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84年3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7181、7700號,83年偵續字第27、36號,83年偵字第4263、4852、5353、6433、64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59年11月25日出生,於下列行為時為成年人。 二、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7年4 月21日以77年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年,再減為有期徒刑4年,於8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三、詹楊皇與楊文章(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詹楊皇於82年7 月10日晚間、11日凌晨在新竹市○○街楊文章之不詳友人住處,因酒後賭博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乃簽發4000萬元本票一張、500萬元本票六張及500萬元之借據4 張交予楊文章之友人,該友人即將上開本票交予楊文章,委請楊文章負責收取款項,楊文章因與乙○○(業經判決確定)在新竹市○○路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時,發生財務糾紛,積欠乙○○款項,為使前開債務能順利收回,即慫恿乙○○利用女色接近詹楊皇,並將其中一張4000萬元之本票交由乙○○伺機向楊文章收取。同時楊文章另偕同楊忠霖、郭芳明等人於82年7、8月間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6 號詹楊皇之父住處或其經營之建設工地,協調上開賭債問題,詹勳能原同意折價支付750 萬元,換回前開本票及借據,並已簽發支票付款,詎乙○○嫌詹勳能支付之數額過少,楊文章乃返還支票予詹勳能。迨82年8 月19日14時許,楊文章與詹勳能再行協商後,詹勳能在前揭住處簽發金額共計375萬元之支票五張(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交付楊文章,楊文章並交還500萬元本票六張及500萬元之借據4張(合計金額5000萬元),且約定楊文章如再取回4000萬元本票一張,再由詹勳能支付500 萬元,惟因乙○○認楊文章違反上開約定,拒絕交還上開持有之4000萬元本票,雙方未能進一步解決全數賭債糾紛。(按乙○○拒絕交還本票後,楊文章曾與楊忠霖《另經判處罪刑確定》、郭芳明《因犯罪在營服役中被發覺,經原審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確定》及某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82年8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芳鄰餐廳,推由楊忠霖、郭芳明及前開成年男子強押乙○○信搭上郭芳明租用之廂型車,並將乙○○眼睛矇住,綁住其手腳,於車行途中逼問4000萬元本票下落,惟因乙○○堅不吐實,楊忠霖等遂將乙○○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並於次日上午10時將乙○○棄置該處,並警告不准報警後,駕車逃逸,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0小時,但乙○○仍未返還上開本票。) 四、乙○○取得上開詹楊皇簽發之4000萬元本票,認可自行解決,即與詹勳能洽商,但未獲付款,乃將該4000萬元之本票委由甲○○催討,甲○○即與張南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乙○○(業經本院在更審前連同其他犯行,判處罪刑在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67年4 月2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押詹楊皇使其解決本票債務之犯意,於83 年4月25日14時許,由乙○○打電話至新竹縣關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辦公室找詹楊皇,待確定詹楊皇在場接聽電話後即將電話掛斷,前後並打探數次;迨同日下午三時許,再由甲○○駕駛懸掛AB-8888車牌之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o、張南雄及綽號「阿偉」者,自新竹市○○路○段495號甲○○經營之日勝車行出發,前往上開工地,「阿 偉」並攜帶其所有之大型扳手二支,由其與張oo各持一把,與張南雄進入辦公室內,由張oo先行破壞電話及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阿偉」則持大型扳手作勢欲毆打詹楊皇,張南雄並拉住詹楊皇,向其喝稱「你囂張什麼」,其後三人即強押詹楊皇外出,搭乘甲○○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車輛。甲○○等人在車上復向詹楊皇恫嚇不要亂動逃跑,否則就討皮肉痛等語,甲○○並要求詹楊皇解決上開4000萬元票款,且由其中一人向詹楊皇恫稱:要解決你就解決,不解決你就討皮肉痛,要把你載到外面做掉等語,並向詹楊皇詢問其父詹勳能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以行動電話向詹勳能恫稱:「4000萬是否要處理...你兒子在我這邊,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使詹氏父子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仍未應允付錢。甲○○等人隨即將詹楊皇帶往新竹市香山區好望角別墅某處空屋,期間並與乙○○電話聯絡,告知已押到詹楊皇後,轉往日勝車行,將詹楊皇帶入車行內,繼續要求解決4000萬元之票款,乙○○隨後趕至,先以拍立得拍下詹楊皇照片一張,告知日後可憑照片找人並可以照片證明詹楊皇於遭押期間未受傷害,再由張南雄以原收執之本票破舊,且字跡凌亂為由,命詹楊皇重行簽發4000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確認該4000萬元之債權,使詹楊皇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再以拍立得拍下詹楊皇照片一張;詹楊皇因先前受強押及恐嚇,心生畏懼,且懼怕遭遇不測,為求迅速脫身,乃簽下票號19708 號,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將其先前簽發之同額本票換回,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得脫身。