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間 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5月30日提出辭 呈,經爭鮮公司總經理劉興莒於同年6月4日批准辭呈,並於翌(5)日上午當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15日生效,陳 偉龍(由原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負責人,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貨款以30日月結(含例假日)匯款結算一次方式進行,空運鮭魚則以周結方式結帳,陳偉龍並應就上揭貨款與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偉龍原應於97年6月5日給付鮭魚貨款新臺幣(下同)5,498,102元,爭鮮公司會計人員多次催促匯款入帳 ,陳偉龍明知銀行存款不足支應當期貨款,仍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5,498,102元、發票日期97年6月5日之支票(下稱5,498,102元支票)予甲○○轉交予爭鮮公司,以求拖 延付款時程,爭鮮公司業務主任謝子涵因認上揭支票屆期後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年5月起經爭鮮公 司公告改為歐承林負責,甲○○已無權代收貨款支票,遂於97年6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陳偉龍,明白告知陳偉龍需於97年6月6日中午以前匯款5,498,102元至爭鮮公司指定帳戶, 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出貨,並將退回該只5,498,102元支 票予甲○○返還予陳偉龍;詎陳偉龍為圖免給付爭鮮公司上揭貨款之義務,竟與甲○○商議,計畫由甲○○以爭鮮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佯裝收取貨款再謊報遭搶之方式,免除陳偉龍給付貨款之義務,謀議既定,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30分、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偉龍聯繫,隨即自臺北市○○路439巷28弄12號5樓甲○○住處下樓,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 493巷12弄18號海龍公司店面,陳偉龍即招待甲○○飲用酒 類直至當日上午8時17分後,始依約定計畫由甲○○騎乘上 揭輕型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8時39分許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 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 一號水門,甲○○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8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佯稱:客戶陳偉龍轉交給我的五百多萬元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謊稱: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55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陳偉龍所交付5,498,102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該行 搶機車隨後逃逸無蹤云云,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向警員陳信森申告不詳人士犯搶奪罪嫌,企圖以上揭謊報遭搶之方式使陳偉龍得予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因爭鮮公司認依該公司內部規定,超過5萬元之貨款僅得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 ,該公司從未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百萬元現金之前例,且謝子涵已於97年6月5日上午明確告知陳偉龍應於翌(6)日中 午12點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5,498,102元貨款,陳偉龍 、甲○○竟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虛偽不實情節,俾使陳偉龍得藉詞免除給付上揭貨款,於97年6月6日委請王志傑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對陳偉龍及甲○○代為提出詐欺等告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海龍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偉龍原應於97年6月5日支付爭鮮公司鮭魚貨款5,498,102 元,而被告陳偉龍曾簽發上揭5,498,102元支票交予爭鮮公 司,惟因上揭支票於97年6月5日到期後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遭爭鮮公司業務主任謝子涵退回,囑託伊將上揭支票交還予陳偉龍,伊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 YXK-548號輕型機車至海龍公司店面與被告陳偉龍飲酒聊天 ,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 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後於同日上午9時8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表示被告陳偉龍所轉交五百多萬元現金於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搶走,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表示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55分許,騎乘上揭 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陳偉龍所交付5,498,102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該行搶機車 隨後逃逸無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陳偉龍經營之海龍公司係經由伊引介而與爭鮮公司進行水產供貨交易,海龍公司之業務向來均由伊負責,依爭鮮公司內部規定,客戶貨款之催收如發生問題,開發該客戶之業務員需負賠償責任,是伊除負責開發客戶、推廣公司業務外,亦有協助處理催款、收款等事宜,謝子涵於97年6月5日以被告陳偉龍所簽發5,498,102元支 票無法於97年6月6日付款期限前兌現為由將支票退回,謝子涵除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伊退還予被告陳偉龍外,並囑託伊前往海龍公司向被告陳偉龍收取上揭貨款,被告陳偉龍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來電表示已湊足5,498,102元現款,伊立即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93巷12弄18號海龍公司店 面取款,被告陳偉龍一共交付54疊千元現鈔及一疊散鈔予伊,伊抽取其中一疊千元現鈔進行點算,該疊千元紙鈔共計一百張,伊認定每疊千元紙鈔均為10萬元,54疊共計540萬元 ,因而簽發一紙請款單予被告陳偉龍收執,返家拿取一只綠色手提袋,將被告陳偉龍所交付現金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再擺放手提袋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跑馬町一號水門前停車等候對向來車通過時,遭對向車道一輛由二人共騎之機車搶奪該只綠色手提包,伊立即騎車轉向追逐該輛機車,追了大約二支路燈之距離,該輛機車即不知去向,伊前往停車場管理員室詢問,管理員表示沒有見到該輛行搶機車,伊只好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搶,被告陳偉龍確實有將該筆540餘萬元現金交付予伊,該筆現金 亦係不幸遭他人搶走,伊並無為圖免除被告陳偉龍給付上揭貨款義務而與被告陳偉龍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不實情節向警方報假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間任職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5月30日提出辭呈,經 爭鮮公司總經理劉興莒於同年6月4日批准辭呈,並於翌(5 )日上午當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15日生效;被告陳偉龍則係海龍公司負責人,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貨款以30日月結(含例假日)匯款結算一次方式進行,空運鮭魚則以周結方式結帳,被告陳偉龍並應就上揭貨款與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偉龍原應於97年6月5日給付鮭魚貨款5,498,102元予爭鮮公司,被告陳偉龍經爭鮮公司會計人員多 次催款,曾簽發上揭5,498,102元支票交由被告甲○○轉交 爭鮮公司,爭鮮公司業務主任謝子涵因認上揭支票到期後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年5月起經爭鮮公司 公告改為歐承林負責,被告甲○○已無權代收貨款支票,於97 年6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偉龍將退回該紙支票, 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陳偉龍需於97年6月6日中午以前電匯方式給付5,498,102元貨款,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出貨 ,並將該只5,498,102元支票交由甲○○退還予陳偉龍,被 告甲○○於97年6月6日上午5時30分、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偉龍聯繫,隨即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 ○○路493巷12弄18號海龍公司店面與被告陳偉龍飲酒談天 ,被告甲○○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沿富 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8時 39分許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3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8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葉永清表示被告陳偉龍轉付伊之五百多萬元現金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伊於同上午8 時35分至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陳偉龍所交付5,498,102元現款 之手提袋一只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1頁)。且被告甲○○並未負責 向海龍公司收取上開貨款之業務,其收取被告陳偉龍所交付上開5,498,102元支票後,經爭鮮公司退回,並要求被告陳 偉龍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爭鮮公司業務主任謝子涵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陳偉龍本應於97年6月5日給付鮭魚貨款5,498,102元,被告陳偉龍曾簽發上揭5,498,102元支票予甲○○轉交予爭鮮公司,伊認上揭支票於97年6月5日屆期後需2至3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始得提示入帳,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年5 月起已改為歐承林負責,被告甲○○並無權代收貨款支票,伊遂於97年6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偉龍告知將退回該紙支票,並明白告知被告陳偉龍需於97年6月6日中午以前匯款5,498,102元至爭鮮公司指定帳戶,否則將停止出貨,被 告陳偉龍於電話中明白承諾將於上揭期限內準時匯款,並委請伊將上揭支票交由被告甲○○領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 4頁、第135頁);而被告甲○○有跟同事葉永清及向警 局報案一節,亦據證人即爭鮮公司員工葉永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6日上午伊確有接獲被告甲○○來電表示客戶當天早上交付予伊之貨款現金五百多萬元在中央市場附近遭人搶走,伊聽到這個消息便立刻趕往青年路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警員陳信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6日上午被告甲○○一人前來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一部二人共騎機車搶奪五百多萬現金,伊立刻幫被告甲○○製作筆錄,並調閱被告甲○○指稱行進路線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調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均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97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上揭5,498,102元支票(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39頁)、爭鮮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 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58頁至第148頁)、供貨合約書(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 (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陳偉龍於97年6月6日上午確實有將5,498,102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將上揭現金放於手提袋內,再 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55分許在跑馬 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由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之機車從對向搶奪,伊並無為圖免除被告陳偉龍給付貨款義務而與被告陳偉龍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不實情節向警方報假案云云。