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潘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學興律師 曾伊如律師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考試院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亦曾在台北縣汐止市地區開設日文班,教授民眾日文,戊○○為民進黨黨員,曾擔任台北縣汐止市興福里里長,在該日文班擔任班長,因其妻陳碧蓮擔任汐止市興福里里長職務,戊○○亦協助從事里民服務工作,丁○○、戊○○2人均與陳永福熟識。 緣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1日舉行投 票,陳永福由台灣團結聯盟(以下簡稱台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6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3選區第14號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詎丁○○與戊○○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陳永福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策劃假藉日文班同學聚餐之名義,由丁○○舉辦免費餐會,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向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16號唐義 雄所經營之杉園閣土雞城接洽訂餐事宜,並於93年11月30日白天,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邀集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張春來(綽號「阿來」)等人,請渠等於93年12月5日星期日晚上6點半赴宴,並表示該次餐宴係陳永福請客,請渠等多找一些不會亂講話、可以支持的人來參加等語,復於93年12月5日星期日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16號杉園閣土雞城,委請不知情 之唐義雄及員工燴製宴席,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席開5桌,免費宴請具有 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王麗梅之夫柯松銘、張春來及在座應邀前來參加餐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於用餐期間,因丁○○遲未到場,戊○○遂於晚上6時53分、7時18分、7時21 分,3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催促丁○○儘速前往,戊○○於最後 一通電話中並詢問丁○○有無帶文宣,丁○○則答以:「不用啦,我講話就好了,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不用文宣啦。」,迨丁○○抵達杉園閣後,旋於晚間8時8分許,上台以麥克風台語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並表示:「…當然,今天我要向你們拜託一件事,今天是我請的,但是說實在的,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因為我3年前都我選,我選,我本來 實在要選,因為我當考試委員呢,我出來選,人家會怎麼說,A,丁○○,你實在是白賊七仔(貪心),委員你要做, 立法委員也要做,別人呢,所以拜託他(我一個好朋友)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向他說,叫他不要大意(來),你去跑你的,我來請,但是這個人大意(你們不認識),因為怎麼說呢,我怎麼跟他認識的呢,他說,『金城跟我合作,我們二人都休息,一起來(作選民)服務』,當初他在汐止租服務處,我有幫他忙,所以有一些縣議會的事都拜託他,所以當初大同路,汐止市場也拜託他,為一些鄉親做不少事,所以這次拜託大家說(他出來選,這次也拜託大家),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14號啦,叫陳永福,如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大家不要客氣,如果有什麼事,透過金城打給我沒關係,我今天名片沒有帶來,我名片改天補給大家,感謝大家,不要吵大家,大家要吃飽(掌聲)」,戊○○繼於晚間8時12分許,接著上台 以台語發言,表示:「我要補充一下,丁○○委員,我在當里長之前就跟他認識,我…」、「12月11日,各位鄉親,各位長輩,阿母、大姐、伯母、阿伯,有空的盼牽成,沒空的幫忙拉票,再沒空的弄10票就好了,感謝各位,謝謝(掌聲),可以唱歌了,現在要請歌后主委…」,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於立法委員投票時投票給候選人陳永福,使上開有投票權之陳秀雲、王麗梅、柯松銘、張春來及在座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警方已依法監聽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在杉園閣餐廳紗窗外實施監視錄影蒐證,始悉上情。該次餐會總計花費2萬1千元,會後由丁○○於93年12月10日支付(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係記載93年12月5日)。