甲○○等人計剝奪詹楊皇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犯案使用之扳手乙支。 五、案經詹楊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勳能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即證人詹楊皇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告訴人即證人詹楊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提示83偵4263號卷第19- 23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所講的實在,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所以有些事情忘記了,以警察局講的為準。」等語,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事後已具結證明屬實,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本件證人詹勳能及共犯乙○○、少年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諸卷內資料,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日施行。亦即在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上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即共犯乙○○於83年4 月26日及少年張00於83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其餘共犯之交互詰問權,有筆錄為憑,而前開共犯張南雄、乙○○及少年張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或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妨害詹楊皇自由之犯行。又查: (一)被告甲○○等強押被害人詹楊皇索債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詹楊皇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83年4 月25日當天在工地是否有被強押上被告甲○○的車子?)我是有被押進車內,誰押的我不曉得,因為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問我是否叫詹楊皇,是不是被告甲○○開的車我也不記得。(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校園新貴工地到被押到車內,你有沒有看過甲○○?)因為是兩、三個男子下來押到後座,駕駛座有一位開車的,後來押我我的一個人有坐到駕駛座,我的左右各有一個人,開車的人是不是甲○○我不記得,甲○○是不是押我的人我也不記得,可是我有被押到一個別墅的空屋,約二十分鐘,後來再押到甲○○的車行。(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你被押的過程中,甲○○有沒有動手毆打你後者出言恐嚇?)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我,不過在我車內旁邊的兩個人有出言恐嚇我,說債務要解決,要不然我會討皮肉痛。(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你到日盛車行,被告甲○○有沒有參與與你討論債務清償問題?)有。(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他怎麼說?)他說事情要解決,欠債要解決。當時我在經營建設公司,有買土地要自建自售,當時下游廠商楊文章說要帶我去看土地,我們就到了新竹以後,他帶我去吃飯、喝酒,他們在賭博,推麻將筒子,他們叫我賭,我說我不賭,他們說不賭叫我喝飲料,我喝飲料後整個頭昏,清醒之後已經是隔天的五點多,我的女朋友送我回家,她有跟我去,回到家之後,大約十點多楊文章打電話來說我賭輸五千萬元,說什麼解決,這個事情是我父親出面解決。(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被告甲○○跟你討論債務的問題時,他有出言恐嚇?)他說債務要解決,我心理就害怕。(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你原來是否有開一張四千萬元的本票?)有開一張四千萬元本票,就在那天我醒來之後,賭場裡面的人說我賭輸了,要開本票及借據,不然不能回家,我就開了。(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計程車行是否又開了一張四千萬元的本票?)我忘了。(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當時你被押到計程車行,他們跟他協調是那個債務?)就是這個賭債。(檢察官問:在車行的時候,被告甲○○說債務要解決,你為什麼會覺得害怕?)因為在工地的時候那二、三個人拿扳手把我押上車,我會害怕。(檢察官問:你離開車行的時候,有把之前酒後簽的本票或者是借據拿回來嗎?)沒有,不是在那個時候拿回來。(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警詢所陳述是否實在?提示83偵4263號卷第19- 23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所講的實在,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所以有些事情忘記了,以警察局講的為準。(審判長問:是否你簽發的?