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 律師 劉思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86年度偵字第1399 號;追加起訴:85年度偵字第11677、12264號;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10133、11436、11437、11438、11439、11440、11697 、11719、11720、11721、11722、11763、11765、11767、11768、11769、11770、11771、11773、11775、11776、11795、11796、11972、12261、10004、11778、11779、11797、11965、11967、11973、11676、11780、11968、11764、11766、11772、11774、11777、11786、11787、11788、11789、11790、11791、11792、11793、11794、11802、11970、12265、11966、11969、11971、12262、12263、12266、11677、12264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暨移送併辦(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丁○○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壹、被告丙○○ 一、丙○○於民國75年間為興建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26-2、32-6、475 、479 與480 號5 筆土地;前3 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賴桂榮。 二、丙○○為趕於補辦寺廟登記截止期日前申請補辦寺廟登記,76年間,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先於前述第479 、480 地號,違規建造面積約25坪小寺廟,名為「明安寺」。 76年7 月27日,經核准設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0 月8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77年間,即開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78年10月間,雖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寺廟登記證,但於登記證首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1 、2 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於備註欄1 、2 項註明未符規定事項為: 1、「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 2、「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 之約束及執行」。 三、丙○○於取得上述登記證後,明知「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於前述第26-2地號,違規興建面積達0.1502公頃的大型建物,也取名「明安寺」。 四、因興建大殿經費不足,丙○○起意在已蓋好的違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並為此於79年6月間成立「明安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自任董事長,意圖為明安公司不法所有,自79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明知占地0.1502公頃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前述原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的小型明安寺,地點根本不同。明安寺屬於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納骨塔又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也可能一併受拆除;而在慎終追遠觀念下,購買納骨塔者當然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自無意願購買隨時可能被拆除的違建納骨塔。 丙○○竟以公司的營業模式,基於詐欺取財為常業的犯意,隱瞞大型明安寺是違建、所附設納骨塔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等重要事實,對外謊稱納骨塔可以永久使用,等語,利用多位不知情的成年人代銷販賣大型明安寺納骨塔的永久使用權。 王保雄、張永順誤信納骨塔位合法而陷於錯誤。王保雄於79年7 月14日及同月16日,向丙○○買受納骨塔位5 個,共新台幣(下同)22萬9 千元;張永順於79年7 月17日買入2 個納骨塔位,共10萬4 千元。 五、79年12月初,丙○○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明安公司也改組更名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並於81年間將部分納骨塔出售予丁○○。丁○○將上述占地0.1502公頃的大型明安寺改名為「天佛大道院」。 六、85年10月18日經報紙披露天佛大道院屬於違建,王保雄、張永順始知受騙。 貳、被告丁○○(販賣蓮座部分) 一、丁○○曾於78年間觸犯侵占罪經法院判決、減刑確定,80年7 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完畢。 二、丁○○自稱妙天禪師,明知前述小型明安寺及占地0.1502公頃的大型明安寺均為無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大型明安寺附設的納骨塔也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81年4 月間向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洽購,由丁○○出資1 億元,取得納骨塔3 樓全部的使用權;承運公司且另提供土地興建大殿,聘丁○○擔任住持。 82年3 月間,另立協議書約定丁○○應付款提高為1 億7千 萬元。 丁○○又於83年間,另以643 萬2 千元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1 樓納骨塔位536 個,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帳戶。 85年間,又受委託代為裝潢2 樓部分並取得2 樓納骨塔位4 千餘個。 三、丁○○自81年6 月間起,將上述納骨塔裝修後,稱之為「蓮座」,並將大型明安寺改名為「天佛大道院」。 丁○○明知向繼受明安公司的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3 樓納骨時,張運宗曾出示載有: 「除備註欄所列1 、2 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於備註欄1 、2 項註明未符規定事項為: 1、「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 2、「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 之約束及執行。」 的寺廟登記證,已明知附設「蓮座」的建物屬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並且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在慎終追遠觀念下,購買納骨塔者當然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若知悉此等事實自無意願購買隨時可能被拆除的違建納骨塔。丁○○竟以廣大信眾及道場模式,基於詐欺取財為常業的犯意,隱瞞天佛大道院屬於違建隨時可能被拆除的事實,宣稱可永久使用,透過全省各道場向信眾銷售,使林國楨等人陷於錯誤,而以6 萬5 千元至21萬元不等的價格購買蓮座,並利用不知情的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等人及蓮座處理中心林翠蓮收取款項,以之為常業。