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車牌號碼為4495—RG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祥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路○段360號 前失竊。乙○○知悉上開自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4月19日後至3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吉」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供載運其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上開車輛遭棄置於桃園縣 觀音鄉○○村○○街與敬業街口處,經警採集車內遺留保特瓶瓶口檢驗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祥宏公司所有之4495—RG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路○段360號前遭竊,嗣 經警察於97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街與敬業街口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祥宏公司員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偵查卷宗第14頁 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前開遭警查獲之自用小貨車,確實係遭竊之贓物無訛。而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觀音鄉尋獲4495—RG福特自小貨車,車輛電門被十字扳手撬開,伊在副駕駛座上查到煙蒂(應是保特瓶之誤),經檢驗DNA後, 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98年 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警察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位踏墊取得編號3瓶口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編號3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鍵 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3年8月13日送檢「乙○○建檔案」涉嫌人 乙○○(43年12月20日,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同 ,此有該局於97年8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12427號之鑑驗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件及 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 21頁至第22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知悉該車是綽號阿吉之成年男性友人竊得,伊曾有一次向阿吉借車去購買日常用品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第4頁至第5頁) 。堪認被告知悉上揭車輛是來路不明車輛,竟收受供己使用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駕駛執照,不會開車,伊不知道這臺贓車,警詢時伊是說另一臺粉紅色喜美轎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另一臺粉紅色喜美轎車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 嗣後偵查、原審進行程序中,不曾提及另有一臺喜美轎車,足認被告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云云。然參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伊曾詢問被告是否偷車,被告答稱是一個叫「阿吉」的人去偷的等情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27頁)。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之間並無宿怨,證人甲○○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構陷被告,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值堪信實。被告乙○○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並有收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情,是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細繹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綽號「阿吉」竊取,伊並未參與,不知道「阿吉」何時竊取,但「阿吉」說車子是他「併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經由「阿吉」告知上開自小貨車係竊取而來後,仍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供己購買日常生品使用。雖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當時是王元章載伊去買東西,伊並沒有懷疑是贓車,又伊有問王元章該車是誰的,王元章表示是綽號「捲毛」的云云(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觀諸被告乙○○供述,就是否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贓物及有無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等部分,前後不一致。衡以被告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員之訊問時,明確供述該車是由「阿吉」竊取,甚至於警員詢問知悉該車是贓車後是否使用過時,坦認知悉贓車後曾有1次作為載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用 等事實;嗣其經檢察官以涉嫌收受贓物罪行起訴後,先於原審以不知是贓物、是王元章開車,該車是捲毛等辯詞,企圖脫免收受贓物罪責;迨至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由本院審理,再變更說詞為是另一臺喜美轎車,該車內之採集到的DNA檢 體,是遭人惡意陷害云云。益徵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甚久,況斯時其是贓物案件之被告,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故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明知本案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被害人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 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前開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