提示同上偵卷第31-32 頁本票兩張)都是我簽的,橫式的本票最初簽的,直式的是被押的時候簽的才對,另外還有...借據。(審判長問:橫式的本票,編號164938,這張本票你簽發後交給何人?是楊文章還是其他人?)我迷迷糊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本票為什麼會到乙○○的手上?)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甲○○說在車上有一位張南雄要打你,他有制止張南雄,有沒有這件事?)誰是張南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恐嚇我,至於有沒有人要打我,我不記得。」等語綦詳,復有被害人詹楊皇先後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4000萬元(票號164938號、019728號)、原先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影本六張、500萬元之借據影本4張及記載楊文章向詹勳能收取支票五張金額共計375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收據影本、乙○○拍詹楊皇之照片二張在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即共犯張南雄於警詢供稱:「車子是由甲○○駕駛,到了工地甲○○留在車上,我和阿德與阿偉下車至工地辦公室,當時阿德與阿偉進去辦公室手上一人拿一支大型板手進去,我走至辦公室門口,阿德與阿偉就把詹楊皇架出來,我也幫忙架上車,並把他推上車後我就坐駕駛座旁,阿德與阿偉坐後座,詹楊皇坐後座中央,車途中我拿張四千萬本票問詹楊皇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的,他說是我簽的沒錯,之後我們就把詹楊皇帶至新竹市香山區之好望角別墅房屋,到了空屋內看到屋內沒有窗子也沒桌椅就上車,把詹楊皇帶至新竹市○○路○段495 號日盛汽車商行內。」、「詹楊皇說他父親說有一張四千萬本票未到期,我就拿本票,他就重新簽這本票額日期都簽一樣,簽好後我就叫詹楊皇把原本之本票撕了,並叫乙○○載他回去。」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前頁)。 (三)證人即共犯張00於偵查中供稱:「(今年4月25日下午3點左右你們到關西校園新貴工地把詹楊皇綁到新竹來是誰的主意?)是『阿偉』叫我去的,但是誰主使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甲○○。(在車內是誰指揮做事情?)『阿偉』及張南雄。(你們誰帶手槍?)沒有,只有帶扳手,扳手是我跟『阿偉』一起拿的。(誰進去工地?)我、『阿偉』及張南雄。(誰進去跟詹楊皇講話?)沒講話,我進去先把電話拔掉,『阿偉』把他拉出來,我在後面打詹楊皇,『阿偉』叫我進去時要先把電話拔掉。(上車之後誰說要矇詹楊皇眼睛?)『阿偉』。(在車上是誰打電話給乙○○說人已帶到?)我不知道。(在何處出發到工地?)從甲○○的日勝車行出發。(在車上是誰要求詹楊皇要解決4000萬之事?)在車上『阿偉』詹楊皇要他解決4000萬元債務,要他打行動電話給他父親...。」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頁)。 (四)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訊時陳稱:83年4 月25日下午有打電話至關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找詹楊皇,總共打了三通,第一通是問詹楊皇在不在,第二通是工地小姐接的,後交給詹楊皇,我先問他是不是小老闆,他說是我就把電話掛掉,然後再過五分鐘我又打了一通,是詹楊皇接的,我祇問了一聲你是小老闆嗎,就把電話掛了,三通電話是在新竹市○○路○段529號古董店裡打的,是甲○○叫我打的,來確 定詹楊皇是否在工地,我有到日勝汽車商行去,也有向詹楊皇照相共照二張,詹楊皇簽下新的一張四千萬元之本票換回去年簽的164938號也是面額4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押詹楊皇上車之前,伊有用電話問他在不在,有拍他照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79頁);於原審供稱:有交票予甲○○云云;於本院前審供稱:甲○○他們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確認是否為詹楊皇等語(見86年度上更㈠字第698 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詹楊皇?)以前就認識。(審判長問:詹楊皇因為賭博簽發的本票4000萬元1張及500萬元2 張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因為詹楊皇與朱金鍊等人在賭博,賭博的過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老闆朱金鍊把本票放在我這裡,朱金鍊是我在古董店上班的老闆,我是會計。(審判長問:詹楊皇為什麼把本票放在朱金鍊那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朱金鍊為何把本票放在你那裡?)他說請我幫他保管。(審判長問:後來本票到哪裡?)原來都在我手上,後來因為朱金鍊經營的公司向甲○○借了300 萬元,是由我經手,甲○○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我就告訴他說有這一張本票4000萬元,可是一直找不到對方,但有說對方可能在關西哪裡,甲○○也很樂意說要幫我找看看,另外還有一位張南雄,公司也有欠他100 萬元,我也告訴他同樣的情形,我是一起告訴他們,請他們看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審判長問:你總共拿幾張本票給張南雄及甲○○?)我沒有給他們,當初我只跟他說有一張本票,沒有講其他兩張本票的事情。(審判長問:到底是朱金鍊交給你保管還是楊文章交給你保管?)朱金鍊。(審判長問:後來楊文章有沒有跟你要回那張本票?)有。(審判長問:不是楊文章交給你,為什麼楊文章會跟你要那張本票?)我已經忘記過程。(審判長問:後來你沒有把4000萬元的本票交給任何人?)沒有。(審判長問:你被押之後,甲○○才來找你,你再把詹楊皇積欠4000萬元的事情告訴甲○○?)是的。(審判長問:後來你有沒有打電話到關西的工地給詹楊皇?)有。