自81年4 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經報紙披露天佛大道院為違建止,前後4 年半期間,於本案,共計出售蓮座得款9920萬7 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民國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的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效能,凡得為證據的資料,均具有論理的證據能力。法律上對於證據的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的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6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86年1 月28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章可憑(原審卷一1) 。告訴人王保雄等於偵查中的陳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屬於依當時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並經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的證據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機會。審酌上述證人偵訊筆錄作成的情況,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的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3 規 定及前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述告訴人王保雄等於偵查中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以及在大型明安寺內設置納骨塔,並為出售納骨塔籌設蓋廟資金而於79年6 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曾出售納骨塔的事實。 二、被告丁○○坦承上述向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股東褚建章,先後購買納骨塔,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以6 萬5 千元至21萬元不等價格出售的事實。 三、告訴人王保雄、林國楨等指訴分別向被告丙○○、丁○○購買明安寺納骨塔蓮座的事實。 四、「天佛大道院」占地0.1502公頃的複丈成果圖(偵1399卷三18、19)、土地登記簿謄本、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70號 明安寺25坪的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他563卷一316、317)、台北縣政府85年11月13日北工使違字第D16129號 函(偵563卷二191)、85年1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386401號 函(偵1399卷三21)、86年6月28日86北府民二字第229383 號函(原審卷0000-000)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及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原審卷三36-38)。 證明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上以勾劃方式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的應補正事項,且記明:「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 足證明安寺該建築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屬於違章建築;而擴建的大型明安寺經營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的事實。五、被告丁○○提出的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協議書及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他563 卷二147 、162 、168) 。 六、被告丙○○、丁○○分別簽署的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禪寺永久使用憑證(偵10004卷357-361、他1178卷13-20)、明安 寺納骨塔廣告(偵10003卷274反、362-365)、西方蓮座廣 告(偵10004卷55頁以下、147頁)、撤回告訴狀。被告丙○○共計詐得33萬3千元,被告丁○○共計詐得9920萬7千元。參、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丙○○辯稱: (一)75年間買地是為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的確未經過許可在汐止市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因建築師蔣蔚良表示可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 79年6 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處理建廟事宜,但因物價波動,蓋廟經費不足,為籌措經費,而循當時台灣各地習俗,於寺廟設置骨灰位,由公司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被告丙○○並不負責經手。所得費用均由明安公司用於興建明安寺,並無中飽私囊。 嗣因股東認被告丙○○經營不善,自79年10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將銷售骨灰位資料移交「5 人小組」。嗣後「5 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並將公司逐步移轉予張運宗的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被告丙○○自79年10 月 初起,其即未再過問明安公司事宜。 蓋納骨塔的目的是為籌措建廟資金,賣給妙天禪師的是納骨塔,不是廟產。建廟借得的款項是公款,是入公款,由會計管理,不是入被告丙○○私人口袋。 (二)根據移交清單、股東會議記錄及證人即5 人小組成員之一任春芬的證言,被告丙○○自79年10月起逐步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使用憑證不能證明丙○○於79年10月之後仍然參與明安公司經營。被告丙○○一開始認為台灣納骨塔未申請執照是常態,從來沒有看過主管機關拆除。被告丙○○曾經申請許可,79年8 月20日,曾經向汐止鎮公所申請興建納骨塔,同年12月10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才發函告知被告丙○○應立即停工,恢復農地使用。因此,直到79年12 月10 日才知寺廟登記與納骨塔使用問題已經沒有辦法補正;此時被告丙○○已經完全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 被告丙○○擔任明安寺主任委員販賣納骨塔時,根本不知道納骨塔不能補正,不應認定被告許發發涉有詐欺故意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 (一)透過褚建章介紹,向承運公司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介紹人褚建章及承運公司總經理鄭德村均表示不知明安寺是違建,被告更不可能知悉。 看過明安寺的寺廟登記證,但當初張運宗僅略出示寺廟登記證,被告丁○○沒有看到其上註明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等字樣。 