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之負責人。緣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租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A棟至E棟廠房,被告於94年9、10月間,向環世公司承租上址B棟廠房,供其所經營之油懋公司使用,詎被告明知油懋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汽、柴油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易產生火災之產品,理應注意消防設施是否設置完備,始進行機器試運,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機 器試運之際,不慎因該廠房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於95年2月2日前曾發生火災,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造成失火,燒燬未有人在之上開新麗登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所屬油懋公司於94年9月間進駐所承租之B棟廠房範圍後,未待消防設備安裝完成,且於現場供電量不足之情形下,即開始進行機器試運,生產易燃物,以致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廠房內發生火災時,無法即時撲滅,且經 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第二次鑑定結果,亦認失火原因係廠房內部因素產生自燃情形,雖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排除可能失火原因之方法加以研判,認人為縱火之可能較大,惟火災當日,新麗登公司之保全系統,並未出現異常,經調取鄰近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言公司)之監視畫面,並無發現有人潛入縱火之情形,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調查報告,對於火災原因如何推敲、排除之過程既無說明,亦無現場採驗之相關數據,甚至缺乏國、內外科學理論基礎及實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不足採信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民事 判決、新麗登公司保全系統警報資料、昆言公司95年12月5 日昆字第951205001函、中華工商研究院翻拍監視器光碟照 片、中華工商研究院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是被告為經營油懋公司之人,原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過失,且與本件失火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認有分租上址廠房其中B棟部分 ,供其所經營之油懋公司使用,並放置上開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說明火災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因未做現場重建及科學數據之採樣,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難採信,參以本件火災當日正值農曆年假初5,油懋公司已停工6日,尚未開工,雖火災發生前,廠房設置之保全系統顯示若多筆「盜警6」 訊息,然經保全人員與油懋公司人員會同巡視後,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或異常高溫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火災發生係是用電問題導致,因認檢察官指稱火災原因係因油懋公司機器運轉所致云云,顯有誤會。加上,現場已有足夠的消防設備,滅火器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又油懋公司未能及時辦理電力增容、工廠登記等情,係因甲○○遲至過年前才提供相關資料所致,足見本件火災並非伊之過失等語。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新麗登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廠房,因於9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發生火災,致其中A、B 、C、D棟廠房均燒毀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第2714號他卷第9頁),核與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第2714號他卷第95至156頁) 相符。而上開火災之起火起點,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上址B棟廠房後南 側油懋公司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14號他字第19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書第59頁)附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至於本件起火原因,究否係可歸責於油懋公司之事由所致一節,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多次前往現場勘查、取樣,參酌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油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第2714號他卷第20至165頁), 並就各種可能起火之原因,逐一研判: ⑴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方法: 甲、先以排除法之方式排除下列原因造成火災之可能:⒈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性質,參以丙○○、乙○○關於油懋公司所生產之物品或原料等之談話筆錄,故而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⒉其次,臨近昆言公司固設置有焚化爐,然因與起火地點距離遠,中間尚隔有A、B棟廠房之外牆,參以徐訪議表示過年期間焚化爐沒有使用等之談話筆錄,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之可能性。