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號9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承包東元電機消防設備工程發生債務糾紛,兩人約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1 號15樓之1 之公司商談。被告乙○○與被告丁○○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上址後,由被告丁○○向甲○○恫稱:「今日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債權證明書1 紙交被告乙○○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乙○○、丁○○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甲○○協商工程款事宜,且乙○○與丙○○、甲○○嗣簽立前揭債權證明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經營之宏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欲承攬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南港軟體園區第三期火警消防設備工程,因宏彥公司資格不符,所以透過甲○○向丙○○借用其所經營之祥鶴消防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鶴公司)名義與東元公司訂立契約,惟實際工程均由宏彥公司施作,且已施作完成,因業主東元公司已將部分工程給付祥鶴公司,經伊向祥鶴公司請款,惟丙○○稱款項已撥予甲○○統疇撥用,經伊多次交涉協調,所以才有三方對帳,當日在場之人除伊及友人李進洋外,尚有丁○○及其友人「乃傑」(吳乃傑)、祥鶴公司丙○○及其友人二人及甲○○,經三方會帳後工程款尚有1 千4 百餘萬元,因宏彥公司已倒閉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扣除稅款後之金額為12,268,591元,因甲○○稱尚須核對,所以才書立債權證明書,而該債權證明書係由祥鶴公司丙○○友人自稱「龍慶」之張榮慶所書寫,簽立該債權證明書係三方在自由意志下對帳後所為,丁○○並無說上述恫嚇的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會出面幫忙處理,是伊一位女性朋友說她的姪子乙○○的工程款被騙,請伊幫忙出來瞭解,當日伊只有帶一位公司的人前去。當日他們三方對帳,對帳結果是工程款1 千4 百多萬元,伊問乙○○可否開發票,乙○○說無法開發票,所以扣掉這部分稅款,金額就變成1 千2 百多萬元。對完帳後伊有問他們雙方方不方便開票,丙○○就問甲○○說可以開嗎,甲○○說他的工程有些項目還要核對,所以還不能開票,伊說那是否可以寫個依據給我們,然後才當場寫了這一張債權證明書給我們。伊並沒有說任何恫嚇他們的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丁○○雖於原審準備期日爭執證人甲○○、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其借用丙○○祥鶴公司名義承攬東元公司南港軟體園區工程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6年7 月12日在祥鶴公司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96年9 月4 日在東元公司F 棟10樓召集之會議紀錄及96年9 月11日在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之南港軟體園區案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依上開96年7 月12日會議紀錄觀之,其出席人員為吳華勇、乙○○,而會議紀錄內容:⒈本次(7月17日) 工程計價款,由宏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統計計價內容及金額,並協調相關計價事宜。⒉祥鶴消防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原計價款帳戶之大小章印鑑,更改為加有名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華勇之私人印鑑,以為計價款帳戶聯名印鑑,各自保存並做為共同提領計價款之用。⒊祥鶴消防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協定,得保留本次計價款總金額之2%以為借牌管理費用。其餘款項則應撥付予宏彥工程有限公司及名固工程有限公司以為實際工程施作價款。...。而證人吳華勇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4 月1 日到庭為證:名固工程行負責人為我太太吳文琴,名固工程行有參與系爭工程,名固是向被告(祥鶴公司)承包來的,原告(宏彥公司)也有承包,乙○○有在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向何人承包,我去做時,實際在現場施工的人就是原告和我們,被告也有員工在現場。是被告請我一起去東元公司議價,議價時是由被告的甲○○帶被告公司大小章,章是甲○○蓋的,不知兩造間有無借牌關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16 號卷第3 頁)。