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其女己○○與甲○○姪子丙○○婚事,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北上至臺北縣深坑鄉拜訪甲○○,於雙方接觸中,乙○○○得悉甲○○智識程度不高,且因從事墓園擔任挑磚工作,平日甚為篤信鬼神之說,遂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請託其代為處理抓鬼之事的機會,向甲○○表示如要抓鬼必須要用到錢,要拿給地府的人看,並訛稱甲○○在一個月內即可取回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5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乙○○○女兒邱秀芬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乙○○○又接續向甲○○訛稱表示匯的錢不夠,神明不高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又陸續於96年11月19日在前開分行匯款50萬元、96年11月21日在上開分行匯款60萬元、96年11月26日在前開分行匯款90萬元、96年11月27日在上開分行匯款90萬元、96年12月4日在深坑郵局匯款10萬元(共計330萬元)至邱秀芬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向甲○○表示匯入之款項不夠,惟甲○○因已無力匯款而向乙○○○表示不願繼續匯款,並要求乙○○○將前已匯入之款項返還給甲○○遭拒,始知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丙○○、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核實其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證據,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者外,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已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甲○○所匯前開款項共計33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辯稱:當初到甲○○家中確實有看到之前曾跟甲○○交往的一個男性鬼魂,所以其跟甲○○說這件事情關係到她,那名男子附身到其身上跟甲○○交談,甲○○就說這個男性鬼魂是貓仔,所以甲○○才會拜託其幫他抓鬼,甲○○不斷打電話來拜託叫其幫他處理,其就跟甲○○說她家中及她兒子的事情,原因就是在這裡,要甲○○去找別人處理,甲○○說別人已經都沒有辦法處理,有神明問到沒有神明,其就問甲○○是否有神明跟他說原因是出在這名男性鬼魂身上,甲○○說沒有,其一直拒絕,並且跟甲○○說其已沒有在幫人家抓鬼,但是甲○○還是一直打電話,其就跟甲○○說如果要抓鬼就必須用錢,她說她知道,她還說沒有關係,看要多少,要跟她說,其還要她考慮清楚,如果錢是跟別人借的話,若半途債主跟你要還錢,你會很辛苦,甲○○說沒有關係,她還是會照做,後來其就答應她,幫她做,也有抓到鬼,那個鬼就是其方才說的那名男性鬼,且甲○○兒子的病情也有好轉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稱: ㈠告訴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所提書狀及法院審理時,針對雙方第一次見面之過程,伊陳述均不相同,顯不可信。告訴人第一次提及被告說伊「頭髮一直飛,好像有鬼」,且稱此話是在到告訴人家中時才說,當辯護人問伊何以偵查卷第59至64頁所附書狀是寫「頭頂上有白霧籠罩」,告訴人立即改口「就是有霧,頭髮一直飛」;告訴人所述被告說鬼要抓伊家人的順序,與告訴人97年4月7日偵訊時所說者不同。告訴人又稱是檢察官偵訊未問詳細,但告訴人所陳述者,既然同樣都是主張遭被告欺騙過程與內容,即與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是否詳細無關。告訴人先說被告是在電話裡面,跟告訴人說家裡的神明要請走,後又陳述被告是第一次在告訴人家的時候講的,當質問告訴人何以所說先後不同時,告訴人又稱經伊回想後,其實在見面及電話中被告都有說,但97年10月16日開庭時,距離雙方第一次見面已約一年的時間,一般的記憶都是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但告訴人陳述內容,從警詢、偵訊、提出書狀、法院審理,卻一次比一次多,顯然違於常理。告訴人於法院多次陳述被告是到告訴人家後,才說伊頭頂有白霧、頭髮一直飛等語,但經受命法官問告訴人何以當庭所為陳述內容,與96年12月18日警詢時所指是「在餐廳說的」前後不符,告訴人才又假意回想,改口說被告在餐廳內也有說。從告訴人先後相左的說辭,以及辯護人或法官問告訴人,何以當庭所述被告講的話、講的時間與伊警詢、偵查或書狀所述者不同,告訴人就改口說被告都有講,且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都有講,或推稱檢察官詢問不詳細,實則告訴人的指摘,均與事實不符,全是告訴人憑空捏造而來,因此告訴人的陳述才會漏洞百出,而且在接近事情發生之96年12月18日所作警詢筆錄,告訴人的記憶應該最清晰的時候,告訴人陳述的內容僅有短短幾句,但隨著時間進行,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卻越來越多,違反一般人記憶隨時間而淡化之常態,足證告訴人所言全出於憑空捏造,無可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於96年10月間,因被告的女兒己○○與告訴人之姪丙○○要結婚,告訴人算是丙○○血緣最親的長輩,被告便帶著己○○、丙○○與告訴人夫妻於深坑的左鄰右舍餐廳第一次見面。由證人丙○○、己○○於法院審理時所陳,足證雙方第一次見面的目的是在談丙○○、己○○的婚事。