(審判長問:你打他做什麼?)看他是不是在工地。(審判長問:誰叫你打的?)因為張南雄跟我說他想要到工地看看詹楊皇在不在。(審判長問:為何他不自己打?)因為他跟他們不認識。(審判長問:張南雄去押詹楊皇的事情你知道嗎?)他們押到日勝車行才告訴我,甲○○叫我去車行,我把本票帶過去,因為甲○○跟張南雄不認識詹楊皇,我到了之後,跟詹楊皇說本票既然是你簽的,就要還,我還幫他拍照,我怕他說我動手打,有了照片可表示他是好好的,當時朱金鍊也在場,後來其中壹個人有叫詹楊皇另外再簽一張同額的本票,是誰我不記得了,因為原來那張本票已經有一點爛,就簽新的本票去換那張本票。(審判長問:甲○○知道是賭債嗎?)不知道。(審判長問:他跟他說是什麼錢?)我只告訴他有一張本票在我手上。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張南雄將詹楊皇帶至日勝車行之後,甲○○有沒有參與你們之間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沒有。(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你在日勝車行看到詹楊皇之後,甲○○有沒有對詹楊皇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問:在日勝車行所取得新的本票是交給誰?)由我保管,後來也沒有拿到錢。(檢察官問:甲○○跟你要的錢是300 萬元或3000萬元?)300 萬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為何說你和黃春明向甲○○貸3000萬元,而且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提示83年偵字第4263號第11頁並告以要旨)我已經忘記過程了,是老闆朱金鍊告訴我過程,當初我那麼講,應該是老闆跟我講的,到底有沒有借3000萬元,我已經忘記了,我本身沒有跟甲○○借錢。(檢察官問:有沒有跟甲○○講說如果要到4000萬元要怎麼分?)沒有。」等語。 (五)證人即被害人詹楊皇之父詹勳能於警詢供稱:「但我於今 4月25日15時30 分從我行動電話(000000000)接到不知名男子用閩南語說:你是否詹老闆,我說是,他又問4000萬你是否要處理,我說什麼4000萬,他又說你兒子押在我這邊,你要用多少錢處理,我說這事情楊文章在處理,他說楊文章算什麼東西,電話就掛掉了。第二通電話也是打我行動電話,時間是第一通電話之後5 分鐘,電話內容是我兒子直接說話,內容是爸爸,然後我就問他你現在在哪裡,他沉默不語,我又問他,他們有沒有對你怎樣,他說沒有,然後電話就掛掉了,這後5 分鐘電話又打來,他說你要不要處理,我說要,我們約個地點來談,他說不用談了,要談你就談,不談也沒關係,電話就掛掉了,之後過了5 分鐘對方又打電話,我兒子說對方問我要我問你要多少錢處理,說你現在被押走,我心理很亂,你叫對方約個地方大家來談,之後電話就掛了」、「隔了2或3天楊文章就打電話來一直要解決4000萬元之事情,之後我開了一張750 萬元的支票交付予楊文章(詳細日期已忘記)在中壢市○○路不知名餐廳交付的,但因劉小姐與楊文章起內鬨,支票又於當日晚上拿回來,之後又陸續交付新台幣375 萬元(支票,我皆影印起來),一直至今日我兒子被人擄走,對方又提4000萬元之事情」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在去年8 月多,乙○○、楊文章跟我約中壢市芳鄰餐廳談,用十幾張共9000萬之本票跟我換750 萬,條件講好以後,我開750萬之支票,票數共7張,結果他本票還沒給我,乙○○卻把支票帶走,後來楊文章把支票帶回來還給我,當面把本票撕掉。」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於原審證稱:詹楊皇被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人打電話要伊處理四千萬元本票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 (六)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告訴我說有一男子叫詹楊皇欠他4000萬元,找到這個人就可以拿到錢,並告訴我到關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可以找到詹楊皇,所以83年4 月25日下午2時從我車行出發,由我駕駛AB-8888號牌照之豐田自用小客車,載張南雄、阿德、阿偉共四人到關西鎮○○○路校園新貴工地找到詹楊皇本人,將詹楊皇拉上車載離現場,當時是張南雄、阿德、阿偉三人下車,只有我一人留在車上,張南雄、阿德、阿偉三人將詹楊皇押上車後,我就駕車載往新竹市香山國中後面之好望角別墅空屋內,再將詹楊皇載到我經營之日勝車行,我以電話連絡乙○○到車行對質,詹楊皇承認有簽一張本票4000萬元給乙○○,而乙○○欠我3000萬元,而將該本票質押在我這裡,所以我提示給詹楊皇看,當時張南雄要詹楊皇重新再簽一張同額本票後,將前張本票還給詹楊皇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確實有出面與張健德、張南雄、綽號「阿偉」將詹楊皇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是的(見86年度上更㈠字第698 號卷第78頁)、乙○○拿這張四千萬元的本票給我看,但是她沒有把本票給我,她叫我找詹楊皇,說找到這個人就有錢還給我,我告訴她這個人我不認識,沒有辦法找,她說這個人在校園新貴的工地,叫我載張南雄、張OO還有綽號阿偉的人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 (七)本件共犯乙○○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業據共犯乙○○於警詢供稱:「(編號164938號之支票楊文章為何會交到你手上?)當初我們一起向詹楊皇要錢時,楊文章交給我,...我覺得楊文章在耍詐,所以沒有把本票還給楊文章」(見83年偵字第4263號卷第8 頁背面)、「因為我與楊文章在新竹市○○路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時,我與楊文章有財務糾紛,他拿那4000萬本票先抵押給我,他要跟我索回,我不肯,所以歹徒才會把我押走」(見83年偵字第6433號卷第17頁背面)、「我曾經去過詹楊皇的家兩次,都是夜間去的,我們有二次親密關係。是楊文章製造機會要我和詹楊皇發生關係,然後去要債由我出面比較容易得逞。」