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乙○○為慶豐集團負責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陳乾元為常駐監察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陳乾元為總經理)等為該集團的關係企業。其中慶豐環宇公司是乙○○家族用以投資慶豐集團企業體的控股公司。 民國80年5 月間,慶豐集團為從事海外機車製造、銷售業務,設立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乙○○見有利可圖,明知家族企業慶豐環宇公司是以轉投資為業,並未實際從事機車製造、銷售業務,為賺取利差,先由慶豐環宇公司合併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以慶豐環宇公司、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投資公司)名義,分別持有股權92.5%及7.5 %,於越南地區轉投資設立Vietnam Manufacturing and Export Processing Co.Ltd. (下稱 VMEP公司),從事機車製造及銷售業務。 82年間又由慶豐環宇公司於維京群島設立Plas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PIL 公司),再以PIL 公司名義100 %轉投資於大陸設立廈杏摩托有限公司(由PIL 公司及廈門市政府分別持有65%及35%股權,下稱廈杏摩托公司)。 85年間,乙○○再以前述模式以慶豐環宇公司及慶達投資公司名義至維京群島設立Cosmos System Inc.(下稱COSMOS公司,慶豐環宇及慶達投資公司分別持有70%及30%股權);COSMOS公司再100 %轉投資於大陸張家港設立慶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洲機械公司)。 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分別專營機車製造、組裝、銷售及機車引擎製造等業務,所需零件,則由慶豐環宇公司或STARPLAN公司先向三陽公司採購,經加計2.64%至8.27利差後,再轉賣給前述VMEP、PIL 與COSMOS公司。PIL 、 COSMOS公司再轉賣給大陸廈杏摩托公司、慶洲機械公司。技術人原則全由三陽公司員工擔任。 因乙○○經營不善,致VMEP公司自83年至88年間,只有83年度、87年度有盈餘,其餘年度均呈現虧損,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新台幣(下同)6 億5013萬2245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3億5455萬2931元,僅存2億9557萬9314元投資淨額;COSMOS公司83年至88年間皆呈虧損狀態,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為3 億4464萬3532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3 億1128萬8654元,僅存 3335萬4878元投資淨額;PIL 公司86年投資設立至88年間,也呈虧損狀況,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3 億141 萬5567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2 億2932萬2870元,僅存7209萬2697元投資淨額。 而慶豐環宇公司87、88年度對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的應收票據及帳款,分別佔年餘額87%、83%。VMEP、PIL 、COSMOS公司87年度,累計對慶豐環宇公司應付票據及帳款分別為591732仟元,663804仟元及141740仟元;88年度,三家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的應付票據及帳款,則又分別高達 163829仟元,748902仟元及204843仟元,帳齡已近2 年,收現可能性極低,已嚴重影響慶豐環宇公司的財務結構。同時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截至88年12月31日止的0000000 仟元債務,因經營前述海外公司失敗而無力償還。 二、89年初,乙○○見慶豐環宇公司已無力負擔虧損,而與陳乾元圖謀由三陽公司以高價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VMEP、PIL 、COSMOS三公司股權的方式,將慶豐環宇公司經營虧損轉嫁給三陽公司。逕在三陽公司89年4 月29日第19屆第6 次董事會中主導強行通過該投資案;因三陽公司股東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甲○○反對,董事會遂決議:「有關投資案,擬委請專家進行評估,並授權總經理規劃、執行,提出評估報告,覆提下次董事會討論」。 詎89年5 月23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乙○○明知未依前次董事會決議,先行委任證券專家評估且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逕以來源不明的數據認定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於88年底的股權淨值合計為美金1724萬5708元。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 點,即交易標的有價證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須經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的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的規定,即以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的優勢強行通過,由三陽公司以前述三家公司淨值的1.24倍為交易價格(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約為19.35 %),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前述轉投資公司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股權交易價金分別為美金15363 仟元、3836仟元及2186仟元(折合新台幣605123仟元)。 