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㈠被告受託處理成立陽信基金會,卻未經原捐助人同意擅自設置陽信基金會董事會;㈡又故意隱藏送審董事名冊現任職業記載資格,矇騙原捐助人及主管機關;㈢再擅自非法動用該基金會之基金新台幣(下同)8千 萬零2千元之社股股權,出席會議,擅自選舉變更組織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定董事及監察人等節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有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即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一、二部分)及不受理(即自訴狀所載違法背信事實三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本件審理所及,僅就自訴人於90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追加之下列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與丙○○共同變造84年3月2日陽信基金會籌備會議紀錄第2頁關於討論事項:「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如何產 生案。決議:遴聘甲○○、陳健治、許信良、葉振聲、孫炳焱、王永昌、蔡宏進、黃松榮、吳賜輝、林文裕、何順正、劉振陞、雷萬來、林振和、李瑞金、張昭仁、陳金鎰、許博雄、乙○○、曹永洲、丁○○共計二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本基金會基金,如何籌措案。決議: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嗣後繼續籌集,以孳息收入,辦理獎助學金事宜。」、「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獎助辦法,如何定案。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依法申請辦理。」之內容,這4 點當天開會都沒有討論,是被告與丙○○自己加的;㈡又於84年6月15日變造身分,以「財 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利用對外行文臺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㈢又84年8月10日陽信基金會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並未開會,被告與丙 ○○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丁○○及公眾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核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 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是法人之成立,須基於法律之承認,始得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財團法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始期,亦應以其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時為準。經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係財團法人,於84年間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1千萬元,自訴人及粘佳村共捐助25萬元而成立,於84年10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法人登記程序 ,取得法人資格之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10月12日士院人法登他字第2576六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4年3月2日、同年6月15日 、8月10日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陽信基金會依法取得 法人格前之事,而自訴人身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以其於基金會取得法人格前,因被告之上開犯嫌受有損害,自係直接之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合法。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孫炳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孫炳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其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證述過程中,固就會議中是否議及董事名單及被告何時委託渠代尋7位董事等節,以「應該」、「有可能」等不確 定語氣之用語作為陳述(即「……不過當時基金會尚未成立,『應該』沒有提起過董事名單……」;「……(問:是何時委託尋找7位學者董事的?)『有可能』於3月2日委託我 尋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03頁),惟查證人孫炳炎確於84年3月2日會議時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所為當日會議所見聞之事實,自係以實際親身經驗為基礎之陳述無疑,且其於原審為上開供述時,係於法官就是否參與當日會議及被告何時委託尋找7名董事等節時之部分陳 述,至其該部分陳述雖有以「應該」、「有可能」等不確定用語作為表達,惟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範圍,尚不能指純係證人之推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孫炳炎該部分之供述,乃其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89年11月16日提出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暨第1屆 第1次董事會、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件影本、陽信 基金會年鑑影本及陽信基金會年鑑原稿影本(節本)等,均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原審89年11月16日訊問時,提出陽信基金會籌備會暨第1屆第1次董事會、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件影本、陽信基金會年鑑影本及陽信基金會年鑑原稿影本(節本)等文書為證,業經原審法官於是日提示前開年鑑原稿影本予自訴人表示意見,並經自訴人當場表示修改部分確係伊所寫,另上開會議記錄部分,亦經原審法官嗣於90年6月7日訊問時提示會議記錄予自訴人閱覽,並詢問:「上次庭訊時所提示的會議記錄是否是與本院卷內辯護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相同?」經自訴人答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301至302頁);而前開陽信基金會年鑑影本 經核與卷附被告於89年11月16日提出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年鑑原本乙本相符,且自訴人亦不否認為該年鑑之編著人之一。