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一)緣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31-3,31-5,35,36,36-1,38,38-1等地號八筆土地面積共計14,495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及案外人王木、庚○○等11人之資金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間購買,自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9.8, 經共同委任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亦均不知悉,無買賣行為,且無支出買賣款即於97年2 月19日(自訴狀誤繕為同年月29日)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所有,嗣經股東發現於97 年4月27日發函公司董監事及全體股東,認該筆土地過戶不實,被告之行為對自訴人言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時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被告於97年12月4 日間又將上開土地提供給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億元,被告係冠昱公司之董事長,其無視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擅自設定抵押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甲、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冠昱公司而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胞兄,屬2 親等旁系血親,揆諸上開說明,背信罪之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係在98年1 月19日對被告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於97年4 月20日即已委託黃璧川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冠昱公司涉背信圖利罪等語在卷,此有該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自訴人於97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所自訴關於自訴狀(一)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之事實,洵無疑義。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以擔保冠昱公司借款之行為,乃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非開,屬包括之一行為,屬背信罪之接續犯。自訴人雖於97年4 月20日知悉被告為土地移轉之背信行為,惟此時尚未能確認被告之目的為何,迨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方確知被告之意圖,此時自訴人始達「確切知悉」犯人之程度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97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冠昱公司,其處分行為已然完成,嗣於97年12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世華銀行,乃另一處分行為,二者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二行為先後相隔將近10個月,均得獨立為之,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狀,實難將上開二行為以接續犯相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一)中背信罪之部分顯已逾告訴六月之期間,堪以認定,自訴人就所自訴(一)背信罪之部分並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冠昱公司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以被告係冠昱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冠昱公司於97年12 月4日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億元,其無視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擅自設定抵押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是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合乎前述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查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被告於97年2 月19日違背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擅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冠昱公司,則被告之處分行為已完成,倘構成背信行為,其犯罪即成立,縱使被告嗣於97年12月4 日代表冠昱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給世華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因非其所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且屬事後處分行為之問題,倘此部分構成犯罪,並非直接造成自訴人之損害,而係損及冠昱公司權益,被害人應為冠昱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部分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依法自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冠昱公司,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23 條第1 項),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26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1 