事後三陽公司為補正交易程序,而於89年7 月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越南VMEP、PIL 子公司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COSMOS子公司慶洲機械等三家公司進行專案查核。 經查核發現因VMEP公司早在88年底即有「存貨呆滯損失」約美金692 萬7277元,「應收帳款」逾91天以上仍未收回者達美金385 萬7187元。 而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又因涉及「廈門遠華走私案」逃漏關稅情事,該公司自行預估應補繳關稅最大值為人民幣1 億5800萬元。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上述三家公司的財務報表均有斟酌調整必要,又該三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的股權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因上述調整而超過20%,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魏忠華會計師,即於89年11月9 日函三陽公司,建議三陽公司應重新檢視原交易價格的合理性。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三陽公司89年第3 季季報,為忠實表達前述交易價格,即在季報中將被投資公司減列的淨值14億783 萬9000元,列為「商譽」(顯見該交易價格確屬高估);而乙○○仍置若未聞,拒不另尋證券分析專家重新評估,仍於89年12月21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擅以該公司行預估的數值為憑,宣稱經以「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開辦成本還原法」評估認該交易價格合理,主導該次董事會通過維持原交易。 而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訂定的前述股權轉讓合約第5條 ,雙方同意自轉讓股權交割生效起,慶豐環宇公司將對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的債權全數移轉由三陽公司承受。三陽公司則相對免除一部或全部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所負債務,作為三陽公司取得對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債權。 經三陽公司、慶豐環宇公司核對債權債務金額,總計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對VMEP、PIL 、COSMOS司債權合計為168797仟元;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應收款項則為179357仟元。經依前述合約方式結算,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應收款項尚有109560仟元,而前述股權交易的買賣價金為605123仟元。故三陽公司尚須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95563仟元予慶豐環宇公司。三陽公司自89年12月30日起計分9 次付款,累計付款金額已達4 億6456萬5152元。慶豐環宇公司經此交易,使該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應收票據及帳款」,自88年度的11%降為零,大大改善該公司財務結構。 其後90年初因三陽公司董事甲○○舉發前述不法交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交易進行專案查核,三陽公司才委請證券分析師黃秋凌補作審查意見書。黃秋凌審查後於90年4 月18日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推估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目前應有的投資價值為美金20617 仟元、13000 仟元及718 仟美元(黃秋凌於89年4 月25日曾受慶豐環宇公司委託撰寫審查意見),其中三陽公司購入COSMOS公司股權的買價為美金152 萬7892元,遠高於證券分析師推估的投資價值718 仟元。而三陽公司甫於89年8 月1 日取得PIL 、COSMOS公司股權,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認列VMEP、PIL 及COSMOS公司的投資虧損,金額分別為60099 仟元、137611仟元及57639 仟元。三陽公司於89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提供VEMP公司向銀行融資背書保證美金1550萬元、向租賃公司短期進口融資背書保證美金65249.7 萬元;大陸廈杏摩托公司美金2325萬元,並貸予VEMP公司美金500 萬元,利率以不低於台灣華銀、一銀、彰銀等三商銀的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的決議(此益徵三陽公司購入VEMP、PIL 、COSMOS公司財務體質不健全)。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三陽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也認為「三陽公司子公司PIL 及COSMOS,民國89年12月月31日的負債總額均超過資產總額,此兩公司轉投資廈門廈杏摩托公司及張家港慶洲機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三陽公司雖已承諾給予財務支援;但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而定。該等公司的財務報表是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的重大不確定性而有所調整。」乙○○、陳乾元所為前述非常規交易顯已嚴重損害三陽公司權益。 三、乙○○為圖利自己,明知依舊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將三陽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89年3 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88年度盈餘分配案,但尚未經公司股東會(89年度股東常會於6 月7 日召開)決議承認該盈餘分配案前,乙○○及關係企業慶豐環宇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及鼎豪實業公司等,即先於89年4 月11日,要求三陽公司以年息4.85%計息,先行將股利違法分派,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前述預支現金股利所加計的利息均掛帳未收取。 