依上開96年7 月12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僅吳華勇及乙○○,並無祥鶴公司人員參與,並參酌證人吳華勇於前案民事事件證述其係向祥鶴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乙○○辯稱宏彥公司係向祥鶴公司借牌承攬東元公司前開工程乙節,固屬無法證明,惟依證人吳華勇之證詞及上開96年9 月4 日、96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前者係東元公司所召集,出席人員有速比得、聖旺、鋒翼、祥鶴、宏彥等公司代表,會議紀錄內容則是東元公司表示相關承商若未能協調完成,東元公司將持續保留本案工程款,並接續未完成之工程;由祥鶴召集相關廠商協調。而後者則係由祥鶴公司依96年9 月4 日會議內容召集承商協商,出席人員有藍正宜、甲○○、乙○○等八人,會議內容則為:宏彥公司請求祥鶴公司給付①工資400 萬元②零料50萬元③雜項及管銷65萬元,以上合計515 萬元給宏彥公司。祥鶴公司表示無支付義務。宏彥公司要求祥鶴與聖旺、速比得、總昌、鋒翼、百晨處理本工程相關款項支付事宜,祥鶴願找廠商瞭解,再作決定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辯稱宏彥公司因承攬東元公司工程而與祥鶴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97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乙○○與友人李進祥,被告丁○○與友人乃傑(吳乃傑)至祥鶴公司,欲與丙○○、甲○○協商工程款,當時在場人除上開四人外,另有祥鶴公司丙○○及其友人龍慶(張榮慶)、別尼(Benny )及甲○○等人,經三方會帳後,由龍慶執筆書寫債權證明書,並由被告乙○○、丙○○、甲○○簽名其上,乙○○或丁○○並無恫嚇甲○○等情,除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李進洋於原審結證:認識被告乙○○、丁○○,是因為乙○○的關係才認識丁○○的。有去過祥鶴公司,印象中去過三次,都是乙○○帶我去的,最後一次去祥鶴公司的時候有看到甲○○。跟乙○○一起到祥鶴公司是因為乙○○之前有跟祥鶴公司合作一個空調工程的案子,他們之間有一些糾紛,那天他們約好要去對帳,三方面要對帳,因為我們要跟祥鶴談,祥鶴說帳都在甲○○那裡,所以就約在祥鶴公司,三方面來對帳。在場人有丙○○、張榮慶,丙○○那邊好像還有另一個人,我們等了快要一個鐘頭甲○○才到,印象中大概就是這些人。甲○○到場之後大家就是談對帳的事情,丙○○、甲○○起了口角,他們都在推卸責任,後來他們談一談之後,大家認同一個數字金額,由祥鶴公司委託張榮慶寫他們對帳出來的結果,大家再來簽字。不知張榮慶為何會在場,他是祥鶴公司的丙○○請他在那裡的。甲○○到場時,沒有人跟他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丁○○當天在祥鶴公司內也沒有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甲○○在祥鶴公司內停留一個多小時,他來之後就開始對帳,大概一個多小時後就結束,然後我們就離開了。丙○○與甲○○有一些爭執,祥鶴提供出來的資料與乙○○準備的資料,他們對過之後,金額上面有一些不認同的地方。當時甲○○在債權證明書上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甲○○他一來的時候說跟他沒關係,但是他講完之後,祥鶴就有意見,他們就起爭執推來推去,當中他們有扯到一些利害關係的事情,所以甲○○才願意簽。丙○○說甲○○用他公司的名義去跟銀行借錢,為了這個事情丙○○要告甲○○,但這與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參與。債權證明書上的乙方寫順霆等三人,因為他們的合作關係還有另外二個人,但是這二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這要問乙○○。乙○○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實際上是他跟東元的關係,才有辦法接到這個案子,他本身的宏彥公司不具備這樣的條件,所以才由甲○○跟祥鶴公司協調,用祥鶴的執照跟東元接下這個工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證人張榮慶於原審結證:認識乙○○、丁○○,但不熟。有去過祥鶴公司大概三次,是朋友劉濬清邀我一起去,劉先生是祥鶴丙○○的朋友,劉先生我們都稱呼他Benny 。97年7 月8 日下午,當天是跟劉先生一起去,大約下午1 、2 點的時候到。當天是丙○○請劉先生去,劉先生叫我陪同他去。他說有事情要我們去協助幫忙,所以我們就去了。當天跟劉濬清到祥鶴公司時,在場人有丙○○、被告二人、李進洋,祥鶴公司的一個會計也在,我們到了之後,丙○○又打電話叫甲○○過來,甲○○過來祥鶴公司的時候,除了剛剛所說的這幾個人外,好像還有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丙○○跟乙○○他們在談貨款的事情,我們在旁邊聽,後來甲○○也有加入,他們在談丙○○差乙○○貨款,丙○○沒有完全承認,他認為是甲○○欠的,所以請甲○○來澄清,談完之後就協議了,協議好了之後他們有寫一張協議書,他們講好還要再談,因為好像協議金額還沒有確定。甲○○他說他有些貨款已經直接付給下面的包商,但乙○○說這個包商是他叫的,所以應該要付給乙○○。甲○○說話的內容主要是承認貨款有差額。他們協議好了之後還要再確認金額,他們要對帳。協議書是我寫的,我是根據他們陳述的內容去代筆而已,大概是我寫的字比較工整才由我來寫,是劉濬清請我寫的,他說我寫得比較順。