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競選第十屆臺北市議員之候選人,被告甲○○為協助其競選,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乙○○競選辦公室主任,被告丁○○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乙○○隨行助理。被告乙○○、甲○○為求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決議製作競選T恤、帽子分送選區選民。後被告乙○○與知情之友人即被告丙○○兩人共同設計競選T恤、帽子圖樣,並交由不知情之美倫利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倫公司)印製競選T恤三千件(每件成本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又交由不知情之伸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伸友公司)印製競選帽子一千五百頂(每件成本價四十三至四十五元)。被告乙○○、甲○○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利用競選總部成立之機會,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六一號之競選總部前,由被告丁○○負責發放上述T恤與帽子給不特定選民,被告乙○○與其助選人員並在現場以麥克風向民眾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乙○○,以此方式期約不特定之選舉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下仍稱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正陽、邱勝賢、盧振南、葉明昇、蘇英雄、李素嫻、李慈德、丁允恭、楊芝庭各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美倫公司送貨單一份、帽子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各二張、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作業報告表一份、蒐證照片四十四張、競選T恤設計圖樣四張、工讀生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分工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案競選T恤一千六百六十三件與帽子二百七十五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告乙○○係第十屆臺北市議員之候選人,被告甲○○斯時擔任被告乙○○之競選辦公室主任,被告丁○○則擔任候選人隨行助理。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成立競選總部進行造勢活動時,被告甲○○、丁○○、丙○○亦均到場,且競選總部在現場確有發放印有候選人競選圖樣、字樣之T恤與帽子,被告乙○○並當選第十屆臺北市議員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賄選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扣案印有「松山、信義」、「微笑行動家」、「乙○○」之白色短袖圓領T恤係由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木通公司)以免費提供三千件方式予以贊助,另競選帽子係向伸友公司採購。依競選總部內部會議決定,競選T恤與帽子之發放對象,限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工作人員、義工及當天招募之志工,以為宣傳、造勢、識別之用,一般民眾僅得透過義賣或加入競選團隊志工始能取得,伊無藉發放印有競選圖案T恤、帽子向選民賄選之犯意,況伊對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無發放T恤或帽子予民眾之情事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依據競選團隊內部會議之決定,T恤與帽子之發放對象,限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人員、義工及當天招募之志工,供為宣傳、造勢、識別之用。且伊於籌辦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曾指示被告丁○○於當日負責民眾招待區招待來賓、招募志工之工作,且曾要求應募之志工應簽名、留下住址、電話後,始得將T恤、帽子發送,以為識別之用。詎料,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被告丁○○遲到未能按時到場,伊於當天分配工作時,因未詳細交代民眾招待區之工讀生如何發放T恤、帽子,復因當天競選總部成立事務繁忙,無暇顧及,始會發生工讀生誤將T恤、帽子任意發放予一般民眾之情事,執行過程有偏差,伊無藉由發放T恤、帽子賄選之犯意存在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伊擔任被告乙○○隨行助理,平日負責與被告乙○○進行拜訪或拜票行程,未接觸競選總部其他行政業務。依競選總部工作分配,伊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民眾接待區接待來賓、招募志工等工作,雖被告甲○○於成立大會前,曾告知應於招募志工填表完成後始得發放T恤,然伊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遲到,復忙於招呼來賓,未實際參與志工招募及T恤、帽子發放之工作,對於T恤、帽子當日究係如何發放,伊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未在被告乙○○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伊係基於與被告乙○○之學校私誼,為之義務設計扣案T恤之競選標誌圖樣,帽子圖樣非伊設計,至於被告乙○○競選總部將如何使用T恤,或於成立大會當天如何發放T恤、帽子,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乙○○係第十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松山區、信義區之候選人,且當選臺北市議員,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有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稽(見選偵字第三0號卷第四0頁)。再被告甲○○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丁○○擔任被告乙○○隨行助理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屬實,而無疑義。