)則由楊心怡於96年6月14日,在設於立法院內之電腦連結上台灣銀行網站後,以亦不知情之被告乙○○妻舅姚世平(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蔡政謀所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遂對於方文通等155名有投票權之人具體行求,並希冀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下列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據: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在同年5月8日參與該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之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後,因同選舉區內民主進步黨並無第3人登記 參加初選,乙○○遂成為第7屆立法委員該選舉區民主進 步黨提名之候選人。 ⑵被告乙○○利用民間端午送禮之習俗,以他人所致贈之茶葉禮盒,廣為發放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5鄉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等155人,其藉禮盒「固樁」,並達使各受饋贈者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其連任之目的,參酌上開說明,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⑶另被告乙○○固辯稱,他只是依例年節送禮,禮尚往來而已,並無賄選之意云云。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4日及25日傳喚所有發送禮盒名單上之155 人,除高吉男未到案外,其餘154 名到案之證人中,僅設籍在台北縣貢寮鄉之黃朝銘、趙瑞昌、蕭水同,及設籍在台北縣平溪鄉之王瑞麟等共4 人表示與乙○○係朋友關係,且先前曾因乙○○車禍事故後或年節時曾致贈禮物予乙○○外,其餘方文通等150 人均表示,或不認識乙○○,或知其為立法委員,但無交情,從未贈送禮物予乙○○,且過去亦未曾收受過乙○○禮物等語,此有卷附證人方文通等150人之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乙○○所辯,其致贈上開155人茶葉禮盒純係端午節禮尚往來等語,全無可採之處。 ⑷證人蔡政謀、郭毓峰、潘士正、楊心怡、張媽勛及張枝福等人之證述。 ⑸統一速達公司函送之配送名單1份及快遞簽收單影本160份、及證人曾麟傳所簽收之茶葉禮盒1份扣案可證。 ㈡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接受乙○○訂製而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貼紙。 ⑵被告甲○○係自張枝福在96年5 月中旬即將茶葉禮盒配送至其住處,再由甲○○製作貼紙並黏貼後,再由統一速達公司主任郭毓峰與其聯繫後取件再配送至如附表之155 人住處。 ⑶被告甲○○於收受300 份茶葉禮盒,至製作貼紙並黏貼,以及聯繫統一速達公司取件之全部過程中,不可能不知被告乙○○將以自己名義,以快遞配送方式致贈該160 份茶葉禮盒予有選舉權之選民。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 ⑴沈發惠5月8日退選的事情,因為民進黨內還要經過相關的程序,經過中執會、中常會決議通過,才會正式提名,這屆還有很多人參加民進黨立委的初選,民意調查、黨內黨員投票比較高,經過民意調查、黨員投票獲勝的人,在其後到民進黨正式提名前,民進黨內還是會有經過協商,但最後還是要中執會、中常會決議後提名公告式提名前,民進黨內還是會有經過協商,有可能會推出其他的人選,代表民進黨參加立委選舉。所以起訴書記載我致贈茶葉給起訴書附表所示相關的人,那時我還不是民進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等語。 ⑵在端午節時,致贈茶葉時,那些都是鄉下的地方,我小時候是在瑞芳成長的人,平常大家節慶、婚喪喜慶都有來往,跟那些附表所示的人常常會在那些場合碰面,剛好我的友人饋贈我茶葉,我就想說順便把這些茶葉送給附表所示的民意代表等人,這是我們鄉下的人情世事,我如果要買票怎麼在端午節之前、之後我都沒有打電話給那些民意代表,也沒有到那些民意代表家中拜訪,我跟那些人在平常婚喪喜慶都有碰面,所以致贈茶葉我都是透過宅急便的方式送達,如果我要賄選,怎麼會用宅急便立即就可以查明的方式來行賄那些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茶葉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送的,茶葉是宅急便送貨員到我店裡來拿,再去送的,採購茶葉不是我,要送茶葉給何人也不是我決定,只是茶葉包裝外面我印刷工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字樣的貼紙是在我工廠內加工把印製的貼紙貼上去,這樣怎麼也會構成犯罪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潘士正、楊心怡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雖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此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潘士正、楊心怡於原審審理時(97年4 月10日),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係基於人民日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又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關於96年5 月間有被告乙○○之友人張媽勛及張枝福,如何贊助被告乙○○服務處茶葉禮盒300份(每份1台斤,每斤台新台幣5 百元,共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枝福、張媽勛於警詢證稱、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張媽勛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茶葉價款,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帳戶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2月1日函暨附件、支票正、背面影本等在卷可稽。㈡又被告乙○○如何命其立法院辦公室助理轉知張枝福將前開茶葉配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前開印刷廠,再由被告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之貼紙,分別貼在前開300 份禮盒中之160 份禮盒之外包裝上,再如何由被告乙○○於責成其立法院辦公室助理潘士正、楊心怡、林明智、黃武雄等人分頭搜尋上開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5鄉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方文通等155名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士正、楊心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林明智、黃武雄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另楊心怡如何聯絡並傳真前開名單予統一速達公司負責配送,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營業所副理蔡政謀派員聯絡被告甲○○後,郭毓峰於96年6 月13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印刷廠,收取上開160 份茶葉禮盒,並如何依附表所示之名單配送至方文通等155人住處或服務機關,配送費用每份1百元,共1萬5900元,如何由楊心怡於96年6月14日,在設於立法院內之電腦連結上台灣銀行網站後,以被告乙○○妻舅姚世平所開立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蔡政謀所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楊心怡於警詢證稱、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蔡政謀警詢證稱、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郭毓峰警詢證稱、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原始名單、統一速達公司函暨附件、配送之資料、配送名單及快遞簽收單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帳戶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㈣又起訴書附表之人(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確具為有投票權之人之事,業經原審向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詢,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以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北縣選二字第0970550273 號函覆原審載明:「……說明二:旨揭起訴書附表(即附表1 )所示之人,經函請本縣相關戶政事務所查明回覆均設籍本縣且具有第7 屆立法委員本縣第12選舉區之投票權,其中起訴書所列證人編號026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應為『Z00 0000000』、032戶籍地址應為『貢寮鄉○○街7之1號』、033戶籍地址應為「貢寮鄉○○街103之1號」、085姓名應為「許吳卻」、117 姓名應為「楊石塗」。……」等語,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八、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詳述如下:㈠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客觀要件部分,即客觀上被告乙○○所行求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等語,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又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寄送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之茶葉禮盒,其上所貼載明「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等語之貼紙,並未涉及任何有關選舉、投票或尋求支持等字眼。被告乙○○及甲○○2 人以快遞方式寄送茶葉禮盒至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 人住處,其等前後均未另以電話與收受禮盒之人聯繫,亦據已到案之附表所示之方文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互核一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對於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以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⑵按刑法第144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 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所為行賄意思須以到達於相對人時,始成立「行求」賄賂。查被告乙○○以快遞方式寄送茶葉禮盒至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人,附表所示之方文通等155人,就是否收到禮盒,證人於偵查有證稱,「沒有收到禮盒」;亦有證稱,「本人沒有收到」;另有證稱,「茶葉沒有看過」;也有證稱,「有收到,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亦有證稱,「好像有」等等語,以上均詳參本案附表各編號收到禮盒欗所示(各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所示),附表所示之人證述,並未實際收到被告寄送之茶葉禮盒,或者不知道本案茶葉禮盒之送禮者為何人之比例,約佔附表所示之人超過5 成以上,易言之,起訴書指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之行賄意思,顯然不能到達上述並未實際收到被告寄送之茶葉禮盒,或者不知道本案茶葉禮盒之送禮者之人甚明,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行求」賄賂之判決意旨,被告乙○○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當不可能成立投票行賄罪「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9吳忠明、21吳炎泉、28吳連財、30吳勝國、38李文進、40李王寶琴、61林金龍、73徐燈煌、77張文輝、78張宗基、80張金農、83張慶傳、84許吉興、90連仁川、95郭盟君、103曾基成、111黃春長、131蔡瑞璟、133鄧月嬌、142賴 美玉等人證稱「收禮時不知道被告乙○○要選立委」等語(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而編號4王文貴、14余金成、28吳連 財、30吳勝國、58林再來、64林啟明、89許瑞林、92連建昌、131蔡瑞璟、133鄧月嬌、101陳資郎、116楊文定、141 賴金火等人證稱「不知道送禮原因(莫名其妙)」等語(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另附表編號20吳松茂、32吳寬仁、42李明宏、47李添貴、48李清財、51李德虎、57林中志、60林秀玉、67林維齊、82張焜銘、85許吳卻、87許添坤、106 黃文欽、112黃清標、119楊明仁、120楊茂盛、143賴蓮池、150簡德福、151簡華祥、152魏銘亮、155蘇坤諒等就被告乙○○贈與茶葉禮盒之目的,全然未予提及,是故上述編號19吳忠明等證人,顯然未就被告贈送茶葉禮盒,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亦即本案茶葉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所認識,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乙○○之餽贈茶葉禮盒行為,即在被告乙○○送禮者與上述編號19吳忠明等人間,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⑷本案被告乙○○贈送茶葉禮盒,授受雙方是否成立「對價關係」,茲詳述如下: ①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行為人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物品,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若行為人所贈送之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 ②經查: ⒈編號13余宗仁、14余金成、72胡信義、84許吉興、90連仁川、126趙瑞昌、140賴明賢等人證稱,被告乙○○贈送茶葉禮盒,並不影響其投票意願等語(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 ⒉又原審就被告乙○○餽贈附表所示之人茶葉禮盒,經原審向中國國民黨函詢具有中國國民黨黨籍之人,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9 日(97)組營字第052 號函覆本院載明:「主旨:經查貴院函中附表所列證人編號004 、005 、009 、010 、014 、015 、018 、019 、021 、024 、027 、030 、031 、034 、035 、036 、037 、 038 、040 、043 、044 、045 、047 、048 、054 、055 、059 、061 、062 、063 、064 、067 、 070 、078 、079 、080 、083 、085 、089 、091 、092 、094 、098 、099 、100 、101 、103 、 104 、108 、109 、111 、113 、114 、117 、118 、122 、123 、125 、128 、129 、130 、131 、 133 、136 、137 、140 、142 、143 、146 、147 、150 、151 、152 、154 、155 等人為本黨黨員。」