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謝然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9 號、97年度偵字第8204號、97年度偵字第1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謝然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之6號之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負責人,隆安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業務,丁○○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隆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問題,並於96年起向地下錢莊借錢,且自97年1月30日開始陸續退票,丁○○為解決隆安公司財務之窘境 ,意圖為第三人隆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將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負責人周耿民,於96年2月間委託隆安公司保管,而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35只貨櫃及放置在貨櫃中之機器設備(價值約1億50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以不詳價格,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清償隆安公司債務。嗣經弘泰公司人員前往放置地點,發覺貨櫃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泰公司經理周耿宏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再者,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按照片證據,因本身所顯現之影像,依一般人觀察,往往足以說明某特定事實,而可作為證據,故在證據法學理上,有稱之為「沉默證人(silent witness)」。惟若其所顯現之影像,尚不足以說明任何事實者,則不然,非經拍攝人或對於現場有實際經驗之人作證解說,即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照片證據,因本身所顯現之影像,依一般人觀察,足以說明某特定事實,即可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原審陳報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72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依照片之影像即足以說明,特定事實,復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證人甲○○雖於原審審判期日武士刀庭時始提出上開照片 惟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論時為辯論,對並未影響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足認上開照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主張上開照片無拍攝日期、取得方式不詳,且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無證據能力,自難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侵占弘泰公司寄存於隆安公司之35只貨櫃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辯稱,伊向弘泰公司收取每月5萬元之費用,長逾1年,後來因隆安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之6號之場地放不下其他客戶的貨物,調度需較大空間,而弘泰公司該批貨櫃及櫃內機器設備,只是固定放置,不需翻動,伊遂將弘泰公司之貨櫃及貨物,搬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甲○○在96年底有來看過2次,事 先並未告知貨櫃內的機器設備價值很高,否則伊會另外投保。而證人甲○○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上的人是伊,地點是八股路的場地,照片上伊身後的機器設備也確實是弘泰公司放置在安隆公司的機器設備,惟應是在貨物搬進八股路場地時拍攝的,而非搬離時拍攝的。因「小陳」前曾來隆安公司幫伊辦理貸款事宜,稱其住在八股路58號附近,加上伊新租該場地,未聘用員工看管,而司機有進出該場地之需要,伊遂將該場地鑰匙交予「小陳」。後來弘泰公司放置在八股路場地內的貨櫃及機器是怎樣被搬光,伊不清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而予變賣,請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之6號,隆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隆安公司於94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問題,並於96年起向地下錢莊借款,自97年1月30日起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隆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且經證人即隆安公司會計許素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弘泰公司於96年2月間,將其總值1億5千萬元之35只貨櫃及 貨櫃內之機器設備,存放在隆安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5鄰東高山頂8-6號之場地,委託隆安公司保管,費用每月 55,000元,並在搬運完成後,於96年2月10日簽訂拖運保管 同意書。被告於96年11、12月間,將上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遷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放置,弘泰公司經理甲○○雖於96年12月份,曾到上開八股路場地察看貨櫃及機器設備,惟渠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再至上開八股路場地時,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皆已不見蹤影,經聯絡被告及隆安公司均無人接聽,至隆安公司查看時已人去樓空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弘泰公司與隆安公司簽訂之拖運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85頁),且於96年12月間變更貨櫃存放場地之事實,亦與負責開車、搬運之證人范見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頁)。 ㈡原審卷第172頁之2幀照片上所示之車號1102-LL號自小客車 ,是被告於97年年初始使用之車輛。照片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拍攝,照片中的人確實是被告,照片背景中之正在搬運貨物為弘泰公司上開存放於隆安公司之機器設備,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第255 頁 反面、第256頁),核與證人楊振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照 片上所拍攝之車號1102-LL自小客車,是被告於97年年初 換的車,被告之前是開BMW525的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 車於96年間遺失,遺失後被告就開公司的另外一台豐田的ALTIS,在97年年初才換成照片上所拍攝的豐田的CAMRY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再參以證人甲○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照片內拍攝的機器設備存放位置,與我96年12月底去看的時候完全不一樣,而我的機器設備每一部重達一百噸以上,不可能隨便移動,一定要使用大型的吊車機器才能夠搬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及弘泰 公司之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既早於96年11、12月間即已移至上開八股路場地之事實,足認照片中所示之被告使用車輛,既於97年年初才換用,則照片拍攝之日期應晚於97年年初被告換車之時,是照片所示之吊車、貨車,其吊載之目的,自非將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遷入上開八股路場地,而從該照片上之帆布已經被掀開,放在搬運中之機器設備旁邊,且其旁尚有1台機器設備用藍色帆布覆蓋,可見照片拍攝 當時,確實是將帆布掀開後,再搬運弘泰公司所存放之上開機器設備,是弘泰公司存放於隆安公司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被搬離桃園縣蘆竹鄉○○路58號場地時,被告不但知情,且在現場親身見聞搬遷過程。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隆安公司於94年間財務已發生困難,並於96年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可見被告所經營之隆安公司,於96年2月間接受 弘泰公司之委託保管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時,隆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固尚未達走投無路,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地步,惟於同年11月、12月間,隆安公司將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搬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場地存放時,隆安公司之財務情形已瀕臨退票之境地;參酌被告於同年6月間及97年1、2月間,先 後將乙○及丙○○寄放之貨櫃及木工機器等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變賣,以解決隆安公司財務窘境之情形觀之(此部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上訴時認罪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將弘泰公司之35只貨櫃及貨櫃內之機器設備,予以侵占,並處分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照片係於上開貨櫃自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之6號場地搬過來時所拍攝的,不知為何不見云云,顯與照片顯示之影像及證人證言不符,自不足採。 ㈢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之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早於96年2月10日已記載於拖運保管同意書上,被告不可能不知 ,且被告將置放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機器設備之場地鑰匙,交給一個被告自稱很熟,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男子,亦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不知機器價值云云,辯護意旨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隆安公司之負責人,掌管隆安公司經營之汽車貨櫃貨運、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弘泰公司上開貨櫃及機器設備,予以出售,足見被主觀上有將上開持有之他人所有之貨櫃及機器設備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逃逸,到案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併衡其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害人所損害之程度堪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