⒊勘查時固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一台電焊機,惟因電焊機之電源開關位於OFF位置,參以乙○○對於電焊機使用情形之談判筆 錄,排除電焊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⒋勘查現場電源總開關配電箱之電源開關係在OFF狀態,復參以甲○○、丙 ○○關於廠房電力配線、用電容量之談話筆錄及乙○○關於火災發生前最後電力使用情形之談話筆錄,亦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乙、再整合無法排除之因素:⒈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狀態,並無他人侵入廠房內部之跡象,然現場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個圓形孔洞(直徑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7公尺),西側處有1方形孔洞(長寬各約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 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為11.6公尺),經丈量其至塑料儲存區之距離,有可能係由廠房外側朝孔洞處投擲引火物,造成起火燃燒。⒉參以林朝賢、丙○○對於現場是否有人巡視等之談話筆錄,丁○○、高志宏關於保全顯示異常後之處理情形等之談話筆錄,及現場未發現任何火源等情,不排除外來火源引火之可能性。 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綜合上開各種可能起火原因之研判後,認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第2714號他字第16至19頁),雖非無見。惟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驗油懋公司中央一側、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固均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然衡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熊新民於原審證稱:上開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可以顯示該地點存在之物質為塑化物,然於本件採證及檢驗過程中並沒有查出可能作為引火之素材,又本案現場經過長時間燃燒,如果有引火素材也已經被燒失,亦沒有找到有人入侵油懋公司或蓄意縱火之事,又本案火災發生期間為農曆春節期間,也不能排除有人將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投擲到現場引發火災,但均已燒失等語(原審卷60、64、65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時陳稱:B棟兩個洞是原本就存在,作為通風 設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長榮保全公司勤務課課長高志宏於原審時證稱:保全系統只裝在小門與鐵捲門上,油懋公司南側圓形孔洞、西側方形孔洞沒有裝設,保全系統必須有人開啟油懋公司之門窗才有可能啟動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證人即油懋公司廠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廠區內油懋公司與其他單位之間是以2米高的鐵板圍起 來作區隔,但上面是空著,門有裝保全,但其他地方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上開採證結果僅得印證油懋公司南側東端之起火處係塑料儲存區,原存放塑化物等情。惟本案火災現場因長時間燃燒結果,已無法採證引火素材,加上油懋公司南側東端及西側之二處孔洞,本即存在且係作為通風之用,並未遮蔽,自不排除因農曆春節期間,有人在油懋公司上開孔洞附近,燃放炮竹、煙火等,不慎由上開孔洞進入油懋公司內,因而引燃塑料儲存區之可能。又上開孔洞既未加裝保全系統,當不會出現任何異常訊號,從而,火災發生之原因除不排除可能有人故意將炮竹、煙火經由上開孔洞投擲進入油懋公司之情形外,亦有可能因農曆過年把玩炮竹、煙火,過失致該等物品自行飛入油懋公司,致引燃該公司塑料儲存區之塑化物。是桃園縣消防局單以引火物可能經由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一個圓孔、西側處一個方形孔等處擲入廠房,造成起火燃燒,加上現場未發現任何火源,即認火災原因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一節,忽略另有炮竹、煙火等引火物不慎落入之可能,尚嫌未周。 六、公訴人不認同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意見,於96年1月10日另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重行鑑定, 惟: ㈠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本件火災發生1年後之96年2月6日始由 該機構人員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1次,又因現場建物均已清 除,而非事發原狀,僅能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資料、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偉常公司提供之Burgoynes顧問公司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並參酌相關 文獻著作,作為現場重建之依據,有該份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書第2至3頁)可參,核與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除於96年2月6日至現場勘查以外,即沒有再行勘查,當時至現場勘查時距離火災發生已有1年多,現場已經破壞,現場建物已破壞清除而非事 發原狀等語(原審卷第48頁)相符。衡酌該份鑑定研究報告作成時之情況,既已因火災事隔1年以上火場已清理而未能 正確勘查,其鑑定所需之參考資料是否完整,當非無疑。 ㈡觀諸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方法: 甲、同樣先以排除法之方式排除下列原因造成火災之可能:⒈排除有人侵入:依據照片發現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嚴重燒損,被壓在建築物之鋼骨下方,惟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並無發現及採證任何引火物,且廠房南側圓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7公尺、廠房東側(應為西側)窗戶(應為 方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11公尺,若要投擲引火物因距離過長以致可能性低,亦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目前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⒉排除電焊引火分析:依據照片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一台電焊機,電焊機電源有接線至配電盤,正極有連接焊槍(焊條),負極有連接搭鐵(接地),惟檢視電焊機使用情形,發現電焊機之電源開關位於關閉(OFF)位置。同時上一次使 用時間距火災發生時在1個月以上,故目前沒有任何的跡 證顯示電焊引火所致。⒊排除電氣引火分析:依據照片油懋公司電總開關配電箱燒損情形嚴重,並嚴重變形、傾倒;將電源總開關配電箱由後側拆開後,檢視電源開關(無鎔絲開關)燒損及開閉情形,發現電源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火嚴重燒損,開關呈現關閉狀態。以上研判,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意見並無差異。 乙、再整合其認為無法排除之因素:⒈油氣設備的原料:廢油,其主要成分為碳氫化合物、重金屬、廢酸、化學添加劑、污泥、以及其他對動植物有害之有機或無機物等不純物,因此穩定性不均。⒉油氣設備運作:依鐘綜桓所陳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之談話筆錄,參以調閱相關塑化油製程設備,係利用熱分解原則,即是用高溫加熱廢舊輪胎,促使其分解成油、可燃氣體、碳粉。⒊油氣設備混合槽:依據混合槽旁二具滅火器上的安全插梢已經被拿下,而把手上的裝配標記顯示在火災時,把手位於「已使用」的位置,且依據照片顯示把手的受熱變色情形,初步研判火災前應已被使用過。因此混合槽3於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 而油懋公司的因碳黑物質的起火,則曾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而火勢也可能因而未完全被撲滅,不排除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或不完全燃燒過程(高溫環境)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⒋碳粉儲存區:依據保全系統動作紀錄資料、碳粉儲存區鄰近東南端鐵皮屋處燃燒強、C棟環世公司最末端交接處的鐵皮完全塌陷 、鋼骨向B棟方向彎曲等燃燒情形,以及位於鐵捲門及油 料鐵桶間燃燒殘餘物,呈現不規則液體狀,檢出石油系合物(直鏈烷類)成分等,經鑑定分析後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而無法即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 丙、中華工商研究院綜合上開各種可能起火原因之研判後,認本件起火原因可能有二:一為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二為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月2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書第79至81頁)可參。㈢然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二種可能之起火原因,其所論述之起火地點、引燃之方式均不相同,又: 甲、就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稱火災原因之一可能係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一節: ⒈證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固提到起火原因可能為廢機油在地面上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然因現場已經沒有辦法採證廢機油及碳粉,故無法檢測出實際上的燃點,至於一般機油燃點溫度因不同廠商、不同用途會有不同的燃點,據伊所知是攝氏130度到300度都有,但這個部分的數值因伊手邊沒有資料,不能非常確認,廢機油是很多機油混合在一起,必須經採證後才可知道,而本案的碳粉是經由廢機油進行提煉後,不完全燃燒之產出物,也是必須經過採證檢驗後才會知道燃點溫度,但本案均已無法採證;另鑑定報告所稱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無法即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但伊等沒有關於所謂油氣設備通電加熱後,可達幾度之資料,至於廢機油及碳粉之上燃點、下燃點為何等問題,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廢機油是經過使用後的油,油中可能摻有重金屬、雜質、硫化物,其化學穩定性係屬不定性,必須經過多件取樣作均值的檢測才能知道,伊等雖於現場有做本件廢機油採樣,但伊等認為不可使用,因為機油屬於揮發性物質,本件火災事發已經一年多已無法檢測,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並無法確認本案廢機油可能的上燃點、下燃點。在現場發現只有南側及東側有通風口,也沒有適當的通風設備,因此伊等認為以現場的通風條件可以產生蓄積能量的情形,本件不能以已經燃燒過的機油作為鑑定依據,所以本件鑑定有其困難性,中華工商研究院認定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係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稱在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分等語(原審卷第45至52頁)。足見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時,對於油懋公司油氣設備運轉時之溫度、本案油懋公司廠區存放之碳粉及廢機油之燃點溫度,均未能詳知。且因本件火災已將現場儲存之碳粉、廢機油燒失,根本無從採集檢測。