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擔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常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受社區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於96年8月間,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擅自於社區屋頂頂層架設衛星無線電視台設備,足生損害於社區A棟14樓住戶告訴人 甲○○、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二)於96年8月25日,擅自與社區建商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 司)之代表人李章夫簽訂協議書,同意「..2.房屋管理費-至96年7月底,乙方(建商李章夫)積欠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萬元正,甲方(管委會)同意乙方支付金額調降至 187萬元。3.車位管理費-至96年7月底,乙方積欠總額126萬元正(起訴書誤載為1206萬元),甲方同意乙方以地下3 層43、44號車位產權過戶予管委會指定名義,以抵繳前欠車位管理費,另訂於97年8月底前過戶地下三層45及46號車位產 權予甲方,做為往後抵付乙方所有車位管理費,即自96年8 月1日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車位管理費。..6. 9 6年8月27日乙方電匯227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後,8月28日甲方即向法院申請李豐田、華愛珍、李書馨3人之撤銷查封手 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乙○○之指證,暨證人孫秀美、鄧立緯、陳讚生於偵查時之證述,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6年4月11日公 告、96年4月24日第5屆第2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96年6月26日管委會簽呈、98年1月1日拍攝之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606652971號函、常盛帝國社 區規約、96年8月12日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8月25日協議書、96年8月31日「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協議主要內容與進度」公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擔任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在該社區頂樓架設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復與建商怡昌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社區頂樓架設小耳朵,及與建商簽訂協議書,均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伊沒有背信之意思,且該小耳朵只是強化收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器不同,且小耳朵之裝置行為,係為社區住戶之利益而為,伊並沒有損害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至伊與建商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亦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委會向建商協議催討,因管委會可使用基金只剩20餘萬元,管委會為求繼續運作,方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上開協議內容係經當時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基於特定考量所為決定,非伊擅自決定之結果,伊亦沒有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並沒有背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擔任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96年8月間在該社區頂層架設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乙 節,固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第105 頁),且有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 第40頁),然常盛帝國社區因部分住戶未裝置有線電視(即俗稱之第四台),使用社區原有之公共天線卻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因應政府之視訊全面數位化政策,該社區管委會於96年4月11日公告擬加強增設社區公共收視天線功能,並讓 住戶收視頻道更多元化,擇日邀請廠商至社區內說明相關事宜,復於96年4月24日,該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請廠商裝置 公共天線,嗣進行廠商比價後,由金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78,200元之價格承作裝設接受衛星訊號之小耳朵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擔任該社區第5 屆管委會委員孫秀美、及該社區住戶林志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公告、常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847 號偵查卷第117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裝置 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行為,係肇因於常盛帝國社區原有之公共天線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因應政府之視訊全面數位化政策,純係為該社區住戶之利益而為,且經該社區管委會之議決,執行過程亦屬透明,被告基於其身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執行管委會之決議,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606652971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第16-1 頁),固載有:「至於樓頂平臺架設衛星無線電視臺設備1案 ,應受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相關限制時,仍應踐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 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之規定」等語,惟裝設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行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之規範範疇,已有爭議,縱認社區管委會決議裝置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8條之 規定,然上開小耳朵之裝置既係供常盛帝國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該社區管委會決議設置上開小耳朵,顯係為該社區大多數住戶之利益,該設置縱損害少數住戶即頂層住戶告訴人乙○○、甲○○之利益,充其量僅屬告訴人乙○○、甲○○與該社區管委會間之民事糾紛,究難以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並執行管委會決議乙節,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其於社區頂樓架設小耳朵,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且係為社區住戶之利益而為乙節,堪予信實。 ㈡次查,被告於96年8月25日,以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與建商怡昌公司代表人李章夫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載為:「..2.房屋管理費─至96年7月底止,乙方( 指建商怡昌公司)積欠總額約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正,甲方(指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同意乙方支付金額調降至壹佰捌拾柒萬元正。3.車位管理費─至96年7月底,乙方積欠總 額約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以地下三層43、44號車位產權過戶予甲方指定名義,以抵繳前欠車位管理費,另訂於97年8月底前過戶地下三層45、46號車位產權予 甲方,做為往後抵付乙方所有車位管理費,即自96年8月1日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車位管理費。..6.民國96年8月27日乙方電匯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後 ,8月28日甲方即向法院申請李豐田、華愛珍、李書馨3人之撤銷查封手續。」等語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第6頁 ),而常盛帝國社區之規約,業已就該社區對於起造人關於共同利益部分之協調交涉、執行與訴訟,均授權管委會為之乙節,有常盛帝國社區規約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28頁),又常盛帝國社區於96年8月間因公共基金 不足,故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整為50元,惟住戶認應先催討建商積欠費用,因而不同意漲價,並提議委託管委會積極向建商催討欠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管委會總幹事陳世旺、常盛帝國 社區住戶黃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5頁),且有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 卷第3頁),則被告既為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簽訂上開關於建商欠款之協議書。