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8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4078號、第7601號;併審審理案號:85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19450號、第20207號、8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86年度偵字第5712號、90年偵字第440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王斳芮(原名王張金鳳)為夫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及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藝公司)等相關企業公司負責人。吳碧水則係天藝公司相關企業欣仕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男友庚○○(業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擔任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專責為上開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乙○○於83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臺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與臺灣懋騰公司及楊志鴻印章而持有之。嗣楊志鴻於83年7月15日死亡,詎甲○○、戊○○、庚○○、乙○○均 明知楊志鴻業已死亡,臺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及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由庚○○或乙○○分別偽簽如附表1(由庚○○簽發)、2(由乙○○簽發)所示,均以臺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22張(關於發票日、金額、票號,詳如附表1、2所示),分別交付甲○○、戊○○,再轉向丙○○、丁○○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偽造之支票,分向丙○○、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詐騙現金,所開支票,先後提示均遭退票,丙○○等人始知上當。 二、甲○○、戊○○、與庚○○另共同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情,先於84年11月16日由戊○○、庚○○以電話聯絡,佯稱願以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334 號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丁○○借款300萬元,再由 庚○○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第2天即還錢,先不設定抵押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電匯291萬元予天藝公司。同年12月4日,戊○○復以電話向丁○○借款700萬元,佯稱欲清償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翌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返還,並願以戊○○之父張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74號、第243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擔保,向丁○○借款700萬元,由庚○○持如附表3所示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權狀、印鑑證明,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翌日銀行即可撥款下來返還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電匯700萬元給天藝公司。 三、84年12月4日,甲○○承上開詐欺之犯意,再指示庚○○出 面向壬○○借錢,虛稱天藝公司急需400萬元償還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基金,因銀行決定於2日後撥款貸款,屆時即可 償還400萬元,此筆款項僅需利用2日,請壬○○務必幫忙云云,庚○○即請壬○○熟識之乙○○出面取款,並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月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蓋妥月藝公司、負責人王慶 榮印鑑章並填妥密碼之取款憑款予乙○○,以供壬○○擔保,於84年12月4日下午3時即由不知情之乙○○持如附表4所 示支票及存摺,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交予壬○○,使壬○○陷於錯誤,由壬○○先予扣除利息,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394萬元交予乙○○,乙○○即將380萬元匯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之帳戶內,並取走其餘之14萬元。嗣壬○○於84年12月6日電詢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 園分行款項是否核下,銀行告以未核下,經找庚○○催討,始知月藝公司、天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均大量退票,倒債金額約數千萬元。壬○○於84年12月8日及9日提示如附表4所示 之支票,亦遭退票,經查詢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貸款之事,經銀行告知月藝公司貸款未還,並無新申貸案,壬○○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6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戊○ ○、吳微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作於於93年7月23日前,依 上開說明,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證據。至共同被告庚○○業經本院更三審及本審傳訊未到,且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更三卷第181頁),自無法到庭應訊。