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如附表五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7年2月間起接任前公開發行公司益 華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57號14樓,下稱益華公司)之總經理(原經營者即其弟王鎮熊因大園空難全家不幸罹難,由甲○○接任),綜攬公司各項業務及財務調度等事宜,並於88年6月間經董事會改選後擔任董事長,續受全體 股東委任綜理經營公司業務,為益華公司各項業務之負責人。甲○○掌管公司業務後,適逢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到期之際,然因國內經濟環境影響及經營不善,致公司每月營收銳減,使該公司及相關公司向外融資之財務調度舉措益顯困難,股票價格逐日滑落,為提供資金予相關公司紓困,避免因公司股票市值下跌導致銀行處分公司及相關公司前所質押之益華公司股票,甚至提前要求償還借款,以致影響益華公司之經營,竟先以益華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其兄長王鎮魁名義登記為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推拿師張素華名義登記為貝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汝公司)、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巴拉公司)、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穗公司)、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通管理公司)、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寶納公司)之負責人,以益華公司前總經理童敏玲名義登記為大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囍公司)之負責人,以益華公司稽核室經理林宏裕名義登記為瑋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根公司)之負責人,以益華公司董事林振福名義登記為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悅公司)之負責人,並改任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莓公司)之負責人;另設立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及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揚公司)負責人;並安排張素華、林振福、何富雄、朱蓉蓉、詹銀玲、其妻吳美芳、妻嫂陳瑞竹及益華公司監察人簡江作等人,彼此交互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董、監事,藉以操控該等十六家公司之運作;且明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條及第13條規定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等,而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資產與負債狀況及營業、投資與融資活動等,公開發行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竟為調度益華公司資金,即基於使益華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益華公司並無向小紅莓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1136地號及臺中市○○村段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意,竟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童敏玲、投資處處長張淑娟、會計處處長吳曼群(原名吳淑貞)、財務處處長郭玉玲、財務專員李柏鋒及投資處會計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該公司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於88年3月30日在該公司之會計日記帳簿上借記「其他預付款─ 其他」二千萬元、貸記「銀行存款─臺北銀行活存」五百萬元及「銀行透支─華銀復興」一千五百萬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預付二千萬元予小紅莓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訂金,惟實際上於當日自益華公司銀行帳戶轉出該款項後,卻匯入鼎日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全數轉匯貝汝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貝汝公司調度資金之用。 ㈡、甲○○明知益華公司並無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購買黃豆之真意,亦無向瑋根公司籌備處購買白絞油之真意,竟仍以此黃豆及白絞油採購契約為由,連續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在會計日記簿上記載「省購原料」及「其他預付款─其他」等預付款項之會計科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先行預付黃豆款項與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及預付白絞油款項予瑋根公司,惟實際上將益華公司之資金,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共四億五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至前開數家相關公司,用以支付益華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各相關公司及益華海外子公司Yihua Holding Corp.等公司之銀行借款;又 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於88年8 月24日在會計日記簿上以借記「省購原料」一千五百萬元、貸記「銀行存款─匯通忠孝活存」一千三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中興臺北支存」二百萬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預付一千五百萬元與貝汝公司作為購買黃豆之意。惟實際上將其中二百萬元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司,以支付益華公司股票交割款或償還相關公司之債務,餘則提領現金。 ㈢、甲○○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生農有限公司(下稱生農公司)購買黃豆原料,竟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於88年11、12月間,在會計日記帳簿上以借記「省購原料」、貸記「銀行存款─一銀城東活存」等銀行存款科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予生農公司,惟實際上生農公司並未收取上開款項。甲○○以上所為均使益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失真,足生損害於益華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益華公司資金業已大量挪用移轉至上開相關公司,且財務報告上記載之預付款項過多,為掩飾其前開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犯行,竟承前基於使益華公司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透過他人介紹,向不知情之賴德彥、王德雄及劉文華等人調借資金,復指示不知情之王鎮魁提供在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並於88年3 月31日將其自辰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德彥,下稱辰華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聯邦銀行營業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戶、自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德彥,以下簡稱開明建設公司)在聯邦銀行營業部、臺中銀行臺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自開明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德彥,以下簡稱開明企管公司)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自開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德彥,下稱開明財務公司)臺中銀行臺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自賴德彥之女賴佩蔙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臺北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戶、自眾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佩蔙,以下稱眾安企管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戶、自劉文榮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及王德雄在萬泰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調借之二億元資金匯入王鎮魁前開帳戶中,隨即如數再轉匯至益華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日記帳簿中借記「銀行存款」二億元、貸記「省購原料」二億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以表示係貝汝公司歸還前曾預收之黃豆款項,並非向外借款之負債,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貝汝公司之會計日記帳簿中借記「預收貨款」二億元、貸記「暫收款─其他」二億元,以表示該筆款項乃係向外暫收轉還益華公司。又甲○○明知並無向周花盆購買其所有臺南縣善化鎮○○段23地號土地之真意,亦無與AMVILLE公司購買玻璃瓶生產線之真意,竟仍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 、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分別填具支出六千萬元、七千萬元及七千萬元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於88年4月2日在會計日記帳簿上以「其他預付款─其他」之會計科目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支付給小紅莓公司之預付商標權款項六千萬元、支付地主周花盆之預付土地款項七千萬元及支付AMVILLE公司之預付機器設備款項七千萬元,實際上 則係用以沖銷前揭暫收款二億元之科目。惟益華公司迄今尚未取得周花盆之土地,亦未獲得AMVILLE公司玻璃瓶生產線 之設備。然上開二億元資金最終仍透過王鎮魁前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再轉匯回辰華公司、開明建設公司、開明企管公司、開明財務公司、賴佩蔙及眾安企管公司等前開銀行帳戶中。 ㈡、甲○○明知益華公司並無瑞士銀行定存解約二億二千萬元,及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土地,與向TASHA ENTERPRISE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事,竟於88年5月間,先指示不知情益華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益華公司資金轉作瑞士銀行信貸定存為由,自益華公司帳上先行支出二億二千萬元,並於同月份之日記帳簿及分類帳簿上,記載已轉作瑞士銀行信貸定存;且為符合上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記載,甲○○乃指示不知情之林振福提供其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外,更於同年6月30日向賴德彥、賴佩蔙、李正 國、陳光猶、陳信宏、林美麗及翁金城等人調度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共計二億二千萬元,全數匯入林振福之帳戶中,再轉匯至益華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88年6月30日在日記 帳簿上借記「銀行存款─華銀公館活存二億元」,貸記「銀行存款─瑞士信貸紐約分行美金定存二億元」,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係瑞士信貸美金存款解約後存回益華公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再於88年7月2日在日記帳簿上借記各為一億三千六百零四萬六千元、八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其他預付款─其他」、貸記合計金額之「銀行存款─華銀公館活存」等科目,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分別用以表示支付小紅莓公司土地預付款項及支付TASHA ENTERPRISE公司其他預付款項,造成益華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達失真。惟為避免會計師於核閱第三季季報時,察覺此情,乃於9月份之會計帳簿中逕行予以銷帳,而該二億 二千萬元之款項亦於88年7月2日透過林振福前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最後輾轉匯回辰華公司、開明建設公司、開明財務公司、開明企管公司及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㈢、甲○○於88年6月30日先安排大悅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後,立即以返還預付款項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匯款八千萬元至益華公司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以關係企業借貸資金名義,各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以各匯款五千萬元至貝汝公司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囍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臺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貝汝公司則 另於收到該筆五千萬元之款項後,同以返還預付款項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匯款二千萬元至益華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南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甲○○除於同日因資金調度需求再以預付款項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至貝汝公司外,更於同年7月2日以返還預付款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自益華公司在華僑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出八千五百萬元給貝汝公司、九千五百萬元給大悅公司,隨即再由貝汝公司將八千五百萬元轉匯給大悅公司。嗣大悅公司於銀行帳戶存款增至一億八千萬元後,始全數償還六月三十日向該行之借款。甲○○上開所為均使益華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失真,足生損害於益華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總計自88年1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以此虛偽記載 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簿,匯出益華公司資金高達五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起訴書原載有誤),並據以出具季報及半年報等財務報表,影響各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達之正確性,造成總計十一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誤差(起訴書原載有誤),足以致使用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股東或投資人,誤認公司仍有相當之資金,進而誤信公司資產品質與流動性,高估公司之淨值,最終導致益華公司帳列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陸續轉為應收帳款外,更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崇慶評估表示無法收回,建議調整88年之財務報表,分別對「省購原料」提列六億二千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對「預付設備款」提列二億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對「預付商標款」提列六千萬元及「其他應收款」提列三億九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元,總計十三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元之備抵呆帳損失。