綜上,應認被告前所提出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暨第1屆 第1次董事會、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件影本、陽信 基金會年鑑影本及陽信基金會年鑑原稿影本(節本)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認前開文書均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㈢卷第39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記錄人丙○○共同變造該會議紀錄第2 頁關於討論事項:「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如何產生案。決議:遴聘甲○○、陳健治、許信良、葉振聲、孫炳焱、王永昌、蔡宏進、黃松榮、吳賜輝、林文裕、何順正、劉振陞、雷萬來、林振和、李瑞金、張昭仁、陳金鎰、許博雄、乙○○、曹永洲、丁○○共計二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本基金會基金,如何籌措案。決議: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嗣後繼續籌集,以孳息收入,辦理獎助學金事宜。」、「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獎助辦法,如何定案。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依法申請辦理。」之內容,這4點當天開會都沒有討論,是被告與丙○ ○自己加的。㈡又於84年6月15日變造身分,以「財團法人 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利用對外行文臺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㈢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84年8月10日並未開會,被告與丙○○ 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丁○○及公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84年3月2日召開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及於84年8月10日召開之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均確有召開,且有討論 21名董事,章程、獎助辦法也都由自訴人及丙○○負責,會議紀錄內容也都經大家同意及簽名,並無變造、偽造文書之事實;㈡伊雖身為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但有關該基金會之籌備、業務推動均由自訴人主導,發文臺北市立動物園之函件亦係由自訴人全權負責,伊並不知道有用董事長名義發文,且該函件內容並非虛構,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陽信基金會於成立前即84年3月2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115號「福樂餐廳」召開籌備會議,被告係該籌備會主 任委員,出席者,除被告及自訴人外,尚有孫炳焱、陳金鎰、丙○○等人各節,業分據證人即陽信基金會董事孫炳炎、陳金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陽信基金會執行長兼該次會議記錄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0 至302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163、165頁),且有被 告、自訴人及證人孫炳焱、陳金鎰、丙○○等人於丙○○所製作之該次籌備會議紀錄原本上之簽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即自訴人亦不否認參與該次籌備會議乙節,自 堪認為真實。 ㈡又該次籌備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經原審向教育部函調陽信基金會之申請設立等相關資料,經該部以89年10月2 日台(八九)社(四)字第89122554號函及所附前開籌備會議記錄內容為:「……討論事項:……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如何產生案。決議:遴聘甲○○、陳健治、許信良、葉振聲、孫炳焱、王永昌、蔡宏進、黃松榮、吳賜輝、林文裕、何順正、劉振陞、雷萬來、林振和、李瑞金、張昭仁、陳金鎰、許博雄、乙○○、曹永洲、丁○○共計二十一人為第一屆董事。本基金會基金,如何籌措案。決議: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嗣後繼續籌集,以孳息收入,辦理獎助學金事宜。有關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獎助辦法,如何定案。決議:授權董事會依照本基會設立目的及有關法令予以研訂。如何辦理申請基金會依法申請辦理。……」),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3頁),並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該次籌備會議記錄原件影本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自訴人雖指稱當天會議中並未討論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中關於討論事項2至5項及決議等內容,該部分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丙○○共同變造云云。惟依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孫炳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稱要成立基金會,84年3月2日確實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會議記錄是伊簽名的,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簽的,要成立基金會前應該有經過協商,伊記得是被告於成立前來找伊,要伊幫忙找7位學者董事,後來自訴人也有因為 這件事來拜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籌備委員陳金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福樂餐廳開會,是自訴人在主導基金會成立事宜,自訴人在「福樂餐廳」開會時有提出董事人選,當時有提出董事名單,孫炳焱是否有提出名單,伊忘記了,是有說學者名單要由孫炳焱提出,基金會籌備會主席是被告,但業務是自訴人在推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305、306、308頁);證人即 該次會議紀錄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3月2日陽信基金會開第1次籌備會議伊有參加,那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伊 、自訴人、被告、孫炳焱、陳金鎰等人,該會討論名稱、會址、董事人數、還有捐助章程、金額、聲請基金會設立跟登記;自訴人都有提供資料出來,會議紀錄是伊做的;會議記錄第2點提到聘任被告等人為第1屆董事部分,是籌備會名單給伊,伊根據這些名單裡面先用電話通知以後約時間,準備身分證影本,再印董事同意書,給他們簽,同意書一定是親筆簽名,印章部分伊有跟他們講,會統一刻,董事會上伊有口頭報告印章幫他們刻好了,但是會議記錄沒有寫;當時這些聘任作業,是之前就辦的,事前會有照會過,否則萬一有人不答應的話怎麼辦?