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安公司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於民國86年1月1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臺灣產險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嗣於87年11月間,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臺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由國安公司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及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 月29日(2次)分4次至臺北市○○路48號8樓臺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萬張、3萬張、1萬張、1萬張,合計共6萬張空 白保險證,被告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員工所交回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未依約定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165,570元解交給臺灣產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月24日起訴時,其住所在新 竹市○區○○街69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卷第15頁參照),嗣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其於97年8月29日通緝到案,接受原審法院訊 問時,供稱:其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377巷8弄27號1樓 等語(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均於新竹市,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縱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國安公司為其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國安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4號2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第8、9頁參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 參,亦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又所謂犯罪地,應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實際侵占保險費之行為地屬之,而被告向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領取空白保險證時,係基於渠等間保險代理合約而為之,斯時尚未取得保險費,即無由為本件侵占保險費之犯行,自不得逕以其領取空白保險證之地即告訴人之營業場所作為犯罪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依法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國安公司間保險代理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上開佣金及承保費用甲方(按指:告訴人)應於被保險人或乙方繳清其所受之保費後給付之。」(見告證1號),可 知告訴人為系爭保險費之債權人,被告應將其代理告訴人收取之系爭保險費返還予告訴人。又依證人唐廣新89 年1月13日於本案調查時之證述:「(問:國安公司相關保險費均由何人經手?)以往國安公司之汽車保險費,我曾見乙○○前來臺產公司繳交過」(請證1號),足證被告與 告訴人曾經約定以告訴人公司所在地作為系爭保險費清償地,被告應將系爭保險費送至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代理收取之系爭保險費而不返還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取系爭保險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49號8樓)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結果地,原 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員工所交回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未依約定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165,570元解交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詳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8行起),業已載明犯罪結果地為告訴人公司所 在地,足證本案應由原法院管轄。原判決無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記載,更全未審認上開證人證詞及支票等證據,遽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故原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實已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規定認管轄有無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況依原判決之論理,應以被告實際侵占系爭保險費之行為地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云云,惟證人丁○○88年10月21日於本案調查時已證述: 「(問:學歷現職?)...現為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問:國安公司如何與你洽談機車責任險業務?)國安公司秦先生在87年11月中前來找我,要我代該公司推銷臺產公司機車強制責任險...在條件較好下,我於87年11月底便採用國安公司之臺產公司機車強制責任險,至88年6月底,約承保有2千餘件機車強制責任檢,收取約2千萬左右的保費,我都交給國安 公司的人員收回」(請證2號),可知被告曾前往丁○○ 擔任負責人之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園車業公司)推銷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丁○○更於東園車業公司交付保險費予國安公司人員,且查東園車業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105號1樓(請證3號),被告在該地代理 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費而取持有,且未將系爭保險費返還予告訴人而易為所有,上揭東園車業公司之所在地亦為被告侵占保險費之犯罪行為地之一。原判決未察及此,遽謂被告之犯罪地非在原法院管轄範圍云云,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379條第 4款規定之違法。 (四)尤以被告除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外,亦侵占其代理國安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之4701張空白保險證(詳告訴人94年8月2日告訴狀第二項),衡諸本案被告侵占之刑法第56條前段:「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數地犯竊盜行為者,各犯罪行為地,均為犯罪地之法理,被告侵占空白保險證部分之犯行與其侵占保險費部分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領取上開空白保險證之行為,即為其連續侵占保險費及空白保險證之前後連貫犯行之一環,則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公司所在領取上開空白保險證(詳告證3號之領取單),告訴人公司自屬本案犯罪行為 地之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遽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79條第5款等規定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明揭此旨。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 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因此,應以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方屬侵占犯行之行為地。 五、經查: (一)侵占罪為即成犯,一完成侵占行為即已成罪,不待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縱可認定被告應至告訴人公司所在地繳交代收之保費,然民事契約履行地,不等同於侵占行為地,且侵占為即成犯,於持有中一經易持有為所有,即成立侵占犯行。況且,被告供承:「(問:你所請的業務員或會計小姐所收回的保費交給誰?)答:交給我,有些軋在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都是用公司的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第21頁、第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背信案92年8月11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證稱:保費收來之後會交給被告簽收,被告有時會叫伊幫他拿去銀行存,有時候是被告自己拿去存,伊只知道公司帳戶是上海銀行永和分行等語(同前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背信案92年6月9日訊問筆 錄),顯見被告在國安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44號2 樓)取得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後,即存入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或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因此,就被告自國安公司開始取得保險費至存入公司帳戶內的過程中,不論被告之侵占犯行係在保險費存入公司帳戶之前或後,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因此,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屬於被告侵占犯行之結果地,進而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不合。 (二)再被告固曾於87年間向證人即東園車業公司負責人丁○○推銷機車強制責任險。惟證人丁○○證稱:都是打電話給鮑小姐或胡小姐,請他拿新的保險證過來,順便把已經寫好的要保單及收好的保險費繳回去,傭金和會計結算,扣掉傭金,再開一張支票給他。支票都是他們自己來拿的,來的人有鮑小姐、丙○○,至於被告好像沒有來收過等語(同前卷第168頁、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背信案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未曾 至臺北市○○區○○街105號向證人丁○○收取過保險費 。又持有行為地,非可遽認為侵占行為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在東園車業公司所在地持有保險費,推認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應非可採。 (三)起訴書雖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未依約定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165,570元解交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予侵占入己」等。惟細譯上開文義,僅起訴被告未將保費解交告訴人公司,但未載明被告侵占行為地何在。上訴意旨執起訴書上開記載,遽認起訴事實已載明犯罪結果地為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住居所在新竹市○○路○段377巷 8 弄27號1樓,而被告開立之國安公司,亦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44號2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本件被 告之犯罪行為地為由,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屬合法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誤將起訴事實未記載之侵占空白保險證部分,據為上訴理由,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