益華公司股價亦因此一路下滑,終於89年9月7日以每股零點二九元下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簡江作、張素華、林振福、王鎮魁、陳銘德、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盧怡菱、賴德彥、賴佩璇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前述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其雖曾於原審否認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略以:「73年5月7日起接任益華公司總經理,因76年歷經公司經營權之爭,及77年曾兩度遭人殺傷,對於臺灣政經環境感到失望,而淡出公司經營,由胞弟王鎮熊綜攬各項業務,87年2月17日發生大園空難,王鎮熊全家不幸罹難 ,於87年2月接任總經理,但實際業務均由公司資深員工尤 弘(已歿)負責,均充分授權;福全發公司、藏巴拉公司、貝汝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流通公司、鑽寶納公司、大囍公司、瑋根公司、大悅公司、小紅莓公司、金鴻公司、金禧公司、金禾公司、李揚公司均成立已久,與益華公司無關,其中金禾公司、金鴻公司、金禧公司並非以我個人名義設立,而是益華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持股轉投資,並未藉由上述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亦未指示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益華公司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商標及土地確屬事實,小紅莓公司事後未將土地過戶予益華公司,係因小紅莓公司無力繳付土地增值稅款才未能過戶,並非交易不實;益華公司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購買黃豆原料,亦屬事實,貝汝公司本即為益華公司之黃豆採購廠商,自80年初即與益華公司有所往來,大悅公司自87年開始亦為益華公司之黃豆供應廠商,但黃豆交易屬於期貨交易一種,供應商多要求益華公司要預付料款,以免因為價格變動或運送風險而受有損害,益華公司預付購料款項實為一般交易常態,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事後未能返還預付款,應係受87年亞洲金融風暴,大環境不景氣影響,此非益華公司所能控制;益華公司向周花盆購買土地之事,亦屬真正,因該土地毗鄰益華公司臺南善化鎮廠房,益華公司為擴充廠房,乃購入該土地,惟該土地為農地,按當時法規無法登記予益華公司,故借用周花盆名義登記,益華公司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該土地實為益華公司所有;又益華公司向AMVILLE公司購買玻璃瓶生 產線亦屬真正,機器設備係送交益華公司大陸工廠放置;另益華公司投資TASHA ENTERPRISE公司之事,亦屬真實;向瑋根公司購買白絞油之事亦屬真正,且瑋根公司因事後終止交易已將預付款全數返還益華公司;又益華公司向生農公司購買黃豆原料之事,亦屬真正,益華公司並將價金全數給付生農公司;又並未向賴德彥、王德雄及劉文華等人商借二億元,該資金流向與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記載與之均無涉;瑞士銀行信貸定存係於86年之前即已存在,不可能於88年5月 間利用此名義不法挪用益華公司二億二千萬元;也未向賴德彥、賴佩蔙、李正國、陳光猶、陳信宏、林美麗及翁金城等人調借二億二千萬元,該資金流向與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記載與伊均無涉」云云,然查: ㈠、益華公司於57年5月23日設立,被告自87年2月間起接任益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88年6月間經董事會改選後,擔任董事 長;而被告之兄王鎮魁於88年4月28日起至91年4月27日止登記為福全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推拿師張素華於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登記為貝汝公司之負責人,88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8日止登記為藏巴拉公司之負責人,88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登記為大慶公司之負責人,88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登記為金穗公司之負責人,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登記為流通管理公司之負責人,88年12月9日起至91年12月8日止,登記為鑽寶納公司之負責人;而童敏玲至86年2月16日止,登記為大 囍公司之負責人;益華公司稽核室經理林宏裕於88年9月14 日起至91年9月13日止,登記為瑋根公司之負責人;益華公 司董事林振福於88年12月9日起至91年12月8日止,登記為大悅公司之負責人,並改任小紅莓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自87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登記為金鴻公司之負責人,87 年2月26日起至90年2月25日止,登記為金禧公司之負責 人,87年9月9日起至90年9月8日止,登記為金禾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登記為李揚公司之 負責人;另被告之友簡江作、何富雄、朱蓉蓉、詹銀玲及被告之妻吳美芳、被告之妻嫂陳瑞竹等人,亦交互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董、監事等情,有益華公司相關公司基本資料表一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資料十七件附卷可稽(90年度聲字第227號卷第48之1頁、第48之2至48之104頁、本院卷),並經證人簡江作於警詢稱:「掛名金鴻公司董事及金和公司監察人職務,但實際上公司所有業務及小紅莓公司之業務均為被告負責」等語,及證人張素華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因被告至民俗療法中心尋求治療而認識被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掛名擔任藏巴拉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貝汝公司、流通管理公司、鑽寶納公司之負責人,及大悅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支領薪水,亦未介入公司業務」等語,及證人林振福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與被告私交很好,應被告之要求擔任小紅莓公司及大悅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另外渠也擔任藏巴拉公司、金穗公司、貝汝公司、流通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大慶公司與瑋根公司之監察人,但均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係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70至171頁、第20481號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及證人王鎮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為被告之長兄,益華等十七家公司在88年2月前,均由小弟王鎮熊負責,但 因王鎮熊發生空難,改由三弟即被告負責,有擔任福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處理,並不清楚」等語(第60 00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20481號偵卷㈨第413 頁至第41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為益華公司及子 公司包括貝汝公司、大悅公司、小紅莓公司、鑽寶納公司、大囍公司、金禾公司、藏巴拉公司、李揚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金鴻公司、金禧公司、福全發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7頁)。另流通管理 公司之董事亦為林振福、吳何寶玉,監察人為陳瑞竹,瑋根公司之董事亦為張素華、黃秀瓊,監察人為林振福,此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件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為益華公司及相關公司包括貝汝公司、大悅公司、小紅莓公司、鑽寶納公司、大囍公司、金禾公司、藏巴拉公司、李揚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金鴻公司、金禧公司、福全發公司、流通管理公司、瑋根公司等十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處理該等公司業務,並有決策及指揮之權。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益華公司前副總經理陳銘德名義設立鼎日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日公司),鼎日公司亦為益華公司之相關公司等情。查陳銘德固自87年5月26日起登記為鼎日公司之負責人,惟證人陳銘德 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自74年3月至78年任職益華公司, 79年5月之後離職至美商斯米克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 ,80年3月至86年9月任職羅莎食品公司,87年1月與友人林 春功合資設立鼎日公司,此後擔任總經理至88年12月離職,基於與益華公司之情誼與被告洽商為益華公司引進資金,曾代益華公司轉帳匯款二千萬元至貝汝公司,但對於資金細節並不清楚,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第20481號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似無直接證據證明鼎日公司為益華公司之相關公司,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㈡、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無向小紅莓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1136地號及臺中市○○村段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意,竟於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童敏玲、投資處處長張淑娟、會計處處長吳曼群、財務處處長郭玉玲、財務專員李柏鋒及投資處會計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該公司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於88年3月30 日在該公司之會計日記帳簿上借記「其他預付款─其他」二千萬元、貸記「銀行存款─臺北銀行活存」五百萬元及「銀行透支─華銀復興」一千五百萬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預付二千萬元予小紅莓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訂金,惟實際上於當日自益華公司銀行帳戶轉出該款後,卻匯入鼎日公司在上海銀行松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全數轉匯貝汝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貝汝 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再於88年4月2日與小紅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以六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小紅莓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資金流向,並有上海銀行松南分行93年8月10日(93)上松字第95號函所 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0481號偵卷㈢第318頁至第332頁 )上海銀行松南分行93年11月11日(93)上松字第134號函 所附鼎日公司明細帳影本(第20481號偵卷㈧第15頁至第2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華公司會計日記帳簿影本、支出傳票二紙、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二紙(第6000號偵卷第134頁至141頁、第143至146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云云。然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函調小紅莓公司所有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段1136地號及其上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知上開土地及建物迄89年5月3日仍未移轉登記予益華公司,此有該所89年5月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5645號函所附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第6000號偵卷第174頁至第 176 頁),而益華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三天即支出訂金二千萬元,並於預付訂金後未能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時,亦未採取相關行動追討或請求返還訂金,實與常情迥異,可證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益華公司並無向小紅莓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意。又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當時擔任投資處處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都是被告指示填寫,但不知道支出款項之用途,被告會以口頭方式指示填寫之內容,包含金額、付款對象、匯入帳戶、需款日期及動支科目等,完全依照被告指示填寫,填寫完會計事項說明及用途處理憑單後,會放入卷宗內,依公司內部公文流程送走,任何資金流向或用途渠均不清楚」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0481號偵卷㈡第140頁至第143頁);而證人吳曼群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當時 擔任會計處處長,益華公司之會計帳均需依憑證始能入帳,憑證包括外部憑證及內部憑證,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就是內部憑證之一,各部門可依其資金需求填寫該憑單,填寫完成後,由部門主管蓋章,再將該憑單及合約或簽呈等文件一併送交被告核章做最後的決行,被告若因故無法蓋章,則由總經理童敏玲代為決行及核章,然後財務處依此憑單於需款日出帳付款,並敘明公司出款帳戶,再將憑單及附件轉送會計處,由會計處憑單入帳,益華公司出帳及會計流程,均係以先出帳再登陸入款方式為之,會計憑單都是由被告決行簽核」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0481號偵 卷㈡第148頁至第151頁);另證人郭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當時為財務處處長,益華公司下設管理處、會計處及財務處,財務處只負責經由被告決行欲支出款項之付款作業,至於付款目的及原因,財務處沒有審查權,無權過問款項去處」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0481號偵 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又證人李柏鋒於偵查亦證稱:「當時擔任財務處財務專員,負責應收帳款如廠商應付票據交給業務助理後,由業務助理交給我,我將票號、金額及到期日輸入電腦,列印出應收帳款明細,交給財務處副理郭柔伶核對,再往上呈交總經理童敏玲及被告,但總經理好像不用看,這段我不清楚,都是依照郭玉玲之指示辦理」等語(第20481號偵卷㈨第383頁至第385頁);而證人盧怡菱於偵查 亦證稱:「為會計處之會計,所做的均是金禾、小紅莓、貝汝、金宏、鑽寶納、大囍等公司之帳目,是受尤弘顧問之指示先做小紅莓、貝汝及鑽寶納公司的帳,尤弘顧問有將會計憑證交給我,我再做應收、應付、預付等會計傳票,投資處的主管是尤弘顧問」等語(第20481號偵卷㈨第393頁至第395頁)。