至被告等人會到告訴人家,是因為告訴人見丙○○洗了被告給的符咒之後臉色變好,告訴人主動提起伊日常諸多不順,請廟宇做法都無法改善,因此主動要求被告至告訴人家去看看。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說頭頂有邪氣、白霧或頭髮一直飛,被告家裡都是鬼,鬼會抓走伊家人,亦從未說要幫告訴人抓鬼等語。被告一行人到告訴人家後,也都是在講告訴人家中的事情,被告並未提及鬼神或說要請地府之王幫告訴人做法事或抓鬼,此有證人丙○○、己○○於97年10月23日法院審理時證詞可證。又由證人丙○○、戊○○、己○○證詞觀之,伊等對地府之王附身於被告身上過程描述略有出入,但均提及在地府之王附身後,另有一名告訴人喚為「貓仔」者附身,且都述及是告訴人自己認出附身於被告者是貓仔,告訴人並自己與貓仔對話,談及貓仔生前曾與告訴人有金錢與感情之糾葛,告訴人家裡會有諸多不順,就是貓仔所造成,告訴人知悉家中不順利都是貓仔所造成,告訴人過去確曾與「貓仔」有婚外情,此事亦只有告訴人知道,被告不可能知道,因此告訴人認為被告有能力幫她解決貓仔的問題,就哭求被告一定要幫忙,但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事情的原因,並沒有要幫告訴人做法事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收告訴人當天準備的紅包。顯見告訴人稱被告退駕後就說如果要抓鬼,必須要匯錢給神明看等語,均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被告給告訴人的符咒,只是單純要給告訴人洗澡洗平安之用,被告家人也常在使用,被告並未說要拿來喝。㈢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說須準備金錢給地府神明看,因為有時也需花錢央請地府的神明協助,但從未說錢是要放在「地府之王」神像之桌下且係向告訴人說,辦理法事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時間,之後才能把錢拿回去。實際上,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將錢領出後,是放在家中四樓的保險箱內,以便深夜被告做法事至地府央請神明幫忙時,提供給神明看。第三次見面後,告訴人又繼續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告,仍要求被告為伊做法事,被告當時就有跟告訴人講說,真要做法事的話,要動用到金錢,快則半年,慢則一年才能拿回去,被告原本希望這樣講可以讓告訴人打退堂鼓,但告訴人卻堅定地表示她可以了解,還說沒關係,可以配合等語。之後,告訴人還與伊女兒親自追到被告台南家中,一直要求被告做法事,甚至還下跪求被告,並說無論要做什麼她都會配合,當時的情形,亦有被告的鄰居黃丁○○在場親眼見聞,並經黃丁○○於97年11月17日法院結證甚詳。因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並對被告說錢已經準備好了,被告念在告訴人扶養丙○○之恩情,才勉為其難答應幫告訴人請求地府之王幫忙,嗣後得到地府之王同意,才幫甲○○辦法事。 ㈣地府之王同意幫告訴人做法事,但亦指示告訴人要準備金錢,將錢拿給地府的人看,以便將某處的壞東吸收回來,地府之王答應後的隔天,被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還跟被告說她已經向別人借好錢了,然而地府之王並未指示告訴人需要多少錢,被告也未要求告訴人要準備多少錢,是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告訴人即分多次將錢匯到被告女兒邱秀芬帳戶。被告在收到款之後,均有替告訴人做法事,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在法院審理亦證稱「(問:如你所說鬼都抓起來,11月17日至12月4 日之間,你是否覺得全家都很平安?)是的」,顯然告訴人確實感受到被告做法事之後之成效,才會在該期間內陸續匯款。96年12月間,告訴人已感受到被告做法事之後的功效,在己○○與丙○○96年12月15日婚宴前,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為在花蓮買地須錢,要把辦法事用的錢拿回去,被告對告訴人說,當時就已經講清楚最快要半年才能把錢拿回去,現在法事還沒辦完,錢拿回去不好,若你真有急用,我看能不能籌錢先給你,但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說「地府之王」會因此不高興,將鬼魂放出使甲○○家中不得安寧,全家死光光等語。 ㈤96年12月16日或17日,被告接到警察局的電話通知,要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知道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覺得十分生氣,不願再替告訴人做法事,就把錢帶到桃園楊梅交給丙○○,要丙○○拿到深坑給告訴人。但因丙○○拿錢到深坑的時候,告訴人不在,丙○○打電話給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當時正在台南南鯤鯓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丙○○因沒有見到告訴人,告訴人不相信丙○○拿錢給告訴人,不理丙○○,丙○○因而把錢花掉,此經丙○○證述明確。又被告辦法事時,只需要欲辦法事之人提供現金委託地府神明辦事之用,但實際辦法事都是被告一人在深夜辦理,並不需要欲辦法事者在場配合,由證人丙○○於法院證詞,可知丙○○在與被告女兒己○○交往期間,被告亦曾為丙○○辦法事,當時丙○○也有提供50萬元給被告,只是被告處理過程丙○○均無須配合辦理法事,但丙○○自己亦感覺經被告處理後,情況確有變好,大約半年到一年後,被告亦陸續將丙○○提供的50萬元陸續交還給丙○○,此為被告辦理法事特別之作法,台灣民間信仰種類繁多,不得因之前未曾見過以現金辦理法事,而逕認被告之方式即屬詐騙。 ㈥所謂詐欺必須是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告訴人與被告均有民俗道教信仰,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替伊做法事,而且被告在事先就有跟告訴人說辦法事需要準備金錢給地府神明看,因為有時也需花錢央請地府的神明協助,法事辦完快須半年,慢則一年,等法事辦完後,告訴人就可以把錢拿回去,因此被告沒有要將330 萬元占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涉及民俗道教信仰,法院所得審認者,並非行為人所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與否,而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相信與否,如行為人信其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時,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而難與詐欺罪責相繩。被告家中供奉「地府之王」已有多年,自係信仰該地府之王之神力,而告訴人97年10月16日亦當庭自承「我很信神,有時候初一、十五會到我家附近的王爺宮去拜拜」,顯然深信神祇法力,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說的話讓其晚上燈都不敢關,才會相信被告有辦法抓鬼,但告訴人在墓地工作已有30多年,工作內容包括協助下葬、修築墓地、照顧墓地、撿骨等,依照台灣民間習俗之看法,墓地與屬於鬼魂、靈異之地,告訴人都可以在這樣的地方工作30多年,竟會因他人的神鬼之說而害怕萬分,亦難想像,因此,告訴人確實是因為被告所供奉的地府之王明確指引出貓仔的存在,而告訴人與貓仔確有金錢與情感上之糾葛,告訴人始不斷要求被告為伊作法事,而且在被告96年11月17日至12月4 日為告訴人作法事期間,雖被告未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法事,亦未向告訴人描述其如何辦理法事,但告訴人亦可感到全家都很平安,顯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相信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嗣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就把錢帶到桃園楊梅交給丙○○,要丙○○拿到深坑給告訴人,益證被告確無意圖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三、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接續於96年11月15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匯款30萬元、96年11月19日在前開分行匯款50萬元、96年11月21日在上開分行匯款60萬元、96年11月26日在前開分行匯款90萬元、96年11月27日在上開分行匯款90萬元、96年12月4 日在深坑郵局匯款10萬元(共計330 萬元)至被告之女兒邱秀芬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是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原因,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我家中都是鬼,鬼第一個要抓的是我先生,接下來要抓我二兒子,再接下來要抓我女兒,說我女兒活不到7 月,如果要抓鬼,我必須要匯錢給神明看,所以我於96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邱秀芬帳戶內,之後被告又陸續打電話告訴我匯的錢不夠,神明不高興,認為太少,要我再匯錢,我才陸續又於11月19日匯50萬元、於11月21日匯60萬元、於11月26日匯90萬元、於11月27日再匯90萬元、於12月4 日匯10萬元等語(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固與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丙○○、戊○○、己○○於原審時所證:在被告於告訴人家中進行法事時,確有「貓仔」之男子鬼魂附身在被告身上,稱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金錢上諸事,嗣後告訴人就一直要求被告能幫忙處理等情(證人丙○○、戊○○、己○○部分,均見原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有所出入,惟告訴人係為請被告代為處理鬼神之事而匯款給被告之情則一,是被告藉由幫告訴人處理鬼神之事而收受告訴人之上開匯款,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茲查: 1.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稱如要抓鬼必須要用到錢,要拿給地府的人看,被告並稱告訴人需一段時間後才能取回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甲○○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就告訴人何時方能取回款項一節,證人甲○○證稱:被告說會在一個月內還給我等語(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15頁),而被告則供稱:(你當時跟甲○○說需要錢時,有無說錢可以退回?)有,甚至我有問甲○○他先生是否知道此事;(你跟甲○○說的時候,有無說錢何時可以退回?)半年到一年左右等語,兩人所述固有歧異,惟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被告涉嫌詐欺後,自當據理力爭表示還款時間未屆之意,詎被告未為此抗辯,而將上開款項還給丙○○(此部分為被告辯解,此辯解亦非可採,詳後述),顯非合理,自當以告訴人上開所陳,較為可採。 