93年12月10 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141巷54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與 本件賄選行為無關之陳永福贈品高級茶藝組1組、妙管家清 潔組合禮品1組、陳永福文宣1張、陳永福文宣面紙1包、知 性之旅公告1張、日語班同學名單1張、農會家政班開會結果通知單1張、知性之旅參加人員名單3張、收支明細表1張、 吳帝偉身分證1張、戊○○等民進黨黨證72張(黨證部分已 由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發還予戊○○)、黃西斌等人身分 證影本8張、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唐義雄、陳秀雲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被告2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遭戊○○、鄭金川設計陷害,我僅知道戊○○邀約日文班同學聚餐,但我沒有訂桌,是我請我朋友訂桌的,因為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叫陳永福請客,後來我說不要給他請,我自己來請,所以我就請乙○○打電話訂桌,至於戊○○如何邀約,我並不清楚;到場後見情況不對,才將計就計反設計戊○○,要與檢察官鬥智,這整個案子我是被設計,我已經對檢察官及作筆錄的人提出自訴案,起訴書所載的很多事實只是節錄,很多事實並沒有弄出來,整個案件是胡說八道,偵查的過程中,因為檢察官跟我講是警察及調查單位移送的,實際上當時檢察官傳很多日文班的學生去,其實事情只是很單純的同學會,當時我透過各種管道,要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打電話給調查局局長、警政署謝署長及立法委員,希望這件事情就讓我直接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沒有傳訊我之前,調查局局長就寫信給我,說是檢察官指揮辦案,跟調查局無關;我當天本來有帶錢,但是因為戊○○要我上台講話,之後戊○○上台講話,他說今天來的人,有一半他不認識,我也嚇了一跳,所以我就直接趕快離開,就沒有講話了,所以我就沒有付錢,也沒有證人所說的跟他說隔兩天再付的情形,至於93年12月10 日我確實有付錢,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們日語班的學生被 警察傳去問話,我認為是被設計了,所以我就趕快去付錢,我去付錢的時候,是先遇到老闆唐義雄的太太,他太太說錢已經有人付掉了,我還是堅持要付掉,且還跟她要收據」云云,在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當日係學生純聚餐,並無何賄選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戊○○在原審辯稱:「丁○○是我日語班的老師,我是班長,有時我們同學會聚餐吃飯,93年12月5日就是我約在 杉園閣土雞城吃飯,該次聚會純粹僅是日語班同學聚會,去土雞城聚會是原本就敲定了,並非為了拉票,否則不會找基督教朋友及小朋友,是想要找大家去做公益,可能因為選舉到了,所以我家的電話很早之前就被監聽了。用餐之前我有講一些話,請大家幫忙一下,因為當天是老師先講話,他有提到陳永福,他說他跟陳永福是朋友,請大家支持,因為我是班長,且丁○○是我的老師,所以我就官方話說請大家能幫忙就儘量幫忙(台語),我是民進黨黨員,如果我當時有說請大家一定要支持陳永福的話,我就會被開除黨籍,現場因為有丁○○在,可以同時瞭解考試院運作方式,有機會也可以去參觀考試院。後來用餐的錢是丁○○付的,付了多少錢他是說一桌4千元,我們也沒有喝酒,事實上到的人大約 開了大小桌5桌。平常同學聚餐是老師、同學一起付的,之 前都是同學要請老師,這次是老師很堅持要付錢,所以在櫃台的時候,丁○○付錢,我們就離開了」云云,在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純同學聚餐,在電話中所言係伊猜測之詞,在餐廳所言係官話,並無賄選之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係考試院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亦曾在台北縣汐止市地區開設日文班,教授民眾日文,被告戊○○為民進黨黨員,曾擔任台北縣汐止市興福里里長,在該日文班擔任班長,因其妻陳碧蓮擔任汐止市興福里里長職務,故被告戊○○亦協助從事里民服務工作。93年11月間,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乙○○先向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16 號唐 義雄所經營之杉園閣土雞城接洽訂餐事宜,並由被告戊○○於93年11月30日白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邀宴,聯絡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3 選區有投票權之汐止市市民陳秀雲、王麗梅、張春來等人,嗣於93年12月5 日星期日晚上6 時30分,在杉園閣土雞城聚餐,每桌價格4000元(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席開5 桌,當天約4 、50人參加,93年12月10日由丁○○支付餐宴費用2 萬1000元,與宴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唐義雄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阿修12月5 日當天未付款,他在汐止地區名聲不錯,讓他先賒帳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17-119頁)。其於94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93年12月10日地檢署傳訊伊那天,伊回去問店裡會計即伊女兒唐羽瑩,她說丁○○正好那一天也去店裡付錢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3頁)。證人唐義雄所述,核與被告丁○○所陳付款之情形相符,且有被告丁○○提出之由杉園閣出具之2萬1千元收據影本(見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21頁)及訂單明細(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10頁)在卷可參,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證人陳秀雲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戊○○叫我12月5日去杉園閣吃飯的,丁○○在餐廳現場有說要投給 14號立委候選人陳永福,戊○○在餐廳現場有叫我們打電話去拉票、拜票,他要我們一人拉10票,要我們幫陳永福拉票,要我們投給陳永福,我設籍汐止市,本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31-132頁)。 ⒊證人王麗梅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這次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93年11月30日戊○○電話中說要找我們去杉園閣吃飯,意思是要支持陳永福,席間丁○○老師有致詞,確實內容伊不記得,因為我們那桌大部分都是女生,都在聊天,接著是戊○○致詞,我也沒有仔細聽,不知餐費何人付的」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36-138頁)。其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這次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丁○○是日文老師,因為日文班同學本來就有說要聚餐,戊○○在電話中說確定的聚餐日期,並有提及陳永福,戊○○是說陳永福要請客,並且說要我們找幾個人到場,但必須是可以支持陳永福的才邀請來,他並要我不要亂講話,他們2 人吃飯時都有致詞,有提到陳永福的名字,有講到要支持陳永福,但他們說什麼,因為伊在跟人家聊天,所以沒有聽仔細,餐費至今未收」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45 -146頁)。證人王麗梅於9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 稱:「我有上丁○○日文課,該次立委選舉伊有投票權,戊○○電話中有說要吃飯,有提及陳永福,提及為陳永福助選乙事,有說是陳永福要請吃飯,戊○○有叫我多找些人,並說這些人不能亂講話,並要找支持的人,聚餐當天我在聊天,未仔細聽戊○○上台講什麼,該次聚餐我個人未付錢,至今也沒有人找我收錢」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11號卷一第15-17頁)。 ⒋證人柯松銘即王麗梅之夫於93年12月10日警詢稱:「我老婆王麗梅找伊一起去吃飯,到現場知道是戊○○邀的,丁○○、戊○○2人有上台致詞,但我未注意聽內容」等語(見93 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49-151頁)。其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老婆王麗梅一起去吃飯,丁○○、戊○○2人有上台致詞,但我在聊天未注意聽內容,他們有 一桌桌敬酒,但我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後來也忘記他們說什麼了」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57-158頁)。 ⒌迨原審95年4月11日第1次審判期日時,證人羅淑靜結證稱:「我有參加93年在樟樹國中開設之日文班,認識丁○○及戊○○,93年12月5日也有去杉園閣聚會,但不記得當天致詞 之內容,有拿錢給戊○○,他說回去再說,後來就沒有給他錢,該次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第162頁)。同日另傳訊證人唐義雄(見原審卷一第177-183頁)、王麗梅(見原審卷一第162-173頁)、柯松銘(見原審 卷一第173-177頁),彼等所述均與之前偵查中所證大致相 符。證人陳秀雲部分則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未到。 ⒍原審95年5月17日第2次審判期日時,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到庭,觀之先前原審94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以言詞或任何書面聲請傳喚朱麗娟,該日係依被告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朱麗娟,其結證以:「我有參加丁○○開設之日文班,與戊○○是同學,戊○○有邀請去杉園閣聚餐,因為時間很久了,該2人有上台致詞,但不是 記得很清楚他們在現場有無表示要支持陳永福,後稱應該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8頁)。 ⒎觀之上開各證人所述,證人陳秀雲、王麗梅就被告戊○○事前以電話邀宴時,曾提及是陳永福請客,要投票支持陳永福各節,所述一致,亦與卷附之93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93年12月5日杉園閣內蒐證錄影內容相符(詳後述),且共 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因為老師丁○○有提到陳永福,他跟陳永福是好朋友,他們是有認識,伊就講場面話要大家支持陳永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故證人陳秀雲、王麗梅關於此部之證言,因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證人王麗梅於原法院審理時,就餐會中丁○○、戊○○是否發言請大家支持陳永福已記不得乙節,其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證人柯松銘所述,因其已表示並未注意聽致詞內容,自無從依柯松銘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丁○○、戊○○致詞之內容為何,故此部分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戊○○於93年12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我親自打電話訂桌,1萬5千元由伊親自至櫃檯繳納,丁○○19時30分到場,20時30分結束後一同離去,11月30日之通聯內容屬實,是我打給張春來、王麗梅、陳秀雲,邀請參加93年12月5日杉園閣餐敘,杉園閣土雞城聚會我本來要 出錢,後來丁○○與我一同到櫃檯後由他搶先付錢,我看到丁○○親自付錢給老闆」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3頁背面、第166、203、204頁)。於原審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後來用餐的錢是丁○○付的,付了多少錢他是說一桌4千元,平常同學聚餐是老師、同學一起付的, 之前都是同學要請老師,這次是老師很堅持要付錢,所以在櫃檯的時候,丁○○付錢,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然徵之被告戊○○前開所述,關於何人訂桌、何人何時支付餐宴費用若干各情,所供與被告丁○○、證人唐義雄所述不一,且與卷附資料不相符合,並不足採,且當日若果真為單純之日文班同學聚餐,被告戊○○何須掩飾真相?