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林輝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 戊○○(原名韓嘉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丁○○部分:被告甲○○、戊○○(原名韓嘉玲)為夫妻關係,丁○○與甲○○原為誠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之同事,誠陽公司以經營熨斗、電磁爐、音響、各種家電用品相關電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甲○○於民國94年11月初,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6號2樓之1之誠陽公司向丁○○誆稱:伊2人在誠陽公司都是在跑業務,熟悉該公司之客戶,有些客戶均很喜歡伊2人,如果2人一起合夥開公司自己出來做,應很有前途等語。丁○○不疑有他,遂同意與甲○○合夥經營公司,2 人口頭約定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實際資本額為150萬元,由丁○○、甲○○各出資65萬元、85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並按此比例登記股權,其餘350 萬元登記資本額則由甲○○透過會計師事務所向他人短期借貸,完成公司登記後立刻返還借款人,丁○○遂於94年11月底,將現金65萬元交給甲○○,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運使用。之後新公司即宏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於95 年(自訴狀誤載為96年)1月份成立,甲○○竟未依約定將丁○○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全部登記為其妻戊○○1人所有,甲○○亦未依約出資85萬元供公司使用。嗣甲○○要丁○○到宏積公司上班,雙方約定丁○○每月可領取底薪3 萬元,如公司有賺錢股東再分紅,惟丁○○於95 年2月16日到宏積公司上班後,甲○○一直未發薪水給丁○○,丁○○屢次向甲○○索取股東名冊、要求查帳等,均遭甲○○、戊○○拒絕,95 年4月份丁○○有被騙的感覺,一再逼問甲○○、戊○○,要該2 人交代清楚,該2 人將宏積公司登記資料提示給丁○○看,丁○○發現公司登記資本額全部登記為戊○○1 人所有,才知道上當。後來伊於95 年4月23日與胞妹廖春美一同前往宏積公司找甲○○、戊○○理論,甲○○提議說丁○○之出資額要當作伊向丁○○借的,會簽借據在95 年7月底前還丁○○,並讓丁○○在宏積公司占有30%之乾股,但事後甲○○又反悔,不同意讓丁○○占30%之乾股,丁○○認股份要不到就算了,只求拿回出資款項65萬元及此段期間被積欠之薪資,惟甲○○雖於95年5月3日在宏積公司指示戊○○簽發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 年5月24日、面額為72萬5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丁○○,作為屆期提示還款之用(其中65萬元為返還丁○○之出資,7萬5千元為清償積欠丁○○之薪資),然丁○○於95 年5月24日提示該張支票時竟遭退票,並遭甲○○、戊○○2 人誣指妨害自由及恐嚇、提出告訴,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戊○○所為詐得丁○○出資款項65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詐得丁○○提供勞務給付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㈡自訴人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富公司)部分: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戊○○為宏積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甲○○共謀,由甲○○出面,於96 年1月間向以經營電子、電信等材料批發為業之秉富公司誆稱:宏積公司近接獲多筆電子、電信材料之訂單,未來訂單會更多,伊公司出貨不及,故向秉富公司下訂以轉售客戶云云。秉富公司誤信為真,乃接受甲○○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陸續下訂,並依其指示陸續出貨完畢,而甲○○雖曾指示戊○○簽發以宏積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81,937元及29,033元之支票2張予秉富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設詞推託、拒不交付其餘貨款支票,且秉富公司於96 年6月30日屆期提示第1張貨款支票(即面額為681,937元之支票)時,該支票竟遭「拒絕往來」退票,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貨款1,222,415 元。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丁○○之指訴;②自訴人丁○○、丁○○之妹廖春美、被告甲○○於95年4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③宏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④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年5月24日、面額為72萬5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另上訴人即自訴人秉富公司認被告甲○○、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則係以:①證人即秉富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②證人即秉富公司業務經理林兆亮之證述;③宏積公司訂購單22紙、秉富公司出貨單28紙、秉富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 紙;④發票人均為宏積公司、受款人均為秉富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面額分別為681,937元及29,033 