顯見益華公司之財務及資金支出,均係由被告決行 支出款項數額、目的及流向後,以口頭方式指示總經理童敏玲填載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支出傳票,再交由該公司財務處、投資處之人員出帳,待款項支出後,再將款項支出傳票交由會計處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被告應明知公司款項之支出目的及流向。故被告此部分明知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仍指示會計人員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並挪用益華公司資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購買黃豆,仍於88年7月1日代表益華公司與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分別簽訂黃豆採購契約,表示分別以四億四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四億零六百九十八萬元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採購黃豆,並分別約定應於8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及於89年1月30日至 2月20日共交付六萬二千噸之黃豆原料;另明知益華公司並 未向瑋根公司籌備處購買白絞油之真意,仍於88年9月30日 與瑋根公司籌備處簽訂白絞油買賣契約,約定以八千六百八十七萬元向瑋根公司購買白絞油;被告則以此黃豆及白絞油採購契約為由,連續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以「省購原料」及「其他預付款─其他」等預付款項之會計科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先行預付黃豆款項與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及預付白絞油款項予瑋根公司,惟實際上將益華公司之資金,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共四億五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至前開相關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益華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抑或償還各相關公司及益華海外子公司Yihua Holding Crop.等公 司之銀行借款;又指示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88年8月24 日在日記帳簿上借記「省購原料」一千五百萬元、貸記「銀行存款─匯通忠孝活存」一千三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中興臺北支存」二百萬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預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貝汝公司作為購買黃豆用,惟實際上將其中二百萬元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或償還債務,餘則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資金流向,並有: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7月29日 (93)興銀北字第237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7544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75446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8月3日(93)中銀光字第930164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3年7月29日93年一長春字第154號函暨大囍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南東分行93年7月29日93南 京字第1847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3年8月5日(93)國世銀消控字第1062號函暨大囍公司之總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中山分行93年8月4日華中山字第250號函暨林崇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93年8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307117號函暨藏巴拉投資公司、金穗投資公司88年度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3年8月9日(93)僑銀復字第212號函暨益華公司 、貝汝公司、大悅公司之開戶明細及88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7月30日彰城東字第416號函暨益華公司、大囍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第20481號偵卷㈢第1至144頁、第149至220頁、第225至第260頁 、第267頁至第300頁)、臺北銀行儲蓄部分行93年8月10日 北銀儲字第9360049200號函暨益華公司86、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及金穗投資公司、貝汝公司、福全發投資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3年8月12日玉復興字 第04081202號函暨小紅莓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台北分行93年8月11日合金台北營字第0930004225號函暨 益華公司、大悅公司、大囍公司88年度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3年8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0930017225號函暨貝汝公司、大悅公司8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第20481 號偵卷㈣第1頁至第290頁)、華南銀行復興分行93年8月17 日(93)華復存字第243號函暨益華公司、貝汝公司88年度 之存放款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93 )一高字第425號函暨福全發投資公司88年度之存放款明細 分類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93年8月10日城東00000000009號函暨小紅莓公司86及88年之交易明細表、瑋根公司與益華公司88及89年之交易明細表、流通管理顧問公司88年之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3年8月16日(93)富銀仁字 第213號函暨藏巴拉投資公司之總歸戶查詢資料及88年度之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9月9日日盛銀三重字第93118號函暨藏巴拉投資公司之臺幣帳號及88年度 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3日(93)一城東字第1582號函暨益華公司86及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小紅莓公司86、88及89年度之交易明細表、藏巴拉投資公司、李揚投資公司、金穗投資公司、貝汝公司、福全發投資公司88年度之交易明細表(第20481號偵卷㈤第1頁至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86頁至第36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10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48 808號函暨貝汝公司、大悅 公司自88年1月至12月止之「外匯收入、支出紀錄」及「外 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3年10月28日(93)巴黎法尊字第060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度各台外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南東分行93年10月28日93南京字第2755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7月2日之支出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3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30021807號函暨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88年度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20481號偵卷㈥ 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80頁)、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3年11月2 日(93)興銀北字第320號函暨益華公司、大悅公司、貝汝 公司相關傳票影本、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3年11月4日( 93 )富銀民字第644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間之交易明細及88年4 月19日、11月18日、12月15日各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1月5日彰城東字第1029號函 暨貝汝公司88年度台幣往來明細表及88年4月2日取款有關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3年11月8日(93)敦化發 字第259號函暨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8年9月30日匯入款明細表及交易查詢單、華南銀行復興分行93年11月4日( 93)華復存字第340號函暨資金借貸方傳票影本、台新銀行 93年11月8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310404號函暨藏巴拉投資公 司相關資料及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1月9日彰 城東字第1145號函暨貝汝公司88年1月27日匯出申請書影本 及大悅公司88年4月15日、29日、30日匯出申請書影本華僑 銀行復興分行93年11月8日(93)僑銀復字第290號函暨益華公司及貝汝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第20481號偵卷㈦第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237頁、第244至第269頁)、合作金庫台北分行93年11月11日合金台北外字第0930006135號函暨貝汝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93年11月8 日93年一長春字第223號函臺灣銀行松江分行93年11月12 日松江營密字第09300056081號函暨益華公司88年度相關資 料、台北銀行長安分行93年11月15日北銀長放字第9360076500號函暨貝汝公司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影本、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3年11月16日(93)僑銀復字第306號函暨 貝汝公司88年4月至88年8月之匯款交易匯出申請書影本及大悅公司88年3月至4月之進口開狀信用狀副本、存檔發票、提單、到單通知書、結匯證實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1月16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號函暨大悅公司帳戶16311之0000000號之4筆匯款匯出申請書、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3年12月3日(93)僑銀復字第3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20481號偵卷㈧第1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 頁、第69頁至第116頁、第220頁至231頁、第321至335頁) 、合作金庫台北分行93年12月6日合金台北營字第0930005956號函暨大囍公司、大悅公司、益華公司之相關借貸方傳票 影本、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93年12月13日合金東北字第6533號函(第20481號偵卷㈨第1頁至第237頁、第368頁)等存卷可證。被告雖曾辯稱略以:「益華公司確實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購買黃豆原料,及向瑋根公司購買白絞油,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均有交付黃豆原料予益華公司,瑋根公司之白絞油交易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此筆交易有疑義而取消,瑋根公司並已將款項歸還益華公司,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動,均為益華公司及相關公司之會計人員依照被告指示所為,業如前述,而益華公司亦未能提出貝汝公司或大悅公司以交付相當黃豆原料之證明,及瑋根公司退還全部款項之匯款依據,難認益華公司與貝汝公司、大悅公司及瑋根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為真正。況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張淑娟均受我指示填寫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因為88年間,益華公司海外發行之公司債陸續到期需要贖回,且銀行當時在抽益華公司的銀根,而益華公司及相關公司先前均有以益華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融資借款,若益華公司股票市值下跌,勢必降低益華公司在銀行的抵押權值,而加速銀行抽銀根的動作,故益華公司必須在市場上買入股票護盤,然而益華公司當時為應付海外公司債贖回壓力,已無多餘的閒置資金可供使用,故我個人自作主張,以預付款及暫付款的方式,挪用益華公司的資金,進入旗下各投資公司帳戶內,並以各投資公司的名義買入益華股票護盤,於88年下半年間,先以旗下藏巴拉、大慶、金穗等公司帳戶,由我喊盤至群益等證券公司等下單後,證券公司會將對帳單傳真給益華公司財務處,由財務處人員依照投資公司資金需求,每日分別獨立製作各投資公司當日資金需求表,再呈交給我來統籌資金調度事宜,再看過各投資公司、相關公司及益華公司資金需求表後,會看誰剛好在位置上,而指示他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以預付款名義自益華公司出帳後買股票交割資金,該期間因張淑娟等人均可在座位上找到人,而盧怡菱為保管銀行存摺者,所以我最常找他們兩人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出款」等語(第6000號偵卷第6頁至16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因為維持益華公司營運 而匯出資金至相關公司,益證被告確有指示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而自益華公司帳戶內匯出公司資金之犯行甚明。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所載「匯款至渣打銀行紐約分行為Yihua Industry Co.Ltd還款」部分,被告否認有Yihua Industry Co.Ltd公司存在,而依卷內證據,亦僅可證明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將該等資金償還國外借款(第20481號偵卷第㈦第245頁至第248頁 ),故將附表一該部分更正為償還國外借款。另起訴書所載截至89年6月7日止,貝汝公司僅交付益華公司黃豆原料約六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元,餘則均未交貨部分,因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貝汝公司實際交付黃豆之數量,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生農購買黃豆原料,竟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於88年11、12月間,在會計日記帳簿上借記「省購原料」、貸記「銀行存款─一銀城東活存」等銀行存款科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予生農公司,惟實際上生農公司並未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生農公司負責人陳順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第20481號偵卷㈨第392頁至第393 頁)。