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債權人「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委託,向丙○催討債務,於民國97年9月4日10時許,夥同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區○○路2號3樓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由丙○經營「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辦公室,向丙○催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押金,丙○無法接受,多次要求被告甲○○及在旁助勢之被告乙○○退去該辦公室,詎被告二人竟以丙○未交待該債務如何處理,無故留滯其內,旋為警到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及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現場之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稱於97年9月4日10時許至波若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積欠集思公司債務遲未清償,因有其投資的錢在裡面,所以代表集思公司與告訴人談債務清償之事,當日是受告訴人之邀,前往他的辦公室洽談債務,因告訴人有挑釁,所以其講話大聲一點,後來告訴人要求離去,其沒有不要走,只是要告訴人對何時還錢一事要說清楚,沒幾分鐘,保全人員就進來把門關上,後來很快警察就來了,其就走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陪被告甲○○一同去波若公司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當時要求伊二人離開,但告訴人都沒說要如何還錢,伊和甲○○就沒有馬上離開,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和被告甲○○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積欠集思公司500 萬元債務遲未清償,被告甲○○於97年9月3日前往上址波若公司討債,適告訴人不在辦公室內,告訴人以電話指示員工轉告甲○○,翌日再前來談債務問題,嗣被告甲○○於翌日偕同友人被告乙○○至上址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授權書附卷可查(偵查卷23頁),是被告二人於97年9月4日10時許,乃受告訴人丙○邀請至伊之公司上址辦公室商討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進入公司辦公室後,因見談判無結果,伊故即要求被告二人退去,惟渠二人拒絕離去仍留滯其內云云,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甲○○、乙○○二人亦坦認於過程中,因談判無結果,告訴人有要求渠二人離去,但不是不要走,而是要有一個結果,告訴人應明確表示如何解決債務等語。茲查: 1.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確有500 萬元債務,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你以前認識他們嗎?)不認識,因為甲○○在9月3 日帶了4個壯漢到公司來,我不在,現場的員工很害怕,員工打電話找我,我就跟員工說請被告他們明天再來,我知道他們要替集思公司來跟我談債務的,我想這個債務也要解決,所以我就約甲○○到辦公室來」、「(你有欠集思公司錢?)有,欠 500萬元。」、「(現在還了嗎?)還沒」、「(你要不要還?)我沒有錢還了」、「(所以你不打算還?)是的」、「(你請丁○○到辦公室來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到你辦公室談債務的問題談多久了?)應該有半個鐘頭了」、「(你為什麼要請他們二位離開?)因為我覺得談不出壹個結果出來,我跟他們說這個事情應該要尋法律途徑來解決,但他們不肯走,而且我也發現他們態度愈來愈惡劣,聲音也愈來愈大聲,所以我不談了,就請他們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19頁)。 2.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有積欠集思公司高達500 萬元債務,雖伊當日有邀被告甲○○到公司商談該債務一事,惟告訴人似無償債之誠意,於未達成任何共識或結論前,即驅趕被告二人離開,且該債務迄今仍分文未還,亦無要償還之意,則被告二人於當下見告訴人無償債誠意,要求告訴人能給具體交代,故未立即依伊所請離去一節,當屬人情之常,公訴人遽此即逕推認被告二人有無故滯留告訴人辦公室故意,尚屬率斷,被告二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一節,並非無稽。 (三)再依證人即在場台大醫院會議中心三樓會議室保全員丁○○,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7年9月4日上午為什麼會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蔣友柏的公司有在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3樓會議室辦活動,他們有聲請保全。所以我案發當時就在3樓執行我的任務,在10點多的時候,波若公司的1位主管到3樓來找我,叫我跟他到他們的辦公室,他們的辦公室也在3 樓,我就跟著他進去,不到1 分鐘就到了他們辦公室,我就進去」、「(進去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庭上的兩位被告站在辦公室內跟丙○在講話,我原來就認得丙○,他是波若公司的老闆,兩方的聲音都不小,應該是不愉快有爭執,丙○就請被告二人出去,被告2 人不願意,發生什麼事情我是不知道,但是丙○既然有請他們二人出去,我是保全我就執行我的職務,我也對被告二人說請你們二人出去,但是他們兩位不理我,繼續跟丙○在講話,應該是講一些跟錢與債務有關的事情」、「(丙○和你請被告2人出去,被告2人不出去,有沒有口頭表示他們2 人今天不會走?)我沒有聽到」、「(後來他們二人到底有沒有離開,過了多久警察來?)過了5、6分鐘警察來了,他們2 人才跟警察走,誰報警我不知道」、「(在裡面全部待了幾分鐘?)大概5、6分鐘以上,就是警察來了我也跟著走」、「(在你待的5、6分鐘過程中,丙○有無一直不停的叫被告離開?)丙○是有叫被告離開,而且講了好幾次,但是被告並沒有說他們不要走,只是他們還想要跟丙○談債務,但是丙○不要談」等語(原審易字卷18頁)。可知依當日在場目擊證人丁○○所述,被告二人雖未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請立即退去,惟渠二人於口頭上亦未有拒絕離開之明白表示,僅是繼續要求告訴人就如何償還債務一節應給交待,被告二人所辯不馬上離開告訴人的辦公室,是要告訴人明白說何時可還債一節,應為事實。