元、付款銀行均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2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伊曾與自訴人丁○○說好要成立公司,自訴人丁○○出資65萬元,伊出資85萬元,自訴人丁○○已將65萬元款項交給伊,伊有出錢來買房子當作新公司的辦公室,也兼作自己的住家,而新公司即宏積公司成立後,係登記伊太太韓嘉玲(嗣2人於98 年6月3日離婚)為唯一股東兼名義負責人,自訴人丁○○並於95 年2月間至宏積公司工作,負責招攬業務,宏積公司曾於96年1月至6月間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並曾開立上開2 紙支票予秉富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秉富公司屆期提示其中第1 張支票(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秉富公司、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面額為681,937元之支票)時,即因宏積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貨款1,222,415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丁○○自訴部分,因為伊和丁○○從誠陽公司出來,新公司業務性質和誠陽公司一樣,如果宏積公司登記在伊和丁○○名下,怕被誠陽公司發現會不好,所以伊事先就已經和丁○○講好要將宏積公司登記在韓嘉玲1 人名下,後來丁○○來宏積公司,伊有跟丁○○說如果他以股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就無法領薪水,但丁○○說要有股東名義,又要領薪水,伊就跟丁○○說要以跑業務分紅、抽傭的方式來付薪水,如果公司有達到業績量,才付底薪3 萬元,但直到96、97年間宏積公司才有達到業績量;秉富公司自訴部分,伊並非故意不付款,是因為後來有一位乙○○小姐聘請伊去她公司在大陸廣東清遠設立之工廠當總經理,伊和乙○○說好把宏積公司與廣東清遠廠合併,宏積公司的訂單都轉到清遠廠做,新的公司伊和乙○○都有股份,乙○○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財務,伊負責處理大陸工廠的業務、管理、人事、廠務,所以合併後宏積公司應付帳款和應收帳款均由乙○○收走處理,錢都在乙○○手上,乙○○卻沒有處理欠秉富公司貨款的事等語。另被告戊○○雖坦承其於宏積公司成立後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96 年3月28日宏積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也不管公司的業務,公司完全是由甲○○在負責,甲○○和丁○○、秉富公司之間的糾紛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丁○○自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或侵占部分: ⑴查宏積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預定開業日期則為95 年1月10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並將被告戊○○登記為唯一股東,未將自訴人丁○○登記為股東,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94頁)附卷可稽,然自訴人丁○○、被告甲○○於宏積公司成立前,均係任職於與宏積公司營業項目類似之誠陽公司,因自認與誠陽公司之客戶熟悉始打算自立門戶、另行設立新公司,顯見渠等2 人新設立之宏積公司將與誠陽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自訴人丁○○、被告甲○○2 人為避免遭誠陽公司發現渠等合資設立新公司、利用在誠陽公司任職時熟悉之客戶關係做生意,甚至拉走誠陽公司原有之客戶,使誠陽公司獲利機會減少時,而欲稍事遮掩,找渠等2 人以外之第三人擔任宏積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宏積公司登記在該第三人名下,即屬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因為伊和丁○○從誠陽公司出來,新公司業務性質和誠陽公司一樣,如果宏積公司登記在伊和丁○○名下,怕被誠陽公司發現會不好,所以伊事先就已經和丁○○講好要將宏積公司登記在戊○○1 人名下乙節,應可採信,故尚難以被告甲○○未將自訴人丁○○登記為股東,即認被告甲○○、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⑵再查,自訴人丁○○交付65萬元後,被告甲○○確有辦理宏積公司設立登記並持續經營該公司,於96 年6月間尚與自訴人秉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前開宏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亦據證人林兆亮、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甲○○並提供其購買之房屋(臺北縣板橋市○○路1巷26弄9號1 樓)作為公司辦公處所,並非對宏積公司之設立、經營完全不提供任何財物支出,被告甲○○既於取得自訴人丁○○交付之出資款項後,確有依照約定成立、經營新公司,自訴人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其交付之65萬元挪為私用,而非花在宏積公司成立、經營相關事宜上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以合資成立新公司為藉口向自訴人丁○○詐欺取財或侵占自訴人丁○○交付之65萬元之行為,縱使自訴人丁○○認被告2 人並未清楚交代宏積公司資金流向或拒不讓其參與宏積公司經營、查看公司帳目,此亦僅屬雙方合夥關係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自訴人丁○○出資款項之犯行。 ㈡自訴人丁○○自訴被告2人詐欺得利部分: ⑴自訴人丁○○雖曾提出其與案外人廖春美、被告甲○○於95年4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14 頁)及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 年5月24日、面額為72 萬5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為證,然由前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甲○○在該次談話中係與自訴人丁○○、案外人廖春美討論自訴人丁○○之65萬元出資如何處理、資金流向、如何分配公司股份或利潤、自訴人丁○○是否要在宏積公司工作、參與經營或提供人頭報稅等問題,無從由該次談話內容認定被告2 人曾向自訴人丁○○承諾「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又被告戊○○曾於95 年5月3日簽發上開面額72萬5千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丁○○收執,自訴人丁○○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該支票面額72 萬5千元中之65萬元,係用以返還自訴人丁○○所交付之出資款項之事實,固經被告甲○○、自訴人丁○○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惟就扣除65萬元後,該支票面額剩餘之7萬5千元之原因債權為何乙節。審酌自訴人丁○○曾於自訴狀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自95 年2月16日起至宏積公司工作,做到95年4月份甲○○資金沒有交代清楚為止,95年4月份不是領整個月份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頁、卷二第71頁),足見其於宏積公司任職時間尚不足2 個半月,依自訴人丁○○所述之月薪3 萬元計算,其所得領取之薪資應不到7萬5千元,是前開支票面額扣除65萬元所餘之7萬5千元是否係用以支付自訴人丁○○之薪資,即有可疑,再參以由自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甲○○於該次談話中已向自訴人丁○○表示除全額返還其出資之65萬元外,並願另行支付以每個月1萬5千元、共5 個月計算之利息,利息共計7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前開支票面額中之7萬5千元係當作自訴人丁○○出資款項65萬元之利息等語屬實,故前開支票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2 人曾與自訴人丁○○約定「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萬元」之證據。 ⑵且自訴人丁○○既已出資並自行離職至宏積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業經自訴人丁○○自承在卷,顯然自訴人丁○○有意與被告甲○○共同努力經營宏積公司,本件除自訴人丁○○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丁○○佯稱「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等語,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至宏積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給付,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尚難僅憑自訴人丁○○之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自訴人秉富公司自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部分: ⑴查宏積公司曾於96年1月2日至同年6月8日間陸續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自訴人秉富公司自96 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陸續出貨完畢,被告戊○○並曾開立發票人均為宏積公司、受款人均為秉富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 年6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面額分別為681,937元及29,033元、付款銀行均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2 紙予秉富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秉富公司屆期提示其中第1張支票(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之支票)時,即因宏積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貨款1,222,415 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宏積公司訂購單22紙、秉富公司出貨單28紙、秉富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上開支票2紙等(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80頁)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惟證人即秉富公司業務經理林兆亮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秉富公司與宏積公司的業務是由伊負責,宏積公司向秉富公司下訂單訂電子零組件,業務接觸過程都是伊跟甲○○處理,甲○○在誠陽公司上班時,伊就認識甲○○,也知道甲○○離開誠陽公司後有跟丁○○共同成立宏積公司,本件訂購單及出貨單伊有經手,94年間秉富公司就跟甲○○有業務往來,1個月大約10來萬元,95 年年中後訂購量提升到1個月5、60萬元,付款方式是支票,月結60天的票期,在此之前往來付款都正常,直到96 年6月份開始,甲○○向伊表示要延票,伊回答票已經存進銀行,希望甲○○把票款補足,但票款沒有補足,所以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宏積公司96 