據三陽公司89年度年報第16頁顯示,三陽公司對外的短期借款利息為年息6.9 %至8.1 之間,遠高於三陽公司以「預付股利」為由貸予乙○○等人的年息4.85(違反三陽公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四條)。乙○○顯然以較低的利息向三陽公司借貸並掛帳未償還而圖利自己。 乙○○又基於圖利自己的概括犯意,明知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且三陽公司原甫於89年3 月31日第19屆第5 次董事會追認調整協理級以上人員薪資,其中董事長乙○○薪資調高為每月18萬8229元(原為18萬3589元)。乙○○竟又違反公司法應由股東會議議定的規定,於89年7 月5 日主導三陽公司第19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薪資暴增為每月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陳乾元的自白;證人黃秋凌、施雪芬、甲○○、賴盈甫、劉義雄、江晃輝及江金鏞的陳述;三陽公司、慶豐環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慶豐環宇公司、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三陽公司簽訂的「機車技術合作契約書」、「人員交流備忘錄」及「品質保證協議書」;慶豐環宇公司88年、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三陽公司89年及88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89年4 月29日第19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5 月12日日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交割日協議書影本,VMEP專案審查執行報告、廈門廈杏摩托有限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張家港慶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所89年11月9 日安建審㈠字第0206L 號函影本;三陽公司89、88財務季報表;89年12月21日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慶豐環宇公司89年、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供的簡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12日台證密字第100876號函及附件;90年4 月18日黃秋凌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影本;89年4 月25日黃秋凌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5 月31日安建審㈠字第0186L 號函影本;三陽公司89年7 月5 日第19屆第8次 董事會議紀錄;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2 月20日常投字第01805 號函;三陽工業公司90年1 月4 日、5 日發布重大訊息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88年10月20日台財證㈠第81769 號);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8 月22日安建審㈠字第0332L 號函;三陽公司8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與三陽公司8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 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肆、被告乙○○對於三陽公司購買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股權的金額與前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對於如上卷證資料除爭執對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專案審查執行報告有所偏頗之外,均不爭執。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辯稱:「購買三家公司是因台灣市場萎縮,三陽公司如不對外發展,將影響公司存續,且三家公司有其利基,可以對中國大陸及東南亞進行佈局,而其效益也已經浮現。身為集團負責人對於集團僅決定營運方向,至於實際執行細節則採分層負責方式。」等語。 伍、經審理,認定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犯嫌,就起訴暨檢察官上訴各點論述如下: 一、起訴及上訴意旨依三陽公司財務經理江金鏞、被告乙○○如下供述,認為被告乙○○參與併購VMEP等三家公司的交易價格決定。 證人江金鏞證述:「乙○○前面應該是沒有跟我們去,就是我跟賴盈甫而已,後面決定價格那次,有去,決定價格那次有我、乙○○,賴盈甫,劉義雄印象中也有。」(原審0 000-000) 被告乙○○供稱:「89年5 月12日,第7 次決定出來後,之前三陽的江金鏞,慶豐的賴盈甫有跟我報告建議的價格,地點大概在慶豐的辦公室,忠孝東路那邊。現場有我、江金鏞、賴盈甫,劉義雄是否在,我不太清楚,開會的經過也不太清楚。」(原審0000-000) 經查: (一)慶豐環宇財務主管賴盈甫證稱:「要開始進行這樣的交易時,乙○○有說過兩家他都是董事長,這樣的交易價格他不太方便介入,印象中大部分的溝通過程,他都沒參與,印象中沒有出席,有無出現過,我不確定,他可能有時進來一下就出來,但是基本上不參與討論」。(原審五289 ) (二)三陽財務經理江金鏞證稱:「1.24倍交易價格董事長對這價格從來沒有指示」(原審五117) 、「定價格我跟賴盈甫有初步看法,就在會議上跟其他人報告,就說大家協商好,由我去擬董事會議程。乙○○沒有說什麼,我們那時提到就是合法。」(原審五307 、308) 。 (三)三陽前總經理劉義雄就股權交易案協商過程證稱:「三陽公司向慶豐環宇商議股權收購交易細節,是由其指示江金鏞代表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財務經理賴盈甫負責此交易案、「我是要公司財務部經理江金鏞去跟慶豐的人討論合理價格,後來討論出來的價格,再跟我們報告。」(原審五296) 。 綜上,應可認定三陽公司向慶豐環宇購買三家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是由江金鏞及賴盈甫兩人議定。被告及會計師、分析師並未一同參與。渠2 人決定後向被告乙○○及三陽公司管理人員報告。被告乙○○於江金鏞與賴盈甫議定價格後,出席會議聽取江金鏞報告,接受財務主管建議提董事會討論決議;縱使被告參與初步價格協商,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的形成,並非單一董事或是董事長可以決定,應認是由董事會最後作成決議、決定價格。董事會為最終價格的決定機關。 二、檢察官主張: (一)被告乙○○於89年4 月29日第6 次董事會欲通過交易案,經董事甲○○堅決反對,而做成應經專家做成評估報告的決議,有證人甲○○的證述可憑(原審三212) ;但被告乙○○事後並未依該次決議執行,未委專家評估,即強行利用董事會的優勢於第7 次會議通過。 (二)依第7 次會議內容(更二卷97.12.1 答辯狀附件),被告乙○○對於董事甲○○、監事陳遠平的質疑,只由自己或指示黃光武以不甚詳細也無根據的答覆,強行通過。 (三)董事甲○○之所以未在表決時反對,是因被告已動用表決,反對也屬無效。此由甲○○於會後即辭去董事職務,並函請監察人制止得知。 (四)董事甲○○縱未反對或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被告乙○○的違法行為不因此成為合法等情,認為被告乙○○於89年5 月12日第7 次董事會強行主導通過本件交易案。 經查: (一)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三陽公司執行副總黃光武與財務經理江金鏞報告後,出席董事認為對三陽公司有利,即決議通過收購案,董事甲○○並未提出反對,與會之人也就收購案進行充分討論,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可憑(原審六68-75) 。 依該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董事甲○○參與該次會議,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所詢的問題均經三陽公司財務經理江金鏞、總經理劉義雄、被告乙○○及三陽副總黃光武說明答覆,董事甲○○並未再提出質疑。 會議末董事甲○○並且表示:「如果今天通過,請要在股東會加以說明,要劉總經理儘速把它弄好」、「建議將來類似這案子均由三陽直接出面投資」、「因為過去無類似投資,才會有這些討論」,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而後由董監事鼓掌通過。 (二)依三陽工業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本院201) 僅於全體董事無異議時才得以鼓掌通過方式為董事會議案的議決方式;若有董事對議案存有異議,即應經全體董事表決,計算出席數與是否超過出席數半數同意。 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既以鼓掌方式通過,表示全體董事議案的交易價格經討論後並無異議。告發人於本院也承認89年5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是經鼓掌通過屬實(本院109) 。 (三)因此,縱使被告乙○○曾參與初步價格協議,並不影響交易價格是經三陽公司正當議事程序通過,符合法定程序。且交易程序經證券主管機關數次調卷實地查核,並未發現任何不合法令程序或涉及不法情事。 證人甲○○主張被告挾優勢地位,不顧其反對強行表決通過,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如下損害三陽公司利益及圖利於慶豐環宇公司利益的意圖: (一)89年4 月29日第6 次董事會前被告乙○○即與慶豐環宇公司就交易價格達成協議。 依企業併購實務,瞭解併購標的公司是協商併購條件前重要步驟,即買方應於完成併購審查評鑑後,方得進行併購條件(包含價格)協商。被告於三陽公司第6 次董事會前即與賣方確定交易價格,並告知證人黃秋凌,供黃秋凌於89年4 月25日制作「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有證人黃秋凌及賴盈甫證述(原審卷四31、卷五281) ,此項事實也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一審判決22)。被告乙○○違背商業併購應行程序,於評估前即完成交易價格的議定,完全不符交易常規。 證人三陽公司總經理劉義雄證稱:「89年4 月29日前,江金鏞應該是沒有開始作價格協調的工作。」(原審92年8 月12日筆錄18)足證劉義雄就江金鏞於89年4 月25日前早已與慶豐環宇公司賴盈甫就交易價格進行協商及已確定交易價格情事,並不知情。 依三陽公司組織,江金鏞當時為財務最高主管(協理),其上主管為董事長乙○○及總經理劉義雄2 人,劉義雄既不知情,則有權指示江金鏞進行交易價格談判及決定價格之人,即為被告乙○○。 (二)第6 次董事會決議應對併購案委由專家進行評估,事涉鉅額交易及三陽公司未來海外業務發展,影響甚大,應請專家詳為評估;但第7 次董事會舉行時間相隔僅13天,顯與一般公司董事會召集習慣不符。足證被告乙○○急於召開第7 次董事會,且未經專家充分評估即強行通過,顯因交易已定,且為使慶豐環宇及海外三公司早日取得三陽公司資金所致。 (三)江金鏞及賴盈甫就交易價格商議時,竟僅憑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論定三家公司6 億餘元交易價格,尤其能在證人黃秋凌完成審查意見前即已論定,顯與常理不符。 有關1.24倍價格訂定,顯是規避證期會有關,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20,應經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允當性表示意見的規定(原審判決24)。 被告故意不查核賣方提供資產負債表的真實性於先,又不說明以1.24倍價格購買的合理性,只以為規避證期會對三陽公司監督,即以上限1.24倍價格購買,已損害三陽公司利益。 (四)被告乙○○及其家族成員黃博達、黃世雄及黃景宇等為三陽公司董事,就本案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故意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及第180 條第2 項有關股東會表決迴避規定迴避表決。 (五)海外三公司股權轉讓合約(調卷一132) 第5.3 條約定,三陽公司應承受海外三公司原積欠慶豐環宇公司債務共17億5700餘萬元,三陽公司以原慶豐環宇等公司積欠三陽公司未清償貨款債權抵付。