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盧穩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陳鴻銘之姐夫,因陳鴻銘曾任職告訴人甲○○之夫即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宏達車廠,乃結識告訴人2人,並於93年1月間,由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後向告訴人乙○○借款100萬元,陳鴻銘則在該本 票上背書擔任保證人,嗣因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付款,告訴人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詎被告丙○○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林世偉(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同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宏達車廠,共同以「你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而已,我警告你,我們還會來砸你的店」等語恐嚇告訴人甲○○及乙○○,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並由其中在場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左頸擦傷、瘀傷各5公 分、右手肘擦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2 人之指述;㈡證人陳鴻銘、王祥麟之證述;㈢告訴人甲○○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幀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有提供伊100萬元資金,伊 也確實簽發123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供擔保之用,但 這100萬元是告訴人乙○○與伊一起投資洪肇飛所開設賭場 之用,並非伊向告訴人乙○○借貸之款項,後來洪肇飛的賭場倒閉,也找不到他的人,所以無法把100萬元還給告訴人 乙○○,告訴人乙○○有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沒有對伊提起民事告訴,伊也沒有指示林世偉或其他人到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94年間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對被告丙○○、陳鴻銘、王美珍(即陳鴻銘之母)、陳慧儒(即陳鴻銘之妻)、陳佩容(即本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人提起自訴案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以經營汽車輪胎保養為業,陳鴻銘原係自訴人之員工。被告陳鴻銘於93年1月20 日,與伊妻陳慧儒、二姊夫丙○○、母親王美珍等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4段286號1樓自訴人所開設之宏達輪 胎行,向自訴人佯稱:「我們要開店,需要跟你借錢100萬 元。我二姊夫(即被告丙○○)財力雄厚,很夠份量,我會給妳一張我二姊陳佩容開的票,後面我跟我二姊夫都會背書,你不用怕。而且我都在你這上班,不怕我會跑掉……」等語,王美珍在旁亦稱:「如果你不放心借錢給陳鴻銘,那你可將所借之錢匯入我銀行戶頭,也算是我借的。他沒辦法還,我在萬華有房子,如還不出錢,我賣房子還你……」等語,渠等並出示由陳佩容所簽發、經陳鴻銘、被告丙○○2人 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丙○○本人於同年1月20日所簽發 、經陳鴻銘於票面上為保證之系爭本票各1紙交予自訴人收 執,以示渠等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自訴人為其所惑,遂於同日依渠等指示,將100萬元匯入王美珍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豈料自同年2月16日起陳鴻銘即不再上班,渠等均避不見面不見蹤影;而前開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後經自訴人查證,陳佩容並非陳鴻銘之二姊,僅因與陳鴻銘同姓陳,而由渠等利用向銀行虛設帳號,實際並無存款;又王美珍所謂伊在萬華的房子,經自訴人事後於查詢財產過程中發現,早於渠等向自訴人借款之前,該房地即因王美珍負債累累而遭法院拍賣並拍定清償予債權人,自訴人是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陳鴻銘、王美珍、陳慧儒、陳佩容5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判處被告丙○○、陳鴻銘、王美珍、陳慧儒、陳佩容均無罪確定,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雖均指稱渠等係受陳鴻銘及被告丙○○之詐騙,誤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