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專家企業社(代表人為藍薛美智)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擔任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鼎公司)簽約之代表即告訴人甲○○簽立金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開立信用狀押匯,並需等第3 張信用狀起,才提供加註銀行信用狀融資餘額為零之證明,惟因專家企業社及被告乙○○之信用不良,致無法依金益鼎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獲得銀行貸款,而無資力自迦納購得金砂,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為能購得物料60公斤金砂原料,希望金益鼎公司能融資款項予渠,又因契約已明確訂立專家企業社於94年2 月18日必須交付60公斤之金砂原料,故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保證得款必定購買金砂還款,經被告乙○○虛應允諾後,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私人借貸美金12萬元予被告乙○○個人,告訴人甲○○並於94年2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專家企業社在美國Chinatrust Bank(U.S.A.)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被告乙○○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9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甲○○作為還款擔保。 詎被告乙○○至94年2月18日時並未依約交付60公斤之金砂,僅交付3.18公斤金砂證明其具有取得金砂之能力,並表示其餘金砂需待資金週轉後再行交付,告訴人甲○○為免損失擴大,即先予收受該3.18公斤金砂,並將此部分金砂出售,得款109萬9814元後,於94年3月11日全數匯入金益鼎公司在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收受3.18公斤金砂之對價。詎嗣後被告乙○○仍未依約交付其餘金砂,且經告訴人甲○○屢次催討上揭私人借貸之美金12萬元亦未返還,告訴人甲○○雖就被告乙○○前揭簽立面額38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惟因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告訴人甲○○仍未能獲償, 復發現專家企業社竟於95年3月10日已辦理撤銷及歇業登記,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明;㈣金益鼎公司與專家企業社93年10月2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㈤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金砂收料記錄表、 金益鼎公司收料單、金益鼎公司94年3月11日匯款予被告109萬9814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被證1及被證2契約書各1份、 交付迦納原料商9萬美金之被證5收據及被證出口報單各1份、被證8金益鼎公司資料1份、 被告於96年2月5日寄予告訴代理人之和解條件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供美金12萬元給專家企業社,但這是告訴人贊助專家企業社去買金砂的錢,並不是告訴人借給伊私人的款項,也未匯入伊個人的帳戶,況當初因為告訴人開立附條件之信用狀,對賣方及核准貸款之銀行不利,所以當伊持該信用狀向新竹商銀申請貸款時,新竹商銀要求告訴人要另外提供支票才核准,但告訴人不同意支付支票,只給伊一張支票影本,後來告訴人同意贊助專家企業社美金12萬元,協助證明專家企業社具有出貨能力,並言明若能出貨,這12萬美元可不用還,然為擔保出貨,要求伊簽一張380萬本票作為出貨保證,這12萬美元中之9萬元交給迦納供應商當押金,本來依合約伊應於94年2月18日出貨60 公斤的金砂給告訴人,但因依照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告訴人開立的信用狀應是不附任何條件的,但因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加註了「若前信用狀未償還,則融資餘額為零」之條件,伊要求告訴人改開支票擔保,但告訴人不同意提供支票,導致伊持該附條件之信用狀無法向新竹商業銀行成功申請的貸款,致資金短缺,伊無能力出貨,所以只先出了 3公斤的金砂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再另外給付這 3公斤金砂的錢給伊,至於其餘的57公斤金砂,因告訴人的信用狀附條件,未能為賣方及銀行接受,終至資金短缺,致伊無能力出貨。