實即以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債權交換慶豐環宇對海外三公司債權,但海外三公司連年虧損,其對慶豐環宇公司債務,應無力清償,甚或即將被慶豐環宇公司列為陳年呆帳打消。被告乙○○以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可收回債權,換取無法清償債權,已侵害三陽公司利益。 此重要交易條件,被告乙○○未曾於董事會上揭露,故三陽公司董事會雖決議以6.6 億價額買入海外公司,被告卻於契約中夾帶重大不利於三陽公司高達17億餘元的債權買賣,足生損害於三陽公司,顯已違背忠實義務。 (六)89年5 、6 月間慶豐集團旗下慶眾汽車等子公司虧損已達60億,23家企業總資本額128 億,向銀行團借款高達399 億,海外三公司也鉅額虧損,被告乙○○的犯罪動機即是掏空三陽公司,以解決個人及慶豐集團、海外三公司財務危機。 (七)海外三公司交易完成後,三陽公司新任總經理江晃輝於89年8 月才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進行專案查核,證實被告提供的海外三公司財務報表嚴重灌水:三陽公司89年第三季財務季報第13頁,編列長期股權投資購入鉅額商譽價值為14.07 億;三陽公司89年財務季報第13頁,編列三陽公司購入海外3 公司總商譽為8.14億;三陽公司89年財報第43頁「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載,PIL 廈杏廠股權淨值為負4.49億、COSMOS慶洲公司為負1.09億,相較第7次 董事會議被告所提的309 萬美金(台幣9600萬)、176 萬美金(台幣5476萬),差距極大,賣方所提海外公司報表,嚴重不實。依安侯建業會計師蔡添源、魏忠華查核,發現該三公司1999年底財報失真,有斟酌調整必要等語。 經查: (一)三陽公司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已詳細記載議定交易價額的計算原則、交易價額及所占股權擬定的內容,再輔以證人黃秋凌製作的「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足證決定價格過程中,確存有專業的評斷考量。 (二)證人黃秋凌製作「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依據其專業評估考量而為判斷、並使用先進的評估方法、所憑據的資料為AA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等,且其製作標準並經證人即施雪芬證述為合理可採,應認經過標準的專業製作程序。原審因此認定黃秋凌所計算的股權參考價格區間的結果,是依其專業評估後所為,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偏頗。因而認定「推論公司未來銷售與發展,本即有其準確性容許的風險,如其預估的基準並無瑕疵且所用推估方法也為業界所認用其即應合理客觀的預測,則無因事後結果不相符而認該推估錯誤。故不應以慶洲機械公司事後發生經營問題導致價值下跌的結果,即推論於一年前所製作的審查意見有何偏頗,也不能因此即要求被告當時得推論該經營風險的發生。故慶洲機械公司投資價值雖因事後經營困難導致下跌結果發生,但不能依此即推論於1 年前所決定的買賣價金存有故意高估而損害三陽公司的惡意情事。」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安侯建業魏忠華會計師複核意見明確記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二點規定,予以複核VMEP、PIL 及COSMOS股權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未達20 % 」(原審二323) (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6 月30日函明確表示三陽工業「投資標的價格尚屬合理」(原審二325) 。 (五)三陽工業與慶豐環宇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並免除慶豐環宇債務,符合交易常規;否則,三陽工業於收購海外三公司後,尚需挹注資金予三公司,以清償對於慶豐環宇債務,增加雙方資金來往困擾及複雜性;況且此一收購股權方式並未造成三陽工業任何損失,且此一因素本為三陽工業於收購股權時所必須考量,一併加以解決,應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六)證人江金鏞明確證述:「三陽公司同意慶豐公司以對三陽公司債款及三陽公司對這三家公司帳款抵銷。因三家公司欠慶豐公司16.8億,慶豐公司欠三陽公司17.9億,抵後慶豐公司尚欠三陽公司1.1 億,三陽公司應收帳款可減少 1.1 億。應收帳款均抵銷之後且回收1.1 億;若是債務沒有互抵,我們取得經營權後,三公司還欠慶豐公司16.8億,慶豐公司還欠三陽公司17.9億,將來如何解決。我們認為債權債務抵掉才是永久之道,不抵的話不合理。這部分安排,當時董事長乙○○,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這是我爭取的,這對三陽、雙方都很清楚。」(原審卷五115 、304) (七)依據三陽與慶豐環宇機車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規定:慶豐環宇必需向三陽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且採購零件,以確保海外三公司機車製造品質(本院190 以下)。三陽公司在取得海外公司控制權以前與慶豐環宇或其海外公司所為交易,僅考慮交易價格對三陽公司的合理性及可接受性;至於慶豐環宇與其所控制公司以如何價格交易,或取得何價差,應認與三陽公司無關,對三陽公司也無損害可言。 慶豐環宇為其子公司與三陽公司直接交易,三陽公司除考慮慶豐環宇所出價格合理性外,與慶豐環宇交易可避免跨國交易的行政繁瑣及匯差風險,也符合三陽工業利益。三陽公司在取得三家海外公司股權以前與慶豐環宇的交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涉有不法或有違商業常規。 (八)三陽公司涉入海外三公司的經營多年,慶豐環宇投資海外三公司原始目的即為協助三陽公司發展海外市場。 於法令鬆綁後,三陽公司執行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海外投資案,符合三陽公司利益,且事實證明三陽公司投資海外三家公司獲利甚豐,不但在5 年內收回全部成本,歷年總獲利更達20餘億,有三陽公司93年度年報可證(上訴卷二24-26) 。以投資成效而言,應認完全未損及三陽公司利益。 (九)海外三公司營運前期的虧損為工業投資前期的必要支出,海外三公司於經營初期因基礎建設、拓展經銷通路、召工與當地政府談判取得執照等因素而須耗費鉅額成本,導致盈餘獲利未能立即展現,此為工業事業營運初期常見現象。