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28號 、90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20099號、偵緝字第522號、第530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已判決確定)、丁○○、彭煥明(已死亡另經判決)基於詐欺之共同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以租屋投保火災險詐財牟利之方式,甲 ○○、丁○○與彭煥明向丙○○訛稱:「伊有意與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王姓男子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共同向黃秀卿承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夜 巴黎KTV酒店之頂讓費及週轉金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自89年3月初起至四月初止,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 巷5號一樓,分三至四次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予彭煥明,詎 彭煥明收受丙○○交付之投資款二百萬元及受讓黃秀卿交付夜巴黎KTV酒店店面後,竟未如期將頂讓費交付予黃秀卿( 下稱第一部分)。㈡、又甲○○與及丁○○共同以向丙○○詐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店面租賃契約 、向黃秀卿詐得之基地坐落板橋市○○段1208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頂讓契約書、所有權人 劉智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未記載申請日期)與裝修資料(未記載裝修廠商、日期、金額及數量),持向臺北市○○○路○段550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 ),向太平保險公司營業員張靜珠謊稱:「伊投保之標的物係承租而來,裝修中,預計89年4月22日開始營業,員工人 數二十至三十人,每日工作自晚上七時至凌晨五時」云云,使張靜珠信以為真,填載於要保書上,並以丁○○為被保險人,虛列建築物價值一千一百萬元、貨物價值五十萬元、營業生財價值一千五百萬元及特別裝修價值一千萬元,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承保比例太平保險公司百分之三十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百分之三十、丁○○百分之三十五)。嗣甲○○於上開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後之於89年7月3日凌晨12分許,藉上開夜巴黎KTV酒店停止營業,且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自行潛入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後方吧檯處,放火燒 燬夜巴黎KTV酒店,繼而向太平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詐 領一千零二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與丁○○、彭煥明三人平分花用殆盡(下稱第二部分)。因認丁○○與甲○○、彭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罪 嫌。被告丁○○與甲○○、彭煥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甲○○、丁○○、彭煥明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火災鑑定報告等),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及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固甚明確。然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對共 同被告或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所為陳述,除被告丁○○對共同被告甲○○之陳述,請求詰問外,均無意見,也未請求詰問。而共同被告甲○○已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或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或 共犯,前後供述不符,究以何供述為可採,係證據判斷斟酌取捨即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丁○○與甲○○與彭煥明共同涉犯刑法第174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共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丁○○房屋租賃契約書、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太平保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賠款理算書、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王俊仁切結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夜巴黎KTV放火詐領保險理賠犯行 ,辯稱略以:「甲○○找我投資夜巴黎KTV,有出資二百萬 元,事先不知道夜巴黎KTV有投保,也不知道甲○○等人放 火詐領保險理賠,只是提供印章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讓甲○○去申請保險理賠,只有拿回投資款二百萬元,其他事宜未過問」等語。 