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5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丙○○證稱:甲○○跟他太太離開開元法律事務所,甲○○想自己開事務所,於是,我就參加了等語,足徵開元智權事務所之經營者,實係甲○○。㈡依丙○○所提文件,乙○○係以借據名義向丙○○取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益證丙○○自始未以30萬元與被告合夥。且被告匯還丙○○20萬元係清償借款,與合夥出資無涉,此有借據一紙可資。參以丙○○證稱:不確定有合夥關係等語,顯見本案確無被告所辯稱合夥等情甚明。㈢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就開元智權事務主張係伊一人獨資經營云云,顯見被告所稱合夥關係實係臨訟編篡之語,實無足採。㈣再開元智權事務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付款過程以觀,該等客戶均係因收受「開元法律事務所」之通知,而依「開元法律事務所」之指示付款予「開元智權事務所」,此有庚○○寄發各該付款通知及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業務往來而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以各該客戶於另案證述時,均稱係與甲○○往來,及丙○○稱所有案件均係甲○○的案子等語。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客戶給付之價款時,應明知伊係為甲○○代收各該款項。原判決對此事證置而不論,自有失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與丙○○、丁○○、戊○○間因彼此約定出資而由被告擔任「開元智權事務所」之負責人,彼此間有合夥關係,且甲○○與被告即開元智權事務所間有某種「合作」關係,並非如甲○○所指單純與被告談合作,雙方約定「開元智權事務所」可免費使用辦公室,供其借用「開元智權事務所」稅籍的代價等情,業經丙○○、丁○○、戊○○證述在卷。且果甲○○上開所證屬實,衡諸常情,甲○○僅需告知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客戶需給付予甲○○為該等客戶申請專利之服務費數額,供被告以「開元智權事務所」名義開立發票,再由各該客戶逕自將款項匯入屬於甲○○名義或甲○○可掌握之其他帳戶內,以達規避繳納稅金之責即可,要無由被告之妻庚○○通知各該客戶逕將服務費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內,而該帳戶之大小印鑑分屬庚○○、被告管理持有之理,是甲○○上開指證,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另丙○○雖證述:甲○○跟他太太離開開元法律事務所,甲○○想自己開事務所,於是,我就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248頁),然其亦證稱:當初甲○○請被告打電 話給我,甲○○本人也有跟我談。原先是跟被告、甲○○一起合夥做,但沒簽投資契約及細節。我把30萬元交給「被告及甲○○」,之後由被告寫1張收據給我。我任職期間自90 年6至9月,擔任撰寫美國稿的專利,沒有每天上班,是「被告及甲○○」把案子傳給我,在家裡做。9月底被告、甲○ ○拆夥,被告還我投資的錢20萬元,剩下10萬元我沒拿,也沒有想拿(原審卷一第253、248、249頁)。可知當時被告 及甲○○均邀丙○○入夥「開元智權事務所」,且丙○○將合夥出資30萬元交予「被告及甲○○」後,已由被告簽發收據執憑,有借據乙紙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89- 1頁)。倘上開30萬元非「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合夥出資,甲○○何以未繼續邀約丙○○入夥以利己身事業之發展,反將所招攬之專利申請案件交由丙○○處理(如下述),顯與常情相違。又果「開元智權事務所」係甲○○單獨所經營,丙○○既將30萬元合夥出資交予甲○○,理應由甲○○出具文書資料以證明收訖,丙○○竟收受毫不相干之被告簽發之借據執憑,而未要求甲○○具名以證實,顯然被告、甲○○、丙○○、丁○○、戊○○於「開元智權事務所」成立之初,確實有某種「合作」、「合夥」之約定,應堪認定。故在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對於「合夥」、「合作」等相關細節均未談論前提下,被告以「借據」名義證明收訖丙○○所交付之合夥出資,衡情尚非不可能。又丁○○證述:當初我有出資10萬元,因被告和甲○○、己○○可能在事務所主導權上有些爭執,在一個很大爭執後,就鬧翻了。被告後來退還我的出資約8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62 頁)。戊○○證述:我跟被告、丁○○、丙○○是合夥關係,我出資10萬元,因為案源、資金問題,且被告跟甲○○發生訟爭,遂結束「開元智權事務所」。事後被告有還我8、9萬元(原審卷一第276、277頁)。綜上,可證在被告與甲○○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結束「開元智權事務所」之經營,並曾分別退還部分入夥金予丙○○、丁○○、戊○○無訛,則被告匯款20萬元予丙○○,並非清償借款,要非虛妄。 (二)丁○○證稱:被告請庚○○幫忙處理開元智權的行政業務,約定給她每月4 萬元薪水,自成立到鬧翻前她都在職。