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8 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林清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政」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甲○○精於開啟挖土機之暗鎖,林清池即聯繫甲○○於96年5 月10日前來宜蘭地區後,由甲○○與「小黑」、「阿政」出外共同尋找適宜之作案目標挖土機,因未尋找到適宜之挖土機,甲○○即接受林清池指示,而與「小黑」、「阿政」分頭尋找作案目標。嗣後「小黑」、「阿政」在宜蘭縣五結鄉○○路77之9 號旁左側150 公尺農地發現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 KOMATSU 廠牌,型號為PC-2015 ,車身號碼39594 ,1991年份)1 部,因該挖土機未設置暗鎖,「小黑」、「阿政」即未通知甲○○前來現場處理,而於96年5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逕由「小黑」、「阿政」駕駛白色國瑞牌車頭之拖板車,該拖板車懸掛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IG-74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方式,竊取上開丁○○所有之挖土機,甲○○則經由台北縣坪林鄉而至石碇鄉與林清池、「小黑」、「阿政」會合。三、甲○○、林清池、「小黑」、「阿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5 月30日甲○○前來宜蘭地區與林清池會合後。林清池與陳增林聯絡後,陳增林即與林清池、甲○○、「小黑」、「阿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增林負責帶路工作,甲○○、「小黑」、「阿政」共同尋找作案目標挖土機。於96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道工地,由甲○○將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挖土機(YANMAR廠牌,型號VI40-1,機號10640 )上暗鎖開啟,另由「小黑」、「阿政」分別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IG-740號拖板車及不詳車號小貨車前來,以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得逞。甲○○另駕車離去,再接由林清池駕車至濱海公路某路段與「小黑」、「阿政」會合後,林清池帶領「小黑」、「阿政」至宜蘭縣北宜公路路口處,並通知陳增林前來,再接續由陳增林帶領「小黑」、「阿政」行經北宜公路至台北縣石碇鄉,陳增林並負責該路段之把風工作,而林清池另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至石碇鄉與「小黑」、「阿政」會合(結夥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即例外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增鑫、魏三峰、陳冷豫、丁○○、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增林於偵查之證詞,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對於卷附挖土機進口報單、路口監視翻拍照片、IG-740車籍查詢資料、懸掛IG -740 號車牌車輛(三菱牌)照片、IG-740車牌放大照片(固定車牌之螺絲均生鏽且沾滿污泥無拆卸痕跡)、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證據能力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22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84頁、),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前揭挖土機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雖受同案共犯林清池之邀而於96年5 月10日至宜蘭,惟因無適合之對象而分手,伊就自行去尋找,也就是彼此間無合作之意願,各自尋找作案目標,無互相利用之關係,等同原合作關係已破裂,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何要為「小黑」、「阿政」之竊盜行為負共同之責任。又「小黑」、「阿政」是經由林清池介紹而第一次見面而已,對於「小黑」、「阿政」所駕駛拖板車如何而來,伊實在不知,且伊亦未駕駛該拖板車,從頭至尾根本不知拖板車的由來,更未參與,如何要伊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林清池、陳增林、「小黑」、「阿政」共同竊盜被害人乙○○所有前揭挖土機部分,經原審為被告甲○○有罪判決後,被告甲○○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核先敘明。 三、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所有之挖土機遭竊之事實(見同上警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34 頁)。而丁○○所有之挖土機遭竊後,由懸掛車牌號碼IG-740 號 之拖板車載運,經由北宜公路離開宜蘭地區○○○○○路、坪林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32至38頁)。雖被告甲○○辯稱其係應同案共犯林清池之邀而前來宜蘭地區,並與「小黑」、「阿政」共同尋找作案目標挖土機未果後,即與「小黑」、「阿政」分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林清池、「小黑」、「阿政」共謀竊盜後,彼此間即有共同竊盜之合意,嗣與「小黑」、「阿政」尋找作案目標,雖因未找到合適對象,被告甲○○即與「小黑」、「阿政」分手,但被告甲○○自承:「小黑帶我去羅東看小乖乖,我認為太靠近大馬路,當時大概是7 點多,我跟小黑說不行,我就走了,我在附近找,看看有沒有小乖乖,如果有的話再跟他們說」、「(你剛才說所看的小挖土機沒有辦法偷,離開之後,有繼續找適合的對象?)是。當天晚上都沒有找到要偷的。」(原審卷第134 、139 頁),足見被告甲○○雖與「小黑」、「阿政」分手,但被告甲○○顯未放棄共同行竊之決意,僅係與「小黑」、「阿政」分頭尋找作案目標而已,「小黑」、「阿政」於找到作案目標即被害人丁○○之挖土機後,因該挖土機並無設置暗鎖,故未通知被告甲○○前來開鎖,不迨被告甲○○前來會合,「小黑」、「阿政」即自行著手竊取挖土機,自難謂該竊取挖土機行為不在原合意範圍。再依卷附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警卷第82至84頁),該電話於96年5 月11日凌晨1 時54分5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雪山隧道南口,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50秒、同日凌晨2 時33分49秒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縣坪林鄉○○街13號,同日凌晨3 時4 分17秒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石碇鄉○○路66號,而被告甲○○借予同案共犯林清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電話於96年5 月10日23時30分52秒之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三星鄉○○段254 地號,於翌日(11日)凌晨2 時31分50秒、2 時33分49秒、3 時4 分17秒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縣石碇鄉石碇南口機房,均未移動,可見被告甲○○由國道5 號高速公路離開宜蘭地區後,經由坪林鄉而至石碇鄉與林清池、「小黑」、「阿政」會合,至為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丁○○、乙○○之挖土機均係遭同一部懸掛車牌號碼IG-740號白色國瑞牌車頭之拖板車載運。而實際登記車牌號碼IG-740號之拖板車之所有人為大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所登記車輛之廠牌為MITSUBISHI(三菱),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車牌照片4 幀附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大鵬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所有之車號IG-740號拖板車幾年前曾遭竊,但隔幾天就找回來,是車輛與車牌一起失竊,找回來時車牌還在,詳細失竊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而本案發生後警員拍攝大鵬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其前後固定車牌之螺絲均生鏽沾滿污泥,並無拆卸之痕跡,亦有車牌放大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載運被害人丁○○、乙○○所有之挖土機之拖板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IG-740號,應係偽造之車牌。而前開竊案發生之時間均係夜間,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挖土機後,均係利用山路躲避人煙以離開宜蘭地區,顯見被告於竊得挖土機時,事前即經過詳細之策劃與分工,於事後亦擬定載運贓物之計畫,並利用懸掛偽造車牌之拖板車以躲避追查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竊盜、行使特種文書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核被告林清池、甲○○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部分,與同案共犯林清池、綽號「小黑」、「阿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6 月,並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之結夥竊盜所宣告有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