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竑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乙○○ 甲○○ 樓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死亡) 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丁○○為德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甲○○、丁○○為實際與自訴人竑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竑大公司)接觸、簽約之人。自訴人於民國94年間購入台北縣樹林市○○段488、489號土地,準備興建廠房,德峰公司人員知悉後即主動前來要求承攬房屋興建工程,因自訴人公司尚未申請建照而未果。自95年11月間起,被告丁○○復積極前來自訴人公司招攬營建工廠的工程,然因建築執照尚未核發,自訴人並未應允。迄96年4月間,被告甲○○與 丁○○或因公司需款孔急,更萌生詐欺之意,多次到台北縣樹林市○○街114巷11號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 丙○○、李明夫婦商談訂約事宜,並一再催促自訴人簽訂合約,並向自訴人宣稱建築執照尚未核准亦可先行動工,待正式建照核准,再向工務局報開工即可,自訴人負責人夫婦不諳工程實務,且無自行興建廠房經驗,因而遭被告甲○○、丁○○欺矇,乃於96年5月17日與被告等人所屬的德峰公司 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德峰公司與自訴人簽約當時,財務狀況業已陷入窘境,已無履約能力,然被告仍與自訴人虛意簽署合約書。雙方簽約時,自訴人原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25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720萬3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經被告要求,自訴人乃改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22 日的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於96年5月17日合約公證 當日交付。被告為防止上開支票跳票,於簽約後之96年5 月19日曾至工地做簡單的開工祭拜儀式,並於96年5月21日帶 人至現場假裝測量,待上開支票兌現後,即未再到工地。自訴人察覺有異後,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甲○○、丁○○等人,被告竟稱需等建照核發後才能開工,嗣自訴人代理人於96年6月中旬至德峰營造公司察看,發現該公司之債權人群聚 ,至此始知德峰公司早在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之前,即已財務周轉不靈,無法履行工程合約,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並收取訂金係詐騙自訴人的錢拿去周轉,給付其他積欠之款項而已,根本沒有履約的意思,也沒有履約的能力,自訴人至此才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已於98年4月14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法自應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負責德峰公司之工務,德峰公司在96年4月間財 務狀況、支票兌現都很正常,到了96年5月20日,有一個工 程被假扣押,伊等措手不及,造成財務上的連鎖反應。要求自訴人更改票載發票日,是因週轉率的問題,當然越快兌現越好。德峰公司固然有財務問題,但仍有履約能力。德峰公司雖未再接新案,但舊案都有陸續完工。伊與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談施工的內容,但李明不願再談,若自訴人不願履行合約,應發文解約,但自訴人並未發文與德峰公司解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德峰公司之業務員,原本是其他業務員與自訴人接洽,96年3、4月間,伊接手辦理與自訴人洽談廠房興建工程,依照慣例,建照未核發前,可做一些前置作業,伊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於原審證稱:95年伊想要蓋廠房,提出申請時,經由仲介介紹認識德峰公司人員,當初與伊接洽者並非被告等人,是德峰公司的另一名業務員,後來該業務員離職,且因建照尚未核發,故未積極聯絡。95年11月間,被告丁○○打電話與伊聯繫,詢問建照是否核發,及是否要蓋廠房事宜,因建照尚未核發,伊尚未打算興建廠房而未果。到了96年4月間,丁○○親自到伊公司,伊 對丁○○說建照尚未核發,不能蓋,他說沒有關係,建照已經申請到一個流程了,可以先蓋,就要求與伊簽約。自議價至簽約僅約一星期。剛開始是丁○○與伊商談,到了談價款時,甲○○就接著來與伊商談,到法院公證時,丁○○和甲○○均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依證人李明所述,被告丁○○並非在德峰公司財務吃緊之際與自訴人接觸,而是自95年間即斷斷續續與自訴人洽談,當時德峰公司財務狀況尚屬健全,且丁○○僅係德峰公司業務員,與自訴人洽談時對於德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全盤了解、是否明知德峰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均未由自訴人舉證證明,故實難認定丁○○與自訴人接觸、洽談並簽約,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即自訴人興建廠房規劃設計之建築師戊○○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由德峰公司介紹,負責規劃設計自訴人廠房之興建,一開始是由德峰公司和自訴人接觸的,後來自訴人發現德峰公司跳票,才又改由別家興建。這個案件是在95年4、5月掛號申請的,後來自訴人有不同的需求,變更原來的設計,就先把案子撤回,再重新掛號申請,正式核准是在96年10月,在97年過完農曆年後,開始動工,目前還沒有蓋完。