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98年度上易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陳幸助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0五號、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二八一二號、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 (一)被告乙○○、甲○○、陳幸助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三人: 1、因陳鑑進(民國八十七年間死亡)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五0巷一八六之一號前空地,交由被告乙○○管領使用。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玄天宮拜拜相識,二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共同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起,由被告乙○○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五0巷一八六之一號前空地,由被告甲○○在空地架設天線,並在空地旁貨櫃屋內購置電源供應器一組二臺、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臺等廣播發射設備,由乙○○提供電號00-0000-00號電源,以 其成立之「麗君廣播網」提供「麗君俱樂部」電台節目,於不詳地點架設電波發射站,擅自使用FM九十七.九MHZ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信息對外提供現場扣應節目、點歌及販賣藥品廣告之廣播播音,並在節目中留下服務電話(0三)0000000號,因而致干擾合法之無線電 波九十七.五兆赫即「IC之音」電台之無線通訊。 2、被告乙○○、陳幸助二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共同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陳幸助向不知情之劉金秀簽訂租約,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劉金秀租用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三八0巷二七七之一號後方產業道路旁土地之倉庫(地號:新竹縣新埔鎮○○段上枋寮小段三號),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該倉庫內架設發射站,將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各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等電信器材安置於該址,擅自使用調頻八十八.七及九十四.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由被告乙○○提供其所主持錄製之節目及不知情之陳振生所主持錄製之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⑵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乙○○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五0巷一八六號之一民宅前方約五十公尺處土地,由被告陳幸助在上開土地廠房邊貨櫃屋架設發射站,將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各一臺、電源供應器三臺等電信器材安置於該址,擅自使用調頻九十七.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由乙○○提供之乙○○所主持錄製之節目,致干擾調頻九十七.五兆赫之「IC之音」廣播電臺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二)並認被告乙○○、甲○○、陳幸助三人之上開犯行,有下列之證據為憑: 1、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2、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3、被告陳幸助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4、證人劉金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一組二臺、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臺,及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各二臺、電源供應器六臺,可資證明。 6、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發射機現場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報告、照片三紙、非法廣播電台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號電話查詢結 果及委託書在卷可查。 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通傳北密字第0九七五0一0五七三0號、第00000000000號、 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具之通傳北密字第0九七五0一0七六九0號函暨檢附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報告、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現場照片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案卷影本(甲○○、乙○○所述及乙○○提出之委託書)等附卷可查。 認定被告乙○○、甲○○、陳幸助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乙○○、甲○○二人為累犯,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陳幸助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三人所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就扣案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陳幸助部分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一)被告黃于瑈前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二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件二次變更非法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所,除見其對司法追訴及刑罰之無視外,復可突顯被告操持此業之熱中及效率,若非處以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難收遏阻矯正之效。原判決僅量處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拘役五十五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十五萬元,顯然過輕。 (二)被告甲○○、陳幸助二人於本件犯罪之參與情節殊不下於被告黃于瑈,詎被告甲○○另有累犯加重事由,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陳幸助之宣告刑僅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日,遠低於被告黃于瑈之刑,且均未併科罰金,輕重過於懸殊。另原審並未適當調查被害人竹科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是否再無受干擾情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幸助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足收儆惕之效;宣告刑已嫌過輕,又遽予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出於好心,幫忙被告黃于瑈,其與其他被告不同,屬電信法的初犯,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及被告三人為謀私利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行並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損害公共利益至鉅,守法觀念薄弱,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及電台經營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陳幸助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陳幸助前雖曾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幸助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並說明被告陳幸助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陳幸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實已就被告三人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對被告之犯行為具體求刑,然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時既對被告甲○○、陳幸助二人之科刑範圍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起訴書及原審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原審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尚難僅因上開理由即認原審量處過輕,率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