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丙○○係宏巨建設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92年5月6日已變更名稱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 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市股票)。丙○○於90年4 月25日獲悉「宏巨公司91年度稅前虧損新台幣(下同)178,62 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 等之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下稱內線消息)時,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消息成立之91年4月25日 (即會計師核閱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完成之日,同時丙○○出具有關宏巨公司財務預測之客戶聲明書)起迄公開(即91年4月30日上午7時51分56秒)前之期間內,連續於91年4月26日、29日,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戶名 :利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碩公司)、帳號:000 0000號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 券)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等股票買賣帳 戶,利用不知情之大華證券及中信證券之營業員呂元慧、黃義男,由其自行或委由鄭秀慧喊盤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賣出、買進如附表所示之宏巨公司之股票分別計6831張(千股)、2722張(千股)。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被告丙○○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係宏巨公司董事長為公司內部人,又利碩公司係由其委託案外人鄭秀慧下單交易及且宏巨公司於91年1月間已開始提供會計師相關資料 以作成財務報表,其對宏巨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均瞭解等情。 ㈡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宏巨公司登記資料及宏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證明被告丙○○係宏巨公司內部人之事實。 ㈢宏巨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各證券商成交資料統計資料),證明上開內線消息係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 ㈣被告丙○○於市調處時之陳述、證人簡蒂暖、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宏巨公司客戶聲明書、宏巨公司財務預測(91年12月31日)及核閱報告、簡蒂暖會計師對宏巨公司91年4月30日核閱財務預測之工作底稿,證明有關內線消息成立時點 及被告知悉內線消息之時間等情。 ㈤台灣證券交易所宏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關宏巨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摘要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公開資訊觀測站興富發(即宏巨)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證明上開內線消息公開之時點。 ㈥證人鄭秀慧、謝淑英、黃義男、呂元慧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證券有關甲○○開戶資料、中信銀證券91年11月25日出具投資人買賣宏巨有價證券資料表、大華證券大安分司利碩公司分戶歷史查詢報表,證明被告丙○○自行或委託案外人鄭秀慧下單買賣宏巨公司股票等情。 ㈦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㈡乙○○當時向我報告係指財務預測進行的進度,並非指財務預測的內容;客戶聲明書中的便章,不是我蓋的,核決權限係總經理,不是我負責,對財務的大概雖然我知道,但我並不知道細節,我一直到91年4月29日開董事會時,才知道91 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並非事先得知此項消息,且財務預測僅具參考性,應非屬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價之消息,我並沒有使用甲○○的帳戶,是甲○○自己買、賣宏巨公司股票;我匯款給甲○○係我與甲○○間之私人借貸與投資往來,利碩公司買賣的股票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利用91年度財務預測做為買賣股票的依據。股價雖然於公告後連續下跌5日,但 並非係無量下跌,而仍是有交易量,這表示有人看好,有人看壞,並不能以財務預測來認定;且公告前的期間要很明確,不能無限的延伸,否則做為負責人就不能買賣股票,檢察官認為我利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應屬推測。 ㈢否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四、爭點整理: 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宏巨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預計稅前虧損178,624,000元,稅後虧損182,4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之消息,自該等消息公開後宏巨公司股票續五個營業日(即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6日、5月7日)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34.41%,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指數跌幅19點83%、大盤指數跌幅8點93%相比,跌幅 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該五個營業日日均量亦同歲萎縮5065千股,較該股票四月份日均量10684千股減少52.59%,自可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被告於91年4月25日即已知悉宏巨公司財務預測虧損之情形,竟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及4月29日,委請其配偶鄭秀慧以上開利碩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喊盤下單,賣出、買進如附件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禁止公司內部人知情有影響其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內線交易之事實。