被告丁○○認為明安寺既是合法登記寺廟,應有永久使用權,加以承運公司銷售納骨塔位多年,因認明安寺是合法寺廟,故斥資1 億7 千多萬元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納骨塔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的確切認識,也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的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而不違反被告丁○○本意的預見;否則被告丁○○不會斥資1 億7 千多萬元購買納骨塔位的使用權,購買後也不致於花費4 、5 億元裝修。被告丁○○絕無詐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縱認是違建,也可以買賣。被告丁○○購買的是使用權,販賣的也是使用權。被告丁○○是加害人或是被害人實有可議。 如果被告丁○○當時知道是違建,不可能花費那麼多錢購買。74年當時內政部函令,寺廟不能登記,但被告丁○○並不知道。 明安寺於79年興建,被告丁○○於81年間購買時,明安寺好好的,並不知是違建。依當時的時空環境,並無人理會寺廟是否違建。 被告丁○○販賣納骨塔的所得是用於弘法,並非圖賺錢。被告丁○○事後已均退錢予各被害人,完全沒有詐欺的意圖及行為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即建築師蔣蔚良證稱:「被告丙○○於75、76年間向我表示要蓋廟,因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期限的限制,當時見其他寺廟均是違建未遭拆除,遂想等大廟蓋好,再將證照換到大廟,或者以農舍方式登記,後因區域計畫法施行,大家均不熟悉該法律,想該地地目是農地,至少可以農舍方式興建,遂決定先蓋,但沒想到農地登記在賴桂榮名下,而賴桂榮名下有農舍登記,以致無法登記興建農舍,後來因寺廟登記下來,廟有地址又接上電力,大家認為可以,就未再申辦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蓋大型明安寺。」等語(原審卷三247 、249 反) 明確證述於「建廟之初」,即已知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因見其他違建寺廟未遭拆除,心存僥倖而繼續興建廟宇。 被告丙○○坦承於75年間買地,召集好友組成興建委員會,蓋開山堂。由建築師蔣蔚良申請建築執照,邊蓋邊申請執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等語(偵563 卷二126 、上訴審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明確供稱:「79年9 月27日會勘當時我有在場。會勘之後,我們本來在外觀上停工了,但後來我託民意代表去明瞭情形後,據知不會被拆除,才再施工。因只剩大雄寶殿未完成,我們想繼續將之完工,才募款籌集資金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113) 足認被告丙○○於「起造之初」即以知悉所興建的大、小型明安寺,均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屬於違章建築物,且曾因違章勘驗,顯然存有遭主管機關拆除的危險。 被告丙○○辯稱直到79年12月10日才知寺廟登記與納骨塔使用問題已經沒有辦法補正等語,不能採信。 (二)被告丙○○參與大型明安寺起造,並擔任明安公司負責人。大型明安寺因屬違建,日後有遭拆除之虞,被告丙○○既知之甚明;如於明安寺內附設納骨塔,也有一併遭拆除之虞,竟因明安公司建築大型明安寺經費短絀,為籌措經費,而仍在大型明安寺設置納骨塔位對外銷售。於銷售廣告上,卻對於明安寺屬於違建的事實,隻字未提,以致王保雄、張永順信為合法而陷於錯誤。 張永順於79年7 月17日以10萬4 千元購買2 個納骨塔位使用權;王保雄於79年7 月14日、16日,以22萬9 千萬元購買5 個納骨塔位,已經告訴人王保雄、張永順明確指訴(偵10004 卷85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上更一卷一93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並有被告丙○○簽署的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及明安寺納骨塔廣告可證(偵10003 卷274 反、偵 10004 卷362-365) 。 縱如被告丙○○辯解:於79年10月初以後,已逐步退出明安公司經營權;證人王保雄、張永順既均於79年7 月間購買納骨塔位,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向承運公司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3 樓納骨塔前,張運宗曾出示前述北縣寺補字第270 號寺廟登記證等語(他563 卷二131) 登記證上開宗明義記載「除備註欄所列1 、2 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於備註欄1 、2 項註明未符規定的事項為「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記明「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被告丁○○知悉明安寺建物並非合法一情,可以認定。 被告丁○○固然辯稱當初張運宗僅略出示寺廟登記證,並未看到上面註明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字樣等語。 然而被告丁○○與承運公司交易金額高達億元之鉅,且過去有多次購買不動產的經驗,有被告丁○○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可憑(他563 卷一69以下)。就本案鉅額不動產交易,被告丁○○僅憑張運宗在其面前略示寺廟登記證,即買受、給付鉅款,顯違常理。 (二)「寺廟登記」與「建物登記」本屬二種不同的程序。寺廟登記僅表彰寺廟屬於經民政機關登記有案的寺廟;並不代表該建築為合法建物。一如公司登記僅表彰該公司為經濟部或建設局登記有案的公司,不代表該公司所在處所建物當然為合法建物。 被告丁○○欲向承運公司買受的標的物既為明安寺3 樓「建物使用權」,而非買受明安寺「經營權」,自應查閱相關建物登記。被告過去有多次購買不動產的經驗,竟將寺廟登記與建物登記混為一談,辯稱:「看了寺廟登記證以為建物合法,沒有要求查看任何其他建物資料,不知是違建就付款1 億7 千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三)縱認被告丁○○果真只略見一紙台北縣政府出具的「明安寺寺廟登記證」即以為其他一切都合法,則表示被告丁○○知悉台北縣寺廟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登記。 經查:被告丁○○以上億元的價格取得明安寺納骨塔3 樓使用權,並與張運宗協議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禪寺」,由被告丁○○任負責人,並以「天佛大道院禪寺」名義加入中國佛教會,取得團體會員證(原審卷三被告提出的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被告丁○○卻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任何寺廟登記或寺廟變更登記,而違法經營天佛大道院。足證被告丁○○並不在乎明安寺或天佛大道院屬於違章的事實。 (四)被告丁○○辯稱:「非該建物原始起造人,既然最初建造的被告丙○○隱瞞明安寺的違建實情,對外販售納骨塔,被告丁○○何能得知該處為違建;且被告丁○○購買的是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一如其他購買者一樣不會要求查證建物登記情形。」等語。 經查: 一般納骨塔購買者,多以安置親人骨灰為目的,且交易金額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購買者的著重點在於能否永久使用的事實,如出售、推銷納骨塔人員,取得買受人的信賴,買受人不致起疑而要求查看有關建物及納骨塔的核准設立、使用的相關資料。 但被告丁○○與承運公司張運宗並非熟識之人。被告丁○○花費上億元向承運公司取得3 樓全部納骨塔的使用權,擬裝修後轉售,其交易金額之鉅、銷售期間之長、銷售對象之廣及納骨塔位之多,自不可與一般納骨塔買受人相提並論。 被告丁○○辯稱完全沒想到查看該建物相關資料等語,不能採信。 (五)證人鄭德村、褚建章固證稱:「與張運宗知道大型明安寺未經合法申請登記。找被告丁○○來是希望借重他來使之合法化;但簽約時是張運宗出面與被告丁○○商談,不知被告丁○○是否知道該建物是違建。」