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26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名義之偽造印章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賴俊源(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係夫妻,分別為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人公司)及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技公司)之負責人,二人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因資金週轉需要,多次以票據向甲○○調借現金,並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甲○○作為提示票據兌領之用,且均依期清償。惟於84年7月起(起訴書誤為83年間起,應予更正)因景氣 不佳,乙○○、賴俊源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支付之窘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30巷177弄36號甲○○住處 ,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業績甚佳須擴充資本為由,向甲○○借款;並為取信甲○○,乙○○、賴俊源二人將向親友借用或公司與他人對開支票所取得之支票,佯稱係客戶支付貨款之客票,交付甲○○供作擔保;且常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甲○○佯稱該客票要持以軋他支票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使甲○○誤信所收受之客票係可提示兌現,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允為借款,迄至84年12月15日間,乙○○、賴俊源計向甲○○詐借約新台幣(下同)7千5百萬元。又乙○○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向甲○○借款,乃向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戊○○借得天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固公司,戊○○原係天固公司負責人,天固公司於84年1月20日因鉅額 跳票而成拒絕往來戶,戊○○則於84年4月間起受僱於乙○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後(戊○○部分雖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 ,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等印章共9枚;旋並在不詳時地蓋用於上開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上,資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並先後交付甲○○作為新債清償及借款(票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屆期,乙○○為掩飾其偽造上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藉詞先行向甲○○索還部分票據;嗣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又於84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由乙○○將天人公司前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 ○持有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亦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 員辛○○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其後源技公司旋即宣告倒閉,乙○○、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因被告未支付借得或對開支票之貨款,而列為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而迄繫屬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亦於91 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供述筆錄、證人繆復華、戊○○、庚○○、己○○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交付票據明細表(偵查卷附件卷第5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㈠第60至65 頁)、被告乙○○所書立借據、及與被告賴俊源所書立同意銀行帳戶歸告訴人之切結書(偵查卷第18、19頁)、被告乙○○所簽名之取回票據收據(本院上訴卷㈠第89頁)、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銀行民生分行 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等函文及所檢送有關天固公司之資料;本院上訴字審理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陳美鳳電話查詢有關公司登記之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均於原審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更審前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借貸關係已有數年,伊等均有借有還,嗣因伊等經營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增資不當,致無法清償借款而破產,伊等有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且證人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真正在經營公司,沒有詐欺;伊沒有偽刻印章,盜蓋支票;經營公司失敗伊要負責任,但是渠等資金往來已經很多年了,而且如果伊要詐欺告訴人,為何伊每個月還要支付他高額的利息;伊是真的在經營公司,沒有詐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賴俊源二人如何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對告訴人聲稱係屬廠商所交付之客票,因週轉需要而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該借款之支票、本票或前經被告先行向告訴人索回,或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至84年12月15日止,經核算被告計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即被告乙○○於偵查(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原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對於借款及財務周轉困難之事 實亦供認不諱。另告訴人之夫繆復華亦證稱:被告都是在票面未到期前,就說他的錢(指票據的錢)要拿去軋別的票所以將原先小面額的票換回,再另換一張更大面額的票給我們作為新債清償以及借款,所以才會愈滾愈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交付票據明細表、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附件卷第5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㈠第60至65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87年3月25日南存字第870034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6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0年5 月6日竹企銀溪字第00 6211號函(原審卷㈡第91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91)北票字第2072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上更㈠卷第40頁、第41頁)。