惟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係於91年4月29 日開董事會時才知道91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並非事前得知此項訊息,且財務預測內容僅具參考性,並非影響宏巨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沒有利用91年度財務預測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買賣股票並不違法,也沒有利用「甲○○」名義買賣股票,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部人交易」之規定等情置辯,故系爭上開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之虧損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是否確於91年4月25日即獲悉該財務預測之內容,被告是否確有使 用前開「甲○○」帳戶,買進、賣出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宏巨公司股票及為他人買賣股票是否屬於內線交易規範之範圍?為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為釐清上開爭點,茲整理相關之爭點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禁止對象「影響股票價值或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其涵義為何?「禁止公司內部人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理由?公司公布年度財務預測之依據,其內容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重大消息?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係屬於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㈡被告丙○○是否於91年4月25日即已知悉上開宏巨公司91年 度財務預測之內容及證人乙○○總經理、會計師簡蒂暖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㈢被告丙○○是否確有使用前開「甲○○」帳戶,買進、賣出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宏巨公司股票之行為。 ㈣為他人買賣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內線交易之範圍。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㈠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臺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 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以92年1月6日臺證密字第0910029638號函送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被告所屬宏巨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 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禁止對象「影響股票價值或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其涵義為何?「禁止公司內部人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理由?公司公布年度財務預測之依據,其內容在何種情況下得認定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重大消息?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係屬於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⒈要旨:所謂影響於發行公司價格之重大消息,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與發行公司內部變化或營運有關之消息,如該年度營利之遽增或驟降,該消息是公司內部所發生或直接與該公司有關者,而影響於該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不包括影響於整個證券交易市場之消息而言。 理由與所認定之依據: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 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而其取捨標準則應以「是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加以斷定。又所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指與發行公司之內部變化或營運情形有關之消息,依國內學者通說,例如公司本年度獲利之遽增或驟降是,惟仍應以消息係公司內部所發生或直接與該公司有關者,方有其適用。至於內線消息之內容涉及所謂之「該證券之市場供求」者,應限於影響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例如安定操作、公開收購等消息,而不包括影響及於整個證券市場之消息(如稅制變革等政府政策之消息)。