行為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因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雖背信罪法定刑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重,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但書全部不得自訴之情形,並不包括原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不得自訴之情形(如本例已不得提告訴之情形),是就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但書全部不得自訴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冠昱公司之股東,系爭土地係冠昱公司於78年間出資購得,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真正的信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均是冠昱公司,當時因為信託法未制定,所以雙方僅能選擇以買賣或贈與做為登記方式,嗣由伊於97年2 月19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回復為冠昱公司所有,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損害地政機關之正確性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冠昱公司出資購得,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冠昱公司股東(亦為自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合夥人)庚○○、戊○○、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由冠昱公司付錢,股東都沒有拿錢出來,是以公司盈餘購買,計畫以後要蓋房子,購買土地時那時候沒有用公司的名字,用代表的帳戶,然而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不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因是比較可以節稅。至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主要證明股東持分,公司就是證明書上這些人為股東。冠昱機構股東會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67頁)是我擬的,因為我是監察人,這是公司的文件,所以是我發文出去的,這個文的目的是表示土地是公司的,不是個人的,要移轉登記是由董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代表曾氏家族、被告代表王氏家族、己○○代表陳氏家族,及其他家族出資成立冠昱公司等公司,購買土地以個人名義登記,興建房屋則是以公司名義登記,賣掉的房子的錢繼續投資蓋房子。系爭土地是以公司的錢買的,以個人名義登記,地價稅我也沒有去繳,是拿給公司去繳。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其含意就是系爭土地別的公司占三分之二,冠昱公司占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未以冠昱公司名義登記是因為延續以前的作法,土地是公司賺的錢繼續投資,我沒有再拿錢出去。我以冠昱公司監察人身分發文給被告,要他把土地移轉登記給冠昱公司,而沒有移轉給各股東,是因為冠昱公司向世華銀行借錢,利息太高,所以我們再增加擔保品以避免遭銀行漲利息,這些土地本來就是冠昱公司的,所以我要求被告移轉給冠昱公司。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寫『共同出資購買』,是因為這是我們原始投資成立的公司所賺的錢,所以我們才這樣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至289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一直到現在都是冠昱公司股東,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契約,78年間買系爭土地,公司的資金來源,是公司當時有一些資金登記在我和庚○○聯名的帳戶內,裡面的錢是公司以前賺來的錢,不是股東的錢。證明書上所說11個股東才是信託人,就股東的全體權益來說,這樣的記載並沒有錯,這是表示這筆土地將來如果賣掉,將按這樣的比例來分配,但是必須先清償公司的債務,而目前公司另外還有債務,賣掉土地由公司決定即可,但是必須處理完債務才會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141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土地是我們公司團隊投資的,我們團隊先拿錢給公司,後來有賺錢就以賺的錢繼續投資下去,我們個人就沒有繼續出錢。系爭土地我們團隊占三分之一,另外別的團隊占三分之二,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是配合另外一個團隊處理這土地的方法,買土地是以個人名義,所以在寫協議書時就沒有寫公司名字,我們團隊就是以被告為代表做登記所有權人。冠昱公司所購買的土地都是信託登記給一個人或二個人,因為資金是團隊的資金。冠昱公司所買的土地如果是自己公司蓋,信託的地主跟公司合建,個人提供土地,公司來蓋房子,合建分售。冠昱公司剛成立時,被告、自訴人還沒入股,我記得是我們投資新莊土地有增資,那時候才讓己○○、被告之資金參與,冠昱公司在87年登記乙○○、甲○○為股東之前,他們資金就已經先進來了,公司股權之登記不見得跟實際權利一致,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大概有一年是被借名人去繳,後來均是由公司去繳,或由被借名人先繳,再向公司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投資系爭土地,但我有投資冠昱公司,冠昱公司是以王木為首的團隊,我是投資以王木為首的團隊,這團隊去買地,系爭土地是冠昱公司用盈餘去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反面至第294頁)。互核上開證人所為土地所有權係冠昱公司所有等情之證詞均相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該等證人彼此間長期合作投資房地產,對於冠昱公司發展過程、營運方式、何人何時加入公司投資等情知之最詳,並互相信賴,且其等均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具結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而綜合前開證人證言可得知,冠昱公司成立之初,資金包含銀行貸款及股東出資,嗣冠昱公司建造房屋出售獲利後,即以該獲利再行出資繼續買地,此時股東均毋庸提出任何資金,故系爭土地即係冠昱公司以此經營獲利再投資方式下購買取得,此再參以證人即冠昱公司股東(亦為自訴人所謂系爭土地合夥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購買系爭土地時,其未再出資,其事後知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知悉被告後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冠昱公司所有,這些事項屬公司大股東所為決策,其信任他們,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第294頁反面、第295頁),殊屬明確。惟經營者考量節稅等因素,在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即將冠昱公司取得之土地以類似信託登記之方式借名登記於一人或二人名下,故系爭土地亦係依照行之有年之慣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則真正所有權人仍屬冠昱公司。