開元智權事務所跟客戶請款單大部分由庚○○處理,庚○○出國不在期間約2、3星期,由我跟戊○○處理。向裕沛科技的請款單是庚○○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以庚○○為甲○○之妻,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開元智權事務所」成立僅約2 個月餘,初期被告與甲○○尚未發生齟齬,觀諸請款單多在90年8 月間(除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請款單在9月外),有請款單在卷為憑(97年度他字第2685卷第16、17、25、45、53、59頁),被告基於信賴關係而未過問庚○○究係以「開元法律事務所」或「開元智權事務所」名義向各客戶收取代為申請專利服務費款項,尚非不可能。且因該等客戶已將各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內,則「開元智權事務所」究係以何名義請款,對被告及其他「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合夥人而言,尚非重要事項,其等未予詳細審究,亦屬人情之常。況戊○○稱:甲○○當初有說要出資合夥,僅因他與辛○○訴訟中,資金卡住,所以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我、被告、丙○○、丁○○4 人先出資。因他有經驗、人脈多,會帶案子,資金慢點點進來也沒關係。後來因資金沒進來,案子也不夠,不愉快就鬧翻了(原審卷一第284 頁)。是以在被告、丙○○、丁○○、戊○○與甲○○尚未就「合作」或「合夥」之細節詳細協商獲得一致認知前,其等基於共創「開元智權事務所」業務之目標下,先由經驗豐富、人脈較廣,且可介紹案源之甲○○接洽附表一之客戶彌補尚未出資之情,亦與社會常情不悖。況倘附表一客戶之案件,均屬甲○○所承攬與「開元智權事務所」無涉,何以丙○○、甲○○均稱:丙○○寫過附表一編號4之2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52 頁、原審卷二第26反面),而甲○○竟稱:丙○○處理這個案子,「我想應該可以」取得報酬(原審卷二第27反面),顯然甲○○事先未與丙○○達成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事後亦未取得相當之報酬,則甲○○延攬附表一之案件是否確實與「開元智權事務所」無涉,尚值懷疑。故許博智、曾鴻輝、李榮裕、陳惠芬等人所證,僅足證明其等均與甲○○接洽代辦專利申請案件,要難據此論斷附表一之案件,均與「開元智權事務所」無關。 (三)被告雖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主張「開元智權事務所」係其一人獨資經營,然觀諸該案案號為「91年度訴字第635 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可知係被告於91年方提起該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則「開元智權事務所」既於90年9 月結束營業,並已陸續將各合夥出資返還予丙○○等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丙○○、丁○○、戊○○證述如上(原審卷一第289 頁),顯然其與丙○○、丁○○、戊○○等人已結束合夥關係,則其主觀上認係獨資,並將法律關係簡單化而訴請甲○○返還給付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無據,尚難以此認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係臨訟杜撰之詞。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與甲○○、丙○○、丁○○、戊○○間,對經營「開元智權事務所」尚未仔細商議究係「合夥」、「合作」等細節達成約定,自難認被告將「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內資金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加以運用,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0巷9號2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0年7月起,為告訴人甲 ○○因稅務規劃所設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並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分行以開元智權事務所為名,開立活期存款及託收票據簿(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負責收取管理甲○○暨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從事專利業務所得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9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陸續將甲○○暨開元法律專利因如附表一所示專利業務而向客戶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均以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名義開立請款單),指示存入或匯入上開元智權事務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3萬4024元,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據為己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曾鴻輝、李榮裕、許博智、陳惠芬之證述、證人己○○、王世春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系爭之開元智權事務所之上海 