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對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共同被告庚○○、乙○○為賺取被告之仲介傭金而由吳微萱向其乾爸楊志鴻借來使用做客票之支票所簽發,與其等無關,且其等亦不知楊志鴻業已死亡之事,天藝公司或月藝公司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戊○○用支票打字,從未用筆書寫;又庚○○為代書,並非天藝公司等職員,其係利用丁○○等金主高利貸款予天藝公司之機會,從中抽取傭金,其等與丁○○等金主均不認識,庚○○如何借款,亦與其等無關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臺灣懋騰公司空白支票及印章予戊○○,轉給甲○○使用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楊志鴻死亡前,囑付將支票轉給甲○○夫妻使用,如何使用乃楊志鴻與甲○○夫妻之事,伊全不知情,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受甲○○夫婦指示且誤為伊所掛名之欣仕格公司支票而代為簽發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及被告甲○○、戊○○夫婦與乙○○是否明知楊志鴻業已死亡而仍簽發、行使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甲○○、戊○○就借貸予丁○○、壬○○部分是否共同詐欺?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如附表1、2所示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本,連同臺灣懋騰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印章,由楊志鴻交付被告乙○○,且乙○○當時與庚○○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又如附表1所示之臺灣懋騰公 支票,均為庚○○代為簽發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將如附表1 編號1至9、13號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屬庚○○筆跡等情,此有該局92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09200048050 號、9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650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0頁;本院更二審卷㈡ 第22頁),至於附表1其餘未送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 其上之字跡亦與庚○○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極為相似。又如附表2編號3、4、6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乙○○所簽發等情,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前審將附表2編號1、2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乙 ○○筆跡等情,亦有該局9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 6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2頁),另附表2其餘未送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字跡 復與被告乙○○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亦極為類同。再者,楊志鴻所交付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除附表1、2所示以外之其餘支票雖均有提示付款紀錄,有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1紙附卷可憑,惟經本院 前審赴彰化銀行南港倉庫尋找結果,僅發現附表1編號1至9 、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11紙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 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8頁),連同本院前 審為送鑑定取得之附表1編號13之支票1紙(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1頁)、被告甲○○交予丙○○之附表1編號11之支票1紙(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54頁)、交予丁○○之附表1編號10、12、附表2編號5之支票共3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頁 至第33頁),被告甲○○夫妻自行提出送鑑定之附表1編號 14至16、附表2編號3、4、6之支票6紙(見卷外送鑑定證物 袋),其餘支票均未見原(影)本附卷,且無從查考其去處,則該等支票究係由何人所簽發,已無從認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等人有簽發附表1、2所示之支票,附此敘明。則附表1、2所示臺灣懋騰公司支票係分別由庚○○及被告乙○○所簽發,已堪認定。另證人即楊志鴻配偶己○○於原審證稱:我先生過世後,聽說華僑銀行支票在吳碧水處,公司的人叫我向吳碧水拿,後來有拿回來,但都未使用,彰化銀行的支票有沒有交給吳碧水,我不清楚,我先生過世後有人打電話要錢,才知道支票有人在使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184頁);嗣於本審證稱:有聽楊志鴻說過吳是其乾女兒,從事代書,庚○○也是代書,授權書上面是否楊志鴻字跡不清楚,印章是他的,我在原審是認為很像所以才會回答是我先生的簽名,現在我無法肯定回答是否楊志鴻的簽名等語 (本審卷第138頁)。可佐證被告乙○○與楊志鴻關係密切,且乙○○於楊志鴻過世後,持有其華僑銀行及彰化銀行支票。 (二)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承:是被告乙○○將該帳戶支票簿交給伊太太開立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8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83年3、4月間,楊志鴻曾向伊借30萬元,嗣因伊要週轉,楊志鴻同意伊以臺灣懋騰公司建成分行之支票週轉,當時是透過伊特助(即庚○○)找到乙○○才拿到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其反面),並承認有使用該本支票等情(見同上卷第212頁);另被告戊○○於調查時亦供稱: 83年7月間,因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乙○○幫 忙找支票以利週轉,乙○○才將楊志鴻之空白支票交予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嗣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詞(見同上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又被告甲○○夫妻於原審具狀表示:「甲○○與臺灣懋騰公司楊志鴻,於83年4、5月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公司需要週轉,透過乙○○將支票交付甲○○。