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09 巷4號3樓之2「蕭邦名商有限公司」(下稱「蕭邦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蔡宗利從事「刷卡換現金」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報紙廣告上刊登仲介工作之訊息,對前來應徵工作之丙○○等人,佯稱添購服裝需先交付置裝費,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隨同至蔡宗利所經營之「鈺津有限公司」內,與蔡宗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虛偽刷卡,取得現金後,即將現金交予丁○○作為置裝所需之費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有經營介紹工作之業務,且同案被告蔡宗利就刷卡換現金之事已供述甚明,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如下:我確實是蕭邦公司的負責人,蕭邦公司是賣服飾的,也有幫人介紹工作,經我們介紹工作成功的客戶,要跟我們買制服,我們會幫他們訂作衣服,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刷卡機,所以都是收現金,客戶要自備現金,客戶都是業務去找的,業務怎麼跟客戶談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公司內部的作業,我是在勞工局來調查我們公司的時候,勞工局的人才跟我說我們的業務好像有帶人去刷卡換現金的事情,之前我並不知情,我也不認識被告蔡宗利,也不知道有「錦美寢具行」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蔡宗利,也不知道錦美寢具行,其所經營蕭邦公司是幫求職者介紹工作,但賺取求職者購買上班制服的利潤,蕭邦公司只收現金,不收信用卡,來求職者若無現金,業務如何幫忙處理,是否有帶求職者去刷卡換現金,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丁○○,在我從事「刷卡換現金」的過程中,並沒有印象說有一家公司的業務一直帶人到我店裡「刷卡換現金」,說要購買公司的制服等事;我也沒有聽說過「蕭邦名商有限公司」或「凱旋門企業社」,我也沒有和被告丁○○合作,由她帶人到我店裡刷卡購買西裝或制服;我不曾把我店裡的刷卡機借給別人使用;我也不認識辛○○,我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3-245頁)。 ㈡另依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93年到94年間,在三重市○○路○段609巷14號5樓之7成立凱旋門企業社, 並且在報章雜誌刊登應徵廣告,向來應徵的人收取治裝費之事,被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後來在同一棟大樓另外有成立蕭邦名商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丁○○,我是作業務。蕭邦公司業務內容為服飾批發及零售,也有幫忙介紹工作,對於來應徵的工作者,我們會先告知要從事的工作必須穿著西裝,西裝的部分要由我們公司幫忙訂作;若有錄用,就會先收取治裝費,幫他們作西裝。如果來應徵的人沒有錢先繳治裝費的話,會叫他們自己去設法。我並沒有介紹缺錢繳治裝費的應徵者去新莊中原路的一家寢具行刷卡換現金。在95年2月17日跟24日,臺北市勞工局有到蕭邦公司作訪談,因為 蕭邦公司沒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被告丁○○有委託我去向勞保局說明,並接受勞保局的訪查,我記得勞保局的人有問到去新莊市○○路129號刷卡換現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有 聽我們公司的業務講說有人去那邊買棉被,再用棉被換現金,我們的業務人員好像有帶求職的人去那裡刷卡換現金,但我並不曾在場,所以我不太清楚。「新莊中原路129號」這 個地址是勞工局的人事先訪查得到的資料,是他們跟我說我才知道,不然我不可能把地址背那麼清楚。當時我們蕭邦公司總共有五、六個業務人員,這些業務都有一些主任、協理等職銜,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幫一些客戶代訂服裝,有些餐廳或公司行號要作制服或換季的話,也會幫他們製作服裝等。被告丁○○平常也會在蕭邦公司上班,她的工作內容就是管理公司的內部作業,像要報稅什麼的就是由她在弄。業務人員有介紹求職者訂購服裝的話,有獎金抽成,比例看介紹服裝的數量及成本,沒有固定比例,差不多是服裝費用的兩、三成。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刷卡機,我們都是收現金,至於求職者的現金如何取得,我不太清楚,我個人沒有跟業務帶求職者去過錦美寢具行刷卡,這件事情被告丁○○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她提過這件事,這是業務個人行為,公司對業務的這種行為也沒有處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88-294 頁),亦不能佐證處理蕭邦公司內部業務之被告丁○○,就其公司業務員在外介紹求職者至錦美寢具行刷卡換現金一事確屬知情。是以本件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丁○○與被告蔡宗利及其他刷卡換現金之持卡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相同手法詐取應徵者財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與辛○○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復另行起意,於同巷4號3樓之2成立「蕭邦名商有限 公司」(下稱蕭邦公司),以同一手法招攬應徵工作者,要求應徵者事先繳交訓練費及治裝費,並由業務攜同求職者至鈺津有限公司刷卡換現金後,致使「丙○○、侯雲迪、戊○○、庚○○、己○○、乙○○及甲○○」等人將上開換得之現金交付與蕭邦公司,詐取求職者財物等情,業經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參照辛○○於95年2月17日及 24 日接受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亦主動談到刷卡換現 金乙事,並明確供述鈺津公司之地址等情;以及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問:那是否佯稱要介紹工作,結果實際上是要叫應徵的人買衣服?)是」、「(問:那就是故意為詐術的行為,使應徵的人陷於錯誤,刷卡換現金,向蕭邦名商有限公司購買衣服?)是」、「(問:那就是詐欺?)我承認有詐欺行為」、「(問:那你承認使應徵的人陷於錯誤,購買所謂的制服?)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就知道了」,故被告於凱旋門企業社遭查獲後,旋即在同址附近成立蕭邦公司,以同一手法招攬應徵者,其對蕭邦公司推展業務之方式,實難諉為不知;況辛○○係受被告委託前往接受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其於訪談中對於刷卡換現金情節之供述均與丙○○等人供述相符,是以被告既為蕭邦公司負責人,且曾參與凱旋門企業社上開犯行,並負責收取治裝及訓練費現金,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退步言之,被告就換現金刷卡乙節縱不知情,然其對蕭邦公司以與凱旋企業社相同之手法詐騙求職者乙節,既有所知,即無解其以各種名目詐諞求職者之犯行等語。經查:蕭邦公司確實有替應徵工作之人介紹工作,丙○○、戊○○、己○○、庚○○、乙○○等人亦有到蕭邦公司推介之公司工作,只是工作沒幾天就離開等情,已據丙○○、戊○○、己○○、庚○○、乙○○等人於偵查中供證甚詳(見96偵字第10666號卷㈢第38、227 、 228、230頁反面),至於侯雲迪、甲○○雖未前往蕭邦公司推介之公司工作,但蕭邦公司業務人員亦有渠等去面試,亦經侯雲迪、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偵字第10666 號卷㈢39頁、卷㈣第132頁)。按蕭邦公司為替應徵工作之人 介紹工作,希望應徵者前往面試時穿著整齊藉以增取被錄用之機會,是故建議應徵者購買制服實難謂有不法意圖,且丙○○、侯雲迪、戊○○、庚○○、己○○、乙○○及甲○○等人亦未指訴蕭邦公司有陷渠等錯誤,致使交付財務等情,是被告固曾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自白詐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供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尚難以被告前揭自白,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 七、據上所陳,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於錦美寢具行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如上述六所示),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