商銀活活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開元智權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有提領所有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是合夥關係,另外的合夥人還有丙○○、丁○○、戊○○等人,伊與丙○○等人均有出資,但是甲○○欲以引案、技術等出資,故未出錢,伊與其他合夥人間亦未完全同意甲○○可以不用出資,但因為合作時間太短,只有二、三個月,伊就被甲○○、己○○等人趕走了,伊只好結束合夥,故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與其他有出資的合夥人結算,伊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0年7月18日設立「開元智權事務所」,擔任 「開元智權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有開立上開上海銀行系爭帳戶,該事務所尚有丙○○、丁○○、戊○○等人亦有出資,為合夥人,於90年7至9月間,渠等均有至上址辦公室上班,而該辦公室確係證人己○○所有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開元商標事務所之其中1間辦公室,於90年9月底即離開該址,被告與丙○○等人之合夥關係亦告結束,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與證人丙○○、丁○○、戊○○等人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開元智權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見12714號 偵卷第102頁背面)、系爭之開元智權事務所上海商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惟該帳戶係被告所有(戶名即「開元智權事務所」,存摺首頁影本見12714號偵卷第111頁),其以開元智權事務所負責人身分領款,並非全然無據。惟告訴人甲○○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附表一案件的報酬,該些案件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均無關,其只是向被告借稅籍,被告無權擅自領取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告訴人甲○○與開元智權事務所間有無合夥或何合作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部應為告訴人甲○○所有?然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間係合夥關係,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 領出,告訴人甲○○是合夥人之一,也有應分擔之費用,但 因甲○○未出資,所以未與之結算云云。惟被告最初於偵查中即供稱告訴人甲○○與開元智權事務所沒有關係,但有幫 忙跑業務、介紹客戶等語(同上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 理 時再供稱:我係與丙○○、丁○○、戊○○已經合夥了,等甲○○、己○○也來跟我們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與其上開辯解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證人丙○○、丁○○、戊○○等人對於開元智權事務所均有實際出資(詳如下述),告訴人甲○○則未有任何出資,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亦為開元智權事務所合夥人一節,應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係開元智權事務所合夥人一節,雖不可採,惟告訴人甲○○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附表一案件的報酬,該些案件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均無關,其只是向被告借稅籍,被告可以免費用辦公室等各節,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所有合作關係都是口頭約定,未簽有任何書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故告訴人甲○○片面所主張其與被告及開元智權事務所間沒有合夥或合作關作,只是向被告借稅籍,被告可不必付辦公室的租金等節,本院自亦難遽以採信。 ㈢告訴人甲○○並非開元智權事務所之正式合夥人,惟其與被告及開元智權事務所應有一合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惟因雙方未簽有任何書面契約,雙方於關係破裂後,各說各話,本院尚難僅採信片面單方說法,自應再調查其他證人。查:告訴人甲○○固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合夥關係,因伊當時沒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不能成立事務所,故伊建議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開元商標事務所之負責人己○○,為節稅之目的,同意被告團隊進入辦公室上班,被告不用付租金,但要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並提供稅籍供伊使用,其實是個人做個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是附表一的報酬,而附表一的案子都是伊與辛○○拆夥前的舊案,本來就與被告及其團隊均無關係,這些都不是開元智權事務所應得的報酬,被告不能領走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民 事案件審理及本院開庭時均到庭附和告訴人甲○○,所述亦與告訴人甲○○所陳內容大致相符。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他們這個團隊從來就不是我的事務所聘請的,沒有受僱的關係,不論是正式或者是個案的指派兼差,都沒有,他們來是團隊的進來而且是甲○○的引薦。」、「(在被告進到你們事務所工作以前,你自己本人有沒有和被告本人談所謂的合作或者是可以進來工作的這件事?)沒有。都是甲○○跟我講的,我同意他們可以進來使用辦公室,因為那時候正好有一間會議室空在那裡沒有使用。...甲○○說他與辛○○結束合作關係以後,之後有一些也在辛○○那邊工作的人也要離開,甲○○說可以讓他們到我這邊來上班,他們會去開發他們的案件。」、「(你說的到你這邊來上班,是要給你請,還是什麼意思?)我講的都是工作地點,我沒有要支付他們報償,也沒有要再聘請這些人來我事務所當員工的意思。...甲○○這樣說,我就同意了」、「(你有什麼好處,你還要平白提供事務所給不認識的人用,你的考慮是什麼?)當初就是有壹個多的空間,而且甲○○是我多年工作的夥伴,他的判斷我都會予以尊重,我覺得對我及我事務所沒有壞處,至於將來能不能合作大家再看。」、「(你提到能不能合作大家再看,所以你和甲○○同意讓被告的團隊進來事務所是基於將來有可能合作的一種考量嗎?)這也是情形之一。」、「(有沒有跟甲○○討論將來可能合作的壹個方向或模式?)初步只是想到可以去開發客戶,其他沒有談,因為我與甲○○都不很認識他們,而且他們都很資淺,他們的工作經驗都只有三個月,所以要看一看。」、「(你當初的想法是,可以同意把多的辦公室免費提供給被告的團隊使用嗎?)我的想法辦公室可以提供給被告的團隊使用,至於是否免費我當初並沒有規劃到這件事情。」、「(甲○○有無跟你提到稅籍的問題?)有。甲○○說被告可以成立壹個事務所,作壹個稅籍,就是作為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的壹個稅籍。」、「(你同意被告團隊可以進來使用辦公室,是不是跟甲○○所提到的稅籍這件事有關係?)最初接觸只是給他們一個容身的地方,後來甲○○提到稅籍,我就同意了。」、「(被告團隊進來你的辦公室工作以後,你何時開始跟被告談話講這件事?)被告進來我的辦公室以後,我才見到這個人,在初見面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進行社交性的談話,沒有跟被告本人談到工作的問題。...(與被告)初見面以後,在辦公室裡面看到被告也會進行一般社交性或業界傳聞的談話,但是關於被告的團隊可以進來我們辦公室,跟我們事務所一些關係及稅籍的事情我都沒有跟他談」、「(你與被告本人到底有沒有談到稅籍的問題?)我本人沒有直接和被告談稅籍的問題,都是透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頁)。可知,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開元商標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證人己○○,有同意被告及團隊可以進入其所有辦公室之一個空間來工作,且不收取租金,證人己○○亦認同這是一種「合作模式」;惟證人己○○之所以同意此件事情,均係依告訴人甲○○之建議,其所瞭解亦係聽聞告訴人甲○○之單方說法而來,其本人均未與被告本人或被告團隊之其他任何人談及雙方如何「合作」及權利義務等細節各事項,故證人己○○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有向其提及「稅籍」、「使用辦公室」等事,且當時告訴人甲○○確是如此想法而已,惟尚難直接證明告訴人甲○○與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合作關係」究竟為何。況且依證人己○○所述,己○○及甲○○均認為被告及其團隊很資淺,對渠等也不是很了解,並未正式與之詳談具體之「合作」計劃及細節甚明。故自當時情形以觀,告訴人甲○○、證人己○○及被告等三人對渠等之「合作」關係,各人於認知上有所差距,告訴人甲○○以為僅限於「稅籍」、「辦公室之無償使用」而已,而被告則以為告訴人甲○○雖未出資,但已有實質之合夥關係, ㈣再關於告訴人甲○○與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合作關係」,茲將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其他合夥人於本院時之證述,說明如下(以下證人丙○○、丁○○、戊○○證言均見本院卷一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否有曾經在開元智權事務所 同事過?)