等語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楊文章於警詢供稱:「因為我與乙○○合夥經營証誠開發顧問公司有財務糾紛,我才將那張本票交予乙○○」等語相符(見83年偵字第6433號卷第14頁背面)。又共犯乙○○交付上開票據予被告之原因,共犯乙○○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和黃春明向甲○○所貸新台幣3000萬元無法償還,甲○○向我逼討這筆款項,而黃春明又不知去向,所以我就向甲○○提議,並提出編號164938本票一張並徵得甲○○同意,向詹楊皇追討這張本票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因為我無能力償還這3000 萬元的貸款,唯有詹楊皇這張本票4000萬元兌現後,才有能力償還甲○○的債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是因為乙○○小姐欠我新台幣3000萬元,我向他討錢,他說現在沒錢,但告訴說有一男子叫詹楊皇欠他4000萬,找到這個人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你借乙○○多少錢?)3000萬」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0頁背面)。其二人所供相符,應足以採信。又因共犯乙○○持有上開票據,並無不法情事,其行使該本票亦非無權利來源,是其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索取4000萬元之票款,即非無據。再按詹楊皇係因賭博積欠賭債5000萬元,其後由其父詹勳能代為清償375 萬元,仍積欠超過4000萬元之債務,是以共犯乙○○既已持有該4000萬元本票,即有4000萬元之票據債權,至楊文章事後雖因翻悔,欲取回該本票未果,但在未取回票據前,仍難認執票人即共犯乙○○之權利受到影響,而被告受共犯乙○○之託持該4000萬元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嗣並以原收執之本票破舊,且字跡凌亂為由,命詹楊皇重行簽發4000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確認該4000萬元之債權,行為過程雖有施以強押手段,並使詹楊皇行無義務之事,但主客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立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罪名,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所證伊是會計,對本票作不了主,甲○○來收取債務時,只是請他們去找詹楊皇等語,查與其在警訊之證詞不符,應以警訊為可採,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有成立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依前開證據相互參照以觀,本件肇因於告甲○○與乙○○謀議追討票據款項後,由被告甲○○帶領張南雄、張OO及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去找被害人詹楊皇,嗣被告係與張南雄、張OO及「阿偉」等即自被告經營之日勝車行出發,由其開車前往「校園新貴」,由張南雄、張OO及「阿偉」下車,並持扳手將被害人詹楊皇帶至好望角別墅,又押回日勝車行,其間均係被告甲○○與乙○○聯絡,乙○○並據甲○○之通知前來日勝車行會合,足見被告確以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再者,被害人詹楊皇如非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豈有簽發四千萬元之票據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陳:是張南雄恐嚇他的,而且在車上張南雄要打他,我還有制止張南雄打他;後來乙○○叫我載他去別墅,但是別墅沒有人,我就打電話給乙○○說別墅沒有人,這樣強押他不可以,我要把他載到車行,車行是公共場所,後來乙○○就到車行來,拍照和另開本票的事情,都是乙○○做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甲○○確有帶領張南雄等強押並恐嚇被害人,其後再由乙○○至車行拍照,脅迫被害人另簽立本票以換回原先書寫不清之本票自明。 (九)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等強押詹楊皇上車後,除恐嚇詹楊皇解決債務以外,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詹楊皇父親詹勳能稱詹楊皇在其等手中,須出錢解決問題,致詹勳能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載到詹楊皇後,就以行動電話打給他父親...後來到了車行我在打過3 通電話給他父親」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5頁);原審同案被告張南雄亦於警詢時供稱:「電話都是甲○○撥通後交予詹楊皇聽的」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詹楊皇、詹勳能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衡情被告等強押詹楊皇上車後,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詹楊皇父親詹勳能稱詹楊皇在其等手中,須出錢解決問題等語,自有恐嚇之意思,並已使詹勳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至臻明確。 (十)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在前開日勝車行時,尚有周壢山、朱金鍊、林培及「朝吉」等人趕到,並由其中一人要求詹楊皇簽發4000萬元之本票,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周壢山是我朋友,昨天我載詹先生到車行時,周壢山與朱金鍊、「朝吉」及里長林培四人從宜蘭回來到我車行坐,他們四人均與此事無關云云(8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4頁背面);且依證人即共犯張南雄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張00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亦難認定周壢山、朱金鍊、林培、「朝吉」等人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外,復乏確據證明周壢山、朱金鍊、林培、「朝吉」等人參與前開犯行,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刑罰無輕重,也無較有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妨害詹楊皇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在前開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恐嚇詹楊皇之父詹勳能部分,係犯同法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乙○○、張南雄、張oo及「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經查:前開四千萬元之本票確係詹楊皇簽發,為證人詹楊皇所自承,且依前開說明,共犯乙○○持有上開票據,並非無正當權源,而被告受共犯乙○○之託持該4000萬元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嗣並以原收執之本票破舊,且字跡凌亂為由,命詹楊皇重行簽發4000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確認該4000萬元之債權,雖手段不法,但主客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尚難成立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強脅詹楊皇清償款項並簽發新本票及恐嚇詹楊皇之父詹勳能清償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其中關於強迫詹楊皇清償款項並簽發新本票部分,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亦著有判例。是以被告以非法方法強押剝奪詹楊皇之行動自由中,恐嚇詹楊皇,並強制詹楊皇解決債務而簽立同額本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同法第305 條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恐嚇詹楊皇之父詹勳能清償款項部分,非屬前開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難謂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另犯同法305 條之恐嚇罪,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查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7年4月21日以77年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年,再減為有期徒刑4 年,於8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行為時即65年2 月12日修正並於67年7月1日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後法均有加重條件,均加重所犯本刑二分之一,刑罰無輕重,自應適用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刑法第1 條規定及第二2條第1項比較之適用。)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另共犯張00係67年4 月20日出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3年度少調字第565、626號裁定影本及偵訊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在卷為憑,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以被告與張00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原審就被告甲○○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取得本案4000萬元本票並持以行使,非無權利來源,已如前述,雖其手段涉有不法,但已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原判決逕認甲○○等人強押詹某並脅迫其與詹父出錢解決4000萬元本票問題,復強令其重新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均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見第一審判決第5 頁第11行),自有可議。(二)本件共犯張00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原判決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仍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有未當。(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前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減輕,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以挾持手段追討債務,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及未扣案之扳手各一支,被告供稱均係共犯綽號「阿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其中未扣案之扳手一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