王張金鳳(戊○○)於公司須使用支票作支票保證時,依甲○○之指示開具支票,被告有權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第163頁)。證人即臺灣懋騰公司工讀生朱世華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在臺灣懋騰公司打工期間,見過被告甲○○10幾次;楊志鴻有請會計拿1本未使用過之支票,請被告乙○○ 轉交予甲○○,會計有囑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乙○○,當時支票1本是空白,未記載金額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惟被告甲○○夫婦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供,改稱:共同被告庚○○、吳微萱專門經營地下錢莊之仲介業務,將臺灣懋騰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夫婦供作擔保,抽取百分之2.5 ,如用以向銀行票貼時,則抽取百分之 5之報酬等語。查臺灣懋騰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1、2所示支 票,均係由庚○○、被告吳微萱所簽發,已如上述。如支票確係由被告吳微萱交付被告戊○○,則理應由被告戊○○自行簽發,始為合理。且被告甲○○夫婦主張天藝公司、月藝公司支票均係以打字為之,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九紙為證 ( 本審卷第58頁至60頁),此與庚○○、被告吳微萱所簽發如 附表1、2所示支票明顯不同。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自承:擔任天藝、月藝公司的特別助理,管理財務 (85年偵字第 7601號卷第32頁),被告吳微萱自承與庚○○之前是男女朋 友關係 (本審卷第182頁反面),庚○○既僅係擔任特別助理,吳微萱僅係庚○○女友,縱幫忙公司調度財務,若非有利可圖,衡情亦無自行簽發支票供被告甲○○夫婦使用之理。被告甲○○、戊○○供稱:向壬○○借錢,吳碧水取走之14萬元即係傭金。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將錢領出交給庚○○的女友吳碧水,吳碧水當場將380萬元匯入北企雙園分行,剩下的十幾萬元,吳碧水拿走 ,她說是天藝公司欠她的要扣除等語 (同上偵卷第32頁), 亦可佐證確有抽佣之事。則被告甲○○、戊○○嗣後辯稱:係庚○○為了要賺取利息,事先開立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交予伊等持向外票貼等語,即非無據。上開被告乙○○取走之14萬元,如依借貸比例計算,為百分之3.5,與上開佣金比例似有不符,惟上開比例係指借票擔保或票貼情形,本件係協助借款,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乙○○主張其當時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且有借貸金錢給甲○○,固據提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證明書、甲○○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為證 (本審卷95頁、100頁)。惟被告乙○○與庚○○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簽發支票亦可透過庚○○交付,並不影響其上班與否。甲○○所簽上開支票,只能證明甲○○有積欠被告乙○○共三百萬之事實,為何積欠原因不明,且不能排除其中有積欠佣金之款項,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又查楊志鴻業於83年7月15日死亡一節,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考,斯時被告乙○○曾前往弔唁,亦據乙○○陳明在卷(見偵第4078號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對於楊志鴻之死亡事實,應於83年7月15日後不久即已知情。另據被告 甲○○供稱:彼與楊志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使用本件訟爭支票本,乙○○亦為其乾女兒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反面) ,被告戊○○亦供稱:乙○○亦係伊乾女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第96頁反面),證人林宜文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聽過乙○○與董事長、總經理彼此以乾女兒稱呼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2頁反面),參以被告乙○○經被告甲○○夫婦委以擔任欣仕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據被告乙○○供明,並為被告甲○○、戊○○所不爭,且被告甲○○夫婦係經由被告乙○○借得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益見其等關係之密切,是被告乙○○原為被告甲○○夫婦之乾女兒,應可採信,至被告等嗣後於審理中彼此互為推諉否認為乾爹、乾女兒云云,無非係因本案案發後彼此交惡及互為卸責之故,殊難憑採。茲被告甲○○夫妻與楊志鴻間既有借貸關係,且楊志鴻復將支票借予被告甲○○夫妻使用,顯見其等關係密切,而被告乙○○又同時為楊志鴻與甲○○夫妻之乾女兒,且證人即楊志鴻之妻己○○於偵查時亦證稱:楊志鴻死亡後,伊有要求乙○○交還支票,但乙○○均未還等語(見偵字第4708號卷第94頁反面),當被告乙○○於被告甲○○、戊○○要求其簽發系爭臺灣懋騰公司支票時,衡情,被告乙○○不可能未將楊志鴻之死訊告知甲○○、戊○○二人之理。證人乙○○於本審亦證稱:( 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偵訊時表示,妳沒有告訴甲○○、戊○○說楊志鴻已死亡,妳有無這樣講過)答:我是在 聊天時告訴過甲○○、戊○○,可是他們後來說沒有聽到。事實上甲○○比我早一天到北機組應訊,他在應訊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甲○○)在北機組被問到的問題有那些,他(甲○○)跟我說他(甲○○)當時回答說不知道楊志鴻已死亡,甲○○也叫我要這樣講,所以我才會在北機組回答說我沒有告訴他(甲○○),接著在移送到檢察官時的偵查中也這樣回答。(妳是在何時聊天時告訴甲○○、戊○○關 於楊志鴻死亡的事?)答:我是很早就告訴甲○○、戊○○ ,在他們用票時就告訴他們,他們不是在開庭後才知道,確實日期忘記了。(妳在簽票給甲○○、戊○○就有告訴他們 ,楊志鴻已死亡?)答:不是,我是到他們公司聊天時有聊 到楊志鴻已經去世了,在我簽票之前就告訴他們了等語 (本審卷第182頁、183頁)。參以其等在83年7月15日楊志鴻死亡後約半年內,不敢簽發臺灣懋騰公司支票,直至84年3月間 起,即如被告甲○○所言:「自84年3月起,即開立並使用 臺灣懋騰公司彰銀支票」(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頁反面) ,大量簽發本件臺灣懋騰公司支票,苟非知情,何以如此?