從而,「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及「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以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值或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消息,才為內部人交易規範所欲禁正之對象(參本院卷第52至74頁學者林國全-證交法第一 五七條之一內部人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 ⑵再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 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 ⒉要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於內線交易規範之重大訊息,應為一「特定事實」所造成之訊息,即短期發生之事實,而非長期之持線狀態,公開之財務預測是依據過去財務狀況對未來財務狀況為預測,投資人本得針對公司過去經營及財務狀況、經營環境,對於財務預測有相當之判斷依據,故單純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尚難認定對於投資人之判斷有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須「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 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原財測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此種重大差異已出乎投資人正常所得之投資判斷,始認為重大消息。 理由與所認定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對於內線交易之規範,就「重大訊息之定義係指「獲悉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故以重大訊息之性質而言,應為一「特定事實所造成之訊息」,亦即係短期發生之事實,而非長期之持續狀態。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5年5月30日修正) 第2條,對於重大訊息之定義爐列出數種情況,其第10款規 定:「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原財測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由於財務預測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且財務預測乃係依據過去財務狀況對於未來財務狀況為預測,投資人本得針對公司過去經營及財務狀況,判斷經營環境,對於財務預測本有相當之判斷依據,自非得以單純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即認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大影響,若係公司所發布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產生重大差異,或者與更新後財測與原財測產生重大差異時,此種重大差異已出乎投資人正常所得之投資判斷,具有重大性、具體性、確實性(詳見本審上更㈠卷二上證十二),當然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而被認定應為重大訊息,是以,評斷財務預測是否為重大訊息,應參酌公司過去財務狀況、產業景氣、當時經濟環境為綜合判斷,倘若計算財測之基本架設因素均已公開於投資大眾,則投資人對於財測發布之內容,自得加以預見,故尚非得逕以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即認為重大訊息。 ⒊要旨:內線交易規範之目的在於強化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促進證券市場資訊透明化,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在於「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在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參與者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綜合「過去」發生事實與「未來」可能評估而為判斷;財務報表係對公司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變化及其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之準確性,須參照以往歷史性之財務報表、業務為綜合評估,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必須根據市場上已公開之資訊,公司內部人與外部投資人之資訊取得條件並無不同。財務預測係基於公司過去已發生之財務、交易事實,用以評估未來可能之公司獲利或虧損狀況,財務預測具有不特定性,投資人均能了解僅為估計,並非保證絕對可以達成,投資人不會僅以此作為股票投資之重大依據,故公司發布財務預測難認是對於投資人投資判斷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理由與所認定之依據:內線交易規範之目的,在於強化交易市場之公平公正性,促進證券市場資訊透明化、公司資產之正當利用、增進公司經營決策之健全與時效。故禁正內線交易之理由,在於所謂「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而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綜合「過去」發生事實與「未來」可能評估而為判斷,財務報表則係對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而不同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性,而財務預測除以當年度已發生之業務財務狀況為評估外,尚須參照以往歷史性基本財務、業務為綜合預估,始符「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3條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編制財務預測應參照歷史性基本財務報表之完整格式,按單一金額表達,並將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與本年度財務預測併列。」之規範本旨,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制要點」編制財務預測,發行公司製作財務預測必須根據市場上之公開資訊,而上開編制要點及市場上公開之資訊,發行公司取得途徑均與社會投資大眾相同,所以預測之內容,內部人與外部投資人大眾,並無先後、不對等之關係,蓋因係對不確定之未來預測,故所有人員所取得之資訊時間均為相同,且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0條第6項規定,財務預測公佈同 時應聲明「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換言之,財務預測之本質係基於公司過去已發生之財務、交易事實,用以評估未來可能之公司獲利或虧損狀況,此種財務預測係具有不確定性,投資人均能了解該財務預測僅為估計,並非保證絕對可以達成,故投資人並不會僅以此為投資股票之重大依據,自難以公司發布財務預測即認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大影響(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外放書證上證二十二、二十九)。 ⒋要旨: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之內容係以宏巨公司過去所有業務、財務之總匯計算,用以評估未來可能之盈虧狀態,具不確定性,宏巨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態均按月公布並編製財務報表(參照90年、91年度當時25家公司多呈虧損狀態),91年度財務預測虧損本為市場所得預測,非有新事實之發生,對於公司本身之營業財務管理上並無任何影響,宏巨公司之投資人均得依按月公布之財務報表判斷該股股票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宏巨公司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虧損之財務預測,並非足以認定係屬於影響於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 理由與所認定之依據: ⑴查本案系爭九十一年度宏巨公司財務預測內容之形成,係以宏巨公司過去所有業務財務之匯總計算,用以評估未來可能之盈虧狀態,本具不確定性,而宏巨公司身為上市公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態均依法按月公布並編製財務報表,故任何投資人均得就此而評估該公司未來可能之財務虧損或獲利情形,是則宏巨公司於91年4月30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公布「宏巨公司91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624, 000元,稅後虧損182,4 74,000元,每股虧損0.71元」等情,本為當時市場所得預料,該財務預測計算之基本既全係匯總過去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態之結果,而非有新事實之發生,對於公司本身之營業財務管理面上並無任何影響,且以當時與宏巨公司同類股之營建公司於90年以及91年第1季之營收狀況比較(見附件3即本院上訴審卷上證三十一),在90年當時,當年度虧損營建公司,在25家公司中,竟有高達如春池、基泰、皇普、寶祥、林三號、昱成、華建、櫻花建、宏璟、宏巨、太子、龍邦、太設、宏盛、國建、新建、京城、宏普、皇翔等19家公司成虧損狀態,再以91年第1季時,25家營建公司中,有如春池 、基泰、皇普、寶祥、林三號、昱成、華建、櫻花建、宏璟、宏巨、太子、太設、國揚、國建、宏普、全坤興等16 家 均係呈虧損狀態,故當時營建類股本多呈虧損,宏巨公司公佈91年財測每股虧損0.71元,所代表者,應為宏巨公司過去所有業務財務之匯總計算之公佈,而宏巨公司身為上市公司,已依法按月為公佈,投資人均得依此判斷該檔股票是否具有投資價值,此方為本案之重大訊息才是,故該財務預測既為當時市場所得預料,何來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性(詳見本院前上訴審外放書證三十一)? ⑵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包括宏巨公司在內其25家營建公司,於90年度及91年第一季時雖各有19家及16家呈虧損,但其中龍邦、宏盛、新建、京城、及皇翔等五家營建公司在90年雖係虧損,惟至在91年第一季時則均有盈利,另有其中國揚及全坤興等三家營建公司,於90 年度雖有盈利,但在91 年第一季則反呈虧損,少數公司90年度盈虧未必與91年第一季之走勢相同,故質疑是否得以90年度營建業大多均屬虧損而判斷本件財務預測之公布對投資人並無影響,惟查,財務預測乃係對於公司未來之財務狀況為預測,本來就有不確定性,故應以作預測當時為考量依據,不應以事後景氣變化或個別事件之影響,導致公司季末實際財務狀況有異於預測數,而反推財務預測之內容失真或其基本假設因素有誤,已如前述,則於本件製作財務預測當時本僅得就公司90年度財務狀況為評估依據,且當時營建公司大多數於90年度以及91年度第一季均呈虧損,更可突顯出當時營建類股之產業景氣不佳,是眾所周知之事實,宏巨公司公佈財務預測虧損一事,並未超乎市場預期,且各公司之年度營運狀況本不相同,不應以少數公司特殊情況,率認宏巨公司公佈虧損財務預測對投資人有重大影響。 ⒌要旨:宏巨公司90年度之日均量與91年度日均量並非無量下跌,宏巨公司當年之月均價與案發當時之股價相較,並無背離,本案案發當時月均價高於91年2月及5月之月均價及當年度年均價。另參照91年度營建股各股股價跌幅率分析表,在價格部分,91年4月30日至5月7日之股價變化,當時營建股 股價價格本呈下跌趨勢,若以成交數量分析,36檔股票中有33 檔在該五營業日之日均價較四月份萎縮,其中成交股數 萎縮幅度較宏巨公司相當或更多者超過15家以上,宏巨公司於訊息公開後五日之價量變化與其他同量股相較,並無跌幅過深之情形,亦難認與訊息之公開有重大影響。 理由與所認定之依據:宏巨公司於上開財務預測消息公開後,宏巨公司之股票雖連續於91年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 、5月6日、5月7日,五個營業日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達34.41%,與同期間營建類指數跌幅19.83%,大盤指數跌幅8.93%相比,跌幅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該五個營業日 日均量則同步萎縮為5, 065,000股,較該股票4月份日均量 10,684,000股減少52.59% 等情,固有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送之宏巨股票交易資料一件在卷足稽,然觀宏巨公司90年度每月之日均量多數均在1,000,000股數量以下,而宏 巨公司於91年4月份日均量尚高達5,056,000股,並非無量下跌,表示仍有投資人認同此消息為利多消息,仍可投資買入,可見宏巨公司公告91年財測對於當時股價尚無重大影響,自難僅以訊息公開後股價或成交量即率斷該訊息具備重大性。又當時宏巨公司於91年度當年月均價約莫為2元至4元間,與案發當時宏巨公司股價約3至5元相較下,並無背離,且本案案發當月月均量係4.30元,高於91年2月及5月之月均價以及當年度3.03元年均價,有本院上訴審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93年11月22日台證監字第0930028848號函及其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205頁及附件資料),足見 宏巨公司公佈91年財測對於宏巨公司之股價無重大性影響。