惟查: ⒈依爭鮮公司內部規定,客戶通常係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現金支付貨款僅限額度5萬元以下之小額交 易,另爭鮮公司業於97年4月22日公告調整客戶業務員, 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97年5月起改為歐承林負責等情,業 據證人歐承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 275頁至第277頁),經核與證人謝子涵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前爭鮮公司業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復 有爭鮮公司97年4月22日業務批發處公告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5218號卷第43頁),且依卷附爭鮮公司於98年5月26日所提出被告甲○○於任職爭鮮公司期間收取客戶支票或現金相關紀錄暨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106頁),可知被告甲○○任職爭鮮公司期間向客戶收取 貨款現金之額度從未超出五萬元,且被告自97年5月起, 已不負責爭鮮公司對海龍公司之業務。又依證人即爭鮮公司業務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海龍公司的送貨是排晚上,大多是伊去送的,被告甲○○有陪伊去過一、二次,伊送貨時不會收款,因為海龍公司的貨款很龐大,要貨到付款的貨款不多,都是由海龍公司自行與爭鮮公司結算,被告甲○○陪伊去的那幾次也沒收款,因為送貨去時海龍公司還沒開門,伊送貨有時也會收貨款,但必須是公司先跟伊說該客戶是要貨到付款,伊才會收,有時公司與對方約好後,伊也會代收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案金額既高達5,498,102元, 自不可能由被告甲○○向被告陳偉龍收取現金。是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仍負責向海龍公司收取貨款,伊是為爭鮮公司向海龍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云云,要無足取。另依證人葉永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爭鮮公司之客戶如果發生倒帳情形,依公司內部規定,應係由發生問題當時實際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員負擔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證人謝子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海龍公司 業務自97年5月起改由歐承林負責後,如帳務發生問題, 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歐承林全權負責,被告甲○○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上揭 貨款是否得以順利收回,實與被告甲○○無直接利害關係。參以被告甲○○係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驗亦屬豐富,其就與自身利益完全無關之貨款,竟願甘冒收取高額現金違反爭鮮公司內部業務分配及收款作業常規有遭公司懲處之可能,完全無視其如不慎遺失該筆款項需負擔高額賠償責任之危險,主動代為收取該筆5,498,102元現金,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被告甲○○當時 已確定即將離職,衡情亦不可能願意為爭鮮公司承擔遺失上開高額貨款之危險,是被告甲○○辯稱被告陳偉龍曾於97年6月6日將貨款5,498,102元現金交予伊轉交回爭鮮公 司云云,顯違常情殊甚,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偉龍所簽發上揭5,498,102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 年6月5日,有上揭5,498,102元支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5218號卷第39頁),惟查被告陳偉龍平日用以支付貨款 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偉龍,下稱陽信商銀陳偉龍帳戶)於97年6月5日電轉50萬元至支存帳戶兌付被告陳偉龍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97年6月4日之支票後,僅餘現款147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11月5日陽信雙和字第970033號函附被告陳偉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296頁至第318頁)及陽信商業銀行98年5月22日陽信雙和字第970034號函附相關支票、對帳單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7之5頁),可見被告 陳偉龍於97年6月5日遭謝子涵退還上揭5,498,102元支票 當時,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根本不足支應上揭貨款,縱被告陳偉龍於與爭鮮公司進行供貨交易之初,曾提出共計1,200萬元之定存單予爭鮮公司設質擔保債權,惟該1,200萬元係屬連帶保證人林宗坪所有,爭鮮公司僅得於海龍公司無法給付貨款時得就上揭設質定存單取款,有存單設質契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230頁),實難僅憑上揭定存單即認定被告陳偉龍確有給付上揭貨款之能力,且查被告陳偉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均無法明確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詳細資金來源,則被告陳偉龍是否有能力於短短一夜之間臨時調度5,498,102元高額現款交付予被告 甲○○一節,誠屬有疑。且查,被告甲○○先於97年9月 2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偉龍一共交付54疊10萬元及一把散鈔予伊,54疊中有面額1,000元紙鈔,也有的是面額2,000元紙鈔,伊僅抽取其中二疊進行清點,沒有逐一點清,被告陳偉龍原先是用塑膠袋裝錢,伊覺得不妥便返家拿旅行袋裝錢等云(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後於98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日被告陳偉龍共 交付54疊10萬元鈔票及一疊散鈔,伊僅抽取其中一疊10萬元鈔票進行點算,確認該疊紙鈔共有100張面額1,000元紙鈔,每疊10萬元均為面額1,000元紙鈔,伊僅確認共計54 疊,並無逐一清點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其就被告陳偉龍所交付54疊現款係全屬面額1,000元紙鈔,抑或摻雜 面額2,000元紙鈔,此一重要爭點,前後供述已有不同, 核與被告陳偉龍於97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予被告 甲○○之五百多萬元現款係先以報紙包裝,在放置於旅行袋內,被告甲○○覺得不妥,之後又返家拿了一紙旅行裝置,被告甲○○僅清點鈔票疊數,並無逐一清點每疊鈔票之張數等情(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顯有重大矛盾,參以被告陳偉龍、甲○○自陳被告甲○○當日在店內停留2至3小時,應有充分時間逐疊清點現金,苟被告甲○○係以爭鮮公司代理人身分收取該筆貨款現金,何以被告甲○○僅清點鈔票疊數,未逐疊點算清楚鈔票張數,即出具請款單予被告陳偉龍簽收,且於收取款項後未立即返回公司,反留置於該處與被告陳偉龍飲酒聊天長達2至3小時?