至上開協議書內容固有將建商怡昌公司應繳房屋管理費237萬元調降至187萬元,然衡諸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時,債權人常因權衡經由訴訟方式催討欠款,可能曠日廢時而需支出較多時間、精力,或其他特殊考量,故同意減少部分欠款,債權人雖同意減少欠款,惟係經權衡各種相關利害之結果,自非可逕認債權人因該協商而受有損失。本件被告與常盛帝國管委會委員及多名住戶共同前往建商怡昌公司商討欠款繳納方式,建商怡昌公司原要求就積欠款項打5 折或減少100萬元,惟均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嗣因考量96年8月間,管委會可使用之基金僅剩20餘萬元活期存款可供使用,為使管委會得以繼續運作,且建商怡昌公司積欠之237萬 元管理費,係以92年3月19日通過之社區規約約定之每坪45 元計算,高於常盛帝國社區於95年3月19日以後對於空屋住 戶收取每坪30元管理費計算標準,故被告、管委會委員及前往協商之住戶遂同意上開調降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孫秀美、鄧立緯、黃春木、林志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2 頁至第93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7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97年 度偵續字第345號第52頁),足徵被告雖具名簽訂上開協議 書,然上開協議內容係經當時與會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基於上開特定之考量後所為決定,非被告擅自決定之結果,已難認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有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之意圖。常盛帝國社區於96年8月間雖另有定存50萬、150萬元,但依常盛帝國社區規約第6章第7點規定,上開定存係關於設備更新準備金、孳息收入及他他收入,故不得任意動用,若欲動用,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該社區第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陳讚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101頁),並有常盛帝國社區規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常盛帝國社區雖尚有高額定存,惟不得任意動用,則被告考量管委會可動用之資金剩餘不多,同意減低建商應繳納金額,尚難認有何不妥。再者,上開協議書關於建商怡昌公司以移轉4個停車 位所有權方式,清償相關停車位管理費用,究使常盛帝國社區受何損害,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且上開編號43、44號停車位所有權雖係移轉至被告之配偶吳珮菁名下,此係因依照法令規定,上開停車位所有權僅能移轉至常盛帝國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但因管委會委員均無人有意願擔任登記名義人,故於96年11月間,暫時移轉上開車位所有權至吳珮菁名下,惟實際係由管委會管理收益上開停車位,復據證人孫秀美、鄧立緯、林志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0 頁、第97頁、第108頁),並有吳珮菁簽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一第25號卷第37頁),亦堪認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關於停車位內容之日後執行情形,均無違背其任務之情。況上開協議書簽訂後,雖未張貼公告協議書內容,然管委會於96年8月31日,張貼「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協 議主要內容與進度」之公告,該公告內容記載為:「1.現金部分227萬元於8月27日電匯管委會帳戶(己完成)。2.地下3樓機械停車位43、44、45、46號即日登記過戶2車位給管委會,另2車位1年後登記過戶。」等語,嗣於97年3月間,常 盛帝國社區管委會第5、6屆交接會議時,被告亦向第6屆管 委會報告上開協議內容,均未經第6屆管委會提出異議乙節 ,亦據證人鄧立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7頁),復有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 第61頁),倘被告有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或損害常盛帝國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衡情當會隱匿上開協議書內容,豈有主動為上開公告並向第6屆管委會報告之理?益證被告主 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所辯上開協議內容係經當時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基於特定考量所為決定,且其並沒有使建商怡昌公司受有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並沒有背信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擔任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在該社區頂樓架設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復與建商怡昌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背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乙○○之指證,暨證人孫秀美、鄧立緯、陳讚生於偵查時之證述,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6年4月11日公告、96年4月24日第5屆第2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96年6月26日管委會簽呈、98年1月1日拍攝之照片、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606652971 號函、常盛帝國社區規約、96年8月12日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8月25日協議書、96年8月31日「常盛帝國社區與建商協議主要內容與進度」公告,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經過社區住戶、主委同意,擅自與建商達成協議部分,雖經原審認定係社區全體住戶授權管委會行使職權之合法行為,惟歷任主委處理社區與建商間之糾紛,應有決定大致之處理方向及原則,被告本應依循歷任主委依據社區住戶授權決定之處理原則續行處理,是仍有傳喚歷任主委作證查明被告處理本案協議時,是否顯悖於歷任主委原先設定之原則,而有圖利建商並損及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背信犯行,原審就此證據並未傳喚調查,又未交待不予傳喚之理由,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然查:證人即常盛帝國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委丁○○於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證稱:「(問:你在擔任主委期間,管委會做任何決定時候,是否需要去請教歷屆主委?)如果要做任何事,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要依法執行。」、「(問:你是第七屆主委,第六屆交給你時候,有無交給你歷屆主委對事務的處理原則?)沒有。」、「(問:第六屆交接給你時候,有無告訴你第五屆有違法情事,請你接著第六屆去追究?)當時只有拿到一份協議書,這協議書前任主委說不清楚內容,當時案件已經在訴訟當中,都是要等待法院判決。」、「(問:因此關於住戶欠費都是按照規約規定,有無另外詢問歷屆主委對社區事務之處理原則?)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之依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且該管委會交接之事項,並無所謂歷屆主委對事務之處理原則,況被告上開裝置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行為,係基於其身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執行管委會之決議,此有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公告、常盛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847號偵查卷第11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常盛帝國社區於96年8月間因公 共基金不足,故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整為50元,惟住戶認應先催討建商積欠費用,因而不同意漲價,並提議委託管委會積極向建商催討欠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管委會總幹事陳世旺、常 盛帝國社區住戶黃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且有常盛帝國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96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847 號卷第3頁),矧常盛帝國社區之規約,業已就該社區對於 起造人關於共同利益部分之協調交涉、執行與訴訟,均授權管委會為之乙節,亦有常盛帝國社區規約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28頁),則被告於擔任常盛帝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在該社區頂樓架設接收衛星訊號之小耳朵,復與建商怡昌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行為,係分別依據該社區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執行,及依循常盛帝國社區規約,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前開背信罪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