2.就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330 萬元款項之流向,被告辯稱:錢我已經給丙○○了,我是直接拿現金300 萬元給丙○○的等語(被告97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有無拿錢給你叫你拿錢給告訴人?)有;(在何時?)96年12月17日;(多少錢?)300 萬元;(是拿現金給你還是匯款?)現金;(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甲○○,但是他沒有接電話,後來接電話後,我跟甲○○說這筆錢已經拿給我了,但是甲○○說不可能,結果隔天我又打電話給甲○○,我本來是要跟他說要把錢拿給他,但是甲○○說她現在人在台南的派出所,我跟他說我錢要拿給他,我還有跟警察對話,但是甲○○還一直不相信,當天我就坐高鐵回臺南,回台南後我就趕到派出所,但甲○○他們已經離開了,我就在派出所門口打電話給甲○○,是甲○○的女兒接的,他女兒就說什麼都不用說,法院見;(後來那筆錢呢?)我用掉了;(你怎麼用掉的?)賭博;( 300萬元何時用掉的?)96年12月18日我回楊梅住處當天陸續開始就用;(何時賭光?)一星期就賭光了;(被告交錢給你後,沒有追問你是否有還給告訴人?)沒有,因為告訴人當時有報警,被告就生氣告訴我說你自己拿錢還給你姑姑,我不要再跟他見面了;(為何把300 萬元花掉?)因為當時告訴人一直拜託被告幫忙,後來卻又跑去報警,當時我又才剛結婚而已,所以嚥不下這口氣,我要拿錢到台南給她她又不要,所以我就用掉;(被告將300 萬元拿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把錢拿給甲○○的原因?)有,被告說幫甲○○辦事情,還要告她詐欺,覺得很不值等語。 3.惟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時間為96年12月18日,有該日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當不致於在96年12月17日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報警,憤而將300 萬元款項交給丙○○,且告訴人既因認為被告涉嫌詐欺而前往警局報案,希望能夠取回款項,豈有丙○○告知告訴人要還錢而告訴人卻予以拒絕之理(此部分亦經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並無丙○○所稱上情等語,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3頁),是被告所辯已將300萬元(非330 萬元)款項交給丙○○一節,顯不足採,至灼。參諸被告台南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確實於97年2 月19日辦理停機,至97年6 月25日始開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11月25日服字第0970000801號函及所附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考,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更改電話一節相符,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卻又變更住家電話,其逃避告訴人追索款項之情,應甚為顯然。 (四)從而,被告既無還錢之意,卻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鬼神之事的機會,向告訴人訛稱會在一個月內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詐欺取財之情,甚為明確,已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調閱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將錢拿給丙○○後,丙○○打過多次電話給告訴人,要將錢交給告訴人一節,因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雙方通聯之日、時、通話時間等項,並無法證明通話雙方之通話內容,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向告訴人訛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返還告訴人15萬元外,於本院宣判前之10月13日、21日再給付20、10萬元乙節,有收據(本院卷85頁)及辯護意旨續狀可憑,並據告訴人是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且篤信鬼神之說,而詐騙告訴人330 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情節重大;原審時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意自97年8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並經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在卷,惟至97年10月16日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僅付40萬元,餘額被告一毛未付,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虛應了事,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於本院時合計給付35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