被告甲○○上開舉措亦明顯悖於常情,綜上實難僅憑被告甲○○、陳偉龍之說詞即認定被告陳偉龍確有將該筆5,498,102元現款交付予被告甲○○。 ⒊再查,被告甲○○辯稱伊將被告陳偉龍所交付5,498,102 元現金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再擺放手提袋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跑馬町一號水門前停車等候對向來車通過時,遭對向車道一部由二人共騎之機車搶奪該只綠色手提包,伊立即騎車轉向追逐該輛機車,追了大約二根路燈之距離,該輛機車即不知去向云云。惟查,證人陳信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向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機車騎士行搶之後,伊立即依據被告甲○○所陳述行進路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看到被告甲○○騎乘機車通過富民路底水門涵洞,之後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後又由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然經警方陪同被告甲○○察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上述期間並無發現被告甲○○所聲稱二人共同騎乘之行搶機車蹤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正逢上班時間,該處為市○○○○○路上機車與汽車車潮眾多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該輛行搶機車車速應無可能過快,被 告甲○○苟於遭搶後立即騎車追逐該輛機車,焉有可能僅驅車追逐約二根路燈之距離,即失去該輛行搶機車行蹤?又被告甲○○遭搶當時該處如車潮眾多,被告甲○○何以未當街高呼搶劫,求助附近車輛協助追捕行搶行搶歹徒,反任由該輛行搶機車逃逸無蹤?綜上研判被告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陳信森報案所稱遭二名不詳機車騎士騎車行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陳偉龍所交付5,498,102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應係子 虛杜撰,被告甲○○係因被告陳偉龍無力給付上揭貨款,為圖使被告陳偉龍得免除給付上揭貨款義務,而與被告陳偉龍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虛偽不實情節,並向警方報案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甲○○另聲請本院向爭鮮公司調閱業務批發部業務會議紀錄,證明爭鮮公司客戶帳款如無法順利收取,應由開發該客戶之業務負賠償責任,惟查,爭鮮公司之客戶如果發生倒帳情形,依該公司內部規定,應係由發生問題當時實際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員負擔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證人葉永清、謝子涵於原審審理中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況遍查全案相關事證,本件除被告甲○○、陳偉龍二人之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偉龍曾提出該筆5,498,102元現款交予被告甲 ○○,實則被告甲○○就該筆貨款應否負相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陳偉龍有無為上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綜上自無調查上揭會議紀錄之必要,被告甲○○所為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遭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搶奪之人即為被告陳偉龍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偉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身為爭鮮公司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本應盡忠職守,誠實履行其工作業務,竟因被告陳偉龍無資力給付上揭貨款予爭鮮公司,為企圖使被告陳偉龍得免除給付上揭貨款義務,竟與被告陳偉龍串謀向警方謊報遭搶貨款現金,嚴重浪費司法警力,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惡性誠屬重大,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爭鮮公司實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詐欺取財部分:海龍公司為台北新中央漁市商家,營業時間為凌晨2時至早晨10時,不可能在案發當時通聯為犯意聯絡,請調 閱伊與陳偉龍平時往來通聯;又台北市中央漁市每日現金交易金額約為3千萬元,海龍公司為大宗鮭魚供應廠商,每日 進出交易在數百萬元,不應以海龍公司開票當時戶頭金額不足,即認陳偉龍無力支付爭鮮公司上開貨款,此係不明漁市場真實生態,此部分請求調海龍公司及其負責人金融紀錄,以證明海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於案發前是否有不良紀錄。況海龍公司有質押1,200萬元,如有爭議尚有保障,陳偉龍不可 能詐取自己,海龍公司於今年4月倒閉,爭鮮公司已就此提 領500多萬元,伊何罪之有?請調取爭鮮公司業務批發部內 部會議紀錄,並傳喚業務主任乙○○、丙○○證明案發時伊仍負責海龍公司窗口,歐承林所述不可採;㈡誣告部分:伊於案發時,已飲有相當酒類,反應及記憶已不似正常人,原審未加以考量即以常理推斷,未免牽強,案發地點仍有其他逃逸路線,不一定必遭監視器拍攝,不應就此認定伊謊報而論刑,請求勘驗現場並傳當地里長以證明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甲○○有於97年6月6日凌晨5時30分、5時34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偉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一節,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字第15218號卷第69頁),是被告甲○○辯稱於凌晨2時至上午10時海龍公司營業時間內不可能與被告陳偉龍通聯為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調取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甲○○於本院再聲請調取此部分電話通聯,即無必要。又縱使海龍公司為大宗鮭魚供應商,每日進出交易數百萬元,且海龍公司及其負責人先前金融紀錄均稱良好,惟苟海龍公司有能力支付爭鮮公司上開貨款,即無庸出具支票藉以延欠,是被告甲○○聲請調取海龍公司及其負責人金融紀錄,以明海龍公司之支付能力,即無必要。另被告甲○○有前揭誣告犯行,並非單以監視器拍攝為惟一證據,而其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就此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傳喚當地里長以證明云云,均無必要。此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