雖上址辦公室係告訴人所有,伊有權要求被告二人離開,但因見被告二人未立即離開,告訴人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不到10分鐘內警察亦到場,被告二人立即與警察離開現場等情觀之,前後過程僅歷時數分鐘而已,則被告二人因為能解決高額債務,一時心急而未立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離去,而多停留不到10分鐘,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二人當日是否真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 (四)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2 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確實積欠集思公司500 萬元債務,迄今分文未還,甚至於原審時,告訴人仍坦認並不打算還錢,顯然伊無還債誠意,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未立即離開告訴人辦公室,尚情有可原。反之,告訴人雖主動約請被告等人到場商談債務,事先竟預備錄音設備將雙方談話過程予以錄音存證,於本案訴訟中又僅提出片段為證據,其動機已有可議。 (五)對照卷附該錄音光碟譯文節本內容,雙方於談論過程中,告訴人就債務一事避重就輕,反而多次對被告二人出言相激,甚至故意稱限時「1 分鐘」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而在伊要求被告離去後,尚立即、持續與被告甲○○對話稱:「已經過了30秒了喔!」、「先生你全名叫什麼」、「連名字都不敢報」、「我再給你們一次機會。我請你們離開」、「我請你們離開」、「先生。你有沒有前科啊」、「因為我在想你懂不懂法律啊?還是你眼中根本沒有法律」等語;於保全人員丁○○到場後,還故對之稱:「也可以嘛。你(保全員丁○○)做個證人。這二位。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肯離開」等內容觀之(偵卷73至75頁),告訴人字字句句似在為日後訴訟上之舉證,故意於錄音過程中凸顯被告二人有「遭退去未離去」之情節,且復立即招來保全人員到場,甚至數分鐘後警察亦到場,告訴人刻意將當日債務談判一事鬧大,此應非臨時、偶發之事件,則被告二人所辯稱感覺被告訴人設計了一節,尚非不可憑信。再告訴人係債務人,且本件債務高達500 萬元,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其有償債義務,自不待言,竟於是日協商未久且無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旋即故意片面不想再談,且強烈要求被告二人無條件於「1 分鐘」內離開,衡情告訴人當下已有賴帳之意甚明,在此情狀下,被告二人未應伊要求立即、默默地離去該處,仍據理力爭請求被告要將債務一事說清楚、給個交待,且前後歷時不到10分鐘,實乃事理之常,若以此猶課以被告二人應負本案刑責,實屬過苛,且與上述刑法第306 條之立法目的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無不離去告訴人辦公室之故意,是要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給個明白說法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法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乃為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惟查,縱令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金錢債權,然此項債權正當權利行使,本應另循法律明定之程序辦理,債務人並無因此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或處所之義務,是債權人並不得因此債權而取得自由出入債務人處所之權利,此參司法院刑事廳(80)廳刑一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自明。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於進入告訴人丙○之辦公處所後,確已受丙○令渠等退去之命令,而拒絕離去,此非但為被告二人所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丙○及證人丁○○二人所為證述亦相符,審酌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已明白證人丙○退去命令,則對於本身已屬非法侵入他人處所一節當有相當之認識,迺原審竟謂被告二人無犯罪之故意,實有認事不當之違誤。 (二)況查,本案被告二人並非對告訴人丙○存在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係受該金錢債權所有人之託,前往告訴人丙○之處所為催討債務之舉,審酌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催討,國家業制定強制執行法予以規範,而有一定之程序足供遵循,被告二人既非國家公權力之所有人,亦未循強制執行之程序為債務之催討,甚且亦非該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迺原審判決竟謂被告二人仍得因催討債權之故置場所所有人退去之命令於不顧,亦恐有鼓勵規避法定程序行債務催討之弊,其不當甚為明顯云云。 六、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2 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 (二)原審已依被告二人坦認情節,參酌告訴人指稱及證人丁○○證述,認定被告二人尚無妨害自由故意,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論述,不足推翻原判決之基礎,已有未合。況依證人丁○○之證稱,被告二人到場,經告訴人通知警衛後,不到十分鐘,警察即前來處理,而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當日係應告訴人相約而前去,並非事先未經商討,即逕自前往堵路,而被告二人本身未攜帶任何不當物品,亦無任何言語要脅,則原審詳查事證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且強制執行程序固係法律所規定,然私人於強制執行前另與債務人商討債務內容、償還方式與意願等節,亦非法所不許,惟如行為人於討債過程中涉有刑事責任,告訴人亦可追訴,此等民事、刑事責任互不相衝突,亦可兼行,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開論述,指摘被告二人有犯意,亦難憑採,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