有。是在90年6月份當時我 離開我原來的事務所,乙○○、甲○○一再要求我加入他們開元法律事務所,因為甲○○跟他太太離開了開元法律事務所,所以甲○○想要自己開一個事務所,於是我就參加了。」、「(與被告同事是合夥或是受僱?)甲○○離開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甲○○希望我提供一些資金出來,好像是投資,實際上的合約內容我們沒有談,但我把30萬元交給他們,這30萬元等於是給了乙○○、甲○○,給了之後由乙○○他寫了一張收據給我」、「(你在開元智權事務所任職到何時?)我任職的期間90年6月至9月,事務所裡面擔任撰寫美國稿的專利,但是我並沒有每天去上班,是乙○○、甲○○把案子傳給我,我在家裡做的,沒有每天去辦公室,壹個月大概只有進去辦公室2、3次,到九月底乙○○、甲○○拆夥我才沒有做了。」、「(就你投資的30萬元,請你確認你交付的30萬元是基於投資、合夥或是受僱?)原先我的看法是要投資跟乙○○、甲○○一起合夥做,但都沒有簽投資的契約,或是談到投資的細節,當時我的目的就是事務所能夠經營下去,當初是甲○○請乙○○打電話給我的,甲○○本人也有跟我談。」、「(所以你的認知,你是開元智權的合夥關係?)我原先的目的事務所能夠經營下去,一方面我也可以幫忙甲○○,我的認知是我和乙○○、甲○○三人合夥,但是細節又都沒有談。乙○○、甲○○他們都有叫我投錢,我就答應,但是因為事務所是剛創立,很多細節都沒有講,我想如果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以後再來說,丁○○、戊○○是不是也跟我一樣是這樣跟他們合夥或是受僱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管公司內部的事情。」、「(你投入資金之後,有無跟乙○○、甲○○或是己○○討論合夥的事情?)90年9 月間乙○○結婚時,好像有跟己○○一起吃飯,己○○有提出壹個意見,他說以後每個月我、丁○○、戊○○都可以領薪水2萬5千元,己○○可以領4萬元,他有無講乙○ ○、甲○○怎麼領薪水,我不記得了,其他關於投資或合夥的事情就都沒有談過了。」、「(你確定你在開元智權的工作都是甲○○指派你的,乙○○有無指派你工作?)我有跟乙○○一起去拜訪過客戶大概2、3次,但是乙○○並沒有具體指派我做什麼工作,或是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業務上的部分主要就是甲○○。」、「(你當時認為甲○○算是那個事務所的人?)開元法律與開元智權的關係我搞不清楚,我不會去管,而且也沒有人告訴我,甲○○到底是開元法律事務所的人,還是開元智權事務所的人我不能確定,因為他兩邊都有做。」、「(你去辦公室的時候,你看到的甲○○在工作,他就在開元智權這塊十幾坪的空間嗎?)是的。我就是這樣看到。每次都這樣」等語。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同事是屬於合夥或是受僱關係?)當初我有出資10萬元讓公司週轉,但實際上我的職務內容就是乙○○給我的職務內容,而且我的勞健保是在乙○○的事務所底下,在法律上是屬於受僱或是合夥關係我不清楚。」、「(你出資10萬元是給乙○○或是開元智權週轉?)我出資的時候沒有開元智權這個名稱,我是給乙○○成立壹個乙○○專利事務所代理人。」、「(你在開元智權的職務內容為何?)我的內容很雜,主要負責當初開始成立的支出,購買物品、帳務支出等總務及會計的工作,後來打算要接案子,但是後來乙○○和甲○○、己○○就鬧翻了。」、「(你剛才說購買物品是買了什麼物品?)辦公室家具、電腦、印表機,還有一些送件的所需要的文具。」、「(購買的物品資金來源為何?)都是由我、乙○○、戊○○、丙○○出資。」、「(上開物品你離職後的狀況如何?)就我所知那些物品都留在當初的辦公室沒有移除,後來有無改變我不清楚。」、「(在開元智權任職期間,甲○○己○○乙○○有無找你或乙○○、丙○○、戊○○討論合夥的事宜?)印象中乙○○在9月底10月初因為結婚而請婚假的時候,這段 期間己○○、甲○○曾經找我、丙○○、戊○○討論到說己○○想出資,細節都沒有討論,因為乙○○當時不在。」、「(你是否知道己○○在90年9月底有匯款30萬元到 開元智權的帳戶?)知道。」、「(己○○他匯款的目的有無告訴你?)匯款前沒有,是我看到存摺裡有這筆錢,因為乙○○婚假快回來了,我想讓乙○○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沒有跟己○○討論這件事情,而且他之前有提過他想出資,我想大概就是這筆錢吧,所以也沒有去問其他人,乙○○回來我有報告乙○○,他們有去談,後來就鬧翻,詳情我都不知道。」、「(你去上班看到甲○○,甲○○是在這個空間以外的開元法律事務所,還是會進到 1105室開元智權事務所?)大部分的時間他是在開元法律事務所,或者是去外面跑客戶,但他會進來開元智權事務所跟我們每個人討論案件或客戶。」、「(就你的認知,甲○○算不算開元智權事務所的人?)就我個人認知不算。」、「(他不算是事務所的人,為何會進來跟你們討論事情,而且是常常進來?)就我認知甲○○和乙○○是有合作共同延攬開元智權的客戶,延攬進來的案件,主要是1105室開元智權的人在做,尤其是撰稿的部分,所以甲○○會常常進來討論案件的進度。」「(甲○○也會指示你做一些事情嗎?)會。因為他跟乙○○有合作關係。」、「(乙○○自己有無對你說過,他與甲○○的合作關係是怎麼回事?)沒有真正的定義,有提到主要就是講案件的延攬。」等語。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都跟誰去拜訪客戶?)