(原審86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 「介紹被告丁○○與承運公司張運宗簽訂前述契約,簽約商談時不在場,本身不知該建物為違建,不知被告丁○○是否知悉該處為違建。」等語(原審86年12 月22 日訊問筆錄)。 縱使介紹人褚建章不知該處為違建,也不足以推論被告丁○○不知明安寺屬於違建;況且被告丁○○坦承於購買前,張運宗曾出示前述寺廟登記證。 證人鄭德村、褚建章證稱不知被告丁○○是否知悉建物為違建等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六)被告丁○○辯稱:「如果明知係違建就不會花1 億1 千萬元買受,還斥資4 、5 億元裝修,且1 樓部分僅是代售。」等語。 經查: 1、被告丁○○除於81年初以1 億元,後改以1 億7 千萬元價格,取得上述建物3 樓全部使用權,並經承運公司允諾另興建大雄寶殿供被告丁○○使用之外,丁○○又於83年間另以 643 萬2 千元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1 樓靈骨塔位536 個,即「金剛殿」部分,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戶頭,由褚建章提領交付承運公司,已據證人褚建章明確證述(原審86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並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紙書立的字據(他000 0000) 可憑。被告丁○○辯稱: 一樓部分是代售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2、2 樓部分,於85年間因受委託代為裝潢而取得部分做為報酬等情,已經被告丁○○坦白承認(他563 卷二130 反、原審86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買受1 樓部分靈骨塔的成本價每個僅1 萬2 千元,有前述「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書立的字據可證。而被告丁○○坦承以每個塔位6 萬5 千元至21萬元不等的高價出售。(更二卷201) 被告丁○○以低價買受違建內附設納骨塔,隱瞞違建的事實,高價賣出,獲利豐沛,非無利可圖。 (七)被告丁○○辯稱:縱使是違建也可買賣。被告出售的是「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民間購買納骨塔向來不重視所有權問題。買受者明知並無「所有權」,並無詐欺等語。 經查: 1、詐欺罪所謂的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利用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也屬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納骨塔位的買賣是供永久使用,自不待言,此由被告丙○○、丁○○出售的使用權證均清楚標示「永久使用」可證。 附設納骨塔的建物是否合法,攸關納骨塔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因建物為違建而遭一併拆除,屬於買賣契約重要之點。 2、民間購買納骨塔的習慣上固以約定取得使用權為常見,鮮有約定取得所有權者。被告丙○○、丁○○並未向買受人訛稱是出售「所有權」。因此,買受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非屬買賣重要之點;但「永久使用權」則以永久合法使用為前提。不可能出賣人僅提供可以「暫時使用」的納骨塔,買受人即欣然買受。 自不因被告丙○○、丁○○已告知購買人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即得以認定未施用詐術。 3、附設納骨塔的建物是否合法,既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被告丙○○、丁○○出售納骨塔時,自有確實告知買受人的義務,而竟隱瞞未告知買受人此等重要事實,且積極宣稱納骨塔(蓮座)可以永久使用。其行為屬施用詐術,可以認定。參酌告訴人等均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則不予購買等語,足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受前述納骨塔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丁○○就販賣納骨塔部分,否認詐欺,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乙○○、葉宗澤、林佳才、朱怡璇、簡弘淮及邱伯平;甲○○分別受被告丙○○、丁○○詐欺,應有誤會(詳後述)。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刑法修正前所謂的常業犯,指主觀上有反覆以同種類犯罪為社會活動的目的,客觀上有藉該犯罪為日常謀生的表現。並不以犯罪時間長短為標準,不以營業對象繁多為必要,也不以查獲違法件數若干為判斷的依據。若有恃以為業的犯意並反覆實行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已經刪除刑法第340 條。 被告丙○○、丁○○多次販賣納骨塔位予告訴人等的詐欺行為,依修正後法律,須就詐欺的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僅論以常業詐欺一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有利。 被告丙○○坦承明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成立公司目的主主是為蓋廟、銷售納骨塔(他563 卷二125 反)。 被告丁○○坦承獲案時名下不動產多為出售蓮座的所得而購買(偵10004 卷155) 。 被告等以寺廟的型態招徠廣泛信眾,並以公司營業模式反覆從事販售納骨塔,足見渠等均是以販售上述違建納骨塔為事業,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多人銷售納骨塔;被告丁○○利用不知情的林翠蓮及各禪室負責人劉錦隆等銷售蓮座,收取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於80年7 月1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刑法,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刑罰。 (四)審酌被告丙○○、丁○○犯罪的動機、所得多寡、詐欺手段、被害人數,被告丁○○於犯後與被害人等均已極力達成和解,實際賠付,告訴人等均明確表示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宜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五)被告丙○○犯罪時間為79年7 月間,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4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規定減刑。 被告丁○○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 陸、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 (一)被告丙○○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號等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使用的山坡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且因地形陡峭,一望即知超出許可開發山坡地的30度以下傾斜率。 丙○○於75年間購買前述石硿子小段26-2地號、32 -6 地號、475 地號、479 地號、480 地號土地,隨即在第479 地號、480 地號違法建造佔地約25坪小寺廟1 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自76年9 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在上述第26之2 地號土地,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0.1502公頃明安寺大型違建,至79年1 月止全部結構完成。