其舉自有可議之處。 ⒐準此可見93年12月5日當天晚上杉園閣土雞城聚會確有4、50人參加,席開5桌,事前由被告戊○○邀約有投票權之人參 加,事後由被告丁○○支付2萬1千元費用,堪認該次聚餐確為被告2人共同籌辦。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核發93年度甲○泰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依法進行監聽,得知被告戊○○曾與受邀餐敘 之人之通訊內容: ⒈被告戊○○於93年11月30日11時4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陳秀雲家用電話(見甲○93年聲監 字第65號卷第44、45頁,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3、24頁 ),內容如下: 戊○○:電話都不通,妳禮拜六、禮拜天有空嗎? 陳秀雲:周六、周日什麼事? 戊○○:我要遊行呀。 陳秀雲:夭壽要遊行,給誰遊行? 戊○○:松山菸廠,民進黨要遊行呀。 陳秀雲:我不要,到時候被人打。 戊○○:不會啦。 陳秀雲:民進黨要遊什麼行? 戊○○:泛綠過半大遊行呀,在松山這裡而已。 陳秀雲:到時候再看。 戊○○:禮拜天妳聽好,禮拜天晚上6點半吃飯。 陳秀雲:幾點? 戊○○:6點半,我會過去載妳。 陳秀雲:陳永福的嗎,陳永福請的嗎? 戊○○:妳怎麼知道? 陳秀雲:你不是在講嗎。 戊○○:是。 陳秀雲:要去哪裡吃? 戊○○:我會過去載妳,妳要幫忙找一些人呀。 陳秀雲:好。 戊○○:妳要找幾個人? 陳秀雲:等我找到我再跟你說。 戊○○:妳不要講喔,到時候說我是民進黨,還去支持台聯的。 陳秀雲:哈…,我找我姐姐、姐夫一起過去吃好嗎? 戊○○:2個都可以。 陳秀雲:我姐夫中風,不好吃。 戊○○:哭夭(台語) 陳秀雲:對呀他們都是民進黨的,你不找民進黨支持者,你找誰? 戊○○:妳儘量找,有票沒票沒關係。 陳秀雲:別找親民黨支持者對不對。 戊○○:妳知道我們是民進黨的,他(指陳永福)是台聯的,我幫他忙,到時候會被人講閒話,知道嗎,妳現在要找那種不會亂講話的,至少要有票的,有票一人沒票一人一起過來也沒關係。 陳秀雲:我問你一件事,里長什麼時候要選。 戊○○:95年要選,妳還來得及。 陳秀雲:那還久。 戊○○:我保證妳會選上,妳福光里好選,等立委選舉完我再幫妳佈樁,我拿名單給妳。 陳秀雲:好。 戊○○:但妳要照我方法,不然選不上。 陳秀雲:跟隨你就對了,我先生沒工作,怎辦? 戊○○:我不會忘了,有機會我幫他找,我現在去妳家聊天。 陳秀雲:我要去市場。 戊○○:我可以去載妳到市場再回去。 陳秀雲:我本來想帶你去我伯爵那看看我姐家呀,我打扮一下。 戊○○:好我等妳下來。 ⒉被告戊○○於93年11月30日11時4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王麗梅行動電話(見甲○93年聲監字第65號卷第46、47頁,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1、22頁) ,內容如下: 戊○○:喂,麗梅,可以講話嗎? 王麗梅:可以,怎樣什麼事? 戊○○:禮拜六下午的事記得嗎?13點30分在我這集合呀。王麗梅:我不能去,我不要去。 戊○○:為什麼又不去了。 王麗梅:我不太方便。 戊○○:那沒關係,禮拜天晚上有要吃飯。 王麗梅:喔。 戊○○:妳和妳先生都帶過來一起吃飯,在汐萬路一處地方。 王麗梅:禮拜天晚上在我家等你來載我們就對了。 戊○○:對,妳就記起來,禮拜天晚上有個約會6點半。 王麗梅:好,6點半。 戊○○:那妳有人可以邀嗎? 王麗梅:你有人可以載就對了。 戊○○:對。 王麗梅:那是誰請客? 戊○○:是陳永福。 王麗梅:喔,陳永福委託的,可以多找幾個人是不是? 戊○○:對,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 來呀! 王麗梅:我知道,那小孩可以去嗎? 戊○○:妳夫妻倆帶妳小孩沒問題呀。 王麗梅:那客人呢? 戊○○:儘量不要太多小孩,太多不方便。 王麗梅:我知道,我以為若5、60桌就沒差吧! 戊○○:這次比較精緻,妳也知道他是台聯的候選人,我們是民進黨的支持者,若太囂張也不好,預計是5桌。 王麗梅:好。 戊○○:妳請他們能夠盡量來,妳也盡量找一些人。 王麗梅:到時有車子可以坐嗎,人多的話? 戊○○:我會處理,如果有車可以自己開,位子在「柯子林」上 面那間。 王麗梅:我們上次去的那間嗎,有吃蜂蜜那間嗎? 戊○○:不是那間,是柯子林上去一點那間,五指山那。 王麗梅:喔!好。 戊○○:我會在柯子林那裡等就對了。 王麗梅:好,那我問看看。 戊○○:那如果有車,妳一台車過去好不好,如果有消息跟我聯絡。 王麗梅:好,有消息會打給你,謝謝。 ⒊被告戊○○於93年11月30日11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張春來(綽號「阿來」)行動電話(甲○93年聲監字第65號卷第48頁,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0頁),內容如下: (一開始通話內容略) 戊○○:這星期六下午要遊行,你要來。 張春來:好啦! 戊○○:你要來,另外星期日下午要請你吃飯,你也一定要來。 張春來:好啦! 戊○○:有聽到嗎,這兩次你一定要到場,名片也要帶來。張春來:什麼? 戊○○:我說星期六下午遊行及星期日下午請你吃飯,你一定要參加啦。 張春來:好。 戊○○:另外把莊淑華帶來,星期六下午1點半在我家集合 ,但是星期日吃飯的事別告訴她。 張春來:好,你直接打給她就好了。 戊○○:我沒有她大哥大,你告訴她。記得星期六下午和禮拜 日下午,一定要跟著我走。 張春來:好。 ⒋被告戊○○在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上開各通話內容均屬實,核與證人陳秀雲、王麗梅所證相符。查被告戊○○與證人陳秀雲通話中,陳秀雲提到:「幾點?」,戊○○答以:「6 點半,我會過去載妳。」,陳女又說:「陳永福的嗎?陳永福請的嗎?」,戊○○答以:「你怎麼知道?」,陳女又答:「你不是在講嗎?」,戊○○回答:「是」,陳女再問:「要去哪裡吃?」,戊○○回答:「我會過去載妳,妳要幫忙找一些人呀。」,之後戊○○又告訴陳女:「你不要亂講喔,到時候說我是民進黨還去支持台聯的。」,依上述通話內容,被告戊○○已明確表示該次餐宴係陳永福請客,其嗣後雖解釋以:這是我們開玩笑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查,被告戊○○就證人王麗梅電話中詢問:「那是誰請客?」