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如意通公司」)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福如不在公司,由辛○○負責工廠業務),對於「如易通公司」向乙○○○承租之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民國97年9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辛○○與太太丑○ 、友人癸○○、子○○等人,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期間辛○○、癸○○、子○○3人均曾吸煙,惟 有人於吸煙後未確實將煙蒂熄滅,且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同日23時許辛○○於離去廠房前,本應注意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而依辛○○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離開廠房。翌日(即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30分許,因遺留之火種(未確實熄滅 之煙蒂)在可燃物上已蓄積一定熱量而起火燃燒,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椅等物品引發大火,而燒燬乙○○○所有未有人所在之「如易通公司」廠房(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受燒輕微變色,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屋頂傾倒塌陷,屋頂橫樑扭曲變形,東側屋頂塌陷,西北側辦公室上方屋頂受燒後塌陷至地面,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彎曲變形。)。火勢並蔓延波及相鄰之建築物,致㈠燒燬現供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號進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兼倉庫(西側外牆煙燻嚴重、南側鐵皮受燒變色、靠南側辦公室與房間碳化越嚴重、2樓東側房間、南面地板燒燬、屋頂傾斜)。㈡燒燬 乙○○○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3號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荃公司」,負責人壬○○)工廠(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㈢燒燬現供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2號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吉順公司」)負責人丁○○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2樓)兼工廠(大門變 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97年9 月29日3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時48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乙○○○、丁○○、己○○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係根據其實際勘查火場之經過為基礎而為供述,所為供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丙○○供述「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等語,是否可信,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併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與太太丑○及友人癸○○、子○○等人一起打麻將,期間並曾吸煙,及上開廠房失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友人癸○○、子○○當天打麻將時雖有抽菸,但抽完菸後即將煙蒂置放在麻將桌的桌腳鐵製煙灰缸內,且打完麻將後,伊太太丑○除了將現場打掃乾淨外,並用水將地上清理乾淨,再將垃圾帶回住家大樓,不可能是因煙蒂未熄滅5、6小時後引發火苗造成火災。伊懷疑是某戶屋內電線老舊或戶外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云云。經查: ㈠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58-4號、58-3號、58-4-2號鐵皮建物,均係乙○○○所有,分別出租予「如意通公司」、「進德公司」、「易荃公司」、「弘吉順公司」,「如意通公司」係作廠房使用,於本件失火時段平時並無人使用;「進德公司」係由負責人黃進德及家人居住兼作倉庫使用;「易荃公司」係作工廠使用,於本件失火時段平時並無人使用;「弘吉順公司」係由負責人丁○○及家人居住(2樓)兼作工廠使用;「如易通公司」廠 房因本件火災致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受燒輕微變色,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屋頂傾倒塌陷,屋頂橫樑扭曲變形,東側屋頂塌陷,西北側辦公室上方屋頂受燒後塌陷至地面,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彎曲變形;「進德公司」之住宅兼倉庫因本件火災致西側外牆煙燻嚴重、南側鐵皮受燒變色、靠南側辦公室與房間碳化越嚴重、2樓東側房間、 南面地板燒燬、屋頂傾斜;「易荃公司」之工廠,因本件火災,致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弘吉順公司」之住宅(2樓)兼工廠,因 本件火災致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上開鐵皮屋均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喪失效用等情,分據告訴人乙○○○(警詢時、偵查中)、壬○○(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己○○(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丁○○(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4紙(出租人為乙○○○,承租人分別為被告、壬 ○○、己○○、丁○○)各在卷可慼(見97年度偵字第33161號卷第33至101頁),並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堪認定。 ㈡「如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胞弟黃福如,惟黃福如經常至大陸地區,其不在工廠時,工廠業務即由被告負責,黃福如最後一次至工廠係97年9月20日等情,分據 證人即被告太太丑○、胞弟黃福如、黃如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18至119頁),且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如意通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如易通公司」向乙○○○承租之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 ㈢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97年9月28 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辛○○與太太丑○、友人癸○○、子○○等人,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期間辛○○、癸○○、子○○3人均曾吸煙一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證人丑○(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癸○○(原審審理時)、子○○(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無訛。又本件火災發生後,台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97年9月29日3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時48分許將火勢撲滅,再於翌日(即30日)9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及採證,並認:「…㈡起火戶研判:⒈勘查58-4號燃燒後之狀況一描述,廠房內北側物品受燒輕微,2樓房間已完全燒燬,且2樓房間樓板與物品靠近南側處燒失碳化愈嚴重,顯示火流為由南側向北側延燒,故58-4號為受延燒波及戶。⒉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二描述,發現58-4-2號為烤漆廠存放大量易燃物,而且58-4-2號與58-3使用石綿瓦作為隔間牆,造成屋頂鐵皮受燒後無法承受鐵皮重量而塌陷,勘查鐵皮屋頂受燒後狀況以靠近58-2號處燃燒變色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南側。⒊勘查58-2號受燒後之情形,南側堆放廢鐵區上方屋頂往北側傾倒,東側屋頂受燒後往西側傾斜,顯示火流來自西北側處,西北側辦公室隔間牆與內部物品完全燒燬,辦公室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受燒後以下方靠近辦公室處彎曲變形最嚴重;清理挖掘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發現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凹陷最嚴重幾乎塌陷於地面,顯示辦公室處附近燃燒最為猛烈。⒌根據轄區頂埔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與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救災照片7,到達現場時火煙 是由58-2號內先起火燃燒,且當時救災人員利用橇棒與砂輪切割器破壞58-3號鐵捲門進入搶救,進入58-3號時未有火舌出現,僅有大量濃煙。⒋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如易通貿易有限公司。㈢起火處:⒈堪查起火戶58-2號受燒後狀況,廠房東側2樓夾層燒毀,鐵皮屋頂受燒後往西側傾倒,南側堆放 廢鐵區上方屋頂往北側傾倒,東側屋頂受燒後往西側傾斜,顯示火流係來自西北側處。⒉檢視西北側辦公室與休息室受燒後狀況,發現其隔間牆燒毀,辦公室內部桌子與物品已完全燒毀,而休息室內沙發未完全燒毀;比較辦公室與休息室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受燒後情形,發現以靠近辦公室處彎曲變形最嚴重;此外清理挖掘檢視休息室與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受燒後情形,發現辦公室上方屋頂凹陷嚴重,並有明顯受燒痕跡,顯示辦公室處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並以辦公室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⒊綜合上述,建築物受燒後之外觀情形、現場內部受燒程度、燃燒先後次序、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研判起火處係為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之辦公室附近。㈣起火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位於58-2號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附近,辦公室內僅存放一些資料與辦公桌外,現場並未發現且無擺任何其他化學溶劑與危險物品,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⒉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與清理復原起火處之地面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之跡證,轄區頂埔分隊到達現場時門窗均保持完好,未有遭破壞跡象。