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宏巨公司於財測消息公開後五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盤,且跌幅較營建同類股為大,而成交量也有萎縮之情形,質疑宏巨公司91年度財測之公開,對於宏巨公司之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能否謂無重大影響,該訊息自屬重大訊息等語,然財務預測非屬於新事實、新交易之發生,且對於公司營運業務管理財務尚無重大影響,而發佈財務預測本身亦非屬重大訊息,且公司股價之變化影響因素甚多,應一併以同類股類走勢、大盤經濟、非經濟因素之影響以及該公司股票過去買賣之歷史資料綜合相互比較,才屬合理,而非僅以少數幾日之股價變化作為判斷依據,故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只實質上有可能改變原股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不應以訊息公開後,股價漲跌與否,判定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依當時營建類股各股表現觀之,價格部分,36檔營建類股中,91年4月30日至5月7日之股價變化,有35檔股票均屬下跌 趨勢,跌幅超過百分之二十者達24檔,與宏巨公司股價跌幅相當或超過者達10檔以上(見附件四即本院更㈠審卷上證3 、附表1之九十一年營建業各股股價跌幅率分析表),可見 當時營建類股股價本呈下跌趨勢,宏巨公司股價並無因91年財測公佈而有重大影響。若以成交數量部分,36檔股票中有33檔股票其該五營業日之日均價均較四月份萎縮,其中成交股數萎縮幅度較宏巨公司相當或更多者,也超過15家以上(詳見附件三及附件四、五即本院上更㈠審卷第55、56頁所示附表1、附表2之九十一年營建業各股股價跌幅率分析表及九十一年營建業各股成交量跌幅率分析表),可證宏巨公司於訊息公開後五日之價量變化與其他同類股相較下,尚無跌幅過深之情形,而本案案發背景,自八十九年政黨輪替,在野政黨不服,致產生包含「唐飛辭職」、「核四事件」、「罷免總統」等多項影響國內政經之事件,加上國際網路泡沫化,美日景氣下滑,股市重挫,國內股市也隨之劇跌,而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景氣持續下滑,又逢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台灣九一七納莉颱風事件,大台北地區淹水災情慘重,股市跌至三四一一之低點,各銀行紛紛抽銀根,就營建業而言,已為連續多年低潮,宏巨公司在九十年度全年虧損一點三三元,市場投資人自當時經濟環境、產業景氣以及宏巨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本得預測未來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財務情形應仍為虧損,且宏巨公司公佈九十一年度之財務預測,於案發當時我國法令並無針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何謂重大消息為明文規定,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後訂定管理辨法就重大訊息之內涵為盧列規定,然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本不得適用之,更何況依據管理辦法中認定「財務預測與實際數產生重大差異,或者與更新後財測與原財測產生重大差異時」之情形,方屬重大訊息,而本案宏巨公司公佈為九十一年財務預測,並非屬前項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範圍,且該預測公佈結果與一般市場投資人可得預測結果均為虧損,從而,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之發布應非屬重大訊息,則當時股價下跌既係因產業景氣以及經濟環境不佳所致,自難認與訊息公開有重大關係。公訴人未能斟酌宏巨公司全年度月均價與歷史均價,僅以五個營業日之價量漲幅作為重大訊息之判斷標準,認被告於獲悉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財測虧損之重大訊息,主張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即有可疑。 ㈡被告丙○○是否於91年4月25日即已知悉上開宏巨公司91年 度財務預測之內容及證人乙○○總經理、會計師簡蒂暖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⒈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會計師於91年4月25日查核完畢 後,同年4月29日始經董事會通過: 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報告之製作過程,係由宏巨公司之工務、業務、財務等部門主管自91年3月底開始,提供預估 數據資料予會計部門,依據會計作業原則及過往經驗,製作「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吳美虹自91年4月22日起至宏巨公司實施外勤核閱,將宏 巨公司提供之「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資料彙整編製為「工作底稿」,並於「工作底稿」填具意見而於同月25日完成後,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蒂暖會計師進行核閱,評估該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於同月26日完成複核(除因所得稅調整,將「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所預估之稅後虧損17,8264,000元變更為182,474,00 0元之外,另僅做二項與 損益數字無關之重分類),同月27日送交打字人員完成定稿,同月29日將財務報表部分(即預計資產負債表、預計損益表、預計股東權益變動表、預計現金流量表)傳真予宏巨公司,同月30日將完成之報告送交宏巨公司公佈等情,業據證人洪瑞珠(宏巨公司會計經理)、簡蒂暖結證綦詳,並有工作底稿影本一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31日函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宏巨公司於同月29日收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傳真之財務報表部分後,被告隨即於該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證人乙○○(宏巨公司總經理)並於 該次董事會向全體董事報告財務預測內容經董事會通過財務預測議案等情,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且有宏巨公司91年4月29日下午2時整董事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席簽到表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公司年度財預測在董事會通過後始能公布,在董事會通過之前仍有變動之可能: 