益見被告甲○○夫婦應早已知悉楊志鴻之死訊,是被告甲○○、戊○○辯稱對於楊志鴻之死亡不知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是縱楊志鴻生前書立授權書 (原審卷一第 194頁),同意被告甲○○夫婦使用系爭支票,然楊志鴻係以臺灣懋騰公司代表人名義授權,其授權之效力自應隨其死亡而消滅,庚○○及被告吳微萱自不得於楊志鴻死後,仍繼續簽發該公司支票,被告甲○○、戊○○二人亦不得於知悉楊志鴻死後,猶使用庚○○、乙○○以死者為公司代表人所簽發之支票調錢,且若非被告甲○○夫婦有調度之需要,庚○○或吳微萱亦無主動簽發支票之必要,其等係應被告甲○○夫婦之要求而簽發甚明,則其等共同偽造支票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甲○○、戊○○辯稱:彼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偽造楊志鴻之支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彼等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庚○○教唆並偕同竹聯幫黑道不良份子攜帶楊志鴻同意簽發支票之授權書,恐嚇脅迫彼等承認楊志鴻之支票全部是彼等所簽發,甲○○因見有楊志鴻之授權書始依庚○○恐嚇脅迫之內容予以承認,但經第一審判處彼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知庚○○、乙○○明知楊志鴻死亡仍偽造支票,而本件於上訴至原審時,庚○○與其委任之沙洪律師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事務所,要求彼等於原審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復稱原審法院其有很多朋友,如彼等按其沙盤推演之方式供述均會無事,但為彼等及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拒絕,彼等僅向原審提出庚○○所交付之楊志鴻授權簽支票同意書,並據實供述實情及請求鑑定筆跡,但庚○○、乙○○始終否認偽造支票,上情有吳麒律師可資證明云云,惟查,被告甲○○、戊○○辯稱因被庚○○恐嚇而於偵查及原審中承認有偽造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乙節,並未據被告等舉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而證人即沙洪律師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曾偕同庚○○及被告等前往吳麒律師事務所,,此並為被告甲○○所是認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2頁),證人沙洪復證稱:伊未受庚○○委任為本件之辯護人,既未到吳麒律師事務所就沒有討論到楊志鴻之事,印象中伊未接到庚○○在吳麒律師事務所打來的電話,因庚○○非伊客戶,不可能作額外服務,即使有此電話,亦不可能談到如此細節的問題,電話應該只是問候性質等語 (見同上卷第222頁),另據證人吳麒律師證稱:印象中在地院時庚○○、甲○○、戊○○有來一次,庚○○有要求甲○○、戊○○與其配合,然甲○○有提到在偵查中有與其配合,但仍被起訴,庚○○不斷強調與其配合不會有問題,至於配合之內容、具體之事實,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開完會後,伊表示沒有配合之必要,但甲○○與戊○○有表示願意配合,因他們被押怕了,所以要配合庚○○,如果真的沒有事,還是與其配合,但是他們如何配合,伊不清楚,伊未看到楊志鴻之授權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則依證人吳麒律師之證言,甲○○、戊○○及庚○○曾至其律師事務所,庚○○確要求甲○○、戊○○與其配合以便如何脫罪,雖如何配合之具體內容則不得而知,但參酌被告甲○○夫婦上開辯詞,係就承認偽造系爭支票情事無疑,亦可佐證被告甲○○夫婦上開辯解可採。 (五)又被告乙○○辯稱: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受甲○○夫婦指示且誤為伊所掛名之欣仕格公司支票而代為簽發云云。惟查,被告乙○○為甲○○夫婦之乾女兒,且被委以掛名欣仕格公司 (同為甲○○夫婦所經營之關係企業)之人頭負責人,有 證明書乙紙可佐 (本審卷第96頁)。該欣仕格公司之支票亦 同為天藝等公司所使用作票貼調度之用,係由被告被告甲○○夫婦所簽發,金額均係以打字為之,有欣仕格公司支票可證 (參偵續卷第29頁支票),足認被告乙○○並無須簽發欣 仕格公司之支票。且被告乙○○簽發附表2所示之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而簽發支票時,必須蓋用臺灣懋騰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大小章,且簽發多達6張,所辯係誤為欣仕格公 司支票而簽發云云,與實情有違,自不可採。被告乙○○自承早知臺灣懋騰公司代表人楊志鴻已死亡,而仍簽發附表2 之支票,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亦難憑採。又附表1、2所示之支票雖分別為庚○○、乙○○所簽發,惟上開支票均用於解決被告甲○○夫妻所經營天藝等公司債務問題,且被告甲○○、戊○○亦承認有使用前開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庚○○所稱係被告甲○○夫妻拿臺灣懋騰公司支票,要其等簽發作調度金錢之用,應可採信,被告甲○○、戊○○豈能以前揭支票非其筆跡而卸免責任。 三、被告甲○○夫婦與庚○○共同詐欺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已供稱:伊自83年開始即陸陸續續借款,84年即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等語(見偵字第2917號卷第42頁);復於本院前審時供承:83年底,因與別人合夥開公司虧損,資金較緊,於84年5、6月間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頁);另被告戊○○於調查時亦供稱: 83年7月間,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乙○○幫忙 找支票充作客票向銀行票貼,以利週轉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戊○○夫妻所經營之天藝等公司於83年間已有資力困難之情形產生,而須靠調度資金度日。 (二)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壬○○、丁○○借款時,係稱公司急需400萬元歸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該銀行於伊等 清償2日後即撥款予天藝公司(應為月藝公司之誤),屆時 即可清償所借貸之金錢等情,迭據告訴人壬○○、丁○○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姑不論被告甲○○等人向壬○○、丁○○借錢時(即84年12月4日),據其等大量退票日(即同年月6日)僅差距2日,斯時其資力早已陷入困難,且無清償能力 。