因地勢過於陡峻,位於山坡邊緣的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的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罪嫌。 (二)被告丙○○自79年7月起即開始廣告並販賣明安寺納骨塔 使用權,對外則隱瞞明安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屬於違建,且與其原申請登記小寺廟根本不同地點,以及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等重要事實,使信其合法的乙○○、葉宗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丙○○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使用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三)被告丙○○在79年9月間,以明安寺興建缺乏資金為由, 將納骨塔使用權證分層提供予林佳才、朱怡璇、簡弘淮及邱伯平作為擔保,使不知情的林佳才等以出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而代為籌措資金1 千5 百萬元予丙○○;但丙○○得款後並未用以繼續建築明安寺,直到承運行義公司繼受,而明安寺又經丁○○改名為天佛大道院,85年10月18日經報載披露屬於違建,林佳才等才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 (一)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的結果始予處罰,採具體危險制。如僅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即非已致生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履勘結果,固認該山坡地超過許可開發的斜度,30度,並認陡峭地形導致擋土牆不堪長久負荷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的道路往來人車生有公共危險等情。 然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該開發區四周地表植物茂密完整,邊坡土壤無遭沖刷之情形,亦未發現有落石之狀況,且開發區坡腳未遭開挖,坡頂雖有高大建築物,然經丈量,該建築物與上邊坡保持有30 公 尺以上之安全後退距離,避開直接影響上邊坡之崩壞,開闢之爬山道路總長313 公尺,高差62.3公尺,平均坡度約千分之2 百(20%),擋土牆頂端並無開裂、不合攏、高低差等不吻合之狀況,可判斷擋土牆並無下沈或傾斜,鑑定結果,開發本件山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形狀、寬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牆是唯一較有潛在崩塌危險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4 月13日(87)省土技字第1466號函(原審卷五3) 暨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可憑。 因此,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導致具體的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認已造成人車往來的公共危險。 三、被告丙○○被訴詐欺乙○○、葉宗澤部分: (一)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在79年8 月間,因丙○○拿1 張影本說合法的,而買入大殿亡者牌位7 萬多元及2 樓蓮座4 萬5 千元。」等語(偵10004 卷205 反)。 但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或權狀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並非向被告丙○○購買等語(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丙○○不利的認定。 (二)告訴人葉宗澤於告訴狀固指稱:「被告丙○○於79年7 月間印製、散發大批廣告傳單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汐止明安寺萬壽堂」納骨堂,告訴人於80年5 月7 日購買佛光普照區納骨塔拉2 個單位,總價計新台幣24萬元整,當時使用權狀上的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記載為被告「丙○○。」等語,並提出舊使用權狀影本2 紙、新使用權狀影本2 紙、明安寺廣告傳單影本、明安寺廣告單影本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及寺廟登記證影本等為證(偵11972 卷11、12)。 經查: 1、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記載:「明安公 司成立5年以來,至79年7月結構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 修已完成5分之2,並於7月下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 濟不景氣,業務推展困難及工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之危機,…成立臨時5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 客觀了解公司狀況,並接管公司業務。」(更一卷一62)。 證人任春芬證稱:「5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丙 ○○未再參與公司經營,之後5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 安公司業務。」(更一卷二395)。 再依據79年12月6 日被告與5 人小組簽署的移交清冊、79年12月10日5 人小組簽收的明安公司移交單,以及80 年9月4 日仲信法律事務所(80)仲律字第094 號函及民眾日報80年9 月5 日第17版關於明安公司5 人監管小組委託吳鼎稹律師的聲明啟事(偵10003 卷56-64) ,應認被告丙○○自79年12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經營。則自79年12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的納骨塔位,即非被告丙○○所為。 被告丙○○辯稱:「葉宗澤部分,他所擁有的資料跟我沒有關係,他是在80年以後才買的,憑證上負責人應該不是我,因為我是在79年就離開明安寺。葉宗澤購買的日期是80年5月7日,這是當時接管我的業務的5人小組自己偷賣 的。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包括明安興業公司的資產、帳冊及公司的一切全部交給5人小組,葉宗澤當時所拿到的 憑證日期是在80年5月7日,我是在79年10月開始我就陸陸續續將公司的資產、帳開交出。」等語(更一卷一256、 257),可以採信。 2、告訴人葉宗澤於更一審陳稱:「我當時父母去世,我就到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88號先去看,裡面有個辦事人員 就跟我們介紹他們的環境多好,內部很寬敞,並帶我從1 樓看到5 樓,我當時認為很不錯,就買了2 個靈骨塔的位,1 個單價是5 萬元,另外跟我收了1 萬元的管理費,我總共付了11萬元,後來過沒多久就發生事情。是他們裡面的職員跟我們談,但是權狀是用丙○○的名義。」等語(更一卷一252) 足證告訴人購買時,並非被告丙○○直接與其接洽,而是職員與其洽談,只因權狀蓋丙○○名義才認為是被告丙○○對其詐欺甚明。 (三)告訴人葉宗澤提出的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偵11972 卷11、12),日期並非在79年12月初以前,且未指證是於該段期間向被告丙○○承購納骨塔位。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曾出售納骨塔位予乙○○、葉宗澤。