又扣案T恤係由木通公司負責人葉明昇允諾贊助三千件以供被告乙○○競選之用,而指示木通公司成衣部業務經理盧振南,向元順服飾行以每件三十八元之單價訂購T恤後,交由美倫公司以每件十二元之單價印製由被告丙○○設計之「松山、信義」、「微笑行動家」、「乙○○」等圖樣在T恤上,並以塑膠袋包裝,而扣案帽子則係由被告乙○○向伸友公司以每頂四十三元訂購,帽子上有「乙○○後援會」「乙○○」字樣等事實,除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無訛外,且與證人陳正揚、葉明昇、盧振南、邱勝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㈡第三0、三一、三七至三九、一二八頁反面、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反面),復有T恤照片九張、美倫公司送貨單、伸友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出貨單、元順服飾行出具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九七號卷第一九、五八頁,選偵字第三0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㈡第一0一—一頁)亦堪認定。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被告乙○○、甲○○、丁○○、丙○○均到場,而競選總部現場確有工讀生發放T恤、帽子等事實,被告四人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乙○○競選總部文宣組長、行政助理)丁允恭、黃仲微、證人(即現場工讀生)林宜臻、李文欣、洪千淩;證人(即當日與會之選民)李慈德、李素嫻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九二、一四一至一五六、二五六至二八四頁,卷㈢第一0六至一二0頁反面),且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四十二張存卷可表(見選他字第九七號卷第二八至四七頁),足資認定。 ⒉扣案T恤成本價為五十元(T恤每件三十八元,印製圖樣費用每件十二元,合計成本價五十元)、帽子成本價約四十三元,雖於T恤、帽子上印有被告乙○○競選圖樣及競選口號、姓名等字樣,導致部分民眾無拿取或穿著意願,但尚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 ⒊被告乙○○之競選團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在現場任意發放扣案T恤、帽子予民眾之情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李慈德於原審結證稱:伊過去時,(競選總部)門口有人遞一頂帽子給伊,再過去,好像有人在發T恤。伊發現旁邊有人在發T恤,就過去要了一件。伊未擔任乙○○工作人員或志工。伊沒聽說拿T恤係希望伊擔任義工,也沒聽說T恤係要義賣收錢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反面、二五八頁反面)。 ⑵證人李文欣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競選總部工讀生,伊一開始有人發帽子給伊發,伊手上發完就回去發T恤,叫伊發放T恤、帽子之人係內部工作人員,因為他有穿T恤,發放T恤、帽子時,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未告訴伊T恤、帽子之發放對象。只要有人伸手要帽子、T恤,伊都會給。向伊拿取T恤、帽子之人,均係一般民眾,伊並未要求拿取T恤之民眾簽名、留下聯絡電話或基本資料,印象中T恤有四、五箱,沒全發光,因後來有工作人員叫伊不要再發了,因後來變很多人要,有人說可以先不用再發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0六頁反面、一0八至一0九頁)。 ⑶證人林宜臻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競選總部工讀生,伊發給民眾之宣傳品,一開始係帽子,後來係節目流程表。應該係有人告訴伊可以發T恤,不然伊不會自己去發。民眾排隊來跟伊說尺寸,伊就發放,伊發放T恤給民眾時,未同時請民眾來當乙○○之義工。伊發放之民眾都長得很普通,也看不出來像不像樁腳,伊實際參與發放T恤時間前後約二、三小時,競選總部會有人來看,應有一段時間有叫伊不要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反面、二七三頁反面、二七四頁反面、二七六、二七九至二八0頁)。 ⑷證人洪千淩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競選總部之工讀生,伊發放T恤時,林宜臻、李文欣均未告訴伊如何發放,僅告知伊如果有人要就給他們,沒要求來拿T恤之人簽名、留下地址或聯絡電話,伊沒向領T恤之人說要當義工才能領T恤,伊係民眾要才給,前後約發三、四十件,後來有個男生說不要發了,來拿T恤之人都一般民眾,因為工作人員已穿T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反面)。 ⑸而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現場確有多位不知名之民眾,圍繞在放置在民眾接待區、裝有T恤之箱子旁觀看,且有數名民眾攜T恤離去之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之蒐證光碟無誤(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對於諸多出現在蒐證光碟中領取或穿戴T恤、帽子之民眾,被告乙○○、甲○○、丁○○當庭均表示無法辨識、確認究否競選總部成立日之工作人員或招募而來之志工、義工。據此,足認證人李文欣、林宜臻、洪千淩於原審證稱:T恤、帽子之發放即於一般民眾等情,足堪採信。 ⒋惟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又投票權人縱收受各類競選物品,惟決定投票趨向之因素甚多,非僅侷限收受物品之價值,舉凡投票權人之黨派、鄰里或親誼關係、候選人之親和力、形象、政見等,均有可能造成投票結果之影響。換言之,被告乙○○之競選總部發放T恤、帽子予現場民眾之行為,究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不應徒以客觀上有發放、收受有價值物品之行為唯一論斷,仍應衡量在場之人主觀上是否分別對於交付及收受財物係屬選舉「賄賂」有認知;雙方究否達到以之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對價之合致?茲敘述如下: ⑴扣案T恤、帽子於客觀上雖因具有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賂之物,惟因我國社會近年力求選風乾淨,每至選舉前夕,檢調機關、警政單位無不致力監控賄選情資、積極掃蕩候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而媒體對此亦多注意,除配合宣揚反賄選之政令外,若候選人發生賄選嫌疑,無不大肆報導,而被告乙○○曾擔任案外人蕭美琴立法委員之助理;被告甲○○亦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且長久為多位候選人之輔選幹部,為之經營競選活動,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九七號卷第六五頁),兩人均非政治新鮮人,熟稔選舉過程,對於近來我國選前抓賄執法之嚴厲,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倘被告乙○○、甲○○甚至所屬競選團隊於製作T恤、帽子之初,即有意以之行賄時,縱目無法紀,亦當知隱晦不法犯行,少有還故意將候選人競選圖樣、字樣印製在T恤、帽子上,再交付民眾以之賄選之情形。