另有被告乙○○於84年12月15日所書立內容為「向甲○○調借7千5百萬元」之借據,與被告賴俊源共同書立內容為「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戶名源技公司,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所有,帳戶內所有存款全部歸甲○○所有」之切結書及被告乙○○所簽具取回支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89頁)。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屬實,而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與其夫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被告說公司有出貨給廠商,要拿廠商開的票向我調現云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24頁)。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發票人,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且其中編號15之發票人賴信宏,係共同被告賴俊源之胞兄,有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二紙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81頁、254頁);編號18發票人賴梓堂係戊○○之夫;編號19戊○○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均非被告夫婦所經營公司之出貨對象,其等所簽發支票,顯非廠商所交付之客票。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乙○○有陸續向我借票,有我個人或我先生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另依卷附案外人張嘉恬告訴被告詐欺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得徵被告係於84年11月底向張嘉恬借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3、4、5三張支票(見偵卷㈠第114頁);足認係被告分別向其等借用而取得上揭之支票。 ⒉另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北票字第2072號函及 檢附附表一各發票人支票帳戶資料(見更㈠卷第40頁)所示,除石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等三戶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外,其餘各戶拒絕往來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復自承: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給差不多三個月的票,這些票是在84 年底以前就交給他們,那時候我跟人家借票,有時候 我會把票給對方,對開支票,後來我被客戶倒了7、8百萬元,所以借給我的支票也沒有辦法兌現,才會拒絕往來,撤銷付款委託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94頁背面)。可見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大部分係被告於84年12月16日結清帳戶前,向他人借票而對開支票,嗣因被告未於帳戶內存入款項,供對方提領,致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除外),亦拒絕支付票款而陸續成拒絕往來戶;至於石磊公司、賴梓堂部分則係撤銷付款委託,致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已支付票款,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乙○○確有交付邱基源、陳文鑑所簽發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嗣於84年11月28日簽名取回,有被告簽名之取回單乙紙可稽(見上訴字卷㈠第89頁)。而邱基源帳號5232-2帳戶係於84年10月6日經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7年3月25日函乙紙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另陳文鑑所有1430-0帳戶,於84年9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溪分行87年5月9日函乙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頁),顯見被告有以債信不佳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再設法於到期日前取回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稱:於84年底被客戶倒帳7、8百萬元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是否屬實,已容懷疑。復依告訴人所提植根法律事務所函寄告訴人之清償債務資料顯示(見偵字卷㈠第151頁至157頁),源技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僅3百餘萬元,負債則高達1億5 千餘萬元;天人公司部分則非旦無任何資產,債權更高達2 億餘元,基此,足認被告並無被客戶倒債達7、8百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所經營之天人公司於84年5月10日辦理現 金增資為1億7千萬元;源技公司則於84年9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為3億2千萬元,有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6頁至39頁);嗣被告乙○○於84年12月16日將天人公司上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 致使甲○○持有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 清時,因行員辛○○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辛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賴俊源曾經去南松山分行把源技公司的戶頭結掉,你要通知甲○○?)印象中因為甲○○常拿源技公司的戶頭來用,所以賴俊源要結掉時,我打電話給甲○○證實一下,至於當時有無與甲○○聯絡上,現在記不清楚;(問:當時賴俊源有無說他是源技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要結清戶頭,必須是公司負責人,我有問他,他說是,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證實;(問:後來賴俊源如何處理?)好像他沒有辦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3、114頁)。衡諸一般常理,公司會辦理現金增資,應係看好公司前景,計畫擴大營業規模,始須增資以購買資產、設備,乃被告與其夫賴俊源卻於增資後不久,即結清帳戶,宣告倒閉,其增資動機已有可疑;又其等刻意以隱瞞告訴人,而結清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帳戶,更可得見被告二人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否則何以未告知告訴人即率而結束其等切結歸告訴人使用之帳戶? ⒋至於被告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提領公司存貨變賣,支付部分欠款乙節;據告訴人陳稱:是他們叫我們載的,現在貨放在我姊姊的公司,有請人估,沒有人要出價云云(見偵字卷㈠第109頁);顯見此部分貨物之價值不高,尚難執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係被告乙○○於天固公司遭拒絕往來後,向戊○○借得天固公司所有之空白票據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8頁)。