證人陳順慶雖於偵查具狀陳稱:「生農公司曾於88年11、12月間出售黃豆原料予貝汝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十六紙存卷供參。然查,該統一發票係貝汝公司向生農公司購買黃豆原料之憑證,與益華公司無關,益華公司與生農公司並無黃豆原料買賣契約,何以自益華公司帳戶出金支付,且依生農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十六紙,合計採購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之金額,仍有五百餘萬元之差距,難認生農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即為益華公司向生農公司購買黃豆原料之證明,益證被告辯稱益華公司與生農公司間有黃豆原料買賣契約之事並非真實,被告應有以益華公司向生農公司購買黃豆為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而自益華公司帳戶內匯出資金之犯行甚明。惟此部分資金流向,起訴書並未記載,尚無從查明,另起訴書所載貝汝公司於88年11月、12月間僅收生農公司交付之半數約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公斤之黃豆原料等情,則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 ㈤、被告向不知情之賴德彥、王德雄及劉文華等人調借資金二億元,復指示不知情之王鎮魁提供在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並於88年3月31日將賴德 彥自辰華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及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及開明建設公司在聯邦銀行營業部、臺中銀行臺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之帳戶,及自開明企管公司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之帳戶,及自開明財務公司臺中銀行臺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之帳戶,及自賴德彥之女賴佩蔙在台新銀行營業部、臺北銀行營業部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自眾安企管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及自劉文榮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王德雄在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所調借之二億元匯入王鎮魁前開帳戶中,隨即如數再轉匯益華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示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在日記帳簿中借記「銀行存款」二億元、貸記「省購原料」二億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以表示係貝汝公司歸還前曾預收之黃豆款項,並非向外借款之負債,並指示貝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會計日記帳簿中借記「預收貨款」二億元、貸記「暫收款─其他」二億元,以表示該筆款項乃係向外暫收轉還益華公司,然上開二億元資金最終仍透過王鎮魁前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再轉匯回辰華公司、開明建設公司、開明企管公司、開明財務公司、賴佩蔙及眾安企管公司等前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資金流向,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93年8月3日(93)國世業字第0279號函暨益華公司開立帳號資料彙總表及88年度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93年8月6日北銀桂營字第9360055800號函暨益華公司、王鎮魁、張湘熙、鍾鑑朋之開戶資料及88年度交易明細表(第20481號偵卷㈢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301頁至第317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3年8月10日(93) 華公存字第197號函暨益華公司、林振福88年度之交易明細 表(第20481號偵卷㈣第291頁至第294頁)、台北銀行桂林 分行93年10月18日北銀桂營字第9360076200號函暨王鎮魁、張湘熙、鍾鑑朋等三戶於88年間各筆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交易資料(第20481號偵卷㈥第93頁至第130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3年11月12日(93)華公存字第270號函暨林振福、 益華公司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5日有關之存取款傳票及 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93年11月8日(93)國世業字第0408 號函暨益華公司及開明企管顧問公司間之還款紀錄、交易明細及附件所標記存入金額之傳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93年11月17日(93)中銀北字第93339號函暨開明建設事業公司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88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第20481號偵卷㈧第30頁至第68頁、第120至127頁)、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2月17日(93)寶城發字第1052號函暨辰華貿易公司88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及轉帳匯款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11月18日中臺北字第五562號函暨88年3月31日匯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新銀行93年11月22日台新作集字第93110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88年3月31日匯款單影本及自 88年1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遠東銀行 台北松江分行93年11月25日(93)遠銀松字第90號函暨88年3月31日跨行匯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相關資 料、萬泰銀行土城分行93年11月22日土城字第09302590330 號函暨王德雄之開戶資料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93年11月26日華中山字第417號函暨賴佩蔙與劉文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 邦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3日(93)聯銀營字第2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88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台北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6日北銀營金服字第9360026800號函暨王鎮魁之相關傳票影本(第20481號偵卷㈧第30頁至第68頁、第120至127頁、第166至219頁、第232頁至第245頁、第280頁至285頁、第344頁至35 4頁、第356至397頁)、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93年12月10日(93)遠銀松字第95號函暨88年6月30日跨行匯入華南 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13日建成字第09300000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88年6 月30日匯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93年12月17日(93)聯中山字第0072號函暨辰華貿易公司與開明建設事業公司之開戶資料及88年6月30日為匯款交易資料、萬泰銀 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8日建成字第09300000294號函暨開明建設事業公司、開明財務顧問公司、辰華貿易公司之開戶資料及88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開 明財務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開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眾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20481號偵卷㈨第238頁至第344頁、 第416頁至第473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賴德彥、賴佩蔙於偵查證述明確(第20481號偵卷㈨第400頁至第403頁)。 證人賴德彥並於原審證稱:「辰華公司、開明建設公司、開明企管公司、開明財顧公司、賴佩蔙、眾安企管公司、劉文榮、王德雄之帳戶共匯款二億元至王鎮魁之帳戶,只是單純借款,用來做資金證明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6頁)。堪 信此二億元之資金應為被告對外調借,並非貝汝公司歸還黃豆原料之預付款項。又被告明知並無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商標之事,及無向周花盆購買其所有臺南縣善化鎮○○段23地號土地之事,亦無與AMVILLE公司購買玻璃瓶生產線之事,竟 仍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分別填具支出六千萬元、七千萬元及七千萬元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並於88年4 月2日在會計日記帳簿上以「其他預付款─其他」之會計科 目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表示益華公司支付小紅莓公司預付商標權款項六千萬元、支付地主周花盆之預付土地款項七千萬元、支付AMVILLE公司之預付 機器設備款項七千萬元,實際上則用以沖銷前揭暫收款二億元之科目;並於88年2月15日製作與周花盆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以九千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另於88年4月2日,與小紅莓公司簽訂商標權買賣契約,再於88年6月25日製作與AMVILLE公司採購玻璃瓶生產線買賣契約,約定以七千萬元預付設備款項;惟益華公司迄今尚未取得小紅莓公司商標權及周花盆之土地,亦未獲得AMVILLE公司玻璃瓶生產線之設備等情, 亦有:益華公司87及88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商標專用權買賣契約書、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9日90所登字第1213號函(第6000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3 頁、第181頁至216頁)、益華公司與周花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花盆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5月2日89所一字第4056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5月5日(89)智商269字第089003981號函所附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共八紙(90年度聲字第227號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64頁)、及AMVILLE公司之 公司執照、章程及益華公司與該公司之玻璃瓶生產線採購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32頁至第254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曾辯稱:「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購買商標專用權、向周花盆購買土地,及向AMVILLE公司玻璃瓶生產線之契約,均為真正 ,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云云。然查,證人周花盆之女周玉治於原審證稱:「因宗教之故認識王鎮熊,當初王鎮熊表示需要上開土地擴建廠房,但當時需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買賣農地,所以借用母親周花盆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原先僅表示借用半年,之後就會登記回去,母親並未實際買入上開土地,僅是出借名義給益華公司,沒有收取報酬,事後發現該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給大慶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114頁)。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上開土地早於81年1月28日以設定三千六百四十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給大慶公司,實際上該土地已由益華公司所控制,益華公司又何需出資九千萬元向周花盆購買上開土地,顯見上開土地之交易確有不實。另益華公司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商標專用權一節,益華公司於日記帳簿上預付六千萬元後,仍未取得小紅莓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未見益華公司後續有何追討或請求之動作,而小紅莓公司實質上已為益華公司之子公司,衡情無需再為商標專用權之買賣,如此亦可證該商標權買賣契約不實。又益華公司向AMVILLE公司購買玻璃瓶 生產線採購一節,除有買賣契約書外,並未見該機器設備之照片、進口報關證明等相關證據為佐,被告辯稱機器設備現在中國大陸云云,亦難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以不實事項,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犯行,應可信實。 ㈥、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無瑞士銀行定存解約二億二千萬元,及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土地,與向TASHA ENTERPRISE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事,竟於88年5月間,先指示不知情益華公司之會 計人員,以益華公司資金轉作瑞士銀行信貸定存為由,自益華公司帳上先行支出二億二千萬元,並於同月份之會計日記帳簿及分類帳簿上,虛偽記載已轉作瑞士銀行信貸定存;且為符合上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記載,被告乃指示不知情之林振福提供其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外,更於同年6月30 日向賴德彥、賴佩蔙、李正國、陳光猶、陳信宏、林美麗及翁金城等人調度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共計二億二千萬元,全數匯入林振福之帳戶中,再轉匯至益華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投資處人員於88年6月30日 在日記帳簿上借記「銀行存款─華銀公館活存二億元」,貸記「銀行存款─瑞士信貸紐約分行美金定存二億元」,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示係瑞士信貸美金存款解約後存回益華公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再於88年7月2日在日記帳簿之會計傳票上借記各為一億三千六百零四萬六千元、八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其他預付款─其他」、貸記合計金額之「銀行存款─華銀公館活存」等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分別用以表示支付小紅莓公司土地預付款項及支付TASHA ENTERPRISE公司其他預付款項;惟被告於九月份之會計帳簿中逕行予以銷帳,而該二億二千萬元之款項亦於88年7月2日透過林振福前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最後輾轉匯回辰華公司、開明建設公司、開明財務公司、開明企管公司及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13日建成字第09300000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88年6月30日匯款交易明細、萬泰銀行建 成分行93年12月8日建成字第09300000294號函暨開明建設事業公司、開明財務顧問公司、辰華貿易公司之開戶資料及88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聯邦銀 行中山簡易型分行93年12月17日(93)聯中山字第0072號函暨辰華貿易公司與開明建設事業公司之開戶資料及88年6月 30日為匯款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93年8月3日(93)國世業字第0279號函暨益華公司開立帳號資料彙總表及88年度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481號卷㈢第325至344頁、第416至452頁、第261頁至266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3年8月10日(93)華公存字第197號函暨益華公司、林振福88年度之 交易明細表(第20481號偵卷㈣第291至294頁)、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93年11月12日(93)華公存字第270號函暨林振福 、益華公司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5日有關之存取款傳票 及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93年11月8日(93)國世業字第0408號函暨益華公司及開明企管顧問公司間之還款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件所標記存入金額之傳票影本(第20481號偵卷㈧ 第30頁至第68頁)、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93年12月10日 (93)遠銀松字第95號函暨88年6月30日跨行匯入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相關資料、開明財務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開明建設事業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眾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20481號偵卷㈨第238頁至第321頁、第471頁至第473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賴德彥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雖曾辯稱:「該二億二千萬元之資金,並非向賴德彥等人調借,而係益華公司將二億二千萬元之瑞士銀行定存解約後匯回公司,用以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土地,及投資 TASHA ENTERPRISE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惟該公司事後並未增資,故該公司將益華公司投資之八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元轉為製作心臟或減肥藥品,益華公司亦有藥品之交貨證明」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益華公司於瑞士銀行前有二億二千萬元定存之證明,且互核證人賴德彥之證詞,應可認該二億二千萬元係益華公司對外之借款,並非海外定存解約所得款項。而益華公司向小紅莓公司購買臺中市西屯區○○○段1136地號及臺中市○區○村段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益華公司與小紅莓公司於88年4 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僅為六千八百萬元, 益華公司竟以其他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製作一億三千六百零四萬六千元之財務報表,表示益華公司支出一億三千六百零四萬六千元向小紅莓公司購買土地,益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實。另被告亦未能提出益華公司投資TASHA ENTERPRISE公司之股票等憑證,亦未提出該公司有交付減肥藥品或心臟藥品等交貨證明,難證該筆八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支出係投資該公司之用,亦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以不實事項,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於88年6月30日先安排大悅公司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借 款一億八千萬元後,立即以返還預付款項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匯款八千萬元至益華公司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以關係企業借貸資金名義,各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匯款五千萬元至貝汝公司在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囍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貝汝公司則另於收到該筆五千萬元之款項後,同以返還預付款項名義,各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匯款二千萬元至益華公司在臺企銀行南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除於同日因資金調度需求再以預付款項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用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予貝汝公司外,更於同年7月2日以返還預付款之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自益華公司在華僑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八千五百萬元給貝汝公司、九千五百萬元給大悅公司,隨即再由貝汝公司將八千五百萬元轉匯至大悅公司。嗣大悅公司於銀行帳戶存款增至一億八千萬元後,始全數償還6月30日向該行之借款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資金流向並不否認等語在卷,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以不實事項,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等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犯行,亦可認定。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坦承犯罪,核與事證相符,其之前所為辯解,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現行之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 2、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益華公司內部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會計日記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屬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公布施 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亦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人或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虛偽之傳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及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證券交易法之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上開三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罰則規定(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益華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而被告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核其所為,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內容虛偽記載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童敏玲、張淑娟、吳曼群、郭玉玲、李柏鋒及盧怡菱等會計人員為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並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公開發行之益華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戮力從公,謀公司及股東之最大福祉,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即任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影響該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達之正確性,造成總計十一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誤差,且匯出該公司資金高達五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嚴重影響股東、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益華公司資產及信用之評估,損害程度及層面至深且鉅,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本案主要係因為維護該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而犯之,並非在於滿足其一己之私,惡性難認重大,雖其作為於法不合,然當時主要係因該公司前負責人王鎮熊空難逝世,被告臨危授命,救亡圖存,並於該公司下市後,仍努力調整經營,積極償還該公司對外之負債,猶熱心參與公益,圖盡企業家之社會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雜誌、剪報及還款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74頁至第308頁),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並斟酌該公司現有員工及股東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至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參諸上開條文,自屬不得減刑,不併予減刑。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附條件宣告緩刑之部分,按依據卷附查詢之益華等公司登記事項(益華公司實收資本額4,157,903,660元),可見被告長期擔任數家公司之重要管理職 務(如卷附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依卷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屬於社會高收入者,本諸取之於社會,回饋社會之理念以及比例原則,兼衡量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規定(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一個月十五萬元,一年一百八十萬元),以及被告長期擔任大型家族公司(卷附與益華公司設於同地址台北市○○○路57號14樓等公司登記資料)管理職務之企業家宜有之正確形象。並審酌被告甲○○雖自88年1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事實欄所述虛偽記載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簿方式,匯出益華公司資金達五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出具季報及半年報等財務報表,影響各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表達之正確性,造成總計十一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誤差,足以致使用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股東或投資人,誤認公司仍有相當之資金,進而誤信公司資產品質與流動性,高估公司之淨值,最終導致益華公司帳列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陸續轉為應收帳款外,更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崇慶評估表示無法收回,建議調整88年之財務報表,分別對省購原料提列六億二千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對預付設備款提列二億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對預付商標款提列六千萬元及其他應收款提列三億九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元,總計十三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元之備抵呆帳損失。益華公司股價亦因此一路下滑,於89年9月7日以每股零點二九元下市等情。然迄今益華公司仍營運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且無證據證明前述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但金額仍屬龐大以至於益華公司股票下市影響投資人,且斟酌被告為專業公司經理人,為確實督促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經理公司,兼顧刑事政策之理念,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與益華公司之繼續經營對於投資者之影響,更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且於本院程序坦承犯罪,認為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關於下述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規定),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且審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陳明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而聲請附條件緩刑宣告,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㈠、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內政部所屬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金額(並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8條規定,指定用之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告不得再有與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損害公司與股東利益之行為。