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甲○○委託其借調資金之機會,於民國96年4月2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7樓之5,取得甲○○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653萬6800元,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發票人人愛醫院之支票1張後,持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票貼,丙○○乃於同年4月2日、3日陸續交付乙○○總計590萬元之票貼款,詎乙○○為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完成上開票貼行為後,僅交付甲○○120萬元, 而將甲○○之票貼款餘款4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90萬元)挪作償還其本人債務,取得470萬元之不法利益, 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向乙○○催款後查悉上情,乙○○乃交付發票日96年4月19日, 發票人世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陳義方(另為不起訴處分),面額783萬6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以為還款之擔保。惟甲○○仍需款調度,復於同年4月20日,再交付面額652萬,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發票人人愛醫院之支票1張予乙○○而再委託其向他人票貼,詎乙○○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挪以清債其本身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翌日(21日)仍未收到款項,經向乙○○催款,乙○○遂交付經其及其岳母廖玉冰, 其母姚錦衣(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背書,發票日96年4月23日, 發票人世宇公司陳義方,面額590萬元之支票1張予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乙○○復避不見面,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於96年4月2 日持票面金額653萬6800元之支票乙張向伊調借現金,伊之妻子陳義方予以背書後,再由伊以個人名義持向丙○○辦理票貼借款,丙○○交付590萬元予伊後, 伊事後僅交付120萬元予甲○○,剩餘之470萬元伊用以清償公司債務;至甲○○於96年4月20日固有持票面金額652萬元之支票乙張向伊調借現金,然伊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絡後,地下錢莊人員允諾可借款570萬元, 伊乃於當日將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人員,未料,地下錢莊人員收受支票後竟說無法借款,之後就無法聯繫,伊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挪以清債其本身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就系爭票面金額653萬6800元之支票票貼借款590萬元部分:⒈被告乙○○於96年7月19 日96年度他字第3325號詢問筆錄陳稱:「(你為何持他人的票去借款,但拿到現金後卻沒有拿給甲○○?)我拿了120萬元給甲○○, 我有60萬的匯款單以及以現金交付60萬。」、「(你其他的款項?)這個部分的款項我還沒給。」、 「(告訴人說交給你的票654萬的票有無兌現?)沒有兌現。是他沒有兌現,我只有負責幫他貼現借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第43頁);其後,被告於97年3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訊問筆錄陳稱:「(96年4月甲○○是透過你向丙○○借款?)是。 在中和市○○路他經營的葛萊士公司,及他住家中和市的山上。」、「(你的報酬是什麼?)他付給丙○○的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天15元, 丙○○給我5元。」、「(丙○○知道借款是甲○○?)知道。他也知道我只是中間人。」、「(丙○○是否已將590萬元交付給你?)丙○○確實已將590萬元交給我,但我只有交給甲○○1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甲○○交給你的653萬6千8百元支票是要你幫他借到多少?)就是590萬。」、 「(借到錢之後是否需全部交給甲○○?)只要在96年4月10 日我與他約定的交錢日,將590萬元交給他即可以。」、「(96年4月10日是否有交給甲○○590萬?)無。我匯60萬到人愛醫院, 他說他是人愛醫院的院長,另外的60萬元我交給甲○○的小弟,總共交了120萬。」、「(所以應該交給甲○○的590萬裡面,你擅自處理470萬?)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可知被告乙○○實已自承其確係受告訴人甲○○委託向案外人丙○○票貼借款而取得前揭支票,而其因告訴人委託其向他人借款而受有報酬, 並於案外人丙○○交付票貼借款590萬元後僅交付其中12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甲○○, 擅自處理原應一併交付告訴人委託借得之款項470萬元,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甲○○委託其借調資金之機會,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至為明確。 ⒉證人丙○○於96年6月28 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向甲○○借款?)不是的, 係陳(指甲○○)持票向我借款600多萬元。」、「(借款係交付予甲○○亦或是乙○○?)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96年8月16 日偵查中供稱:「(你錢是給乙○○還是甲○○?)我是將錢交給乙○○,因為我們約定是見面即支付錢,因為當時是乙○○交票給我,我就將錢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再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我只是把事情的真相說明清楚,我於96年2月經由乙○○借出去有670多萬元,乙○○交給我屏東人愛醫院開出的支票,雖然乙○○是中間人,但以借貸關係我是針對乙○○, 人愛醫院開出的支票在3月底有兌現。