因為在那邊已經談很久,我覺得浪費時間,所以我就沒有推辭,協議書的紙還是丙○○請會計拿進來的。一共寫了一張,會計去影印,一式三份,丙○○、甲○○、乙○○各留一份。甲○○來到祥鶴公司之後,沒有印象有人向他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丁○○在祥鶴公司內時,沒有印象有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乙○○有拿了一些文件出來,他們有看了這些文件,後來甲○○就說他要再查帳,或許甲○○覺得理虧或是什麼的,他看了之後說帳有出入,還說要再對帳。因為丙○○是這個工程合約的負責人,乙○○是叫包商的人,甲○○是幫丙○○看管這個工程的人,所以他們三個人都要簽名。因為丙○○把印章都交給甲○○,款是甲○○請去的,丙○○跟甲○○是同一公司的人,實際上他們也是親戚,他們是合作關係。丙○○簽名只是證明丙○○有關係而已。甲○○承認貨款有差額,他應該付給乙○○的錢有的沒有付,反正就是誰欠誰,當時各說各話,所以帳就是有差額,所以他們協議當天並沒有任何真正的結論,但他們同意再對帳。我是在祥鶴公司認識乙○○的。簽債權證明書當天是第三次看到乙○○,以前在吃飯的場合有看過丁○○,但不認識,後來在祥鶴公司見面談話才認識的。債權證明書我寫完交給大家傳閱後,大家都沒有意見,丙○○才請會計去影印,甲○○是同意後才簽名的。證明書上面寫乙方順霆等三人,是甲○○還有另外二個同事,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也是順霆公司的人,但他們是甲○○的夥伴。證明書上面寫說今工程出現瑕疵,是甲○○說乙○○在施工時出現瑕疵,他會被業主扣款,所以會有出入,可能是扣錢或是什麼,這是他們簽約的問題,這很複雜,所以雙方都有話說,附註要再做確認,我都是照他們的意思寫的,雙方都沒有確認金額。劉濬清也是在祥鶴認識丁○○的。不知道丙○○為何會說97年7 月8 日當天乙○○帶來的人都在他旁邊,個個都凶神惡煞,他如果不簽那張債權證明書,他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 ㈢查證人李進洋、張榮慶就當日到場人數、甲○○係最後一個到場、被告乙○○、丙○○、甲○○在協商過程就貨款之數額有爭執、債權證明書係由張榮慶所書寫、三方雖簽署債權證明書惟仍須就實際金額再確認、當日並無人說上開恫嚇之語等情,彼此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被告乙○○、丁○○供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李進洋、張榮慶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均為其親身見聞之客觀描述,並無夾雜個人主觀之意見,雖證人李進洋為被告乙○○之友人,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李進洋所證述之內容虛偽或偏頗,又證人李進洋雖對於當日被告乙○○、丁○○有無要求丙○○或甲○○簽發票據乙節證述無印象,惟此係證人個人記憶或其臨場觀察點不同而有異,不能以上開已經被告乙○○、丁○○供述無訛之確定事實而證人卻表示無印象,即認證人李進洋有偏頗所為證言全無可採。再證人張榮慶係與案外人劉濬清受丙○○之邀而至祥鶴公司乙節,已據張榮慶證述在卷,而當日確有丙○○之友人「龍慶」(張榮慶)、「Benny 」(劉濬清)在場,亦據被告乙○○、丁○○及證人李進洋供證在卷,告訴人甲○○本不認識張榮慶,故其於警詢時指稱張榮慶為被告乙○○、丁○○所帶去之人,固可理解。惟丙○○於警詢時雖稱債權證明書係乙○○當天所帶去的人製作的(見偵卷第17頁),然此不惟與被告乙○○、丁○○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進洋、張榮慶所證不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丙○○雖於原審經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請提供97年7 月8日 在場之人龍慶的姓名及連絡地址?答以「我不認識龍慶這個人。7 月8 日當天在場的人我只認識甲○○及乙○○,在場的其他人應該是乙○○他們帶的」(見原審卷第25頁),惟該公務電話記錄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合法調查(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本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依卷附債權證明書之內容載明【甲方:祥鶴,乙方:順霆等三人,丙方:宏彥(侯先生),「茲證明東元電機《南港科學園區》之工程,原由丙方承作,因故丙方尋乙方合作,再由甲方出具公司執照承包工程;但細節由乙方執行管理及帳務進出《即發票之開立,工程款之進出》。今工程出現瑕疵,工程款有出入,故責任之歸屬應由乙方負責,甲方為名義負責人,負擔保責任。再工程另議,但工程款尚欠丙方總金額為12,268,591元整;今以此證明。附註:總金額再由甲乙丙三方再做確認」(見同上偵卷第23 頁 ),已敘明係因東元公司南港科學園區工程款糾紛而為協議,工程款應由順霆公司甲○○等三人負責,並由祥鶴公司負擔保之責,總金額雖為12,268,591元,但因工程有瑕疵,故載明「工程另議」、「總金額再由甲乙丙三方再做確認」,此與證人李進洋、張榮慶證述協商過程之情節相符。