主要是跟乙○○、丁○○、丙○○,甲○○也有跟我們一起去過。」、「(在開元智權上班期間有無每天去上班?)有,大約三個月左右,幾乎每天都去,乙○○、丁○○也幾乎每天都去。」、「(甲○○會進到開元智權的1105室辦公室裡面來跟你們講話或是跟你們一起工作嗎?)會,他會坐在1105室開元智權辦公室和我們一起工作,但是他另外外面空間的辦公室位置及座位我現在記不太得了。」、「(甲○○會不會指示你如何工作?)不算是指示,會進來跟我一起討論案子要怎麼寫比較好,主要是實密那一件,上寶、智伸、世界先進有無跟我討論我不記得。」、「(你當時認為甲○○是開元智權的人嗎,為何他可以進來你們辦公室跟你們一起討論?)其實我一直以為他是開元智權的合夥人,因為他當初也有說要出資合夥,但是他又說他跟辛○○在相告,他的資金卡住了,所以他的資金就一直沒有進來,我們四人先出資,都在等他的資金,但是他有經驗、人脈多,資金慢點進來也沒有關係,因為他會帶案子,但後來出資的資金沒進來,案子也帶得不夠,就不愉快鬧翻事務所就沒做了。」、「(對於開元智權事務所與開元法律事務所的關係,你是否瞭解?)算有合作,開元法律事務所可以支援開元智權法律上的意見,本來剛開始也都是好好的。」、「(為什麼會進入開元智權工作?)本來我是在辛○○的事務所做,然後辛○○、甲○○結束合作關係,我跟甲○○很熟,甲○○要自己做,但他自己做有困難,乙○○也是在辛○○那邊做的,甲○○離開就找我、乙○○、丁○○一起離開,說要一起作,丙○○怎麼進來我不清楚。」、「(甲○○找你、乙○○、丁○○跟辛○○分開,要一起做,甲○○如何對你說,要一起自己做的合作關係?)就是大家合夥一起作。」、「(是不是乙○○是有專利代理人資格,是乙○○來成立壹個事務所,甲○○來幫忙?)不是。當初是說大家合夥,但是甲○○的資金沒有進來。」等語。 ⑷自以上證人丙○○、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可知,渠等對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確有實際出資,應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而證人等亦均認為告訴人甲○○有與開元智權事務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且被告及證人丙○○、丁○○、戊○○等人會合夥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實與告訴人甲○○與辛○○之拆夥事件有關,渠等先前亦均在告訴人甲○○與辛○○合夥之事務所任職,而在告訴人甲○○與辛○○拆夥後,甲○○當初亦有遊說被告及證人等成立一團隊創業,甚至於開元智權事務所在上址辦公室時間,亦常常進入開元智權事務所之辦公室內,亦會指派證人丙○○、丁○○、戊○○等人工作及討論案件,及證人丙○○、丁○○、戊○○等人於當時之認知亦認為告訴人甲○○與開元智權事務所有一定的關連性,惟該「關連性」究竟到何程度?於法律上如何定義?則因未簽有正式書面協議,事後難以判定而已。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附表一編號4之①的案件,其有指派證人丙○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150頁正面、本院 卷二第26頁背面),益證告訴人甲○○所指其與開元智權事務所業務完全無關一節,並非事實。綜上,依證人丙○○等人所述實際的情形,告訴人甲○○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間,並非單純如告訴人甲○○所指只是向被告借「開元智權事務所」的稅籍,被告可以免費用辦公室,業務是個人做個人的,完全都沒關係云云。告訴人甲○○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㈤告訴人甲○○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有合作關係存在,並非只是單純借用「開元智權事務所」的稅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告訴人甲○○又再指稱本案附表一的都是其與辛○○拆夥前的舊案,該些案件的完成與開元智權事務所無關,被告無權以開元智權事務所負責人的身分領取該些案件的報酬云云。惟查: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跟甲○○結束合夥關係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專利案件,如何處理及歸屬?)這些案件是關於半導體的專業,而我的專業不在這裡,所以當初在事務所的時候,這些案件由甲○○統籌,合夥結束的時候,客戶曾指示要把案件轉交給甲○○作處理,因為我的專業是在機械方面,不在電子業或半導體,附表一的這些案件對我而言太細了,而且本來就不是我在負責,所以在合夥結束之後,這些案件做的進度及是否做完,我不是很清楚,而且現在距離時間有點久遠了,光看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的這些案件名稱我不確定是否是在我跟甲○○合夥期間所接進來的案件,或是甲○○自己接的案件,這可能還要查資料才會知道。」、「(就你所知乙○○有負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這些專利案件嗎?)這些案件都是屬於半導體的領域,是由甲○○負責統籌指派所內的工程師承辦的,因為這些客戶的性質都是屬於半導體產業,所以我們手上的半導體的案件,都是甲○○負責指派的。但我可以確定這些客戶是甲○○的領域,但是這些案件是否在合夥期間所進的案件,我不清楚,乙○○有沒有作我也不知道。」