關於認定公司財務預測成立之時點,參照外國立法例,就某些屬於公司意思決定之特定事項,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就該事項為決定時,該消息始成為「重要事實」,公司內部人於該等特定事項未公開發表以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始受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66條之規範(參學者賴源河教 授所著「日本有關內部人交易規範之修正」一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上證19)及發行公司之業務執行決定機關就特定事項之實行所為之決定,或就已公開之前述決定為不予實行之決定時,該決定即構成重大消息(參學者林國全教授所著「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90條之2~內部人交易之禁止(上)(下) 一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上證20),則參酌前述日本法律實務規定及學者見解,即應以公司業務執行單位就某一事項為決定之時點為重大訊息之成立點。而我國證券交易法中雖未明文訂出認定財務預測成立時點,然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 亦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十三、董事會決議公開財務預測資訊、前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參本院更㈠審卷上證7),可見針對有關財務預測之公開時 點,主管機關仍認應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後方得公開,否則倘上市公司公開尚有可能變動之訊息,將可能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會是否有權利變動會計師核閱完畢的財務預測的數字?)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宏巨公司91年度之財務預測雖係依據過去財務業務經營狀況考量而製作,然在董事會未決議通過之前,仍有變動之可能,從而,本案91年度財務預測之成立時點應為91年4月29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後。 ⒊證人乙○○經理僅向被告丙○○報告會計師完成財務預測之進度,並非報告財務預測之內容,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本身係根據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為基本假設而估算,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依常情應十分清楚: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財測定案後曾向被告報告;又證人簡蒂暖會計師亦證稱宏巨公司送交會計師查核之本件財測初稿,查核前均須經董事長蓋章核准,質疑被告丙○○於91年4月29日前之4月25日即預知財測內容。查證人乙○○(宏巨公司總經理)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財務預測定案後,有向董事長報告等語,但究竟報告何內容,並未詳述,然而其於93年4月19日在原審證述:「財務 預測的核決權是董事會,財務預測在送董事會核決之前,不需要向董事長報告。91年度財務預測在送給董事會決議之前,董事長沒有問過我有關財務預測的事情,因為在董事會就會做討論。我們91年的財務預測報告時間,4月30日是最後 截止日,4月29日開董事會會很趕,上次開庭我是說(指在 偵查中作證時所說),4月29日沒有開董事會,4月30日就沒有辦法如期公告,我是告訴被告沒有問題,可以如期在4月29日開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於本院前審9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次在原審我有報告過,我僅向董事長報告財務預測之進度,並沒有向董事長報告財務預測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確定召開時間,到董事會召開前,董事長有無就財務預測相關事情跟你討論過?)沒有」、「(你們在91年4月29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時,有 無拿到整份會計師閱完畢之報表?)沒有」、「(你何時知道會計師核閱完畢後,財務預測的確定數字?)4月30日才 將資料送過去,我是4月30日才知道確定的數字」、「(4月29日會計師有傳送四大報表,是否將四大報表送董事作為開會的資料?)開會當時才提出,沒有事前交予董事看」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乙○○身為專業 經理人,在未經會計師核閱、確定財測內容前,是否可能向被告報告財測之內容,甚有疑問,被告身為宏巨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大小事未必事事恭親,但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十分清楚,而財務預測本身即係依據過去宏巨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基本假設而估算,被告經由過去宏巨公司之財務狀況、推案情形,對於公司之過去盈虧、未來經營方向,自可推知公司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狀況。是以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其當時僅係向被告報告財務預測之完成進度,並非詳細內容等語及被告所辯:我一直到91年4月29 日開董事會時才知道91年財務預測之內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宏巨公司編製財務預測完成後,蓋用負責人印章,核決權限在總經理,證人簡蒂暖的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董事會召開前已知悉財務預測之內容: 另證人簡蒂暖於偵查中雖證稱:「(91年財務預測宏巨公司何時提出相關報表?)公司91年4月22日完成91年度財測, 我於91年4月25日查核完成外勤查核,當時與財務經理討論 ,公司編製完成,要求他們蓋大印,因一般財測由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編制,由財務部彙總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才交會計師審核,之後我交公司財務經理,財測是核閱,公司不需再確認」等語;惟證人吳美虹於本院前審93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發行公司的會計人員是否要向董事長報告?)