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1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為夫妻,與自訴人乙○○,原均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並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為總經理。民國85年間,被告甲○○、丙○○及其他多名股東,欲轉讓股份,另行籌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乃擅自決議將真善美公司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以該款項購買股權,使退股股東取得退股款。自訴人乃於85年 4月19日,會同退股股東代表即被告甲○○,提領年終獎金名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作為股款,由被告甲○○分配股款予退股股東。詎被告甲○○、丙○○明知該款項係購買股份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謊稱並未收到分文退股款等事實,於85年 6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陳王文玲提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按係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陸易金櫻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非被告甲○○、丙○○,故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告訴部分,自訴人並未對被告甲○○、丙○○提出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自訴人夫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 2月10日87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甲○○、丙○○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嫌犯誣告罪,係以㈠被告甲○○、丙○○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自訴人夫妻無罪確定。㈡被告甲○○、丙○○另訴請確認買賣股份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甲○○、丙○○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自訴人已經交付股份買賣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自訴人匯款306 萬元,自訴人先則聲稱係償還欠款,繼則主張是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我認為應該是償還借款,故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敘述股份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我提出自訴人詐欺之理由,係自訴人詐稱要移轉業績,並非指自訴人未支付價金一事。85年 4月19日從公司戶頭提領現金,自訴人將他寫的存款單作廢,他問我帳號後,說要匯年終獎金給被告,回到板橋公司後,他告訴我已將款轉匯給魏小姐先還我錢,我問他那筆錢是年終獎金,他說錢匯入他戶頭,他用他戶頭內其他的錢匯給其他股東也可以。當日他拿到的讓渡書總共要賣的股數有301.6萬。在 他匯306萬元之前尚不知道有多少人要賣股票,所以306萬不可能作為股金。他拿到股票讓渡書後他說須付交割稅款0.003%,跟每個股東收很麻煩,我是董事長,請我代墊,我在 支票寫明付交割稅款,上面寫4月22日,他叫我改成4月19日,交付之後我問我的年終獎金如何發,他告訴我年終獎金不發了,隔天我才公告電匯單等,自訴人亦未表示異議。自訴人於民事庭亦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債務。我告訴詐欺內容係未移轉業績,因為業績移轉牽涉到幾千萬元的傭金。事後自訴人也不還股票讓渡書,錢也不付,但未付股金只是向法官陳述事實。我們並不認為未付股金是詐欺。目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已經過戶到自訴人太太名下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真善美公司相關事務,一向由甲○○處理,我只提供帳戶供使用,並不清楚內情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曾與被告甲○○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由被告甲○○開立「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自真善美公司帳戶(0000 000000000號)內領取三百零六萬元,由自訴人 乙○○開立存款憑條存入自訴人乙○○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前鎮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再轉帳匯入被告丙○○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 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一事, 亦有「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足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確曾簽發面額為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票號:BL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附註:「付股票交割股款」-影本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87頁)作為股票交易稅款,且自訴人乙○○於85年4月19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 支庫匯款予被告丙○○,係由伊提供被告丙○○之帳號予自訴人乙○○等情;復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此等情事,堪認屬實。 (二)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第四次董事會記錄(影本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五頁)雖記載「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342 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乙○○,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其中342 萬元乃原306 萬元所更改而來,此為被告甲○○所坦認,並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董事會記錄原本,確認無訛,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 119頁),又被告甲○○坦承伊所簽字確認之「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協議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 105頁),其內載明:「2、八十四年股東欲退股者,應放棄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分配,同時不攤提該年度之虧損。」