六、公訴意旨所認:㈠、甲○○(已經判決確定)、丁○○、彭煥明(已死亡另經判決)基於詐欺之共同概括犯意,於89年3月間,以租屋投保火災險詐財牟利之方式,甲○○、丁○ ○與彭煥明向丙○○訛稱:「伊有意與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王姓男子各出資二百萬元,作為共同向黃秀卿承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夜巴黎KTV酒店之頂讓費及週轉金」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自89年3月初起至4月初止,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分三至四次將現 金二百萬元交付予彭煥明,詎彭煥明收受丙○○交付之投資款二百萬元及受讓黃秀卿交付夜巴黎KTV酒店店面後,竟未 如期將頂讓費交付予黃秀卿之部分(即第一部分),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偵查雖指訴稱:「我於89年向黃秀卿頂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至二樓巴塞隆納KTV酒店,同年三月初至四月初分三次,前二次在甲○○中和住處將現金各七十萬元交給彭煥明,第三次在上開板橋店樓下交現金六十萬元,共二百萬元,交錢時甲○○、丁○○均在場,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要給黃秀卿之租金,八十萬元係週轉金,彭煥明則開票給黃秀卿,試賣二日後,於同年5月1日正式做第一天便被臺北縣政府拆除,停業後重修,我又出資一百萬元在上開店內交給甲○○付裝璜費用,確實有裝璜,但尚未復業就失火了,我頂讓該店交給甲○○、彭煥明、丁○○三人去管,彭煥明擔任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丁○○為經理,三人並向新光及太平二家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火災發生後三人將領得之保險金一千零二十萬元朋分」云云(90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18頁背面、第24 頁背面),並有巴塞隆納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但此陳述為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已經陳稱:「黃秀卿先前承租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至二樓開 設巴塞隆納KTV酒店,我與黃秀卿簽訂巴塞隆納租賃契約書 ,表面係租賃,實際上是頂讓,當初約定自89年5月起如果 四個月內不能營業,黃秀卿就要將店收回去,我出資二百萬元,分三次以現金拿到甲○○住處給他,事後我問黃秀卿,黃秀卿稱均已處理好,我頂下該店後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被臺北縣政府拆除,甲○○原本要我再出資一百萬元,但後來又說不要了,我原先出資之二百萬元部分,我想向甲○○要一百萬元回來,甲○○有將一百萬元交給一綽號阿輝之人,阿輝未將錢給我,我才出來告,後來甲○○把阿輝找來將一百萬元還給我,至於與丁○○簽訂之租約,係為了拿回原來出資之一百萬元才訂此租約,因當初我不知丁○○與其他被告是何關係,所以就一起告」等語。經通知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作證接受詰問確認,據其證稱:「這個店是我拿錢給甲○○去頂的,後來因為KTV被工務局拆了,再叫我 增資,我說不要,這部分丁○○沒有參與」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法院係經具結與詰問之陳述,且前後相符,是應以此法定程序之陳述始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被告丁○○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向丙○○訛稱之情。 ㈡、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丙○○與黃秀卿於89年4月9日,所簽訂巴塞隆納KTV租賃契約書所載(第652偵查號卷第20頁),雙方租賃期限為四個月,自8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訂約時,由告訴人丙○○交付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共九十九萬元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約定租約期滿,黃秀卿無條件以二百二十萬元,將該店售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甲○○亦均稱:「係先承租四個月,期滿無問題,方正式頂讓」。換言之,雙方係以租約期滿,作為頂讓之條件。而89年7月3日發生火災時,尚在四個月之承租期限內,依約出租人黃秀卿既尚未將該店售讓告訴人丙○○,雙方讓售契約自未生效,則黃秀卿僅得請求支付每月三十三萬元租金,尚不能請求售讓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則檢察官認為甲○○等人收受告訴人丙○○之二百萬元投資款,未將頂讓費用交付黃秀卿等情,似有誤會。 ㈢、又依據告訴人丙○○所稱:「夜巴黎KTV於89年農曆5月1日 被拆,我把一百萬元交給甲○○,要他去付裝潢費,該店確實有裝潢。我頂讓過來,因未辦營業登記就被拆除,甲○○要我再出資一百萬元,後來又說不要。原來所付二百萬元,我向甲○○要一百萬元,甲○○有將一百萬元交給阿輝,是阿輝沒有交給我,我才告甲○○。後來甲○○從大陸回來將阿輝找來,把一百萬元還給我」等語(第652號偵卷第24頁 、原審卷㈠第89頁)。可見甲○○收取告訴人丙○○之投資款,確有使用於裝潢,該店亦有營業,並未私下侵吞。該店停業後,甲○○業已備妥一百萬元,償還告訴人丙○○,難認甲○○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且依據告訴人丙○○所稱,並未與被告丁○○接洽,而甲○○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丁○○無罪。 七、公訴意旨所認:㈡、甲○○與及丁○○共同以向丙○○詐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店面租賃契約、向 黃秀卿詐得之基地坐落板橋市○○段1208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頂讓契約書、所有權人劉智 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未記載申請日期)與裝修資料(未記載裝修廠商、日期、金額及數量),持向臺北市○○○路○段550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太平保險公司營業員 張靜珠謊稱:伊投保之標的物係承租而來,裝修中,預計89年4月22日開始營業,員工人數二十至三十人,每日工作自 晚上七時至凌晨五時云云,使張靜珠信以為真,填載於要保書上,並以丁○○為被保險人,虛列建築物價值一千一百萬元、貨物價值五十萬元、營業生財價值一千五百萬元及特別裝修價值一千萬元,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承保比例太平保險公司百分之三十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百分之三十、丁○○百分之三十五)。