佩容為陳鴻銘之二姐即被告丙○○之太太,且信任被告丙○○開立之系爭本票足以擔保債務,始同意借貸100萬元予該二人,惟嗣因該2人遲未歸還借款,渠等有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且渠等是在民事訴訟開庭前一日受到林世偉等人恐嚇、傷害,林世偉等人並有說是陳鴻銘及被告丙○○叫他們來的,叫渠等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故渠等可以肯定林世偉等人是受陳鴻銘及被告丙○○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此情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辯稱:告訴人乙○○確有交付100萬元給伊,但這不是伊向告訴人乙○○借貸的 款項,而是因伊友人洪肇飛(綽號豆花,嗣於同年12月4日 死亡)告知將於93年農曆年期間開設天九牌之賭場10天,預計將有2倍之回收,伊乃於93年1月間以電話商請告訴人乙○○投資100萬元,10天後伊將收益所得中之23萬元分配予告 訴人乙○○,告訴人有利可圖,同意並要求伊提供支票及本票各1紙供擔保,伊向洪肇飛取得前述支票,而於93年1月20日至前述輪胎行,應告訴人乙○○之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發金額為123萬元之本票1紙後,即電囑伊妻陳淑芬提供銀行帳號供告訴人乙○○匯入100萬元,因當日即除夕前一日 ,亟需用錢,且銀行封關在即,伊乃請陳淑芬至銀行提領該款項交伊,由伊轉交洪肇飛投入賭場,詎因洪肇飛所經營之賭場遭人倒債,故而無法償還告訴人乙○○前述款項;當日伊至前述輪胎行時,陳鴻銘在內工作,並未參與其事,伊對於告訴人乙○○事後要求陳鴻銘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在本票正面簽名一事並不知情;告訴人乙○○後來只有對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沒有提起民事訴訟,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對王美珍提起民事訴訟,伊也沒有指示林世偉或任何人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等語(見前案即94年度自字第 11號卷第52、53、90、223至226頁、原審卷第33、34、92頁)。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背面係由被告丙○○先於其上簽上「慰逸」二字,陳鴻銘則在該二字之下簽其姓名,系爭本票則由被告丙○○簽發,並於背面背書,本票右下角被告丙○○書有「如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AA0000000即現此票視同作廢」之文 字,陳鴻銘則在正面金額上方之空白處簽上姓名及記載身分證號碼,有卷附支票、本票各1件影本可考(見前案卷第8、9頁),且本票正面陳鴻銘所簽姓名之前有「保證人:」之 文字,係告訴人乙○○所自行加註,並非陳鴻銘所親自書寫,已為告訴人乙○○所供承,顯見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本票之簽發係居於主動積極角色,陳鴻銘僅為從屬被動角色,且依告訴人乙○○之記載「保證人」三字觀之,充其量僅得認定陳鴻銘為保證人,無法認定陳鴻銘為本件借款人已明;且依告訴人乙○○所述,陳鴻銘、被告丙○○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123萬元,衡諸常情,本票票面金額超過借款金額部分通常為利息約定,則本件借款期間約僅1月,利息即高達23萬元,亦與一般借貸情 形不符;至告訴人乙○○於前案雖辯稱:該23萬元係加計日後支票跳票,進入司法程序求償所需之手續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惟查,票據為無因證據,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間係直接當事人關係,票據苟未兌現,日後仍以實際債務金額為求償範圍,告訴人乙○○所辯核與一般票據運用情形亦有不合;又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陳鴻銘開口商借系爭100萬元之前不認識被告丙○○ ,但有聽陳鴻銘說被告丙○○是混黑道的,很有道義,一定會準時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顯見告訴人2人在提供系爭100萬元予陳鴻銘及被告丙○○時,即知悉被告 丙○○之背景,是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稱其於借錢當時不知道被告丙○○的背景,若知道被告丙○○是要把100萬元拿去經營賭場,其就不會借錢給他,其是後來才 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亦難認屬實,反以 被告丙○○辯稱:該100萬元係伊邀約告訴人乙○○投資洪 肇飛於農曆春節期間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告訴人乙○○因而交付之款項,雙方約定屆期伊將分予自訴人23萬元,乃加計該金額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較符常情。