就三陽工業購入海外3 公司的效應損益評估:於今三公司自89年以來,至97年的合計收入達40億餘元,遠高於當初三陽公司向慶豐寰宇購入VMEP、向慶達投資購入VMEP、COSMOS的總金額6 億512 萬3 仟元。就購入三公司的損益效果而言,三陽工業並未受有損失。有89-96 年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的財務報告資料,及97年三陽公司暫結資料可憑(本院189) 。 其中三陽公司轉投資的Vietnam Manufacturingand Ex- port Processing(Holding) Limited (VMEPH ),已於96 年12月20日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VMEPH 為持有Vietnam Manufacturing and Export Processing Co.Ltd(VMEP) 100%股權的控股公司,也獲香港交易所核准VMEPH 上市,已於96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香港主板掛牌上市招股。應認三陽公司購入海外三公司非但未受有損失,甚至營運獲利狀況良好。有香港交易所函(本院210) 、三陽工業重大訊息公布欄(本院214) 可憑。 (十)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損害三陽公司利益且圖利於慶豐環宇公司,與卷證事實並不相符。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以下列事實認為被告設立海外三公司,並非緣於早年日本本田公司不同意,以致無法以三陽公司名義直接投資,實為被告為個人及家族企業私益而設立海外三公司: (一)82年3 月27日三陽公司股東常會,被告親自提出「臨時動議」宣稱:「本人所屬之慶豐集團,準備在越南與大陸設立機車廠。」有股東會議事錄臨時動議可憑(偵1016卷 469) 。 (二)83年3 月26日三陽公司8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載有「本公司董事個人為投資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請討論」而說明項下則記載被告乙○○在82年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報告其所轄慶豐集團準備在越南及大陸設立機車場,而為符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重行提出承認,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偵1016卷472) 。 (三)被告於自行投資之前未曾在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向董事或股東說明為何不以三陽公司名義投資的理由。 (四)三陽公司股東日本本田公司未曾反對以三陽公司名義前往海外設廠。日本本田公司為三陽公司重要大股東,為機車事業發展,本無反對三陽公司至海外設廠之理,此由日本本田公司同時為國內另一重要機車廠光陽公司股東,而光陽公司已於日本本田公司支持下至海外設廠(偵1016卷 479) 。 (五)被告乙○○若為三陽公司利益而設立海外三公司,賣回三陽公司則為理所當然之事,理應於三陽公司89年5 月12日第7 次董事會向董事報告此一重要事項,以取得董事理解及支持;而被告於該次董事會說明的交易目的,卻強調海外三公司對三陽公司重要性,擬藉投資海外三公司以彌補三陽公司海外投資的不足。 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80年初期,國內機車市場進入飽和階段,三陽公司即致力規劃於越南與大陸地區投資。但當時三陽公司美國本田公司,唯恐其母公司日本本田公司授權三陽公司使用的專利技術遭三陽公司移到國外使用,又因美國當時對越南仍實施禁運政策,大陸地區又因我國政府對於台商投資方的限制,以及投資風險等重重考量下,為避免紛爭,才於內部規劃不以三陽公司而以慶豐公司名義前往投資,盼能兼顧公司政策及相關法令限制。」等語。(二)81年間,以慶豐環宇公司及慶達公司名義前往越南設立 VMEP公司,曾經三陽公司81年8 月14日董事會通過決議(原審卷三77)。 (三)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義在大陸境內投資設立機車製造廠,由三陽公司配合技術合作,並經三陽公司82年2 月20日第6 次董事會(原審卷三80)通過。 (四)三陽公司82、83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三83),均就慶豐集團準備在越南及大陸設立機車廠,而對被告可能涉及的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規定提案於股東會表決通過。 被告辯稱:「慶豐環宇據以於82年間在維京群島設立PIL 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於大陸設立廈杏摩托公司;85 年 間,以慶豐環宇及慶達公司名義在維京群島設立COSMOS 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張家港設立慶洲機械公司。」可以採信。 (五)81年8 月14日三陽公司以董事會決議(原審卷三77)通過授權以慶豐企業名義投資越南。當時出席的董監事,除被告乙○○、美國本田代表(松永宏二、永田耕治由松永宏二代理)之外,證人甲○○、其父張國安及甲○○的兄弟均出席該次會議;而8 月20日召開的董監事會議(原審卷三80),並通過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義投資大陸,證人甲○○及其如上家屬既均出席該次會議,應認三陽公司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投資海外一事,為證人甲○○及其家人所明知。 (六)檢察官依循告發意旨起訴、上訴,而對於被告如下辯解認有違法,並未舉證具體合理敘明: 「三陽公司與日本本田公司的關係不同於光陽公司。光陽公司並未產製汽車。 「HONDA 」僅為光陽公司的技術提供者,並無汽車專利技術外流的考量;而三陽公司為「HONDA 」汽車及機車的技術接收者,「HONDA 」為免專利技術外流,除了限制三陽公司汽車部事業之外,也禁止三陽公司機車事業赴國外設廠投資。三陽為求跨足海外市場只得透過慶豐環宇的轉投資加以達成。三陽工業為達前述跨足海外市場的目標與萬齡公司(之後併入慶豐環宇公司)訂有機車技術合作契約書(本院190) ,由三陽公司提供技術能力、零件銷售及人員訓練等專業支援,協助慶豐環宇公司順利於海外發展三陽的機車生產事業。」 