被告戊○○已明白回答以:「是陳永福」,故其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意思是陳永福可能會來云云,亦不可信。又查,被告戊○○就證人王麗梅另詢問:「喔,陳永福委託的,可以多找幾個人是不是?」其復明確答以:「對,但是第一不能亂講話的人,第二可以支持的人才邀來呀!」,故被告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回答這一句話,但我的意思是,因為叫一些好朋友來聚會,常會說到政治,所以要邀請同政治理念的朋友、日語班同學及教會人員閒聊聚餐,這樣談論政治才有意思各情云云,於93年12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辯以:「(問:通話紀錄中有說陳永福參選之事?)是他們問的,不是我講的。」(見93年聲羈字第193 號卷9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跟王麗梅是很好的朋友,有時候我對她話就會亂講」(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因為跟陳秀雲、王麗梅都很熟,所以 平常講話都會有的沒的」(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各情,顯 然與彼等交談之內容及真意相左,倘若該聚會係被告戊○○辯稱之日文班聚會且聚會餐費是被告丁○○支付,理應僅邀請日文班同學,豈有廣邀不特定人而增加丁○○餐費支出之理?又倘若聚餐目的在邀集眾人參與公益,何需叮囑王麗梅要找「不可以亂講話」及「可以支持」之人?堪認系爭餐會係以免費餐會為台聯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拉票,至於要求不能亂講話之人,係為避免他人知悉同為民進黨黨員之戊○○為台聯候選人助選,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為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⒌又被告戊○○於93年12月5日晚間,曾3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丁○○行動電話(見甲○93年聲監字第65號卷第49頁,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5頁), 內容如下: ⑴18時53分: 戊○○:委員? 丁○○:你過去了嗎? 戊○○:我已經到了,你還不快來。 丁○○:好好好,我打給你不通呀。 戊○○:我打給阿田也不通呀,快點啦。 丁○○:好好。 ⑵19時18分: 戊○○:委員,你怎麼還沒來? 丁○○:快到了,快到了,你叫他先開,你先開動。 ⑶19時21分: 戊○○:委員,你到哪裡了? 丁○○:快到了,你叫他先開動。 戊○○:我已經開動了,文宣有帶來嗎? 丁○○:不用啦,我講話就好了,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 不用文宣啦。 戊○○:好啦,好啦。 丁○○:我跟大家拜託的,好不好。 戊○○:好啦。 ⒍觀之前揭被告戊○○與丁○○之通話內容,曾提到文宣乙節,被告戊○○先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電話中我說『文宣是有帶來嗎?』我講話可能口頭禪,因為丁○○不久後還要到汐止去開課,所謂文宣是指講義」(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5頁背面);嗣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訊問時,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跟丁○○聯絡時,因為張某有計劃要在汐止另外開日文課,所以伊有要他帶講義來,說些新開課的事(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204頁);惟被告戊○○於原審96年10月12日審理時,竟改稱:「因為想要去參觀考試院,想請丁○○帶我們去考試院參觀的文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105頁),有所辯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另就被告丁○○於電話中回答「不用啦,我講話就好,我請客的,我用拜託的,不用文宣啦」,被告戊○○之解釋竟為:「我也不知他在說什麼」(見93年選他字第 229號卷165頁背面),顯係推諉之詞,而就此部分內容,被告丁○○之辯解係:「(問:你還沒有到餐廳之前,你在電話中與戊○○表示不用文宣,用拜託的就好,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要看戊○○怎麼演,從戊○○3次打電話給我,我 就懷疑,因此我才會跟著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果若係日文課講義或參觀考試院之資料,何以冠以「文宣」字眼?且被告丁○○何需以講話「拜託」方式為之?此均與常情相違。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於93年12月5日星期日 1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16號杉園閣餐廳紗 窗外之蒐證監視錄影內容,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及 譯文在卷足憑(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8頁),被告丁○○雖對該部分監聽所得之內容沒有意見,卻質疑該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原版,是剪接節錄,意見遭到扭曲云云,嗣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原蒐證錄影帶母帶2捲(見原 審卷二第149、156頁,該日庭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假未到庭),有該日筆錄及原蒐證錄影帶母帶2捲在卷 可證。