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戊○○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己○○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乙○○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丁○○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 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自訴附帶民事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雖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經查,被告於原審並無原告所指之刑事案件繫屬,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證據,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前提下,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審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仍未查明並依法定訴訟程序,竟在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