處理陽信基金會籌備事宜、製作會議記錄、辦理法人登記,到現在為止,除自訴人外,沒有其他董事指稱辦理過程不實在。基金會還沒成立以前都是籌備會。89年12月28日原審筆錄說84年3月2日會議記錄是先整理完,他們事後補簽,意思是說伊會議記錄整理完之後,根據3 月2號籌備的主旨,拿給他們確認,再給他們簽名;當時沒 有簽到,是整理後再簽的。84年3月2日有決議21名董事名單,這是大家共識,事前大家決定好的,整理出來再給他們。這個名單是當天開會那些人去喬好的。伊以前作證講的話都實在,跟今天講的沒有矛盾、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反面至第167頁)。依證人孫炳焱、陳金鎰、丙○○上開證 言可知被告確實為成立陽信基金會乙事而於84年3月2日在福樂餐廳召開籌備會,當天並曾為基金會成立及董事人選進行討論、協商,且依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陽信基金會成立前之籌備事宜進行討論,衡情於當日會議中自應論及關於該基金會如何成立之相關事宜。況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基金會成立以後伊有擔任該基金會3年期間之董事 ,除了被告及伊以外的19名董事,在最初3年任期應該是沒 有人表示過他們不要當董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更㈡字第705號卷第30頁),顯見自訴人有參與84年3月2日陽 信基金會之籌備會議,且對該會議記錄上所決議之上開事項均表示同意,嗣並以董事身分參與會務,對基金會之運作情形均甚為知悉明瞭,竟於董事卸任多年後,於89年9月間始 向法院提起自訴謂該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2至5項及決議內容不實,顯與常情相違,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變造該部份會議紀錄之犯行。 ㈢再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財產之總額。受許可之年、月、日。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為民法第61條所明定。而陽信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於設立前,自須依法就設立之目的、名稱、財產、董事、捐助章程及申請登記等事項進行討論無疑。又依證人即基金會籌備委員孫炳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成立基金會前找伊幫忙找7位 學者擔任董事,自訴人亦曾因此事前來找過伊乙節觀之,足認證人孫炳炎確曾於基金會成立前,受被告及自訴人之託推薦學者7人擔任基金會董事乙職無訛,且依證人陳金鎰及該 次會議記錄人丙○○前開證述情形,參諸嗣後陽信基金會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1千萬元,自訴人及粘佳村捐助25萬 元而成立等節,堪認84年3月2日所召開之陽信基金會籌備會議,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及當日與會之孫炳焱、陳金鎰、丙○○等人第1次談及成立陽信基金會乙事,而係於該次籌備會 議以前,被告、自訴人及孫炳焱、陳金鎰、丙○○等人就陽信基金會之名稱、會址、董事會成員、經費來源、捐助章程訂定及依法申請設立登記等節,彼此間已經1次以上之磋商 ,並就大部分前開籌備事宜達成共識,始召開該次籌備會議無訛。此由當日開會地點為餐廳,時間又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之用餐時間,大家係一邊用餐、一邊談話討論,而證 人孫炳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當時是否有提出董事名單,伊已記不清楚,不過當時基金會尚未成立,應該沒有提起董事名單,……可能是3月2日才委託伊尋找7位學者董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記錄係由伊依當天籌備會議討論情形,整理成會議記錄後再逐一拿給與會者即孫炳炎、陳金鎰、被告及自訴人等人確認後並簽名,當天現場並沒有簽到等語,並有證人丙○○所製作,自訴人亦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該次籌備會議記錄原本影本乙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74至176頁),堪認該次籌備會議雖未如正式會議般,就會議記 錄所載討論事項逐條、逐項一一進行提議、討論及決議等議事程序,然依證人孫炳炎、陳金鎰、丙○○等人之證述,及與會者即孫炳焱、陳金鎰、丙○○、被告、自訴人等人均於記錄人丙○○事後整理及製作之會議記錄上簽名等節觀之,堪認與會之人對籌備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均已確認無訛。參諸當日與會之被告、自訴人、孫炳焱、陳金鎰等人亦均為陽信基金會董事,並於基金會於84年10月12日成立後參與會務之營運。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陽信基金會籌備事宜、製作會議記錄、辦理法人登記等業務,迄目前為止,除自訴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指稱辦理過程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自訴人、孫炳焱、陳金鎰等人 對該基金會84年3月2日籌備會之決議事項各點均無異議,並均同意其內容。縱籌備會議當日尚未完全討論出董事21人之全部名單,而待名單確定後,丙○○為便宜行事而一併記錄於該會議記錄中,惟自訴人及其餘與會之人於事後既均簽名表示同意而未提出異議,尚難認被告與在場製作會議記錄之丙○○2人間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訴人請求調查原審90 年6月7日庭訊錄音帶乙節,顯無必要。況該基金會於84年3 月2日籌備會以後,即依決議事項2、3、4、5之討論結論逐 步成立董事會、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確實捐款1千萬元成立 基金會、訂定該基金會之章程、依法向原審法院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手續等各項事宜,自訴人亦參與其中,縱84年3月2日籌備會就上開決議事項2、3、4、5等內容未逐一討論表決,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或他人可言。 ㈣又自訴人指稱84年8月10日並沒有召開陽信基金會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該會議記錄係偽造而來,並提出該會議紀錄 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該次會議之記錄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84年8月10日陽信基金會有在陽信合作社5樓會議室舉行會議,出席的人要看簽到簿才知道,該次會議記錄是伊做的,上面這些人名字是親自簽名,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是因為被教育部退件,部分章程要修改,伊有跟自訴人討論要如何修改,自訴人也有看過會議記錄,我們是一起修改的章程,不是修改會議記錄。基金會還沒成立以前都是籌備會,根據手續完成後,10天內要開會,會用電話通知,84年8月10日發文簿上有記 載,會議記錄只送達6個人,還有14個沒有送達是因為有些 都是每天碰面的,直接交付,不用寄的。