,且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於85年 3月18日決議之退出股份條件亦為:①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②股份釋出,股金退還,資產與年度盈虧不承擔亦不配發,亦有「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卷第6頁、第7頁)足憑,亦堪認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甲○○、丙○○於85年6月15日對自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其所具告訴狀記載「85年3月18日真善美公司 召開股東會,決議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隨同移轉(即原股東可續行取得其為各家保險公司招攬客戶各保險公司分年給付之佣金),不料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太太陳王文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績佣金達數千萬元),於85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甲○○等偽稱願照股東會決議,替告訴人等找買主,騙取告訴人等在其提供之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印章委託其辦理,次日(20日)乙○○迅即辦理股份及股票過戶手續,將告訴人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乙○○及其妻陳王文玲名下,再次日(21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其親信股東6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乙○○決議撤銷 真善美公司85年3月18日股份移轉,業績一併移轉之決議 ,由其夫妻獨得告訴人等先前打拼所得之業績佣金,告訴人等獲知後,始知受騙。為此告訴人等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乙○○夫妻應將業績移轉並給付價款,惟被告至今仍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見原審卷第94頁起共4頁、偵字第126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亦記載:「又台端受讓本人股份後至今未將股款給付本人,為此特函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股款,否則本人決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台端應立即返還股票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台端刑事詐欺罪及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至五三頁)。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期日雖供稱:伊等告訴自訴人詐欺內容係未依約移轉業績,因業績牽涉到幾千萬元之佣金。事後自訴人未付股金是向法官陳述事實,我們並不認為未付股金是詐欺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1、第22頁)。惟被告甲○○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 「(轉讓股款之方式有何補充)股款沒支付給我。(有何意見?)那是公司款項,支付年終獎金,三百零六萬元是股款。是分給全部的股東,支票上均有寫年終獎金,是三零六萬元那張票。」嗣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聲請狀仍記載:「股票根本未售予被告夫婦,彼二人根本未付股款,故出售人未背書,未交付股票,陳某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還其私人舊欠」(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至63頁);繼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案審理期間,甲○○等人於87年12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記載:「乙○○匯予丙○○之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公司應發給全體員工之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陳某擅自挪用公款償還其私人欠債,絕非付買賣股票價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至66頁);甲○○等旋又於88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載:「又年終獎金屬於包括出售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所有,出售人絕不可能同意以屬於自己的錢來買自己持有之股票。亦決不可能同意陳某以公款買股票給其妻陳王文玲。陳某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還其個人私欠,非付股款,有24項證據,詳如87年12月24日狀所述。陳某所付之三百零六萬元既係還私債,而非付股款,即不必審酌甲○○是否為其他出售人之代理人。況甲○○更非其他人之代理人,尤無代收股款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至六八頁);均一再以乙○○未交付其買賣股權之股金為犯罪事實而申告乙○○、陳王文玲犯詐欺罪甚明。 六、再查,㈠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於85年5月9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分案為該署85年度偵字第9539號偽造文書案件,承辦檢察官於85年 6月11日訊問時,被告甲○○即供陳:我未收到乙○○所支付股東退股金。乙○○於85年 4月19日匯入我太太帳戶306萬元,乙○○是有欠我太太3百多萬元,也欠我2 百多萬元等語(見85偵字第9539號卷第33頁);於85年 9月26日訊問時,自訴人供述:我有向甲○○借錢,有簽本票給甲○○,現在積欠甲○○214 萬元等語(見85偵字第9539號卷第73頁)。又自訴人於91年7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欠甲○○錢不錯,一百萬元高利貸債務,另有二個互助會款共計214萬元,但匯入我太太的帳戶的306萬元與此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1 頁)。另被告甲○○對自訴人乙○○及其配偶王文玲執有債權憑證債權額為350 萬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12月29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四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115 頁),是自訴人與被告甲○○間確另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權金額顯超過306 萬元,堪予認定。㈡被告甲○○早於自訴人於85年4月19日匯入306萬元,次日即85年4月20日,即將記載有自訴人匯款306萬元,挪用該年終獎金306 萬元,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字樣之文件,並檢具相關匯款資料,於辦公室公告周知,並將之於85年 4月22日傳真予自訴人、其他股東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此經證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黃明灶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自訴人自承有收到該傳真文件(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頁、更三審卷被證五)。又被告甲○○曾持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總計214萬元之本票2張,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自訴人於85年6 月13日對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記載:「一、甲○○於85年4月21日晚上約 12點左右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按即乙○○)開立之二張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丙○○。