另依專家企業社與金益鼎公司就買賣金砂訂立的第一份合約書的條文上並沒有限定信用狀的特殊條件,依合約條文文義看起來,告訴人應該要開不附任何條件的信用狀,讓伊可以押匯,但告訴人只有在第一份、第二份信用狀沒有附條件,之後要再去新竹商銀開第三份以後之信用狀時,因告訴人債信不佳,新竹商銀要求告訴人必須在信用狀上加註「融資餘額為零」的條件,否則不開信用狀,但因如此對出貨人無保障,不為出貨商所接受,但因告訴人來跟伊商量,要求伊幫忙跟迦納的金砂供應商溝通,請對方接受附條件的信用狀,伊為了不讓買賣合約破局,就同意在合約書上加註這個條件,但要求告訴人要在開立第三張以後之信用狀時,都要一併開立支票,做為付款保證,以便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告訴人也同意,故伊與告訴人就重新訂定第二份合約,其中第4條第1項C款「押匯條件」之d點約定「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開狀銀行信用狀融資餘額為零之證明(自第 3張信用狀起,方可加註於信用狀押匯條件上)」這部分伊有看到並同意,但伊沒注意到第二份合約上第5條第6項a 款是約定「自第三次交貨(91.4.18)起,每期交貨前金益鼎企業( 股)公司需提供由公司開立之公司支票,支票金額為當期貨款之台幣金額,支票到期日為交貨日加 11日(94.4.29),作為信用狀之付款保證。」就簽了合約,是簽完之後伊回去仔細看才發現有加註此條件,文義上代表告訴人只需在各次交貨前提供金益鼎公司支票即可,不用在開立信用狀之同時就提供支票,對伊很不利,所以伊就約告訴人出來,跟他說如果要下訂50公斤金砂的話,至少要付一半的訂金即美金25萬元,伊還差美金11萬 5千元,下訂後等貸款核撥下來,專家企業社就有能力把第一批貨50公斤進口,告訴人就同意先提供美金12萬元給伊,伊收到後,就先持告訴人所簽立共10張之信用狀去跟迦納的金砂供應商談,但因告訴人開立的第3 張信用狀之後就都有加註「融資餘額為零」的嚴格條件,導致出貨人能否取得貨款處於不確定狀態,能確定的只有第一張、第二張的 125公斤,迦納供應商認為這樣就不算是購買 750公斤金砂的保證,並表示伊與他們合約約定的價金是要確保購買金砂之總量達 750公斤才有這個折扣,但現在只能確定125公斤,無法確保之後伊還會購買其餘625公斤,所以不能享有原本合約上的折扣,而沒有折扣的話,專家企業社變成沒有能力一次進50公斤,但伊還是盡伊所能,先把告訴人借的美金12萬元中的美金 9萬元交給迦納供應商作為買50公斤金砂的訂金,剩下的美金 3萬元伊就直接在94年3月1日出了3.18公斤的金砂給金益鼎公司,伊想說回來再跟告訴人談,把信用狀的問題處理好,最主要是要足以向迦納供應商證明專家企業社確實有購買 750公斤金砂的能力;但後來伊把告訴人開的所有信用狀及第二份合約拿去新竹商銀申請貸款,當時告訴人只有拿金益鼎公司開立的支票影本,沒有拿支票正本,而新竹商銀承貸人員丙○○襄理看到合約上第5點第6項第a 款有約定金益鼎公司需提供支票正本,就認為不符約定條件,暫時不允撥款,並向伊表示希望金益鼎公司改成開三張總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才足以擔保貸款,所以伊就再去跟告訴人談,但告訴人不願意照新竹商銀的條件開支票,新竹商銀因而沒有核撥貸款,導致專家企業社的資金也週轉不良,才會無法依約進口本件金砂;專家企業社在去年受有委託買賣黃金的貨物稅繳納證明、提單(於原審庭呈95年9月11日貨物稅繳納證明、提單) ,可以證明該社有能力買賣黃金,本件只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係專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金益鼎公司之簽約代表前後共簽立二份金砂買賣契約,第一份合約第 4條第1項C款「押匯條件」約定「須由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入庫簽收單、金砂化驗報告表及精鍊報告書,賣方方可押匯。信用狀可部分交貨,並就交貨部分付款。」,第 5條「其他約定事項」共計 5項(與本案非直接相關,不予贅載);第二份合約則於第4條第1項C款「押匯條件」增加約定d點:「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開狀銀行信用狀融資餘額為零之證明(自第 3張信用狀起,方可加註於信用狀押匯條件上)」、第5條除援用第一份合約共5項約定外,另加註第6項,其中 a款約定「自第三次交貨(91.4.18)起,每期交貨前金益鼎企業(股)公司需提供由公司開立之公司支票,支票金額為當期貨款之台幣金額,支票到期日為交貨日加11日(94.4.29),作為信用狀之付款保證。」 (其餘加註之各款約定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載明);嗣告訴人於94年2月2日將12萬美元匯入專家企業社在美國 Chinatrust Bank(U.S.A.)