又其認定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有在地面蔓延碰觸到堆置的碳粉一事,僅係因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有記載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檢出石油係混合物等情,卻忽略上開證物鑑定報告,除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燃燒殘餘物外,尚有中央一側燃燒殘餘物、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燃燒殘餘物均檢出石油系混和物成分之記載(第2714號他卷第80頁),故其結論尚難論公允。 ⒉何況,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位置圖及證物採證照片(第2714號他卷第11、154 至156頁)所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證之3處附近均有放置油桶,而該等油桶均有因火災而嚴重燒損,並有傾倒、膨脹、變形之情形,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證之3處燃燒 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確有可能係放置附近之油桶因火災燃燒而傾倒、膨脹、變形,而油桶內之油料滲漏燃燒所致。參以證人熊新民於原審亦證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採證3處燃燒殘餘物,均檢出 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系,此情係顯示該地點存放的是塑化物等語(原審卷第60頁),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油懋公司中央一側、南側東端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碳粉儲存區之燃燒殘餘物檢測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亦不過僅能證明該處存放之物為塑化物而已,尚無法據此認定油懋公司存放之廢機油在火災前有滲漏蔓延之情形。 ⒊公訴人固以油懋公司廠房之保全系統訊息顯示於火災前之95年1月31日及95年2月1日均陸續出現多筆「盜警6」訊息,火災發生之日亦連續發生「盜警6」之警報,有保全警 報系統訊息資料可參(第2714號他卷第81至82頁)。而證人即保全系統人員高志宏於原審證稱:「盜警6」係熱感 應迴路器材,只要溫度升高,就會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第16筆出現之「盜警4」訊息應該是保全人員陪同客戶一同 入內設定等語(原審卷第116、114頁)。因認「盜警6」 係感應到高溫反應,而非有人入侵之體溫感應,顯與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稱因油氣設備在通電加熱關閉後而無法即時完全降溫,使得廠房內保存一段時間高溫環境,致使可燃性液體表面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因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情形一節相合云云。然:衡以本案火災發生之95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正月初5),依證人即油懋公司廠長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於94年10月份開始安裝機器,在機器安裝完成後有進行試運轉情形,試運轉動力來源,全部都用電,到95年農曆春節前,有機器進來,就會逐步進行測試。當時廠房之設備電力是夠,但契約容量不夠,所以電費是等伊等要負擔。火災前,公司最後一天上班時間是在除夕前1、2天,最後一天沒有試運轉,是在打掃,伊跟總經理是最後離開的,離開前有巡過公司內部,確定電都關掉才離開。過年期間有到工廠過,是總經理說有異狀叫伊過去看,總經理前天就有去過1次,他說保全有 闖入的訊號,記得是火災前一天晚上去的,當天去看時,在工廠待10幾分鐘,並沒有異狀,亦未感覺有揮發性氣體的不明異味,而那天很冷,工廠內部溫度與外面溫度差不多,沒有感到高溫。油懋公司原本要在2月3日準備開工。於農曆春節前,房東有到工廠,測試當中他有來過,但離春節多久不記得。當時沒有開始生產,就是在測試中,但沒有量產,只有進料測試。過年期間回去工廠巡視時全部廠房都有繞一圈。沒有發現滅火器被使用過。巡視時是晚上9、10點,當時外面無人放煙火鞭炮。機器試運轉不用 24時都開機,下班時會確認機器關機,也會把電源關掉。巡視過程中沒有發現地面有異常現象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油懋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新麗登公司停產後就改為一般用電量,但他的電容量是足夠的;95年農曆假期中有到公司巡視,是保全公司通知說有異常訊號警示,保全公司在門口等伊,伊等一起進去巡視,伊等待了約10分鐘,沒有發現異狀,溫度也沒有異常,地面也沒有異常的液體,後來再跟廠長去是隔1 、2天後,那1、2天有好幾次異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1 頁)、證人即保全系統人員高志宏於原審證稱:出現「盜警6」之訊號,是表示其內部有一個體溫感知器被觸動, 保全警報系統第8、12、31筆(依卷附保全系統訊號資料 顯示,該三筆訊息時間為95年1月31日及95年2月1日)出 現「盜警6」訊號時,伊都有會同客戶查證,但沒有查出 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3、116頁),尚難認油懋公司當時機器尚有在運轉,或現場有高溫、或地面上有廢機油等異常現象出現。並參諸「盜警6」於火災前出現前,並非係 持續性、不斷地的觸發,其他感應器亦未發出異常訊號,則是否有其他短暫出現之熱度導致熱感應迴路器材「盜警6」發生誤判可能,亦難謂無發生之虞,自不能單以「盜 警6」訊號出現之次數略多,則當然認其感應到之熱能, 應是廠房內機器運轉所產生之高溫所致,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乙、至於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稱火災原因之二可能係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95年2月2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一節: ⒈證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係以滅火器安全插梢被拿下,又把手位於已使用位置,且把手的受熱變色情形而認定本件火災之前曾經發生過火災,除了基於已使用過之滅火器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火災以外,即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本件火災之前曾經發生過火災,亦無法認定前次火災發生的時間;之所以認本案火災發生前之前次火災後沒有完全被熄滅,僅是依偉常公司所提供 Burgoynes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有記載在本案 火災後八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等語(原審卷第46至53頁),顯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上開論斷,單係以Burgoynes顧問公司所作火災 調查報告記載本案火災後八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為論證基礎。 ⒉然觀諸本件火災現場業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分別於95年2月2日、3日、6日、8日、9日、14日、16日、21日勘查8次,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8紙在卷可查(第2714號他卷第20至27頁),證人熊新民復於原審證稱:至火場勘驗結果,並沒有發現油懋公司混和槽附近有滅火器插梢被拔除,而混和槽檢查門開啟之情形,伊到火災現場勘查8次,根本沒有看到使用過的滅火器,在 現場看到的滅火器都是沒有使用過的,起火點附近也沒有看過滅火器存在,油氣設備上層之混和槽也沒有被開啟之情形,於95年2月2日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亦未曾有接獲本件油懋公司該址發生火災之紀錄,經向轄區草漯分隊查詢,該分隊也沒有前往搶救之紀錄,伊等在現場勘查8次 並有會同雙方一同勘查現場,均未發現有於本件火災時或火災前有以滅火器搶救之情形等語(原審卷7第67、63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測試過程中,沒有發生過火災,試運轉過程中沒有使用過滅火器,亦沒有發現滅火器被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巡廠時沒有發現滅火器有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火災現場之滅火器是否曾被使用過一節,即非無疑。又一般滅火器上之插梢僅係一根細小之鐵絲,為緊急使用方便極為容易取下,縱使油懋公司火災現場確留有把手上已無插梢之滅火器,該等滅火器把手上未見插梢之原因究係火災前使用過該滅火器(使用之原因亦屬不明),或係因火災燃燒劇烈燒失或金屬膨脹、變形而掉落尚屬不明。又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轄區消防隊均無油懋公司該址於95年2月2日前曾經發生過火災之紀錄,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僅憑Burgoynes顧問公司所作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現 場有插梢已拔下之滅火器一節,遽認油懋公司混合槽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經發生過火災,已嫌速斷。又竟復以Burgoynes顧問公司於本案火災後8天勘驗現場還發現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來推認油懋公司混和槽內前次發生火災亦可能會有不完全撲滅之情形,顯係憑空臆測,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 ㈣另中華工商研究院其排除有人侵入之原因,係以依據桃園縣消防局採照照片,發現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中間鐵門嚴重燒損,被壓在建築物之鋼骨下方,然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加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表示現場並無發現及採證任何引火物,且廠房南側圓形孔洞至塑料儲存區達7公尺、廠房東側(應為西側)窗戶(應為方形孔洞)至 塑料儲存區達11公尺,若要投擲引火物因距離過長以致可能性低,亦無有人入侵之事證可資證明,故目前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等為由。然其忽略油懋公司火災現場因長時間劇烈燃燒,縱有引火物業遭燒失,已不可能採證引火物一節,已據證人熊新民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亦不查上述二處通風用之孔洞,均未遮蔽及加裝保全系統,且該等孔洞面積非小,距離塑料儲存區分別有7公尺、11.6公尺, 尚非遙遠,縱使僅以人力投擲未必能將引火物投至塑料儲存區,然尚不能排除炮竹、煙火類之物,或以工具投擲引火物,經由該等孔洞進入油懋公司,引燃塑料儲存區之塑化物之可能,逕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未發現及採證引火物,即率行排除有人蓄意縱火之結論,亦非妥適。 七、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可能之原因所為之認定,因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雖認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忽略亦有可能係因農曆過年把玩炮竹、煙火,過失致該等物品自行飛入油懋公司致引燃該公司塑料儲存區之塑化物之可能,尚嫌未足外,其於排除起火原因之推論,則無其他不合理之處。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參諸該調查報告結果,對於排除起火原因部分之結論,復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意見相同,顯見上開調查報告除結論外,其餘之意見,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認證人熊新民單以現場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及被告或其他人之談話筆錄等據,卻未考量現場雖無人為縱火之事證足參,但仍有可能有其他自燃起火之原因。參以證人自承對於機油、碳粉燃點未做過相關研究,自無法認知證人吳宜純所稱廢機流向碳黑,產生可燃性氣體,引起自燃之情形,因認其所為之以人為縱火可能性之結論較大一節,不足採信云云,然衡以證人吳宜純前於原審證稱:對於本案廢機油與碳粉之燃點為何,已無法檢測一節,業如前述,則估不論熊新民對機油、碳粉燃點是否有研究,其鑑定條件與證人吳宜純並無差別,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宜純之鑑定結論較證人熊新民之調查報告為可採。