嗣甲○○於上開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後之於89年7月 3日凌晨12分許,藉上開夜巴黎KTV酒店停止營業,且時值深夜無人看見之際,自行潛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 號一樓後方吧檯處,放火燒燬夜巴黎KTV酒店,繼而向太平 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詐領一千零二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與丁○○、彭煥明三人平分花用殆盡之部分(即第一部分),經查: ㈠、本件夜巴黎KTV酒店與另起訴與併辦之網路咖啡店(青禾商 行)等部分,分係由甲○○、彭煥明、劉榮華、彭添祿等人共同放火詐領保險費,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 刑事判決認定,且由最高法院維持判決而確定,關於夜巴黎KTV酒店火災部分,有檢察官履勘筆錄二紙、臺北市○○區 ○○路三段26之3號六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89年9月19日證書編號第086LGZ000000000000號公證報告書,王俊仁切結書、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89年7月29日檔案編號第HOOF20E1號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影本資料在卷足憑。而共同被告甲○○於92年12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述:「我共參與 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夜巴黎KTV、俊達電腦組裝廠、 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千業)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廠房或商店,放火詐領火災保險理賠」等語(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3頁至第16頁)。於本院上訴審93年5月25日稱:「我於92年12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 都實在」等語,並就參與該10件放火詐領保險理賠經過,供述綦詳,再次自白犯行不諱(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頁至第 115頁)。雖共同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暨於94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供述 ,均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以其於警詢坦承犯行,是遭共犯彭添祿威嚇所致;在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認罪,是因警察表示,有認罪,就能釋放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6頁、卷㈣第30頁)。惟不論共同被告甲○○就其如何遭共犯彭添祿威嚇一節,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依共同被告甲○○所述:「(彭添祿為何要恐嚇你承認犯罪?)彭添祿告訴我,只要承認是彭煥明主使,我就會沒有事情」。以承認受他人主使而犯罪,仍屬共犯,亦應負擔刑責,不會沒有事等情,為淺顯明白道理,當為共同被告甲○○所知。又案件起訴繫屬法院,能否具保屬法官職權,並非警員所能過問。而共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共同被告甲○○當知之甚稔,其抗辯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殊違事理而無可取。況共同被告甲○○嗣亦具狀表示:「已坦承所有犯行,93年10月1日所為證詞,乃遭同案被告彭煥明唆使翻供,將其罪行 推予其弟彭添祿,因被告擔心家中高堂老母及幼兒遭遇不測,處於無奈之下始犯此大錯,經被告深知悔悟,決定將事實真相,向鈞院秉明」等語,有共同被告甲○○於93年11月18日所具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56頁)。堪 認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供述:「上開10件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案件,我都有參與,只是程度不同」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35頁)。共犯彭添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犯罪組織,是以我大哥彭煥明(綽號大董)及一名香港女子蘇美玲為首,負責策劃各種犯罪計劃,並指揮集團成員分工事項。我綽號二董,聽命於我大哥彭煥明指揮,尋找欲縱火之店面,並參與縱火」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7頁);共犯呂忠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集團成員有彭煥明,他是老闆,我們都叫他大董,他負責指揮我們做事像找店、裝潢、叫貨,他叫我負責縱火工作。彭添祿是彭煥明弟弟,我們都叫他二董,他跟我一樣,負責縱火工作,也聽命於彭煥明。我們平時也聽命於彭添祿,做一些雜事」等語(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62頁至第73頁);共犯程玉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我所參與之不法集團係由彭煥明、彭添祿為首,由彭煥明、彭添祿指使呂忠育、許傑雄、林皇甫、陳清賢等人找餐廳、工廠及婚紗攝影禮服公司,然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假裝經營數月後,以彭添祿為首,其手下呂忠育、許傑雄、劉榮華、李騏宇、林皇甫等人負責現場縱火再向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60 頁至第63頁);共犯吳麗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俊達電腦組裝廠、網路咖啡店(即青禾商行)、連隆企業等縱火案,都是由呂忠育及彭添祿二人縱火,其方式都一樣,都是利用大香、鞭炮蕊及去漬油縱火。抗爭是由程玉麟等人負責帶多名小弟,前往公證公司及保險公司抗議、丟雞蛋、拉白布條、灑冥紙及噴油漆等,都是由彭煥明策劃」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㈡第39頁至第55頁);共犯陳昆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由彭煥明、甲○○主導,彭煥明交代我去簽承租合約,資金都由彭煥明提供」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29頁至第33頁、第41、42頁);共犯葛恒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好萊塢婚紗公司要縱火前一天晚上,我有至彭煥明在臺南租用之員工宿舍內,親耳聽到彭煥明指派縱火任務,當天有我、彭煥明、彭添祿、劉榮華、程玉麟、許傑雄、楊明宗、甲○○及蘇美玲等人在場,該婚紗公司於90年10月間頂店,資金由彭煥明負責提供。