經原審送驗結果,送鑑DV錄影帶經使用SONY DV攝錄 放影機放影,並使用遙控器顯示該DV錄影帶錄影之時間,發現第2捲錄影帶內容時間,其中93年12月5日8:00:00P M至8:15:00PM間,由8:12:20PM跳接至8:12:52PM,由8:13:46PM跳接至8:13:59PM,由8:14:34PM跳接至8:15 :28PM,畫面有不相連續之情形(錄影時間顯示屬攝錄放影機體內建信號,無法輸出轉印為圖像),上述3跳接時點應 屬錄影進行時之暫停時間,而非一般錄影畫面之剪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7日調科柒字第0960015352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偵查中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原蒐證錄影帶母帶2捲,均附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可見該 日之蒐證錄影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 ㈣至於偵查卷中所附93年12月5 日杉園閣餐廳內之蒐證監視錄影譯文部分,原審已於95年6月28日當庭勘驗93年12月5日星期日18時30分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16號杉園閣餐廳監 視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核與卷附譯文內容相符,被告丁○○就上揭監視錄影內容及譯文供稱:「這確實是我的聲音,內容大致上也沒有錯,但是我希望能夠從更前面一點,整個完整來看,為何警察不整個錄下來,這樣比較完整,才能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只有節錄後面的這段」,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譯文中間很多「…」,此部分的內容,也應該要顯示出來,才可以顯見當時說話的全貌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丁○○當天致詞內容之勘驗結果為: ⒈時間93年12月5日晚上8點08分起,畫面是在餐廳紗窗外,有錄到丁○○以台語說:「…當然,今天我要向你們拜託一件事,今天是我請的,但是說實在的,要替一人向大家拜託,因為我3年前都我選,我選,我本來實在要選,因為我當考 試委員呢,我出來選,人家會怎麼說,A,丁○○,你實在 是白賊七仔,委員你要做,立法委員也要做,別人呢,所以拜託他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向他說,叫他不要大意,你去跑你的,我來請,但是這個人大意,因為怎麼說呢,我怎麼跟他認識的呢,他說,『金城跟我合作,我們二人都休息,一起來服務』,當初他在汐止租服務處,我有幫他忙,所以有一些縣議會的事都拜託他,所以當初大同路,汐止市場也拜託他,為一些鄉親做不少事,所以拜託大家說,我因為名片都沒有帶來,用嘴來拜託,14號啦,叫陳永福,如有,拜託大家幫他多拉幾票(掌聲),大家不要客氣,如果有什麼事,透過金城打給我沒關係,我今天名片沒有帶來,我名片改天補給大家,感謝大家,不要吵大家,大家要吃飽(掌聲)」(畫面顯示為8點12分)(見原審卷二第51 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自行勘驗譯文,亦大同(賄選部分)小異。(詳如97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丁○○確實有為立委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情事,並拜託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況且被告丁○○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12月5日在汐止杉園閣土雞城是同學會,我是請同學來聯誼,因為日文班已開完了,要開第2班,且當時我本來要參與選舉,所以 想培養選舉的幹部,就利用這次把他們集合起來,有做施政報告,我跟他們講因為我一直在汐止服務,現在當考試委員,但怕別人講我什麼都要當,所以請一個朋友陳永福議員,讓陳永福出來,請大家用支持我的態度支持他」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18-19頁),可見被告丁○○當時確曾上台致詞,用意在請台下之人「支持」陳永福,被告丁○○既係為陳永福助選,應係請參與餐會之人,除自己1票支持 陳永福外,並為其拉票,自應無自己不支持而拉他人投票支持之理,故被告丁○○嗣後辯稱:「我之所以會提到陳永福,是因為我要看戊○○怎麼說,我是說可能的話,大家幫忙拉票,結果戊○○接著是說,底下一半的人,他都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問:講話的內容有無提到請大家支持陳永福來競選立法委員?)沒有。我當時看底下一半的人我不認識,所以我才會說我大家暑假來開日文課好不好,及底下大家都是民進黨員,我也知道你們要投誰,很多公益沒有人配合我考試委員,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我說如果有人有公職的話,做很多事情都很簡單。」、「(問:你在致詞時,有無提到『我名片都沒有帶,所以用嘴拜託14號陳永福,若有,請大家多拉幾票』(台語)?)我確實有說,我是說我知道你們要投誰,我都知道,但是為了汐止公益。」各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6、107頁),實與當日致詞之內容不符,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丁○○致詞完畢後,被告戊○○接續發言,其發言內容經原法院勘驗結果為:「時間8點12分,丁○○發言完畢 後,戊○○接著稱(以台語發音):「我要補充一下,丁○○委員,我在當里長之前就跟他認識,我…」。時間8點14分,戊○○稱(以台語發音):「12月11日,各位鄉親, 各位長輩,阿母、大姐、伯母、阿伯,有空的盼牽成,沒空的幫忙拉票,再沒空的弄十票就好了,感謝各位,謝謝(掌聲),可以唱歌了,現在要請歌后主委…(結束時間8點15 分)」(見原審卷二第52頁)。 ⒋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戊○○答以:「這段確實是我的聲音,內容也沒有錯,我是在丁○○講完之後,就接著上去講,來參加的人都是學員及家屬、朋友,都是我找來的,這只是一個口頭禪的話語,且當天也有提到因為丁○○是考試委員,所以也有提到要請大家去考試院參觀」云云,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勘驗內容不爭執,但是蒐證錄影只有節錄對戊○○不利的部分,並不完整」云云,然而原審進行勘驗結果如上,內容已臻明確,並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情事。