何況是否有其他自燃起火之原因存在云云,現場既無相關證據可採驗,自不得僅憑懷疑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舉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油懋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二日即陸續出現熱感應迴路器材「盜警6」之異常現象,顯見廠房於火災發生前即出現 有高溫情形,核與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相同,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熊新民之調查報告,因其漏未考量其他可能自燃之起火原因,又未做過機油、碳粉燃點之相關研究,其所為結論,尚難認正確。參以火災前二日有多次高溫發報之紀錄、火災當天更有多次人員進出之紀錄,加上現場遺留兩具使用過之滅火器,尚難認油懋公司於火災發生前已停工6日。㈡另原審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既認 其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有速斷之嫌,後又稱不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參以證人熊新民於原審已證稱:不排除爆竹、煙火引發火災,但均已燒失等語,而原審所稱不排除可能係炮竹、煙火不慎飛入造成火災一節,亦未向現場保全或相關人員詢問是否於火災發生當時或前幾天現場有無人燃放炮竹,單以憶詞推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有悖。㈢又原審未審及油懋公司未依規定經主管 機關檢測消防安全設置即從事易產生火災之產品,造成火災發生後,發生強烈氣爆,不到半小時就波及到其他A、B、C 、D棟廠房等情,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 雖辯稱油懋公司已自己安裝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論述在案,是縱認火災原因可能係煙 火、炮竹不慎落入造成失火,然被告既為承租廠房之實際使用人,對於該建築物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及管理責任,被告未設置有防止外來物飛入引起失火或得以迅速自動滅火之設施,且未待消防設備裝設完成,即先行試運機器,生產易燃物造成本件失火,自有過失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火災發生前2日保全系統固有出現多筆「盜警6」之訊號,然既經保全人員與油懋公司人員會同查證無異常現象,自不能據此推論廠房內有因機器運轉致生高溫之情形。又現場遺留之滅火器,亦不足認本件火災前曾發生過火災。縱認證人熊新民未做過機油或碳粉燃點之相關研究,而桃園縣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結論亦欠周延,然仍較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可採等情,已見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所稱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有速斷之嫌。然觀諸原判決所載,尚非認並無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存在,僅係補充尚有可能於過年期間因放鞭炮等引火物,不慎造成火災之虞。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認定有矛盾云云,當屬誤解。縱公訴人認證人熊新民所稱:伊等不能排除有人蓄意將爆竹等爆裂物投擲等現場引起火災一節(原審卷第64頁),係證人臆測之詞云云,然估不論引火物進入油懋公司之原因係出於人為故意或過失所致,甚至有無其他可能引起廠房內部自燃之原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既未指陳本件火災係可歸責於油懋公司之原因所致,又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已見前述,自不能單以公訴人謂可能有其他引起自燃之原因等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⒈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⒉增建或改建部分,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民國8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⒊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⒋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外,原則上仍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此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所明定。又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分租或分售辦理分戶使用,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時,其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90 09741號函釋參照)。 ㈣本件告訴人新麗登公司(簽約代理人為張世瑀)於94年1月1日與偉常公司(簽約法定代理人為甲○○)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新麗登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廠房,其中之A、B、C、D、E棟部分空地在新麗登公司不使 用時,得由偉常公司免費使用,此有雙方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第2821號他卷第5至9頁、第1334號偵卷第17至18頁)可參。嗣偉常公司則於94年2月1日另將上址廠房其中A、B兩棟部分轉租予環世公司,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在卷(第2821號他卷第10至14頁)足稽。