、「(你與甲○○拆夥之後,你知不知道丁○○、丙○○、乙○○、戊○○等人有到開元商標事務所的一間辦公室去上班?)我知道他們在開元一間辦公室去上班,是不是就是在商標事務所我不知道。」、「(乙○○離職之後,你還有沒有再見過他?)有。」、「(你和甲○○拆夥之後,你和乙○○見面,有無聽乙○○講他和開元、甲○○、己○○,有什麼關係?)乙○○曾經有接受甲○○的委託,到我的事務所來辦理關於拆夥後案件的轉移,因為乙○○來找我的時候,有拿出壹張世界先進轉案的書面證明,所以我認為乙○○應該確實有接受甲○○的委託沒錯。」、「(你有無再問乙○○,他是不是有和甲○○合作?)因為乙○○來的時候,氣氛也不是很好,所以我也沒有問他與甲○○之間的事情。」、「(你說的氣氛不好,是不是你和甲○○的拆夥是不愉快的?)因為乙○○的離開也不太愉快,而且他來是代表甲○○來抽我的案件,我當然不高興,並沒有多跟他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是依證人辛○○所述,亦未 能直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案件是否皆為告訴人甲○○在與辛○○合夥階段時所接之舊案且均為告訴人甲○○獨力完成。再即使附表一所示案件皆為告訴人甲○○在開元智權事務所成立前所接之舊案,惟如前述,該些案件的完成並非全然與被告及被告團隊所屬之開元智權事務所無關,告訴人甲○○據此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全部均應為個人所有一節,亦難採信。 ㈥告訴人甲○○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有一種合作關係存在,惟該合作關係是否已達民法所指之「合夥」關係,因未有書面的約定,僅係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且因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並未詳談,究竟合作關係應如何定義?合作的細節?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均非無疑問,以致事後有不同之認知、解讀,乃有本案之爭議,迨可認定。惟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既然有合作關係,且並非告訴人所指的單純向被告借用「開元智權事務所」的稅籍,開元智權事務所則可以免費用辦公室而已;則開元智權事務所自成立以後至結束時止(此之「結束」,係指被告及其團隊離開己○○提供的辦公室處所),所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之相關規費、硬體設備及基本開銷之費用、廣告費用、人員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該期間因案件所需支的的相關規費、稅賦等各種費用,應如何支付,雖然告訴人甲○○於本院時證稱其與被告談合作時就有講其完全不用分攤,被告及開元智權事務所的任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甲○○是否確有與被告就此費用分擔部分為明白約定,即有疑問。而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歷次所述:我沒有和被告談人員費用、廣告費用等要如何分擔,被告只是掛名,設施給他用、人員也給他支援,我們不用再給被告錢,我不用為開元智權事務所支付任何一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149頁、本院卷二第28頁),告訴人甲○○主觀上認為只是借稅籍,辦公室已予被告及團隊無償使用,全無其他費用應分擔之問題,應係其個人片面的想法,並未與被告達成完全之共識,且後來事實經過情形,也不是如告訴人所稱的個人做個人的,業務完全不相關云云,則被告於開元智權事務所結束與告訴人甲○○的合作關係以後,認為要返還其他合夥人的出資,故將所持有中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與其他合夥人結清薪資及出資款,並非全然無憑,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證人曾鴻輝、李榮裕、許博智、王世春、陳惠芬於本案偵查中或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均係由告訴人甲○○接案、主導等語,惟該些案件顯然並非告訴人甲○○一人可獨自完成甚明,而此係90年間之事,距今已逾7、8年,每一案件的各部分是如何完成,自難一一查證,再參以前述,即使附表一所示案件均係告訴人甲○○於先前接案,且大部分的完成亦均係與告訴人甲○○有關,然並非與開元智權事務所完全無關,告訴人甲○○以此而主張附表一所示案件的完成與被告及開元智權事務所都無關,其應獨得全部報酬云云,即難採信,證人曾鴻輝、李榮裕、許博智、王世春、陳惠芬等人上開證言亦難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雖未實際出資,亦非開元智權事務所之合夥人,然其與被告、開元智權事務所有一合作關係存在,且告訴人甲○○、證人己○○及被告間就合作關係之定義、權利義務等細節未有明白約定,並非如告訴人甲○○所指之只是單純向被告借用「開元智權事務所」的稅籍,開元智權事務所可以無償使用證人己○○所有的1間辦公室,被 告於開元智權事務所離開上址證人己○○所提供之辦公室後,因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亦告終結,故將系爭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加以提領,與其他合夥人結清相關款項,而因認告訴人甲○○未有實際出資,亦應分擔費用故未再給付告訴人甲○○款項,並非全無根據。