五、關於三陽公司89年第3 季季報及89年財務報表所列商譽、股權轉讓合約中互抵債務規定、認列投資虧損、提供融資保證: (一)依照三陽公司取得三家公司的資產與負債明細部分,於89年第3 季季報記載「商譽」14億783 萬9000元(調二14),在89年財務報表記載「商譽」8 億1466萬1000元(調卷一100) ,有各該財務報表可據。 而89年財務報表「商譽」變動的原因是因廈杏摩托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經鑑價後增值所致,已據三陽公司89年財務報表記載明確。 關於「商譽」的計算,證人即KPMG資深經理施雪芬證稱:「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17號25段揭露,這裡商譽跟一般財務報表上的商譽不同。我們第3 季揭露的是附註裡面的數字,所以商譽沒有附到財務報表裡面,因為17號規定企業取得子公司應揭露事項……。」、「商譽就是取得子公司金額不適當的這種說法不正確,在財務報表看到商譽,是兩家公司合併時,採用購買法才會出現,才可以看到商譽這個會計科目。若是雙方股權交易價款超過我買進來的這家公司的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超過金額就是會計上商譽,不是帳列數。公司會計上處理的限制,就是公司帳上所有資產負債交易入帳後,帳列數不能隨意隨市場上價格變動調整。另外會計上很多項目沒有入帳,就是行銷通路,人力資源、技術,實際上投資交易價款,就是把會計上沒有入帳項目予以考慮」、「89年年報表商譽跟第3季 季報不同。因為89年第3 季揭露的商譽是按照這三間公司自行結算數計算,還有第3 季時,廈杏不動產沒有經過鑑價,年底時,廈杏有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產生鑑價增值。第3 點,第3 季我們附註揭露,把子公司現金餘額涵蓋商譽內,沒有單獨揭露。」(原審卷0000-000) 、「為何 廈杏公司土地增值1 億多,要看不動產鑑價報告,大陸土地國有,只能承租可以轉讓。廈杏比較早進入市場,要看鑑價報告,也是按照他們當地環境來看,增值是合理的。」等語(原審卷四168 )。 (二)在會計科目上「商譽」是指購買其他公司時,「支付總成本減去取得有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總和減去負債總額的數值;換言之,購置成本超過淨資產部分,即為商譽成本。目的在於計算不可辨認無形資產的價值,與日常用語所述商譽所指範疇不盡相同。 不論商譽的計算或是商譽的估計,第一步驟均為估計淨資產的公平價值。而估計本身即會因使用的標準不同產生相異的結果,進而影響會計科目上「商譽」數額並進而產生變動,屬常情得以理解。 會計科目上的「商譽」屬計算上的科目,與「公司的商譽」並非全然合致的概念。故「商譽」此項科目的數額是交易公司價值的一部,並非以商譽的變動或數額即可據為認定交易價格是否高估的證據。 (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11月9 日會計師蔡添源、魏忠華雖函三陽公司表示:「本會計師建議貴公司應與賣方重新檢視原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或評估海外機車生產基地建立之其他可行方案,作成合理之決定。」(調二1) ;而三陽公司89年及77年9 月30日財務季報表揭示三家公司89年8 月(或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的損益金額(調二33、34)但當時價格的考量及併購的諸多因素及關於「商譽」的價值已如前述,而魏忠華會計師先前審查均認交易價格尚屬合理,此次是因財務報表內容有所調整所致,自不得以事後調整的因素而倒推論當初所為交易價格是出於背信犯意所為。 嗣89年12月21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經報告三家海公司的專案審查結果及建議後,仍照案通過維持原案,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調二37)。難認被告乙○○基於背信犯意主導此次董事會通過維持原交易的決議,以遂行背信之實。 檢察官雖認被告上述行為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罪嫌。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圖利慶豐環宇公司而損害三陽公司的不法犯意,而使三陽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則難以上述罪名相繩。 六、關於三陽公司89年3 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盈餘分配案,預定將盈餘分配案於同年6 月7 日股東會召開時提交股東會承認分派股利予股東。89年6 月7 日股東會也照案通過盈餘分派案,有各會議紀錄可憑。三陽公司因被告乙○○等多位股東先行預支股利而於89年4 月11日,以年息4.85% 計息,將董事會決議的股利先行分派,且已於90年5 月29 日 全數收取,有三陽公司扣繳憑單,記載自89年12月至90 年 12月收取531 萬5068元利息可憑(更一卷一194) 。 而三陽公司財務部門於接獲股東請求預先支領股利,即依一般作業流程核撥款項,事後經徵詢律師意見確認股利發放合法,並向證交所提交報告,有三陽公司致證交所報告書(更一卷一197) 、博覽國際律師事務所90年5 月30日律師函(原審卷0000-000 、更一卷一198) 可憑。 預付股利與資金借貸的性質並不相同。資金借貸需考量擔保妥當性與求償可能性等因素而承擔一定風險;而預付股利則為三陽公司事先提前支付日後所應支付的股利,並無資金借貸的風險問題。因此,預付股利的情形與三陽公司內部資金貸予他人的作業程序自有不同;而89年間1 年期定存利率約4.5%許(原審卷五355) ,三陽公司於89年4 月10日購買商業本票的利率為4.65% ,有買進成交單可憑(更一卷二91)。本案預付股息所收取的利率4.85% ,較購買商業本票的利率高。當時三陽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股利本即屬盈餘並即將於基準日支付予各股東週期甚短,尤其該金額並無法作為營運之用或挪做其他用途,則三陽公司以利率年息4.85% 的方式先行預付股利,對於三陽公司難認屬於損害利益的行為。並且被告乙○○等支付利息而先取得股利,並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三陽公司89年及88年9 月30日財務季報表內即據實記載上述預付股息的事實,且於其下說明:「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上列預支現金股利加計之利息收入尚未收取,列為其他流動資產─應收利息。,並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欄」下「資金貸與他人」內揭露上述訊息,且列明「往來科目」為「暫付款」(更一卷0000-000) ,並有三陽公司96年4 月30 日(96)三工字第243 號函檢具該公司以暫付款名目支付上述利息的「應付科目代傳票」可憑(更一卷一224) 。 