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 ⒊而其中編號1方文通、2方敏珍、4王文貴、5王志賢、7王家發、9王新全、10王瑞麟、12何寶環、14 余金 成、21吳炎泉、27吳淑珍、28吳連財、29吳逢春、30吳勝國、36呂月霞、37呂學法、38李文進、41李周秀琴、42李明宏、43李建才、47李添貴、52卓明德、55周塗城、59林利邦、62林建國、64林啟明、65林朝寶、67林維齊、68林禮朝、69林寶玫、70柯芳男、72胡信義、74翁朝根、80張金農、82張焜銘、92連建昌、96陳建發、98陳國龍、99陳清標、100陳進財、101陳資郎、103曾基成、104曾麟傳、108黃克家、114黃謝系、116楊文定、119楊明仁、122詹武郎、123詹進順、124廖孝一、125廖寶華、130蔡進財、135盧燈煌、139賴明焜、14 0賴明賢、145謝明田、14 6簡元藏、150簡德福、152魏銘亮、153魏雙傳等人擔任中國國 民黨提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慶華先生平溪、雙溪、萬里競選之幹部,此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文宣影本3 份(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經原審向立法委員李慶華函詢,並經立法委員李慶華辦公室函覆原審載明:「……覆貴院慧刑智97選訴1 字第06511 號文,說明事項第二點有關貴院所附三張文宣資料,確為競選總部所製發之競選文宣。」(見原審卷《二》第346頁)。 ③故被告乙○○餽贈上述附表所示之人,應無達到動搖或影響上述人之投票意願,是被告乙○○與上述人間,應無成立「對價關係」之餘地。 ⑸又查編號10王瑞麟、13余宗仁、27吳淑珍、78張宗基、84許吉興、86許振煌、90連仁川、102陳麗蘭、113黃朝銘、126趙瑞昌、136蕭水同、151 簡華祥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乙○○間曾有互相禮物餽贈,禮尚往來之情形(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尚有編號6 王炳煌、40李王寶琴、21吳炎泉、93連博司、95郭盟君、117楊石塗、118楊秀珠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與被告乙○○間有禮尚往來之情形(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上述與被告乙○○間互相禮物餽贈,禮尚往來之情形計約19人,而且被告乙○○自承其從政經歷,擔任過1屆國大代表,2屆立法委員,國大代表任期4 年,約從86年至90年擔任國大代表,90年至96年擔任立法委員之從政資歷觀之,被告乙○○90年至96年擔任立法委員之選區包括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而原訂於89年5月6日辦理之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民主進步黨曾提名被告乙○○為台北縣第7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範圍包含淡水鎮、石門鄉、三芝鄉、金山鄉、萬里鄉、貢寮鄉、瑞芳鎮、雙溪鄉、平溪鄉、汐止市等地區(詳如後述),是被告乙○○身為地方型之立法委員,就選區之經營,與地方之鄉、鎮長、村民代表、社區理事長等人於有節慶、婚喪喜慶往來餽贈,乃人情之常,實無以禮品之餽贈遽為投票行賄之認定。又被告乙○○供稱,我小時候是在瑞芳成長的人,平常大家節慶、婚喪喜慶時,跟那些附表所示的人常常會在那些場合碰面,都有禮尚往來之情形,剛好我的友人饋贈我茶葉,故在端午節時,餽贈附表所示之鄉親茶葉禮盒,尚符社會常情。據此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㈡關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要件部分,即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⑴起訴書指被告乙○○先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同時參與該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者尚有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惟沈發惠於同年5月8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因同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被告乙○○遂順理成章成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等語。惟經原審就民主進步黨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黨內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決定程序,以及如何提名被告乙○○為該黨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過程及時間向民主進步黨函詢,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以西元2008年03月20日民(2008)組字第A00000000 號檢附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細則」函覆本院,該函文載明:「……一、依據本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第七屆區域立法委員提名選舉分『黨員投票』(佔30﹪)及『民意調查』(佔70%)2部分辦理,以各選區候選人總得票比率之高低順序排名決定提名人選;然上屆得票率未達30 %或無現任立法委員之艱困選區,則由黨主席提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同意後徵召,徵召提名選比照初選程序產生,初選第一名者優先提名,故本黨有意參選之黨員須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提名後方能成為本黨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二、本黨第七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區黨內初選,登記期間共有乙○○、沈發惠2 人參選,該選區因沈發惠同志退選形成同額參選,然依據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1條規定,登記提名之候選人與提名名額同額時,須分別經投票黨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但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者不受此限,故2007年6 月27日第12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11次會議,依據上述規定決議提名公告乙○○同志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12選區候選人。」(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等語,是依民主進步黨上開函文所示,關於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決定之程序,須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候選人方能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未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前,有意參選者是否會受民主進步黨提名,尚屬未定之狀況。本案被告乙○○係於96年6 月27日經民主進步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翌日由該黨中央黨部公告提名為台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西元2007年6 月28日民(2007)組字第E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是起訴書指沈發惠於同年5月8 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因同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進而推論被告乙○○遂順理成章成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尚嫌速斷。 ⑵又起訴書指,被告乙○○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自行評估其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均偏低,以及此次選舉區變更後,金山鄉及萬里鄉係其未曾經營過之陌生選舉區,遂苦思以假藉民俗節日致贈該5 鄉鎮選民禮物之方式,以達賄選之目的。適於96年5 月間有乙○○之友人張媽勛及張枝福,有意贊助乙○○服務處茶葉禮盒300 份,被告乙○○得知後竟與其在位於上址開設印刷廠之友人被告甲○○,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乙○○命其立法院辦公室某助理轉知張枝福將前開茶葉配送至甲○○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前開印刷廠,再由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等語。惟查: ⒈起訴書指,被告乙○○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亟思贈送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達行求賄選之目的等語。惟查被告乙○○係於96年5 月間因其友人張媽勛及張枝福,贊助被告乙○○服務處茶葉禮盒300 份,被告乙○○方命其立法院辦公室助理轉知張枝福將前開茶葉配送至被告甲○○位於上址印刷廠,再由被告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之貼紙,被告乙○○之立法院辦公室助理楊心怡聯絡並傳真前開名單予統一速達公司負責配送,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營業所副理蔡政謀派員聯絡被告甲○○後,郭毓峰於96年6 月13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印刷廠,收取上開160 份茶葉禮盒,並依附表所示之名單配送至方文通等155 人住處或服務機關,均詳如上開七、所述。而被告乙○○係於96年6 月27日經民主進步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翌日由該黨中央黨部公告提名為台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亦詳如前述。是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之時間,係於被告乙○○經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6年6 月27日決議提名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前之96年6 月13日,是起訴書指,被告乙○○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亟思贈送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容與事實有間,從而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乙○○賄選之動機。 ⒉起訴書指被告乙○○自行評估其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均偏低,惟經原審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詢93年12月11日舉行之第6 屆立委選舉臺北縣第3 選舉區各候選人在各鄉鎮市行政區之得票數資料,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7年3月3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78號號函檢送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行之第6屆立委選舉臺北縣第3選舉區各候選人在各鄉鎮市行政區之得票數等資料過院參辦(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可知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乙○○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分別為326票、1108 票、1296票,被告乙○○在平溪鄉之得票數在台北縣第3選舉區20位候選人,僅次於張慶忠、羅明才,名列第3高票;在雙溪鄉得票數則僅次於羅明才,名列第2 高票;在貢寮鄉得票數則為該選舉區之最高票,據此,起訴書指被告乙○○得票數偏低,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以推論被告乙○○有對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地方士紳為投票行賄之動機。 ⒊被告乙○○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起訴書指此次選舉區變更後,金山鄉及萬里鄉係被告乙○○未曾經營過之陌生選舉區等語,被告乙○○供稱,其曾參與90年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選區包括金山鄉、萬里鄉等地區等語,經本院分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民主進步黨就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事宜函詢,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7年3 月21日中選一字第0970003513號函覆本院載明:「……說明二:本會於中華民國89年3 月30日發布國民大會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告,定於中華民國89年5月6日舉行投票;復於89年4 月26日以89中選一字第8900498 號發布候選人登記公告,自89年4月9日起至4月13日止受理候選人登記。