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 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罪、強制罪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壢簡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訴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96年簡上字第586號審理中,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於97年6 月間,因向乙○○所營「機車班長車業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6號),借用車牌號碼HCT- 679號重型機車代步後,於借用期間內停車未繳費,致乙○ ○陸續接獲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乙○○就此事迭與甲○○發生爭執,嗣於98年1月2日23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AYW-652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92號對面馬路前停放,適遇乙○○與友人亦同至該處,兩人復生口角,甲○○避至附近,其後返回前開停車處所時,因未見機車上原所插置之機車鑰匙,乃認機車鑰匙係遭乙○○取走,甲○○更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稱:「你這個俗辣八阿,你電話不敢接ㄏㄧㄡ。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啦,改天讓我遇到,我甲你ㄎㄧ尢喔,我甲你講,幹,你娘,你這個俗辣八,沒路用的咖小啦,幹,你老母,幹,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開查某,幹到你老母,憨憨ㄏ一ㄡ,不晟囝仔阿,憨憨,幹你娘。」等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甲○○復以其於98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2 號遭乙○○毆打、搶奪機車鑰匙為由向警方報案後,於98年1月7日下午6時24分,帶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賴智堅、張志瑋前往乙○○所營上址機車行了解案情,雙方見面再起爭執,經警員制止,並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說明,詎甲○○竟趁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乙○○左臀部,致乙○○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前向「機車班長車業行」借用機車代步期間內停車未繳費,致告訴人乙○○陸續接獲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並與被告迭次就此事有所爭執,及被告前曾以遭告訴人於98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2號毆打、搶奪機車鑰匙為由向警方報案後, 於98年1月7日下午6時24分,帶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賴智堅、張志瑋前往告訴人所營上址機車行了解案情等情,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數紙、警員賴智堅、張志瑋於98年1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6-32頁)。 二、被告就上揭恐嚇之犯行,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進而否認上開語音留言為伊所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則承認上揭語音留言確實係伊所為,然卻辯稱,上揭留言內容均係伊表示憤慨與不滿時之口頭禪等習慣性用語,頂多使對方受辱,然未構成恐嚇云云;就傷害犯行則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98年1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 與二位警員至乙○○經營之機車行時,因乙○○否認於97年1月2日23時許毆打、搶奪伊機車鑰匙,伊要與之理論而往乙○○方向走過去,但未注意乙○○身後停放機車而無退路,不小心才碰到乙○○腳部前面,不可能造成乙○○左臀之傷害,警察偏袒乙○○才會說伊有打乙○○,但伊絕無傷害乙○○云云。經查: ㈠、恐嚇部分: 1.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留言之方式,留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語音內容,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相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存有上揭語音留言內容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 2.被告雖以留言之內容未構成恐嚇置辯。惟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以惡害之通知使人生畏怖心為要件(參看最高法院26年渝非第15號、52年臺上第751號判例)。觀諸本案上揭 語音留言之內容「改天讓我遇到,我甲你ㄎㄧ尢喔」即已表達他日相見將傷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衡情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致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借用機車之細故與告訴人有口角,甚至於路上相見,被告尚須躲避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本有衝突,則被告不論係藉由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不再追討前揭停車費用,或以此滿足被告發洩心中積怨之目的,均難謂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且「改天讓我遇到,我甲你ㄎㄧ尢喔」之用語,已表達對特定對象為一定行為之意思,難認係一般人口語上無意義之慣用語。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1.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左臀部,致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各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提出臺北縣立醫院98年1月8日驗傷診斷書(甲種)為憑(見偵卷第20頁),而觀諸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其乃因遭被告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左臀部成傷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核無不合;且警員賴智堅於98年1月7日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接獲值班同仁通報返所,協助同仁張志瑋共同前往三重市○○路○段146號中古機車行(店名:機車班長)了解案情,抵達現 場後,由犯罪嫌疑人甲○○指認該名男子就是於97年1月2日23時許毆打他之人乙○○,豈料,甲○○與乙○○當場發生口角衝突,賴智堅與張志瑋見狀向前制止,並分開兩人,『甲○○趁隙以腳部膝蓋踢乙○○左臀部』,致乙○○臀部及大腿處感覺疼痛,警方當場制止甲○○之舉動等情,有賴智堅、張志瑋於98年1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確有趁隙以腳部膝蓋踢乙○○左臀部之舉動無疑,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被告、告訴人身高各為169公分、168公分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告訴人2人身高相近;又以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乃位於左臀部,傷勢則為挫傷、紅腫痛,此如前述,則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位於人體直立時之中間部位,則常人走路時,若非刻意提高膝蓋併出力上頂,情理上容無可能僅因走路即可以膝蓋部位觸及身高相近之他人臀部,並使他人受有挫傷、紅腫痛甚明,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刻意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乙○○左臀部,致乙○○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復另以告訴人的病歷資料是亂寫的,希望醫生到庭為證人以釐清若以被告當時在機車行的動作,有可能造成診斷書上的傷勢云云;然告訴人於98年1月8日1時30分許,至臺北 縣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後出具甲種診斷書各情,有附於原審卷之臺北縣立醫院98年4月21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3780號函及就診病歷資料、甲種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45頁);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本件由專業護理人員、醫師所製作之急診病歷、診斷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揣測之詞逕認專業護理人員、醫師於填寫告訴人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時,並未依其專業判斷而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況本件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係乙○○於98年1月8日凌晨1 時30分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時所製作,此時點與98年1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告訴人遭傷害案發時點,僅間隔約7小時,則扣除告訴人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8年1月7日19時10分至98年1月7日19時40分,再扣除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應訊、臺北縣立醫院就診驗傷之交通時間,可知告訴人此段期間內所餘時間無幾,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前揭停車繳費等糾紛,然別無深仇宿怨,實難認告訴人於此短時間內,有何動機及餘裕自行以受身體疼痛之苦造成傷勢,或勾串醫護人員填寫不實病歷,以達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前揭片面臆測之詞,實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喚出具診斷書之醫師到庭暨聲請對告訴人測謊,應認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是其前揭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 未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恐嚇犯行,判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為折算之標準;就傷害犯行,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 六、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伊確有為上揭語音留言,但應不構成恐嚇;㈡伊係因先於98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遭告訴人挑釁並毆打在先,復於隔日下午6時24分許,方以腳部膝蓋碰到告 訴人之腳部前面,且其行為何能造成告訴人左臀之傷害,原審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有傷害之事實,於法不合;㈢請求警員賴智堅、張志瑋中之一人到庭作證,且當庭播放機車行當日所攝錄之影片,並當庭模擬伊與告訴人間當日之動作以證明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留言之內容,已構成恐嚇犯行。而被告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外,尚經在場警員賴智堅、張志瑋作成上揭職務報告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先毆打伊在先,惟此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上訴書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在先,惟此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相隔1 日,故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己身之權利,而得以阻卻違法。此外,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詳如上述,被告請求調查上揭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