84年8月10日並無 發車馬費,伊忘了該次會議記錄孫炳焱、張昭仁、雷萬來是否是補簽的,年鑑上8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少了林振和,這 要問自訴人,年鑑是自訴人校正的;而基金會秘書都是自訴人指揮的,年鑑很多都是會議記錄上去的,手稿部分就是自訴人那邊,很多資料伊都沒有;年鑑編著人張敏雄是辦活動的紀錄,年鑑不是紀錄,是辦活動的內容細節,文字、圖片給他處理,跟紀錄無關;編著的年鑑手寫原稿都在自訴人那裡,伊的資料都是會議記錄,那不用手稿,直接排一排就好。伊不知道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打字板知道請那個義工打 的,但打得根據當然是會議記錄原稿的。伊以前作證講的話都實在,跟今天講的沒有矛盾、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頁)。而依卷附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該次會 議紀錄原本之影本上確有被告、自訴人及其餘參加者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81頁),自訴人於原審時亦供稱:該會議紀 錄上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另當日參 與會議之證人孫炳焱於原審、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審理時及證人陳金鎰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6頁 及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卷㈡第23頁);其餘參與會議之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月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調查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渠等所親簽無 誤,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並表示不可能有將渠等於他處之簽名附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卷㈠第176至178頁、第193至195頁及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李瑞金並證稱:不可能在完全空白的 情形下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卷㈠第195頁)。依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 炳焱、陳金鎰、乙○○既均曾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由該次會議記錄人即證人丙○○所製作8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原本上 之簽名確為真正,及自訴人亦自陳其簽名為真正,再參酌該會議記錄原本所示各與會者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且無人指稱有被冒名簽署之錄情形,堪認該會議紀錄原本上之各簽名均為真正。且依證人蔡宏進等人前開所述,渠等並非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堪認蔡宏進等人係在證人丙○○所製作84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無訛。 ㈤又依原審向教育部所函調之84年8月10日陽信基金會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按當時應仍為籌備階段)會議紀錄所載, 該次決議事項僅有2點,一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之修正案,另一為基金會業務計劃內容之修正草案,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第181頁),均係為籌備基金 會而須運作之正常事項,並無圖利被告個人之事項,被告應無故不開會而偽造會議記錄之必要及動機。再自訴人亦不否認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並於基金會成立後亦參與會務運作多年,且未曾對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業務計劃提出異議,則自訴人於多年後之89年9月間始向法院提起自訴謂84年8月10日並未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偽造云云,亦顯不合常理,自難以其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造該次會議紀錄犯行。雖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即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審理時之90年、91年間到庭證稱:不記得當天有無開會,會議紀錄內容也不記得了等語,然自訴人於89年8月間就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為假乙事對被告提起自訴,距會議當時已歷時逾5年已久, 實難強令與會人員就議事內容有完整之記憶,且依證人孫炳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在陽信聚會過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陳金鎰證稱:「那是我的簽名,應該表示 我當時有參加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證人 蔡宏進證稱有在合作社開過會等語,證人雷萬來證述記得有1次在合作社停車場停車,應該是在合作社開會等語,證人 張昭仁證稱記得有在合作社開過會,我有1張2千元扣繳憑單等語,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等人並均證稱記得開會後有參加聚餐,但不記得開過幾次,何時開的,內容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卷㈠第176 頁),及前開8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所示,堪認證人證人蔡 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乙○○等人確有參與當日會議,事後並於證人即會議記錄人丙○○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原本上簽名無訛。至證人蔡宏進、雷萬來、張昭仁、李瑞金、孫炳焱、陳金鎰等人雖曾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證稱不記得有無開會等語,應係作證時間距該次會議時已歷時多年,實難明確記憶所致,此由證人蔡宏進等人均證稱曾至合作社開會乙節,但不記得日期及討論內容等節可明,自尚難以渠等前開部分證述即遽認84年8月10日之會議未 實際召開,該次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造等節為實。 ㈥另自訴人雖又指稱:84年6月間基金會成立前,被告竟變造 身分,為舉辦親子活動,於84年6月15日以「財團法人陽信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對外發函給臺北市立動物園,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並提出被告以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所發出之84年6月15日(八四)陽信文字第005號函文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7頁)。