況且,依被告戊○○下列供詞,亦可知其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確實有接續被告丁○○之後上台發言,請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立委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情事,並拜託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 ⑴被告戊○○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已供稱:「我與丁○○親口向在座餐敘人員請求支持立委候選人14號陳永福,並拉票」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6頁正面)。 ⑵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訊問時亦供承:「因為我們之前有拜託陳永福議員幫忙過,所以有說希望大家有機會能稍微幫忙一下陳永福」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203頁),其於同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丁○○在吃飯前致詞時,有提到說他有請陳永福幫忙過,所以他也有請大家有機會幫忙一下陳永福」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204頁)。 ⑶其於93年12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吃飯前你說『有空盼牽成,沒空幫忙拉票,再沒空十票就好。』?)我有請他們幫忙,可能的話,請在場的人支持。」、「(問:餐會中是否只要支持陳永福議員?)對,丁○○沒有(按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詳前述),是我講的,因為我支持民進黨的,丁○○我也有請他如可以也請他幫忙一下」等語(見93年聲羈字第193號卷9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戊○○於原審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用餐 之前我有講一些話,請大家幫忙一下,因為當天是老師先講話,他有提到陳永福,他說他跟陳永福是朋友,請大家支持,因為我是班長,且丁○○是我的老師,所以我就官方話說請大家能幫忙就儘量幫忙(台語),我是民進黨黨員,如果我當時有說請大家一定要支持陳永福的話,我就會被開除黨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 ⑸被告戊○○於原審96年10月12日審理時陳稱:「(問:丁○○致詞之後,你有無致詞要大家支持陳永福?)這是一個客套話,因為前面丁○○已經這樣講,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 ㈤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日有去參加聚餐,不記得何人通知,說是同學聚餐,當日聚餐之目的,記得是說老師(指被告丁○○)還要開日文班,還要選地方,因上課地方不是很理想,好像是說重新開班,大概講這樣,然後還有說幫陳永福去拉票這樣子云云(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筆錄第4、5頁)。雖未明說聚餐之目的,但仍述及請幫忙陳永福拉票一事,是其事先縱不知,但到場已知,且不能證明其他人事先亦不知,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聚餐當日伊有與被告丁○○一起去,途中丁○○有接到戊○○電話,張說選舉期間怕被人誤會有賄選行為,故跟伊說把所有有關候選人陳永福的文宣、標語都放車上不要帶下去,吃飯時張說選舉期間不要讓人誤會會有賄選,他說在坐的人一半都是民進黨的人,大家要選誰都心裡有數,選舉期間最好不要讓人誤會有賄選行為,這只是學生聚餐,其餘是與學生聊天,說些平常話云云(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4、5頁),查證人之上開證述與證人陳秀雲、王麗梅所證及電話錄音、蒐證光碟之內容均不相符,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再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陳秀雲,惟證人陳秀雲經原審傳、拘無著,已如前述,顯已行方不明無從傳訊,併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2人籌辦之上開餐會,係先 由戊○○出面邀約「可以支持」之人接受飲宴,被告丁○○則負責支付餐費,席間被告丁○○及戊○○分別為陳永福請託拜票,渠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當 天出席之有投票權之人,無論係藉由之前電話聯絡或在場聽聞被告丁○○、戊○○之發言,均可以明確知悉該次餐會為免費且係為特定候選人陳永福助選之餐會,堪認被告2人係 為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經由獲得免費飲宴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再審酌賄選 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丁○○、戊○○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提供為一桌4千元之酒席(尚不含酒類及飲料),固就 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被告丁○○、戊○○要求與宴之人投票給14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陳永福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陳永福,是本次之餐會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違反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五、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時,當時有效即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 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2月5日、6月22日均有修正,惟第90條之1、第98條並未修正,該法另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已有提高。