查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北縣第7選舉區登記之候選人計7人,其中乙○○係由民主進步黨推薦之候選人。」(見原審卷《二》第343頁)等語;另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以西元2008年03 月20日民(2008)組字第A03200 293號函覆原審載明:「……三、原訂於2000年5月6日辦理之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本黨曾提名乙○○同志為台北縣第7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範圍包含淡水鎮、石門鄉、三芝鄉、金山鄉、萬里鄉、貢寮鄉、瑞芳鎮、雙溪鄉、平溪鄉、汐止市。」(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等語,是被告乙○○前述供詞應堪採信,而起訴書指被告乙○○參與立委選舉,此次選舉區變更後,金山鄉及萬里鄉係被告乙○○未曾經營過之陌生選舉區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⒋綜合上述,起訴書以前述⒈至⒊所指之事實,推論被告乙○○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動機,然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之時間,係於被告乙○○經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6年6月27日決議提名前之96年6月13日,而被告乙○○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均係名列前茅,而被告曾參與89年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為臺北縣第7選舉區登記之候選人,該選區包括金山鄉、萬里鄉,故起訴書所指前述⒈至⒊之事實,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故尚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罪之動機。 ⑶被告乙○○是否具有投票行賄罪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乙○○辯稱,我小時候是在瑞芳成長的人,平常大家節慶、婚喪喜慶時,跟那些附表所示的人常常會在那些場合碰面,都有禮尚往來之情形,剛好我的友人饋贈我茶葉,故在端午節時,餽贈附表所示之鄉親茶葉禮盒,參以被告乙○○自承其從政經歷,擔任過1 屆國大代表,2 屆立法委員,國大代表任期4 年,約從86年至90年擔任國大代表,90年至96年擔任立法委員之從政資歷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尚符社會常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97年4 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稱:「(這總共有5 張貼紙,請你分別解釋,這些貼紙是何用途?)【提示】『敬祝中秋節快樂立法委員乙○○敬賀』,這是去年做好,放在我那裡,『敬祝母親節快樂立法委員乙○○敬賀』這張應該是去年還是前年的事情,『敬祝佳節快樂立法委員乙○○敬賀』沒有特定什麼時候用,『立法委員乙○○贈』是有人隨時要時,貼上去,『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這是去年端午節做的,手電筒上印製『榮耀‧肯定‧堅持立法委員乙○○共勉』,是送給小學生鼓勵用的,過年時還會印製春聯等。」、「(庭呈的這些東西,是否是你印製的?)對。這些是我印的。手電筒是我買的,貼紙我印製好把它貼上去,乙○○要送出去的。」、「(對扣案證物茶葉禮盒及被告甲○○所提出之貼紙5 張、手電筒1 個,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茶葉上面的貼紙是我印的,也是我貼的,茶葉禮盒不是我的,茶葉禮盒是乙○○的,我只是幫他貼貼紙,就由宅急便收走送出去,我提出的貼紙,是這1 、2 年,乙○○有送東西給人家,就會貼上這些貼紙,這些貼紙都是我印製的,手電筒也是乙○○要送給人家的。」(見原審卷《一》第147、152頁)等語,並有證人甲○○庭呈之上述貼紙及手電筒附卷可按,亦足以佐證被告乙○○上述地方有節慶、婚喪喜慶時餽贈禮品之說法,並非子虛。是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公眾人物,於民俗節慶端午節,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方文通等人,符合被告乙○○慣常之行事風格,難認渠本次餽贈另有投票行賄罪之故意。 ②再細究,本案被告乙○○寄送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之茶葉禮盒,其上所貼載明「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被告乙○○敬上」等語之貼紙,無一與選舉、投票或尋求支持等字眼有關。且被告乙○○及甲○○2人以快遞方式寄送茶葉禮盒至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人住處,亦與慣習之行賄行為有間,況於歷來之民意代表選舉中,競爭激烈,票票等值候選人無不利用各種機會與選民接觸,以尋求選民之認同,苟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意,自無可能不利用此餽贈之機會,與選民進一步接觸請託支持,然如前述,被告乙○○為本件餽贈禮品前後,不僅均未另以電話與收受禮盒之人聯繫,復未於茶葉禮盒上附上「惠賜一票」、「懇請支持」之選舉拜票文宣,可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獲取選票尋求當選之投票行賄,至為灼然。抑且,被告於96年6 月13日由統一速達公司配送茶葉禮盒餽贈附表所示之人之時,未經民主進步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6年6 月27日決議提名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且距離登記第7 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期間96年11月16日起96年11月20日止,尚有5 個月之時間,距離正式競選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更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任何之節慶餽贈實難使收受之人有任何選舉投票意向請託之聯想,苟若被告乙○○係基於投票行賄罪之故意,顯然不能達到投票賄選之效果,從而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應非基於投票行賄罪之故意甚明。 ③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 名收禮之人,多數均具有中國國民黨黨籍,復擔任被告乙○○競選對手之重要幹部,均詳如前述,被告乙○○果真要賄選,至愚亦不會具名贈送茶葉禮盒賄選予對手陣營重要幹部,徒增對手持以攻訐之事端,更不可能達到起訴書所指「固樁」之效果;又若被告乙○○意欲賄選,當會以隱密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本案被告乙○○助理整理之名單交予統一速達公司宅急便依照名單配送,極易為檢警單位一網打盡之方式行賄,凡此種種均有違於一般常情。 ④綜上,足認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應不具有投票行賄罪之故意可言。 九、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尚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詳如前述。被告甲○○復歷年來有多次於節慶期間為被告乙○○為禮品貼紙、春聯之製作,亦如前述,並有前述貼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再受被告乙○○辦公室來電委託印製禮盒貼紙,復未就送禮之對象有所建議,實難認被告甲○○於印製該禮盒貼紙時,有何投票行賄之主觀認識。 ㈡再者,本案被告甲○○僅係印刷廠之負責人,收到茶農寄送過來的茶葉禮盒,以及在茶葉禮盒貼上其印刷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茶葉係證人張枝福、張媽勛採購贈送被告乙○○,被告乙○○收到茶葉將剩下的茶葉轉送給鄉民代表、村里長、社區發展理事長,證人張枝福、張媽勛送的時間剛好是在端午節之前,送禮的名單是由被告乙○○之助理在決定,也是被告乙○○之立院辦公室助理要統一速達公司至被告甲○○住處取茶葉禮盒配送予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私交甚篤,被告甲○○之印刷廠,收到茶農寄送過來的茶葉禮盒,以及在茶葉禮盒貼上其印刷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即逕行推論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尚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要件。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無法認定有交付、期約或行求不正利益之動機及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該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核其所為,尚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從而被告甲○○之印刷廠,在被告乙○○茶葉禮盒貼上其印刷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亦難認有何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2 人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送禮至金山鄉、萬里鄉,並非其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服務之區域,且被告乙○○本人亦自承了解送禮之區域及對象身分,足以證明被告乙○○送茶葉禮盒之目的在於尋求該區域具有影響力之人對其在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支持。㈡本件禮盒上雖無有關選舉之字樣,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暗示之意思表示亦應含括在內,本件被告乙○○在茶葉禮盒上所貼之祝賀貼紙,上面清楚記載被告乙○○之立法委員身分,時值立法委員選舉之敏感時刻,從客觀上來看,可以了解被告送禮盒係為換取地方上有力人士對其產生好感並進而支持之。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中,僅設籍在台北縣貢寮鄉之黃朝銘、趙瑞昌、蕭水同,及設籍在臺北縣平溪鄉之王瑞麟等共4 人表示與乙○○係朋友關係,且先前曾因乙○○車禍事故後或年節時曾致贈禮物予乙○○外,其餘方文通等150 人均表示,或不認識乙○○,或知其為立法委員,但無交情,從未贈送禮物予乙○○,且過去亦未曾收受過乙○○禮物等語,益證被告乙○○所致贈方文通等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等人之茶葉禮盒,並非節慶禮尚往來,係為選舉而送,送禮與選舉投票間自具有對價關係。 ㈣依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員工郭毓峰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乙○○2 人主觀上預見到以配送公司配送之方式,一定會將茶葉禮盒送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且客觀上配送公司亦在無意外情形下必將系爭禮盒送至指定處所完成工作。且證人王文貴等七十餘人均證稱由本人領取或他人簽收後轉交茶葉禮盒,是以被告乙○○行賄之意思已到達上述收到禮盒之人,客觀上已符合投票行賄罪「行求」之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則附表中有若干人因故未收到禮盒,亦無礙於被告行賄罪之成立。 ㈤被告乙○○係於89年參選國大代表,距今已相隔甚久,且被告送金山鄉、萬里鄉乃因係第7 屆立法委員新選區,此次送禮之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因為被告乙○○平日未送或鮮少送而決定送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智、黃武雄等人證述明確,如前引述,足認對被告乙○○而言,金山鄉、萬里鄉確為陌生之選區,況被告乙○○當時任職第6 屆立法委員服務之範圍並不包括金山鄉、萬里鄉,其不將禮盒贈與當時所服務區域之人民,反贈與7 年前參選金山鄉、萬里鄉對地方具有影響力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其目的為何,不言可喻,顯見被告乙○○行賄之動機。 ㈥行賄之對象不以同黨為必要,舉凡政治人物改變其意向,轉而支持非同黨者,比比皆是,況且為被告乙○○此次選舉買票之胡長安(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亦身為國民黨員,故被告乙○○賄賂者雖非同黨之人,亦可能藉賄賂以影響其投票。㈦被告乙○○行為時係立法委員,不可能就行賄細節事必躬親,況被告乙○○亦供稱其責成助理就地方上之民意代表送禮,其送禮對象均為地方上之「頭人」,且助理林明智亦於行賄之具體名單擬好後,將送禮之區域、送禮者之身分向被告乙○○報告,足認定被告乙○○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㈧被告乙○○雖於96年6 月27日始由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代表民進黨參選,並於翌日由中央黨部公告提名為台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惟被告乙○○於96年3 月12日向民進黨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2選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在年5月8日參予該選舉區民進黨初選之沈發惠召開記者會宣布退選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又依當時之情況,民進黨內並無其他角逐代表參選之人,或有反對之聲浪,故執行委員會投票可說是形式上進行決議,被告乙○○在沈發惠退選時即屬可得確定代表民進黨參選之狀態,並非如原審判決認定在民進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前,被告乙○○是否代表民進黨參選尚屬於未定之狀況;且被告乙○○在96年6 月13、14日行賄之時,其主觀上亦應認知其將代表民進黨參選,否則又何需令林明智、黃武雄等人針對第7 屆立法委員新選區送禮?況且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故被告乙○○在行賄之時已有參選之決意,即為行賄罪所規範之主體。 ㈨前述茶葉禮盒並非以被告乙○○名義配送,而匯款至速達公司之帳戶,亦非乙○○之帳戶,故非輕易可查見係乙○○所行求。