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如無特殊情況、正當理由,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近年來,政府機關或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般人應該知悉此事,被告為年滿23歲之成年男子,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更有社會經驗,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⑵倘被告是為應徵工作,通常只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辦理匯款,尚無須一併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但被告在不知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狀況下,即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辯顯與常理相違。⑶被告提供之報紙廣告及通聯記錄,僅足證明有通話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因遭對方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再依法院調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通話之譯文內容,並無具體詐騙之內容,被告是否確實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甚有疑義,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乙○○辯稱係見報上廣告應徵工作,而以店內電話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詢問工作事宜,與伊電話交談者自稱張先生,張先生有說應徵時要帶提款卡及駕照,張先生與伊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告知是由其助理面試,伊依約前往面試,並將金融卡、履歷表、駕照影本交予該名助理,隔數日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被警示,伊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張先生聯絡電話供追查,嗣又前往警局指認犯嫌「邱冠維」等情,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報案筆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月份通話明細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1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各1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7-58頁)查證屬實,且被告為應徵司機始撥打上揭報載電話聯絡,並依「張先生」電話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銀行資料予其助理「小邱」之辯詞,核與上揭分類廣告、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尚堪採信。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係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所提供等詞,即非虛構。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雖以需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方式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以被告行為時係25歲,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高,並曾於94年間罹患有精神官能症,並因此驗退離營等情,有高雄國軍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驗退證明書各1份在卷 足憑,顯見被告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弱,警覺性較低,加以被告因父親重病、家中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以幫助家計,及目前全球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謀職不易,則其因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須提供上開資料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引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勘驗譯文光碟內容,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69巷29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且造成查緝之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市邊,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嗣98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甲○○接獲詐欺電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利用自動存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分4次 匯款,每次3萬元),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4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月12日申辦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並將上揭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原本伊晚上有一起在母親的便當店工作(即寶元小吃店),當時伊母親的便當店生意不好,伊就想找一份晚上的工作,看到報紙上登載娛樂有限公司應徵飯店接送的工作,日薪二千元,工時是晚上十點到翌日早上八點,就以店內的電話打給對方,伊只知道對方姓張,當時張先生有問伊過年是否能上班,伊說可以,張先生有說應徵時要攜帶提款卡及駕照,且他們公司都是用中國信託轉帳,所以伊才前往新店北新路中國信託辦理此帳戶,張先生有與伊約定時間要面試,但是在電話中告訴伊,是由其助理來面試,伊到了板橋市一個錢櫃KTV門口與張先生的助理碰 面,該助理沒有說他的姓名或綽號,該助理又拿電話給伊聽,電話的另一邊就是張先生,該助理則是來跟伊說一些工作上的事情,並要伊交付汽車駕照影本、履歷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說這是要將薪資匯入伊帳戶裡面使用的,後來伊離開碰面的地點之後,張先生又打電話給伊問密碼,伊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他,因為張先生說要看伊的帳戶是否能夠使用,怕伊帳戶內的錢會與他們匯入的錢混在一起,只要伊開始工作後,就會將提款卡還給伊,伊並沒有販賣或出租帳戶給他人,更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利益,伊是在交付提款卡、密碼的前二天打電話應徵,才約後來的見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有將其於中國信託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錢櫃KTV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205號函暨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以下),而被害人甲○○於98年1月15日下午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甲○○於網路購物,店員誤刷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修正店員所犯的錯誤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分4次匯款各3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9頁、第26頁),並有證人甲○○匯款12萬元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4紙及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在 卷可憑(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茲查明。 (三)被告辯稱係見報上廣告應徵工作,而先以店內電話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詢問工作事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偵七二字第0980061324號函檢 附之報紙廣告及被告家中經營之寶元小吃店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頁以下)。該 報紙分類廣告上確實刊登有「波波熊娛樂世界誠徵接送司機...意者請9點至17點洽0000000000」、「綜藝娛樂事業誠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之廣告內容,經核寶元小 吃店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有先於 98年1月10日下午1時36分、同日下午2時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報載誠徵司機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訛;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受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小蔡」所持用,於98年1月12日即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他人之日,該監察 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自該日下午2時25分許,即已撥打 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對被告稱:「小鄭,我是張先生,三點約錢櫃。」等語;隨後旋即於同日2時26分、50分許撥打電話予另一詐欺集團成 員「邱冠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小邱,三點整在錢櫃」、「小邱,他姓鄭,騎摩托車」等語,而通知詐欺集團成員「邱冠維」前往拿取被告之系爭提款卡;2時51分許,「小蔡」即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 對話稱:「A(小蔡):鄭先生。B(乙○○):我在中山 路、永豐街口,我穿灰色外套、牛仔褲」等語;2時52 分許,「小蔡」撥打電話予「邱冠維」稱:「灰色外套,牛仔褲,你說是張大哥的助理」等語;另參以「小蔡」受監察之上揭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與「邱冠維」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稱:「鄭先生,你東西有交給我助理...」等語,堪認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前往約定之錢櫃門口與「邱冠維」見面時,「小蔡」確實有再以前揭受監察門號撥打至「邱冠維」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被告接聽該通電話,而指示被告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邱冠維」等情;「邱冠維」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旋即於3時4分撥打電話予「小蔡」稱:「我離開了」等語,以通知「小蔡」其已順利取得提款卡並離開現場,「小蔡」即於「邱冠維」離開現場後之3時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另行詐得被告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於3時8分許撥打「邱冠維」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密碼730526(即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以利「邱冠維」持自被告處詐得之系爭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嗣「邱冠維」測試提款卡成功後,即於3時19分許撥打電話 予「小蔡」稱:「密碼可以」等語,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及受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以下),核與被告所述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過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四)再被告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由中國信託人員告 知系爭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主動前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供承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嗣於98年3月6日、3月11日,再經警 通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二組製作筆錄,並指認詐騙其帳戶之人「邱冠維」,此有被告98年1月16日、98年3月6 日、98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查被告多次警詢 所述內容皆大致相同,且在未經警通知、接觸警方所提供之監聽譯文內容、指認照片等相關資料前,即能於98年1 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中詳細供述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之過程,堪信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因知悉警方查得之資料而臨訟強辯,而應係依據事實發生經過而為陳述,自值採信。又被告若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出租或出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又詐欺集團成員「小蔡」雖以需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怕被告帳戶內的錢會與他們匯入的錢混在一起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方式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惟被告在失業、父親罹癌、家中經濟陷於困窘之際,一心求職以幫助家計,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預見「小蔡」、「邱冠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欲持其提款卡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綜上,被告既係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所辯並非無稽,且被告於發覺異常後,隨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且在發現異常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即無販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帳戶交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