又證人即臺北區中小區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經理李清盛於偵查中證稱:月藝公司於83年12月間向伊銀行貸款(中小企業保證基金)1000萬元,於83年12月2日即已撥款,到84年12 月2日屆期必須歸還,月藝公司僅於84年12月4日還款300萬 元,餘貸金額均未償還,而在原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時,不能再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7601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月藝公司當時借1000萬元,僅還300萬元,嗣又表示要再續借,並開1000萬元之支票予銀行 ,但在支票未兌現前,不可續借,故伊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另證人即當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辦理徵信作業之行員留文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甲○○當時有表示要續借,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故未承諾,當時月藝公司債信不好,必須由總公司核准,分行無權展延,且要先還清舊貸部分,始得再借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證人何敏彥於原審證稱:正常往來,沒有不良紀錄的話,第二天就可以撥款,我貸他六個月,我就離開,未談續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22頁 )。顯見被告甲○○等人於向丁○○、壬○○借款當時,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根本未答應要續借,遑論2日內可撥款。 且被告甲○○等人總共向壬○○、丁○○借得1400萬元,若如其等借款時所言將之清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得續借,惟竟僅將其中300萬元歸還銀行,餘款均挪為他用,是其等 借款伊始,即難謂無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甲○○等人於84年11月間,向丁○○借款300萬元,雖 有提供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6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334號房屋作為擔保, 然在此之前,戊○○早將前開房地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08號卷第25頁、第26頁),實已 無殘值。又其等於同年12月間再向丁○○借款700萬元時, 雖亦提供天藝及臺灣懋騰等公司之支票、號牌AS─9999號賓士牌轎車及戊○○之父張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4、243號2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前開支票於借款後2日即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又張新岸前開土地,因契約 書、申請書住址與登記簿不符,且欠缺身分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08號卷第32頁),再上開賓士轎車係屬昱全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全公司)所有,告訴人根本無法變賣,且事後又遭昱全公司之債權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而取走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 字第187號卷第20頁)。是縱被告甲○○等人於借款時有提 供擔保,惟所提供之擔保價值不相當,或係無法變賣,告訴人因而無法受償,此無異於未提供擔保之情形,被告甲○○等人自不能以有提供擔保或事後有為部分清償即認其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 (四)至被告甲○○、戊○○辯稱:庚○○非伊公司職員,實係地下代書,靠抽取佣金為業,庚○○向壬○○借款400萬元, 亦從中獲得14萬元佣金,其等與丁○○等金主均不認識,庚○○如何詐欺借款,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庚○○確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王梅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庚○○是公司員工,係擔任總經理特助,庚○○來公司時,被告甲○○特地介紹庚○○給公司同仁認識,並告知伊將庚○○之名片印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被告戊○○之財務特別助理林宜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庚○○都是在天藝公司負責管財務的,我們去銀行,他都是以公司員工的角色董事長特別助理的身分辦理銀行的洽商,庚○○不用打卡,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坐在總經理辦公室裡面的一張大桌子,就我的認知,我認為他是天藝公司的員工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1、132頁),而庚○ ○交予壬○○之名片的確印有天藝公司總經理特助等字樣一節,亦有庚○○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8頁 ),另中國輸出入銀行寄給天藝公司之信函,亦載明係「黃特助」(見同上卷第281頁),即被告甲○○、戊○○自調 查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自承庚○○係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再徵之庚○○自承於84年間左右始到天藝公司上班(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如前所述,斯時天藝等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被告甲○○、戊○○亦坦言庚○○有向丁○○、壬○○等人借錢,而所借得款項均用於天藝等公司週轉之用等情,顯見被告甲○○、戊○○係為解決天藝等公司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目的始聘庚○○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非屬常設編制,故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葉惠綸證稱:伊有看過庚○○,但認為庚○○非天藝公司之員工之證詞云云(見同上卷121頁反面、第122頁),而被告甲○○夫婦所舉之證人蘇家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管理顧問,伊與庚○○不熟悉,印象中庚○○從來沒有參加主管會議,伊任職時,只知道董事長有介紹他是代書,有關公司財務貸款方面請他幫忙,伊不知庚○○在天藝公司掛名董事長特別助理,以此名號對外行使職權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7、128頁) ,另證人王研萍證稱:在公司名冊上沒有庚○○,庚○○非天藝公司之員工,伊不清楚庚○○是不是董事長的特別助理等語 (見同上卷第128、129頁),堪認庚○○雖掛名特別助 理,然非天藝公司正式編制之員工,但不影響其係為被告甲○○夫婦之公司調度資金之事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84年12月4日黃某 (庚○○)告訴我說要還銀行基金1千 萬元,已有人借他錢,要我再借他7百萬元,後來王某 ( 甲○○)夫婦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幫他們,84年12 月5日即可還款,否則他們會死,並再三表示84年12月5日銀行即會撥款1千萬元等語 (85年偵字第7601號卷第121頁、122 頁)。