龍達企業社資金由彭煥明提供,負責人是我本人,火災保險契約由甲○○跟太平保險公司談」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㈢第49頁至第55頁);共犯李虹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大概在青春年華婚紗公司發生火災前一星期左右,彭煥明、彭添祿在店裡有告訴我,要縱火燒店」等語(見他字第1768號卷㈠第90頁至第95頁)。足見,本件夜巴黎KTV酒店與其他起訴與併案審理之 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俊達電腦組裝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千業)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房或商店,均係放火詐領火災保險理賠。然依據前述共同被告甲○○與共犯彭添祿、呂忠育、程玉麟、吳麗山、陳昆豐、葛恒弼、李虹美等人之陳述,可見係由彭煥明、彭添祿、甲○○等人主導,且以上之共同被告與共犯均未敘述與被告丁○○共犯,是被告丁○○是否為起訴書第二部分所記載之共犯,已非無疑。 ㈡、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之重要爭點,為被告丁○○有無與甲○○、彭煥明、劉榮華、彭添祿等人就共同放火詐領保險費有無證據證明係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被告丁○○雖陳明與被告彭煥明曾為夫妻關係,然前述夜巴黎KTV 酒店以外之其他網路咖啡店(青禾商行)、俊達電腦組裝廠、畢卡索西餐廳、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千業)日本餐廳、龍達企業社、青春年華婚紗店、京莉賓館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房或商店之頂讓成為負責人,均非被告丁○○,則衡量本件放火詐領保險費之情節,被告丁○○如與共同被告彭煥明有共犯關係,何以僅僅涉及夜巴黎KTV酒店 一家,而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雖稱:「丁○○應該知道夜巴黎KTV要燒掉,詐領保險金,她和彭煥明是夫妻」等語 ,然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親身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推測判斷某事項之意見。而一般證人之推測或意見倘非基於個人之專業或其經驗為基礎,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除 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傳訊共同被告甲○○到同具結作證詰問,據其陳稱其於偵查所陳係臆測之詞,是即無從以此臆測之詞作為證據。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略以:「未於事前跟被告丁○○說夜巴黎KTV要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事」等語(本院更 ㈡審卷第153、154頁)。雖依據前述證據可認定夜巴黎KTV 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事,由彭煥明主導,且彭煥明係被告丁○○前夫,並育有子女關係密切。而彭煥明係顧慮原負責人即被告甲○○友人丙○○未能全力配合,衡量各相關因素,才自行找來被告丁○○擔任夜巴黎KTV負責人等情,已迭據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1頁、更二審卷第155頁)。然認定共犯仍需依據證據,而不宜僅以曾有夫妻關係即認定有放火詐領保險理賠之犯罪意思聯絡,況本件彭煥明等人所為放火詐領保險理賠案件,並非僅夜巴黎KTV一件,如以夫妻關係推論被告丁○○ 與前夫彭煥明共犯,何以被告丁○○僅參與本件,而未參與其他各案件,是如以被告丁○○之前夫為共同被告彭煥明,即推論被告丁○○與前夫彭煥明共犯,即與證據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夜巴黎KTV酒店始終未經過合法登記,而夜巴黎KTV酒店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樓之原來地址,於案發前 之89年6月19日係由劉榮華出具委託書委託劉黎臨申請開設 金色豪門餐廳,有台北縣政府97年7月10日北經登字第0970490938號函在卷可查,而劉榮華係與彭煥明、甲○○等人為 共犯,業經敘明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判決(此部 分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是被告丁○○如與彭煥明、甲○○等人為共犯,何以不於開始之際,即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況依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所陳之:「當初欲以四百多萬元頂讓板橋市○○路○段16巷5號一、二 樓巴塞隆納KTV酒店,與前手黃秀卿約定先承租四個月,待 以後沒問題才正式頂讓,當初估計整個店需要一千五百萬元才能動起來,因前手黃秀卿沒有留下版權帶,需要添購,除丙○○外,包括丁○○、王俊仁在內共有三、四人出資,拿到一千萬元左右,但實際經營一天便被查獲拆除,因未登記,亦無電錶,花了一個多月重新裝璜後有營業直到發生火災,丙○○在第二階段就未再參加了,發生火災後未再營業,接手後店面招牌改掛夜巴黎,保險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談的,保險內容係保險公司幫我設計,保險公司人員不止一次到店裡來看過,第二次裝璜後至發生火災之一個多月係我負責經營,89年7月3日凌晨發生火災當天未營業,店門是關著」等語,足見被告丁○○並未參與夜巴黎KTV之經 營。 ㈣、關於夜巴黎KTV酒店投保理賠領取部分:夜巴黎KTV酒店係由彭煥明指示甲○○,於89年1、2月間,由甲○○以丙○○之名義,向屬集合式大樓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1樓經營者黃秀卿頂讓店面(屋主劉智鵬,見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頂讓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89年5月由共同被告甲○○持彭煥明前妻即被告丁○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記載夜巴黎KTV 酒店,然實際上並未申請登記,至於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公司如核保,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保險,然本件火災時間為89年7月3日,而夜巴黎KTV酒店始終未申請登記(卷附臺北縣政府函),於夜巴 