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庚○○、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之證據力薄弱而不可採,並空言指稱證人庚○○所為證言屬臆測之詞、並與被告供詞相互矛盾,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已明其實,所指顯非有理由。除此之外,復有①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記錄中結論⒉記載「深坑土庫段土地冠昱投資部分……」(見原審卷第154頁); ②冠昱機構股東會95年7月31日開會議事錄中討論提案案由說明⒈記載「 本機構於78年間與林平先生共同購買深坑土庫段土地(經合併分割後面積為4384.74坪,本機構持有1/3……」(見原審卷第67頁);③96年7月2日甲○○與乙○○簽立之協議書中記載「甲方(即自訴人甲○○)確認乙方(即被告乙○○)名義座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冠昱公司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與甲、乙方及甲乙方兄弟之投資無關……」(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④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庚○○行函予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之函文內容主旨記載「貴董事長名義座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第 31、31-3、31-5、35、36 、36-1、37、38-1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以本公司資金購買,信託登記為貴董事長名義,因該土地係本公司之財產,僅本公司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68頁)等件附卷憑佐,故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乃為冠昱公司,堪以認定。 ㈡上開③96年7月2日之協議書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約定,且經自訴人簽章於其上,則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非自訴人得任意否認,且協議書末段亦記載「……日後甲方並不再以甲乙方及甲乙方兄弟之投資為據,對乙方名義之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土地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足見自訴人亦同意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自訴人個人均無關連。雖其上訴理由聲稱簽立協議書乃為取回提存金,迫於無奈所為云云,惟該協議書條件亦記載自訴人對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訴訟、95年度裁 全字第16595號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均係出於誤解所致;再 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卷宗全卷,內容係自訴人請求被告履行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而該合作契約內容乃被告與自訴人其等家族成員成立之百鑫建設機構從事房地產投資及各種營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之約定,契約成員除被告與自訴人外,尚有王明齊、王明達、王明哲、王明璧、王明訓、王明亮等多人,再觀諸系爭土地於78年間購買時,支付之價金即高達1 億餘元,依自訴人主張之出資比例,其支付之價金亦達1 千餘萬元,此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在卷可考 ( 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故系爭土地就自訴人而言,事涉至少1 千餘萬元之高額利益,則自訴人簽立96年7月2日之協議書,同意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並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冠昱公司所有一節,因事涉自己重大利益,亦關涉多人利益,必係經過審慎考量、權衡得失利益及事情真相下所為,應屬出於真意之表達,自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㈢前開②95年7 月31日冠昱機構股東會開會議事錄,討論提案中一案由之說明⒈雖僅簡單記載「本機構於78年間與林平先生共同購買深坑土庫段土地(經合併分割後面積為4384.74 坪,本機構持有1/3……), 日前林平先生來電表示擬建屋出售,徵詢本機構股東意見。」等語,而未再就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登記予何人名下等情精確陳述,乃係因與會者對冠昱公司承襲多年慣行之「由公司出資、借名登記於個人名下」之做法均已清楚認知,在此前提下討論如何因應系爭土地之另名持有人林平先生擬建屋出售所為之會議紀錄,則該會議記錄未再就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贅言,並無違常情。自訴人執此上訴略以「該會議紀錄未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係冠昱公司資金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一節,再事爭執,而認原判決執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要屬無稽。 ㈣前開①86年6 月29日冠昱建設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其中結論第2 點固載有:深坑土庫段土地(指系爭土地)冠昱投資部分,依各股東所佔股權,將產權由乙○○過戶給各股東,土增稅由公司負擔之情。惟證人即冠昱公司之股東戊○○證稱:當時是說要分配給各個股東沒錯,但是目前冠昱公司有負債7、8億,營運不佳,所以沒有辦法分配,所以才會登記回給公司,當時開會是要將土地分配給股東這個意思,但是事實上沒有辦理過戶給各個股東等語歷歷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塊土地是兩個團隊,當時冠昱公司已經沒有再開發案子,有意把土地分給股東,由股東跟另外一個團隊去處理,後來因為公司的債務,但是股東不聞不問,才又把土地過戶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確未有被告移轉登記給股東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考,系爭土地確未過戶給股東,洵無疑義,自訴人自無從以此股東會議紀錄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堪信實。上訴意旨就該會議內容記載「公司」、「股東」等所指究屬合夥事業股東或冠昱公司股東等字詞定義、以及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慣以何種方式稱呼合夥組織等節徒事爭執,卻忽略冠昱公司慣行多年之經營方式、取得土地資金來源為何等真正緣由,容有未當。