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歐麗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載。 ⑵被告之詐欺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600萬元之損害。 ⑶證據:援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原名歐麗卿,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更名)與林憲晃、鍾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紀惠君」非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91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路○ 段231 號6 樓 之1 設立「大和商行」,由林憲晃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化名「安娜」)、鍾昇龍(化名「鍾俊義」)等人擔任行政主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對外宣稱為從事五金、木材類之進出口貿易公司,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迨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錄取上班後,即由乙○○、鍾昇龍等人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香港「永利商業」(WING LEE ENTERPRISE ,以下簡稱永利商業)之在臺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誘使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永利商業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於該公司開戶,並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充當保證金匯入「永利商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銅鑼灣分行(NAN YANG COMMERCIAL BANK LTD.CAUSE WAY BAYBRANCH,以下簡稱南洋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此共同在「大和商行」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與林憲晃、鍾昇龍、「小惠」、「紀惠君」於91年10月17日錄用新進作業員即原告後,即由被告交付「客戶交易結算記錄」等資料協助認識工作。事隔2 日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美金10萬元,交易商願提供美金4 萬8 千元作獎金,有一客戶資金不足,願讓出美金5 萬元之額度及獎金等語,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承接美金2 萬5 千元之額度,可獲得美金7 千5 百元之獎金,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前揭永利商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迨被告見原告已然受騙,復於同年月24日,再對原告謊稱:因先前所投入資金不足,無法平倉,需於限期內匯入款項增加資金,方可繼續操作等語,原告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160 萬元、同年11月7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12月6 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永利商業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共計投資金額達600 萬元,以藉由永利商業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詎事後大和商行及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獎金,亦未將向國外期貨交易商下單成交之水單提供給原告,原告始知受騙,造成原告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上揭事實有匯款聲請書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結構外匯/ 出匯匯款申報(請)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34卷第18-33 頁),是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之住所高雄市○○路80巷10號6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7年10月12日起生效,其翌日即為97年10月13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