被告甲○○、戊○○知情參與,可見一斑。另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84年12月4日黃某打電話跟我說天藝公 司要還北企銀借款1千萬元,向我調400萬元,12 月6日要還我,因借款再重撥還我,我是拿甲○○支票及他自己支票給我等語 (偵續卷第49頁)。二位證人指述受騙情節如出一轍 ,自可採信。則被告甲○○、戊○○與庚○○借證人借款時,確有偽稱要向北企銀再借款,2日內即可以還被害人借款 之事,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甲○○、戊○○係透過特別助理庚○○向被害人借款,豈能以庚○○非其公司員工,賺有佣金,其等與丁○○等人不認識而卸免責任。是被告甲○○等之辯護人請求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調閱天藝公司職員於84年9月至11月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庚○○有無於該行庫開設帳 戶,欲證明庚○○非天藝公司員工云云,本院認與被告甲○○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無直接關連,已如上述,故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係天藝公司董事長,戊○○係總經理,此為被告甲○○、戊○○所不爭,而天藝公司固有自84年年中即有以臺灣懋騰公司等非客戶支票充當為客票,持以週轉現金,業如前述,固見其等本身資力已不足。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甲○○另案詐欺案 (該院89年易字第816號),曾閱向台灣省金作金庫調閱天藝公司在該銀行之3198-1號帳戶84年全部支票往來明細,發現天藝公司該年度將近3千筆支票往 來均正常,即以84年12月6日退票當日,尚且支出票款400餘萬元,退票後翌日又存入70萬元,支付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甲○○夫婦當時資力,不足以清償借款。惟被告甲○○夫婦與庚○○係虛稱為償還北企銀信保基金,2日內即可再貸款償還,致使被害人丁○○、壬○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係積極施用詐術,而非消極隱瞞資力不足之情形,仍應負詐欺之責任。又被告乙○○係於庚○○施詐取得壬○○款項後,始受託出面取款,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情參與詐欺之事,不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乙 ○○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且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顯較有利。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甲○○、戊○○、乙○○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罪、被告甲○○ 、戊○○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含有詐欺之性質,但被告甲○○、戊○○、乙○○將偽造臺灣懋騰公司名義之支票,充為天藝公司之擔保支票,佯稱為客票向外借款,以堅被害人之心,則其等之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參照)。被告等 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戊○○、乙○○與庚○○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因此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詐取丁○○、壬○○金錢部分,與庚○○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乙○○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甲○○與庚○○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所牽連詐欺罪,與事實二、三之詐欺罪之間,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但方法、態樣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又事實一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偽造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惟附表1、2所示之其餘所偽造之支票,與起訴部分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戊○○、乙○○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就戊○○、乙○○涉犯簽發支票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二所示向被害人丁○○詐欺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三被告等涉向壬○○詐欺取財部分,亦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甲○○、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戊○○、乙○○持偽造之支票交予丙○○、丁○○作為借款之擔保,應牽連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及,自有不合;(二)、被告甲○○、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 即偽造支票行詐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庚○○應成立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論述,亦有疏漏;(三)、原審除就本件附表1、2所示之22紙支票外,另認被告等人偽造其餘36紙支票,同有不當;(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於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五)、附表一之支票係被告乙○○與庚○○所簽發,原審認係被告甲○○、戊○○所簽,亦有誤會。