後來在4月中旬乙○○又來找我, 真正借款人我並不知道,我只針對支票,我按照蘇的要求三分之一的款項撥到乙○○的帳戶(世宇資通公司),三分之二款項以現金交付陳義方,後來才知道乙○○、陳義方夫妻二人並沒有把錢交給借款人。」、「(甲○○在這件案件是何角色?)我在求證支票來源時,有與甲○○碰頭,蘇和陳都說陳是葛萊士公司的總裁,和人愛醫院做生意,在我的認知借款是與甲○○無關」、「(乙○○有說錢拿去那裡?)我後來才知道他錢沒有交給借款人,而甲○○說他才是借款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卷第5至6頁);於98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4 月間有無收到一張蘇先生交付以人愛醫院為發票人的支票壹張?)有。」、「(借款多少?)照票面653萬6800元扣掉一些利息,實際交付600多萬。有的匯款的有的拿現金的。」、「(這筆錢在你的認知是借款給誰?)我認為借款人是甲○○及乙○○。但是經手的都是乙○○夫妻。」、「(你見過甲○○?)是,借款前就見過。」、「(既然是乙○○夫妻經手這張支票,為何會認定是甲○○及乙○○共同向你借錢?)他先拿了一些資料及票的影印本,說他跟陳先生一起做生意,每個月與人愛醫院賣藥這些是票的影本,我也有先去問過這些票的可靠性,當時蘇先生有帶我去中和找甲○○,甲○○有跟我說過這些人愛醫院票據的來源,所以我才答應去調現金。」、「(當初你有無請蘇先生背書?)有。」、「(有無請甲○○背書?)甲○○之後都無過來,後面都是乙○○夫妻在經手。」、「(這張票之後還有無借錢給乙○○?)本張票第一次有兌現,後來他又拿另一張人愛醫院票過來借錢。」、「(提示偵字卷第6頁之偵查筆錄, 第一行你回答借款關係你是針對乙○○的意思為何?)我是針對票的本身,是陳先生的公司,及蘇先生夫妻的財力保證。來拿票的人不是乙○○就是陳義方,但是他們是共同借款人。」、「(提示他字卷第48頁96年8月16日的筆錄,你說你借錢的對象為何, 你回答是乙○○,是否實在?)我的對象是票主人愛醫院及甲○○的公司以及乙○○。因為我一定要確定票主的來源。」、「(提示偵字卷第16頁, 本張支票(指票面金額653萬6800元之支票)是第二次的借款?是。」、「(本次借款你實際借款多少?)620、630萬。」、「(背面是否有甲○○的背書?)是,當初就有。」、「(第一次借款甲○○有解釋人愛醫院的票據來源,所以你認知上是借款給甲○○及乙○○?)是。」、「(第二次票過,被告又拿人愛醫院的票來借款,你還有見過甲○○?)沒有。」、「(這次借款你的認知是借款給誰?)我對這張票及經手人,就是甲○○及乙○○。」、「(但是甲○○本次又沒有與你見面?)他都是叫乙○○夫妻過來跟我談的。」、「(乙○○借款時候,有無說過是甲○○託他過來?)沒有說這麼細,反正後面有人背書。第二次是他太太陳義方過來拿錢的,所以後面有陳義方的背書。」、「(本案這張票這次是甲○○叫乙○○過來借款的,你有何證據?)票過來時候有甲○○的背書。他們之間怎麼談的我並不清楚。」、「(剛才這張票除了甲○○的背書還有陳義方的背書?)是。」、「(所以這張票沒有兌現你可以找乙○○及陳義方還錢?)是,還有人愛醫院及乙○○。」、「(乙○○與人愛醫院有何關係?)當時不曉得,是後來乙○○帶我到葛來士公司,而甲○○是負責人,乙○○說他們之間有藥品的業務往來。」、「(乙○○先後拿了幾次以人愛醫院為發票人名義的客票來借款?)應該是兩次。」、「(第一次何時?)96年2月。金額約是0000000元。」、「(當次拿人愛醫院客票來借款是如何說的?)前面已經說好,來了也沒有說什麼。」、「(借款的原由是什麼?)他有說他跟甲○○做生意收到的票拿來要跟我借款。」、「(他有先知會你,他與甲○○合作?)他有帶人愛醫院的相關資料給我看,證明他的票據是正當交易得來的不是芭樂票。這張票有兌現。」、「(第二次拿人愛醫院的票是何時?)第一次張票兌現後他就拿係爭的支票來借錢。」、「(本次拿票來時候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之前第一張票的時候我都已經問過。他太太拿本張票來時,我就請她背書,就把錢借給她。」、「(據你所言,系爭支票是被告與甲○○交易得來的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9頁);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向乙○○借款,卻持票向丙○○提錢?)乙○○說有一個金主,我可以持票向丙○○周轉現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第47頁);再於96年11月27 日偵查中陳稱:「(96年4月初你是否經由乙○○調現653萬6千8百?)我是經由乙○○調現,因為2月份已調過一次,我知道金主是丙○○。我認為丙○○應該知道我是借款人,借款地在中和市○○路16號7樓之5我經營的葛萊士公司。葛萊士公司轉投資屏東人愛醫院,同時公司販售健保藥品給人愛醫院,所以人愛醫院交付藥品的貨款給公司,而公司需要用錢才拿人愛醫院的支票去調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是向乙○○借錢,還是透過他調現?)我是透過他,希望可以調現。丙○○說他只拿3分利,但是乙○○拿了6分利,所以乙○○從中賺了3分利的差價。 當時他拿走兩張票共1300多萬元,他們從人愛醫院取得錢,所以醫院才因此倒閉。」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否從中賺取月利3分?) 我沒有拿月利3分,這張票因還含中間人的費用, 我賺了20萬。」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 互核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丙○○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委託借款之支票,向證人即金主丙○○借調現金,而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因該支票背面有告訴人甲○○之背書,故其認定是甲○○請乙○○過來借款,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乙○○,且被告乙○○為證明該票據之來源正當,亦將人愛醫院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丙○○,以使該由告訴人甲○○委託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支票得以順利向證人丙○○借得款項無訛。並有發票人世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方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發票人人愛醫院,面額653萬6800元之支票影本1張及丙○○匯款存簿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存款單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1張、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 發票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因告訴人之委託,而向他人借款受有報酬,並於證人丙○○交付票貼借款590萬元後僅交付其中12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甲○○,擅自處理原應一併交付告訴人委託借得之款項470萬元,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利用甲○○委託其借調資金之機會,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自可認定。