而環世公司復再於94年10月20日將上址廠房其中B棟部分,又 轉租予油懋公司,並於同日與偉常公司(簽約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備忘錄,約定油懋公司應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等情,此有備忘錄、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第2821號他卷第15頁、第2714號他卷第157至160頁)為憑。參以偉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坦言新麗登公司亦為其所開設等語(第2714號他卷第7頁),堪認油懋公司分租上址廠房之其中B棟部分一節,新麗登公司、偉常公司、環世公司等均知悉,且已為同意。又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分租或分售辦理分戶使用時,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9009741號函釋意見, 若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時,其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 ㈤縱認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然衡以油懋公司營業項目為:①汽油、柴油批發業、②石油製造批發業、③化學原料批發業、④機械批發業、⑤回收物料批發業、⑥化學原料零售業、⑦國際貿易業、⑧廢棄物處理業、⑨廢棄物資源回收業、⑩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⑪塑膠日用品製造業、⑫工業用塑膠品製造業,而其產業類別為「塑膠產品製造業」等情,有94年5月10日核發之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5月5日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第2714號他卷第161至163頁)可參。雖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001970號函覆(第 1781號他卷第29頁):該局並無油懋公司公司消防安全檢查紀錄等語,惟亦稱:油懋公司因係從事再生塑化油,與新麗登公司同屬危險工作場所,當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足見油懋公司與新麗登公司,既同屬危險工作場所(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指之丁類場所),自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所稱「變更用途」之情形。此外,油懋公司所分租之範圍,即上址廠房B棟部分,依其雙 方簽定的物流倉除租賃契約書所載,其室內使用面積為300 坪,亦無證據證明有增建或改建之情形,而同類場所用途之新麗登公司,前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新麗登公司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查察時,係停業中,而94年6月7日派員前往新麗登公司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查察時,則發現有營業之行為,並針對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事項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94年8月10日複查時改善完畢;另該址並 無油懋公司、偉常公司等相關紀錄諸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110128號函在卷(第1781 號他卷第30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油懋公司對於分租之上址廠房,非但無上開設置標准第13條所指「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亦無同條所指除外情形,則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只要維持原本新麗登公司之設置,即可認符合該行業應有之消防安全設備,尚無證據指明油懋公司有依法額外加裝其他設置之必要。而上址廠房B棟範圍之消防安全設 備於94年8月10日複檢合格後,迄至95年2月2日發生火災期 間前,除消防局定期之檢測外,亦乏依據認油懋公司有重行申請檢測之義務。因認公訴人、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提升消防安檢相關設備之規格以符合相關法規,且未經消防局檢查其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置,即開始試行運轉機器,導致發生火災後無法立即撲滅火勢,當然有過失云云,尚屬誤解。 ㈥油懋公司承租之廠房,原本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既已複檢合格,又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稱引火物進入廠房之地點,可能為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之圓形孔洞、或西側處之方形孔洞,而上開孔洞於油懋公司承租前即存在,作為通風之用,是縱認引火物遭人蓄意或過失從上開二處孔洞進入廠防,均難認被告對此情形具有預見可能性或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因認公訴人所稱未經主管機關檢測消防安全設備、或未待消防設備裝設完成,即先行試運機器,生產易燃物造成本件失火,自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認油懋公司 是否已自行安裝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又火災發生後,是否因發生強烈氣爆,不到半小時就波及到其他A、B、C、D棟廠房等情,乃火災所損造成之損害問題,核與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無涉。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告訴人所指油懋公司之用電已超過契約用電量云云,然不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或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均未言及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與油懋公司之用電量有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