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殺人未遂、賭博等、盜匪等前科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號之平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聯社)任職補貨員工,工作4 個月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1日凌晨零時50 分許,知悉該時平聯社商場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以預留之備份遙控器打開後門,進入該商場內竊取香煙266 條得逞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離去。嗣於隔日即96年8月31日上午8 時許,平聯社會計甲○○上班後發現平聯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平聯社及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查悉行竊者為乙○○。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並不是伊云云,惟查:㈠觀之證人即平聯社會計甲○○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於96年8月31日8時許,在平聯社伊發現有266 條香菸失竊,伊是因為一開前門就發現煙櫃上的煙沒有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9,240 元一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4127 號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平聯社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監視畫面右方為鐵門,左方為空地,上方為靠右側有類似圍牆部分。左上角有記載時間,於2007年8月31日1時37分25秒許,有一平頭、身穿白上衣,下著深色長褲男子,自右方步出,並手提塑膠袋二大袋,放置在上方圍牆邊,又再返回畫面中右方的處所。於2007年8月31日1時38分6 秒,上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出,手提兩袋塑膠袋,放置在同一圍牆邊後,再度返回畫面右方之處所。於2007年8月31日1時38分38秒,上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出,手提兩袋塑膠袋,放置在同一圍牆邊後,即在該處站立、觀望,並於同日1 時38分56秒,有以手放入褲子口袋中,在將手取出之情形。」等情,有原審所製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於96年8 月31日凌晨1時37分許,有一男子自平聯社後方由鐵門出來,且其手中持有所竊取香菸266 條之事實無疑。㈡復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前開監視器畫面男子為平聯社之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從監視器上約凌晨零時50分許,看到被告出現在平聯社後門出入口,於1 時37分許看到被告將自平聯社內部偷竊物品搬出放在後門出入口,又看到其手按遙控器鐵門就下滑關起,爾後遙控器就不見了,伊確定該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一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4、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予該證人辨識,證人甲○○即證稱:伊能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的竊賊是被告本人,因為被告任職平聯社期間,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平常見面會打招呼,偶爾會有聊天的情形,所以伊對於被告身形、穿著、動作、走路的型態有一定的認知,是伊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身材、走路、行為舉止的樣子,伊能確定就是被告,且於隔日伊察覺平聯社失竊時,平聯社後方的鐵門是拉下的,平聯社大門、後門入口處、窗戶完全都沒有被破壞痕跡,而平聯社平日出入口僅有前門、後門,鐵門遙控器平日放在固定、隱密的地方,進貨跟排貨人員都知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反面)明確,且佐以證人即平聯社員工丙○○於檢方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生鮮部門上班,被告為95年10月間到職,任職平聯社補貨員,員工都知道鐵門遙控器放在何處,且伊也有看過被告使用該遙控器開門,伊與被告常常接觸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7、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丙○○亦證述:伊看到平聯社監視錄影畫面,伊就覺得是被告,而里長家前面監視錄影畫面又有燈光,更可以確定是被告本人,伊從身形、穿著、走路態樣判斷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而上開證人甲○○、丙○○與被告間又無故舊恩怨關係,實無任意具結再故意杜撰被告犯罪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反使自己受偽證重罪訴追之危險,是上開證人甲○○、丙○○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綜觀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渠等二人察覺平聯社失竊後,並無發現竊賊有任何破壞痕跡而入侵平聯社內部行竊之情形,且該竊賊係使用遙控器開啟平聯社後方鐵門入內行竊,而該鐵門遙控器位置又為平聯社員工所知悉,且被告又屬該平聯社員工,亦有曾使用過該遙控器之事實,又證人甲○○、丙○○二人均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係為被告本人明確,應可認定該行竊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一情至明。又原審取得被告同意所拍攝之全身、半身之正面、背面照片,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行竊男子相互核對結果,應可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與被告之體型、髮型、額頭、耳際之髮際線、鼻樑側面高度與形狀均屬相同,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從平聯社拿走本案任何香菸,案發時渠也沒有在場,呈不實反應一節,亦有該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76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非其所行竊云云,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不能因證人指證攝影拍到嫌犯像被告,就認定被告是嫌犯,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就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均為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陳甚明,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等事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