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8年度易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14254號、98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之博生藥局負責 人,黃麗文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1樓之博登 亞東藥局之負責人,博登亞東藥局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所投資之連鎖事業。甲○○、黃麗文均明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契約之藥局,始能收受被保險人持有,而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處方箋,進行調劑,並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詎博生藥局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不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甲○○於不詳時間,接收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即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黃麗文收受,再由黃麗文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期間,在博登亞東藥局內,先將博登亞東藥局有對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經過電腦連線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且接續列印填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由黃麗文寄回美吾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由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以該方式施用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達新臺幣(下同)2,902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 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於不詳期間,接收傅鳳蘭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即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黃麗文收受,由黃麗文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期間,在博登亞東藥局內,先將博登亞東藥局有對傅鳳蘭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經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並接續列印填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再由黃麗文寄回美吾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由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達 1,083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另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使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亦未爭執證人乙○○偵查中有違法取證情事,其上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職是,足認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黃麗文收受,由黃麗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乙○○藥師確有於95年6月間與中央健保局簽訂申請特約藥 局契約,僅因乙○○藥師事後經中央健保局2次視察未通過 ,故未經核可,依健保申辦特約法規規定,自乙○○藥師與中央健保局簽訂申請特約藥局契約後,其效力溯及既往,是伊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並無違法。況伊確有給付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等人所持處方籤之藥品,並無不法獲利,自無詐欺犯行。故伊該行為至多僅構成行政疏失,自無違法云云。職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伊任職博生藥局期間,健保局臺北分局未與博生藥局簽訂新契約,博生藥局並非特約藥局等語(96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第9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6月間至博生藥局擔任藥劑師,在 伊任職期間,博生藥局並未與健保局簽訂任何契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7、8頁)。被告就上開事實, 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罪等語(原審卷第69頁)。此外,復有陳國萍、傅鳳蘭、陳彥彰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就醫紀錄及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96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第10至18 、26至31頁)、健保特約藥事機構查詢資料(96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第7、8頁)、行政院衛生署捐(補)助計畫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14253號卷第117至119頁)、健保給 付細項資料(96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第96至100頁)、中 央健康保險局95年6月27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2531號函 (96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第114至115頁)、同局97年4月9日健保審字第0970018126號函(96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第58、59頁)、同局臺北分局98年6月6日健保北醫字第 098200205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原審卷第33至38頁)、同局臺北分局98年10月20日健保北醫字第098012955號函(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準此,博生藥局自95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並未與健保局臺北分局簽訂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契約,博生藥局於該期間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乙○○藥師確於95年6月間與中央健保局簽 訂申請特約藥局契約,僅因乙○○藥師未經過中央健保局2次視察,故未經核可,依健保申辦特約法規規定,自乙 ○○藥師與中央健保局簽訂申請特約藥局契約後,其效力溯及既往,故伊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並無違法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有異,經本院就乙○○是否曾於95年6月間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 務機構契約乙節,前於98年10月9日函請中央健保局臺北 分局說明,據該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覆稱:博生藥局之負責藥劑師乙○○未於95年6月與本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契約,非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故無契約書可憑。而博生藥局之負責藥師為趙瑩瑩,其與本局特約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乙○○藥於 該期間劑生未於博生藥局登錄執業等情,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8年10月20日健保北醫字第098012955號函(本院 第26頁)。益徵乙○○確未與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博生藥局自95年6月21日 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確有給付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等人所持處方籤之藥品,並無不法獲利,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未具特約藥局身分而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等人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麗文收受,由黃麗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期間,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倘博生藥局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期間具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何需將被 保險人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再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黃麗文而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職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四)同案被告黃麗文就上開事實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68頁背面),是被告明知博生藥局自9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期間,未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仍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等人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黃麗文收受,由黃麗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期間,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被告與黃麗文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然參諸本件卷宗資料,足證乙○○任職博生藥局期間,確未與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業經原審與本院調查屬實,自無傳喚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院茲分別比較如後: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本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自72年6月26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故刑法第215 條、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後,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其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就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而言,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規定之 罰金刑數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之規定。 (四)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 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綜上所論,本院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認依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收受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及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麗文收受,由黃麗文將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後,經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以此方式對中央健保局審核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麗文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偽造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再由不知情之美吾華員工公司寄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分別經宣告拘役40 日及30日,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明知博生藥局斯時不具備特約藥局資格,且中央健康保險局近年營運狀況已呈虧損狀態,為圖金錢上之不法利益,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詐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處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上開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處刑欄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原審認不適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 號│ 犯罪期間 │保險對象│詐領申報金額:│罪名處刑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1 │95年6月16日 │陳國萍 │ 308元 │共同連續意│ │ │ │ │ │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 │ 2 │95年6月19日 │周正興 │ 763元 │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拘│ ├───┼───────┼────┼───────┤役肆拾日,│ │ 3 │95年6月20日 │傅鳳蘭 │1,070元 │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 │ 4 │95年6月27日 │陳彥彰 │ 766元 │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貳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95年7月20日 │傅鳳蘭 │1,083元 │共同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處拘役叁│ │ │ │ │ │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拘役│ │ │ │ │ │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