此部分犯行也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丙○○被訴詐欺林佳才等人部分 (一)被告丙○○於79年9 月間向林佳才等借款1 千5 百萬元,約定2 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等情,已經被告丙○○與告訴人林佳才等一致陳明,並有合約書可憑(偵10003 卷65-70) 可認為真實。 (二)據告訴人林佳才提出由朱怡璇製作的「明安公司79年9 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所載(偵10003 卷95):「 ⒈繼長芳枝:層別任選、數量等值400萬元。 ⒉林佳才: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⒊朱月雲(即朱怡璇):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⒋簡弘淮: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⒌邱伯平: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⒍陳朝棟: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⒎周淑梅:層別任選、數量等值100萬元。 ⒏王國道:層別任選、數量等值50萬元。 ⒐曾繽榖: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萬元。」 被告丙○○於79年10月5 日並與繼長芳枝、林佳才、朱月雲(即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陳朝棟及曾繽榖等人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代籌週轉金款項,期限自79年10月8 日起至81年10月8 日止。丙○○並將等值靈骨塔位權利憑證交付繼長芳枝等,有告訴人林佳才於85年10月21日偵查中指陳、朱怡璇製作的「明安公司79年9 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編號明細、收款收據、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銷售合約書等影本可證(偵10003 卷95-135)。應認被告是為明安公司而向繼長芳枝等人借錢週轉,由公司交付繼長芳枝等人供為借錢的擔保。 被告丙○○與林佳才等人既約定2 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雙方認知的擔保期間、條件,並無使林佳才等人陷於錯誤之虞。 (三)被告丙○○於79年12月初即將明安公司經營權,移交5人 小組接管,已如前述。 證人即5 人小組成員王忠山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而對外向林佳才等人借款共1 千5 百萬元,由陳東山、丙○○與林佳才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拿去發工資用掉了。」等語(原審卷二116) 告訴人朱怡璇也證稱:「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丙○○,陳裕文說與朋友要蓋廟,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友來幫忙籌錢;在談借錢之事時,丙○○、陳裕文、陳東山均有出面洽談,約定2 年之後無息退還;被告丙○○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證,是後來陳東山說用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原審卷0 000-000) 足認被告丙○○辯稱:「因為蓋廟,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需借款1 千5 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可以採信。 (四)被告丙○○借款當時,明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既為告訴人朱怡璇等人所已知,被告丙○○並未隱瞞施詐;所借得1 千5 百萬元,也由明安公司用以核發工人工資。應認被告丙○○對1 千5 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被告丙○○於79年9 月間代表明安公司,向告訴人林佳才等人借款1 千5 百萬元,約定2 年償還;因80年間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承運公司未依約還款,固為事實,而被告丙○○79年12月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殿未能興建及借款1 千5 百萬元未能償還,實非被告丙○○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丙○○於代表公司借款1 千5 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 五、證人鍾小平於偵查中指稱:「卷附未載持有人姓名的AJ1014至1018、1021至1028、1031至1038、1041至1048、1051至1058及AC1345號等多張納骨塔使用權狀的被害人,也均向其檢舉,指稱向丙○○購買納骨塔位。」等語(他563 卷一288 、289 、295-313) 。 經詳閱上述納骨塔使用權狀,所載發狀者為「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主任為「謝祖望」,出具日期均為83年4 月29日,均在被告丙○○在79年12月6 日與5 人小組簽署移交清冊、79年12月10日5 人小組簽收的明安公司移交單、81年4 月22日,丁○○與承天行義公司張運宗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以及82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之後。 上述AJ1014至1018號等納骨塔使用權狀,應屬之後的天佛大道院所出具,無以認定是被告丙○○出售。 六、因檢察官認以上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欺告訴人戊○○、甲○○部分,以及販賣生基、金幣及書籍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隱瞞天佛大道院是違建隨時可能被拆除的事實,宣稱購買者可以永久使用,透過全省各道場向信眾銷售,使告訴人戊○○、甲○○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用蓮座,而向被告丁○○購買蓮座使用權。 (二)被告丁○○見蓮座銷售良好,82年間推出每1單位10萬元 價格的「生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的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的庇佑等語,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使用。 (三)被告丁○○的弟子楊松亮(無罪確定),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主持人,兼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董事長。 楊松亮明知被告丁○○並無法力或發光事實,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丁○○信眾的迷信觀念,共同自81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無罪確定)於83年1 月23日所製作的「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被告丁○○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等語,藉此荒誕無稽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 (四)83年12月底,楊松亮又假被告丁○○弘法10週年之名,以太陽公司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4 枚售價6 萬元,初訂5 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被告丁○○決定。