而自訴人上訴理由狀固提出一紙日富建設收款證明,主張日富建設集團依自訴人投資比例向自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規劃設計費及地價稅,而主張該土地非冠昱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該收款證明係記載「收屹土庫工地股東甲○○應繳付之增資...」, 而非自訴人所指之土地規劃設計費或地價稅,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乙○○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土地每年地價稅都是由公司去繳,個人繳的話拿到公司,公司再撥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更足認自訴人所指並非屬實。 ㈤自訴人以自訴狀提出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21頁),內容略為:茲全體信託人(指王木、甲○○等人)持有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31-3,31-5,35,36,36-1,38,38-1等地號八筆土地面積共計14,495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先生,將來處分上開土地時,應按信託人之比例,分配給各信託人,全體信託人:王木18%、庚○○18%、陳白美雲15%、戊○○12%、乙○○10.2%、甲○○9.8%、丁○○5%、張文琛3%、張金來3%、葉力德3%、丙○3%等情,該證明書書立日期固記載係78年12月31日,惟同樣之證明書,被告亦提出一份,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末行「如擬」及代理董事長林靜子之章蓋於其上,而證人林靜子於原審開庭時證稱:我只有一次當過代理董事長,時間好像是在今年當過代理董事長,但是當到幾月我忘記了,任職董事長時,有參與冠昱公司的會議,但是我都不知道在開什麼會,因為都是我先生戊○○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顯見該證明書應係於林靜子擔任代理董事長(97年10月13日以後,見卷附冠昱公司97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時期所為。再參酌自訴人提供之土地簿登記謄本暨地政電傳資訊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土庫段土庫小段第31-5號土地係95年6 月15日自第3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第36-1號土地係95年6 月15日自第3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更可確定該證明書確非於78年12月31日製作,而係95年6 月15日以後某日所書立無訛。又自訴人提出89年間書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1 份,其內容記載:「查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31-3、35、36、38等5 筆土地係林平、楊金立、曾明佳……乙○○…甲○○等19人所出資購買……購買後土地所有權則信託登記於郭正榮、廖坤村、乙○○等三人所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並有附表記載「出資人持分比例三分之一金額為109,455, 493元、王木30%、庚○○18%、戊○○12%、己○○15%、丁○○5%、乙○○10.2%、甲○○9.8%」 (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以上二份書面固載明系爭土地係自訴人、被告及其他人依出資比例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旨,惟系爭土地倘係自訴人等個人出資購買,金額甚鉅,何以自訴人始終未提出其出資匯款之證明,抑或分擔繳納歷年地價稅之證明,反觀,被告卻能提出冠昱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存根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已比自訴人空言主張較為可信;再者,依自訴人提出其參與並簽名是認之冠昱公司86年6 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結論三記載:「除慕府16及銀座21之現有債務維持不變,其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由各股東按原投資比率分擔……」,並有附件載明貸款分攤比例為:王木18%、庚○○18%、陳先生15%、戊○○12%、乙○○10.2%、甲○○9.8%、丁○○5%、張文琛3%、 張金來3%、葉力德3%、丙○3%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所載冠昱公司股東及投資比例俱與前開證明書相符,益徵證人庚○○前開所述該證明書之用意在證明冠昱公司之股東及股權比例等語,堪予信實。再參以依自訴人參與並簽名是認之冠昱公司86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中結論二載明:「深坑土庫段土地冠昱公司投資部分,依各股東所佔股權,將產權由乙○○過戶予各股東,土增稅由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54頁), 足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證明書僅係重申系爭土地倘有處分,應按冠昱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分配之旨,尚不得徒憑該二份書面文件之用語,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信託行為不僅為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准許,對於兩造間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實,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義務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若當時為登記名義人,從外部觀察,登記名義人本有權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其所為之移轉登記,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要旨)。則本件被告在送件申請時,因認土地為公司所有,仍以原買賣為登記原因,難認其係意在掩飾實質之移轉原因。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得遽科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自訴被告以1行為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所涉背信犯罪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就背信罪之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