另外根據現場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3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定結果並無可燃性液體成分存在,故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詳見火災鑑定報告與照片35)。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起火戶配電箱無熔絲開關,發現已嚴重燒燬,辦公室與休息室之電源開關有跳脫現象,但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與電器用品,均無發現短路熔痕現象,顯示火流由起火處辦公室向四周延燒,火勢延燒到西側電源開關處,造成電源開關因高溫燃燒而產生跳脫痕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如照片36-38)。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 況發現以58-2號辦公室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挖掘清理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辦公室內桌椅均已燒失,於附近挖掘出疑似燒燬之菸灰缸,雖於休息室內發現嚴重燒燬之電磁爐與卡式爐用之瓦斯瓶,但根據現場詢問當事人黃兆福表示,28日當天在工廠內並無烹煮食物及燒開水泡茶等行為,且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係由辦公室向四周擴散燃燒;此外根據58-2號員工辛○○談話筆錄記載與現場指出,其本人與其他員工均有吸菸習慣,且火災發生當天16時許與朋友共11人到工廠辦公室內打麻將至23時才離開,並於29日3時36分左右發現工廠起火燃燒;依現場起火燃燒位置、 辦公室附近擺放大量易燃物品、員工有抽菸行為與起火燃燒時間等關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如照片39-43)。㈤結論:⒈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67巷58-2號如易通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附近。⒉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消防局97年10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訪談筆錄、消防安全紀錄檢查表、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32至93頁)。又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如何判斷起火點?)先根據現場燃燒後的狀況,以及救災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發現的起火位置,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中研判起火點。」「(本件是由何狀況判斷起火點是在如意通公司的辦公室?)根據現場燃燒狀況,以58之2號 如意通公司燒燬較嚴重,並根據當時第一到現場的照片資料,顯示起火位置位於如意通公司,對危險物品及化學原料作鑑識,發現現場並未存放,根據現場檢視,辦公室的位置內桌椅均已嚴重燒燬,並比較四周鐵皮燃燒後的狀況,發現辦公室隔間鐵皮嚴重變形彎曲,且該處鐵皮屋也已完全塌陷。此外,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有進入58之3號 ,亦發現58之2號辦公室有火煙。」「(此起火點辦公室 有無遭外人侵入的跡象?)沒有。」「(有無遭他人縱火的跡象?)現場沒有。58之2號起火戶有採集證物並進行 氣相層分析,未檢驗出石油系的殘餘物質。」「(是否燒得越嚴重的地方越靠近起火點?)要依現場狀況而定。本件根據現場勘查58之2號起火戶內從事鋼鐵廢料廢銅工廠 ,這些物質本身是不可燃的,僅有辦公室內桌椅及紙類的訂單資料為可燃物,所以該處遇火源時必燃燒快速且燒燬嚴重,此外,根據當天起火戶當事者的活動範圍皆在辦公室內,且救災人員第一時間照片顯示起火位置位於辦公室附近。」「(是如何認定起火原因?)我們排除危險物品發火的原因及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及電氣因素,根據當事者有抽菸的行為,及當天有在辦公室內活動,且有抽煙,且該處有可燃物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你所說起火點沒有外人侵入跡象是如何研判出?)從現場前後門窗並無遭破壞,且內部物品未有損壞的痕跡。」「(根據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現場鐵皮屋已經燒燬嚴重,如何判斷門窗沒有遭人破壞,而無外人侵入的跡象?)有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的人員,當時門窗均上鎖,無破壞痕跡,且根據58之4之2號丁○○談話所示,當時58之2號大門深鎖,無外人侵入的痕跡。」「 (依你專業判斷,煙蒂經過4小時之後是否還有燃燒的可 能?)有。」「(起火戶如未陳述有抽煙,是否可判斷出遺留火種造成本件火災原因?)還是以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後,會以不排除遺留火種為可能原因。」「(是否還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本件火災?)因現場其他因素均已排除,仍以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本件當天是薔蜜颱風來襲,有無判斷意外造成火災?)已排除。」「(如何判斷?)當天只有下雨,有看氣象資料沒有打雷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北縣政府火災調查科職員,我們每月每人承辦件數約10件左右,還要陪其他同仁看案子,1年約有好幾百 件。伊參加過內政部消防署主辦的火災原因調查訓練初級班1個月,在職班是1星期。