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林昱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是告訴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7 頁反面至21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曾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明知該公司清算人乙○、林文雄與丁○○等人賣出全民電通公司持有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程序、以及清算人之改派,均經該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卻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7分17秒許(此據檢察官於原審98年4 月27日當庭更正),以自家電話00-00000000 號,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王明玉副總經理」為標題、內文為「……妳協助全民電通清算人乙○、林文雄和丁○○三人,以迴避清算法則二度轉讓手法,盜賣全民電通持有民間股票……,期間並以交換乙○一幫人絕不攜眾向民視示威,以防干擾蔡同榮競選民進黨黨主席作為交換條件……」、與「公司94年7 月3 日解散迄今已將屆三年……,更以股東自救會垢為早應解散清算之大業子公司為勒索捷徑,再度引進丁○○、林禮模……」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傳真至民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30號14樓)之00-00000000 號電話,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乙○、丁○○等人之名譽。因乙○、丁○○不甘名譽受損報警,經警依上開傳真文件之時間、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傳真文件、全民電通公司第4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出售股票公告、簽呈、第43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全民電通致高世川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6日使用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文件至民視00-00000000 號電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當日係因曾與民視聯繫詢問有關收購民視股票之事,因而傳真跟伊公司有關的基本資料,要請辦公室小姐轉交王明玉,並無傳真本件之誹謗文件,而伊亦曾收到類似之文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26日有傳真,然並無法證明本件傳真內容即係被告所傳真;又本件傳真內容已指明是王明玉副總經理,且丙○○證述直接將本件傳真交付王明玉,並無散佈於眾,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有於97年5 月26日凌晨,以住家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文件至民視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然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之住家00-00000000 號電話係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7分17秒」與民視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核與告訴人丁○○提出之本件傳真左上角、右上角所載「05-1X (該文件上之文字模糊)-08 17:23 」、「00-00-00 00:26」等文件接收時間已有不符;況該傳真上、下方所載「RECEIVED FROM:000 000000000 」、「RECEIVED FROM :022295XXXX」及「FAX NO.000000000000 」等訊息(見偵卷第43頁),亦與被告自家電話號碼不符,尚難認本件傳真內容確係被告以其住家自用電話所傳送。 ㈡再經本院就傳真機之設定、傳真內容之輸出等節函詢民視公司0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之TOSHIBA TF 601機型傳真機製造商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經該公司函覆:⒈該傳真機係列印傳真接收訊息,再列印傳真內容,當然也不被設定為先列印傳真接收內容,再列印接收訊息;⒉又如發送者由末尾端先放入,以該機器為例,傳真訊息仍置於頂端,傳真內容文字則顛倒;⒊再如發送者由起始端先放入傳真時,以該機器為例,並無法出現接收傳真訊息於位於紙張上方,且與傳真內容文字方向相反之情形等節,有該公司98年12月25日芝務劃理字第Z0000000000 號、99年1 月26 日芝務劃理字第Z○○○○○○○○○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6 、169 頁)。而觀諸本件傳真,其內容文字與接收訊息文字方向卻係相反,則該本件傳真文件上所載「接收訊息」是否即為原始傳真之訊息,尚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交給王明玉,王明玉收到這個傳真如何處理?)他有打電話給上面提到的相關人,因為他認為裡面講的不是事實,他也有交代我傳真給另一個被指涉的丁○○」,「(問:所以就是收到當天早上你就傳?)沒有馬上傳,是王明玉看過後交代我再傳」,「(問:大概隔多久時間?)忘記了,大概4 個小時內,反正是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核與告訴人丁○○提出之傳真,其上所載接收時間「00-00-0000:44」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傳真是否確係於97年5 月26日凌晨傳送至民視公司辦公室由上開傳真機接收,亦有疑義。 ㈢復按「所謂意圖散佈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傳真文件下方雖載稱:「本文副本:致各大媒體、全民電通全體股東和特偵組」,然其抬頭明確載稱收件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副總經理」等語,顯見本件傳真係傳送予特定之人即「王明玉副總經理」;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收到這張傳真後,如何處理?)我交給王明玉副總,就由王副總去處理」,「(問:有無查明傳真來源?)沒有,我只看到傳真就交給王副總」,「(問:這份傳真內容,除了王明玉副總看過外,還有誰看過?)後來我知道王副總有通知傳真內容提到的人,告訴他們這件事,他們有請我再傳真給丁○○看」,「……(問:當天幾點上班?)我們都9 點上班,我是上班的時候看一下傳真看到的」,「……(問:傳到你們公司的這份文件,除了你之外,是否有可能還有其他的同事會看到?)我們的傳真機是放在公開的地方,但當天我是第一個到公司,我是從傳真機的接收夾拿到的,還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拿到這張傳真後如何處理?)我交給王明玉副總」,「(問:你在拿給王明玉之前,有無將整篇內容看過?)我會大概看一下」,「(問:你知道這張傳真是什麼時候傳送到民視辦公室?)我早上一大早到辦公室就看到了,傳真紙的時間是在半夜」,「……(問:你交給王明玉,王明玉收到這個傳真如何處理?)他有打電話給上面提到的相關人,因為他認為裡面講的不是事實,他也有交代我傳真給另一個被指涉的丁○○」,「(問:所以就是收到當天早上你就傳?)沒有馬上傳,是王明玉看過後交代我再傳」,「(問:大概隔多久時間?)忘記了,大概4 個小時內,反正是當天」,「……(問:這張傳真你收到後,你也看一下,去拿給王明玉副總這段過程還有多少人看過?)我就直接拿給王明玉副總」,「(問:中間有無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因為傳真盒是公開的,比我早上班的人是否有去翻一下我不知道,當時是放在傳真機那裡」,「(問:有沒有聽其他同事講過看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堪認證人丙○○於97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自民視公司辦公室傳真機發現本件傳真文件後,旋即依該文件所示收件者而交付王明玉,則本件傳真既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核與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構成要件,已有不符。再證人王明玉經證人丙○○交付本件傳真文件後,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丁○○本件傳真內容,並指示丙○○將本件傳真內容轉傳送與告訴人丁○○等情,亦據證人王明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傳真內容既非由被告所傳送、散佈予王明玉外之其他第三人,況本件傳真文件是否為被告所傳送,已難認定,亦如上述,縱傳真上所載文字並非屬實,而有妨害告訴人丁○○、乙○名譽之嫌,亦難認被告應負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丁○○、乙○之罪責。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嫌速斷。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