黎KTV酒店之原址,卻於86年6月19日由劉榮華以其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金色豪門餐廳(夜巴黎KTV酒店,並未登 記),而89年7月3日火災後理賠時,係由共同被告甲○○(冒名王俊仁)帶同被告丁○○至太平保險公司洽談,均由甲○○主談等情,並據證人即太平保險公司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而投保資料顯示未經申請登記之夜巴黎KTV酒店於投 保時,係以吳麗娟為負責人(卷附太平保險公司函覆之批單),則被告丁○○如參與放火情節,該地址於86年6月19日 擬申請登記時,何以不以夜巴黎KTV酒店名義,而改為劉榮 華名義之金色豪門餐廳,且理賠時均由甲○○主談,而夜巴黎KTV酒店保險理賠金部分,太平保險公司給付五百四十九 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四百七十萬八千零十元,均於89年9月21日匯入被告丁○○設於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西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太平保險公 司94年1月26日太理(94)字第005號函、新光保險公司93年12月17日新產火賠字第(93)031號函,臺北縣新莊市○○ ○路61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0年10月18日90字第00192號函、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太平保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賠款理算書等可稽,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均供述於火災發生後,有拿印章及存摺給被告甲○○,其自被告甲○○取得現金二百萬元等情(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0頁 、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7頁、更一審卷㈠第180頁、更二審卷第92、156頁),此並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更 二審結證屬實(見偵緝字第530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二 審卷第154頁),以上雖足以證明係被告丁○○領取夜巴黎 KTV酒店之保險理賠金,然被告丁○○為名義上之投保人, 自應由其領取保險理賠金額,況依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所陳之:「理賠金額係經過南山公證公司核算過,失火後未再裝璜營業,我將整個屋子拆清還給屋主,領得之保險金除支付先前之裝潢費用及員工薪資外,將丁○○出資額二百萬元還她,便無餘額了,其他出資人之出資額有些尚未還清」等語,而關於被告丁○○投資二百萬元部分,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丁○○之歷次陳述均相符,足見被告丁○○僅取回其投資款二百萬元。且依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夜巴黎KTV是彭煥明所找,我找來朋友丙○○當承租 人,彭煥明有對我說,這間店將來要燒掉,詐領保險金。簽約前,我有將燒掉詐領保險金,分保險金之事,告訴丙○○,彭煥明叫我跟他說要分他五十萬,彭煥明擔心丙○○搞鬼,就將夜巴黎KTV負責人換成丁○○。理賠申請人是丁○○ ,理賠議價金額及過程,是我與丁○○去談」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8、111頁),且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夜巴黎KTV負責人吳麗娟是何人?)我沒有看過吳麗 娟本人。吳麗娟本人也不曉得這事情,是吳麗山提供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是誰出面向保險公司投保?)是我」、「(後來為何變更為丁○○的名義?)被拆除後,重新募股,吳麗娟我沒有見過,因為丁○○有入股,所以就用她的名字」、「(你用丁○○的名字投保,妳有無告訴丁○○?)我沒有跟她解釋那麼多,我只說要保意外險」、「(火災發生後辦理理賠,妳有無告訴丁○○這是詐領保險金來的?)她不知道」等語(更二審卷第153頁),可知被告丁○○並 未參與投保與放火詐領保險費,僅係被掛名而已。 ㈤、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彭煥明等三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5號,經營之酒店 ,投保二月餘即發生火災,消防隊救火後,稱損失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然何以聲請保險公司理賠一千零二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得逞?同一期間,甲○○為避人耳目,唆使郭念華、梁紅玉及鄧愛全以同一手法,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31巷1號1樓、3號1樓及2樓開設清禾商行,經營網路咖啡店,投保鉅額火災保險,未滿三個月,又發生火災,請領高達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理賠等情事,殊屬異常,按火災之發生率以十萬分之一計,何以只要甲○○涉足其中,於投保鉅額保險後,不出三個月即發生火災?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況且案內附有桃園縣中壢市亦有此類情事,原審何以未查?判決均未載其理由」等語,其中關於放火詐領保險費之主張雖非無見,然並未就被告丁○○如何與共同被告甲○○、彭煥明就放火詐欺有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舉證與說明,是關於被告丁○○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經查證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與共同被告甲○○、彭煥明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對被告丁○○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之認定雖有錯誤,但關於被告丁○○未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關於放火詐領保險費之主張固屬有據,但並未就被告丁○○如何與共同被告甲○○、彭煥明等人有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舉證,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甲○○、彭煥明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