另外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每年也都會辦理複訓班講習1星期,伊都有參加,上課內容為火 災原因的鑑定調查實務。」「根據現場燃燒的狀況58之2 號『如意通公司』燒燬最為嚴重,而判定該戶為起火戶,根據報告書的照片24到29可以顯示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嚴重燒燬變色並塌陷,根據照片31至33將現場鐵皮屋頂清除後發現辦公室內隔間與物品均已燒燬,且該處隔間鐵條彎曲變形為該區最嚴重處而研判起火處位於58之2號『如意 通公司』辦公室附近,但因挖掘後發現辦公室內物品均已嚴重燒失而無法斷定為辦公室那個點為起火點,因為物品碳化程度都差不多,所以沒有辦法由碳化程度來判斷是那一點為確定的起火點。」「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其他因素排除,火災發生前現場狀況顯示被告在9月28日當天有 在現場辦公室內打牌、抽菸的行為,且辦公室內有置放可燃物品的情況下,當煙蒂掉落於可燃物上經一段時間蓄積後達一定熱量即會燃燒,且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為晚上23時至24時左右,報案時間為凌晨3時左右,約莫3至4小時, 與微小火源點燃所須一段時間醞釀相符,故本案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現場有無發現電線短路會熔化的痕跡?)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見本件起火處確係在「如易通公司」辦公室附近無訛,而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以外之起火原因均經排除,參以被告、癸○○、子○○3人甫於97年9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抽煙打牌,而辦公室附近於翌日(29日)3時30分許即起火燃燒,堪認本件應係 被告、癸○○、子○○3人中有人於吸煙後未確實將煙蒂 熄滅,且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燃燒,而引發大火。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友人癸○○、子○○抽完菸後即將煙蒂置放在麻將桌的桌腳鐵製煙灰缸內,且打完麻將後,伊太太丑○除了將現場打掃乾淨外,並用水將地上清理乾淨,再將垃圾帶回住家大樓云云。惟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你提到你們離開『如意通公司』前有坐在沙發上休息,沙發的位置?)在會客室,不是我們打麻將的地方。」「(你們在打麻將的時候,煙灰缸有無放水?)我們都有習慣倒一點水到煙灰缸裡面,這樣就不會有煙。」「(你可以確認3個抽菸的人是否煙灰缸都有加 水?)我的部分可以確認,另外兩個人無法確認。」「(丑○在打掃的時候,是如何打掃?)先掃地、因為我們3 人都有吃檳榔所以地上有檳榔汁,她會先用水沖,再沖乾淨。我們自己會澆水,但丑○如何處理煙灰缸我沒有看到。」「(你們打麻將的時間約有6個半小時,中途有無別 人到旁邊休息、抽菸?)我自己沒有在休息的時候到別的 地方抽菸,但是別人我沒有注意,工廠外面都是暗的,除了休息室是亮燈的,其他地方都是暗的,所以我們就不會到其他地方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另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用晚餐?)我沒有,他們有,我們中場有休息20分鐘左右。」「(打完麻將結束後,你有無馬上離開公司?)我沒有。我留在那邊聊天。」「(你在聊天時,被告、癸○○及丑○分別在做什麼?)我跟癸○○、被告在聊天,丑○在整理麻將桌旁邊,在那邊拖地、掃地。」「(你們後來打完麻將休息時是在哪裡休息?)在旁邊一間小的辦公室,類似休息室之類的。」「(你們中間休息時,有沒有人起來在附近抽菸?)我沒有注意,我自己有起來在麻將桌那邊等他們吃完東西。」「(你們菸抽完,要怎麼處理?)丟在煙灰缸熄滅。」「(煙灰缸裡面有無放水?)我的沒有放,有些有的有放。」「(你當天有無帶小孩?)有,兩個。」「(你在打麻將時,你的太太及小孩在哪裡?)在旁邊休息室。」「(你太太會抽菸嗎?)她在那邊沒有抽,她會抽菸,她會在家裡偷抽。」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妳收拾完現場後,垃圾如何處理?)因為通常有大的垃圾桶,平常有些小垃圾統一倒在一起,帶回家,當天也是這樣做。」「(妳地板是如何清理?)用水沖洗。」「(沖了那麼多水後,如何處理?)門口有下水道,我就把水掃出去。」「(妳說的門口是指?)工廠的門口,不是打麻將的門口,我是從辦公室把水掃出去。」「(麻將桌的煙灰缸妳如何處理?)裡面有水,滿了後就倒在垃圾桶裡面。」「(有幾個煙灰缸有水?)4個都有。 」「(在你們打麻將中間,休息時有無人站起來在旁邊抽菸?)沒有,吃東西後就繼續打。」「(妳剛才說收起時煙灰缸有放水,水是誰加進去的?)是我加的,我用自來水加的。」「(妳還沒有加之前4個煙灰缸有無放水?) 原來沒有放,打(麻將)之前我就已經加好一點水。」「(收的時候有無加?)收的時候就把煙蒂那些直接倒掉,沒有再加水。」「(中途妳是否會分好幾次把滿的煙灰缸倒在垃圾桶?)有時他們會自己倒,有時我會幫他們倒。」「(倒完之後,中途還要再加水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件姑不論證人丑○有無在煙灰缸內加水,至少證人子○○之煙灰缸內並未加水,證人丑○證稱煙灰缸內均有加水云云,顯然不實。且證人丑○亦自陳煙灰缸經倒掉1次後未再補充加水,自難認被告等人 之煙蒂均經浸濕熄滅。又被告與證人癸○○、子○○等打麻將之時間長達6個多小時,中途勢須如廁,渠等亦自承 中間有用餐休息,證人子○○更有家屬在休息室等待,被告與證人癸○○、子○○顯有多次離開麻將桌走動,自不能排除有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之可能。又證人癸○○、子○○雖均證稱丑○有清洗辦公室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等既知約束自己將煙蒂放入煙灰缸內,卻隨地吐檳榔汁於辦公室地面上,致證人李華需大費周章以水沖洗地板,實違常情。且縱認證人李華有清除地上檳榔汁之必要,亦只須局部拖地處理即可,豈須大肆沖水後再將水掃至工廠門口下水道。是證人丑○事後縱有清洗辦公室,應僅係作局部清洗而已。且本件未完全熄滅之煙蒂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而非被遺留於地板上,自不因證人丑○曾局部清洗辦公室地板,即謂無遺留未熄滅煙蒂之可能。