其辯稱:第一張票的借款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丙○○間,係由伊以個人名義持向丙○○辦理票貼借款,不是甲○○委託伊去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就系爭票面金額652萬元之支票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先具狀陳稱:4/20中午在板橋高鐵站人愛醫院莊執行長交付一張652萬6/29 到期人愛醫院華僑銀行支票,下午13:00世宇資通公司樓下交付給地下錢莊林經理,隨後林經理無下文,失去聯絡, 也沒有把原先約定的570萬交給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第18頁);後於原審97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未如期交給甲○○590萬,你們是否談好如何處理?)我在96年4月19日晚上有到他的公司與他談,我一到公司他的小弟就對我動手,我在現場就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就是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付要給甲○○的470萬,地下錢莊就要我開652萬支票給他們,他們才願意借我570萬,後來甲○○就又開了壹張652萬的支票交給我讓我交給地下錢莊, 這筆錢是要借到570萬。」、「(所以你之前欠甲○○的470萬還是沒還,因為這張652萬的支票是要去借570萬的?)是。 我有把這張票拿給地下錢莊,預定97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會把570萬送到我公司, 當初是我把652萬的支票拿到地下錢莊的, 我有在此張支票上面背書,所以一點鐘人愛醫院的人員就在我公司等拿這筆錢,後來地下錢莊打電話跟我說沒有辦法借錢給我,我在電話中與地下錢莊接洽2個小時,後來地下錢莊把電話掛斷, 我就一直找不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於本院98年8月11日審理時陳稱:我第2次拿票後,那張票是被地下錢莊拿走,我當時有請人愛醫院的人來拿,這期間我持續跟地下錢莊交涉。但票還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雖然我事實上並沒有欠錢莊這麼多錢,可是他們就直接拿走支票全額了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 而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向丙○○說要將款項交給你?)我沒有這麼要求,所以丙○○部分我已查清楚,我不再追究,本件問題出在乙○○。 4月19日晚上乙○○承認他把錢拿去用掉,經過協議, 我再拿出一張人愛醫院支票652萬元,叫他趕快去調錢讓我們應急,當時陳義方來簽本票做保證,我本來想蘇(指乙○○)只要把652萬元調到, 讓我渡過難關,他事後能把653萬6千8百元的支票還給我, 就不再追究,也叫陳義方簽本票, 沒想到蘇把652萬支票拿走後,打電話說借不到錢,而且因為他欠對方錢所以票也被拿去抵之前的債務。我本來要把蘇扭送警局,蘇的岳母及母親來要求,才由蘇開出570萬元的支票由他母親及岳母背書。」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號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4月20日(告訴人口誤為7月20日)那時我要趕3點半, 我需要這筆救命錢,要發給員工薪水,否則醫院會倒閉,所以我第二次再拿一張652萬元的支票請他調現。 可是在我協調好了之後,他告訴我要我隔天早上把票交給他,他跟我說兩點鐘去跟他拿錢,但後來見到面後,他跟我說票不見了,因為他欠人錢,所以票被拿去抵債,所以之後我們為此有糾紛。甚至我去要錢,他們還因此告我妨害自由等。 而這2張票的錢都被領走了,因此我被人愛醫院告侵占。被告跟我說是地下錢莊拿走這些錢的, 而當天下午他有開一張590萬的支票,是在星期一到期, 但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乙○○前已積欠告訴人甲○○470萬元債務,為被告乙○○所不諱言, 而被告乙○○仍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甲○○表示需再交付面額652萬元之支票,讓其再向他人票貼款項, 以返還先前本應交予告訴人甲○○590萬元中其所擅自挪用處理之470萬元,惟因其尚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致使該支票遭地下錢莊取走後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顯已罔顧告訴人利益甚明。其辯稱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挪以清債其本身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故被告乙○○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挪以清債其本身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係開始於最初同一個票貼借款之行為,此後其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在時間之歷史因果流程,具有接續發生之性質,係基於同一目的及機會,被害法益同一,可得解釋為一個犯意,應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侵占與背信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財產法益,均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罪質相同,被害客體均係委託行為人處理事務(在本案為代為票貼借款事務)之委託人,被害財物及犯罪所得均係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均係被告違背其任務而侵害委託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結果均係被告獲取不法利益,因之罪責顯然相同,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上具有共通性,且發生原因事實及罪質同一,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