於銷售前,被告丁○○偽稱以法力為所有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的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丁○○是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的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丁○○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等語,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 (五)84年8月1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1本,收集平日信眾所 拍攝被告丁○○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丁○○則親自作序,2 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丁○○的發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等語,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2千 元高價購買。 (六)楊松亮又於84年9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名義發行「印心 禪園」新聞,推崇被告丁○○的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 (七)被告丁○○與楊松亮販賣各式生基、金幣及書籍,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被訴詐欺甲○○、戊○○部分: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購買蓮座的憑證已經不見,詳細金額忘記了,當初提出告訴時是鍾小平議員辦理的,已不記得是否是向被告買的。」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二)告訴人戊○○則稱:「本人於民國82年至83年間向妙天禪師購買蓮座9座,我丈夫林璟舜業於民國86年4月8日獲得 賠償,本案為同一購買事件,既已獲得賠償解決,本人願意撤銷對丁○○先生之告訴。」等語,有戊○○97年11月1 日撤銷告訴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證人甲○○對被告丁○○告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告訴的事實既與另一告訴人林璟舜的告訴為同一事實,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三、被告丁○○被訴宣稱法力販賣生基、金幣及書籍,並以靈魂附身錄影帶涉嫌詐欺部分: (一)被告丁○○坦稱:「我們4年半當中只賣了蓮座8千多個,我買了靈骨塔後,以蓮座的名義銷售,價位6萬5千元到21萬元,『生基』部分沒有再收錢,生基是我告訴購買蓮座的人把自己指甲、衣服放進去,意思一樣,不用再花錢購買塔位。」等語(更二卷201) ,則是否確有販賣生基的事實,已有可疑。 而宗教對於神道信仰,所信仰的神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也難以現有科學技術檢驗證明。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崇拜自由及傳教自由,人民以言論、文字及出版等方式宣揚傳播其信仰的事務或宗教,也應受憲法保障。 被告丁○○究竟有無異於常人能力、「宇宙生命之光」一書記載發光照片是否為佛光或確屬殊勝光芒、購買該書是否可以佛光加被,靈性升天、經被告丁○○「加持」的蓮座,是否可超渡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成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冤親債主、被告丁○○推出「生基」能否使人獲得庇佑、靈魂附身是否荒誕無稽之事、經被告丁○○加持開光佛像金幣是否具大磁場可保佑收藏佩帶者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印心禪園」所載丁○○種種神蹟佛法是否可信等均涉宗教信仰問題,難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自不能責令被告丁○○證明其主張的上述事項確實存在,否則即謂其施用詐術。 被告縱以言論、文字及出版等方式宣揚上情,因受憲法信仰自由、意見自由保障,如無其他不法情事,自不能遽認為詐欺行為;況且以自己所信,向他人宣揚,也不生施用詐術問題。 (二)「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部分: 1、該書所蒐集的照片,均是印心禪學基金會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渠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於照片沖洗出來後,認該發光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有人提議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會員每次拍攝照片均有光芒,照片是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已據提供照片之人鄧燕申、蕭素雲、劉政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及林昆三等人明確結證(原審卷二20-36 、卷0000-000)。 2、原審經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據覆稱:「主旨:送鑑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照片是否經合成或變造,與照片中特殊之光芒、影像從拍攝之角度能否提供合理的解釋等案。說明:一、(省略)。二、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第189 頁上照片(編號甲底片格26號)下方明亮部分,判係運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三、書中第262 項第1 、4 張照片(編號乙底片格4 、5 號)上,因分別有不同影像重疊,判係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四、書中第294 頁照片(編號丙底片格13號)上弧形光跡效果,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有87年4 月14日(87)刑鑑字第22057 號函可憑(原審卷五7 、8) 。 上述鑑定固認定「前開相片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或認定「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或認定「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等語;但均或屬推定、臆測之詞,或可利用拍攝技巧達成,或可利用曝光方式完成,均未能明確肯定確是各以前述方法拍攝而成。 上述照片既是由印心禪學基金會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並經許多會員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經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被告丁○○自己或囑由他人所變造、合成,自與被告丁○○無涉;況且拍攝過程中,可因拍攝技巧,或曝光方式而造成所拍攝物體有異於一般影像產生,未能一概而論。 3、既查無證據足證拍攝照片者以故意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發光照片;也無證據足證是被告丁○○自己或囑咐他人變造、合成,自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詐欺罪責。 4、「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屬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共3 百頁,每本售價2 千元。