且於85年4月22日中午1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二、85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85年度偵字第9539號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份向黃檢察官陳述本人所開立給甲○○之本票,已交付移轉給其妻丙○○之本票,已經本人清償完畢,其妻將應返還本人之本票當場撕毀。何以甲○○以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請明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更三審卷被證十)。自訴人再於85年6月22日,具狀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於起訴狀理由中,亦為相同主張,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39頁、更三審卷被證十一)。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主張該306萬元係清償借款,理應即為辯駁 ,以適時釐清,俾免到處傳述,滋生困擾,反而具體執以為民事訴訟事件主張、抗辯事由,如非其與被告甲○○就該匯款緣由,有所爭議,當不致於如此。㈢證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李漢文、黃明灶於本院更一審一致結證自訴人所匯306 萬元,被告甲○○有說是償還其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㈣查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會紀錄固記載:「退出股份條件如下:Ⅰ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Ⅱ股份釋出,股金退還‧‧資產與年度盈虧不承擔亦不配發。」,但此所謂之年度盈虧係指「股東之盈虧」,與「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並非同一,何況真善美公司嗣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亦載明:「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三百四十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乙○○,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足證被告甲○○等人於真善美公司確有「年終獎金」存在,只是暫撥給乙○○名下,再由乙○○依業績比率發給被告甲○○及其他股東。㈤匯入丙○○帳戶之三百零六萬元縱認為不是被告甲○○所辯之年終獎金,亦屬真善美公司之資產,並非自訴人乙○○個人所有,乙○○用該款收買被告甲○○等人之股權,所購得之股權亦應屬於真善美公司所有,何以該股權全部卻過戶至乙○○及其妻王文玲之名下?且乙○○坦承確有積欠甲○○之妻丙○○債款,並有乙○○立具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所辯自訴人於匯款時及匯款後當日下午或晚上有表示係償還欠款等情,並於另案民事程序中具狀陳述「甲○○於85年4月21日晚上約12點左右 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按即乙○○)開立之二張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丙○○。且於85年4月22日中午1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等情,足認被告甲○○所辯自訴人曾表示所匯款項係償還欠款等語,尚有所本,並非即可認為純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自訴人既然確實有積欠被告甲○○、丙○○金錢,或於另案民事程序中主張係償還借款,或主張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其所作所為,自足以令被告甲○○懷疑匯款之用途,被告甲○○生有懷疑,而於告訴狀敘述自訴人並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尚不能認為係虛構事實。 七、再查,被告甲○○、丙○○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 2月10日87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甲○○、丙○○被訴侵占自訴人所匯入款項306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31日87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91年6 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改判被告甲○○、丙○○均無罪,判決理由認定該306 萬元,性質上係屬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另被告甲○○、丙○○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8年 3月15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也認定自訴人所匯入306 萬元,確係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甲○○、丙○○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7月6日89年度臺上字第152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支付轉讓股權之款項,並非不可用來清償借款,上開判決既均未認定自訴人有無一度向被告甲○○表示該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自不能據以認定自訴人確實未如被告甲○○所稱,曾經主張該306萬元係用以償還借 款。是被告甲○○、丙○○2人對自訴人所匯306萬元之用途,因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及刑事偵查訊問時均主張係償還被告甲○○之債務,主觀上認自訴人匯款係償還欠債,尚不得因事後於另案民事案件因舉證責任問題而判決認定該306 萬元款項係轉讓股權之價款,即推認被告甲○○、丙○○於85 年6月15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初,有虛構自訴人未付股款之事實而申告之故意。 八、末查,被告甲○○於自訴人乙○○匯款時雖均全程在場,有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錄影帶一捲,業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偵查案承辦檢察官堪驗屬實。又被告甲○○亦曾坦承:當日在銀行匯款時要曾明德補帶過去的是股票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民事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八十三頁背面),且證人曾明德亦證稱:「(後來乙○○及甲○○一起去銀行領錢?)我事後幫甲○○帶一包東西過去,是有人通知我去。」(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八十一頁正面),雖被告甲○○於自訴人匯款之時,均全程在場,然依前述所載自訴人於85年4月19日匯款後至被告甲○○等提起詐欺告訴 (85年6月15日)前該段期間,於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及上述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或主張係償還借款,或主張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其所作所為,自足以令被告甲○○懷疑匯款之用途,被告甲○○生有懷疑,並非無據。 九、綜上各情所述,被告甲○○所辯其無誣告故意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甲○○既無誣告故意,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說法,與被告甲○○一起具名提出告訴,亦難認定其有誣告故意。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犯誣告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