被告乙○○供述:「三陽公司會計作業係以電腦系統處理,並以電子檔保存,未另行記載書面帳冊,故電子檔的會計紀錄即相當於會計帳冊。」並提出上述預付股息的電子帳冊,記載「暫付款─其他、500,000,000 元、TH專案」(更一卷二92)。以上內容均無不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起訴書所未引用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帳冊犯行。 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曾主張被告乙○○就此部分尚涉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等語。經查:上述法律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案是於股東會決議之前,提早發放股利,並非發放有違上述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七、關於調整薪資: (一)三陽公司96年4 月30日(96)三工字第243 號函記載:「本公司於89年7 月5 日第19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會薪資調高為每月新臺幣100 萬元,並自89年7 月21日生效。故乙○○先生係於89年7 月21日起開始領取月薪新臺幣100 萬元。」(更一卷一221) ,有被告乙○○薪資明細、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更一卷一222 、223) 可憑。 調薪的原因緣於三陽公司前總經理劉義雄於退休前與即將接任總經理職務的江晃輝討論總經理薪資調整一事,而併同就董事長的薪資一併提出調整案。證人即三陽公司前總經理劉義雄證稱:「是退休命令出來前,准我退休,有意思由當時副總經理接任,那時我建議,若是要請現任的升任的話,薪水一定要調整,當時薪水13萬多,升總經理的話,只是調整職務津貼,本薪沒有變,我當時跟董事長說,他的薪水多我一點點,董事長是18萬多,所以我說要調升的話,所以總經理從13萬多,調整到25萬。」(原審卷五30)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經理江金鏞於原審證稱:「(誰提案將董事長薪資由18萬多提高到100 萬?)這是江晃輝總經理交給我,加入會議議程。」「(有無人反對?)沒有。」)「(董事會通過調薪案,是否由財務部門辦理?)對,我是根據董事會決議,經過總經理指示財務部門發連絡單給人資部門依決議辦理。」(原審卷五123) ,於本院更一審再次為相同證述(更一卷二71)。 因此,被告乙○○的調整薪資有其緣由,而提議者並非被告乙○○,且之後並經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有三陽公司89年7 月5 日第19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更一卷0 000-000) 、三陽公司第19屆股東常會議事錄(同上卷 202- 203)可憑。 (二)董事長的薪資數額,並無客觀標準可為衡量,且此項調薪案經三陽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議決追認,可見股東會也承認董事會通過的調薪案。參酌資本額均不及三陽公司(82 億) 的「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65億)及「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9億),渠等董事長分別領取 1552萬及1080 萬 元薪資(原審卷0000-000) 、裕隆汽 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年薪1440萬元、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薪資為1584萬元,有各公司88及87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可證(更一卷0000-000) 。 參酌三陽公司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度損益表「營業淨額」及「稅前純益」分別為312 億7068萬7000元、11億8369萬8000元(87年度)、337 億2208萬9000元、11億9154 萬7000 元(88年度)、179 億3458萬9000元、5 億4188萬2000元(89年度上半季),有各年度損益表可憑(更一卷二93-95) ,可見經營規模龐大。 再參酌證人江金鏞證稱:「董事長乙○○帶領公司往國際化發展,87、88年度營業額達350 億元,是三陽公司歷年發展最高峰的時期。在調薪當時有到證期會網站上參考一般上市公司的董事長薪資,有資本額較少的公司,董事長年薪超過1000萬元。」等情(更一卷二71反、74)。 應認被告乙○○領取月薪100 萬元並無不當;雖然89年營業額及稅前純益均有減少,應是受到投資三家公司的影響,如前述,難以因此即認為上述調薪是屬於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背信行為。 (三)至於三陽公司未將調薪案事先提交股東會通過即由財務部門執行的原因,證人江金鏞證稱:「(為何沒有經過股東會?)這部分,我原來不知道董事長薪資要經過股東會通過,我們公司章程訂定的是董事會酬勞分配原則,經過研究後,加薪案,我們也提最近1 次股東會追認,也獲得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原審卷0000-000) 。是因幕僚 作業遲誤未及時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薪資調整案。 檢察官雖提出經濟部93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 號函示:「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因此,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更一卷二107) ;但縱使行政處理程序有所瑕疵,非即可認定屬於被告乙○○本身有何背信行為 陸、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切確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3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因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