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亦於同日簽發面額38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9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專家企業社於94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業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同意在符合「依L/C金額7成內撥款,徵提600萬存單設質,2000萬以上金益鼎公司所開支票(分3張)入備償戶,第一次撥1000萬,第二次1500萬元,待取得產地證明、出口證明、P/I後代匯至出口商帳戶」 等條件下,核准貸款,惟嗣因專家企業社未能齊備上開條件,而未予撥款;專家企業社依合約原應於94年2月18日交付 60公斤之金砂原料予金益鼎公司,惟被告僅於94年3月8日交付3.18公斤之金砂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出售後,於94年3月11日將得款109萬9814元全數匯入金益鼎公司在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收受該3.18公斤金砂之對價;嗣被告並未再行交付任何金砂,亦未將返還告訴人美金12萬元,告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簽立面額 38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惟因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告訴人仍未能獲償,且專家企業社業於 95年3月10日申請撤銷及歇業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家企業社與金益鼎公司間簽訂之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告訴人94年2月2日匯款單、專家企業社所開立上開 Chinatrust Bank(U.S.A.)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7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專家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金益鼎公司94年3月8日收料單及94年3月11日匯款單、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1月19日 竹商銀台北字第09600012號函文及所附之貸款核准通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渣打商銀CRC字第09800004號函各 1份等事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8、50、51頁、他卷第32至36、72、79、80頁、原審卷第180頁),堪信前揭事實為真。 ㈡次按,告訴人為何交付美金12萬元、與告訴人間修改合約之源由、原擬以新竹商銀核撥之貸款支付購買60公斤金砂之頭款、嗣因告訴人開立附對賣方不利條件之信用狀,致申請貸款時核貸銀行認擔保不足,告訴人復不願依核貸銀行所提之條件提供支票,致核貸銀行不予核撥、迦納供應商亦因告訴人所開立附條件之信用狀過於嚴苛,無法確保購買 750公斤金砂,因而不同意給予原有價金折扣,致專家企業社週轉不靈、無力履約等情,被告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至其就該美金12萬元之用途,雖先稱係繳交保證金、購買驗金砂機器、旅費等語,後稱係繳保證金及購買 3公斤金砂等語,惟就該筆金額中有部分係繳交予迦納金砂供應商作為保證金乙節,所言一致,並有經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給付美金 9萬元予迦納梅西納保安服務公司之英文保管收據影本及中文譯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至其餘美金 3萬元之用途,其前後所言雖有不同,惟其於初始偵訊中即稱此筆資金均用在本案金砂交易上,但支出細目需另行清查收據後陳報等語(見他卷第57頁),嗣後亦已明確陳稱美金3萬元係用以購買金砂 3.18公斤,且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出貨之3.18公斤金砂,並有前揭收料單、匯款單可稽(見他卷第79、80頁),又依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109萬9814元核算,每公斤金砂市價約 34萬餘元,折合美金約1萬元,堪認其所稱此美金3萬元係用以購買金砂3.18公斤等語屬實,其前稱此部分資金係用於購買機器、旅費等語,顯係因初涉訟時未及核對相關資料,而對資金係用於金砂交易之何項支出有所誤記,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其就此項細節前後供述略有不同,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又參以證人即新竹商銀承辦本案專家企業社貸款事宜之襄理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被告向新竹商銀申貸時,伊有看過專家企業社與金益鼎公司間的買賣合約,在一般信用狀付款的買賣約定中,信用狀應該是用來限制賣方,賣方需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拿信用狀去銀行押匯拿到錢,但本