年3月份的貨款有跳票的情形,96年4月到6月的貨款都沒有支付,甲○○那時跑到大陸去,在大陸跟林兆亮聯絡,說要秉富公司支持他,叫秉富公司繼續出貨,他會把這些貨款處理好,伊認為金額不是很大,如果甲○○回臺灣應該會處理,相信甲○○口頭上的承諾,就同意繼續出貨,秉富公司與宏積公司的業務往來是先出貨後付款,開票日是出貨後隔月的25日,票期是60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甲○○或戊○○並未對自訴人秉富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該公司係依據以前與宏積公司往來之經驗,自行評估過與宏積公司交易之風險,決定依照往例繼續供貨,始陸續交付貨物,縱使事後宏積公司有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亦不得僅以此項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又查,證人即合立思達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立思達公司)、廣東星浦電子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星浦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伊所設立的星浦公司是工廠負責生產,合立思達公司負責接訂單,合立思達公司與宏積公司曾有業務往來,往來方式是宏積公司下訂單給合力思達公司,再由合力思達公司將訂單轉給星浦公司出貨,被告甲○○在96 年4月份,主動請攖要到伊的星浦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之職,負責接單業務,管理工廠生產及工廠小額零用金支付,宏積公司所接的訂單,完全轉由合力思達有限公司來處理,甲○○在星浦工廠支領薪水每個月10萬臺幣,就是說貨款是不經手的,宏積公司不賺價差的;被告甲○○曾要求由伊之工廠提供樣品送給一家行動科技公司認證,但是甲○○將認證公司登記為宏積公司,故行動科技公司所下之訂單公司抬頭均為宏積公司,宏積公司再將訂單轉給合力思達公司,復由合力思達公司將訂單轉給星浦工廠生產、製造,負責出貨給行動科技公司;被告甲○○委託伊向行動科技公司收取貨款,並將宏積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伊有收取行動科技公司之貨款,但行動科技公司的貨款支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抬頭都是宏積公司,所以都要入宏積公司的帳戶。宏積公司自行動科技公司所收取的貨款,被告甲○○曾表示要支付給自訴人秉富公司,亦即從自訴人秉富公司進貨的貨款就要支付給秉富公司。伊即把秉富公司的貨款轉匯給宏積公司,由在臺灣的被告戊○○處理,當時被告甲○○在大陸,伊匯了3 筆匯款,96年5月31日,19萬元,96 年8月7日,15萬2610元,96年8 月14日,5萬元,伊代宏積公司向行動科技公司收取的貨款,扣除合力思達公司的貨款後,其餘部分轉匯給宏積公司或被告戊○○帳戶。甲○○在96年10月份,被伊發現侵占公司款項後,便離開公司,但宏積公司存摺與印章仍在伊手上,代為收取行動科技公司的應收票據,皆由伊領取並存入宏積公司的帳戶,直到96年12月份,甲○○謊報宏積公司的帳戶遺失,致使行動科技公司的支票款項無法兌現,迄97年4月16 日甲○○主動找伊要到新光銀行重新補辦存摺才讓收取行動科技公司開的支票入帳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至第161頁),並有合立思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3、94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8 至第199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7年9月19日新光銀土城字第9705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24至2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第1534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被告甲○○曾請乙○○代為掌理宏積公司之財務,惟被告甲○○與乙○○復因彼此之財務問題發生糾葛,被告甲○○為從乙○○手中取回宏積公司的存摺、印章,竟將宏積公司的帳戶申報遺失,致使行動科技公司支付予宏積公司之支票款項無法兌現,被告甲○○此舉無非係讓乙○○無法再掌握自宏積公司帳戶所能取得之款項,亦讓宏積公司無法及時取得來自行動科技公司等其他公司交易往來之收入,顯不利於宏積公司,並更令宏積公司在台灣之財務問題更趨嚴峻,然此僅係被告甲○○與乙○○間之民事糾紛,與自訴人秉富公司無涉,對自訴人秉富公司而言,被告甲○○、戊○○2 人尚無不法所之意圖。 ⑶又被告甲○○所經營之宏積公司係自96 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陸續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宏積公司96、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宏積公司於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期間,即96年2月、4月、6月及8月份之銷售額分別為410490元(見本院卷第54頁)、247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36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41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確有經營業務銷售貨品,至96年10月始無任何銷售貨物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故依上開稅捐申報資,亦難認被告甲○○、戊○○有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戊○○2 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丁○○、秉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項65萬元、出貨,或被告2 人有侵占自訴人丁○○交付之出資款項65萬元,或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給付之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2 人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2 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