又以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且依據刑法第74條第3項之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如附表五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被告為益華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虛偽記載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匯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益華公司資金共五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足生損害於益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無向小紅莓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1136地號及臺中市○○村段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益華公司於88年4月2日與小紅莓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以六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小紅莓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2、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購買黃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益華公司於88年7月1日與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之黃豆採購契約,表示分別以四億四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四億零六百九十八萬元向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採購黃豆,並分別約定應於8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及於89年1月30日至2月20日共交付六萬二千噸之黃豆原料;另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瑋根公司籌備處購買白絞油之真意,竟偽造於88年9月10日與瑋根公司籌備處簽訂之白絞油買賣契約 ,約定以八千六百八十七萬元向瑋根公司購買白絞油。 3、被告明知益華公司並未向AMVILLE公司購買玻璃瓶生產線,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益華公司於88年6月15日與AMVILLE公司之玻璃瓶生產線合約,並虛偽記載交貨日期為89年1、2月間。 4、被告明知並於向周花盆購買臺南縣善化鎮○○段23地號土地之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益華公司於88年2月15 日與周花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偽記載以九千萬元之款項購買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為益華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連續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因此挪用益華公司資金,且偽造與周花盆、小紅莓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與AMVILLE公司 之玻璃瓶生產線合約、與貝汝及大悅公司之黃豆買賣契約及與瑋根公司之白絞油買賣契約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益華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操縱股價部分:被告有鑑於益華公司股價已面臨跌破面額十元之際,乃基於影響公司股價於每股十元之上、而非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股價之概括犯意,自88年2月間起至5月間止,有時或隨該股成交量增加,同步提高交易量比重,有時會於交易清淡時,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以成交量達到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目的,此段時間被告除利用前開各相關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益華公司股票外,另以鳳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欣公司)、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那魯灣公司)、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昌公司)及其子王亭傑、妻吳美芳、岳父吳俊德、岳母吳何寶玉、陳瑞竹、胞兄王鎮豪之岳父黃明良、益華公司總經理童敏玲之胞弟童紹良、岳父陳鋕浤、小叔陳奕亮等人之名義,共同進場買賣益華公司股票,合計買賣數量如附件所示,該段期間之總成交量除佔益華公司股票全年度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六以外,前述關係人及相關企業每日總成交量則佔益華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約百分之二十二點八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五不等之比例,而益華公司股價亦因被告前開操縱行為結果,直接影響於每股十元上下震盪達四月有餘,完全不同於87年8月間以迨,股價每月平均下跌一元之情形;嗣於5月間之後,則因公司本業獲利能力衰退,致成交量日益萎縮,截至12月間止,股價跌幅已達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六,各該相關公司雖仍持續進場為零星交易,亦已無法將股價拉回十元以上,直接造成相關公司受有鉅幅投資虧損,更致使據公司財務報表或股票盤中成交情形判斷進場之投資人,因誤信益華公司股價應可反應其淨值、且其淨值應高於面額十元之情景,而蒙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股價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482、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 ㈠、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查被告身為益華公司之負責人,固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虛偽記載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匯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益華公司資金共五億零八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業如前述。然由附表被告匯出益華公司資金流向觀之,多匯出至福全發公司、大慶公司、大悅公司、貝汝公司、金穗公司、鑽寶納公司、小紅莓公司、李揚公司、藏巴拉公司、金禧公司、金鴻公司、金禾公司等益華公司之相關公司,作為益華公司股票交割款及償還益華公司或相關公司借款之用,其自益華公司匯出之資金,仍以益華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形式回到益華公司,而清償益華公司或相關公司借款,亦減少益華公司及相關公司之債務,並非均使益華公司受有損害,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匯出益華公司之資金係供其私人用途,尚難認其匯出益華公司資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經查,小紅莓公司、貝汝公司及大悅公司均為被告實際控制之子公司,周花盆亦為被告借用以購買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上開不動產或黃豆買賣契約,縱無締約之真意,亦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人,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另被告代表益華公司與瑋根公司簽訂白絞油買賣契約書部分,並未見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實難認定有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又被告代表益華公司與AMVILLE公司簽訂玻璃瓶生產合約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提出AMVILLE公司之公司執照、章程及採購合約書影本 各一件存卷供參(原審卷㈡第232至254頁)。縱該合約最終並未履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合約為被告所偽造,至多亦僅能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仍不得逕認上開合約為被告所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 ㈢、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又業務侵占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如行為人於背信之外該行為復同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則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可,無再論以背信之餘地(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連續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並挪用益華公司資金,且偽造與周花盆、小紅莓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AMVILLE公司之玻 璃瓶生產線合約、與貝汝及大悅公司之黃豆買賣契約及與瑋根公司之白絞油買賣契約等犯行,縱均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已可分別論以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可,毋庸再論以概括之背信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 ㈣、操縱股價罪嫌部分: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 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至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盤」),則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又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為同條項第4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6款之罪,始為適法(93年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益華公司股票之股價面臨跌破面額十元之際,於88年2月間起至五月間止,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共同 進場買賣益華公司股票,該段期間之總成交量占益華公司股票全年度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六,每日成交量亦占益華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約百分之二十二點八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五不等比例,使益華公司股票之股價在每股十元附近震盪達四月有餘等情,縱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揭所謂「護盤」行為,該當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 持於一定價位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6款之操縱股價罪,容有未洽。 2、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鳳欣公司、那魯灣公司、昇昌公司及其子王亭傑、岳父吳俊德、岳母吳何寶玉、陳瑞竹、胞兄王鎮豪之岳父黃明良、益華公司總經理童敏玲之胞弟童紹良、岳父陳志浤、小叔陳奕亮等人之名義,共同進場買進益華公司股票,買賣數量如附件所示。惟證人即鳳欣公司負責人王家和於原審證稱:「鳳欣公司本來就是專業投資機構,是經過評估認為當時股價是合理價位」、「買賣該公司股票期間與被告並無聯繫」、「鳳欣公司投資都是由我決定,因為出脫跟買入沒有虧損,就可以自由買賣,這是單純的投資」等語(原審卷㈢第79頁至81頁)。另證人即那魯灣公司負責人陳進堂於原審亦證稱:「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應該是直覺判斷之短線進出,沒有特別考量」、「被告沒有要求我或指示我以那魯灣公司配合買進益華公司股票」、「買賣益華公司股票,與益華公司決策者沒有任何關係」、「我看附件之買賣以賠錢居多,所以如果有消息怎麼會賠錢,所以我與被告沒有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由證人王家和及陳進堂之證詞均可證明其等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評估,其等投資決策應與被告無關。而其餘如附件所示於該段時間內買賣益華公司者部分為自然人,雖與被告或有親屬、僱傭關係,然其等購買自家股票亦為情理之常,且依其所購買張數多為十張至二百張不等,尚不致影響益華公司股票之股價,另如附件所示之童紹良、吳美芳甚至未見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紀錄,則如附件所示之人購買益華公司股票與被告是否具有關連性,依卷內證據似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如附件所示之人購買益華公司股票進行操縱股價之行為,證據仍有不足。 ㈢、原審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益華公司之股票於88年1月至6月間之交易情形,該公司就益華公司股票之股價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6月1日止,總共一百零八個營業日之交易進行分析結果,結果為:「一、益華公司股票從88年1月5日收盤價時三點二五至88年6月1日收盤價九點二,下跌幅度達百分之三十點五七,該股票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悖離,惟其震幅介於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之間,上開時間內共有十一天盤中跌幅超過百分之六,一天盤中震幅超過百分之九。二、小紅莓公司、藏巴拉公司、金穗公司、貝汝公司、大悅公司、流通管理公司、大囍公司等七家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有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情形,益華公司、李揚公司、瑋根公司及福全發公司則無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紀錄,小紅莓公司等七家公司於其中六十一個營業日買賣益華公司股價,總計買進六千二百三十八股,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點九一,賣出七千七百三十三股,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三點六,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有88年1月5日等二十個營業日,無相對成交紀錄,惟於分析期間僅88年4月13日買賣益華股票對該股票成交價有 影響之情形」,此有該公司95年9月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283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93頁)。則公訴意旨認該段期間之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益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占益華公司股票全年度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六,每日成交量亦占益華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約百分之二十二點八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五不等比例云云,似有不符。且該段時間內益華公司股價震幅介於大盤及同類股之間,並無嚴重悖離,上開七家公司僅有88年4月13日買賣益華公司股票對股價產 生影響,實難僅以一日之股票交易對該股票之成交價有影響即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犯嫌。至所謂「投資單日不得超過該股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證券自營商之行政指導,然此限制已於85年由該公司廢除,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臺證(85)交字第3616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04266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9 頁及第156頁)。蓋證券市場應自由化,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數量應由其自行判斷,無限制之必要,且股價高低及股本大小咸影響成交百分比之計算,以單日買賣特定股票之百分比為限制,並非合理。