再者,以配送方式交付賄賂,雖不常見,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之送禮之目的非在行賄,當從客觀之情境、社會通念認定送禮與選舉投票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 ㈩證人張枝福、張媽勛贈與被告乙○○本件之茶葉禮盒,係自茶農送至被告甲○○之處所,再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自被告甲○○之處所收受後,再配送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證人郭毓峰於審判中證稱:(打電話跟甲○○聯絡什麼?)地址我原本就知道,原本已經約好時間,我先詢問他包裹是否已經準備好了,他說已經好了,我在下午4 點左右,就過去收貨;(過去收貨時,有無清點份數?)有;(收貨時是否確認何時會送達?)我們公司都是當天收貨,隔天會到,我有跟甲○○說隔天會送到等語,足認被告甲○○應知悉乙○○送茶葉禮盒給本案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否則如何與統一速達公司人員確認送禮之份數及送達時間?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被告甲○○與乙○○之私交甚篤,被告甲○○並擔任乙○○瑞芳鎮之助理,為乙○○在瑞芳鎮為選民服務,之前乙○○送禮與他人時,亦曾為乙○○送禮等語,試問被告甲○○既任如此重要之角色,如何就乙○○行賄一事全然不知?又,證人張枝福於審判中證稱:一年三節約送5 、10斤之茶葉給乙○○,都是服務處之人在處理等語,則往常之慣例均係交由乙○○服務處之人來處理,何以本次茶葉禮盒送至被告甲○○之處所,顯不合常理,而本件所送之茶葉禮盒數量較張枝福往年送得多,證人黃武雄亦證稱以前送禮份數都不多等語,則被告甲○○對於相異於乙○○往常送禮之情形均未聞問,亦不符常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十二、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惟: ㈠審究被告餽贈茶葉禮盒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時,均未向渠等提及選舉尋求支持之事,復未曾於送禮前後為任何聯繫之行為,收受之人如何能得知送禮者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又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當時距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日競選活動及投票日尚有5 、6 個月之久,且被告乙○○為前開餽贈之時亦尚未為所屬政黨正式提名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該等收受茶葉禮盒之人又如何能產生投票行賄之聯想?是公訴人以茶葉禮盒上面清楚記載被告乙○○之立法委員身分,且時值立法委員選舉之敏感時刻,推論收禮之人必了解被告送禮盒係為換取地方上有力人士對其產生好感並進而支持之,似嫌速斷。 ㈡又現任民意代表於節慶活動時為贊助、餽贈、慰勞之行為,乃禮俗往來之常態,又中央、地方民意代表為服務地區選民互為請託,亦屬事理之常。尤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大多為地方基層民意代表,被告乙○○當時復為現任中央民意代表,利用節慶施以薄禮拉攏彼此間之感情,實無可厚非,亦不悖於社會價值觀念。況且,收禮之人大多為地方民意代表,本身即有一定之政黨傾向,是否因區區價值五百元之茶葉禮盒即能動搖其原有之投票行為,實非無疑?抑且,被告乙○○為前開餽贈行為時未曾篩選敵我人士,苟其確有行賄之意,此不啻增加對手攻訐之機會,亦無法得到影響受禮者投票之意向,以被告乙○○歷經多屆民意代表選舉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復觀諸該茶葉禮盒之外觀僅貼有「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未顯現任何競選、助選之字樣,亦無何足以引人為選舉文宣聯想之物,是綜合授受禮者間之身份及認知加以判斷,被告乙○○所贈送之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謂何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存在。公訴人徒以被告乙○○送禮地區包括金山鄉、萬里鄉等異於被告乙○○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時之選區,遽論被告乙○○有投票行賄之主觀動機,亦嫌無據。 ㈢又被告乙○○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方文通等人尚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已如前述。被告甲○○復歷年來有多次於節慶期間為被告乙○○為禮品貼紙、春聯之製作,亦詳述如前,是被告甲○○為代收茶葉禮盒、印製貼紙,未涉送禮對象之擬議,何能有投票行賄主觀認識?至公訴人以證人郭毓峰於審判中證稱推論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細究證人郭毓峰所證,有關送達之地址在到被告甲○○處所前即已知悉且約好取貨時間,縱其先以電話詢問被告甲○○詢問包裹是否已經準備好了及清點份數及告以貨物送達之時間,實乃一般貨運收送之常態問答,實無以推論被告甲○○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再者,被告甲○○僅係印刷廠之負責人,收到茶農寄送過來的茶葉禮盒,以及在茶葉禮盒貼上其印刷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乙○○敬上」之貼紙。而茶葉係證人張枝福、張媽勛採購贈送被告乙○○,被告乙○○收到茶葉將剩下的茶葉轉送給鄉民代表、村里長、社區發展理事長,送禮的名單復由被告乙○○之助理決定,且由被告乙○○之立院辦公室助理要統一速達公司至被告甲○○住處取茶葉禮盒配送予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僅為禮盒貼紙之印刷及黏貼,就茶葉禮盒之餽贈之對象復無所悉,尚難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私交甚篤,或此次茶葉禮盒係逕送被告甲○○之印刷廠異於過往,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論之作用,認被告乙○○、甲○○前開行為,無以推論被告乙○○、甲○○2 人有何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存在,原審以被告乙○○、甲○○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乙○○、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擔任職務 │具投票│簽收者 │收到禮│黨籍 │熟悉被│禮尚往│警詢筆錄所在頁數 │偵訊筆錄所在頁數 │ │ │ │ │權否之│ │盒否 │ │告否 │來否 │ │ │ │ │ │ │回應 │ │ │ │ │ │ │ │ ├──┼────┼─────┼───┼──────┼───┼───┼───┼───┼───────────┼────────────┤ │001 │方文通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許智欽│沒有 │ │否 │無 │偵卷(5)第34至36頁; │瑞芳卷(3)第12至13頁 │ │ │ │ │ │);不認識 │ │ │ │ │瑞芳卷(3)第7至9頁 │ │ ├──┼────┼─────┼───┼──────┼───┼───┼───┼───┼───────────┼────────────┤ │002 │方敏珍 │村長 │同選區│他人(許智欽│沒有 │ │否 │無 │偵卷(4)第88至89頁; │瑞芳卷(3)第20至21頁 │ │ │ │ │ │);不認識 │ │ │ │ │瑞芳卷(3)第15至16頁 │ │ ├──┼────┼─────┼───┼──────┼───┼───┼───┼───┼───────────┼────────────┤ │003 │王文全 │無 │有 │他人(王維新│本人沒│ │否 │無 │偵卷(6)第41至43頁; │無 │ │ │ │ │ │)孫子;惟單│收到 │ │ │ │選他字134號本卷第296至│ │ │ │ │ │ │據上是本人 │ │ │ │ │298頁 │ │ ├──┼────┼─────┼───┼──────┼───┼───┼───┼───┼───────────┼────────────┤ │004 │王文貴 │村長 │有 │他人;可能是│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60至62頁; │瑞芳卷(4)第95背至96頁 │ │ │ │ │ │媽媽王寶猜 │ │ │ │ │瑞芳卷(4)第89至91頁 │ │ ├──┼────┼─────┼───┼──────┼───┼───┼───┼───┼───────────┼────────────┤ │005 │王志賢 │村長 │有 │他人(陳燕如│茶葉沒│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58至59頁; │瑞芳卷(4)第118至120頁 │ │ │ │ │ │);姨子 │有看過│ │ │ │瑞芳卷(4)第116至117 │ │ │ │ │ │ │ │ │ │ │ │頁 │ │ ├──┼────┼─────┼───┼──────┼───┼───┼───┼───┼───────────┼────────────┤ │006 │王炳煌 │鄉民代表會│有 │忘記 │有 │ │認識,│無 │偵卷(2)第5至8頁; │金山卷(3)第100至101頁 │ │ │ │副主席 │ │ │ │ │但不熟│ │金山卷(3)第94至97頁 │ │ ├──┼────┼─────┼───┼──────┼───┼───┼───┼───┼───────────┼────────────┤ │007 │王家發 │平溪鄉代表│有 │本人 │有收到│ │否 │無 │偵卷(4)第37至38頁; │瑞芳卷(5)第118至119頁 │ │ │ │副主席 │ │ │,不知│ │ │ │瑞芳卷(5)第116至117 │ │ │ │ │ │ │ │道裡面│ │ │ │頁 │ │ │ │ │ │ │ │是什麼│ │ │ │ │ │ │ │ │ │ │ │東西 │ │ │ │ │ │ ├──┼────┼─────┼───┼──────┼───┼───┼───┼───┼───────────┼────────────┤ │008 │王清泉 │村長 │有 │他人(王忠地│本人沒│ │認識,│無 │偵卷(2)第63至66頁; │金山卷(3)第118至119頁 │ │ │ │ │ │);弟弟 │有,家│ │無親戚│ │金山卷(3)第112至115 │ │ │ │ │ │ │ │人應該│ │關係 │ │頁 │ │ │ │ │ │ │ │有 │ │ │ │ │ │ ├──┼────┼─────┼───┼──────┼───┼───┼───┼───┼───────────┼────────────┤ │009 │王新全 │村長 │有 │忘記 │忘記了│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50至51頁; │瑞芳卷(4)第127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122至123 │ │ │ │ │ │ │ │ │ │ │ │頁 │ │ ├──┼────┼─────┼───┼──────┼───┼───┼───┼───┼───────────┼────────────┤ │010 │王瑞麟 │鄉民代表 │有 │本人 │有 │國民黨│認識 │無(陳│偵卷(4)第1至2頁; │瑞芳卷(4)第102至106頁 │ │ │ │ │ │ │ │ │ │朝龍因│瑞芳卷(4)第100至101 │ │ │ │ │ │ │ │ │ │ │車禍住│頁 │ │ │ │ │ │ │ │ │ │ │院,曾│ │ │ │ │ │ │ │ │ │ │ │帶東西│ │ │ │ │ │ │ │ │ │ │ │去看他│ │ │ │ │ │ │ │ │ │ │ │) │ │ │ ├──┼────┼─────┼───┼──────┼───┼───┼───┼───┼───────────┼────────────┤ │011 │古文章 │村長 │有 │他人(趙金枝│好像有│ │否 │無 │偵卷(3)第80至81頁背 │金山卷(5)第20頁 │ │ │ │ │ │);嬸嬸 │ │ │ │ │;金山卷(5)第16至17 │ │ │ │ │ │ │ │ │ │ │ │頁背 │ │ ├──┼────┼─────┼───┼──────┼───┼───┼───┼───┼───────────┼────────────┤ │012 │何寶環 │社區理事長│有 │我不知道 │沒印象│ │否 │無 │偵卷(3)第25至27頁; │金山卷(2)第40至41頁 │ │ │ │ │ │ │ │ │ │ │金山卷(2)第35至37頁 │ │ ├──┼────┼─────┼───┼──────┼───┼───┼───┼───┼───────────┼────────────┤ │013 │余宗仁 │村長 │有 │家人 │有 │ │朋友 │我曾送│偵卷(3)第63至66頁; │金山卷(4)第120至122頁 │ │ │ │ │ │ │ │ │ │他金山│金山卷(4)第114至117 │ │ │ │ │ │ │ │ │ │ │名產地│頁 │ │ │ │ │ │ │ │ │ │ │瓜 │ │ │ ├──┼────┼─────┼───┼──────┼───┼───┼───┼───┼───────────┼────────────┤ │014 │余金成 │村長 │有 │本人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9至11頁;瑞│瑞芳卷(4)第152至153頁 │ │ │ │ │ │ │ │ │ │ │芳卷(4)第147至149頁 │ │ ├──┼────┼─────┼───┼──────┼───┼───┼───┼───┼───────────┼────────────┤ │015 │余義一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盧金聰│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24至25頁; │瑞芳卷(2)第87至89頁 │ │ │ │ │ │);鄰居 │ │ │ │ │瑞芳卷(2)第82至83頁 │ │ ├──┼────┼─────┼───┼──────┼───┼───┼───┼───┼───────────┼────────────┤ │016 │余義雄 │村長 │有 │他人(盧金聰│有 │ │否 │無 │偵卷(6)第67至69頁; │瑞芳卷(2)第66至67頁 │ │ │ │ │ │);鄰居 │ │ │ │ │瑞芳卷(2)第61至63頁 │ │ ├──┼────┼─────┼───┼──────┼───┼───┼───┼───┼───────────┼────────────┤ │017 │吳正信 │社區發展協│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6)第93至94頁; │瑞芳卷(2)第15至17頁背 │ │ │ │會理事長 │ │ │ │ │ │ │瑞芳卷(2)第13至14頁 │ │ ├──┼────┼─────┼───┼──────┼───┼───┼───┼───┼───────────┼────────────┤ │018 │吳永彬 │社區發展協│有 │他人(詹淑美│媽媽代│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89至90頁; │瑞芳卷(2)第79至81頁 │ │ │ │會理事長 │ │);媽媽 │收,沒│ │ │ │瑞芳卷(2)第77至78頁 │ │ │ │ │ │ │ │看到茶│ │ │ │ │ │ ├──┼────┼─────┼───┼──────┼───┼───┼───┼───┼───────────┼────────────┤ │019 │吳忠明 │村長 │有 │他人(林賴甚│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20至21頁; │瑞芳卷(5)第46至48頁 │ │ │ │ │ │);鄰居 │ │ │ │ │瑞芳卷(5)第44至45頁 │ │ ├──┼────┼─────┼───┼──────┼───┼───┼───┼───┼───────────┼────────────┤ │020 │吳松茂 │民意代表 │有 │員工 │有 │ │否 │無 │偵卷(5)第111至112頁 │瑞芳卷(1)第81至82頁 │ │ │ │ │ │ │ │ │ │ │瑞芳卷(1)第79至80頁 │ │ ├──┼────┼─────┼───┼──────┼───┼───┼───┼───┼───────────┼────────────┤ │021 │吳炎泉 │漁業 │有 │本人 │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12至113頁 │金山卷(3)第52至53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47至49 │ │ │ │ │ │ │ │ │ │ │ │頁 │ │ ├──┼────┼─────┼───┼──────┼───┼───┼───┼───┼───────────┼────────────┤ │022 │吳建興 │鄉民代表 │有 │不知道 │警詢說│ │看過 │無 │偵卷(6)第58至59頁; │瑞芳卷(4)第19至20頁 │ │ │ │ │ │ │不清楚│ │ │ │瑞芳卷(4)第17至18頁 │ │ │ │ │ │ │ │,今天│ │ │ │ │ │ │ │ │ │ │ │才知道│ │ │ │ │ │ ├──┼────┼─────┼───┼──────┼───┼───┼───┼───┼───────────┼────────────┤ │023 │吳秋香 │村長 │有 │本人 │沒印象│ │否 │無 │偵卷(3)第75至77頁; │金山卷(1)第121至122頁 │ │ │ │ │ │ │ │ │ │ │金山卷(1)第116至118 │ │ │ │ │ │ │ │ │ │ │ │頁 │ │ ├──┼────┼─────┼───┼──────┼───┼───┼───┼───┼───────────┼────────────┤ │024 │吳美珠 │村長 │同區 │本人 │有 │國民黨│認識沒│無 │偵卷(6)第62至63頁; │瑞芳卷(4)第65至66頁 │ │ │ │ │ │ │ │ │交情 │ │瑞芳卷(4)第60至61頁 │ │ ├──┼────┼─────┼───┼──────┼───┼───┼───┼───┼───────────┼────────────┤ │025 │吳素金 │鄉民代表 │有 │我不知道是誰│沒有 │ │認識 │無 │偵卷(6)第54至55頁; │瑞芳卷(1)第70至71頁 │ │ │ │ │ │代我簽收 │ │ │ │ │瑞芳卷(1)第68至69頁 │ │ ├──┼────┼─────┼───┼──────┼───┼───┼───┼───┼───────────┼────────────┤ │026 │吳崑山 │鄉民代表 │有 │我家人用我印│有,家│ │認識 │無 │偵卷(6)第50至51頁; │瑞芳卷(2)第57至59頁 │ │ │ │ │ │章代收 │人代收│ │ │ │瑞芳卷(2)第52至53頁 │ │ ├──┼────┼─────┼───┼──────┼───┼───┼───┼───┼───────────┼────────────┤ │027 │吳淑珍 │鄉民代表 │有 │代表會幫我簽│有 │國民黨│否 │回贈過│偵卷(5)第75至76頁; │瑞芳卷(5)第56至56頁背 │ │ │(2址) │ │ │收 │ │ │ │茶葉 │瑞芳卷(5)第52至53頁 │ │ ├──┼────┼─────┼───┼──────┼───┼───┼───┼───┼───────────┼────────────┤ │028 │吳連財 │村長 │有 │不知道 │有 │ │否 │無 │偵卷(3)第69至71頁; │金山卷(1)第57至58頁 │ │ │ │ │ │ │ │ │ │ │金山卷(1)第51至54頁 │ │ ├──┼────┼─────┼───┼──────┼───┼───┼───┼───┼───────────┼────────────┤ │029 │吳逢春 │鄉民代表 │有 │代表會某小姐│沒有,│ │否 │無 │偵卷(5)第106至107頁 │瑞芳卷(3)第59至60頁 │ │ │ │ │ │ │可能是│ │ │ │;瑞芳卷(3)第55至56 │ │ │ │ │ │ │ │代表會│ │ │ │頁 │ │ │ │ │ │ │ │代收,│ │ │ │ │ │ │ │ │ │ │ │茶葉沒│ │ │ │ │ │ │ │ │ │ │ │看到 │ │ │ │ │ │ ├──┼────┼─────┼───┼──────┼───┼───┼───┼───┼───────────┼────────────┤ │030 │吳勝國 │村長 │有 │不知道誰代簽│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44至46頁; │金山卷(2)第137至138頁 │ │ │ │ │ │ │ │ │ │ │金山卷(2)第126至128 │ │ │ │ │ │ │ │ │ │ │ │頁 │ │ ├──┼────┼─────┼───┼──────┼───┼───┼───┼───┼───────────┼────────────┤ │031 │吳勝福 │村長 │有 │我所經營機車│沒有 │國民黨│認識,│無 │偵卷(6)第10至12頁; │瑞芳卷(3)第117至118頁 │ │ │ │ │ │行店章 │ │ │不熟 │ │瑞芳卷(3)第112至114 │ │ │ │ │ │ │ │ │ │ │ │頁 │ │ ├──┼────┼─────┼───┼──────┼───┼───┼───┼───┼───────────┼────────────┤ │032 │吳寬仁 │社區理事 │同選區○○○道 │有 │ │否 │無 │偵卷(6)第110至111頁 │瑞芳卷(4)第12至15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7至8頁 │ │ ├──┼────┼─────┼───┼──────┼───┼───┼───┼───┼───────────┼────────────┤ │033 │吳震德 │鄉民代表 │有 │母親 │印象有│ │認識,│無 │偵卷(5)第109至110頁 │瑞芳卷(2)第73至75頁 │ │ │ │ │ │ │ │ │朋友關│ │;瑞芳卷(2)第71至72 │ │ │ │ │ │ │ │ │ │係 │ │頁 │ │ ├──┼────┼─────┼───┼──────┼───┼───┼───┼───┼───────────┼────────────┤ │034 │吳憲良 │鄉民代表會│有 │他人(連寶珍│太太簽│國民黨│認識,│無 │偵卷(6)第115至116頁 │瑞芳卷(3)第22至24頁 │ │ │ │主席 │ │);太太 │收,偵│ │沒交情│ │;瑞芳卷(3)第20至21 │ │ │ │ │ │ │ │訊才曉│ │ │ │頁 │ │ │ │ │ │ │ │得,茶│ │ │ │ │ │ │ │ │ │ │ │沒看到│ │ │ │ │ │ ├──┼────┼─────┼───┼──────┼───┼───┼───┼───┼───────────┼────────────┤ │035 │吳憲彰 │村長 │有 │他人(蘇淑芳│今天才│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85至86頁; │瑞芳卷(3)第109至110頁 │ │ │ │ │ │);媳婦 │知道,│ │ │ │瑞芳卷(3)第104至105 │ │ │ │ │ │ │ │茶沒看│ │ │ │頁 │ │ │ │ │ │ │ │過 │ │ │ │ │ │ ├──┼────┼─────┼───┼──────┼───┼───┼───┼───┼───────────┼────────────┤ │036 │呂月霞 │鄉民代表 │有 │他人(黃婉如│記不清│國民黨│認識 │無 │偵卷(5)第59至61頁; │瑞芳卷(5)第67至67頁背 │ │ │(2址) │ │ │);代表會職│楚,現│ │ │ │瑞芳卷(5)第59至61頁 │ │ │ │ │ │ │員 │在才知│ │ │ │ │ │ │ │ │ │ │ │道是代│ │ │ │ │ │ │ │ │ │ │ │表會職│ │ │ │ │ │ │ │ │ │ │ │員簽收│ │ │ │ │ │ ├──┼────┼─────┼───┼──────┼───┼───┼───┼───┼───────────┼────────────┤ │037 │呂學法 │鄉民代表 │有 │代表會工友 │沒印象│國民黨│我跟他│無 │偵卷(4)第84至85頁; │瑞芳卷(4)第78頁背 │ │ │ │ │ │ │ │ │認識,│ │瑞芳卷(4)第76至77頁 │ │ │ │ │ │ │ │ │ │但他不│ │ │ │ │ │ │ │ │ │ │ │見得認│ │ │ │ │ │ │ │ │ │ │ │識我 │ │ │ │ ├──┼────┼─────┼───┼──────┼───┼───┼───┼───┼───────────┼────────────┤ │038 │李文進 │村長 │有 │太太 │沒有,│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43至145頁 │金山卷(1)第67至68頁 │ │ │ │ │ │ │但說太│ │ │ │;金山卷(1)第61至63 │ │ │ │ │ │ │ │太有簽│ │ │ │頁 │ │ │ │ │ │ │ │收 │ │ │ │ │ │ ├──┼────┼─────┼───┼──────┼───┼───┼───┼───┼───────────┼────────────┤ │039 │李木春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廖淑娟│沒有 │ │否 │無 │偵卷(2)83至85頁;金 │金山卷(4)第52至53頁 │ │ │ │ │ │);媳婦 │ │ │ │ │山卷(4)第46至48頁 │ │ ├──┼────┼─────┼───┼──────┼───┼───┼───┼───┼───────────┼────────────┤ │040 │李王寶琴│鄉民代表 │有 │他人(李俊義│有 │國民黨│認識 │無 │偵卷(2)第26至29頁; │金山卷(4)第146至147頁 │ │ │ │ │ │);兒子 │ │ │ │ │金山卷(4)第140至143 │ │ │ │ │ │ │ │ │ │ │ │頁 │ │ ├──┼────┼─────┼───┼──────┼───┼───┼───┼───┼───────────┼────────────┤ │041 │李周秀琴│鄉民代表會│有 │本人 │有 │ │認識,│無 │偵卷(2)第26至29頁; │金山卷(4)第146至148頁 │ │ │ │主席 │ │ │ │ │沒交情│ │金山卷(4)第140至144 │ │ │ │ │ │ │ │ │ │ │ │頁 │ │ ├──┼────┼─────┼───┼──────┼───┼───┼───┼───┼───────────┼────────────┤ │042 │李明宏 │鄉民代表 │有 │不知道 │有 │ │否 │無 │偵卷(4)第46至47頁; │瑞芳卷(4)第86至87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82至83頁 │ │ ├──┼────┼─────┼───┼──────┼───┼───┼───┼───┼───────────┼────────────┤ │043 │李建才 │鄉民代表 │有 │大嫂 │沒有 │國民黨│認識(│無 │偵卷(3)第173至175頁 │ │ │ │ │ │ │ │ │ │獅子會│ │;金山卷(2)第93至95 │金山卷(2)第98至99頁 │ │ │ │ │ │ │ │ │) │ │頁 │ │ ├──┼────┼─────┼───┼──────┼───┼───┼───┼───┼───────────┼────────────┤ │044 │李春榮 │社區發展協│有 │沒有 │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88至89頁; │金山卷(2)第65至66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2)第61至62頁 │ │ ├──┼────┼─────┼───┼──────┼───┼───┼───┼───┼───────────┼────────────┤ │045 │李國昌 │鄉民代表 │可在金│不知道 │沒有 │國民黨│認識 │無 │偵卷(2)第21至23頁; │金山卷(4)第81至83頁 │ │ │ │ │山鄉投│ │ │ │ │ │金山卷(4)第76至78頁 │ │ │ │ │ │票,不│ │ │ │ │ │ │ │ │ │ │ │同的投│ │ │ │ │ │ │ │ │ │ │ │開票所│ │ │ │ │ │ │ │ ├──┼────┼─────┼───┼──────┼───┼───┼───┼───┼───────────┼────────────┤ │046 │李崇敬 │社區理事長│有 │公司職員 │有 │ │否 │無 │偵卷(3)第122至124頁 │金山卷(4)第62至63頁 │ │ │ │ │ │ │ │ │ │ │;金山卷(4)第55至58 │ │ │ │ │ │ │ │ │ │ │ │頁 │ │ ├──┼────┼─────┼───┼──────┼───┼───┼───┼───┼───────────┼────────────┤ │047 │李添貴 │鄉民代表 │有 │他人(黃婉如│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5至7頁;瑞 │瑞芳卷(1)第16至17頁 │ │ │ │ │ │);代表會工│ │ │ │ │芳卷(1)第13至15頁 │ │ │ │ │ │ │友 │ │ │ │ │ │ │ ├──┼────┼─────┼───┼──────┼───┼───┼───┼───┼───────────┼────────────┤ │048 │李清財 │水電工程 │有 │他人(林秀珍│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1至12頁 │無 │ │ │ │ │ │);員工 │ │ │ │ │ │ │ ├──┼────┼─────┼───┼──────┼───┼───┼───┼───┼───────────┼────────────┤ │049 │李朝安 │社區發展協│有 │他人(李戴罕│有 │ │否 │無 │偵卷(6)第28至29頁; │瑞芳卷(5)第41至42頁 │ │ │ │會理事長 │ │);太太 │ │ │ │ │瑞芳卷(5)第37至38頁 │ │ ├──┼────┼─────┼───┼──────┼───┼───┼───┼───┼───────────┼────────────┤ │050 │李進發 │鄉民代表 │有 │他人(簡碧蓮│警詢說│ │認識 │無 │偵卷(2)第36至39頁; │金山卷(1)第94至95頁 │ │ │ │ │ │);太太 │有;偵│ │ │ │金山卷(1)第88至91頁 │ │ │ │ │ │ │ │訊說沒│ │ │ │ │ │ │ │ │ │ │ │有 │ │ │ │ │ │ ├──┼────┼─────┼───┼──────┼───┼───┼───┼───┼───────────┼────────────┤ │051 │李德虎 │村長 │有 │他人(謝雅琴│本人沒│ │否 │無 │偵卷(2)第159至161頁 │金山卷(4)第43至44頁 │ │ │ │ │ │);親友 │有收到│ │ │ │;金山卷(4)第38至40 │ │ │ │ │ │ │ │ │ │ │ │頁 │ │ ├──┼────┼─────┼───┼──────┼───┼───┼───┼───┼───────────┼────────────┤ │052 │卓明德 │鄉民代表 │有 │他人(黃婉如│沒印象│ │否 │無 │偵卷(5)第39至42頁; │瑞芳卷(4)第57背至58頁 │ │ │ │ │ │);代表會工│ │ │ │ │瑞芳卷(4)第52至55頁 │ │ │ │ │ │ │友 │ │ │ │ │ │ │ ├──┼────┼─────┼───┼──────┼───┼───┼───┼───┼───────────┼────────────┤ │053 │卓周文三│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 │沒有 │ │否 │無 │偵卷(5)第30至31頁; │瑞芳卷(2)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 │瑞芳卷(2)第123至124 │ │ │ │ │ │ │ │ │ │ │ │頁 │ │ ├──┼────┼─────┼───┼──────┼───┼───┼───┼───┼───────────┼────────────┤ │054 │周貝芳 │村長 │有 │我先生簡豐榮│今天才│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15至17頁; │瑞芳卷(3)第101至102頁 │ │ │ │ │ │簽我的名字 │知道,│ │ │ │瑞芳卷(3)第96至98頁 │ │ │ │ │ │ │ │沒有看│ │ │ │ │ │ │ │ │ │ │ │到茶葉│ │ │ │ │ │ ├──┼────┼─────┼───┼──────┼───┼───┼───┼───┼───────────┼────────────┤ │055 │周塗城 │代表會主席│有 │他人(蕭秀月│沒有印│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84至86頁; │金山卷(4)第111至112頁 │ │ │ │ │ │);代表會組│象 │ │ │ │金山卷(4)第106至108 │ │ │ │ │ │ │員 │ │ │ │ │頁 │ │ ├──┼────┼─────┼───┼──────┼───┼───┼───┼───┼───────────┼────────────┤ │056 │周聰華 │村長 │有 │他人(林再來│妻舅代│ │否 │無 │偵卷(4)第25至26頁; │瑞芳卷(1)第131至135頁 │ │ │ │ │ │);妻舅 │收,茶│ │ │ │瑞芳卷(1)第129至130 │ │ │ │ │ │ │ │葉沒看│ │ │ │頁 │ │ │ │ │ │ │ │到 │ │ │ │ │ │ ├──┼────┼─────┼───┼──────┼───┼───┼───┼───┼───────────┼────────────┤ │057 │林中志 │台電公司課│有 │我老婆吳美珠│沒看到│ │否 │無 │偵卷(6)第97至98頁; │瑞芳卷(4)第40至43頁 │ │ │ │長 │ │簽我的名字 │禮盒,│ │ │ │瑞芳卷(4)第38至39頁 │ │ │ │ │ │ │ │但太太│ │ │ │ │ │ │ │ │ │ │ │有告知│ │ │ │ │ │ ├──┼────┼─────┼───┼──────┼───┼───┼───┼───┼───────────┼────────────┤ │058 │林再來 │村長 │有 │他人(林李甘│有 │ │否 │無 │偵卷(4)第18至19頁; │瑞芳卷(1)第140頁 │ │ │ │ │ │);太太 │ │ │ │ │瑞芳卷(1)第137至138 │ │ │ │ │ │ │ │ │ │ │ │頁 │ │ ├──┼────┼─────┼───┼──────┼───┼───┼───┼───┼───────────┼────────────┤ │059 │林利邦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林連素│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26至27頁; │瑞芳卷(5)第9至10頁 │ │ │ │ │ │梅);太太 │ │ │ │ │瑞芳卷(5)第7至8頁 │ │ ├──┼────┼─────┼───┼──────┼───┼───┼───┼───┼───────────┼────────────┤ │060 │林秀玉 │社區發展協│有 │簽名雖是林秀│有 │ │否 │無 │偵卷(6)第101至103頁 │瑞芳卷(5)第32頁背 │ │ │ │會理事長 │ │玉,但並不是│ │ │ │ │;瑞芳卷(5)第29至31 │ │ │ │ │ │ │我本人簽收的│ │ │ │ │頁 │ │ ├──┼────┼─────┼───┼──────┼───┼───┼───┼───┼───────────┼────────────┤ │061 │林金龍 │社區發展協│有 │他人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7至9頁;金 │金山卷(1)第10至11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山卷(1)第6至8頁 │ │ ├──┼────┼─────┼───┼──────┼───┼───┼───┼───┼───────────┼────────────┤ │062 │林建國 │村長 │有 │不知道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33至135頁 │金山卷(3)第65至66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55至57 │ │ │ │ │ │ │ │ │ │ │ │頁 │ │ ├──┼────┼─────┼───┼──────┼───┼───┼───┼───┼───────────┼────────────┤ │063 │林昭宇 │村長 │同選區│林媽媽;不認│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76至77頁; │瑞芳卷(3)第91至92頁 │ │ │ │ │ │識該人 │ │ │ │ │瑞芳卷(3)第87至88頁 │ │ ├──┼────┼─────┼───┼──────┼───┼───┼───┼───┼───────────┼────────────┤ │064 │林啟明 │村長 │有 │不知道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50至52頁; │瑞芳卷(1)第50至51頁 │ │ │ │ │ │ │ │ │ │ │瑞芳卷(1)第47至49頁 │ │ ├──┼────┼─────┼───┼──────┼───┼───┼───┼───┼───────────┼────────────┤ │065 │林朝寶 │社區理事長│有 │不知道 │沒有 │ │認識 │無 │偵卷(5)第96至97頁; │瑞芳卷(3)第69至70頁 │ │ │ │ │ │ │ │ │ │ │瑞芳卷(3)第67至68頁 │ │ ├──┼────┼─────┼───┼──────┼───┼───┼───┼───┼───────────┼────────────┤ │066 │林榮欽 │鄉民代表 │有 │他人(蕭秀月│沒有 │ │認識 │無 │偵卷(3)第169至170頁 │金山卷(3)第20至21頁 │ │ │ │ │ │);代表會組│ │ │ │ │;金山卷(3)第16至17 │ │ │ │ │ │ │員 │ │ │ │ │頁 │ │ ├──┼────┼─────┼───┼──────┼───┼───┼───┼───┼───────────┼────────────┤ │067 │林維齊 │鄉民代表會│有 │不知道 │經警方│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67至68頁; │瑞芳卷(1)第43至45頁背 │ │ │ │主席 │ │ │提示才│ │ │ │瑞芳卷(1)第41至42頁 │ │ │ │ │ │ │ │有印象│ │ │ │ │ │ │ │ │ │ │ │有收到│ │ │ │ │ │ ├──┼────┼─────┼───┼──────┼───┼───┼───┼───┼───────────┼────────────┤ │068 │林禮朝 │鄉民代表 │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4)第41至43頁; │無 │ │ │ │ │ │ │ │ │ │ │96選他134本卷第301至 │ │ │ │ │ │ │ │ │ │ │ │303頁 │ │ ├──┼────┼─────┼───┼──────┼───┼───┼───┼───┼───────────┼────────────┤ │069 │林寶玫 │村長 │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4)第14至15頁; │瑞芳卷(4)第138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135至136 │ │ │ │ │ │ │ │ │ │ │ │頁 │ │ ├──┼────┼─────┼───┼──────┼───┼───┼───┼───┼───────────┼────────────┤ │070 │柯芳男 │村長 │有 │他人(許素蘭│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55至56頁; │瑞芳卷(3)第64至65頁 │ │ │ │ │ │);鄰居 │ │ │ │ │瑞芳卷(3)第62至63頁 │ │ ├──┼────┼─────┼───┼──────┼───┼───┼───┼───┼───────────┼────────────┤ │071 │洪明塗 │鄉民代表 │有 │他人,不知道│沒有 │ │否 │無 │偵卷(2)第107至109頁 │金山卷(1)第148至149頁 │ │ │ │ │ │誰姓郭 │ │ │ │ │;金山卷(1)第143至 │ │ │ │ │ │ │ │ │ │ │ │145頁 │ │ ├──┼────┼─────┼───┼──────┼───┼───┼───┼───┼───────────┼────────────┤ │072 │胡信義 │鄉民代表 │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4)第3至4頁;瑞 │瑞芳卷(1)第90至95頁 │ │ │ │ │ │ │ │ │ │ │芳卷(1)第86至87頁 │ │ ├──┼────┼─────┼───┼──────┼───┼───┼───┼───┼───────────┼────────────┤ │073 │徐燈煌 │社區發展協│有 │本人 │沒印象│ │否 │無 │偵卷(2)第169至171頁 │金山卷(2)第21至22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2)第16至18 │ │ │ │ │ │ │ │ │ │ │ │頁 │ │ ├──┼────┼─────┼───┼──────┼───┼───┼───┼───┼───────────┼────────────┤ │074 │翁朝根 │鄉民代表 │有 │我不知道 │沒印象│ │認識,│無 │偵卷(3)第105至108頁 │金山卷(1)第139至140頁 │ │ │ │ │ │ │ │ │選舉期│ │;金山卷(1)第133至 │ │ │ │ │ │ │ │ │ │間公開│ │136頁 │ │ │ │ │ │ │ │ │ │場合他│ │ │ │ │ │ │ │ │ │ │ │會要求│ │ │ │ │ │ │ │ │ │ │ │我幫忙│ │ │ │ │ │ │ │ │ │ │ │支持 │ │ │ │ ├──┼────┼─────┼───┼──────┼───┼───┼───┼───┼───────────┼────────────┤ │075 │高吉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76 │高良雄 │鄉民代表 │有 │像是我簽的 │沒印象│ │開會上│無 │偵卷(2)第119至121頁 │金山卷(4)第32至33頁 │ │ │ │ │ │ │ │ │看過 │ │;金山卷(4)第26至28 │ │ │ │ │ │ │ │ │ │ │ │頁 │ │ ├──┼────┼─────┼───┼──────┼───┼───┼───┼───┼───────────┼────────────┤ │077 │張文輝 │村長 │有 │警詢說沒印象│有 │ │否 │無 │偵卷(2)第42至44頁; │金山卷(4)第12至13頁 │ │ │ │ │ │;偵訊說自己│ │ │ │ │金山卷(4)第7至9頁 │ │ │ │ │ │ │簽的 │ │ │ │ │ │ │ ├──┼────┼─────┼───┼──────┼───┼───┼───┼───┼───────────┼────────────┤ │078 │張宗基 │村長 │有 │疑似司機 │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僅│偵卷(3)第148至150頁 │金山卷(3)第28至29頁 │ │ │ │ │ │ │ │ │ │有當選│;金山卷(3)第23至25 │ │ │ │ │ │ │ │ │ │ │賀卡)│頁 │ │ ├──┼────┼─────┼───┼──────┼───┼───┼───┼───┼───────────┼────────────┤ │079 │張金根 │村長 │有 │我不知道 │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34至136頁 │金山卷(4)第71至72頁 │ │ │ │ │ │ │ │ │ │ │;金山卷(4)第66至68 │ │ │ │ │ │ │ │ │ │ │ │頁 │ │ ├──┼────┼─────┼───┼──────┼───┼───┼───┼───┼───────────┼────────────┤ │080 │張金農 │代表會副主│有 │本人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89至92頁; │金山卷(3)第152至153頁 │ │ │ │席 │ │ │ │ │ │ │金山卷(3)第145至148 │ │ │ │ │ │ │ │ │ │ │ │頁 │ │ ├──┼────┼─────┼───┼──────┼───┼───┼───┼───┼───────────┼────────────┤ │081 │張美齡 │村長 │有 │公公或婆婆 │有,送│ │認識,│無 │偵卷(4)第20至22頁; │瑞芳卷(3)第43至45頁 │ │ │ │ │ │ │到公公│ │同一個│ │瑞芳卷(3)第38至40頁 │ │ │ │ │ │ │ │家那邊│ │獅子會│ │ │ │ ├──┼────┼─────┼───┼──────┼───┼───┼───┼───┼───────────┼────────────┤ │082 │張焜銘 │村長 │有 │他人(張林美│母親簽│ │否 │無 │偵卷(5)第63至64頁; │瑞芳卷(3)第34至35頁 │ │ │ │ │ │雞);母親 │收,茶│ │ │ │瑞芳卷(3)第32至33頁 │ │ │ │ │ │ │ │不知下│ │ │ │ │ │ │ │ │ │ │ │落 │ │ │ │ │ │ ├──┼────┼─────┼───┼──────┼───┼───┼───┼───┼───────────┼────────────┤ │083 │張慶傳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張益祥│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28至130頁 │金山卷(3)第36至37頁 │ │ │ │ │ │);長子 │ │ │ │ │;金山卷(3)第31至33 │ │ │ │ │ │ │ │ │ │ │ │頁 │ │ ├──┼────┼─────┼───┼──────┼───┼───┼───┼───┼───────────┼────────────┤ │084 │許吉興 │村長 │有 │不記得 │有 │ │否 │警詢說│偵卷(2)第51至54頁; │金山卷(1)第48至49頁 │ │ │ │ │ │ │ │ │ │有;偵│金山卷(1)第36至39頁 │ │ │ │ │ │ │ │ │ │ │訊說沒│ │ │ │ │ │ │ │ │ │ │ │印象 │ │ │ ├──┼────┼─────┼───┼──────┼───┼───┼───┼───┼───────────┼────────────┤ │085 │許吳卻 │代表會副主│有 │可能是兒子或│有 │國民黨│認識 │無 │偵卷(6)第46至47頁; │瑞芳卷(4)第47至50頁 │ │ │ │席 │ │媳婦 │ │ │ │ │瑞芳卷(4)第45至46頁 │ │ ├──┼────┼─────┼───┼──────┼───┼───┼───┼───┼───────────┼────────────┤ │086 │許振煌 │村長 │有 │我不知道 │沒有 │ │否 │無(只│偵卷(2)第47至49頁; │金山卷(1)第102至103頁 │ │ │ │ │ │ │ │ │ │有當選│金山卷(1)第97至99頁 │ │ │ │ │ │ │ │ │ │ │賀匾)│ │ │ ├──┼────┼─────┼───┼──────┼───┼───┼───┼───┼───────────┼────────────┤ │087 │許添坤 │鄉民代表及│有 │公所收發人員│有 │ │否 │無 │偵卷(2)第112至114頁 │金山卷(4)第94至95頁 │ │ │(重複寄│社區發展協│ │ │ │ │ │ │;金山卷(4)第87至89 │ │ │ │ 送) │會理事長 │ │ │ │ │ │ │頁 │ │ ├──┼────┼─────┼───┼──────┼───┼───┼───┼───┼───────────┼────────────┤ │088 │許富雄 │鄉民代表 │有 │不知道 │沒有 │ │認識 │無 │偵卷(2)第15至18頁; │金山卷(1)第130至131頁 │ │ │ │ │ │ │ │ │ │ │金山卷(1)第124至127 │ │ │ │ │ │ │ │ │ │ │ │頁 │ │ ├──┼────┼─────┼───┼──────┼───┼───┼───┼───┼───────────┼────────────┤ │089 │許瑞林 │村長 │有 │本人 │有 │國民黨│電視上│無 │偵卷(2)第164至166頁 │金山卷(2)第82至83頁 │ │ │ │ │ │ │ │ │看過 │ │;金山卷(2)第76至78 │ │ │ │ │ │ │ │ │ │ │ │頁 │ │ ├──┼────┼─────┼───┼──────┼───┼───┼───┼───┼───────────┼────────────┤ │090 │連仁川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李思瑩│有 │ │認識 │今年元│偵卷(3)第30至32頁; │金山卷(1)第27至29頁 │ │ │ │ │ │);太太 │ │ │ │宵節送│金山卷(1)第22至24頁 │ │ │ │ │ │ │ │ │ │ │2個彩 │ │ │ │ │ │ │ │ │ │ │ │色鍋 │ │ │ ├──┼────┼─────┼───┼──────┼───┼───┼───┼───┼───────────┼────────────┤ │091 │連松輝 │村長 │有 │他人(楊國明│要回去│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109至110頁 │瑞芳卷(5)第105至106頁 │ │ │(2址) │ │ │);鄰長 │找,才│ │ │ │;瑞芳卷(5)第99至100│ │ │ │ │ │ │ │知道有│ │ │ │頁 │ │ │ │ │ │ │ │沒有交│ │ │ │ │ │ │ │ │ │ │ │給我 │ │ │ │ │ │ ├──┼────┼─────┼───┼──────┼───┼───┼───┼───┼───────────┼────────────┤ │092 │連建昌 │村長 │有 │他人(連建平│有看到│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59至60頁; │瑞芳卷(2)第108至110頁 │ │ │ │ │ │);弟弟 │ │ │ │ │瑞芳卷(2)第106至107 │ │ │ │ │ │ │ │ │ │ │ │頁 │ │ ├──┼────┼─────┼───┼──────┼───┼───┼───┼───┼───────────┼────────────┤ │093 │連博司 │社區理事長│有 │我忘記了 │有 │ │否 │無 │偵卷(5)第87至88頁; │瑞芳卷(5)第76頁 │ │ │ │ │ │ │ │ │ │ │瑞芳卷(5)第70至71頁 │ │ ├──┼────┼─────┼───┼──────┼───┼───┼───┼───┼───────────┼────────────┤ │094 │郭光良 │社區理事長│有 │沒有印象 │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78至80頁; │金山卷(3)第127至128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121至123 │ │ │ │ │ │ │ │ │ │ │ │頁 │ │ ├──┼────┼─────┼───┼──────┼───┼───┼───┼───┼───────────┼────────────┤ │095 │郭盟君 │社區理事長│有 │本人 │有 │ │是民意│無 │偵卷(2)第96至99頁; │金山卷(3)第109至110頁 │ │ │ │ │ │ │ │ │代表當│ │金山卷(3)第103至106 │ │ │ │ │ │ │ │ │ │然認識│ │頁 │ │ ├──┼────┼─────┼───┼──────┼───┼───┼───┼───┼───────────┼────────────┤ │096 │陳建發 │村長 │有 │他人(林佑庭│媳婦簽│ │否 │無 │偵卷(4)第65至66頁; │瑞芳卷(3)第76至77頁 │ │ │ │ │ │);媳婦 │收,今│ │ │ │瑞芳卷(3)第74至75頁 │ │ │ │ │ │ │ │天才告│ │ │ │ │ │ │ │ │ │ │ │訴我,│ │ │ │ │ │ │ │ │ │ │ │茶葉不│ │ │ │ │ │ │ │ │ │ │ │知道去│ │ │ │ │ │ │ │ │ │ │ │哪裡 │ │ │ │ │ │ ├──┼────┼─────┼───┼──────┼───┼───┼───┼───┼───────────┼────────────┤ │097 │陳國良 │社區發展協│有 │不知道 │我都沒│ │否 │無 │偵卷(4)第31至32頁; │瑞芳卷(4)第144背至145 │ │ │ │會理事長 │ │ │看過 │ │ │ │瑞芳卷(4)第141至142 │頁 │ │ │ │ │ │ │ │ │ │ │頁 │ │ ├──┼────┼─────┼───┼──────┼───┼───┼───┼───┼───────────┼────────────┤ │098 │陳國龍 │鄉民代表 │有 │他人(蕭秀月│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65至166頁 │金山卷(3)第81至82頁 │ │ │ │ │ │);代表會組│ │ │ │ │;金山卷(3)第77至78 │ │ │ │ │ │ │員 │ │ │ │ │頁 │ │ ├──┼────┼─────┼───┼──────┼───┼───┼───┼───┼───────────┼────────────┤ │099 │陳清標 │社區發展協│有 │父親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16至118頁 │金山卷(2)第12至13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2)第6至9頁 │ │ ├──┼────┼─────┼───┼──────┼───┼───┼───┼───┼───────────┼────────────┤ │100 │陳進財 │鄉民代表 │有 │代表會員工代│忘記了│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54至156頁 │金山卷(3)第74至75頁 │ │ │ │ │ │收 │ │ │ │ │;金山卷(3)第68至71 │ │ │ │ │ │ │ │ │ │ │ │頁 │ │ ├──┼────┼─────┼───┼──────┼───┼───┼───┼───┼───────────┼────────────┤ │101 │陳資郎 │村長 │有 │父親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98至99頁; │瑞芳卷(1)第21至22頁 │ │ │ │ │ │ │ │ │ │ │瑞芳卷(1)第19至20頁 │ │ ├──┼────┼─────┼───┼──────┼───┼───┼───┼───┼───────────┼────────────┤ │102 │陳麗蘭 │村長 │有 │本人 │有 │ │否 │不記得│偵卷(2)第149至151頁 │金山卷(3)第89至90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84至86 │ │ │ │ │ │ │ │ │ │ │ │頁 │ │ ├──┼────┼─────┼───┼──────┼───┼───┼───┼───┼───────────┼────────────┤ │103 │曾基成 │村長 │有 │他人(粘麗雲│太太收│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55至57頁; │金山卷(4)第23至24頁 │ │ │ │ │ │);太太 │的 │ │ │ │金山卷(4)第15至17頁 │ │ ├──┼────┼─────┼───┼──────┼───┼───┼───┼───┼───────────┼────────────┤ │104 │曾麟傳 │社區發展協│有 │本人(寄來的│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21至23頁; │瑞芳卷(5)第84至87頁 │ │ │ │會理事長 │ │名字是寫簡傳│ │ │ │ │瑞芳卷(5)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 │ │ ├──┼────┼─────┼───┼──────┼───┼───┼───┼───┼───────────┼────────────┤ │105 │曾朝宗 │社區理事長│有 │不清楚 │沒印象│ │否 │無 │偵卷(3)第19至22頁; │金山卷(2)第123至124頁 │ │ │ │ │ │ │ │ │ │ │金山卷(2)第117至120 │ │ │ │ │ │ │ │ │ │ │ │頁 │ │ ├──┼────┼─────┼───┼──────┼───┼───┼───┼───┼───────────┼────────────┤ │106 │黃文欽 │鄉民代表會│有 │他人(蘇素梅│有 │ │否 │無 │偵卷(2)第1至2頁;金 │金山卷(5)第12頁 │ │ │ │主席 │ │);太太 │ │ │ │ │山卷(5)第8至9頁背 │ │ ├──┼────┼─────┼───┼──────┼───┼───┼───┼───┼───────────┼────────────┤ │107 │黃文華 │鄉民代表 │有 │不知道 │沒印象│ │有認識│無 │偵卷(2)第102至104頁 │金山卷(4)第129至130頁 │ │ │ │ │ │ │ │ │ │ │;金山卷(4)第124至 │ │ │ │ │ │ │ │ │ │ │ │126頁 │ │ ├──┼────┼─────┼───┼──────┼───┼───┼───┼───┼───────────┼────────────┤ │108 │黃克家 │村長 │有 │不知道 │不記得│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39至41頁; │金山卷(3)第142至143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137至139 │ │ │ │ │ │ │ │ │ │ │ │頁 │ │ ├──┼────┼─────┼───┼──────┼───┼───┼───┼───┼───────────┼────────────┤ │109 │黃武明 │村長 │有 │他人(黃錦村│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54至156頁 │金山卷(2)第73至74頁 │ │ │ │ │ │);大哥 │ │ │ │ │;金山卷(2)第68至70 │ │ │ │ │ │ │ │ │ │ │ │頁背 │ │ ├──┼────┼─────┼───┼──────┼───┼───┼───┼───┼───────────┼────────────┤ │110 │黃長生 │鄉民代表 │有 │公司會計 │有 │ │否 │無 │偵卷(3)第159至161頁 │金山卷(3)第13至14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7至10頁│ │ ├──┼────┼─────┼───┼──────┼───┼───┼───┼───┼───────────┼────────────┤ │111 │黃春長 │社區發展協│有 │本人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79至181頁 │金山卷(2)第49至50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2)第44至24 頁│ │ ├──┼────┼─────┼───┼──────┼───┼───┼───┼───┼───────────┼────────────┤ │112 │黃清標 │鄉民代表 │有 │他人(許桂金│有 │ │認識 │無 │偵卷(5)第115至117頁 │瑞芳卷(4)第25至26頁 │ │ │(重複寄│ │ │);太太 │ │ │ │ │;瑞芳卷(4)第22至24 │ │ │ │ 送) │ │ │ │ │ │ │ │頁 │ │ ├──┼────┼─────┼───┼──────┼───┼───┼───┼───┼───────────┼────────────┤ │113 │黃朝銘 │鄉民代表 │有 │本人 │有 │國民黨│認識,│我送過│偵卷(6)第119至120頁 │瑞芳卷(2)31至32頁 │ │ │ │ │ │ │ │ │是我的│他自產│;瑞芳卷(2)第26至27 │ │ │ │ │ │ │ │ │ │好朋友│自銷山│頁 │ │ │ │ │ │ │ │ │ │ │藥本地│ │ │ │ │ │ │ │ │ │ │ │農產品│ │ │ ├──┼────┼─────┼───┼──────┼───┼───┼───┼───┼───────────┼────────────┤ │114 │黃謝系 │社區理事長│我不知│他人(楊秋蘭│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83至84頁; │瑞芳卷(3)第28至30頁 │ │ │ │ │道 │);不認識 │ │ │ │ │瑞芳卷(3)第23至24頁 │ │ ├──┼────┼─────┼───┼──────┼───┼───┼───┼───┼───────────┼────────────┤ │115 │黃賜福 │村長 │有 │他人(黃怡婷│沒有 │ │否 │無 │偵卷(2)第69至71頁; │金山卷(3)第44至45頁 │ │ │ │ │ │);女兒 │ │ │ │ │金山卷(3)第39至41頁 │ │ ├──┼────┼─────┼───┼──────┼───┼───┼───┼───┼───────────┼────────────┤ │116 │楊文定 │社區發展協│有 │可能是賴明賢│太太有│ │否 │無 │偵卷(5)第100至103頁 │瑞芳卷(2)第103至104頁 │ │ │ │會理事長 │ │村長 │收到 │ │ │ │;瑞芳卷(2)第99至102│ │ │ │ │ │ │ │ │ │ │ │頁 │ │ ├──┼────┼─────┼───┼──────┼───┼───┼───┼───┼───────────┼────────────┤ │117 │楊石塗 │村長 │有 │他人(楊張翠│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123至124頁 │瑞芳卷(2)第39至41頁 │ │ │ │ │ │華);太太 │ │ │ │ │;瑞芳卷(2)第37至38 │ │ │ │ │ │ │ │ │ │ │ │頁 │ │ ├──┼────┼─────┼───┼──────┼───┼───┼───┼───┼───────────┼────────────┤ │118 │楊秀珠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陳許秀│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27至28頁; │瑞芳卷(1)第125至127頁 │ │ │ │ │ │美);婆婆 │ │ │ │ │瑞芳卷(1)第120至121 │ │ │ │ │ │ │ │ │ │ │ │頁 │ │ ├──┼────┼─────┼───┼──────┼───┼───┼───┼───┼───────────┼────────────┤ │119 │楊明仁 │村長 │有 │他人(陳麗珍│有 │ │否 │無 │偵卷(4)第54至55頁; │瑞芳卷(2)第131頁背 │ │ │ │ │ │);太太 │ │ │ │ │瑞芳卷(2)第128至129 │ │ │ │ │ │ │ │ │ │ │ │頁 │ │ ├──┼────┼─────┼───┼──────┼───┼───┼───┼───┼───────────┼────────────┤ │120 │楊茂盛 │村長 │相同選│他人(高瑞隆│有 │ │否 │無 │偵卷(6)第80至81頁; │瑞芳卷(4)第33至34頁 │ │ │ │ │區 │);廟公 │ │ │ │ │瑞芳卷(4)第28至29頁 │ │ ├──┼────┼─────┼───┼──────┼───┼───┼───┼───┼───────────┼────────────┤ │121 │楊萬生 │社區發展協│有 │他人(楊佩琪│女兒簽│ │認識,│無 │偵卷(4)第82至83頁; │瑞芳卷(1)第38至39頁 │ │ │ │會理事長 │ │);女兒 │收,這│ │不熟 │ │瑞芳卷(1)第36至37頁 │ │ │ │ │ │ │ │段期間│ │ │ │ │ │ │ │ │ │ │ │不在家│ │ │ │ │ │ │ │ │ │ │ │,茶沒│ │ │ │ │ │ │ │ │ │ │ │看到 │ │ │ │ │ │ ├──┼────┼─────┼───┼──────┼───┼───┼───┼───┼───────────┼────────────┤ │122 │詹武郎 │村長 │有 │本人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93至95頁; │瑞芳卷(4)第73至74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70至72頁 │ │ ├──┼────┼─────┼───┼──────┼───┼───┼───┼───┼───────────┼────────────┤ │123 │詹進順 │鄉民代表 │有 │他人(詹麗琴│我沒有│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39至40頁; │瑞芳卷(4)第157至158頁 │ │ │ │ │ │);妹妹 │看到 │ │ │ │瑞芳卷(4)第155至156 │ │ │ │ │ │ │ │ │ │ │ │頁 │ │ ├──┼────┼─────┼───┼──────┼───┼───┼───┼───┼───────────┼────────────┤ │124 │廖孝一 │村長 │有 │本人 │警詢說│ │否 │無 │偵卷(5)第1至2頁;瑞 │瑞芳卷(1)第10至11頁 │ │ │ │ │ │ │有;偵│ │ │ │芳卷(1)第8至9頁 │ │ │ │ │ │ │ │訊說沒│ │ │ │ │ │ │ │ │ │ │ │印象 │ │ │ │ │ │ ├──┼────┼─────┼───┼──────┼───┼───┼───┼───┼───────────┼────────────┤ │125 │廖寶華 │社區理事長│有 │本人 │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78至79頁; │瑞芳卷(1)第115頁 │ │ │ │ │ │ │ │ │ │ │瑞芳卷(1)第112至113 │ │ │ │ │ │ │ │ │ │ │ │頁 │ │ ├──┼────┼─────┼───┼──────┼───┼───┼───┼───┼───────────┼────────────┤ │126 │趙瑞昌 │村長 │有 │他人(趙倪珠│有 │ │認識 │我曾贈│偵卷(6)第6至7頁;瑞 │瑞芳卷(1)第26至27頁 │ │ │ │ │ │);伯母 │ │ │ │送海產│芳卷(1)第24至25頁 │ │ │ │ │ │ │ │ │ │ │予陳朝│ │ │ │ │ │ │ │ │ │ │ │龍 │ │ │ ├──┼────┼─────┼───┼──────┼───┼───┼───┼───┼───────────┼────────────┤ │127 │劉正行 │社區發展協│有 │不知道 │沒印象│ │否 │無 │偵卷(2)第184至186頁 │金山卷(2)第90至91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2)第85至87 │ │ │ │ │ │ │ │ │ │ │ │頁 │ │ ├──┼────┼─────┼───┼──────┼───┼───┼───┼───┼───────────┼────────────┤ │128 │蔡李素娥│社區發展協│有 │沒有 │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92至93頁; │金山卷(4)第103至104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金山卷(4)第99至100頁│ │ ├──┼────┼─────┼───┼──────┼───┼───┼───┼───┼───────────┼────────────┤ │129 │蔡朝揚 │村長 │有 │本人 │是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39至141頁 │金山卷(1)第112至113頁 │ │ │ │ │ │ │ │ │ │ │;金山卷(1)第107至 │ │ │ │ │ │ │ │ │ │ │ │109頁 │ │ ├──┼────┼─────┼───┼──────┼───┼───┼───┼───┼───────────┼────────────┤ │130 │蔡進財 │鄉民代表 │有 │筆跡是我兒子│本人沒│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78至179頁 │金山卷(5)第28頁 │ │ │ │ │ │蔡俊宏 │有,家│ │ │ │;金山卷(5)第24至25 │ │ │ │ │ │ │ │人有無│ │ │ │頁 │ │ │ │ │ │ │ │代收不│ │ │ │ │ │ │ │ │ │ │ │曉得 │ │ │ │ │ │ ├──┼────┼─────┼───┼──────┼───┼───┼───┼───┼───────────┼────────────┤ │131 │蔡瑞璟 │社區發展協│有 │他人 │是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1至4頁;金 │金山卷(1)第84至85頁 │ │ │ │會理事長 │ │ │ │ │ │ │山卷(1)第78至81頁 │ │ ├──┼────┼─────┼───┼──────┼───┼───┼───┼───┼───────────┼────────────┤ │132 │蔡龍豪 │村長 │有 │我不清楚 │沒有 │ │否 │無 │偵卷(2)第74至75頁; │金山卷(3)第134至135頁 │ │ │ │ │ │ │ │ │ │ │金山卷(3)第130至131 │ │ │ │ │ │ │ │ │ │ │ │頁 │ │ ├──┼────┼─────┼───┼──────┼───┼───┼───┼───┼───────────┼────────────┤ │133 │鄧月嬌 │鄉民代表 │有 │他人(蕭秀月│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74至75頁; │金山卷(3)第134至136頁 │ │ │ │ │ │);代表會組│ │ │ │ │金山卷(3)第130至132 │ │ │ │ │ │ │員 │ │ │ │ │頁 │ │ ├──┼────┼─────┼───┼──────┼───┼───┼───┼───┼───────────┼────────────┤ │134 │盧銘芳 │村長 │有 │他人(盧心慧│沒有 │ │否 │無 │偵卷(2)第144至146頁 │金山卷(1)第75至76頁 │ │ │ │ │ │);女兒 │ │ │ │ │;金山卷(1)第70至72 │ │ │ │ │ │ │ │ │ │ │ │頁 │ │ ├──┼────┼─────┼───┼──────┼───┼───┼───┼───┼───────────┼────────────┤ │135 │盧燈煌 │村長 │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4)第105至106頁 │瑞芳卷(3)第51至53頁 │ │ │ │ │ │ │ │ │ │ │;瑞芳卷(3)第49至50 │ │ │ │ │ │ │ │ │ │ │ │頁 │ │ ├──┼────┼─────┼───┼──────┼───┼───┼───┼───┼───────────┼────────────┤ │136 │蕭水同 │鄉民代表 │相同選│本人 │有 │國民黨│認識10│有,平│偵卷(6)第1至2頁;瑞 │瑞芳卷(2)第48至50頁 │ │ │ │ │區 │ │ │ │幾年了│時年節│芳卷(2)第43至44頁 │ │ │ │ │ │ │ │ │ │ │時均有│ │ │ │ │ │ │ │ │ │ │ │互贈禮│ │ │ │ │ │ │ │ │ │ │ │品 │ │ │ ├──┼────┼─────┼───┼──────┼───┼───┼───┼───┼───────────┼────────────┤ │137 │蕭金木 │村長 │有 │他人(蕭漢文│弟弟代│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72至73頁; │瑞芳卷(2)第93至95頁 │ │ │ │ │ │);弟弟 │收,沒│ │ │ │瑞芳卷(2)第91至92頁 │ │ │ │ │ │ │ │看到茶│ │ │ │ │ │ ├──┼────┼─────┼───┼──────┼───┼───┼───┼───┼───────────┼────────────┤ │138 │賴文誠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周賴良│沒有 │ │認識 │無 │偵卷(2)第174至176頁 │金山卷(2)第106至107頁 │ │ │ │ │ │);不認識 │ │ │ │ │;金山卷(2)第101至 │ │ │ │ │ │ │ │ │ │ │ │103頁 │ │ ├──┼────┼─────┼───┼──────┼───┼───┼───┼───┼───────────┼────────────┤ │139 │賴明焜 │村長 │有 │不知道 │沒有 │ │否 │無 │偵卷(4)第56至57頁; │瑞芳卷(4)第111頁 │ │ │ │ │ │ │ │ │ │ │瑞芳卷(4)第108至109 │ │ │ │ │ │ │ │ │ │ │ │頁 │ │ ├──┼────┼─────┼───┼──────┼───┼───┼───┼───┼───────────┼────────────┤ │140 │賴明賢 │村長 │有 │他人(賴明春│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100至101頁 │瑞芳卷(5)第113至114頁 │ │ │ │ │ │);弟弟 │ │ │ │ │;瑞芳卷(5)第108至 │ │ │ │ │ │ │ │ │ │ │ │109頁 │ │ ├──┼────┼─────┼───┼──────┼───┼───┼───┼───┼───────────┼────────────┤ │141 │賴金火 │社區理事長│相同選│可能是太太或│有 │ │否 │無 │偵卷(5)第91至92頁; │瑞芳卷(2)第117至119頁 │ │ │ │ │區 │兒子 │ │ │ │ │瑞芳卷(2)第112至113 │ │ │ │ │ │ │ │ │ │ │ │頁 │ │ ├──┼────┼─────┼───┼──────┼───┼───┼───┼───┼───────────┼────────────┤ │142 │賴美玉 │鄉民代表 │有 │我不知道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3)第95至97頁; │金山卷(2)第30至31頁 │ │ │ │ │ │ │ │ │ │ │金山卷(2)第25至27頁 │ │ ├──┼────┼─────┼───┼──────┼───┼───┼───┼───┼───────────┼────────────┤ │143 │賴蓮池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張秀美│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6)第106至107頁 │瑞芳卷(1)第75至77頁 │ │ │ │ │ │);太太 │ │ │ │ │;瑞芳卷(1)第73至74 │ │ │ │ │ │ │ │ │ │ │ │頁 │ │ ├──┼────┼─────┼───┼──────┼───┼───┼───┼───┼───────────┼────────────┤ │144 │賴蔡標 │村長 │有 │沒有 │沒有 │ │認識十│無 │偵卷(2)第129至131頁 │金山卷(2)第59至60頁 │ │ │ │ │ │ │ │ │多年的│ │;金山卷(2)第54至56 │ │ │ │ │ │ │ │ │ │朋友 │ │頁 │ │ ├──┼────┼─────┼───┼──────┼───┼───┼───┼───┼───────────┼────────────┤ │145 │謝明田 │村長 │有 │他人(江珠枝│可能有│ │否 │無 │偵卷(4)第7至8頁;瑞 │瑞芳卷(1)第109至110頁 │ │ │ │ │ │);鄰居 │ │ │ │ │芳卷(1)第107至108頁 │ │ ├──┼────┼─────┼───┼──────┼───┼───┼───┼───┼───────────┼────────────┤ │146 │簡元藏 │鄉民代表 │有 │如果有寄到我│沒印象│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17至18頁; │瑞芳卷(5)第24至25頁 │ │ │ │ │ │家,不是我就│ │ │ │ │瑞芳卷(5)第20至21頁 │ │ │ │ │ │ │是我太太 │ │ │ │ │ │ │ ├──┼────┼─────┼───┼──────┼───┼───┼───┼───┼───────────┼────────────┤ │147 │簡水龍 │村長 │有 │他人(蔡秀泉│沒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2)第124至126頁 │金山卷(4)第135至136頁 │ │ │ │ │ │);鄰居 │ │ │ │ │;金山卷(4)第132至 │ │ │ │ │ │ │ │ │ │ │ │134頁 │ │ ├──┼────┼─────┼───┼──────┼───┼───┼───┼───┼───────────┼────────────┤ │148 │簡石 │社區理事長│有 │本人 │有 │ │否 │無 │偵卷(6)第37至38頁; │瑞芳卷(2)第9至11頁 │ │ │ │ │ │ │ │ │ │ │瑞芳卷(2)第7至8頁 │ │ ├──┼────┼─────┼───┼──────┼───┼───┼───┼───┼───────────┼────────────┤ │149 │簡榮宗 │社區理事長│我不知│不知道 │沒有 │ │否 │無 │偵卷(6)第32至33頁; │瑞芳卷(1)第60至65頁 │ │ │ │ │道 │ │ │ │ │ │瑞芳卷(1)第55至56頁 │ │ ├──┼────┼─────┼───┼──────┼───┼───┼───┼───┼───────────┼────────────┤ │150 │簡德福 │鄉民代表會│有 │他人(黃婉如│工友簽│國民黨│朋友關│無 │偵卷(5)第71至72頁; │ │ │ │ │副主席 │ │);代表會工│收,其│ │係 │ │瑞芳卷(1)第31至32頁 │瑞芳卷(1)第33至34頁 │ │ │ │ │ │友 │餘不記│ │ │ │ │ │ │ │ │ │ │ │得 │ │ │ │ │ │ ├──┼────┼─────┼───┼──────┼───┼───┼───┼───┼───────────┼────────────┤ │151 │簡華祥 │鄉民代表 │有 │他人(黃婉如│沒有直│國民黨│認識,│有收過│偵卷(5)第45至47頁; │瑞芳卷(5)第17至18頁 │ │ │ │ │ │);代表會工│接收到│ │朋友關│乙○○│瑞芳卷(5)第12至14頁 │ │ │ │ │ │ │友 │,沒印│ │係 │贈送之│ │ │ │ │ │ │ │ │象 │ │ │水杯及│ │ │ │ │ │ │ │ │ │ │ │花籃 │ │ │ ├──┼────┼─────┼───┼──────┼───┼───┼───┼───┼───────────┼────────────┤ │152 │魏銘亮 │民意代表 │有 │不知道 │代表會│國民黨│否 │無 │偵卷(5)第79至80頁; │瑞芳卷(5)第128至129頁 │ │ │ │ │ │ │放在桌│ │ │ │瑞芳卷(5)第126至127 │ │ │ │ │ │ │ │上,沒│ │ │ │頁 │ │ │ │ │ │ │ │拆就送│ │ │ │ │ │ │ │ │ │ │ │給同仁│ │ │ │ │ │ │ │ │ │ │ │大家喝│ │ │ │ │ │ ├──┼────┼─────┼───┼──────┼───┼───┼───┼───┼───────────┼────────────┤ │153 │魏雙傳 │村長 │有 │本人 │有 │ │宴會上│無 │偵卷(4)第96至97頁; │瑞芳卷(1)第10至11頁 │ │ │ │ │ │ │ │ │認識 │ │ │ │ ├──┼────┼─────┼───┼──────┼───┼───┼───┼───┼───────────┼────────────┤ │154 │闕聖能 │社區理事長│有 │他人(王明宗│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73至75頁; │瑞芳卷(3)第84至85頁 │ │ │ │ │ │);弟弟 │ │ │ │ │瑞芳卷(3)第79至81頁 │ │ ├──┼────┼─────┼───┼──────┼───┼───┼───┼───┼───────────┼────────────┤ │155 │蘇坤諒 │社區發展理│有 │女友 │有 │國民黨│否 │無 │偵卷(4)第69至70頁; │瑞芳卷(1)第104頁 │ │ │ │事長 │ │ │ │ │ │ │瑞芳卷(1)第98至9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