從而,堪認系爭100萬元確係告訴人2人經由被告丙○○投資賭場之款項無疑,告訴人2人所稱本件系爭100萬元係陳鴻銘及被告丙○○對渠等之借款云云,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證人陳鴻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在宏達車廠工作,與告訴人2人的交情本來還不錯,但後來有遇到告訴 人他們對客人敲詐,客人都會回來找師傅理論,所以伊對告訴人他們有點不滿,後來就於93年2、3月間離職自行開修車廠,在伊離開宏達車廠之前與告訴人2人並無金錢上之往來 ,但伊在該車廠工作期間,告訴人乙○○有提供一筆100萬 元之資金給被告丙○○,告訴人乙○○並不是跟伊說這是借款,而是說這是他向被告丙○○投資的錢,投資的詳情伊不清楚,為了這筆資金,被告丙○○有簽發系爭本票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事後叫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於93年8、9月間對伊母親王美珍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王美珍返還這100萬元,王美珍從未接到法院寄送的 開庭通知,所以伊及被告丙○○當時都不知道這些事;後來告訴人2人莫名其妙跑去伊開的修車廠,帶來一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說判下來伊母親王美珍該賠這筆錢,跟伊索討這100萬元,伊跟他們說錢不是伊拿的,憑什麼跟伊 要,叫他們去找被告丙○○,並請管區警察過來,警察發現上開判決書上的住址並不是伊的修車廠,就叫告訴人他們回去,伊到這時才知道告訴人有告王美珍,伊雖然有因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並把這些事轉知被告丙○○,但伊並沒 有叫人於93年9月20日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也沒有請被告丙○○去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的指訴不實,如果人真的是伊叫去的,那些人怎麼可能大聲說出伊的名字,且伊的修車廠就開在宏達車廠附近,如果他們要報復也很容易到伊的店裡找麻煩;伊並不認識林世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核其所言,就系爭100萬元係告訴人乙○ ○與被告丙○○間之投資款項,並非借貸款項、其與被告丙○○於告訴人對王美珍提起民事訴訟期間均不知此情、其並未與被告丙○○指示林世偉或他人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等節 ,所述均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相符,且其就自身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情原尚稱不錯,後生歧見,其事後得知系爭民事 訴訟案件之事後,確對告訴人2人有心生不滿等攸關其有無 指示林世偉等人為本案犯行動機之不利於己情節均坦承以告,其證言顯無試圖隱瞞之情而足採信,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乙○○於93年8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王 美珍所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案卷,該案件雖訂於93年9月21日 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該期日就王美珍部分之開庭通知係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路14巷12號4樓」,送達情 形為「查無此人」,且該期日王美珍亦未到庭,有該送達證書、送達公文封、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 訴訟案卷第15、16頁),嗣該案再訂於93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就王美珍部分之開庭通知亦送達至上址,送達情形為「遷移新址不明」,王美珍仍未於該期日到庭,有該送達證書、送達公文封、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21、22頁),該案再訂於93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對王美珍為公示送達,該日王美珍仍未到庭,經該院於同日辯論終結,嗣於93年12月14日宣判,判決書亦對王美珍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2份、民事報 到單、判決書各1份(見系爭民事訴訟案卷第28、31、32、 39、40、43頁),是證人陳鴻銘證稱其及被告丙○○於系爭民事訴訟期間均不知悉告訴人乙○○有對王美珍提告等語,洵屬有據;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93年3月中旬開始就有去找陳鴻銘2、3次,都是叫 他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查,告訴人乙○○係 至93年8月31日始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其在此日之前縱確有 向陳鴻銘索討100萬元,惟既均僅叫陳鴻銘還錢,而未向陳 鴻銘提及欲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乙節,亦不足推論陳鴻銘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存在系爭民事訴訟,且將於93年9月21日開庭 之事甚明。 ⒊又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僅稱:案發當天到宏達車廠之8名男子有說「你們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是陳鴻銘叫我來 的」等語(見偵卷A第1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到宏達車廠的男子只有說是陳鴻銘及「大哥」叫他們來的,沒有提到被告丙○○的名字,是伊自己覺得「大哥」應該就是指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顯無法直 接證明案發當日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丙○○指示前來,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來宏達車廠的那7、8個人中有一個帶頭的人說他大哥叫他來處理,並說錢是「丙○○大哥」借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就當 日林世偉等人究有無說出「丙○○」之姓名乙節,核與告訴人甲○○前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其所言屬實,依其所述情節亦無法確認當日帶頭者所謂「叫我來處理的大哥」與「把錢借走的丙○○大哥」二者係指涉同一人,而依卷附警方對被告丙○○及其餘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偵卷A第129至147頁) 顯示,該等相關人士彼此稱呼間常出現「大哥」字詞,對象亦有指稱另案嫌疑人張正逸之情形(見偵卷A第131頁),顯見「大哥」一詞僅係該人際團體中身分地位較低者對較高者之尊稱,並非固定指涉被告丙○○,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93年3月有要與被告丙○○聯絡,但當時警 方在掃黑,被告丙○○在避風頭,聯絡不上,伊就請陳鴻銘代為聯絡,後來有聯絡上,才與被告丙○○在紅茶店就系爭100萬元之事談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堂妹之男友吳剛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向陳鴻銘索討本件債務,當時因被告丙○○不在無法處理,伊有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相符 ,顯見被告丙○○在93年間對日常事務均暫時擱置未處理,僅與關係較緊密之陳鴻銘等親人聯絡,而陳鴻銘既不知悉系爭民事訴訟將於93年9月21日開庭之事,復乏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丙○○可自其他管道獲悉此事,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此情,益難遽認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丙○○指示而於93年9月20日前往宏達車廠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 ⒋再依林世偉於原審法院98年6月24日審理中經分離調查程序 ,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宏達車廠沒有把伊朋友「阿勇」的車子修好,所以伊和朋友共約7、8個人一起去找老闆理論,伊只找了其中2、3個人,伊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當天伊從頭到尾都站在車廠門口外面沒有進去裡面,伊只知道當天與伊同行去的人有與甲○○很大聲吵架,已忘記有無拉扯,也不知道有無人受傷;當天伊並非受陳鴻銘或被告丙○○之指示才前往宏達車廠,伊當時也不知道該車行老闆夫妻與陳鴻銘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2人那段時間有要上法 院的事,但當天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說告訴人2人 常常告別人,伊不知道是不是告陳鴻銘及被告丙○○;被告丙○○並沒有叫伊去宏達車廠,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他們會說是被告丙○○叫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核其所言,雖就其於案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等攸關自身犯罪情節與其前於警、偵訊中所言有所不符,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實際上係受陳鴻銘或被告丙○○之指示而前往,至林世偉及同行男子當日確有說出「是陳鴻銘及大哥叫我來的」乙節,固據告訴人2人指證歷歷而堪信為真,業如前述, 惟衡諸常情,若林世偉等人實際上確係受陳鴻銘及被告丙○○指示前來,僅需恐嚇告訴人2人明天上法院小心一點,即 可使告訴人了解係因將於翌日開庭之系爭民事訴訟即與陳鴻銘及被告丙○○間之特定債務問題而遭恐嚇,而足收威嚇之效,實無刻意報出陳鴻銘及被告丙○○之名號以落人口實、徒增遭警查緝風險之理;參以林世偉既將陳鴻銘與「大哥」相提並論,顯見林世偉在相對於被告丙○○、陳鴻銘等人之人際關係中,處於身分較低之地位,案發期間被告丙○○既處於深居簡出、僅與緊密親人聯絡之狀態,業如前述,以林世偉之身分地位,顯難以直接與被告丙○○聯繫上,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林世偉於知悉系爭民事訴訟後,曾告知被告丙○○、陳鴻銘,不足遽認被告丙○○或陳鴻銘確曾指示林世偉等人為本案犯行,堪認係林世偉等人因故知悉系爭民事訴訟之開庭日期,適因被告丙○○、陳鴻銘均不知上情,亦無法出面處理,林世偉為圖向被告丙○○、陳鴻銘等人邀功以提高自身地位,擅於該2人不知情之情事下,逕使用「是 陳鴻銘及我大哥叫我來的」等名義而為本案行為無疑。 ⒌證人甲○○雖另證稱於93年底有一個自稱「俊義」之男子前來宏達車廠,表示案發當日林世偉等人係受被告丙○○指示前來的等語,並提供「俊義」當日書寫姓名、電話之名片1 紙為證(見偵卷A第155頁),惟此情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辯稱這是伊堂妹之男友吳剛州自行出面處理,伊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吳剛州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丙○○約8、9年,伊有一次在被告丙○○家中時,聽到被告丙○○的太太在跟宏達車廠老闆通電話,對方一直向陳鴻銘要錢,好像有借貸關係,伊不太瞭解事情情況,只知道是陳鴻銘認識車廠老闆,因此車廠老闆也認識被告丙○○,因那段期間被告丙○○不在家,車廠老闆又一直到陳鴻銘自己開的店來要錢,伊基於一家人的關係,就跟被告丙○○的太太說由伊出面去跟對方講一下,但伊在去宏達車廠之前聯繫不上被告丙○○,因被告丙○○那時都不在家,所以伊完全沒有告訴過被告丙○○這件事,伊當時也不清楚這筆債務確實數額多少、何時該還、被告丙○○願不願意認帳等情,但伊還是於93年接近年底時到宏達車廠,當時告訴人2人都在,伊跟他們講說伊是被告丙○○的 朋友,伊叫「阿俊」,現在被告丙○○不在無法聯絡,錢不是陳鴻銘跟他們借的,一直跟陳鴻銘鬧沒有用,害他無法做生意,錢不是不還,是因為被告丙○○不在無法處理,錢也不是陳鴻銘欠的,後來伊就留電話給他們,他們拿一張白紙跟筆給伊,伊就把自己的手機及外號「俊益」或「阿俊」寫上去,伊記得應該是寫「阿俊」,但已忘了當時留的手機號碼為何,伊叫他們在快過年時打電話給伊,看看到底是差多少錢,由伊先來處理,後來對方也沒有打給伊;事後伊有告訴被告丙○○伊去宏達車廠之事,但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2 人有於93年9月20日被恐嚇、傷害之事,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與被告丙○○、陳鴻銘間有無民事刑事糾紛,當天在宏達車廠告訴人2人也沒有說這些事,伊也沒有告訴他們是被告丙 ○○叫伊來的、有幾個打人的人也是被告丙○○叫伊找來的這些話;伊會到本案作證,是約98年5月間伊去被告丙○○ 家裡,聽他講到本案,並說因當時伊有去車行,如果有需要就會請伊來作證,但伊上開證述都是實話實說,被告丙○○也沒有教伊要如何證述;告訴人上開提供寫有「俊義」及手機號碼之紙片好像是影印的,「俊義」二字及電話號碼的筆跡都是伊寫的(後改稱:「俊義」二字不是伊寫的,電話號碼的數字是伊寫的),但這並不是伊當天在宏達車廠內書寫的紙片,當天伊是寫「阿俊」,且只留了一支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核其所言,雖就為何在對債務數額、還款方式、期間均不清楚之情事下,即願代被告丙○○出面承擔債務處理、抄寫予告訴人之外號、手機號碼究為何、告訴人所提供紙片是否為其所書寫等節,供詞略與常情不合或前後矛盾,而無法證明其確為當日前往宏達車廠自稱「俊義」之人,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案發期間即知悉系爭民事訴訟糾紛,堪認林世偉等人係自作主張為前揭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此名自稱「俊義」之人,縱非證人吳剛州,或係與林世偉商議為前揭恐嚇、傷害犯行之人,或係其餘適知悉系爭民事訴訟情事,亦欲借用被告丙○○、陳鴻銘之名義以向該2人邀功之人,均有可能,仍難遽 認此人確係受被告丙○○指示前往宏達車廠,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與陳鴻銘、林世偉等人就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稱「俊義」之男子客觀上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甲○○、乙○○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故渠等審理中轉述「俊義」所述恐嚇、傷害之人係受被告指使之詞,應得例外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24號判決)。惟該判決例外採為傳聞證據之前提係「原始證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本案中完全不符合上開前提,而自稱「俊義」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無法查得,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