被告甲○○、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卷部分原審量刑過低,為有理由,認事實欄一部分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理,則無理由 (詳如下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甲○○、戊○○雖素無前科,但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悛悔,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造成損害非微,量刑自不宜輕縱,被告乙○○為貪圖佣金而偽造支票,動機亦可議,惟所簽數量不多,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詐欺 部分,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計2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復於84年初,向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之實際負責人王秀卿借用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使用,嗣於84年5月間,承前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對王秀卿佯稱:欲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領用甲存代收支票,使王秀卿不疑有他而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予甲○○、戊○○,詎甲○○、戊○○竟盜用上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開喜食品行帳戶之支票1本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開喜食品行及施植昌。甲○○ 、戊○○領得上開支票後,並盜蓋開喜食品行之印章於支票上後,始將開喜食品行之印鑑歸還王秀卿,甲○○、戊○○即連續多次偽造上開帳戶支票,填上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額,以之為客票,並交付多人調借現款週轉,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中於84年11月間,交付如附表5所示支票予丙○○調借現款,使丙○○如數交付款 項予甲○○、戊○○,然票期屆至時退票,經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戊○○連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 戊○○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係經王秀卿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前開支票,且係由公司會計王研萍向王秀卿取回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王研萍於原審訊問結證稱:公司有使用開喜食品行之支票,何時使用伊記不得,支票係向王秀卿拿取,當初係換票,嗣王秀卿將整本支票交由總經理(即甲○○)使用,伊曾向王秀卿拿過一次支票本,均是新票,開喜食品行之帳戶係由伊負責存款,原先銀行通知王秀卿,後嫌麻煩始叫銀行直接通知伊,拿印章領支票時均會告知王秀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92頁);又告訴人王秀卿於調查時先稱:被告甲○○等總共盜領4本支票等語(見偵字 第4078號卷第47頁),嗣於原審時又稱:伊同意借甲○○2 本支票本,另1本係甲○○借用印章私自盜領等語(見原審 卷),其先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疪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前揭帳戶至85年1月5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其自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5日帳戶支票交易頻繁,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告訴人當無不知支票為被告甲○○等人使用之理。再告訴人王秀卿與被告甲○○係兄妹關係,且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甲○○使用整本空白支票,豈有僅如附表5之3紙支票未同意被告甲○○使用之理?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甲○○、戊○○明知其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企業,於83年間,資力已陷入困難之狀態,信用不佳,竟萌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金錢。先後於: (一)83年4月10日,由甲○○出名,戊○○出面實際負責 邀集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辛○○○、謝梁錦治應邀入會,84年12月甲○○、戊○○夫妻倒會,辛○○○、謝梁錦治分別所繳活會會款169萬7200元、256 萬 元,均追償無著。(二)84年6月1日,仍以甲○○出名,戊○○出面召集每月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辛○○○按月繳納 活會會款28萬元,曹順添亦如數繳交活會會款(連標息為30萬元),甲○○夫妻於84年12月宣告倒會。(三)84年6 月5日,甲○○、戊○○夫妻,以相同之模式,詐騙林春生入 會,同年12月倒會,林春生活會會款62萬7400元,血本無歸。(四)戊○○於92年9月參加告訴人蔡萬賜召集每會10萬 元之互助會,83年1月、4月、6月標得會款後,84年12月所 簽天藝公司支票無法兌現,另甲○○夫婦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高達2300萬元,去填補其餘債權人之欠款;(五)84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甲○○、戊○○以天藝公司印刷需要為由,多次分別向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樂利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升公司)詐購紙張,致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交付398萬113元、1133萬6524元之紙張,迄今分文未償。