同法第 98條則未修正。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90條之1移列到第99條,第98條移列至第 113條,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2 條文之內容並未修正。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即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規 定論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行,共同犯罪之情形而言,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至於罰金刑之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即為新台幣3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予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部分之規定,而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原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六、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並審酌被告丁○○身為考試委員,並教授法律課程,自當以身作則,遵守國家法紀,法院亦體念其公務忙碌,於訂定開庭期日時多所配合,惟在原審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丁○○多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或未請假,或提出尚難謂為正當之請假理由,企圖影響審理進度,拖延訴訟,顯見其嚴重藐視司法、另審酌被告丁○○智識程度甚高,戊○○曾任里長,均應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舉風氣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我國政府多年來推動為乾淨端正選風,嚴懲賄選行為,乃每逢選舉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舉辦大型反賄選活動、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等方式,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同時籲請全體候選人及全國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丁○○、戊○○雖均為具有社會名望人士,不知為民表率,猶共同分工,由戊○○出面邀約選民,丁○○支付費用,以舉辦免費餐會為賄選行為,且於餐會時更大膽上台致詞,請選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經偵查單位進行電話監聽及現場錄影蒐證,被告2人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破壞選風甚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復就被告等上 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但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於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陳永福贈品高級茶藝組1組、妙管家清潔組合禮品1組,訊之被告戊○○供稱是社區關懷協會舉辦活動,由各立委參選人及參加單位主動提供,扣案物品為民眾抽中寄放尚未取走,另查扣之陳永福文宣1張、陳永福文宣面紙1包、知性之旅公告1張、日語班同學名單1張、農會家政班開會結果通知單1 張、知性之旅參加人員名單3張、收支明細表1張、吳帝偉身分證1張、戊○○等民進黨黨證72張、黃西斌等人身分證 影本8張、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質之被告戊○○供述該文宣及面紙 為陳永福競選工作人員至家中發送競選時留下的,知性之旅公告為伊妻子辦活動用,吳帝偉身分證是有人撿到送到伊家中,吳帝偉已經搬家找不到,黃西斌身分證是伊替其服務案件時所留下來,其餘的是為申請入黨用,至於民進黨黨證有的是親人的,怕掉所以暫時放在伊家中,並未用作賄選之用各等語(見93年選他字第229號卷第161-163頁),徵以查扣當時適逢選舉期間,被告戊○○家中復為里長服務處,各該扣案物品並非不常見,其所述衡情可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另敘明戊○○等民進黨黨證72張部分已由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發還予戊○○(見93年選偵字第9號卷二第26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與我國民主法治及乾淨選風所受之傷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且被告丁○○於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訴訟程序進行延宕等為由;被告丁○○、戊○○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丁○○、戊○○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及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民主法治國家選風之影響等情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