被告固不否認事前即知悉基金會 所舉辦該親子活動乙節,惟否認有以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對外發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次親子活動之辦理細節均由自訴人及基金會執行長丙○○負責籌劃,實際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於84年6月間擔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理事主席及臺北市議員等職,有被告提出之陽山商業銀行任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更㈡字第705號卷第124、125頁),且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6月陽信基金會有發函給臺 北市動物園,這個案件是伊與自訴人承辦,發函給動物園的函是伊作的,伊有告知被告要辦這個活動,被告知道,但實際上細節他不知道,是伊和自訴人在執行,函文出去之前,自訴人有看過,這個活動是伊和自訴人去動物園推廣組接洽的,自訴人對於發函給動物園無反對,活動也有如期順利舉行;對外公文這個小事不需要董事長看;伊以前作證講的話都實在,跟今天講的沒有矛盾、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頁),堪認前開親子活動及函文確係由證人 丙○○及自訴人負責接洽,而該函文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主旨係擬與臺北市立動物園合辦動物福利暨植物觀察暑假親子研習營,內容亦無不實,縱係以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陽信基金會及以被告為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發出,衡諸前開事證,應亦屬陽信基金會成立前籌備階段業務承辦人員即該函文製作人丙○○之疏誤,惟因該函主旨為與臺北市動物園合辦動物福利暨植物觀察暑假親子研習營,並未涉及法律意義或現實生活中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㈦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喚林文裕到庭以資證明該基金會於84年8月10日並無召開會議云云,然林文裕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考,本院自已無從調查。至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郭榮芳、粘佳村等人,然查84年3月2日確有召開籌備會議,會議記錄並經與會人員事後確認簽名等節,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郭榮芳、粘佳村等人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偽造84年3月2日籌備會議、84年8月10日第1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等會議紀錄及前開84 年6月15日函文等節,尚難遽信。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自訴意旨時,除上開經原審裁判部分外,又稱:㈠被告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陽信基金會之法人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自訴人、林文裕、乙○○之印章,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變 造陽信基金會年鑑之封面、第6、7、10、15、29頁部分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㈢又被告於原 審開庭時所提出陽信基金會的發文簿,有很多內容,被告都沒有據實記載,該發文簿就是被告重新製作的,其變造陽信基金會之發文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 云(見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更㈡字第705號卷第28頁反面、 第79、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又改稱:㈠被告變造84年3月2日會議記錄,及偽造8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並 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係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10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㈡被告前開於84年6月15日函文,係觸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於89年11月19日 向原審提出不實之發文簿,係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罪;㈣被告於89年10月19日向原審提出不實之年鑑,係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㈤被告偽造 法人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等部分董事印章,蓋用在該申請書,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係觸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自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惟查:自訴人原自訴意旨中所指被告偽造84年3月2日、8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84年6月15日函文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則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指被告另有偽造陽信基金會法人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林文裕、乙○○等人之印章及偽造、變造陽信基金會之年鑑、發文簿等偽造文書等犯行,兩者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訴並未經原審法院裁判(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第6至7頁),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亦自不得就原審未經裁判部分一併審理。依上所述,自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事項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因指訴被告偽造法人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等節,聲請鑑定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21個印章,及聲請傳訊劉虹秀、張敏雄、陳宗榮等人各節,亦因與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偽造84年3月2日、8月10日等會議記錄及同年6月15日之函文等節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