那要看他們公司核決的規定,每家不一定相同」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公司編制的財務預測送交會計師查核之前,需要公司負責人用印否?)不用,核決的權限在我這裡,這份資料會計師已經核閱過了」、「(核決的權限在你這裡,有無書面的資料?)有的,章程內有規定,財務預測總經理有核決權權限」、「(依上開附件一所示,便章核決權限用印核准由何人決定?)由總經理決定」、「(核決權限在總經理,為何還要蓋董事長的章?)因為要公告,要用負責人的名義,所以要用董事長的章,財務單位會送申請用印,經我核可,再由印鑑管理單位用印」等語,可知,證人簡蒂暖所證僅係其個人推測之一般公司狀況,實際上,會計人員是否須向董事長報告核准,仍須視各家公司核決之規定,尚難僅憑證人簡蒂暖之證詞即認被告於董事會召開前即已知悉財務預測之內容。 ⒌依宏巨公司印鑑管理作業辦法所規定用印之核准權限,公司便章之用印核准權限為總經理,無須董事長核准,宏巨公司之客戶聲明書91年4月25日用印,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董事會 前已知悉財測內容: 再參以蓋有宏巨公司及被告本人印文之92年(應係91年之誤)4月25日宏巨公司之客戶聲明書,本為一例行文件,就此 一用印申請,宏巨公司之會計部門早在91年4月17日時(見 上訴審卷上證9),即向公司申請用印,此有證人洪瑞珠於 93 年11月11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稱:「(問:用印申 請書右上角為何聲請日期為91年4月17日?)因為客戶聲明 書係制式,係事務所查帳人員給我們的,因為他們在第一季的時候給我們,所以我才會填寫4月17日。」等語可證,而 會計師完成外勤查核係91年4月25日,宏巨公司會計部門早 在財務預測完成前即申請用印,可見客戶聲明書之用印,與財務預測之內容完全無關,不得以該客戶聲明書所載日期推定被告於91年4月25日知悉財務預測內容。且於客戶聲明書 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為公司便章,有被告所提之宏巨公司印鑑管理匯總表在卷足證(見上訴審卷上證10),依宏巨公司印鑑管理作業辦法所規定用印之核准權限(見上訴審卷上證11),公司便章之用印核准權限為總經理,根本無需經過董事長同意,本件用印過程並沒有向董事長報告,亦經證人洪瑞珠供證屬實(見本院前審93年11月11日筆錄),並有宏巨公司之用印申請書上主管簽章為總經理乙○○可證,可見被告與客戶聲明書之用印與否無關,雖聲明書上蓋有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然由宏巨公司之核准權限所示,該用印與否無須被告核准,即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91年4月25日 即知悉財務預測之內容。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1年4月 25日即獲悉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高額虧損之事實內容,尚嫌無據。 ㈢被告丙○○是否確有使用前開「甲○○」帳戶,買進、賣出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宏巨公司股票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鄭秀慧、謝淑英、黃義男、呂元慧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證券有關甲○○開戶資料、中信銀證券91年11月25日出具投資人買賣宏巨有價證券資料表、大華證券大安分司利碩公司分戶歷史查詢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丙○○使用「甲○○」之帳戶自行或委託案外人鄭秀慧下單買賣宏巨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⒈查中信證券戶名:甲○○、帳號:0000000號之股票買賣帳 戶,由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執行下單,賣出、買進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郭淑貞證述屬實,並有中信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前開甲○○帳戶確有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及營業員郭淑貞均證稱系爭甲○○帳戶之股票買賣均係甲○○本人所下單;證人黃義男證稱其係91年9月之 後才接受甲○○委託下單,足證與本案91年4月甲○○帳戶 之股票買賣無關: 經查被告辯稱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行為係案外人甲○○所為,案外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亦陳稱該前開帳戶係其自己下單交易。又依91年4月當時之股票營 業員郭淑貞於原審證稱,甲○○通常係本人下單(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當時甲○○係獨立買賣股票,與被告無關 。又證人黃義男於原審證稱其係於91年9月之後,方接受甲 ○○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其與本案案發時間(91年4月)之甲○○帳戶買賣股票已無關聯 ,且縱於91年9月後,證人黃義男已供述其僅記得第一次下 單係被告丙○○所為,其他部分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自不得因此而反推認定甲○○帳戶於91年9月前均係 被告所使用。 ⒊被告與證人甲○○帳戶間之匯款金額僅共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不多,與附表二之二之股票買賣顯不相當,多數賣出股票亦不需資金因應,僅是兩人間之私人借貸與投資往來與系爭甲○○之交易紀錄無關,證人甲○○因其經營之齊裕公司業務所需,經常往來高雄及在臺北市活動或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於91年4月18日、19日匯入甲○○帳戶1,000,000元、1,500,000元之金額,乃係甲○○與被告間私人借貸與投資 往來,甲○○並於91年5月2日返還前開借貸金額與投資款項,該筆資金與買賣股票毫無關聯,況且就附件二附表二所列甲○○之交易紀錄所示,其於91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 29日三日多數係賣出股票,並不需要資金支援,亦可證被告匯入甲○○帳戶款項,與買賣股票無關。