又宏彥公司雖前對祥鶴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號),經該法院審理後,以原告宏彥公司不能證明與被告祥鶴公司間有借牌關係存在,於97年6 月30日為原告宏彥公司敗訴判決,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97年7 月8 日簽立本案債權證明書時,祥鶴公司對於宏彥公司僅負擔保責任,實際負責者係順霆公司之甲○○,因之祥鶴公司雖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惟祥鶴公司既與宏彥公司有上開工程款糾葛,且經多次協商,丙○○簽署上開債權證明書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又倘被告乙○○、丁○○係糾眾欲對甲○○或丙○○施以強制力,恐嚇、脅迫渠等承認債權存在,則其逕要求甲○○、丙○○簽發支票、本票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簽立債權證明書,甚且於債權證明書內附註「總金額再由甲乙丙三方再做確認」之不確定因素,顯不合常情。 ㈣綜上所述,證人李進洋、張榮慶所證述之內容,彼此並無扞格不入之情,且與債權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證為虛偽或偏頗,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分離程序就他方之犯罪事實為證,證人乙○○、丁○○亦結證當日並無任何人說上開恐嚇之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則被告乙○○、丁○○辯稱甲○○及丙○○係自願於債權證明書上簽名,渠等並無恐嚇脅迫等情,應可採信。 ㈤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證述被告丁○○(瘦子)確有說「今天要有一個結果,如果沒有結果大家都別想離開」之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惟查,證人甲○○於97年7 月8 日報案時僅指訴其係被迫簽下債權證明書,且係被告乙○○表示要其簽證明文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並無指訴被告乙○○或其他在場人有說「今日這件事情是一定要有結果的,如果沒有結果的話,那大家都別想離開」之語。嗣於97年8 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則證述:在與乙○○、丙○○協商過程,係自稱竹聯幫綽號瘦子之被告丁○○要其開本票及支票,經其拒絕,丁○○乃告知上開恫嚇之語,並拿出一份早已擬好的債權證明書,其因害怕就簽了,當時乙○○都靜靜的坐在旁邊任由綽號瘦子之男子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4頁),則又改稱係被告丁○○說上開恫嚇之語,並要其簽支票、本票或債權證明書,而當時被告乙○○則坐於一邊並無說話。再於97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又證稱:『當時他(乙○○)就不讓我走,並說「今天如果你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不讓你離開」,當時旁邊有一位叫瘦子的人,也是說今天要有一個結果,如果沒有結果大家都別想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則又改稱被告乙○○、丁○○均有說上開恫嚇之語。則證人甲○○上開三次筆錄,關於係何人說恫嚇之語,其先後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其證述債權證明書係早已擬好的,亦與證人丙○○於97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述債權證明書是乙○○當天所帶去的人製作的(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及證人李進洋、張榮慶證述係三方協商後,由張榮慶當場製作之情亦不相符。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雖亦證述被告丁○○有說上開恫嚇之語。惟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已與證人李進洋、張榮慶、乙○○之證詞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並無證述被告乙○○或被告丁○○有對其恫嚇,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債權證明書,僅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說,當天一大堆乙○○所帶來的人坐在我的旁邊,個個都凶神惡煞似的,我不知道我不簽會有什麼後果」(見同上偵卷第19頁),則以證人丙○○既否認祥鶴公司對宏彥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其民事訴訟第一審亦已獲勝訴判決,然其卻仍於債權證明書上簽名負擔保責任,如其確係受脅迫而為簽署,豈有於警詢、偵查時不直接證述其遭脅迫,而否認該債權證明書簽立之任意性,反以「我不曉得怎麼說」等主觀推測之語應之,因之證人甲○○、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證詞,與事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告訴人甲○○簽立債權證明書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