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六日傳送簡訊恐嚇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負責人與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華信公司承攬丙○○所經營之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之營建工程而結識丙○○,二人因金錢往來而有糾葛,乙○○竟於96年2 月9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之簡訊予丙○○,復於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 再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本人將於3月1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丙○○,以加害名譽之事,接續恐嚇丙○○,致使丙○○心生害怕生危害於安全,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六日傳送簡訊恐嚇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19分 、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 請期待、偽造文書及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本人將於3月1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然辯稱略以:「所傳送之簡訊是因為身為公司股東,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地未依圖施工、違建等情可能影響公司聲譽而對告訴人所發出之警訊,與要求告訴人移轉股份係為二事」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傳送簡訊之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具結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前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並非傳聞證據)等為據,又被告亦坦承此舉動與告訴人聲譽有關,並認為與要求告訴人移轉股份係為二事,被告雖主張其為股東,然並無所謂股東即可為前述傳送簡訊行為而免責,況被告是否為股東尚有爭議,且告訴人有無所謂違章超挖等情,另待主管機關審查,並非被告自行認定即可,則被告傳送前述之簡訊,其動機並非正當,行為亦非適法甚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依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陳述收到被告所寄之簡訊會害怕等情(原審卷第84頁),且因畏懼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其名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應該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傳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為簡訊內容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同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之糾葛,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欠他2102萬元」「我想做一個總結給被告,多幾百萬給他」等語即知(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前述金錢究竟係投資或借款或購買房屋,所陳不同部分,係屬於民事糾葛問題,然告訴人對於收受被告前述金額款項與未收取利息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催討金錢之舉動,尚難認為有不法意圖,是其縱然寄送前述簡訊予告訴人,然所為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但「(舊)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22年上字第1310號)」,而本件是否有違規建築,需等待主管機關檢查認定,是否按圖施工與偽造文書更無關係,且被告亦非主管機關,如認為告訴人違背建築成規或法令,應向主管機關即建設局檢舉,而非傳簡訊以「上報」或向非主管機關之「調查局」、「縣政府政風處」檢舉,是被告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傳送前述簡訊,所為即屬於不法之惡害,原審判決與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之舉動並非不法之惡害,尚有誤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一 致。 ㈢、綜上,被告辯解無不法惡害之通知等情,並非可取,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前述傳送簡訊之行為,並未要求錢財,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傳送簡訊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以變更,被告先後傳簡訊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所為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等情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糾葛、傳送簡訊之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被訴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恐嚇、以存證信函恐嚇、以電話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為聖陸公司負責人與華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華信公司承攬丙○○所經營之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之營建工程而結識丙○○,迨雙方熟識後,丙○○因資金需要乃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102萬元週轉,乙○○慨然允借且未要求利息,嗣乙○○以手 機傳送「我愛妳」之簡訊予丙○○,而丙○○為免衍生感情糾紛,遂表示欲償還借款,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49號3樓磐石公司辦公室,向丙○○恫稱:「須給付2,656萬5,000元,否則要妳好看,且工地要惡意停工」等語,丙○○乃簽發受款人為聖陸公司、金額計2,656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乙○○,用以償還借款,並已全部兌現,惟仍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被訴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恐嚇部分)。㈡、又乙○○明知丙○○已連本帶息償還上開款項,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存證信函致函丙○○,以丙○○積欠乙○○2,100多萬元為由 ,恐嚇丙○○需將磐石公司600萬股之股份過戶予乙○○, 然未獲丙○○回應(下稱以存證信函恐嚇部分)。㈢、且乙○○不時撥打電話向丙○○揚言:「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害怕,惟丙○○見乙○○需索無度乃拒為給付,乙○○始未得逞(下稱以存證信函恐嚇部分)。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以及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前華信公司職員戊○○(起訴書誤載為「詹世棕」)、證人即華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顏生財、證人即丙○○弟弟丁○○等人之證述,與華信公司購買建材等陳報磐石公司之採發請購單37紙(偵卷第49至85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他卷第168至176頁)、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10839號、96年6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106號函、(他卷第142至144頁)磐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他卷第152至 161頁)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坦承陸續交付共210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且於95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49號3樓磐石公司辦公室,由告訴人開立總計2656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惟否認有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2102萬元是投資磐石公司款項,並非借款,告訴人於95年6月21日 所開立之10紙支票之支付工程保證款項,並非返還借款,至所傳送之簡訊是因為身為公司股東,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地未依圖施工、違建等情可能影響公司聲譽而對告訴人所發出之警訊,與要求告訴人移轉股份係為二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稱陸續交付共210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個人欠他2102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告為聖陸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公司間因聖陸公司承攬磐石公司在臺北市內湖、臺北縣林口地區之營建公司而相互結識,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陸 