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即黎氏桂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A0000000A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黎氏桂)為越南籍人,經台元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依法申請來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且可預見若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作為人頭電話號碼,可能遭受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進行財產犯罪。詎其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7 月19日至97年9 月26日前期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將渠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諉稱社會局人員或佯以警官自居,於97年9 月26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偽稱有人冒領其老人年金,並且冒用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在銀行開戶,因屢傳不到,故遭檢察官通緝,需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並將派書記官前來取款等語,且以甲○ ○○○ ○○○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做為聯絡方式,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起至30日止,先後在臺北市○○街公園、臺北市○○○路公館地區水源市場旁、臺北市○○○路○ 段附近臺大站之公車站牌 等處,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90萬元。俟乙○○發現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審酌該筆錄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坦認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我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放在手機裡,使用1、2個月,並沒有拿電話給別人使用,是在竹北市場遺失的,因為不知道電話不見要如何報警,所以沒有報警。之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曾振權想要跟我作男女朋友所以申請給我使用的,因為我不喜歡曾振權,所以都沒使用,不希望曾振權一直用那支電話打擾我,所以我後來才去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來遺失之後,才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 月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5頁)。嗣有不詳人士分別以社會局人員或警官自居,於97年9 月26日,接到上開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乙○○偽稱有人冒領其老人年金,並且冒用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在銀行開戶,因屢傳不到,故遭檢察官通緝,需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並將派書記官前來取款等語,且做為聯絡方式,使乙○○陷於錯誤,遂於㈠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月25日)到郵局青田分局提領20萬元,而約在臺北市○○街公園交予自稱「邱書記官」之年約30至40歲之詐騙集團成員,㈡翌日在臺北市○○○路水源市場旁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50萬元,在當日下午5 時在臺北市○○○路台大公車站交予「邱書記官」,㈢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臺灣銀行提領2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1 段附近臺大站之公車站牌,交予「邱書記官」,合計共交付90萬元予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3 至5 頁),並有臺北地檢書監管科收據3 張(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以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故本件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等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手機裡,使用不到一個月就遺失,並沒有拿電話給別人使用,亦未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伊始用自己申辦上揭門號時,未再使用曾振權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 月19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之事實,有被告上揭門號之和信電訊公司預付卡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苟如被告所稱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不到一個月就遺失,其遺失日期約在97年8 月18日左右,其後自當無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方符常理,然查,依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被告供稱遺失日期之後即97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日期同年月26日前一日),該門號使用頻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復稽之,被告對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緣由,先於偵查中供稱:因不喜歡0000000000門號的號碼,所以申請另一個門號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既然曾振權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在用,為何還要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曾振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很煩不想接,所以再去申請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何以已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所稱已互相齟齬,且被告為外勞,來臺灣工作目的無非賺錢存款,早日榮歸故里,焉需額外再花錢申辦另一個門號?凡此諸端,均見被告所稱異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所辯乃情虛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依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31至72頁)所示,該門號使用頻繁,被告所辯:因為我不喜歡曾振權,所以我都沒有使用云云,已難置信。則被告既已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為何後來又去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衡之合法使用之常情,被告既然去申辦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必定是出於某種需要,則既有此需要,怎會在新申辦門號短短一、二個月後,遺失了該門號卻不知道?又怎會遺失而不報警處理?另據被告所陳,被告曾經辦理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儲值,也懂得自行去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對於在我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知之甚詳。而掛失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又比申辦門號簡易甚多,被告既然能自行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應懂得門號掛失之方法,復衡酌,被告遠從越南來臺灣工作,行前受有職前教育,對於工作所在國度重要之法令規章,猶為職前教育重點,且被告於自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遺失已來臺灣工作快六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號行動電話遺失,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焉能諉稱不知,然卻於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顯然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四)按手機他人可自行辦理,且社會上以他人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之事層出不窮,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手機遺失時,已來臺灣工作快六年,且自己並使用手機,對此眾所皆知之事,必然知悉,竟提供含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人,足見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有其預見,且不分被告提供之門號究竟係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集其他願意交易門號者(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係可預見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有其預見,無論何者,均與受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到指定帳戶間有因果關係。於本案中,被告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某日提供渠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年籍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聯絡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渠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無從以取得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亦不致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與乙○○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