又甲○○雖戶籍設於高雄,然其擔任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齊裕公司),齊裕公司為營業所需,長期須於台北辦公、簽發公文,參與招標事(參上訴審卷上證4),齊裕公司甚至 為甲○○於台北市文山區租賃房舍(參上訴審卷上證5), 作為宿舍之用,有齊裕公司宿舍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甲○○於90年10月至91年6月間之機票往返紀錄(參上訴審卷上證7)、使用提款卡、信用卡紀錄(見上訴審卷上證7)、齊裕公 司比價文件(見上訴審卷上證4)在卷可稽,可見甲○○往 返北高兩地頻繁(見上訴審卷上證6),甲○○雖戶籍設於 高雄,然其平日工作活動處所均在台北市,則其於台北設立證券帳戶方便其平日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且甲○○縱有時身處高雄,而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可見當時甲○○係獨立買賣股票,亦與被告無涉。 ㈣為他人買賣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內線交易之範圍: ⒈為他人買賣股票非內線交易規範之範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內線交易,其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又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指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屬於本人。經查,公訴人對被告就利碩公司之帳戶與甲○○之帳戶,雖認定被告就利碩公司之帳戶指示鄭秀惠在大華證券公司喊盤買賣股票或被告自己在中信證券公司喊盤買賣股票;就甲○○之帳戶,認定由被告在中信證券公司喊盤買賣股票。但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以觀,該二帳戶分別歸屬於利碩公司與甲○○,並非屬被告所有,質言之,該二帳戶內之股票並非被告所有,此與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規範,係禁止買賣歸屬自己之股票有別,因此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就利碩公司部分,該公司委任被告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此有開戶資料與授權書可考;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見上訴審卷上證1)第18條第19款之規定,委託他人 下單買賣股票、有價證券,係屬合法,縱令證券經紀商從業人員接受非本人或無委託書之代理人下單買賣股票、有價證卷,亦僅從業人員及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受行政處分而已,核與喊盤者無涉。且利碩公司本為宏巨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受利碩公司委託買賣股票,對於利碩公司之股票被告並無直接處分之權利,仍須經由利碩公司之股東同意始可為處分,此有證人謝淑英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可證,而被告更不可能有提供資金與利碩公司買賣股票,對於利碩公司因股票買賣所獲得之利益,應該屬於利碩公司所有,是以,被告受利碩公司之委託買賣股票,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任何一款,被 告無以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又就甲○○帳戶部分,其股票帳戶係甲○○自己喊盤下單,與被告無關,業經證人郭淑貞證述屬實,而其戶頭內被告雖有匯入一百萬元以及一百五十萬元,然僅屬個人借關貸係,不得以此稱被告有提供資金與甲○○購買股票,已詳如前述,況本案之交易事實,多為出售股票,根本無須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足證甲○○之買賣股票與被告無關。至上開利碩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填寫台北市○○○路○段76號8樓(即宏巨公司地址)為聯絡地址,(02) 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委託案外人鄭秀慧為受任人(地址、電話均與上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等與大華證券聯絡之方式,均與前揭甲○○帳戶於開戶時,所填載台北市○○○路○段76號8樓(即宏巨公司地址)為聯絡地址,(02)0000 0000為聯絡電話,並委託案外人鄭秀慧為受任人(地址、電話均與上開聯絡地址、電話相同)之情形完全相同,甚至還另委任被告為共同受任人,有中信證券開戶資料、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利碩證券開戶資料、利碩證券委託授權(受任委託)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之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據,然此種完全相同之聯絡方式尚不能遽認上揭利碩公司帳戶與甲○○之帳戶均係供被告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該二帳戶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據此以觀,並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被告尚無違背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 ⒊被告並無利用發布91年度財務預測而出售宏巨股票,不法獲取利益之犯罪意圖: 又公訴人認被告趁宏巨公司發布91年財務預測重大不利訊息前,出售宏巨公司股票,然查宏巨公司90年每股虧損1.33元(參上訴審卷上證二十五),相較於91年財務預測每股虧損0.71元,則91年財務預測應屬虧損減少之利多消息,倘為利多消息,被告自無出售股票之必要;且宏巨公司於90年度淨值有10.93元,91年度淨值為9.65元,而當時91年3月份時每股淨值尚有10.36元(參上訴審卷上證二十六),其交易金 額約略為三元至五元間,可見宏巨公司當時之淨值遠高於股價;況宏巨公司股票價格於88年度均價為13.11元,89年度 均價為7.66元,93年度均價為23.33元,與本案當時宏巨公 司股價約三至五元相較,價格顯遠低於宏巨公司之歷年均價,被告自無虧本出售股價或藉由發布此不利消息獲取任何利益之動機。且該利碩公司帳戶與甲○○之帳戶於上開訊息公開前,買賣互見,而訊息公開後,亦有繼續出售宏巨公司股票,若被告確有售股票以規避損失之意圖,應於訊息公開前即全部出售股票,何以於訊息公開後始陸續出售股票,是由上開二帳戶買賣習性觀之,其買賣股票顯然與上開訊息發布無關,且實際上被告自擔任宏巨公司負責人,迄今從未出售宏巨公司股票,亦有宏巨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