其內容、印刷及包裝是否值得以2 千元對價購買,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不致誤信。 「宇宙生命之光」書內照片,既不能證明是經合成、變造,其販售價格又有客觀市價可以比較,即難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定被告丁○○涉有詐欺的不法意圖或行為。 (三)就被告丁○○被訴出售「金幣」詐欺部分: 1、被告丁○○與楊松亮發行的「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經送請檢驗結果,套裝4 枚含金量為千分之999.9 ,成色均為純金。 重量分別為「南無妙天佛師」15.592公克(約1/2 英兩)「南無阿彌陀佛」15.559公克; 「南無妙無統天大佛」15.554公克; 「大悲觀世音菩薩」15.566公克。 有中央造幣廠85年11月7 日(85)台幣企字第0592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5年11月18日(85)北市銀商華字第763 號函可憑(偵10004 卷42頁、他563 卷二 186) 。 則紀念金幣即與廣告所稱:「成色99.9,總重量為2 英兩即約62.271公克」,並無不實之處。 2、上述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9千6百元,最貴時售價每枚1萬5千元,有廣告可憑(偵10133卷38)。 而據:⑴臺灣省合作金庫86年6月28日(86)合金庫總託 字第14332號函稱:「本庫代售之『南非民主金獅』4枚紀念金幣之重量及售價,如說明二,即『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2萬8千8百元,『獅群獵食』 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價1萬4千8百元。」(原審卷0000-000) 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託 部86年6 月27日(86)信三字第05729 號函稱:「主旨:本行代售新加坡『金尊獅王』5 枚純金紀念幣之合計重量為1.9 英兩(5 枚重量分別為1 英兩、2 分之1 英兩、4 分之1英 兩、10分之1 英兩、20分之1 英兩),售價為新台幣4 萬9 千2 百元。」(原審卷一186 、187) 。 經比較結果,被告丁○○出售前述「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並無價格偏高情事,難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被告丁○○的售價是否較成本高,因屬紀念「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而製金幣,依買受人對於被告丁○○弘法虔誠度高低而定。屬於宗教信仰範疇,不能以該紀念金幣售賣價格高出成本即認定被告丁○○涉犯詐欺。 (四)被告丁○○被訴以「靈魂附身錄影帶」詐欺部分: 1、證人即錄影帶當事人陳美仁之夫葉仲謀於原審證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經親戚馮李妹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劉錦隆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的劉錦隆,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10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樓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等語(原審卷二26-27); 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妻黃淑芬證稱:「83年1 月23日,我們忽然接獲劉錦隆通知而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三252 反-253)。 上述靈魂附身錄影帶,顯非被告丁○○與劉錦隆等人為故弄玄虛、詐偽所製作甚明。 2、劉錦隆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告丁○○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見仁見智;而錄影帶既非故弄玄虛虛偽製作,也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自不涉違法。 (五)公訴意旨並指訴被告丁○○的弟子楊松亮以「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丁○○法力的禪光雜誌、新聞等部分,純為宣揚被告丁○○具備法力能發光、分身的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又未以該書籍、錄影帶向人詐財,自應屬信仰自由範疇,而不宜以法律干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丁○○承認「發光」照片是自然現象,本無大肆渲染必要;但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丁○○個人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的性質產生誤信,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告丁○○個人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目的。 被告丁○○、與楊松亮所販賣金幣,重在表彰售後有佛法庇護,可消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宣傳,而對被告丁○○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情事,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等語。 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的崇拜與生死的敬畏,所信仰的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 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後,具有特殊神祕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金幣」等物扭轉厄運。 因此,單純以購買「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藉發光照片及錄影帶宣傳,是否就能使人對被告丁○○產生誤信,陷於錯誤情事,購買「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是否即能使人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均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丁○○以科學方法驗證,也不能以被告丁○○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認定其施用詐術。 (七)因檢察官認以上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73號,即85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該部分的告訴人葉宗澤購買納骨塔位的時間是於80年5 月7 日,非被告丙○○任職明安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丙○○並不構成該部分罪名,已如前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0 條、第47條。 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第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4條、第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