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璋(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許宏璋(原名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負責人,具有對內外之最高決策權限,衡情在無該公司相關人員,包括經營者或員工的授意之下,絕無可能有無關之人願意逕自為富泰公司之不法所有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被告雖非富泰公司唯一股東或持有絕大多數股份之股東,但只要公司營運成本得以降低,所有股東均會受益,只是比例不同而已,豈能以被告非唯一受利之人,即認其涉犯本案之動機不足?更何況依通話紀錄,富泰公司並無主動告知有人於當日之前去動電表箱,只是迂迴詢問鉛封號碼云云,顯見該公司係欲遮掩其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改動富泰公司大園廠房外電表箱內之電度表外之線路,俾以影響台電公司計算富泰公司用電量,致減少該公司廠房電費支出之事實,然並不能積極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或指示第三人所為,亦不能排除係有其他人所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電犯行之理由,因認被告之竊電行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依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能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猶認被告涉有竊盜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乙○○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 之14號之「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時,在上址,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之電號(15─3550─11)電表供電箱內C ‧T2次側3S(黑色線)引接至電表之結緣線及PT2 次側P2(白色)結線,再用鐵釘穿梭後,以黑色膠布包紮,俾以影響台電公司計算用電量,減少電費支出。嗣因台電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前往上址稽查,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一)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上開電號電表供電箱內裝設有引線,而影響台電公司計算用電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1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公司之供電線遭引接後竊取電源使用(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第80頁)。 (三)復有電表遭破壞現場照片6 張、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6年10月26日D 桃園字第09610008491 號函附富泰公司96年1 月間至97年5 月份用電度數歷史資料、富泰公司正常接電線路圖及違章竊電電表接線影響計量電學理論圖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辯解(含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係富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親自或指示任何人為竊電之行為,且電表箱在工廠外,伊懷疑遭人動過手腳等語。辯護意旨則謂:就動機而論,被告擔任泰富公司之董事長,僅持有股份百分之四點四多,且該公司並非被告之家族公司,被告豈可能為了上開少數持股數而甘犯刑典等語;又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竊電之犯行,無非以富泰公司在96年9 月之電費比其他月份少之事實,然富泰公司之電錶在96年9 月10日即經台電公司更新過,可見96年9 月的用電日數大部分為電錶更新後,且泰富公司除了96年9 月份外,其他月份之用電量有些也差不多甚至更低,因此以用電數認定竊電犯行並不客觀,且富泰公司內機器之運轉除了用電以外還需要重油,重油的用量跟用電量成正比,96年9 月份之重油用量特別少,可見該月份用電數較少的原因係因用電量少所致,是本件被告並無竊電之犯行,縱有竊電也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為,爰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四、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涉犯者應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嫌,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意旨,電業法之竊電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依合議庭方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富泰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甲○○於96年9 月6 日前往富泰公司大園廠房外所設之電號(15─3550─11)電表供電箱稽查,發現箱內之C ‧T 二次側3S(黑色線)引接至電表之結緣線及PT2 次側P2(白色)結線,再用鐵釘穿梭後,以黑色膠布包紮(此竊電方式下稱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俾以影響台電公司計算富泰公司用電量,致減少該公司廠房電費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甲○○到庭證述甚詳(見審卷第22頁以下),且有「二、檢察官之舉證:」欄㈡㈢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本件是否係被告乙○○自己或指示他人為上開竊電犯行?經查: ⒈系爭供電箱(即電表箱)係設於富泰公司廠房外,而非廠房內乙節,已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既然該電表箱係設於廠房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均有可能接觸,而非限於得進入富泰公司廠房之被告或職員,由此尚難認確係被告所為之竊電行為。 ⒉被告係富泰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已如前述,但富泰公司大園廠房部分,係由該廠之總經理室(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富泰公司大園廠廠長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236 頁以下),並據其提出富泰公司大園廠編制表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43 頁)。是以,在富泰公司大園廠房之經營團隊,除被告外,尚有副董事長、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等人具有決策權。從而,被告雖係富泰公司之負責人,但尚難認確係被告本人決定、指揮他人為上開竊電行為,致富泰公司大園廠房得以減少電費支出,殆無疑義。 ⒊按關於富泰公司大園廠房所支出之電費減少後,其費用支出減少,公司盈餘增加,其股東分配盈餘因此增加,員工除得避免公司虧錢裁員,甚至得以分紅,衡情富泰公司股東應係最大之直接受益人,而職員亦能因此間接受惠。然查,富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許仁興、許博炫、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輝、黃奕勝等6 名股東,且被告並非最大持股之股東,其持股數僅占公司全部股數之約百分之十七(被告持股數4,146,258 ,全部登記股數為24,034,432)乙節,有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44 頁以下)。準此,被告既非富泰公司唯一之股東或持有絕大多數股份之股東,且公司內尚有許多員工,被告自非唯一或最有可能興起動機為本案竊電行為之人。 ⒋再者,本件係以上開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行為人必須具備電學的知識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僅是紡織公司之負責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電學方面之專門知識,或與其他具有該專門知識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尚難以被告係紡織公司之負責人,即認應有此犯行。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本案之竊電行為確係被告乙○○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尚難以被告係富泰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論被告係竊電之行為人。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改動富泰公司大園廠房外電表箱內之電度表外之線路,俾以影響台電公司計算富泰公司用電量,致減少該公司廠房電費支出之事實,然並不能積極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或指示第三人所為,亦不能排除係有其他人所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竊電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