件合約信用狀從第三張開始附加「融資餘額為零」的條件,即從第三張信用狀開始,賣方就算有交貨,也不一定拿到錢,必須在買方已還清前二張信用狀的錢,第三張開始賣方才有辦法押匯拿得到錢,但這種情況不是賣方可以控制的,因為他不知道買方到底有沒有去還錢,所以這個條件對賣方從第三張以後就沒有保障,相當於對貸款銀行也沒有保障,以伊的專業判斷,依照本件買賣合約,從第三張到第九張的信用狀,買方每次都要照信用狀的金額開一張支票出來給賣方,對賣方才有保障;當天伊有跟被告提到保障不足的事,被告有說會去跟買方談換票的事,當時伊也有向聯合徵信或票據系統查詢,確認專家企業社的財務狀況都正常,但因該公司的規模比較小,相對來說,買方金益鼎公司是規模較大的公司,銀行會比較信任買方的信用等級,如果有取得買方三張支票保障比較夠,伊就跟被告討論到這一點,後來被告就去跟買方談,被告回來說對方口頭同意加註要三張支票的條件,伊覺得可以接受,就把這個條件列入同意貸款的前提要件,並在貸款核准通知函備註欄內加註「依L/C金額7成內撥款,徵提600萬存單設質,2000萬以上金益鼎公司所開支票(分3張)入備償戶,第一次撥1000萬,第二次1500萬元,待取得產地證明、出口證明、P/I後代匯至出口商帳戶」 ,此備註條件中除需取得買方3張總額3000萬元之支票外 ,雖然還需要被告回存600萬元,但600萬元的部分不是重點,只要條件齊備,當天銀行就可以撥款,被告就可立即清償他所調借的600萬元,所以他跟別人調借600萬也不困難,重點還是要有那3張支票, 但後來被告就差了金益鼎公司那三張支票沒有過來,伊就沒有核撥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4頁),及卷附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合約書、新竹商銀核貸通知函各 1份等事證(見偵卷第42至48、51頁),顯見本件確因告訴人自第3張信用狀起加註對被告不利之條件,又未提供總額2000萬元之支票, 導致新竹商銀不准許核撥貸款予專家企業社,是被告辯稱其因而始無力履約,並非惡意詐欺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按,告訴人雖指訴本件被告並沒有提到必須要等到新竹商銀之貸款核撥下來才有能力出貨,且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向告訴人偽稱只差美金12萬元即可出貨60公斤之金砂,而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美金12萬元,與本案專家企業社與金益鼎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無關云云,惟查,依前揭告訴人收受3.18公斤金砂後給付予被告之價金核算,60公斤金砂之市價已逾2000萬元,而專家企業社之營業規模不大,業據證人丙○○前揭證述明確,告訴人復一再主張專家企業社之資信不甚良好 (見他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8、149頁),且衡諸一般以信用狀付款之交易實務,因此類買賣價金龐大,又常涉及跨國交易,多需透過銀行貸款、押匯以保障買賣雙方,此情自應為經營金砂買賣高價交易事業之告訴人所習知,若謂告訴人全不知悉單以專家企業社之公司規模、財力,不足以出貨60公斤金砂,而需待銀行貸款始足支應等情,實難想像,況若該美金12萬元確為告訴人私人借貸予被告,理應簽立借據、約定還款利息、還款方式,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始合常情,惟本件均無此類事證,款項匯入之帳戶亦係專家企業社開立之帳戶,而非被告私人帳戶,業如前述,益難認此美金12萬元係告訴人借予被告個人;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新竹商銀有要求金益鼎公司開支票協助專家企業社申請貸款,但依金益鼎公司與專家企業社間之契約,金益鼎公司不需開立支票,也沒有協助專家企業社取得貸款之義務,所以金益鼎公司拒絕開立,但因被告說還差美金12萬元就可進口金砂,伊才以私人名義匯了美金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因無法配合提供支票讓專家企業社獲得貸款,為使專家企業社順利進行進口金砂交易,始同意預先提供專家企業社美金12萬元以供買賣金砂資金調度等語較合情理,不足認定被告就此美金12萬元有何不法意圖、施用何詐術,亦難證明告訴人係將美金12萬元借貸予被告個人;至事後專家企業社雖於95年3月10日辦理撤銷及歇業登記, 告訴人亦仍未獲償美金12萬元,惟此僅屬其與被告、專家企業社間之民事債務糾葛,不得以此事後情狀當然推論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提出迦納梅西納保安服務公司英文保管收據影本,開立在告訴人匯款之前等語,認不足採信等語。但查,該收據記載收款日為「2005年3月1日」,而告訴人匯款日為94年2月2日,尚無告訴人所稱收據收款之日期在告訴人匯款之前可言,是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應有誤解,一併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詐欺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