正常狀況,一個建案一定要建照執照下來,才可以開工,但是實務上有很多人,先動工,事後再補照,台北縣有一個補辦建築執照的辦法,這是根據「臺北縣建築物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作業要點」。在96年5月被告甲○○和自訴人簽約後,有不 定期與伊聯繫建照的訊息,德峰公司有做土方高程的測量,因為工務局要求伊提供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並有臺北縣建築物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作業要點可憑(見原審卷第228頁)。依戊○○所證及上揭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作業要點所示,在建築實務上,確有許多工程先動工,事後再補辦建築執照之情形,故尚無法僅因被告甲○○、丁○○2人向自訴人稱,在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可先做部分前置 作業或先行動工乙節,即認被告甲○○或丁○○有詐騙之情事。更且,自訴人在申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原來的設計,並再重新申請,於96年10月間核准,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5日北府工建字第96045936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 ),且為證人李明所是承(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故德峰公司雖僅做動工拜拜、測量等些許前置作業,然自訴人在申請建築執照後變更原來的設計,顯然亦無法貿然施工。故施工遲延之因素,尚難完全歸責於德峰公司。 ㈢末查,德峰公司自95年間起即多次遭不同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於96年1月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96年6月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合計2億9280萬1357元,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9日桃院木執科字第960034846號函及所附清單、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案件查詢單、臺灣 票據交換所96年11月16日臺票總字第960008619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所經營之德峰公司在96年5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固非子虛。然被告甲 ○○辯稱德峰公司於支票拒往後,乃有履約能力,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中使字第0041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起造人 :三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德峰公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447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廠商:德峰公司)、臺北縣政府95中建字第50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許清彰,承造廠商 :德峰公司)及勘驗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84至94 頁),依上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中使字第0041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所示,該工程於95年8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於97年6 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距德峰公司退票拒往日已1年;另依上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 0447 號建造執照所示,該建照核發日期為96年8月31日,已在德峰公司96年6月8日退票拒往之後,且自96年12月24日、97年4月14日、7月21日、8月14日、15日、9月19日均有放樣、基礎、1樓、回填、2樓、屋頂板等施工紀錄;再依上揭臺北縣政府95中建字第506號建造執照及勘驗記錄表所示,該 工程自96年7月3日之後,亦有興建2樓板至9樓板、屋頂板之紀錄,在在足證德峰公司於96年6月8日退票拒往後,仍有興建建築之履約能力無訛,自訴人指稱德峰公司於退票拒往後,已無履約能力,自無足取。 ㈣自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建築師吳成榮、呂大吉、石鵬鴻,以證明德峰公司自96年6月後在所承攬工程擔任之角色云云 ,然德峰公司為營造廠,會將各項細部工程發包給小包承作等情,已據被告甲○○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0頁),且 上揭工程之承造廠商係德峰公司,並無中途更換情事,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成榮3人,核無必要。自訴人另聲請命被 告提出上開工程付款明細及時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查詢自訴人開之之上開定金支票兌現後流向、調查德峰公司96年及97年度之報稅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云云,然德峰公司於96年6月8日之後仍有履約能力,業如上述,至其承攬之工程何時付款,與本案並無關聯;另被告甲○○、丁○○2人與自訴人公司簽約時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 用詐術,則自訴人開立給德峰公司之定金支票如何使用,亦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再德峰公司96年及97年度之 報稅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