至證人丑○雖證稱其打完麻將後已將垃圾帶回住家大樓云云,惟證人丑○係被告之配偶,所述難免偏坦迴護被告,更與一般倒垃圾習慣相違,已難採信。再者,被遺留之煙蒂亦不一定會被證人丑○發現帶走,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火災現場發現有電線被剪斷,伊懷疑係戶外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云云。姑不論火災現場是否真有戶外電線被剪斷,該電線被剪斷之原因多端,與戶外電線走火並無必然相關。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依現場狀況看來不可能由戶外電線走火引起,因起火處位置與戶外電線位置不吻合,若由戶外電線引起現場應是該戶外部往內燒而不是由辦公室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不能認本件火災係因戶外電線走火引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當日凌晨3時30分 左右要到附近水溝洗衣服,在經過「如意通公司」那一排工廠30、40公尺左右有聽到的碰一聲,伊停下來回頭看差不多1樓高的地方有好像有火舌的亮光,之後就繼續去洗 衣服,伊在洗衣服的地方有聽到消防車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證人甲○○經過工廠時縱有聽到碰一聲,及看到火光,既無從確定發生何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凌晨2時45分找狗時有經過「如意通公司」,並未發現異 狀或聞到燒焦的味道。伊於3時10分左右離開,天亮以後 聽到發生火災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庚○○於起火前經過「如意通公司」時未發現異狀或聞到燒焦的味道可能原因甚多,或係遺留之火種蓄積之熱量尚未達一定程度,或因在屋內燃燒之火勢不大,尚無違常之處,更與起火原因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頂埔分隊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無法判斷起火處,伊到達現場整個工廠都在燃燒,伊看到火燒穿屋頂從第三區冒出來,當時還不知道第三區是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惟大火燒穿屋頂之處,與最初起火處,並不必然相同,自不能執此謂起火處不在辦公室附近。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不清楚休息室簡易瓦斯罐內的瓦斯是否已經使用完畢,即使瓦斯瓶內有瓦斯他遇火源時是不會爆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所述並無悖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屬可信。被告據此質疑證人丙○○之專業能力,自非可採。 ㈧本件起火處係在「如易通公司」辦公室附近,而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與電器用品,均未發現短路熔痕現象,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如前述。被告懷疑係某戶電線老舊引起火災云云,亦非可採。 ㈨被告對於「如易通公司」之工廠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以避免火災發生。其於離去廠房前,本應注意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且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妳跟被告要離開『如易通公司』時,有無檢查門窗,工廠內有無其他異樣?)有,是我老公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依被告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煙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燃燒,而引發大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工廠、住宅(兼倉庫、工廠)被燒燬,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58-3號工廠,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號、5 8-4-2號住宅(兼倉庫、工廠),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兩項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58-3號工廠於本件失火時段平時並無人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失火上開工廠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失火燒燬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號住宅(兼倉庫)及同巷58-4-2號住宅(兼工廠),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區辨被告失火燒燬之客體,逕認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5 8-3號、58-4號、58-4-2號均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論被 告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有違誤。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失火燒燬2間工廠、1間住宅兼倉庫、1間住宅兼工廠,造成重大損害,並危害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過失程度雖非嚴重,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