又,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4431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1213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均於84年1月 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有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8至第66頁)。 ⒉又本案查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是否確有其人,自有疑義;另經函查復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17日函二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58頁、更㈢字卷第54頁、第56頁);而鈺勝貿易有限公司,已於83年2月8日登記解散,則有同局87年8月21日函檢附變更登記事卡乙 份可憑(見同上卷第69頁、70頁)。另據證人庚○○、己○○均於本院更審前到庭具結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並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渠等所有;渠等與被告二人、戊○○彼此均互不認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9頁、第259頁、第260頁);核與證人戊○○及被告供 述情結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9頁、第259頁、第260 頁、第274頁背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前審即屢經 傳拘未獲,致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二人與證人戊○○均供稱: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43頁反 頁);則證人丙○○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再經本院函詢附表二各付款銀行,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復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1年8月3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依檢附之該公司及負責人發票章,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 人印文不同(見本院更㈢字卷第58頁至67頁);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復稱: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分行並無業務往來(見同上卷第69頁);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復稱:喬裕企業有限公司己○○並無在本行開立帳戶(同上卷第73頁);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復稱:后群貿易有限公司在本行並無開戶申請甲存支票或本票(見同上卷第77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屬未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者至明。⒊關於附表二之票據究係何人偽造乙節,雖據被告乙○○辯稱:證人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惟證人戊○○則堅決否認其事,並先後證稱:我是交與被告空白的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沒有得到好處,被告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他有很多客票,所以我才借給他,被告拿附表二之偽造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去向甲○○借錢之事我不知,也不在現場;... 借票給被告是空白的,那時我在搬家,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而且我也要丟掉,她(指乙○○)要借,就借她;... 我交給被告(指乙○○)天固公司拒絕往來之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大概7、8張,確實是空白的票,我有自己的章,何必要蓋別人的章,若我如此做,必有利可圖,我沒有,我有向乙○○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她說她有用,她要借,而且我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據,仍可兌現,我認為已沒有用,就說妳要借就拿去,我不知乙○○借票何用,我是基於朋友才借她,我承認這點我有錯誤;... 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來往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乙○○告訴我票不轉出去,所以我才會寫禁止背書轉讓,我給的是空白的票,他們之間怎樣,我不知道;... 因為我公司無法經營,才到她那邊上班,我借給她是空白票,她之前有向我借二張天固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寫上金額,後來她說還不夠,又向我借,我認為我的票已經不用了,所以我就把空白票給她,她知道支票已經拒往;我的票雖然不能用,但是我的票都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以為不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8頁、第129 頁、186頁、第187頁、第244頁,更㈠字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 ⑴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上訴審亦供稱:向戊○○借票沒有給付代價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61頁、第276頁);又於更㈢審供稱:戊○○給我的票,發票人的印章都蓋好了,只有金額、日期沒有填寫,票面上的金額是我拜託朋友填寫的,因此才會是不一樣的筆跡,我怕朱小姐認得我的筆跡,我認為別人填的比較好,我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卷第45頁、46頁)。 ⑵參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得見一般人之犯罪大多有其動機,何況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本件觀諸證人戊○○交與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係戊○○原已無用之物,其於不牽涉犯罪之情形下將空白之票借予被告使用,尚屬不悖於情理;惟其並未自被告乙○○收取任何代價,是證人戊○○尚無花費心思尋覓供假冒人之名義、花費時間金錢委託他人偽刻印章,又干冒重刑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予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反觀被告偽造票據之目的係在「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有如前述,則其極有假冒多位「第三人」名義簽發票據以免啟人疑竇之動機,自係灼然可見。 ⑶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詳如後述),且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於使用、交付時,由有權簽發之人書具票據應記載事項及簽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乃為常態事實;非發票人而隨意得持有多位不同名義之人已簽章之空白票據,則為變態事實;茍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張票據於交付被告時,已蓋有發票人印文,而金額、發票日期欄尚屬空白,乃屬極為異於票據使用常理之情狀,被告自無不詢明其原因之理。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有就此節向借予票據之人戊○○查詢之相關說明,更顯然有違事理。 ⑷以證人戊○○之供證與被告乙○○之辯解相互參證勾稽,應以證人戊○○之供證為可採信;則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係被告乙○○為順利獲取借款而未經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而在不詳時地,蓋印於向天固公司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以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先後持交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堪認定。 ⑸再核諸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公司財務由其負責,係其向戊○○借票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126頁);得見向證人 戊○○洽借天固公司支票及本票者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僅有被告乙○○。復遍觀全卷,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賴俊源就偽造支票及本票部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原同案被告賴俊源亦有參與此部分偽造之犯行。 ⒋按本票、支票均應由發票人簽名;又,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票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25條定有明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其形式上之發票人為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等人,並非被告乙○○或借予票據之戊○○或天固公司之名義,自不因其係向戊○○借用前開空白票據,即得逕認有經該等發票人之同意,而有權在票據上簽名,或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發票行為;被告又未能提出有經上揭發票名義人合法授權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得代該等不曾見面之發票人簽名,或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尚不得以被告係向戊○○借用取得,或取得票據時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即遽認被告無「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知。至於,被告所執「伊不知附表二之票據係天固公司的票據」之辯解,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揭「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係未經本人合法授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與其夫賴俊源經營公司,向告訴人借貸多年,有借有還,固屬事實,惟自84年下半年,既有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以新債清償換票情事,顯見財務已趨惡化。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之票據,甚多係向親友調借之支票,僅少部分係往來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且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支票,發票人賴梓堂、戊○○,均曾擔任前天固公司負責人,天固公司早於84年初倒閉,債信不佳;編號20、21之支票亦分別於84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拒絕往來;附表二之票據均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與賴俊源二人對所交付之票據來日恐無法兌現,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賴俊源二人猶分持以向告訴人調取現款,且又屢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時間,在在證明被告與賴俊源二人財務已陷於困窘而無支付能力,是其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無疑。嗣於84年12月16日更將所提供告訴人使用之天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私下辦理結清,源技公司帳戶則於同日著手結清未果,益證其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又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被告二人或向告訴人調取現款所交付者,或係原所交付票據因到期而以其他票據換回者,自不能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核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惟被告乙○○與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核算後,由被告乙○○立具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之借據,業據告訴人指陳如前,且有該借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與原同案被告賴俊源二人所詐取之金額係7千5百萬元。 ㈤原同案被告賴俊源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擔任源技公司負責人,知道伊配偶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往來,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同案被告賴俊源既係源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情形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78年、79年間,經伊先生之姐認識告訴人,因要做電子零件生意,需資金週轉,起先借十幾萬元,後來借幾百萬元,利息二分左右,後來增加到二分半、三分,生意越做越大,越借越多;... 81年左右,有用「天人」及「源技」公司開帳戶,收的客票,因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拿去向告訴人調現,還是要存到「天人」等公司帳戶,但支票簿、存摺由告訴人保管,利息是二分半至三分,84年公司出了狀況,告訴人核算說還欠7千5百萬元,伊就寫借據給他,後來就沒有繼續經營,就倒了,一共欠好幾億元云云;而原同案被告賴俊源於同日偵訊中則稱:大概如伊太太所說,伊是菲力浦和東芝臺灣地區電子零件之代理商,是伊夫妻在做,員工有30多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8頁);益證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係被告二 人共同經營無疑。參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將支票存款帳戶交告訴人使用,並於84年12月15日同時向銀行辦理結清,同時宣告倒閉等情,堪信除無法認定被告賴俊源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外,仍應足證其對公司財務因需資金挹注乃向他人告貸週轉,甚而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取得等情事應知之綦詳。原同案被告賴俊源上揭辯解,純係諉卸之詞;而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所證稱:賴俊源對借錢經過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26頁);顯亦係欲 使原同案被告賴俊源卸免其責,而圖以一人承擔罪責之附合之詞,併無可取。 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另為指訴部分,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363-7號天固公司帳戶,其中84年11月20日、面額532414 元之支票及84年12月30日、面額683327元之支票,均由被告二人偽刻可羅金公司之印章,蓋於發票人處,以交付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出乙○○簽名取回之收據一紙為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偽造「可羅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犯行。