續以支票匯入告訴人個人帳戶、告訴人公司即磐石公司帳戶等方式匯入總計2102萬元之款項,另於95年6月21日中午,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49號3樓磐石公司辦公室處, 由告訴人開立發票人為磐石公司、受款人為聖陸公司,總計2656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予被告,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匯入款項存摺影本、前開10紙支票影本等為據(他字卷第13、14、17 至20、31至33、168至176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1月24日 匯入1080萬是為了要購買林口一期工地中的一戶房屋,後來被告好像沒有意思要買,所以認為被告該筆款項是借款,後來又陸陸續續匯款入其帳戶,是算貸借予其之周轉金」、「匯入磐石公司200萬元是被告自己匯的,並不知情,雙方對 於2102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亦無立據或提供擔保」等語,而被告則否認係借款,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丙○○對於前述匯入總計2102萬元款項之用途與名目雖各執一詞,但此項法律關係屬於民事案件審查之範圍,至於刑事實體法規定所需認定者,僅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告訴人對於欠被告210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是否為投資或購屋、或借款有所爭議,但對於被告催討前述金額之過程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於方法與手段,只要不違法,均難以刑事法律相繩。而被告有無傳送「我愛妳」之簡訊予告訴人丙○○,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行為,縱使被告否認此行為,而該電話確實係登記為第三人甲○○所有,但此部分並非犯罪行為,則檢察官上訴要求傳訊該電話登記者,即無必要。 ㈢、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恐嚇部分,即:【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中午,至 臺北市○○路○段49號3樓磐石公司辦公室,向丙○○恫稱: 「須給付2,656萬5,000元,否則要妳好看,且工地要惡意停工」等語,丙○○乃簽發受款人為聖陸公司、金額計2,656 萬5,000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乙○○,用以償還借款,並已 全部兌現,惟仍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已經證稱欠被告2102萬元,且稱:「匯入磐石公司200萬元是被告自己匯的,並不知情,雙方對於2102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亦無立據或提供擔 保」、「我想做一個總結給被告,多幾百萬給他,希望他放過我」等情,則被告縱使要求超過原來匯給被告之2102萬元,不論超過之部分係利息或告訴人自陳之「多幾百萬給他」,是否被告稱「須給付2,656萬5,000元」等情,尚難認為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有無陳稱「須給付否則要妳好看,且工地要惡意停工」等語,告訴人並未於告訴狀敘述,係事後補述,則此部分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僅有其本人與被告在場,亦未證稱被告有前述言語,僅稱:「(被告跟你說要2656萬5千元時你有無跟被告 吵起來?)沒有,因為被告已經變臉很嚴肅很鐵青,我嚇得說不出話來」、「是被告來我辦公室說我必須給他2656萬5 千元這個數字,必須還給他這些錢。我沒有問他如何算出來,當時我二個工地案都在他手上我心裡很恐慌,想說讓你占這麼多便宜就算了,我只想工地平安」(原審卷第82頁),並無關於:「須給付否則要妳好看,且工地要惡意停工」等語之陳述,又縱使告訴人所陳為真實,亦僅有告訴人一項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93年台上字第4632號)」,是尚難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之理由,僅敘述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投資契約書,是其上訴並非可取。 ㈣、關於起訴書記載之以存證信函恐嚇部分,即【乙○○明知丙○○已連本帶息償還上開款項,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存證信函致函丙○○,以丙○○積欠乙○○2,100多萬元為由,恐嚇丙○○需將磐石公司 600萬股之股份過戶予乙○○,然未獲丙○○回應(下稱以 存證信函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92年台上字第128號 )」,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以「存證信函」為證據,但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將「存證信函」列為證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八為律師薛進坤寄給律師盧國勳之存證信函,係告訴人委任律師薛進坤回信給律師盧國勳,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尚難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嫌疑。 ㈤、關於起訴書記載之以電話恐嚇部分,即【乙○○不時撥打電話向丙○○揚言:「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害怕,惟丙○○見乙○○需索無度乃拒為給付,乙○○始未得逞(下稱以電話恐嚇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胞弟丁○○於原審係證稱:「96年3月3日中午他(指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股份要多少可以談,若做出對不起我的事情不要怪他」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而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乙○○不時撥打電話向丙○○揚言:「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足,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且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人即前華信公司職員戊○○(起訴書誤載為「詹世棕」)、證人即華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顏生財、證人即丙○○弟弟丁○○等人之證述,與華信公司購買建材等陳報磐石公司之採發請購單37紙(偵卷第49至85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他卷第168至176頁)、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北府工施字 第0960210839號、96年6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106號函(他卷第142至144頁)、磐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他卷第152至161頁)等,係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前述金錢糾葛究竟係資、借款或購屋,然不論前述金錢2102萬元之性質為何,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告訴人收受被告先後匯款之2102萬元與並未計算利息等情,均無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此項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存在,被告如合法催討債務即無關刑事責任,至於被告有無打電話、寄存證信函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則是刑事案件舉證之重點,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述之舉證均係不足,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犯罪嫌疑,至於原審傳訊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人戊○○、顏生財等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無投資採購關係,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述三項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雖誤論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投資契約或係借款,而疏忽未嚴謹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證據論述,但認定無罪之結果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並未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舉證,反而論述與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之投資契約書,與何人傳送「我愛你」簡訊等情,則其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