(六)84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甲○○、戊○○以短期借用為由,向辛○○○先後詐騙現金97萬2000元、140萬6400元;甲○○、戊○○於 84年12月6日,向辛○○○詐購玉器,價值98萬元,因認此 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戊○ ○偽造有價證卷部分起訴,是併案被告戊○○詐欺部分,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卷部分構成要件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至併辦被告甲○○詐欺部分,指被告甲○○涉嫌以自己名義冒標會款,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件被告甲○○係意圖為第三人 (即公司)不法之所 有,主觀犯意已有不同。又本件被告甲○○係因公司資金調度,佯稱償還銀行貸款再申借即償還,而向丁○○、壬○○連續詐欺取財,與併案冒標會款詐欺部分,犯罪手法、態樣均不相同,亦與購買紙張或單純私人借貸,無力償還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係發生於84年12月4日倒閉前夕,併案部分則 自83年4月起,時間亦有間隔,難認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之內,自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既未經起訴,本院尚難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再者,關於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30號)指控甲○○夫妻涉嫌於84年8月至12月及86年3月、4月,以委託加工為 名,委託印刷廣告,拒付酬金483萬9567元與90萬元部分, 核甲○○夫妻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前述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其罪名不同,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30日 │48萬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7月31日 │14萬400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6月22日 │18萬61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4年7月21日 │19萬8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4年7月28日 │15萬7500元 │AP0000000號 │ │ ├──┼──────┼───────────┼───────┼────────┤ │6 │84年8月3日 │33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7 │84年7月6日 │29萬5800元 │AP0000000號 │ │ ├──┼──────┼───────────┼───────┼────────┤ │8 │84年7月28日 │33萬7900元 │AP0000000號 │ │ ├──┼──────┼───────────┼───────┼────────┤ │9 │84年8月3日 │22萬5000元 │AP0000000號 │ │ ├──┼──────┼───────────┼───────┼────────┤ │10 │85年1月25日 │38萬50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11 │85年1月18日 │38萬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丙○○ │ ├──┼──────┼───────────┼───────┼────────┤ │12 │84年12月29日│42萬36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13 │84年10月4日 │18萬3500元 │AP0000000號 │ │ ├──┼──────┼───────────┼───────┼────────┤ │14 │84年12月20日│48萬8000元 │AP0000000號 │ │ ├──┼──────┼───────────┼───────┼────────┤ │15 │85年2月9日 │48萬3000元 │AP0000000號 │ │ ├──┼──────┼───────────┼───────┼────────┤ │16 │85年2月29日 │45萬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2: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6日 │48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6月28日 │43萬335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12月29日│36萬90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5年2月15日 │42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5年1月18日 │35萬24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丁○○ │ ├──┼──────┼───────────┼───────┼────────┤ │6 │85年2月15日 │43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3: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4日 │714萬元 │合作金庫中和支庫 │XH0000000號 │ ├──┼──────┼────────┼──────┼──────────┼───────┤ │2 │庚○○ │84年12月9日 │7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4: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8日 │400萬元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PY0000000號 │ │ │ │ │ │園分行 │ │ ├──┼──────┼────────┼──────┼──────────┼───────┤ │2 │庚○○ │84年12月9日 │4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5: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開喜食品行 │84年12月31日 │48萬9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KA0000000號 │ │ │施植昌 │ │ │ │ │ ├──┼──────┼────────┼──────┼──────────┼───────┤ │2 │同前 │85年1月31日 │18萬260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 │ │ │ │ │ │ ├──┼──────┼────────┼──────┼──────────┼───────┤ │3 │同前 │85年1月31日 │35萬845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