經查,被告乙○○固坦承: 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11/00000000可羅金,12/00 000000可羅金」之單據上簽回 欄之「乙○○」姓名係其所簽署等語;然辯稱:伊僅簽數字的部分(按應係指確認其上數字)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上揭單據其旁雖註記有「原名稱:天固戊○○更改賴梓堂為負責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9頁);且在本院更二審於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所提出者固亦以紅筆註明「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363-7戶名天固公司」 等字樣(見本院更㈡字卷第97頁)。然被告乙○○在簽回欄內簽名時,並無該等註記,該等註記均係告訴人自行所為,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所提出被告乙○○具名表示收回之原始單據即明(本院更二審卷第134-1頁)。另,遍觀全卷並無發票人為「可羅金」公司之支票,則告訴人所指該單據上所載「可羅金」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否確屬天固公司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殊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陳而予採認。復者,經本院查詢結果,於79 年1月3日確有「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且於86年 12月10日始經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77頁)。益證,上開單據上所載「可羅金」支票,自有可能仍係「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自行簽發者,是自無從遽認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是否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是難認該支票亦係被告二人因詐欺告訴人所用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洵屬無據,礙難採認。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1810號判例可酌。又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本件被告乙○○向戊○○借票時並未明示以第三人名義簽發票據,故亦有可能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綜觀全卷亦無戊○○明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有共同參與或幫助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處。況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 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告訴人甲○○指證人戊○○與被告二人有共犯之嫌,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⒊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⒋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 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其在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1年2月20日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 照)。 ㈢被告與賴俊源就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足認賴俊源有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誤被告乙○○與賴源俊共犯偽造有價券罪,自有違誤;㈡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最後一張票據係屬本票,原判決誤為支票,又將李財連誤為丁○○,復漏未認定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且對被告與賴源俊於交付告訴人之客票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告訴人佯稱該客票要拿去軋別的票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以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犯行,均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交付偽造票據借款等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高達7千5百萬元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僅支付少部分金額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張、 本票1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 宣告沒收;另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共9枚,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翁國銘 85年4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5.01.11│UB0000000 │1,890,000 │華南汐止│偉而昌│撤銷付款委託 │ ├─┼─┼────┼─────┼─────┼────┼───┼───────┤ │2 │ │85.12.08│UB0000000 │1,280,000 │華南汐止│偉而昌│乙○○先行取回│ └─┴─┴────┴─────┴─────┴────┴───┴───────┘ 2、智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謝來發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2.11│CR0000000 │521,2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2 │ │85.02.16│CR0000000 │487,0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3 │ │85.02.22│CR0000000 │489,1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3、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媥號 00000000) 負責人:潘蒼苔 85年1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2│HK0000000 │2,688,200 │北銀南港│艾銳士│拒往戶 │ ├─┼─┼────┼─────┼─────┼────┼───┼───────┤ │2 │△│85.02.27│NK0000000 │800,000 │北銀南港│艾銳士│拒往戶 │ ├─┼─┼────┼─────┼─────┼────┼───┼───────┤ │3 │△│84.12.26│MC0000000 │984,375 │陽信民生│艾銳士│拒往戶 │ ├─┼─┼────┼─────┼─────┼────┼───┼───────┤ │4 │△│84.12.29│MC0000000 │1,687,860 │陽信民生│艾銳士│拒往戶 │ └─┴─┴────┴─────┴─────┴────┴───┴───────┘ 4、化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許錦坤 85年1月2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02│JC0000000 │2,000,000 │合庫信義│化健 │乙○○先行取回│ ├─┼─┼────┼─────┼─────┼────┼───┼───────┤ │2 │○│84.12.02│JC0000000 │2,075,000 │合庫信義│化健 │乙○○先行取回│ ├─┼─┼────┼─────┼─────┼────┼───┼───────┤ │3 │ │85.01.16│JC0000000 │1,645,280 │合庫信義│化健 │拒往戶 │ ├─┼─┼────┼─────┼─────┼────┼───┼───────┤ │4 │ │85.01.20│JC0000000 │853,4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5 │ │85.01.22│JC0000000 │1,761,6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6 │ │85.02.08│JC0000000 │2,400,000 │合庫信義│化健 │拒往戶 │ ├─┼─┼────┼─────┼─────┼────┼───┼───────┤ │7 │ │85.02.14│JC0000000 │420,0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8 │ │85.03.10│JC0000000 │1,112,16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5、虹展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翁綬昌 84年1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5│HA0000000 │700,0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2 │ │85.01.24│HA0000000 │867,825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3 │ │85.01.31│HA0000000 │1,068,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4 │ │85.01.31│HA0000000 │834,227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5 │ │85.02.01│HA0000000 │2,000,0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6、光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劉高傑 85年1月1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5│UB0000000 │862,497 │華南積德│光鎔 │拒往戶 │ ├─┼─┼────┼─────┼─────┼────┼───┼───────┤ │2 │△│84.12.22│UB0000000 │616,14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3 │△│84.12.23│UB0000000 │449,4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4 │ │84.12.31│UB0000000 │531,183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5 │ │85.01.30│UB0000000 │80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6 │ │85.01.30│UB0000000 │80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7 │ │85.02.06│UB0000000 │75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8 │ │85.03.01│UB0000000 │1,181,108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9 │ │85.03.01│UB0000000 │617,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7、石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張恩傑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12.21│HA0000000 │2.312.000 │上海永和│石磊 │撤銷付款委託 │ ├─┼─┼────┼─────┼─────┼────┼───┼───────┤ │2 │ │85.01.12│CK0000000 │1,668,800 │台北建國│石磊 │撤銷付款委託 │ ├─┼─┼────┼─────┼─────┼────┼───┼───────┤ │3 │ │85.03.01│CK0000000 │1,331,870 │台北建國│張恩傑│撤銷付款委託 │ ├─┼─┼────┼─────┼─────┼────┼───┼───────┤ │4 │ │85.03.15│CK0000000 │1,898,400 │台北建國│張恩傑│撤銷付款委託 │ └─┴─┴────┴─────┴─────┴────┴───┴───────┘ 8、佶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林其芳 85年1月5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1 │85.04.11│GWA0000000│616,000 │土銀草屯│佶銘 │拒往戶 │ └─┴────┴─────┴─────┴────┴───┴───────┘ 9、宜廣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莊梓桑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30│AB0000000 │100,000 │台銀中崙│宜廣鑫│拒往戶 │ └─┴─┴────┴─────┴─────┴────┴───┴───────┘ 10、黃寶康 84年12月2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14│GR0000000 │1,824,500 │彰銀大發│黃寶康│拒往戶 │ ├─┼─┼────┼─────┼─────┼────┼───┼───────┤ │2 │ │85.02.02│TAH0000000│900,000 │東企大發│黃寶康│天人公司抬頭無│ │ │ │ │ │ │ │ │法交換 │ ├─┼─┼────┼─────┼─────┼────┼───┼───────┤ │3 │ │85.02.02│TAH0000000│702,500 │東企大發│黃寶康│天人抬頭無法交│ │ │ │ │ │ │ │ │換 │ ├─┼─┼────┼─────┼─────┼────┼───┼───────┤ │4 │ │85.03.07│TAH0000000│833,490 │東企大發│黃寶康│拒往戶 │ └─┴─┴────┴─────┴─────┴────┴───┴───────┘ 11、曾雪珍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08│GR0000000 │844,914 │彰銀高雄│曾雪珍│拒往戶 │ ├─┼─┼────┼─────┼─────┼────┼───┼───────┤ │2 │ │85.01.18│GR0000000 │900,000 │彰銀高雄│吳雪珍│拒往戶 │ └─┴─┴────┴─────┴─────┴────┴───┴───────┘ 12、黃國川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2.07│AP0000000 │657,200 │台企學甲│黃國川│拒往戶 │ ├─┼─┼────┼─────┼─────┼────┼───┼───────┤ │2 │ │85.02.08│JC0000000 │2,400,000 │合庫學甲│黃國川│拒往戶 │ └─┴─┴────┴─────┴─────┴────┴───┴───────┘ 13、呂金德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67│ │85.03.31│AA0000000 │342,000 │亞太斗六│呂金德│拒往戶 │ ├─┼─┼────┼─────┼─────┼────┼───┼───────┤ │68│ │85.03.31│AA0000000 │473,386 │亞太斗六│呂金德│拒往戶 │ └─┴─┴────┴─────┴─────┴────┴───┴───────┘ 14、周家龍 退票均已作廢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69│ │85.04.01│GAC0000000│284,200 │中市六信│周家龍│無退票紀錄 │ │ │ │ │ │ │水湳 │ │ │ └─┴─┴────┴─────┴─────┴────┴───┴───────┘ 15、賴信宏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12.21│AB0000000 │960,0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2 │ │85.01.09│AB0000000 │950,803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3 │ │85.01.21│AB0000000 │853,0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4 │ │85.02.09│AB00000000│842,673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5 │ │85.03.05│AB00000000│821,7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6 │ │85.03.05│AB00000000│784,8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16、吳致人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5│CR0000000 │1,127,626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2 │○│84.12.13│CR0000000 │748,211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3 │○│84.12.14│CR0000000 │85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4 │△│84.12.29│CR0000000 │80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5 │ │85.01.09│CR0000000 │1,433,771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6 │ │85.01.16│CR0000000 │1,646,4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7 │ │85.01.28│CR0000000 │1,50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8 │ │85.02.09│CR0000000 │955,5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9 │ │85.03.15│CR0000000 │511,2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17、張嘉恬 85年2月1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9│AA0000000 │756,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2 │○│84.12.19│AA0000000 │684,3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3 │ │85.01.19│AA0000000 │841,162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4 │ │85.01.19│AA0000000 │800,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5 │ │85.01.19│AA0000000 │800,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18、賴梓堂(帳戶: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30│AP0000000 │644,837 │彰銀東台│賴梓堂│ │ │ │ │ │ │ │北 │ │ │ ├─┼─┼────┼─────┼─────┼────┼───┼───────┤ │2 │ │85.02.29│AP0000000 │836,000 │彰銀東台│賴梓堂│撤銷付款委託 │ │ │ │ │ │ │北 │ │ │ ├─┼─┼────┼─────┼─────┼────┼───┼───────┤ │3 │○│84.10.23│AP0000000 │2,028,400 │彰銀東台│賴梓堂│ │ │ │ │ │ │ │北 │ │ │ │ │ │ │ │ │ │ │ │ └─┴─┴────┴─────┴─────┴────┴───┴───────┘ 19、戊○○(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2287-3)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08.30│AH0000000 │981309 │臺灣中小│戊○○│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2 │○│84.09.30│AH0000000 │800,000 │臺灣中小│戊○○│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3 │○│84.09.30│AH0000000 │562,100 │臺灣中小│戊○○│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4 │○│84.10.30│AH0000000 │683,180 │臺灣中小│戊○○│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5 │○│84.12.31│AH0000000 │1,748,040 │臺灣中小│戊○○│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20 陳文鑑 84年9月2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9│不詳 │1809,233 │竹企大溪│陳文鑑│拒往戶 │ └─┴─┴────┴─────┴─────┴────┴───┴───────┘ 21 邱基源 84年10月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5.1.11 │不詳 │580,000 │竹企大溪│陳文鑑│拒往戶 │ └─┴─┴────┴─────┴─────┴────┴───┴───────┘ 備註:有「○」之符號者,係由被告乙○○先行將退票支票簽收取回。有「△」之符號者,係由被告賴俊源將支票取回。未標示符號者,係由告訴人甲○○持有。 附表二: ┌─┬────┬───┬─────┬────┬─────┬────┬──┐ │編│付款人 │帳 號│ 票 號 │ 金 額 │偽造之發 │ 發票日 │票據│ │號│ │ │ │ │票人 │ │種類│ ├─┼────┼───┼─────┼────┼─────┼────┼──┤ │1 │萬泰銀行│80151 │CA0000000 │ 647,288│李財連 │84.10.29│支票│ │ │城東分行│-01 │ │ │ │ │ │ ├─┼────┼───┼─────┼────┼─────┼────┼──┤ │2 │華僑銀行│412-3 │AA0000000 │ 882,000│喬裕企業有│84.10.23│支票│ │ │民生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己○○ │ │ │ ├─┼────┼───┼─────┼────┼─────┼────┼──┤ │3 │華僑銀行│412-3 │AA0000000 │ 763,142│喬裕企業有│85.01.25│支票│ │ │民生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己○○ │ │ │ ├─┼────┼───┼─────┼────┼─────┼────┼──┤ │4 │寶島銀行│886 5 │CA0000000 │ 695,583│鈺勝貿易有│84.11.19│支票│ │ │松山分行│-00 │ │ │限公司 │ │ │ │ │ │ │ │ │庚○○ │ │ │ ├─┼────┼───┼─────┼────┼─────┼────┼──┤ │5 │臺灣中小│01186 │AJ0000000 │ 687,576│金達利實業│84.12.11│支票│ │ │企業銀行│-6 │ │ │股分有限公│ │ │ │ │東台北分│ │ │ │司 │ │ │ │ │行 │ │ │ │丙○○ │ │ │ ├─┼────┼───┼─────┼────┼─────┼────┼──┤ │6 │彰化銀行│03 │TJ0000000 │ 445,140│后群貿易有│84.12.09│本票│ │ │東台北分│-28447│ │ │限公司 │ │ │ │ │行 │-3-00 │ │ │曾傳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