故縱小紅莓公司等七家公司在查核期間有數交易日之買入益華公司股票數量超過益華公司股票單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亦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情形,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操縱股價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四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 │ 日 期 │ 付款對象 │ 流 向 │ 用 途 │金額(新台幣) │ ├──────┼──────┼──────┼─────┼────────┤ │八十八年一月│ 貝汝公司 │渣打銀行上海│償還國外借│四千三百六十萬六│ │二十七日 │ │分行放款專戶│款 │千三百五十元 │ ├──────┼──────┼──────┼─────┼────────┤ │四月二日 │ 貝汝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千七百萬元 │ ├──────┼──────┼──────┼─────┼────────┤ │四月十五日 │ 大悅公司 │渣打銀行上海│償還國外借│二千三百萬元 │ │ │ │分行放款專戶│款 │ │ ├──────┼──────┼──────┼─────┼────────┤ │四月二十日 │ 大悅公司 │Yihua Holdin│資金調度等│六百八十七萬三千│ │ │ │g Corp. │ │零九十元 │ ├──────┼──────┼──────┼─────┼────────┤ │四月二十九日│ 大悅公司 │渣打銀行上海│償還國外借│一千四百九十萬一│ │ │ │分行放款專戶│款 │千二百四十四元 │ │ │ ├──────┼─────┼────────┤ │ │ │大慶投資 │股款交割等│三百八十七萬零四│ │ │ │ │ │百三十五元 │ ├──────┼──────┼──────┼─────┼────────┤ │四月三十日 │ 大悅公司 │渣打銀行上海│償還國外借│二千一百七十八萬│ │ │ │分行放款專戶│款 │元 │ ├──────┼──────┼──────┼─────┼────────┤ │五月二十日 │ 大悅公司 │大悅公司 │償還國外借│三千二百萬元 │ │ │ │ │款 │ │ │ │ ├──────┼─────┼────────┤ │ │ │貝汝公司 │資金調度等│一百六十萬元 │ ├──────┼──────┼──────┼─────┼────────┤ │五月二十五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 │八萬零八百七十七│ │ │ │ │ │元 │ ├──────┼──────┼──────┼─────┼────────┤ │五月二十六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六十五萬五千四百│ │ │ │ │ │元 │ ├──────┼──────┼──────┼─────┼────────┤ │五月二十九日│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百六十七萬七千│ │ │ │ │ │元 │ ├──────┼──────┼──────┼─────┼────────┤ │六月二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零五萬元 │ ├──────┼──────┼──────┼─────┼────────┤ │六月五日 │ 大悅公司 │大悅公司 │償還國外借│三千萬元 │ │ │ │ │款 │ │ ├──────┼──────┼──────┼─────┼────────┤ │六月十七日 │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十八萬元 │ ├──────┼──────┼──────┼─────┼────────┤ │七月十七日 │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三十七萬一千│ │ │ │ │ │六百六十元 │ ├──────┼──────┼──────┼─────┼────────┤ │七月十九日 │ 貝汝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 │三百九十七萬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 │一百萬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 │一百三十八萬元 │ │ │ ├──────┼─────┼────────┤ │ │ │鑽寶納公司 │股款交割 │五十七萬零三百十│ │ │ │ │ │七元 │ │ │ ├──────┼─────┼────────┤ │ │ │大囍公司 │股款交割 │十三萬八千元 │ │ │ ├──────┼─────┼────────┤ │ │ │群益證券三重│藏巴拉公司│六十九萬七千八百│ │ │ │分公司 │融資追繳 │零一元 │ │ │ ├──────┼─────┼────────┤ │ │ │富邦證券 │貝汝公司融│八十五萬二千九百│ │ │ │ │資追繳 │六十五元 │ │ │ ├──────┼─────┼────────┤ │ │ │大發證券 │貝汝公司代│十八萬三千七百十│ │ │ │ │繳股款 │一元 │ │ │ ├──────┼─────┼────────┤ │ │ │大順證券 │貝汝公司融│五十五萬二千二百│ │ │ │ │資追繳 │二十五元 │ ├──────┼──────┼──────┼─────┼────────┤ │七月二十日 │ 大悅公司 │小紅莓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二十四萬三千│ │ │ │ │ │一百四十四元 │ ├──────┼──────┼──────┼─────┼────────┤ │七月二十一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十萬元 │ │ │ ├──────┼─────┼────────┤ │ │ │大囍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萬六千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五十萬元 │ ├──────┼──────┼──────┼─────┼────────┤ │七月二十三日│ 大悅公司 │小紅莓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六十二萬二千│ │ │ │ │ │零十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萬零八百七十七│ │ │ │ │ │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萬零八百七十七│ │ │ │ │ │元 │ │ │ ├──────┼─────┼────────┤ │ │ │李揚公司 │股款交割等│七萬元 │ ├──────┼──────┼──────┼─────┼────────┤ │七月二十七日│ 貝汝公司 │Yihua Holdin│資金調度等│六百七十七萬七千│ │ │ │g Corp. │ │九百六十元 │ ├──────┼──────┼──────┼─────┼────────┤ │八月二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百二十四萬七千│ │ │ │ │ │五百三十九元 │ │ │ ├──────┼─────┼────────┤ │ │ │藏巴拉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五萬八千三百六│ │ │ │ │ │十九元 │ │ │ ├──────┼─────┼────────┤ │ │ │貝汝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十三萬九千二百│ │ │ │ │ │九十元 │ │ │ ├──────┼─────┼────────┤ │ │ │鑽寶納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萬七千七百元 │ │ │ ├──────┼─────┼────────┤ │ │ │小紅莓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萬八千七百元 │ ├──────┼──────┼──────┼─────┼────────┤ │八月三日 │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萬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七萬六千四百│ │ │ │ │ │六十元 │ │ │ ├──────┼─────┼────────┤ │ │ │大慶票券 │福全發公司│三萬九千二百三十│ │ │ │ │融資追繳 │一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十七萬一千一百│ │ │ │ │ │十五元 │ ├──────┼──────┼──────┼─────┼────────┤ │八月十日 │ 大悅公司 │中信託銀行城│金穗公司償│十一萬八千九百三│ │ │ │中分行放款專│還借款 │十三元 │ │ │ │戶 │ │ │ │ │ ├──────┼─────┼────────┤ │ │ │中興銀行臺北│金穗公司償│三十七萬五千零二│ │ │ │分行放款專戶│還借款 │十八元 │ ├──────┼──────┼──────┼─────┼────────┤ │八月十一日 │ 大悅公司 │金禧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十萬元 │ ├──────┼──────┼──────┼─────┼────────┤ │八月十七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二十萬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萬元 │ │ │ ├──────┼─────┼────────┤ │ │ │金禧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三萬元 │ ├──────┼──────┼──────┼─────┼────────┤ │八月十八日 │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百九十萬二千二│ │ │ │ │ │百三十元 │ ├──────┼──────┼──────┼─────┼────────┤ │八月二十三日│ 大悅公司 │小紅莓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十七萬元 │ ├──────┼──────┼──────┼─────┼────────┤ │八月二十四日│ 貝汝公司 │藏巴拉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千四百七十三萬│ │ │ │ │ │七百十九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 │ │ │ │ │六元 │ │ │ ├──────┼─────┼────────┤ │ │ │李揚公司 │股款交割等│七萬八千四百七十│ │ │ │ │ │七元 │ ├──────┼──────┼──────┼─────┼────────┤ │八月二十六日│ 貝汝公司 │Yihua Holdin│資金調度等│六百六十五萬九千│ │ │ │g Corp. │ │九百九十四元 │ │ ├──────┼──────┼─────┼────────┤ │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六十三萬八千元 │ ├──────┼──────┼──────┼─────┼────────┤ │八月三十一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 │ │ │ │ │十九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 │ │ │ │六百七十六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七十四萬七千│ │ │ │ │ │零五十七元 │ │ │ ├──────┼─────┼────────┤ │ │ │藏巴拉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 │ │ │ │ │五百六十三元 │ │ │ ├──────┼─────┼────────┤ │ │ │金禧公司 │股款交割等│六十七萬二千零五│ │ │ │ │ │十八元 │ │ │ ├──────┼─────┼────────┤ │ │ │金鴻公司 │股款交割等│六十一萬六千五百│ │ │ │ │ │八十五元 │ ├──────┼──────┼──────┼─────┼────────┤ │九月四日 │ 大悅公司 │中興銀行臺北│金穗公司償│十萬三千一百十元│ │ │ │分行放款專戶│還借款 │ │ ├──────┼──────┼──────┼─────┼────────┤ │九月七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萬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五萬五千元 │ │ │ ├──────┼─────┼────────┤ │ │ │金鴻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一萬二千元 │ │ │ ├──────┼─────┼────────┤ │ │ │李揚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五萬六千元 │ ├──────┼──────┼──────┼─────┼────────┤ │九月十七日 │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十萬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五十一萬七千五百│ │ │ │ │ │元 │ ├──────┼──────┼──────┼─────┼────────┤ │九月二十八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六十八萬四千元 │ ├──────┼──────┼──────┼─────┼────────┤ │九月三十日 │ 瑋根公司 │金穗公司 │償還借款等│一千五百十四萬六│ │ │ │ │ │千七百零三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償還借款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 │ │ │ │ │六千三百零八元 │ ├──────┼──────┼──────┼─────┼────────┤ │十月二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償還借款等│二百三十八萬九千│ │ │ │ │ │元 │ ├──────┼──────┼──────┼─────┼────────┤ │十月五日 │ 大悅公司 │鑽寶納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三十八萬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七十萬元 │ │ │ ├──────┼─────┼────────┤ │ │ │金穗公司 │償還借款等│十八萬八千元 │ ├──────┼──────┼──────┼─────┼────────┤ │十月十一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萬九千二百元 │ │ │ ├──────┼─────┼────────┤ │ │ │邱子玲 │資金調度等│一百九十萬元 │ ├──────┼──────┼──────┼─────┼────────┤ │十月十三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九十萬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萬元 │ ├──────┼──────┼──────┼─────┼────────┤ │十月十九日 │ 大悅公司 │金鴻公司 │償還借款等│六百十六萬七千七│ │ │ │ │ │百七十五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五十七萬九千│ │ │ │ │ │九百八十四元 │ │ │ ├──────┼─────┼────────┤ │ │ │金禾公司 │償還借款等│六千二百零九元 │ ├──────┼──────┼──────┼─────┼────────┤ │十月二十五日│ 大悅公司 │金鴻公司 │股款交割等│五十四萬四千元 │ ├──────┼──────┼──────┼─────┼────────┤ │十月二十六日│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四十八萬七千│ │ │ │ │ │六百三十元 │ ├──────┼──────┼──────┼─────┼────────┤ │十月二十七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 │十一月四日 │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六萬二千元 │ ├──────┼──────┼──────┼─────┼────────┤ │十一月五日 │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七十萬元 │ ├──────┼──────┼──────┼─────┼────────┤ │十一月八日 │ 大悅公司 │金禾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十二萬四千零三│ │ │ │ │ │元 │ │ │ ├──────┼─────┼────────┤ │ │ │金鴻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十一萬六千八百│ │ │ │ │ │四十四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四百萬元 │ ├──────┼──────┼──────┼─────┼────────┤ │十一月九日 │ 大悅公司 │李揚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五萬七千元 │ ├──────┼──────┼──────┼─────┼────────┤ │十一月十一日│ 大悅公司 │中興銀行臺北│金穗公司償│八十三萬元 │ │ │ │分行放款專戶│還借款 │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萬元 │ │ │ ├──────┼─────┼────────┤ │ │ │福全發公司 │償還借款 │二百萬元 │ │ │ │ ├─────┼────────┤ │ │ │ │股款交割等│十二萬一千七百七│ │ │ │ │ │十一元 │ │ │ ├──────┼─────┼────────┤ │ │ │鑽寶納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十萬元 │ ├──────┼──────┼──────┼─────┼────────┤ │十一月十七日│ 大悅公司 │大眾票券 │償還借款 │二百零五萬六千一│ │ │ │ │ │百六十八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 │十五萬三千零三十│ │ │ │ │ │元 │ │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十二萬五千八│ │ │ │ │ │百五十四元 │ ├──────┼──────┼──────┼─────┼────────┤ │十一月十八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二十八萬元 │ ├──────┼──────┼──────┼─────┼────────┤ │十一月十九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九萬元 │ ├──────┼──────┼──────┼─────┼────────┤ │十一月二十二│ 大悅公司 │金禾公司 │股款交割等│七十二萬元 │ ├──────┼──────┼──────┼─────┼────────┤ │十一月二十三│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償還借款等│六百萬元 │ │日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六萬五千四百九│ │ │ │ │ │十五元 │ │ │ ├──────┼─────┼────────┤ │ │ │小紅莓公司 │股款交割 │二萬八千六百五十│ │ │ │ │ │八元 │ ├──────┼──────┼──────┼─────┼────────┤ │十一月二十四│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二十萬元 │ │日 │ ├──────┼─────┼────────┤ │ │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 │四萬六千三百二十│ │ │ │ │ │六元 │ │ │ ├──────┼─────┼────────┤ │ │ │藏巴拉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百萬元 │ ├──────┼──────┼──────┼─────┼────────┤ │十一月三十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六十九萬元 │ ├──────┼──────┼──────┼─────┼────────┤ │十二月四日 │ 大悅公司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等│十六萬一千七百七│ │ │ │ │ │十元 │ │ │ ├──────┼─────┼────────┤ │ │ │李揚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五萬八千元 │ ├──────┼──────┼──────┼─────┼────────┤ │十二月六日 │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七十萬元 │ ├──────┼──────┼──────┼─────┼────────┤ │十二月七日 │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二百萬元 │ │ │ ├──────┼─────┼────────┤ │ │ │貝汝公司 │資金調度等│十萬元 │ ├──────┼──────┼──────┼─────┼────────┤ │十二月八日 │ 大悅公司 │李揚公司 │償還借款等│二百萬元 │ ├──────┼──────┼──────┼─────┼────────┤ │十二月九日 │ 大悅公司 │金鴻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萬六千元 │ ├──────┼──────┼──────┼─────┼────────┤ │十二月十三日│ 大悅公司 │金穗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萬元 │ │ │ ├──────┼─────┼────────┤ │ │ │金禧公司 │股款交割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 │ │ │ │ │元 │ ├──────┼──────┼──────┼─────┼────────┤ │十二月十五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八十六萬四千元 │ ├──────┼──────┼──────┼─────┼────────┤ │十二月十六日│ 大悅公司 │中興銀行臺北│金穗公司償│三百四十二萬七千│ │ │ │分行放款專戶│還借款 │六百二十六元 │ │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 │六萬九千三百元 │ ├──────┼──────┼──────┼─────┼────────┤ │十二月十七日│ 大悅公司 │金禾公司 │股款交割 │二萬八千二百七十│ │ │ │ │ │元 │ ├──────┼──────┼──────┼─────┼────────┤ │十二月十八日│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百四十九萬三千│ │ │ │ │ │元 │ ├──────┼──────┼──────┼─────┼────────┤ │十二月二十二│ 大悅公司 │福全發公司 │股款交割等│三十九萬元 │ ├──────┼──────┼──────┼─────┼────────┤ │十二月二十三│ 大悅公司 │金禾公司 │股款交割 │一萬五千五百十元│ │日 │ ├──────┼─────┼────────┤ │ │ │大慶公司 │股款交割 │二萬三千一百元 │ │ │ ├──────┼─────┼────────┤ │ │ │大囍公司 │股款交割 │二萬八千元 │ ├──────┼──────┼──────┼─────┼────────┤ │十二月二十九│ 大悅公司 │貝汝公司 │資金調度等│二百五十四萬元 │ ├──────┼──────┼──────┼─────┼────────┤ │ 合 計 │ │ │ │四億五千四百三十│ │ │ │ │ │四萬三千一百四十│ │ │ │ │ │四元 │ └──────┴──────┴──────┴─────┴────────┘ 附表二: ┌──────┬──────┬──────┬─────┬────────┐ │ 日 期 │ 付款對象 │ 流 向 │ 用 途 │ 金 額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藏巴拉公司 │償還銀行借│二萬二千五百六十│ │間 │ │(大安商業銀│款 │三元 │ │ │ │行南京東路分│ │ │ │ │ │行,現改為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臺北分行,│ │ │ │ │ │帳號:601590│ │ │ │ │ │134110) │ │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貝汝公司富邦│支付股款 │四十萬四千零三十│ │間 │ │商業銀行仁愛│ │八元 │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貝汝公司(寶│支付股款 │二十二萬零九百八│ │間 │ │島商業銀行三│ │十三元 │ │ │ │重分行,現更│ │ │ │ │ │名為日盛國際│ │ │ │ │ │商業銀行三重│ │ │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貝汝公司(第│支付股款 │一百零八萬三千一│ │間 │ │一商業銀行城│ │百三十五元 │ │ │ │東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1) │ │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金穗公司(大│支付股款 │十八萬二千四百零│ │間 │ │安商業銀行復│ │六元 │ │ │ │興分行,現更│ │ │ │ │ │名為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復興│ │ │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 貝汝公司 │李揚公司(第│支付股款 │七萬八千四百七十│ │ │ │一商業銀行城│ │七元 │ │ │ │東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3) │ │ │ └──────┴──────┴──────┴─────┴────────┘ 附表三: ┌──────────┬──────────────┬─────────┐ │ 支 付 日 期 │ 支 付 金 額 │ 沖 轉 日 期 │ ├──────────┼──────────────┼─────────┤ │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百零八萬元 │十一月三十日 │ ├──────────┼──────────────┼─────────┤ │十一月三十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一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一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一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二日 │一百七十萬元 │十一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三日 │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十一月三十日 │ ├──────────┼──────────────┼─────────┤ │十二月六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七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八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九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十日 │一百五十萬零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十八日 │七十二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二十三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百四十四萬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二十七日 │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十二月二十九日 │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十二月三十日 │ ├──────────┼──────────────┴─────────┤ │合 計 │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 └──────────┴────────────────────────┘ 附表四: ┌──────┬────┬──────────────┬────────┐ │ 戶 名 │ 銀行別 │ 帳 號 │ 金 額 │ ├──────┼────┼──────────────┼────────┤ │辰華公司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二百五十四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 │ │泛亞銀行│000000000000 │九十萬元 │ │ │城東分行│ │ │ │ ├────┼──────────────┼────────┤ │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 │九百九十萬元 │ │ │臺北分行│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四百五十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 │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三百六十萬元 │ │ │中山分行│ │ │ ├──────┼────┼──────────────┼────────┤ │開明財務公司│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二百六十五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 │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 │ │ │臺北松江│ │ │ │ │分行 │ │ │ │ ├────┼──────────────┼────────┤ │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 │五百四十萬元 │ │ │臺北分行│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一千一百四十二萬│ │ │建成分行│ │元 │ │ │ ├──────────────┼────────┤ │ │ │000000000000 │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 │開明建設公司│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一千二百六十九萬│ │ │建成分行│ │元 │ │ ├────┼──────────────┼────────┤ │ │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九百萬元 │ │ │臺北分行│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 │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0 │四百二十三萬元 │ │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四百五十萬元 │ │ │松江分行│ │ │ │ ├────┼──────────────┼────────┤ │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 │ │ │臺北松江│ │ │ │ │分行 │ │ │ │ ├────┼──────────────┼────────┤ │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 │一千零八十萬元 │ │ │臺北分行│ │ │ │ ├────┼──────────────┼────────┤ │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七百二十萬元 │ │ │中山分行│ │ │ ├──────┼────┼──────────────┼────────┤ │開明企管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 │ │ │臺北松江│ │ │ │ │分行 │ │ │ │ ├────┼──────────────┼────────┤ │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 │五百四十萬元 │ │ │臺北分行│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一百八十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李正國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六千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李光猷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一千萬元 │ │ │建成分行│ │ │ ├──────┼────┼──────────────┼────────┤ │陳信宏 │臺北銀行│000000000000 │三百萬元 │ │ │營業部 │ │ │ ├──────┼────┼──────────────┼────────┤ │林美麗 │臺北銀行│000000000000 │六百二十七萬元 │ │ │營業部 │ │ │ ├──────┼────┼──────────────┼────────┤ │翁金城 │萬泰銀行│ │一千萬元 │ │ │土城分行│ │ │ ├──────┼────┼──────────────┼────────┤ │合 計 │ │ │二億二千萬元 │ └──────┴────┴──────────────┴────────┘ 附表五:被告緩刑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㈠、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內政部所屬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金額(併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規定,指定用之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告不得再有與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損害公司與股東利益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