縱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接案及報酬大部分均與告訴人甲○○有關,被告全不與告訴人甲○○逐筆結算,亦不付分文與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有失公平,惟該些案件及報酬亦非與開元智權事務所全然無關,被告及其團隊離開上址證人己○○所提供之辦公室,因已與告訴人甲○○發生重大爭執,被告因此未與告訴人甲○○結算,逕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殆盡,縱有不當,亦難以此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況被告係在90年7月18日始成立開元智權事務所,而與告 訴人甲○○開始有本案之合作關係,依雙方之說法,至90年9月底合作關係即結束,時間僅短暫2個月前後,雙方合作之事宜之諸多細節猶待釐清,被告上開所為,縱有失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甲○○所有報酬之犯罪故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專利名稱/專利服務項目 │ ├──┼───────────┼────────────────────────┤ │ 1 │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tap及圖」國際分類第42、40、9類大陸商標申請 │ ├──┼───────────┼────────────────────────┤ │ 2 │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①APPARATUS FOR PACKING SEMICONDUCTOR DIE │ │ │ │②半導體晶圓封裝之裝置與方法 │ ├──┼───────────┼────────────────────────┤ │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①具尖角的非揮發性記憶體之製作方法 │ │ 3 │限公司 │②以自對準矽島製作淺溝渠快閃記憶體之方法 │ │ │③一種疊閘快閃記憶體之製造方法 │ │ │ │④高耦合率疊閘快閃記憶體及其製作方法 │ │ │ │⑤快閃記憶體之凹陷式閘極結構及形成方法 │ │ │ │⑥具有均勻浮置閘極之快閃記憶體及其製造方法 │ │ │ │⑦STACKED GATE FLASHWITH RECESSED FLOATING GATE │ │ │ │⑧METHOD OF FORMING A SHALLOW TRENCH ISOLATION │ │ │ │ IN A SEMICONDUCTOR STRUCTURE │ │ │ │⑨METHOD OF FORMING SHARP TIP FOR FIELD EMISSION│ │ │ │ DISPLAY │ │ │ │⑩METHOD OF MAKING AN ELECTIC CONDUCTIVE STRIP │ │ │ │⑪無側壁間隙極窄位元線接觸之製作方法 │ │ │ │ METHOD FOR FABRICATING A SPACE FREE BIT LINE │ │ │ │ CONTRACT WITH AN EXTREME NARROW WIDTH │ ├──┼───────────┼────────────────────────┤ │ 4 │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無線傳輸網路卡,大陸專利申請 │ │ │ │②無線傳輸及網路卡、臺灣、大陸、美國、歐盟專利檢│ │ │ │ 索 │ └──┴───────────┴────────────────────────┘ 附表(二) ┌──────┬──────────────┬───────┐ │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 │90年9月28日 │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5,000│ │跨行匯入 │ │ │ ├──────┼──────────────┼───────┤ │90年10月3日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326,100│ │聯行交換 │支票號碼:DI0000000 │ │ ├──────┼──────────────┼───────┤ │90年12月1日 │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5,000│ │兌現 │支票號碼:GB0000000 │ │ ├──────┼──────────────┼───────┤ │91年1月1日 │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1,100│ │兌現 │支票號碼:GB0000000 │ │ ├──────┼──────────────┼───────┤ │91年1月4日 │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166,824│ │兌現 │支票號碼:NW0000000 │ │ ├──────┴──────────────┼───────┤ │總 計 │ 634,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