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當初在與「長昌公司」簽約前,已租用平板駁船可承載煤炭,當時即言明有類似的船隻都可替代,而非針對SANLE-8船舶,並不一定要此船舶,另外在與「長昌公司」 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前,即已向船舶所有人租用船隻並依約給付船租費用,因其租用船舶之期間較長,其欲待該船載運原定貨物後,將該船轉租予「長昌公司」,遂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嗣因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致其亦無法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故原判決不採取其辯詞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於原審已經提出之付款承諾書等資料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上開船舶租運合約時,已特定被告甲○○出租之船隻為SANLE-8船 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長昌公司」因承攬「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填海工程,急需船隻自大陸地區載運塊石返臺,遂由其及丁○○代表「長昌公司」,與被告洽談租船事宜,被告甲○○於簽約前僅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未提供其他足供載運塊石船隻之照片及資料,當「長昌公司」與被告甲○○簽訂租運契約時,雙方已特定被告甲○○提供之船舶即為SANLE-8,由於「 長昌公司」信任被告甲○○將依約提供SANLE-8予「長昌 公司」,因此,在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時,即以簡便之方式為之,而未記載被告甲○○出租船舶之船名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證人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因「長昌公司」欲租船使用,丙○○遂引介被告與其及乙○○認識,被告甲○○當場出示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表示將提供SANLE-8予「長昌公司」 ,被告甲○○當時未出示其他船舶之照片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之一頁、第一一六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因其曾將煤礦委由被告租用船舶載運,當其知悉「長昌公司」欲租船載運塊石時,遂詢問被告甲○○可否提供船舶,被告甲○○表示可提供船舶載運塊石後,其即引介被告與丁○○見面,被告甲○○曾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予丁○○,當時被告甲○○即表示會提供SANLE-8予「長昌公司」,且當被告甲○○與「長昌公 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時,雙方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即為SANLE-8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 頁),足見各該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SANLE-8船 舶之照片及資料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亦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前,僅提供SANLE-8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並明 確表示將提供SANLE-8船舶予「長昌公司」,且當被告甲 ○○與「長昌公司」簽約時,雙方已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為SANLE-8等各節均已臻明確,另觀諸被告甲○○於原審 復陳稱簽訂租船契約時,雙方均會特定租用船隻,並在租船契約載明特定租用船隻之名稱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益徵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甲○○與「長昌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定契約時,已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為SANLE-8等情為可信,足認被告甲○○辯稱其與「長昌公司 」簽定船舶租運契約時,未特定租用船舶等情非屬可採。又船舶租用契約之標的物即為船舶,且不同貨物需用船舶之條件有異,亦即對於承租人而言,出租人提供何艘船隻一事,應屬重要事項,果若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船舶租運契約時,被告甲○○確未特定提供之船舶為何,衡情,雙方應會在契約中載明被告應提供船隻之噸位、船型,以免爭議,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中「其他條款」項目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一、甲方(即出租方)保證所承租之船隻噸數在一萬噸以上。二、押金在未續約時,最後一航次完成即刻無條件退還」等語,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約完成後,經被告甲○○同意,在合約書上加註之條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自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除乙○○於簽訂契約後另行加註之條款外,該契約僅記載租期、租金等項目,並未記載特定船舶之船名或出租船舶之噸數、船型等重要事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租運契約時,並非未特定租用船隻之情形,而應以證人乙○○所述其因信賴被告甲○○,遂簡化簽約程式,未將雙方約定被告甲○○提供特定船舶之名稱SANLE-8,記載於前開船舶租 運合約書等情,較為可信。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依據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之約定,向「長昌公司」遞交預計交付船舶日期之通知,預計交付船舶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底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與「長昌公司」提交「台塑石化公司」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記載預定出船開船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相符,此有長昌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十九頁),而該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所載船名即為SANLE-8,亦堪認被告甲○ ○與「長昌公司」簽定上開船舶租運合約書時,應已特定被告甲○○出租之船隻為SANLE-8,至於被告甲○○上訴 意旨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租運契約時,並未特定租用船隻等情,非足採信。 (二)被告甲○○所稱在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前,即已向船舶所有人租用船隻並依約給付船租費用,因其租用船舶之期間較長,其欲待該船載運原定貨物後,將該船轉租予「長昌公司」,遂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嗣因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致其亦無法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云云,惟查:1、被告甲○○於偵查時及原審中供稱其為「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與「金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簽訂租船契約,約定「金富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提供一艘船隻,供「金展公司」由印尼載運煤礦至大陸地區,該船即為其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隻,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陸續將租船費用匯予「金富公司」,而「金展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復就租船載運煤礦一事,與預計使用船隻之船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嗣因「金富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月間,向其表示船公司不願履行租運契約,建議其對船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其始知船公司無法提供船隻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依據被告甲○○上開所述,「金富公司」係向船公司租用船舶後,再行轉租予「金展公司」,且「金展公司」已支付租船費用予「金富公司」,衡情,「金展公司」當無與「金富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後,復自行與船公司簽訂租船契約,並重複支付租船費用之必要;又果若被告甲○○上開所述屬實,亦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月間,即知船公司無法履行提供船隻之義務,並將導致被告無法依約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金富公司」亦建議被告依據法律途徑對船公司求償,衡諸常情,被告甲○○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月間,知悉船公司無法履約時,立即對船公司或「金富公司」求償,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稱其尚未向船公司求償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四七頁),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2、被告甲○○雖稱「金展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向「金富公司」租用船舶,並給付租船費用,該船即為其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載運塊石之船舶,且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合約及付款資料,即為其上開所述「金展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及依約給付租金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又被告甲○○提出租船契約所載締約日期確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付款資料所載匯款日期亦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月間等情,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合約、仲介承諾書、付款承諾書及訂金、租金、代理費用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一頁,其中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即被告甲○○於上訴狀中所附之付款承諾書),惟被告甲○○除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外,被告甲○○本身即有租用船舶載運貨物之情形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第一一四之一頁、第一一六頁),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提出上開合約、匯款資料,遽行認定該等文件所載船隻,即為被告甲○○預定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換言之,應先認定被告甲○○提出上開資料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以確認被告甲○○欲以該等資料,證明其所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即已租得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嗣因船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其無法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是否可採。而被告甲○○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船舶租運合約書時,雙方已特定被告提供之船舶即為SANLE-8,業如前述,但被告提出上開合約資料所載租用之船舶 名稱,均非SANLE-8,此有被告甲○○提出合約資料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五頁),是難認該等合約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果若被告甲○○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即已租得欲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隻,衡情,被告甲○○應在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過程中,明確表示其已租得船舶,並出示上開租船契約及付款證明等書面資料,使「長昌公司」信任被告確已租得可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然證人乙○○證稱被告未曾明確向其表示已租得SANLE-8,復未提供已租得SANLE-8之文件予「長昌公司」,其亦未曾見過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一一三頁),且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未曾提出已租得SANLE-8之文件,其未曾 看過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又證人丁○○亦未提及被告甲○○曾明確表示已租得可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甲○○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被告甲○○未曾表示其已租得船舶一事,復未出示前開合約及匯款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與被告甲○○應允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一事有何關聯性,依前所述,無從僅以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認定被告甲○○辯稱其確已租得欲提供予「長昌公司」使用之船舶,係因船公司未依約提供船舶,致其無法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為可信,換言之,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逕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甲○○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檢察官所訴犯行,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