準此,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競選總部內T恤、帽子數量甚鉅,推斷除供競選總部人員合理使用或義賣外,餘均意在賄選之用,即難採信。至被告乙○○、甲○○於原審以:因T恤係他人贊助之物,T恤、帽子經領用後若有耗損、遺失仍需再補,越多越好,又T恤、帽子上未印製係第十屆臺北市議員選舉字樣,認為若將來當選,服務處人員仍可繼續使用等語置辯,經核尚非與常情有悖,應可採信。 ⑵又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之時,係競選期間之重要宣傳造勢時機,各大媒體、宣傳單位常會到現場報導,且易吸引民眾或選民關注,候選人及競選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T恤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亦非不能想像。被告甲○○、乙○○辯稱:T恤、帽子發放目的係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與證人(即競選總部行政助理、文宣組長)黃仲微、丁允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八五頁、一四三頁反面)互核一致,此與常理及社會經驗符合,非無可採。從而,被告乙○○、甲○○、丁○○主觀上是否有將T恤、帽子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對價之意思,更堪存疑。 ⑶競選總部工讀生發放T恤、帽子予民眾,係隨意應民眾要求發放,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之情,業經證人李文欣、林宜臻、洪千淩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卷㈢第一0八、一一五頁反面),故在場民眾縱然均得索取T恤、帽子,惟究否均為有選舉權之選民,競選總部發放之時根本不能確認。又被告乙○○、甲○○、丁○○若係有意以贈予T恤、帽子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將之送至同選區有選舉權選民之手中,方可達賄選之目的,此觀之社會常見賄選方式,多將特定有投票權人製冊發送或託由專人逐一發放,即可知悉;若任意發送,或能討好與會及路過之各路民眾,惟被告乙○○、甲○○、丁○○主觀上究非藉此使具選舉權之同選區相當數量之選民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意。再依證人洪千淩、林宜臻、李文欣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當時因民眾爭相領取T恤造成秩序混亂,曾一度停止發放,尚對民眾以T恤發完了等語予以搪塞,倘若被告乙○○競選總部本即有意以發放T恤方式進行賄選,豈有可能在民眾熱烈索取,且T恤仍有剩餘之情況下,不知發揮最大效益,一鼓作氣發放以擄獲多數選民支持,反而逕自停發之理?另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印製自己之競選圖樣或字樣於衣服、帽子上贈送民眾,無非是希冀藉由認同該名候選人之民眾穿戴在身上四處走動,達到候選人之宣傳效果,倘民眾不喜歡該候選人,可能視該類金額不高之物品如敝屣,連索取都不願意索取,又何來賄選之意圖?因此,此種選舉活動乃屬候選人正常推銷自己的宣傳方式之一,應屬正當,候選人本身或其競選團隊應無行賄之意思存在,益可確認。 ⑷綜觀本案卷證,僅證人李慈德及李素嫻因當時設籍松山、信義區,而為與被告乙○○同選區之選民,屬有選舉權之人。然證人李慈德、李素嫻於原審均結證稱:伊不因當天到場領取T恤、帽子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亦即,得否因證人李慈德、李素嫻曾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日,收受T恤、帽子之行為,即遽認確定為有選舉權人之證人李慈德、李素嫻業因收受T恤、帽子,而發生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之結果,甚堪存疑。復按選舉期間候選人於競選造勢或在場散發文宣物品,無不竭力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乙○○競選總部人員於發放T恤、帽子時,雖舞臺上之主持人員或來賓等必有「請支持乙○○」、「請投被告乙○○一票」等語之類似選舉語言,惟實務上此類造勢、推銷候選人之競選用語,幾無其他言語可資替代,因之,本案被告乙○○競選總部人員發放T恤、帽子之行為,應與舞臺上同時尋求民眾投票支持被告乙○○之競選言語分別視之,而T恤、帽子作為選舉之造勢宣傳品,如上所述,衡情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據此,尚難逕認被告乙○○、甲○○、丁○○有以之為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乙○○、甲○○、丁○○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乙○○、甲○○、丁○○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T恤、帽子於競選總部成立當日,由競選總部工讀生現場交予有選舉權選民李慈德、李素嫻之事實,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⒍被告丙○○非被告乙○○競選總部之成員,僅係基於與被告乙○○之同窗情誼,義務替被告乙○○設計競選圖樣,提供圖樣予廠商製作T恤之情,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時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㈢第一0二頁)為證,核與被告乙○○、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人丁允恭、盧振南、黃仲微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丙○○既非被告乙○○競選總部之成員,僅基於私誼於專業之圖樣設計上協助被告乙○○,雖於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到場,然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參與競選總部發放T恤、帽子予民眾之行為。況被告甲○○、乙○○、丁○○之部分,亦無法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更遑論置身事外之被告丙○○,自不得僅憑T恤圖樣由被告丙○○設計,被告丙○○於T恤製作過程中曾代與贊助商聯絡等情,即遽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賄選犯行。 七、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乙○○等四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